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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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6號 原 告 顏詠浚 被 告 石沛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伊借貸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又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為由,致伊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5 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為證(見本院證物袋),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一 時間 金額 113年10月2日下午8時 500元 113年10月2日下午8時3分 500元 113年10月28日上午1時13分 18,000元 113年10月28日下午8時5分 2,000元 附表二 時間 金額 113年11月9日上午2時33分 5,000元 113年11月11日下午8時34分 2,500元

2025-02-24

TYEV-114-桃小-6-20250224-1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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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鍾運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8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大園 向桃園方向,沿中正路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光 明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黃羿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 ,941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3,373元、烤漆5,878 元、零件26,690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 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上情自堪信為 真實。 三、被告固以:我是直行車,是黃羿超從右側撞倒我等語置辯。 惟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無駕駛執照、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黃羿超則無肇事因素,有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 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3條之2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 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具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賠償之責。 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 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8日,已使用3年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81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5,132元 (計算式:3,373元+5,878元+5,881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5,1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 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132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690×0.369=9,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90-9,849=16,841 第2年折舊值    16,841×0.369=6,2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41-6,214=10,627 第3年折舊值    10,627×0.369=3,9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27-3,921=6,706 第4年折舊值    6,706×0.369×(4/12)=8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06-825=5,881

2025-02-24

TYEV-114-桃保險小-6-202502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民事第45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4-桃保險小-2-20250224-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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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8號 原 告 嘉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朱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 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桃園縣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車輛1臺,由原告為被告申領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行車職照1枚(下稱系爭行照)及車牌2面(下稱 系爭車牌)供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 新臺幣1,200元,若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費,經原告書面催 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逕終止契約並收回行照、牌照。 詎被告於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費,原告發函請求被告依約 履行未獲置理,遂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依系爭契約第20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福林郵 局第69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系 爭車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 系爭車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3-桃簡-2378-20250224-1

桃原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被 告 林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上午 11時5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鶯歌向龜山方向,行駛在山鶯路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山 鶯路與民安街交岔路口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永生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黃永生受有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頸 部挫傷、手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黃永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54,166元,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4,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研判分析表、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 影本、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材發票、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37頁 、第40頁至第50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 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 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1項本文 、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領有駕駛執照、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及吐氣所含酒經濃度超過上開規定駕車等駕駛行為 ,肇生系爭事故,致黃永生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與黃永生受有醫療費用15 4,166元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次 查原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代位乙情,業經認定屬 實,則原告代位向被告求償,應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上開駕駛 行為之過失,惟黃永生有支道車(閃光紅燈)未讓幹道車先 行之駕駛行為,有初步研判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黃永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本院考量被告及黃永生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 認黃永生應負30%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 用154,166元,扣除30%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107,916元(計算式:154,166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 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算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違背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4-桃原保險簡-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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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3號 原 告 開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家成 訴訟代理人 許筑堯 被 告 王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與伊簽訂汽車出借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租期2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1,000元。詎被告給付7 0,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租金32,000元,且未繳 納通行費515元,上開費用共計32,515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2,51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借合 約書、駕照、身分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 年度板小字第3740號卷【下稱板小卷】第17頁、第19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1日(見板小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小-3-20250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1號 原 告 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天木 訴訟代理人 張傳志 被 告 吳孟霖 文暐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孟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文暐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吳孟霖負擔33%, 餘由被告文暐勳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孟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吳孟霖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之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占用公共空間、車道,違反系 爭社區規約中停車場管理辦理(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遂依規定酌收清潔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文暐勛 分別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113年10月5日上午8 時23分許在系爭停車場占用公共空間、車道,違反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遂依規定酌收清潔費1,000元。詎被告拒絕繳 納上開款項,爰擇一依侵權行為、系爭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業據提出違規停車告發單、照片、管理辦法為證(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第52頁),為文暐勛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又吳孟霖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文暐勛則以:我並非社區住戶,管理辦法並未公告,不能據 以處罰我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停車場多處貼有109年7月11 日之公告明文禁止違規停車,違者酌收清潔費500元等語, 有停車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8頁),是 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原告自得依系爭社區規約分別向被告 按違規次數收取清潔費5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 請求吳孟霖給付500元、文暐勛給付1,000元,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選擇合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 ,毋庸論斷。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清潔費,係屬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起算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小-21-20250224-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魏虹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美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不停止執行。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現無對聲請人提起強制執行,有本院簡易 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0

TYEV-114-桃簡聲-14-2025022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9號 原 告 張瓊蔚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世杰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0

TYEV-114-桃補-99-20250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郭仲一 呂筱筑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昌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 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 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175號判決姚昌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據上 ,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130, 000元,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0

TYEV-114-桃簡-19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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