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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李宏遠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沐嘉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1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5

TYDM-113-壢交簡附民-144-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易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現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少年李○峰(民國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少年 梁○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 )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 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李○峰於112年10 月30日上午8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雞雞」在群 組「彩虹咖啡(符號)柑仔店」發布「有人需要彩虹菸(符 號)嗎?」、「飲料1張12,000」、「菸1條23,000」等販賣 毒品訊息之文字,經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與李○峰聯繫後, 再由丙○○以LINE暱稱「紹輝」與員警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之彩虹菸7包之約定。嗣甲○○與丙○○、李○峰、梁○誠於1 12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前,經梁○誠向員警取得1萬6,000元現金,再由甲○○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7包,交付給到場之員警時,經員警當 場逮捕甲○○及梁○誠,丙○○及李○峰則趁隙逃逸。因佯裝為買 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一卷第 19至29、111至11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院一卷第82至87、165至176頁),並經同案被告丙○○ 、少年李○峰、梁○誠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一卷第45至55 頁、偵二卷第11至20、37至46頁),復有員警與LINE暱稱「 紹輝」之對話紀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彩虹咖啡柑仔店」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917號鑑定 書、員警之職務報告、員警與暱稱「Hsdhwjsj」之wechat對 話紀錄擷圖、李○峰與梁○誠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甲○ ○與丙○○之FB 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3、135至145、147、153、157、 173頁、偵二卷第67至71、77至87、161至167頁),並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因為缺錢,想拿毒 品來變現等語(見院一卷第87至88、175頁),已足認被告 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丙○○有販賣本案 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如前認定,因員警佯裝 購毒者與丙○○聯絡,經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 後,被告再依約交付本案毒品,是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 著手,惟因購毒者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 行為而未遂。 二、次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三、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丙○○、少年李○峰、少年梁○誠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交付彩虹菸7包予佯裝購毒之員警,經警當場逮捕, 而丙○○則趁隙逃逸等情,已如前認定。被告嗣於警詢時指認 丙○○,員警始知丙○○之年籍資料,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5至81頁),員警之職務報告並載明 :「惟現場因逮捕過程警力不足故遭LINE暱稱(紹輝)之人 脫逃,又經吳嫌(甲○○、84.0.24、Z000000000)指認及對 話紀錄佐證,其LINE暱稱(紹輝)之人為陳嫌(丙○○、Z00000 0000、86/09/25)」、「經電話通知李嫌(李○峰、Z000000 000、95.12.19)與陳嫌(丙○○、Z000000000、86/09/25) 兩人,並至所製作筆錄後,陳、李兩嫌皆坦承販賣毒品彩虹 菸之事實」(見偵二卷第69頁),另丙○○係於112年11月3日 初次製作警詢筆錄(見偵二卷第11至20頁),晚於被告製作 警詢筆錄之日期即同年月1日(見偵一卷第15至29頁)。是 綜合上情,足認警方係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丙○○,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  ㈠查本案犯罪之分工方式,係由李○峰先在網路上張貼販賣毒品 之訊息,經偽裝成買家之員警聯繫後,李○峰再將買家資訊 轉交丙○○,由丙○○確認買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時間、 地點,經丙○○通知被告攜帶本案毒品,李○峰通知梁○誠至交 易毒品之地點協助取款,於梁○誠向員警取得現金後,再由 被告交付毒品等情,已認定如前。  ㈡至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雖不以該 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 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李○ 峰、梁○誠於行為時分為16歲、15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頁、偵二卷第49至51 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案發當時係第一次 見到梁○誠,案發之前沒看過丙○○的乾弟,我不知道丙○○有 跟少年混在一起,我不認識丙○○的乾弟,梁○誠跟李○峰我都 不認識,我當時沒注意看梁○誠長怎樣等語(見院一卷第173 至175頁)。而梁○誠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是李○峰叫我到現 場的,我到現場就看到一個平頭男子,我是聽從李○峰的指 示,客人是李○峰找的,紹輝會跟客人收錢等語(見偵一卷 第48、51頁),而李○峰於警詢時供稱:毒品應該是丙○○的 ,是丙○○叫我找客人給他,本件分工是我負責找客人,我叫 梁○誠去找丙○○,並聯繫丙○○帶毒品去交易,被告甲○○的部 分我不知情,丙○○是我乾哥等語(見偵二卷第41、43、44頁 ),勾稽被告及共犯即少年梁○誠、李○峰上開供述可知,梁 ○誠係聽從李○峰之指示到場甫與被告及丙○○碰面後,旋即遭 員警逮捕,而李○峰則與丙○○互為乾兄弟關係,並未與被告 於案發前熟識,更未於本件案發時碰面,實難憑此遽認被告 能於第一次且短暫與梁○誠碰面旋即知悉其為未成年之少年 ,更難知悉素未謀面之李○峰亦係為少年;再者,本件少年 梁○誠遭查獲時供稱其現並無就讀之學校(見偵一卷第46頁 ),又無證據顯示其查獲時穿著制服,是難認被告為本件犯 行時知悉梁○誠、李○峰之年齡。另審酌現今尚未成年之人, 因打扮、穿著較為成熟,或因談吐十分流暢,而遭人誤認其 業已成年,非屬罕見,而被告與少年梁○誠接觸之時間既為 短暫,被告因而誤認其已成年,亦非毫無可能,復卷內又無 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梁○誠、李○峰 係未成年,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以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梁○誠、李○峰尚未成年 ,即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峰、梁○誠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尚有誤會。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散布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無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於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院 一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 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諭知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及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並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 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且係被告販賣未遂所餘,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 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 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 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聯絡之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87、173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7包(含包裝袋7個,驗餘總淨重約149.9公克) 2 VIV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少連偵419卷,即偵一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少連偵68卷,即偵二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328卷,即院一卷。

2024-12-04

TYDM-113-訴-328-2024120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耀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 明不服(見簡上字卷第39、72、8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 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 圍,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卻未尋求與告訴 人和解,讓告訴人心力交瘁,原審未斟酌上情,所量刑期, 實屬過輕,原判決尚非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 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 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擦傷、右手背擦傷 、左前臂擦傷、左肩鈍傷及左手3、4、5指撕裂傷等傷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 度,應認原審判決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且無裁量瑕疵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上訴意旨關於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 態度並非良好等節,已經原審量刑時斟酌過後再予科刑,未 見原審於量刑上有何裁量怠惰之情。況被告曾與告訴人聯繫 調解事項,經告訴人表示「只能等下次開庭跟法官說我們有 想和解」等語,有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9頁),本院復於113年7 月2日、113年10月7日分別通知被告及告訴人至本院調解, 惟告訴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按期報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9、33 、35、61、65、67頁),難認告訴人亦有意願與被告調解。 是本案自檢察官上訴後迄至辯論終結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 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未見更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於上 訴審中始浮現,即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耀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軍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耀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 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 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陳子杰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6號   被   告 龍耀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耀威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往南園路方向直行,至   西園路與西園路77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欲 進入西園路77巷。適陳子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南園二路往交流道方向直行至前開地點,遭到龍耀威 之車輛撞擊,陳子杰因而受有雙膝擦傷、右手背擦傷、左前 臂擦傷、左肩鈍傷及左手3、4、5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子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耀威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左轉彎時,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子杰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3張。 1、被告於左轉彎時,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車禍現場狀況及雙方車損情形。 4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膝擦傷、右手背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肩鈍傷及左手3、4、5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龍耀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TYDM-113-交簡上-99-20241204-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陳謄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8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2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 之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謄艮(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8號判決在案,判決正 本於依被告陳報之住址即桃園市○○區○○○街00號2樓郵寄送達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人依上述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苗簡卷第31頁)。是該判決書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13年7月2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自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算2 0日之上訴期間,計至113年8月15日,復無在途期間或末日 為假日等情形,則被告至遲應於113年8月15日前提起上訴。 然被告遲至113年8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請上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從而被 告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YDM-113-金簡上-140-2024120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蒼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蒼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093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在案,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之 物,經送檢驗,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0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12月7日航藥醫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檢出其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潮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餘重0.8218公克)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

2024-12-02

TYDM-113-單禁沒-1091-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翔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472號),嗣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侵占之 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忘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 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具一定之財產價值,復未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錢包1個(含悠遊卡1張,於被告以悠遊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9元前,內有17元儲值金額,及現金1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7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延 平路之延平公園,見丙○○之未成年子即藍○丞(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及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遺落該處,竟基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拾取後侵占入己,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盜 刷上開悠遊卡內餘額共39元。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 現場、悠遊卡消費紀錄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 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 ,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 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 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查本案悠遊卡,並未綁定銀行帳戶,亦非聯名信用卡之悠遊 卡,並無自動儲值功能,需以現金加值等情,持卡人可持該 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 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 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 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即所謂「認卡不認人」,故此等悠遊 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 而本案被告持侵占遺失之悠遊卡消費,乃依照讀卡機電腦程 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 ,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得判斷,被告持拾得之悠遊卡消費行 為,不僅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亦 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是被告所為仍屬就該悠遊卡功能 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 ,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 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合 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被告 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竊盜及續盜刷消費涉犯詐欺取財 等罪嫌,惟查,㈠竊盜罪嫌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 兒子於112年12月17日在上開公園籃球場打球,我於當日晚 間發現其放置在包包內之錢包不見等語,是告訴人及其子自 始均未親見上開錢包遭竊過程,是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監視器等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所述為真,要 無從排除被告確係自地上撿拾該錢包之可能性,是本於罪疑 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有何破壞 告訴人之子對上開錢包支配管領力之舉,自無論以竊盜罪嫌 之餘地。㈡詐欺罪嫌部分:被告所為後續盜刷消費係使用卡 片內原來之餘額,為不罰後行為,已在侵占遺失物行為之評 價內,如前所述,是難認被告亦成立此揭罪責。惟此等部分 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 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地點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1 112年12月18日上午2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桃金門市 茶葉蛋1顆 10元 2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24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 車票1張 29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簡-603-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文生於本院調 查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12分許,取走被害人曾詩 婷插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大門之鑰匙一副(下稱 本案鑰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自承(見 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監 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25至27頁)。本案鑰 匙既插在上開大門上,已足顯示係他人所有之物,而被害人 於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2分返回住家,證人即房東許文琴因 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本案鑰匙遭被告取走,隨即於同日下 午3時19分許通知被害人確認本案鑰匙是否掛在門上等情, 業據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由上情可知,被害人 將鑰匙插在門上至房東發現為止,僅經過十餘分鐘,且監視 器畫面所拍攝之範圍,仍係所有權人所管領支配之範圍,難 認於此範圍內,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或喪失占有使 用之情形,是縱然被害人因短暫疏忽而將鑰匙插在大門上, 應認本案鑰匙仍在被害人管領、支配及持有中,被告繼而破 壞被害人之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竊盜罪,令被告表示意見,被 告亦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4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 變更法條審理論罪如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返還 本案鑰匙予被害人,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有數件竊盜罪前案紀錄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 被害人(見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抹茶犬娃娃1個及鑰匙一副(含三葉機車鑰匙1把、三菱汽車鑰匙1把、被害人公婆住處鑰匙1把、被害人住處1樓大門及3樓鑰匙各1把,價值合計新臺幣1,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68號   被   告 簡文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見曾詩婷所有之大門鑰匙未拔,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拔 出該大門鑰匙而侵占之。嗣曾詩婷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文生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曾詩婷、證人許文琴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截圖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犯行,然被害人曾詩婷於警詢時自陳:伊於113年2月24日下 午3時2分許,從外面返家,將鑰匙插在門口就上樓了,後來 同日下午3時19分許,房東許文琴打電話跟伊確認鑰匙有沒 有掛在門上,伊才想起來伊把鑰匙插在1樓門口等語,復觀 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上開鑰匙插在大門上,斯時被害 人並不在場,堪認該串鑰匙已脫離被害人之支配,被告並非 破壞被害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簡-1578-20241129-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6號 原 告 吳祉霖 被 告 連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簡上附民-186-20241127-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梁凱屏 被 告 連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簡上附民-53-2024112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27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628、31699、41459、41966、42828、 46201、4620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112 年度偵字第943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000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嘉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連嘉榮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 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判斷,只要交出個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則持有人在 帳戶所有人掛失前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而可預見若貿 然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連嘉 榮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8至9時許間 ,在國道2號大湳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前,以面交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金 融資料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取得該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連 嘉榮之中信或永豐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流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連嘉榮前經通緝並緝獲歸案後, 業經限制住居於戶籍地(見院三第261至271頁),嗣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 可稽(見院四卷第7、63、75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院三卷第264、280頁),核與證人林正基、證人即告訴 人吳金玉、鍾千詠、余智光、王正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一卷第21至24頁、偵四卷第35至37頁、偵五卷第9 至11頁、偵十四卷第9至10頁、偵十五卷第37至42頁),並 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仁武 區農會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5776號函及所附被告網路銀 行服務申請紀錄、兆豐國際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吳金玉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鍾千詠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 款申請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 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111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525134 號函及所附之連嘉榮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 行111年12月2日作心詢字第1111124101號函暨函附之連嘉榮 開戶申請書、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書、自動化約轉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 請書、余智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王正明之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51至55、135、395至396頁、偵四卷第53至61頁、6 7至71頁、233至235頁、偵五卷第13至76、85至89、91至97 、245至259頁、偵十四卷第11至23頁、偵十五卷第43至60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 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 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 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見院三卷第282至28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因提供永豐帳戶資訊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王正明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係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與被告業經起訴、移送併辦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案告訴人 數及被害金額均有所擴大,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而予判決, 尚有未合。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上情,為有理由,原審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撤銷改判。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 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 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 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將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匯款至由被告所提供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後, 由詐欺正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陸續轉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至本案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均遭詐欺正犯提領 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衡以被告於 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係受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 欺正犯,並非最終獲利者,且洗錢財物另經轉匯至其他帳戶 ,如就同筆洗錢財物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 故認就非被告持有,已遭提領或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 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劉恆嘉、楊 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被害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金玉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金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56分許 臨櫃匯款 85萬元 連嘉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一卷第54頁 2 鍾千詠 (告訴人)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鍾千詠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下午5時47分許 鍾千詠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連嘉榮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五卷第88頁 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鍾千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 林正基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正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 臨櫃匯款 5萬元 連嘉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一卷第54頁 4 余智光 (告訴人)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余智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47分許 臨櫃匯款 70萬元 連嘉榮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五卷第89頁 5 王正明 (告訴人)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正明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臨櫃匯款 200萬元 連嘉榮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五卷第89頁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50786卷,即偵一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51348卷,即偵二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1820卷,即偵三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30628卷,即偵四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31699卷,即偵五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1459卷,即偵六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1966卷,即偵七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2828卷,即偵八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6201卷,即偵九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6204卷,即偵十卷。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2867卷,即偵十一卷。 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6070卷,即偵十二卷。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8087卷,即偵十三卷。 十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9433卷,即偵十四卷。 十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40001卷,即偵十五卷。 十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審金訴183卷,即審查卷。 十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金訴338卷,即院一卷。 十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金簡148卷,即院二卷。 十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金簡上154卷一,即院三卷。 二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金簡上154卷二,即院四卷。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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