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吳庭輝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36分至38分許
,與原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昇捷臻品」社區(下稱
昇捷社區)前,因細故發生口角,原告手抱訴外人林○鋐欲
離開昇捷社區時,被告竟基於傷害、妨害原告抱林○鋐離開
之強制犯意,尾隨原告行至該社區大門左機車道口,突自後
環抱原告並拉扯,並將原告推向花圃柵欄前,使其身體撞擊
柵欄,訴外人吳莞妍及其他在場人見狀上前拉開被告與原告
後,吳莞妍為阻止被告再攻擊原告,遂拉扯被告衣服並將被
告推開,被告為再度接近原告,遂轉身使力甩開吳莞妍並使
吳莞妍碰撞花圃柵欄後跌坐在地。原告將林○鋐交予林○鋐外
婆後,見吳莞妍跌坐在地,欲保護吳莞妍而朝其方向走去,
被告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隨即扭住原告左手臂,再勒住其
頸部,將原告推擠至花圃柵欄旁,原告掙扎脫身後,被告再
追上原告,接續自後方勒住原告頸部,持續拉扯,因而致原
告受有右手肘、額頭、右頸擦傷、下背瘀紅、落齒1顆等傷
害(下稱本件傷害行為),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精神科就醫費1,150元、就醫交通費1,000元
、眼鏡損壞維修費用3,300元、牙齒斷落賠償費2萬6,000元
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
二、被告則以:爭執精神科就醫費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且原告
如何證明眼鏡的損壞係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另爭執原告牙齒
本來就有問題,及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故意傷
害、強制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6135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
128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及精神科就醫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而原
告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心晴診
所醫療單據為證(審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
院卷第47頁反面),堪認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
需要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其受
有精神科就醫費1,150元,固業據提出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審附民卷第15頁),惟觀諸診斷證明書所載僅係原
告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並未記載與本件傷
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故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需乘車從住家前往醫院就醫,從醫院返
回家中,因而支出共計1,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
件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應認有乘車就醫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且為被告
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
屬有據。
⒊眼鏡毀損維修: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損須維修而支出3,
300元乙節,固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審附民卷
第17頁),惟眼鏡毀損是否為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予。
⒋牙齒斷落賠償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而需做活動假牙,基座2萬元、1
顆牙6,000元,受有2萬6,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蘇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審附
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因被告為本件傷害
行為,致原告落齒1顆,可認原告確實因缺牙1顆有做活動假
牙之必要。是認原告主張需支出做活動假牙費2萬6,000元,
尚屬可採,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牙齒本來就有問題等
語,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稱掉
落的牙齒是左上方,旁邊的牙齒是太老了動搖,事故前有掉
1顆,這次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時掉1個等語(本院卷第40頁
反面),而原告提出上開蘇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亦僅針對
左上前牙落齒1顆為費用之計算,並未包含其他落齒,是被
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
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傷害、強制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之故意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及就業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
擊之情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20萬元,應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⒍據此,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22萬8,000元(計
算式:1,000元+1,000元+2萬6,000元+20萬元=22萬8,000元
)。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審附
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TYEV-113-桃簡-1548-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