搜尋結果:邱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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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2號 原 告 盧淑熙 被 告 林毅桓 陳志傑 杜嘉瑋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附民-302-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忠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銘忠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參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 31條之1規定:「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 載於筆錄」,並未規定執行人員應告知受搜索人有拒絕之權利及 同法第94條明示有關訊問被告前,執行人員應負事先告知之 義務。且同意搜索前,既需徵詢受搜索人同意搜索與否,受搜索 人如不同意,本可拒絕執行人員之要求,與執行人員事先告知 受搜索人可拒絕同意搜索之意旨相同,故在徵詢同意之前,毋 庸再予告知搜索人有拒絕之權利,有法務部民國96年5月28日法 檢字第0960801837號函參照。是同意搜索毋須告知受搜索人有 拒絕之權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 意之搜索,應注意同意人其對受搜索之標的,有無同意之權, 並斟酌同意當時之客觀情境、同意人之精神狀態、理解能力等一切 情狀予以判斷,必須受搜索人實質上具有同意之能力,方得為 之;執行搜索人員對受搜索人,不得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使其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搜索筆 錄。員警依據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第15點執行搜索 之規範,未規定須告知有拒絕之權利,是縱警員未告知有拒 絕之權利,員警亦無主觀之惡意。本案員警分別自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宏倢、張梓育手機中翻拍其2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應有證據能力。原審法院認排除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容有誤會。此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宏倢、張梓育之證述,被告犯行明確。原審法院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容有誤會等語。 三、惟查本件執行偵查之員警分別自證人王宏倢、張梓育手機中 翻拍其2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均非符合法定程序或經 證人王宏倢、張梓育同意而獲取之,其後以證人王宏倢、張 梓育手機及其2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證人王 宏倢及張梓育為詢問、訊問及詰問所得之供述及證述,與先 前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均有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由原審法院斟酌前述侵害被告基 本人權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 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認皆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證人 王宏倢、張梓育於檢察官偵查暨原審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等,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 詳予論述。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 據,其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依法對證據採擷取捨事項,執持 不同看法,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忠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陳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忠、王宏倢及張梓育(前開2人經 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6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 年12月24日起,由王宏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 中果菜市場開設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由張梓育實際經營本案賭場,被告則負責協助招攬賭客、 評估借支給賭客之金額及指導王宏倢、張梓育經營本案賭場 ,其等以此方式聚集賭客賭博財物。本案賭場之賭博方式係 以撲克牌把玩「十三支」,每家各發13張牌,再分為3道(3 張、5張、5張)並與每家互比大小,前述3道全贏者(俗稱 打槍)則向輸家收取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1人贏3 家則可向每家收取300元(俗稱紅不讓),贏家並需支付200 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1年1月26日晚 間6時10分許,前往臺中果菜市場查緝,當場查獲王宏倢、 張梓育等人,經查看其等手機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銘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即共犯王宏倢、張梓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 王宏倢、張梓育之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 ,辯稱:伊只有於111年1月25日去本案賭場賭博,且當日係 為蒐證王宏倢向伊投訴遭恐嚇取財之事,並未與王宏倢、張 梓育共同經營賭場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王宏倢、張 梓育所持用之手機,未經警方以令狀搜索扣押取得,且事實 上亦未扣押在案,是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已失所 本,無從驗證其真實性及完整性;且王宏倢、張梓育手機內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均無證據能力,偵查機關持上開違法取得之證據訊問王宏倢 、張梓育所得之供述證據,乃違法證據之衍生證據,亦無證 據能力;另王宏倢、張梓育之指認程序,亦非適法,本案被 告並無與王宏倢、張梓育共同經營本案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與犯行,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罪責等語。經查 :  ㈠按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 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 」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 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 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 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 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 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 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 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 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 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 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段之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 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且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 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 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等之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 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 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 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 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 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謂「同意搜 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 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 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 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 ,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員警前往本案賭場查緝賭博案件,當場查獲王宏倢、張 梓育及在場賭客,員警即命在場之人交出身上物品,張梓育 遂依員警要求將其所持用之手機及現金交出乙節,業據證人 張梓育、證人即員警宋明昆及王柏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43、228、236-237頁),且經核閱本案 卷證及王宏倢、張梓育所涉賭博案件卷證,均無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一情,亦有本案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偵查卷宗及本 院調閱112年度中簡字第369號卷證可稽,是本案員警取得王 宏倢及張梓育手機之方式,並非以搜索票為之,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之要式搜索,堪以認定。  ⒉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搜索,係物理性侵入有形空間或侵害 受搜索人財產權而對其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 處所進行蒐證,以保全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而避免該資料遭 隱匿或湮滅之危險。查,證人張梓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 方到本案賭場時,就讓其等把手機及身上的現金都交出來; 伊不是自動把手機拿出來,是警方講明把手機、現金拿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145頁),證人即警員宋明昆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梓育的手機是)其等到臺中果菜市 場現場,就直接請張梓育拿出來,其等先暫時保管,不要互 相有對話聯絡,統一放在證物袋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230-231頁),另證人即警員王柏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是禁止他們(即在本案賭場查獲之人)使用手機,後 來因為他們賭博的事證跟手機內容的電磁紀錄沒有相關,所 以手機沒有查扣,後來每個人離開時手機都帶走,那不是扣 押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佐以王宏倢及張梓育 所涉賭博案件之扣押筆錄所示,其2人所持用之手機,均未 遭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5368號影卷第143- 153頁),足徵,本案員警取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之方式 ,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及第131條之逕行搜索 。  ⒊而本案雖係由王宏倢及張梓育將手機交予員警,惟其2人之所 以交出手機,係受員警要求,並非出自主動、自願為之,業 如前述,且員警亦未先行告知其2人有權拒絕,卷內亦無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或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王宏倢及張梓育有同意 受搜索之意,實難認王宏倢及張梓育提出手機之行為,係經 其2人自願性同意而交出,故員警要求王宏倢及張梓育交出 手機之舉,亦不合於同意搜索之程序。  ⒋綜上,本案員警取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之方式,既無搜索 票,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附帶搜索、逕行搜索或同意 搜索要件,應認本案取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程序,於法不 符。  ⒌又關於員警取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之方式 ,證人王宏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臺中市果菜市場,伊的 手機沒有被扣,是到育才派出所時,警方突然說要看伊手機 的通聯紀錄,伊就自己按密碼交給員警,後來員警就自己進 入伊手機中的LINE,拿到旁邊開始拍照;員警打開伊手機中 的LINE時,伊就馬上阻止員警,並反應說伊只是賭博,應該 沒有必要拍成這樣吧?伊的意思是拒絕員警拍攝伊手機中LI NE對話紀錄;警察叫伊開通聯紀錄,伊就開通聯紀錄給警察 看,警察就拿走了,警察自行開LINE時,伊就拒絕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158、162頁),證人張梓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有一個男員警把手機拿給伊叫伊解鎖,伊問他要做什麼 ,他不理伊,只對伊說解鎖就對了,伊解鎖後,一位女員警 拿著手機就開始翻拍,伊有問她要幹嘛,但她沒有理伊;警 方要求伊解鎖時,沒有跟伊說可以不解鎖,只說解鎖就對了 ;員警沒有問伊密碼,直接拿手機叫伊解鎖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143-144、245-246頁),是依王宏倢及張梓育上開 證述可知,員警要求張梓育將手機解鎖及要求王宏倢提供手 機時,並未對其2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 其2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徵得其2人明示同意,亦未向其2 人表示有權拒絕,即逕行對其2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為蒐 證;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督察組巡官黃渼淳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翻拍王宏倢、張梓育之手機(LI NE對話紀錄),在翻拍手機(LINE對話紀錄)過程中,伊的 同事有問張梓育可否翻拍,不是伊問的,伊忘記張梓育怎麼 回答,張梓育有問伊在拍什麼,伊就表明身分,伊不記得是 哪一位同事詢問張梓育同不同意翻拍手機的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180-182、187頁),證人許紫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有翻拍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但已忘記是王宏倢或張 梓育的手機,翻拍手機(LINE對話紀錄)前,伊沒有印象有 先向手機持有人詢問是否同意翻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 7頁),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督察組巡佐陳 伸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問王宏倢、張梓育要看手機, 但已忘記問誰,黃渼淳、許紫辰沒有問伊,伊忘記有沒有告 訴其2人,當時伊沒有取得王宏倢、張梓育的勘察採證同意 書,伊不記得當時問了幾人、問了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292頁),是由證人黃渼淳、許紫辰及陳伸興前開證述,均 無法證明其等於勘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前,已確實徵得王 宏倢及張梓育之同意;此外,證人宋明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回到派出所後,並未碰觸及勘驗王宏倢、張梓育的手機 ,也未曾告知黃渼淳或督察室人員有獲得王宏倢、張梓育同 意翻拍手機內訊息,如果有獲得同意,會記載在筆錄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證人王柏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做的筆錄中沒有王宏倢是否同意讓警方或督察組翻拍 手機內容,因為伊當下也不清楚會有翻拍手機部分,因為伊 是單純到場支援現場賭博案部分,伊做的調查筆錄中沒有記 載是否同意翻拍,代表伊沒有詢問過王宏倢,伊詢問的話, 會把翻拍內容一併附在筆錄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 頁),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員警於搜索王宏倢及張 梓育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前,已依法徵得其2人同意,且卷 內亦無任何筆錄或資料記載王宏倢及張梓育同意搜索之旨,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員警自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翻拍取得之 LINE對話紀錄照片,當亦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㈡本案取得王宏倢、張梓育手機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之程序,既非屬要式搜索,亦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 之要件,業如前述,是自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內所取得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為權衡判斷後,認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 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 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 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 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 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 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 ,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 ,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 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 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 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 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 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 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 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 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 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 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取得王宏倢、張梓育之手機及自其等手機翻拍之LINE對 話紀錄照片,均不符法定程序,業如前述,雖尚無證據證明 員警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警方於取得及勘驗王宏倢及 張梓育手機前,均未表明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亦未告 知其2人有拒絕之權利,使王宏倢及張梓育僅能被動忍受、 配合,難認其2人在當下已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效果,而可 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情節非屬輕微;且衡諸本案查 獲情形,並無緊急或危險之狀況,檢察官主張被告可能涉犯 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所生 危害亦非有立即性之嚴峻情形,此等違法取得證據為證明是 否有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重要事項,如予使用顯對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本院經依法益權衡原 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不宜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而應排除警方因違法搜索所取得之王宏倢、張梓育上開 手機及自其2人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照片之證據能力。  ㈢另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 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 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係英美法 制理念,我國刑事證據法則並未援引,而係以權衡理論之相 對排除為原則,此觀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即明。 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 據,應逕依上開第158條之4之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無庸 論,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 亦應依前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然與先前之違法 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 ,亦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倘若後來取得之證據, 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 因後果關係時,即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 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案員警分別自王宏倢、張梓育手機中翻拍其2人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並以之作為本案書證,然因證人王 宏倢、張梓育之手機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非 符合法定程序或經王宏倢、張梓育同意而獲取之,且經本院 認定無證據能力,從而,凡以王宏倢、張梓育手機及其2人 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王宏倢及張梓育為詢問、訊 問及詰問所得之供述及證述,與先前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 果之直接關連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 而本院斟酌前述侵害被告基本人權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 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認仍應排除之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末查,證人張梓育於偵查中證稱:是王宏倢負責出資經營, 並且聘請伊負責叫人來賭博及現場營運,當天收得的抽頭金 再繳交給王宏倢;伊透過王宏倢認識被告,王宏倢說被告與 果菜市場的人很熟,如果需要賭客或有問題,就找被告,伊 不知道被告與王宏倢有沒有分錢,伊都是把錢交給王宏倢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第188-189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不需聽被告的指示行事,也不需將資料給被告看 ,伊的老闆是王宏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證人 王宏倢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本案賭場負責人,張梓育領工錢 ,並把抽頭的錢交給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第4 06-407頁)相符,是由證人張梓育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固有 介紹賭客或協助解決問題之舉,惟其係受僱於王宏倢,且不 知王宏倢與被告間有何關聯,從而,尚不足以據此遽認被告 有與王宏倢、張梓育共同經營本案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前開不具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 之證據外,其餘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之確信,則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2024-11-27

TCHM-113-上易-64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19、3536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國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 撤銷。 廖國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年陸月。 另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國坤已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 7時許,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0000,含SIM卡,另案扣案,下稱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安裝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朱○芸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事宜後,朱○芸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廖國坤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租屋處樓 下,廖國坤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進入朱○芸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副駕駛座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與朱○芸,且 向朱○芸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廖國坤又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12日下午1時14分許起至 同日下午5時3分間,以上開行動電話內之Messenger與廖韋 杰聯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 許,在廖國坤上址租屋處樓下,將愷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與 廖韋杰,且向廖韋杰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4 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搜索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地下1樓廖韋杰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扣得摻愷他命之香菸1 支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國坤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9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 輯上之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朱○芸碰面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朱○ 芸來電並未說要做什麼,等我上車後朱○芸才跟我說要購買 毒品,但因為我手上並沒有毒品,因此並無交易成功云云。 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樓下證人朱 ○芸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與證人朱○芸見面,且證人朱○芸 前往與被告碰面目的,係為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被告歷次供承無訛,核與證人朱○芸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2他739卷第509至511頁、原審卷二 第215至225頁)相符,復有證人朱○芸與被告見面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朱○芸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位置圖、 證人朱○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 (見112他739卷第437至443、595至597頁)附卷足參,就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徵之:  ⑴證人朱○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男友蔡○威的朋友,我一 開始都用我男友之臉書帳號聯繫被告,後來就用我自己臉書 帳號聯繫被告,我找被告都是為了要購買毒品,被告曾經有 幾次給我毒品而未收錢,我與被告並無仇怨或債務糾紛。案 發當日我是用臉書打電話給被告,我問被告是否已經醒了, 方不方便跟他拿東西,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抵達被告租屋處樓下後,就告知他我已抵達,被告就 下來上我車子的副駕駛座,我交給被告4千元,被告交給我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12他739卷第509、510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前男友蔡○威的朋友,我曾陪我前男 友蔡○威一起去找過被告。112年3月14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 說要過去找他,並且與被告在車上碰面,被告交給我甲基安 非他命,我給他現金4千元。我不會因為買毒品以外之事情 與被告碰面。我是沿用我前男友蔡○威與被告之毒品交易模 式,交易金額都是4千元,如果被告跟我說他身上沒有毒品 ,我就不會前往找被告。(被告問:你是否記得當天我上車 之後,後來我跟妳說要去大地球【指臺中大地球大廈】,你 對那個地方很排斥,妳跟我說不要?)不是那一天。(被告 問:是那一天我跟妳說我身上不夠,要去大地球拿,那個地 方妳很排斥,之前我們有一起去過那邊吃東西,同樣那一天 我跟你講說我身上東西不夠,要約妳一起過去拿,妳說不要 ,那一臺車不是有在那邊?)有,但不是3月14日那一天。 (審判長問: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我們沒有去成。( 審判長問:3月14日跟被告說去大地球那一天,是哪一個先 ?)我們沒有一起去大地球,被告說的這件事不是在3月14 日攝影機拍到那個當下。(審判長問:妳怎麼區別這兩件事 是不同天?)我是看監視器有拍到被告上車,衣服顏色不太 一樣,被告那天沒有跟我去大地球,但是有跟我吃飯,被告 好像是穿橘色或紅色衣服,監視器好像是白色衣服。(審判 長問:被告找妳去大地球妳不願意去,後來你們是否一起去 吃飯?)是,我們去大地球對面那條街的攤販吃鵝肉湯。( 審判長問:你們是否開車一起去?)是,我開車載被告去, 我們停在離大地球有點距離,然後我們走過去吃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15至225頁)。勾稽證人朱○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所為證述,其就112年3月14日晚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金額、聯繫過程及交易流程等重要細節陳述均一致, 並無前後不符之情事。另證人朱○芸尚可明確反駁並說明: 被告所辯有提議一起前往大地球拿毒品該日,與本案112年3 月14日交易毒品當日情形之不同處,而明確指出於其他日期 ,被告提議去大地球拿毒品,其與被告雖無一起去拿毒品, 但有前往大地球附近吃飯,且該日被告之衣著與112年3月14 日不同,又前往大地球附近吃飯該日係證人朱○芸駕駛車輛 搭載被告前往,與112年3月14日被告上證人朱○芸車輛之副 駕駛座後未達1分鐘即下車明顯不同,而明確證述被告向其 提議要去大地球拿毒品之日期,並非112年3月14日,堪認證 人朱○芸確實係依照其所親身經歷且明確記憶之過程,而證 述本案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且證人朱○芸與被 告並無嫌隙或仇怨,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更不致於甘 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誣指被告有本案犯行。    ⑵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與朱○芸講好要毒品交易,但因為我身 上量不夠未完成交易云云(見112他739卷第569頁);於原 審審理時改稱證人朱○芸見面後才跟他說要購買毒品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就證人朱○芸是否於駕車前往與被告 碰面前就已約好要為毒品交易此節,前後所述已不相同,而 難遽信。證人朱○芸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 ,問被告在不在家,說我等一下過去,並無提到要買什麼東 西、金額、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217頁)。然證人 朱○芸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當天用臉書打電話給被告,問 被告方不方便跟他拿東西等語(見112他739卷第510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不會因為買毒品以外之事情與 被告碰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則以被告與證人朱○ 芸除毒品交易關係外,並無其他往來之情,而證人朱○芸於1 12年3月14日晚間駕車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前,既已先以臉 書與被告聯絡表示要去向被告拿東西,縱無明確指明要買什 麼東西、金額、數量,被告仍可明確知悉證人朱○芸係要前 來向其購買毒品,則其當時手上倘無毒品得以販賣與證人朱 ○芸,理應於證人朱○芸聯絡之際即會表明,方不致使證人朱 ○芸徒然駕車前往,是被告辯稱因其沒有毒品故未交易成功 云云,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⑶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證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是以補 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他739卷第437至443頁) ,堪認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晚間8時8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 樓下證人朱○芸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確有與證人朱○芸見面 。而以被告與證人朱○芸除毒品交易關係外,並無其他往來 之情況,被告於證人朱○芸駕車到達後,旋即下樓坐上證人 朱○芸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與之見面,已與證人朱○芸所證 述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顯足以強化證人朱○芸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而足以作為證 人朱○芸所證述被告係上車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價 金4千元購買且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補強證 據。是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晚間8時8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 樓下證人朱○芸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販賣並交付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朱○芸,且向證人朱○芸收取現金4千元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我未曾與證人朱○芸之前男友蔡○威交易過毒品 ,證人朱○芸所為證述並不屬實云云。而證人蔡○威雖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於3、4年前就認識,是朋友介紹, 朱○芸是我前女友,我從未向被告買過毒品,我也沒帶朱○芸 找過被告,我入監後,將我的手機交給朱○芸保管,朱○芸會 透過我的手機自行與我的朋友聯絡,我與朱○芸在一起近2年 ,我都沒有跟被告聯繫,我沒有介紹朱○芸與被告認識,不 曾3人一起見面過。我未曾向被告提及朱○芸是我女友,也不 曾給拿朱○芸的相片給被告看。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 我並未與被告一起施用過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3至24頁 )。惟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113年1月8日刑事調查 證據聲請狀中已自承:被告曾與蔡○威一起吸食或施用毒品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至328頁),此顯然係引述被告對辯 護人之陳述內容;然證人蔡○威卻證述其未曾與被告一起施 用毒品。衡之被告係否認曾販賣毒品與證人蔡○威,實無須 捏造其與證人蔡○威曾一起施用過毒品之事實,但證人蔡○威 卻全然否認曾與被告一起施用過毒品;且若證人蔡○威與證 人朱○芸交往期間均未與被告聯繫,未曾介紹證人朱○芸與被 告認識,則何以證人朱○芸得以知悉可自被告處購買毒品? 而參諸毒品買賣為我國所嚴加禁止,政府大力查緝之行為, 法定刑更不可謂不重,若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透過特定之 管道,或友人之媒介撮合,難以想像賣家願甘冒遭釣魚偵查 之風險,而將毒品販賣與「主動表示願購買毒品」之陌生人 。證人蔡○威若未曾向被告介紹過證人朱○芸,或提及其與證 人朱○芸之男女朋友關係,或給被告看過證人朱○芸之照片, 則對被告而言,證人朱○芸即為一名完全陌生人士,則何以 被告願上陌生人朱○芸之車,當面談論毒品交易?綜核以上 各節,證人蔡○威所為證述與常情顯不相符,堪認係全然迴 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從上到證人朱○芸所駕駛車 輛副駕駛座至下車僅短短40秒,無法完成交貨、交錢及試藥 云云。惟證人朱○芸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並沒有驗被告 交付之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且毒品本無一定 之交易流程,並非所有購毒者均會當場驗貨,是辯護人辯稱 40秒無法完成毒品買賣,實難憑採。  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亦依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又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 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朱○芸,同時收取現金4千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 告與證人朱○芸並非至親好友,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殆無甘 冒被檢警查獲之風險,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供與 證人朱○芸,堪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 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朱○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至124、173、174頁)。且查:  ⒈證人廖韋杰於112年3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被告上址租屋 處樓下,交付2,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愷他命1包與廖韋杰 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原審卷三第39頁),並有證人廖韋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所為證述在卷可佐(見112他739卷第507至511頁、原審卷 二第225至23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廖韋杰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 位置圖、證人廖韋杰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查扣物照片(見112他739卷第315至322、337 至34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 1120400546號鑑驗書(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在卷可查,復 有證人廖韋杰遭扣案摻愷他命香菸1支可資佐證,就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 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係與證人廖韋杰合資向叫 「阿偉」之人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9頁)。惟證 人廖韋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2日下午5時40分, 開車過去找被告購買愷他命,我一走過去,被告就交給我愷 他命1包,我給被告2千元等語(見112他739卷第508至509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沒有跟我提及合資向別人購 買愷他命之事,我前往被告住處後就看到被告在住處樓下一 樓等,我拿2千元給被告,被告就把愷他命交給我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26、227頁)。可見,證人廖韋杰從未聽聞被告 提及合資購買愷他命之事,且自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亦未 見被告以外之人在場販賣交付愷他命與證人廖韋杰,而係由 被告獨立完成與證人廖韋杰之愷他命交易流程,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已阻斷證人廖韋杰與毒品提供者之 聯繫管道,自毒品提供者處取得愷他命之後再出售與證人廖 韋杰,被告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 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顯無從認定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 ,而僅代為聯繫購買,是被告行為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被告於原審辯稱僅是合資,難以採信。  ⒊被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廖韋杰,並向證人廖韋杰 收取現金2千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與證人廖韋 杰並非至親或交情匪淺之好友,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殆無甘 冒被檢警查獲之風險,大費周章向毒品來源提供者購買愷他 命,再交付與證人廖韋杰,堪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5公 克以上,即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 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並由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 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提出 刑案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據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沙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搶奪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 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 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1 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他案遭撤銷假釋 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9年4月2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前案紀錄表固另記 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然依 刑法第78條第1、2、3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 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 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復敘明:假釋期滿逾3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 釋等語。則被告假釋期滿已逾3年,並未經撤銷假釋,是堪 認被告於109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之情,亦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觀護簡表(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47頁)在卷可 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財產法益犯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嗣 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後仍未悔悟,又為本案販賣毒品等相同或相關類型之犯罪 ,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 確;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各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文。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始終否認犯罪;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於偵查中矢口否認 其事,於原審則僅自白交付毒品之事實,但仍否認販賣圖利 之犯罪構成要件,辯稱係合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故均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雖供稱其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陳威宏,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陳威宏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 日中檢介玉112偵28319字第112912368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1月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12406號 函暨檢附112年10月24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55 至159、163頁)在卷可查。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極為嚴酷;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或有不可承受 之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朱○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廖韋杰, 固戕害其等身心,但證人朱○芸、廖韋杰均係依憑其個人意 志自願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被告販賣之數量不多,所得非鉅 ,獲利甚為有限,應屬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 ,其惡性、犯罪情節有重大差異,縱分別處以前述法定最低 本刑,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其犯罪情狀,尚有憫恕之餘地,爰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惟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各1次,其販賣對象單一,數量不多 ,所得及獲利甚屬有限,核屬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 形,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販賣第三級 毒品,態度並非惡劣。原判決未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 減輕其刑,尚非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固無足採,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表示認罪,並請求 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被告提起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其餘收受贓物、轉讓禁藥罪部分,被告已撤回上 訴確定)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對於身心之危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將毒品販 賣與他人,使受讓毒品或購買毒品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於毒 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減損國家競爭力,惡性非輕,自應予 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所犯2罪,罪 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合併處罰之痛苦感受遞增,所擬達成之 邊際效用遞減,暨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年6月,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另案(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案件)扣案之三星廠牌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且 係被告與本案購毒者朱○芸及廖韋杰聯繫所使用等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卷三第3 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5頁),堪 認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各次犯販賣毒品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 、2,00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證人廖韋杰於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地下1樓,經警扣案之香菸1支,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他739卷第337至341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46號鑑驗 書(見112偵35368卷第173頁)在卷可證。而證人廖韋杰於 偵查中證稱:該支香菸是我於112年3月12日向被告購買等語 (見112他739卷第509頁),則該第三級毒品既已交付與證 人廖韋杰,即不得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 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 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HM-113-上訴-869-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茂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茂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茂崑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 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楊茂崑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335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是以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2月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定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 和。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5至 95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 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 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 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受刑人楊茂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27日至同年5月29日 110年7月1日前某日至同年7月1日   109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9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 110年度訴字第142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1月11日 111年7月7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 110年度訴字第142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上訴不合法駁回)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0年12月16日 111年8月11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2024-11-27

TCHM-113-聲-1521-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召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召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召香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 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 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 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內 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 處分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欄所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 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 罪,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 載),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 部分與其他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6月),並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 似,犯罪時間長達3年,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 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3、 5、9、10至14、20至22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檢 察官聲請範圍,自亦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3日至111年2月28日 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15日 110年7月13日至110年12月8日(註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99號等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979、7434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9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7號 編號1至2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註1: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0/12/08」,應予補充。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各有期徒刑1年,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0日至109年10月27日(註2) 110年10月間某日至110年10月30日(註3) ①109年8月10日至109年9月4日(註4) ②109年5月10日至109年9月7日(註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7號 編號1至2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註2: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09/10/27」,應予補充。 註3: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0/10/30」,應予補充。 註4: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09/09/04」,應予補充。 註5: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09/09/07」,應予補充。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5日至109年10月5日(註6) 109年6月15日至6月19日(註7) 110年7月21日至110年8月9日(註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7號 編號1至2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註6: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09/10/05」,應予補充。 註7: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09/06/19」,應予補充。 註8: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0/08/09」,應予補充。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間某日至110年10月7日(註9) 110年9月3日至110年9月15日(註10) 111年1月3日至111年1月19日(註1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8號 編號1至2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註9: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0/10/07」,應予補充。 註10: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0/09/15」,應予補充。 註11: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1/01/19」,應予補充。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3月,共5罪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10月間某日至110年10月15日(註12) ②110年10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16日(註13) ③111年3月7日 ④111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27日(註14) ⑤111年2月21日前某時至111年2月23日(註15) 111年2月21日 109年8月30日至109年9月14日(註1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1號 編號1至2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註12: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0/10/15」,應予補充。 註13: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0/12/16」,應予補充。 註14: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1/01/27」,應予補充。 註15: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1/02/23」,應予補充。 註16: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09/09/14」,應予補充。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各有期徒刑3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3日至109年3月6日(註17) 109年8月4日至109年8月24日(註18) ①109年8月17日 ②109年10月23日至109年10月29日(註19)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1號 編號1至2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註17: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09/03/06」,應予補充。 註18: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09/08/24」,應予補充。 註19: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09/10/29」,應予補充。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30日至109年9月12日(註20) 111年4月22日至111年5月17日(註21) 110年7月某日至110年8月1日(註2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88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330號 112年度易字第33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330號 112年度易字第3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08號 編號1至2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註20: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09/09/12」,應予補充。 註21: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1/05/17」,應予補充。 註22: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0/08/01」,應予補充。 編      號 22 2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0至110年11月24日(註23) 112年1月16日至112年3月21日(註24)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9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9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等 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等 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2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53號 編號1至2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註23: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0/11/24」,應予補充。 註24: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2/01/16」,應予補充。

2024-11-27

TCHM-113-聲-1436-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毅桓 陳志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8、134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毅桓、陳志傑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5至17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 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又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彼等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敍明 。 二、被告林毅桓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毀棄損 壞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於109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林毅 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1年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 之主觀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應依法加重最 低度本刑。 三、被告林毅桓就洗錢犯行、被告陳志傑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 由予以詳列;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但因本件被告2人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 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故該等減輕其刑之規定,僅於科刑時併予審酌。又 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其行為後於1 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且被告等於偵查 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未自動 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均附此敍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審酌:㈠被告林毅桓部分: ⑴被告林毅桓已經00歲,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 私利,擔任詐欺集團內收簿、收水之角色,再將取得之人頭 帳戶、款項轉交上游成員,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本案被害人 人數甚多,遭到詐騙、洗錢金額甚鉅,被告此舉,使詐欺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 困難,而得以確保不法利得,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 罪責框架上限。⑵被告林毅桓表示其在監執行,由女友幫忙 處理賠償,於另案已與多位被害人和解、賠償,本案已無能 力再與被害人和解,本案被害人之損害並未獲得填補。   ⑶被告林毅桓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⑷本案被 害人之意見如附表三所示。⑸被告林毅桓於原審審理時自述 :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女友同 住,工作是○○○○,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因為疫 情期間沒有工作,才會犯下本案,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⑹辯護人表示:被告在集團內從事收購帳戶賺取價差,此一 分工並非核心角色,其於另案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 付10幾萬元,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良好,且已與女 友論及婚嫁,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使被告得早日回歸社會等 語之意見。⑺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㈡被告陳志傑部 分:⑴被告陳志傑貪圖小利,擔任集團「司機」之角色,犯 罪動機實屬可議,其駕車搭載杜嘉瑋領取詐得之金融帳戶提 領工具,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 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匯入該人頭帳戶之金額不少,但 考量被告陳志傑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⑵被告陳志傑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其表示因在監執行沒有能力,僅能待出監後工作 慢慢償還,現只能對被害人當庭道歉,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 補損害。⑶被害人之意見如附表三所示。⑷被告陳志傑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其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財產 犯罪前科。⑸被告陳志傑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我與父親、繼母、弟弟同住,現 在從事○○工作,之前剛從事000工作時,因為家裡經濟狀況 不好,有小額借款要償還,爸爸、哥哥的精神狀態也不好無 法幫忙分擔,杜嘉瑋說可以幫他開車賺點外快,才會幫他而 犯下本案;我願意為我所犯的錯負責,今年剛出監回歸正軌 ,希望法院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⑹辯護人表示:被告陳 志傑為分擔家計,受債務所迫而犯下本案,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詞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法院對被告2人之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事項,並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予維持。且本件被害人數 非少,遭詐騙金額亦非微量,所造成社會大眾生活中之信任 關係負面衝擊其鉅,被告等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 特別情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等 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林毅桓並指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苛酷,而各執以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付帳戶過程 備註 1 杜嘉瑋於110年10、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蓮池潭附近,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林毅桓。 ⒈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左列中華郵政帳戶。 ⒉附表二編號2至14之被害人款項匯入左列中國信託帳戶。 2 許定睿經張梓育介紹而認識杜嘉瑋,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10至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勝全門市前,與陳志傑駕車搭載之杜嘉瑋碰面,並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簿、印章交給杜嘉瑋,杜嘉瑋再將上開帳戶提領工具交給林毅桓。 附表二編號15至17之被害人款項匯入左列帳戶。 3 李宗諺經黃鉑荏介紹而認識杜嘉瑋,於110年10月底某日,在某空軍一號客運站,以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含密碼),寄至位於高雄市之空軍一號客運站給杜嘉瑋收受,接續於同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含密碼)交給杜嘉瑋,杜嘉瑋再將上開帳戶提領工具交給林毅桓。 ⒈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左列玉山銀行帳戶。 ⒉附表二編號18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左列台新銀行此帳戶。 4 吳榕晏(原審另行審結)為兆利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兆利企業社為名義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林毅桓。 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此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詐騙過程、取款、轉帳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孔繁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17分許,以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與孔繁姍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孔繁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61萬元,至傅珮綾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轉帳至李宗諺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榕晏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宗諒再依林毅桓指示,轉帳該筆款項至杜嘉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交予陳宗諒收取,陳宗諒隨即轉交給林毅桓,林毅桓繼而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李儼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李儼鵬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儼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杜嘉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楊雯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雯琴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雯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34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陳怡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潔聯繫,佯稱可代操網路賭博投注獲利等語,致陳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害人陳宣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宣卉聯繫,佯稱可破解遊戲平台獲利等語,致陳宣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4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害人許菁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菁秀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期貨獲利等語,致許菁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12萬元、20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害人李俊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俊枝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期貨獲利等語,致李俊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21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害人吳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秀珠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期貨獲利等語,致吳秀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2月25日下午3時許,接續匯款18萬元、50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被害人鄧雅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雅畇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代操期貨獲利等語,致鄧雅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56分許、3時59分許、2月23日下午6時25分許,接續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被害人郭意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意潔聯繫,佯稱可代操網路遊戲獲利等語,致郭意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4分、2時5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被害人薛中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薛中猷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薛中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下午4時42分、4時4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被害人林尚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尚謙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代操基金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尚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下午7時19分許、2月23日中午12時29分、12時30分許,匯款2萬8,000元、2萬8,000元、2萬8,000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被害人于成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于成森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于成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下午6時41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被害人紀慧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紀慧琳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紀慧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晚間7時48分許、2月23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被害人呂卉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卉羚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35萬1,000元,至許定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被害人朱雅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雅雪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朱雅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許定睿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被害人盧淑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淑熙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盧淑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11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11時40分許,接續匯款50萬元、10萬元、3萬元,至許定睿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被害人嘪雅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嘪雅虹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嘪雅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匯款90萬元,至張庭羽(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李宗諺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被害人 被害人意見 楊雯琴 沒有意見。 郭意潔 請求從重量刑,希望拿回遭詐騙款項(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薛中猷 希望能獲得賠償我被騙的10萬元,這是我的血汗錢,我工作、生活不易,省吃儉用才存這10萬元,社會上詐騙集團橫行,希望法院作主。 于成森 請求被告返還詐騙款項,將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紀慧琳 要拿回被詐騙款項非常困難,而且請律師需要費用,從而不到庭陳述意見。 呂卉羚 加重刑罰,希望討回被騙款項。 朱雅雪 被告等人年事清健,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不知潔身自愛反而與詐騙集團勾結,罔欺被害人詐取龐大存款,破壞社會秩序,有錢未思償還,惡性重大,應從重量刑(並提出剪報、判決);我被騙了5筆,本案是其中1筆,我的錢被騙了,我年紀70歲了,5萬、10萬的賠償對我來說幫助不大,希望有生之年,多少要一點回來。 盧淑熙 遭詐騙後身心俱疲,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取回遭詐騙款項。 其餘被害人並未表示意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005-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東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102 至10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部分,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東、吳柏霖迄今未與告訴人 趙丰均、陳耀通、陳洪雪霞、趙書宏、趙喬甯、趙玟婷達成 和解,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 ,侵害身為被害人陳麗華之家屬即告訴人等之權利等情,原 審判決僅從輕判處吳淑東、吳柏霖有期徒刑5月、6月,及應 分別給付告訴人等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並宣 告緩刑2年,除與被告2人自己承諾賠償之金額不成比例,亦 未能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逕予被告2人宣告緩刑2年,亦不 足以收警惕之效,量刑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吳柏霖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堆高機之 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 肚分駐所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頁),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吳柏霖犯後態度(詳述如下)等 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 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被告 吳淑東係於案發後經其胞弟通知始返回本案事故現場,並隨 同被害人搭乘救護車前往光田綜合醫院,被告吳柏霖則經據 報到場之員警帶往光田綜合醫院後再前往警局,並向員警表 示其雇主為被告吳淑東等情,業據被告吳淑東於原審、被告 吳柏霖於警詢時(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1時許)及原審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相字卷第16至17頁),並有上 開職務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員警於製作被 告吳柏霖之警詢筆錄時,已知被告吳淑東為被害人及被告吳 柏霖之雇主,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吳淑東亦涉犯本 案之過失致死等犯行,其犯罪嫌疑自已「發覺」,是被告吳 淑東雖於其後112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到案迄今始終坦承為 東霖企業行之負責人,仍不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吳柏霖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均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 範,致被害人於清掃工作中遭受堆高機撞擊,不幸發生死亡 結果,並致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之天倫夢碎,所生損害已無法 回復,被告吳柏霖為駕駛堆高機之人,被告吳淑東則為被害 人之雇主兼本案現場安全管理負責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 ,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2人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2人事故發生後立即協助被害人就醫,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配合調查,被告吳淑東自陳與被害人感情融洽、工作配合默 契等語,被告2人均前往被害人告別式上香,並與公司其他 同事合包奠儀共1萬1千元等情,及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等洽 談調(和)解事宜,然因彼此對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調( 和)解未果,,然被告吳淑東之東霖企業行已先行給付2萬 元之慰問金,並透過保險公司給付300萬元予告訴人等,足 徵被告2人尚非不知彌補過錯,其等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 ,再參以被告2人本案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 行良好,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柏霖有期徒刑6月、被告吳淑東有期 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失衡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案案發後,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表明有和解之意願,經檢察 官移付調解後,被告2人願賠償570萬元,而告訴人等方面則 希望賠償3000萬元而調解不成立;原審審理中再經移付調解 ,仍因彼此對於數額差距過大而不成立,被告吳淑東即東霖 企業行投保意外險之保險公司則於113年2月13日賠付告訴人 等共3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仍有調解意願,並當 庭向告訴人趙丰均、趙書宏、趙喬甯、趙玟婷鞠躬致歉,惟 經移付調解後,惜因告訴人等希望再賠償900萬元,而被告2 人合計願賠償400萬元而不成立,有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112 年10月6日、113年6月13日調解事件報告書、保險給付明細 表、本院113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可證(見偵字卷第207頁、 原審卷第141、145頁、本院卷第19至112頁)。由上可見, 告訴人等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且被告2人 亦有提出相當之賠償金額,實難認被告並無和解或調解之誠 意,而有犯後態度不良好之情,檢察官以被告2人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不 可採。  ㈣再是否宣告緩刑,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 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 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即得宣告緩刑,並非必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之規定為必要,亦與被告已否和解、是否經被害人或其家屬 表示宥恕,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性,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其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 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非無賠償告訴人等之誠意,告訴人等 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2人日後亦須給付損害賠 償,尚有民事責任待履行,是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被告2人均無再犯之虞,況且 如被告2人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履行民事損害賠償 義務,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被告2 人均有意彌補己身過失所致告訴人等頓失至親之傷痛,及被 告2人之過失程度及家庭狀況,認於被告2人緩刑期間課予負 擔,應屬適當,併予宣告被告吳淑東應向告訴人等各支付5 萬元、被告吳柏霖應向告訴人等各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 已詳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敘明宣告緩刑及附 條件之理由,亦無不符緩刑要件或有逾越法律規定、恣意濫 用其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 。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之宣告均屬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26

TCHM-113-上訴-1072-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梅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38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梅苓與蔡梅菁係姊妹,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梅菁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4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二段與中清路二段189巷之路口, 欲帶母親區○○回高雄遭蔡梅苓阻止,蔡梅苓與蔡梅菁因此發 生口角衝突,蔡梅菁出手欲強行拿取蔡梅苓包包內區○○之手 機,而踩踏蔡梅苓之左腳,致蔡梅苓受有右下背疼痛、左足 疼痛等傷害,且使蔡梅苓行交出母親手機之無義務之事(蔡 梅菁涉犯傷害、強制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蔡梅 苓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牙齒啃咬蔡梅菁之右手食指 ,致蔡梅菁受有右手食指不規則撕裂傷或咬傷(約2公分長 )之傷害。 二、案經蔡梅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蔡梅苓(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蔡梅菁發生衝突 及拉扯,及以嘴巴咬告訴人手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打我耳光、頭、下顎等、踩 我的腳,所以告訴人的手伸到我嘴巴附近,我逼不得已才咬 告訴人的手,這是正當防衛,讓告訴人不能繼續打我、搶我 的包包,原審判決沒有審酌對被告有利、案發當時在場之證 人區○○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9號保護令事 件(下稱另案)之證述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欲帶區○○至高雄,見被告拿取區○○之 手機並放入自己包包內,遂出手欲拿取區○○手機,因而與被 告發生口角並拉扯,過程中告訴人踩踏被告的左腳,致被告 受有右下背疼痛、左足疼痛等傷害,被告則以牙齒啃咬告訴 人之右手食指,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不規則撕裂傷或咬傷 (約2公分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見偵卷第13至20頁、家護字第379號卷第15至1 7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在場之告訴人配偶蔡○○於警詢時證 述(見偵卷第31至3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告訴人之國軍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 書、現場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傷勢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中 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9日中清醫行字第11300 0128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單、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894號函 及所附被告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 理紀錄、血壓脈搏記錄單、傷勢照片、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1、39至43、49至51、75至79頁、原審卷第113至135頁、 家護字第379號卷第53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 案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49至1 51、165至17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不同意我要將區○○帶回高雄, 所以我就與被告發生口角糾紛,然後被告就將區○○手機拿走 ,我就要把奪回來故產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就咬我右手 食指,造成我手指挫傷流血,直到蔡○○過去把她推開,她才 鬆口等語(見偵卷第14、18頁);蔡○○則於警詢時證稱:告 訴人要帶區○○回高雄,被告不同意,所以被告就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糾紛,然後被告就將區○○的手機拿走,之後告訴人要 奪回手機,她們產生肢體衝突,被告就咬告訴人右手食指, 造成挫傷流血,我看見被告口中滿口鮮血,基於保護家人安 全情急之下用手將被告頭部推開等語(見偵卷54067號第32 、36頁),復於另案抗告審證稱:當日因為告訴人要拿區○○ 的手機就與被告拉扯,拉扯的時候我突然聽到告訴人的尖叫 聲,內容就是我的手被咬了,我就馬上過去把被告的嘴巴推 開救告訴人,我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對被告拳打腳踢等語( 見家護抗字第26號卷第45至46頁)。二人就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之過程,以及被告以嘴巴咬告訴人右手食指等情節, 互核一致。  ㈢再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 蔡梅菁、蔡梅苓、區○○站立於畫面右側馬路上。畫面有男子 聲音勸『大家至人行道』。蔡梅菁、蔡梅苓與區○○三人拉扯, 畫面晃動中。00:00:30蔡梅菁、蔡梅苓、區○○三人出現在 畫面卡車旁。00:00:56蔡梅菁、蔡梅苓與區○○三人交談中 。00:00:58蔡梅菁左手推開蔡梅苓的手。00:00:59蔡梅 苓也推蔡梅菁。00:01:00蔡梅苓開始大叫,並轉身與蔡梅 菁拉扯。00:01:02蔡梅苓持續尖叫(鏡頭拍攝僅有三人的 下半身)。00:01:04蔡梅苓說『不要臉』,且一直叫,並喊 搶劫。00:01:05鏡頭開始朝下至00:01:08止。00:01: 09鏡頭回到蔡梅苓身上,蔡梅苓大喊『搶劫』。00:01:11蔡 梅菁、蔡梅苓糾纏一起,區○○在旁勸阻。00:01:12蔡梅菁 左腳踩到蔡梅苓左腳。00:01:13蔡梅菁、蔡梅苓兩人繼續 拉扯,區○○持續勸阻,過程中蔡梅苓仍喊搶劫。00:01:18 蔡梅菁轉身拉住蔡梅苓身上背的黑色袋子,蔡梅苓站在蔡梅 菁後方,蔡梅苓雙手緊拉黑色包包,區○○站立於兩人中間, 欲將蔡梅菁、蔡梅苓兩人拉離分開。00:01:23有男生的聲 音:『電話啦,媽媽的電話啦』(台語)。00:01:25蔡梅菁 之左手持一支手機,蔡梅苓大喊『她搶我的包包』。00:01: 29蔡梅菁轉身回來,蔡梅菁、蔡梅苓雙方仍拉扯蔡梅苓腹部 間的黑色包包,蔡梅苓仍持續喊搶劫。00:01:30蔡梅菁腳 晃動一下,蔡梅苓說『她踩我』,蔡梅苓接著仍持續高喊『搶 劫』。00:01:36蔡梅苓大聲嘶吼,蔡梅菁大喊『她咬我』。0 0:01:41鏡頭開始晃動,區○○說『不要這樣子啦』,蔡梅菁 反覆說「她咬我」,蔡梅苓也大叫反覆說『啊~搶劫』。鏡頭 畫面朝地面並晃動,有男子聲音說『去報警』,00:01:56鏡 頭出現蔡梅菁手指流血畫面,有另一名男子聲音說『趕快, 趕快,你那裡有無衛生紙?拍謝,你那裡有無衛生紙?(台 語)』。有女性聲音大喊『好痛喔,我要去報警』」等節,有 原審勘驗筆錄、截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0至151、165 至175頁)。從上過程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彼此推擠、 拉扯、互不相讓,均有以相當之力道欲護住或欲取得手機, 且無論被告或告訴人,對於他方之動作均大聲以「搶劫」、 「她踩我」、「她咬我」等語回應,唯恐眾人不知,則倘告 訴人確有打被告耳光、頭、下顎等動作,被告自不可能默不 作聲,然而上開整段錄影過程中,並未錄得被告所辯告訴人 先對被告打耳光、頭、下顎之動作,或者被告出聲表示遭告 訴人以該等方式毆打之話語,被告辯稱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 告頭、臉而自己將手伸到被告嘴巴附近等節,顯有可疑,無 從採信。而告訴人與蔡○○前開所證即被告與告訴人爭搶手機 、互相拉扯,被告就咬告訴人手指,告訴人沒有動手打被告 等情,才與前述之錄影畫面相符,堪信為真。  ㈣至於區○○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告訴人先動手,被告沒 有打,告訴人打被告的頭跟臉2次,被告的牙齒都流血了, 我不清楚告訴人的手怎麼受傷等語(見家護字第379號卷第9 9頁),然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從頭到尾未見告訴人動 手毆打被告頭、臉,反而是告訴人多次反覆大喊「她咬我」 隨即手指流血,亦即明顯可知告訴人手指是遭被告咬傷,區 ○○不可能沒有聽聞,則區○○所證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 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台上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所述,被告係於與告訴人拉扯、推擠之際,主動 、積極以牙齒咬告訴人之右手食指,而不是如被告所辯因為 告訴人先打其耳光、頭、下顎等而自己將手伸到被告嘴巴附 近所致,被告所為顯非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 侵害之防禦行為,而是存有傷害犯意之攻擊行為,且被告與 告訴人因彼此之拉扯,導致雙方都有受傷,實屬互毆,則被 告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云云,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被告所為雖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 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 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而為上開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欠缺尊重 他人法益之觀念,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對方所受 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檢 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 事由,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以前開辯解提起上 訴,另指原審未採用區○○另案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內容為不當 ,然被告否認犯行並不可採,且區○○之證述無從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6

TCHM-113-上易-733-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彬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彥彬、許文彥刑之部分撤銷。 林彥彬、許文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彥彬、許文彥均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 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72、181頁),故依前 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林彥彬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田琳調解成立、按期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支付該 期之調解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其無犯罪所得,合於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請求撤銷原 判決關於林彥彬之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以免林彥彬 另案緩刑之宣告遭撤銷等語。 三、許文彥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彥彬、許文彥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 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 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 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 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林彥彬、許文彥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 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加重情形,是林彥彬、許文彥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就林彥彬、許文 彥所為,均適用前開舊法,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法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林彥彬、許文彥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得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檢察 官主張被告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其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依修正後(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作為量刑之斟酌事項,然 依前開㈠所述,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應與重罪之加重詐欺罪 均同適用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誤會。  ㈢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 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 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 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 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彥彬、許文彥於警 詢時兼或偵查中均僅承認本案係由許文彥提供人頭帳戶、由 許文彥或共同被告許傳助提款、提款後均交由林彥彬再轉交 給「大谷」所指定之人之客觀事實,然均辯稱此為虛擬貨幣 交易款項等語(見警卷第5至16頁、偵卷第59至61頁),並 未承認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始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4至55、68頁、本院卷第172 、176頁),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林彥彬、許文彥有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未傳喚林彥彬,然 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其於 製作林彥彬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林 彥彬,使林彥彬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 階段未給予其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則於警方詢問時,林彥 彬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即令林彥彬嗣後 於歷次審判中自白,仍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林彥彬、許文彥因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不符合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規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林彥彬及其辯護人主 張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 可採。   ㈣原審審理後認林彥彬、許文彥罪證明確,而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所規定 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 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 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 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 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林彥彬、許文彥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 院對二人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5號調解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 於林彥彬、許文彥之量刑因子,而對其二人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尚有未洽。則林彥彬提起上訴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固無理由,業 如前述,然而林彥彬、許文彥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二人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㈤爰審酌林彥彬、許文彥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賺取不法 分工報酬,以本案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實屬不 該;惟其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對二人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並 按期給付調解金中,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林彥彬、許文彥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林彥彬、許文彥於本案 犯行中仍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 不法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 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㈥至於林彥彬之辯護人請求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然而林彥彬 所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林 彥彬別無其他減刑事由,業如前述,則最低宣告刑即為「1 年」,辯護人所請於法有違,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964-202411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53號,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3014號、113年度聲觀字第59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佑(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勒戒效果不彰,請求改以戒癮 治療處分等語。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 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 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 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 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 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 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 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 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 實現。 三、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 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 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 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 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 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 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 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 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 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 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 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實施,依據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其本質上既屬對人身自由之 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 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 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 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 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 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 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 ,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 聲請書敘載裁量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 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 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 無違,方為允妥。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固訊問被告關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除僅告知被告「如本件 審核適予從事戒癮治療時,經通知後請務必並至醫療院所 從事戒癮治療程序,是否瞭解」等語外,並未告知被告觀 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復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 勒戒,或者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 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 ,於檢察官聲請前得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原 審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亦未以任何方式使被告有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書面審查裁准檢察官之 聲請,則是否得據此認為被告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 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 判斷被告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尚非無疑;又被告直到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 聲請之程序,更無從對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關於被告另犯過 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偵查、審理中而裁量不宜接 受戒癮治療等情陳述意見,明顯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 有害其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 。   ㈢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被告陳 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筆錄、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之函文 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被告抗告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然原審裁定既有可議之處,為兼顧被告審級 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 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毒抗-22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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