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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0號 原 告 鄭淑敏 被 告 好付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少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 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止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原 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不存在; ㈡被告偽造文書;㈢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解任董事一職 (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 事委任關係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不存在(見 本院卷第24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遭 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不明確,致原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間收到經濟部函文,始知遭冒名 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然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兩造間 自無存在委任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 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爭執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於107年4月20日起至 113年7月10日止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被告係經訴外人 許建隆、陳韋凌提供原告資料,而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7年4月20日起登記為被告董事,於113年7月11日經 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之被告變更登記表,原告已未登記為被 告董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 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 ,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 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另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 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 致者,自無從成立契約。若公司未取得他方允為擔任董事之 同意,即擅自將他方登記為公司董事,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 合致,則公司與名義上董事間之委任契約自屬當然確定不成 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逕將其登記為被告董事等 詞,雖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自許建隆、陳韋凌提供原 告資料而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云云,惟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被告未得到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同意受任為被告董事,依 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與被告既無就擔任董事 之委任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兩造間於原告登記為被告董事期間即107年4月20日 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4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1

TPDV-113-訴-3470-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柯義峯 被 告 唐紫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富邦銀行嗣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銀行)合併,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原告提出 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 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至24頁),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 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而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 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 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 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7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9日向富邦銀行借款20萬元,借 款期間自91年10月9日起至94年10月9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 按週年利率19.68%固定利率計付,並自借款次月起,以每1 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9日定額攤還本息,逾期 繳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於92年5 月18日因向富邦銀行增貸而簽訂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再向富 邦銀行借款10萬元,惟被告截至93年5月26日止,尚欠本金2 1萬87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富 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帳務明細為證,經核屬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 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 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1萬8772元 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9.68% 自9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 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1萬8772元 自93年5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68% 自9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1-01

TPDV-113-訴-479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賴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11年5月9日向 原告借款2筆,有關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被告若未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依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73萬725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 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等件為 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 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50萬元 39萬7883元 110年12月9日起至117年12月9日止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2% (註1)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40萬元 33萬9372元 111年5月10日起至118年5月10日止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4% (註2)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註1:利息部分係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2.59%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利率為年息1.61%)。 註2:利息部分係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79%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利率為年息1.61%)。

2024-11-01

TPDV-113-訴-481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陳奕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6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6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5916-2 1 150 002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39656-2 1 257

2024-11-01

TPDV-113-除-166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宜萌國際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李振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宜萌國際有限公司、李振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 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被告李振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振仲負擔千分之九,餘由被告宜萌國際有 限公司、李振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宜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萌公司)於邀同被告李振仲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09年8月6日、1 10年7月27日、110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4筆,有關借款本金 、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逾 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宜萌公司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而被告李振仲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李振仲於106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 7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 金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現為2.295%),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前2年免負擔利息,由勞動部全額補貼利息,逾 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李振仲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6日即未 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萬7131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切 結書、簽收單、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微型創業鳳凰貸款 契約書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 ,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被告李振仲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370萬元 81萬7700元 109年7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85% (註1)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萬元 16萬0587元 109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85% (註2)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7萬元 6萬1660元 110年7月28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註3)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500萬元 306萬9231元 110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註4)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註1: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加碼2.15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還款時,改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現為2.85%)加碼3%機動計息,本件請求年息即為5.85%。 註2: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加碼0.15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還款時,改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現為2.85%)加碼3%機動計息,本件請求年息即為5.85%。 註3: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現為1.72%)加碼1%機動計息,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72%。 註4: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碼1.965%機動計息,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685%。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3萬7131元 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01

TPDV-113-訴-461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林盛結 代 理 人 林效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9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1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79-MX-0668890-8 1 440 002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2-MX-0432208-9 1 79

2024-11-01

TPDV-113-除-161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林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中 華商銀前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 港匯豐銀行)合併,並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概 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與營業;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又於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並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分別以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088250號、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 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報 紙公告,有上開函文及報紙可稽。依上規定,香港滙豐銀行 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而為 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 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3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現金 卡動撥借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 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依週年利率18.25%(嗣改為15% )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至98年2 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3萬0143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帳務明細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 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1

TPDV-113-訴-497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徐子傑 被 告 俞淑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 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 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陳佳 文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被告至91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2萬2327元(其中11萬8078元為消費款,4099元為循環利 息,15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87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1月6 日至92年1月6日止,約定分60期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計週年利率6.2%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14.45%), 並約定於每月6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 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且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截至91年6月5日止, 被告尚積欠金額3萬6534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  ㈢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利率 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 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 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計算 標準 1 12萬2327元 11萬8078元 自91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3萬6534元 3萬6534元 自9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45 自9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024-11-01

TPDV-113-訴-4250-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彭瑞容 被 上訴人 江煌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670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23日結婚,育有一子,經 上訴人訴請離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日以111年 度婚字第369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在外結交女友裴氏姮(上訴人與裴氏姮部分 於本院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調補字第203號成立調解), 並與其同睡同吃、出遊,侵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與裴氏姮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其提 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 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 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 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查兩造於100年8月23日結婚,育有一子,經上訴人訴請離婚,法院於112年5月3日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乙情,有戶籍謄本、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33至42頁),此情首堪認定。復查,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其配偶權之事,經證人江美琪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我父親,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前妻,我生母過世了,兩造於112年離婚,我在108年許知道裴氏姮,是被上訴人介紹給我認識的,被上訴人邀請我及裴氏姮一起去坐麗星郵輪,我們3人是住在同一個房間,被上訴人當時說裴氏姮是他的朋友,在郵輪上時,是3人同住一房,房間有2張單人床,分別由我及裴氏姮睡,父親則是睡沙發,後來109年搬家時,裴氏姮有過來家裡搬東西、打掃,被上訴人要求我請裴氏姮吃飯,我3人吃飯時,被上訴人跟我說裴氏姮是他的女朋友,裴氏姮當下沒有否認,也沒有講話,我稱呼裴氏姮阿姨,我在場時沒有看到他們2人有親密的行為,但我覺得他們的關係不尋常,因為普通朋友不會一直膩在一起,裴氏姮也有來我家過夜,與被上訴人同睡一個房間,那間房間只有一張床,被上訴人他們睡覺時有將房門關起來,當時所租的房子坪數有50多坪,有4間房間,裴氏姮不需要與被上訴人同睡一間房間,裴氏姮來家中與我父親同睡一房的情形至少有3次,我都住在那裡,裴氏姮跟被上訴人進入同一個房間,就關上門,我就去睡覺,但隔天早上起來,還有看到裴氏姮在我們家,顯見裴氏姮晚上並沒有離開,而是留在家中過夜,裴氏姮說幫被上訴人整理房間留比較晚,但並沒有過夜,她都有返回自己的住處,是說謊;雖然被上訴人、裴氏姮在我面前的互動,沒有逾越普通朋友的情形,但是被上訴人在與我聊天中曾提到他有讓裴氏姮墮胎過,被上訴人告訴我,他們已經分手了,但在LINE上都有持續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且參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裴氏姮跟我雖睡在同一房間,但是她睡她的,我睡我的,就像在郵輪上一樣,我們沒有做任何逾越的事情,我們是同一房,各睡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108頁),足認證人證述「裴氏姮去家中與被上訴人同睡一房的情形,至少有3次」等語,應可採信。是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被上訴人、裴氏姮二人同睡一房間中同一張床上並過夜之行為,應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見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併審酌被上訴人行為對於上訴人婚姻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 實發生之情節、期間、造成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 屬公允,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 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7月16日(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許可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30

TPDV-113-簡上-191-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莊志强 被 上訴人 蔡蘭蓉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43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 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漁市拍賣市場旁之堤外便道南向北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行人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俾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此,適有被上訴人手推手推車行走於路旁,竟遭 上訴人所駕車輛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創傷性硬膜 腦下血腫、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腦震盪、第一頸椎 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此支出如附表 所示被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扣除已領強制險給付1萬960 0元,合計25萬354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主文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與原審判 決理由判准金額加總後不符,且原審判命給付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距離,擦撞手推手推車行走於路旁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0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從而,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就 醫、購買醫療器材、就醫需搭乘計程車代步、住院期間需專 人看護而支出費用,及因系爭事故而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 作損失等,故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費用、損失,並已提 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證據為證,經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系 爭傷害及上開證據所顯示內容,認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費用、損失(詳如附表),洵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就醫,造成生活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見原審調閱附於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⒊另應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金額: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萬9600元(見本院卷第58 頁),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5 萬35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253546)。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催告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系爭事故所受損害25萬3546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證據及計算說明 1 醫療費用 1萬0826元 1萬0826元 1萬0826元 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金額之合計(見附民卷第21至32頁) 2 醫療器材費用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醫療用品發票及明細所載金額之合計(見附民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73至79頁) 3 交通費用 3120元 3120元 3120元 計程車預估車資試算表顯示就醫單趟為130元(見附民卷第35頁),附表1之醫療費用收據共12份,計算式:130×2×12=3120。 4 看護費用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原審判決第4頁第6行誤載為25萬元) 2萬5000元 醫院函覆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29日住院至112年4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全日專人照護(見原審卷第83頁),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計算,共10日,合計2萬5000元。 5 工作損失 7萬9200元 7萬9200元 7萬9200元 薪資袋顯示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6400元(見附民卷第37頁),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被上訴人約3個月無法工作(見附民卷第13、15頁),合計7萬9200元。 6 慰撫金 15萬元 (原審判決第2頁第12行誤載為1萬5000元) 15萬 (原審判決第4頁第24行誤載為1萬5000元) 15萬元 總計 以上總計均為27萬3146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萬9600元後,均為25萬3546元。

2024-10-30

TPDV-113-簡上-38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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