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莊志强
被 上訴人 蔡蘭蓉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43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
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漁市拍賣市場旁之堤外便道南向北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行人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俾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此,適有被上訴人手推手推車行走於路旁,竟遭
上訴人所駕車輛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創傷性硬膜
腦下血腫、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腦震盪、第一頸椎
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此支出如附表
所示被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扣除已領強制險給付1萬960
0元,合計25萬354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主文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與原審判
決理由判准金額加總後不符,且原審判命給付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距離,擦撞手推手推車行走於路旁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0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從而,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就
醫、購買醫療器材、就醫需搭乘計程車代步、住院期間需專
人看護而支出費用,及因系爭事故而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
作損失等,故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費用、損失,並已提
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證據為證,經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系
爭傷害及上開證據所顯示內容,認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費用、損失(詳如附表),洵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就醫,造成生活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見原審調閱附於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⒊另應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金額: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萬9600元(見本院卷第58
頁),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5
萬35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253546)。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催告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系爭事故所受損害25萬3546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證據及計算說明 1 醫療費用 1萬0826元 1萬0826元 1萬0826元 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金額之合計(見附民卷第21至32頁) 2 醫療器材費用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醫療用品發票及明細所載金額之合計(見附民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73至79頁) 3 交通費用 3120元 3120元 3120元 計程車預估車資試算表顯示就醫單趟為130元(見附民卷第35頁),附表1之醫療費用收據共12份,計算式:130×2×12=3120。 4 看護費用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原審判決第4頁第6行誤載為25萬元) 2萬5000元 醫院函覆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29日住院至112年4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全日專人照護(見原審卷第83頁),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計算,共10日,合計2萬5000元。 5 工作損失 7萬9200元 7萬9200元 7萬9200元 薪資袋顯示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6400元(見附民卷第37頁),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被上訴人約3個月無法工作(見附民卷第13、15頁),合計7萬9200元。 6 慰撫金 15萬元 (原審判決第2頁第12行誤載為1萬5000元) 15萬 (原審判決第4頁第24行誤載為1萬5000元) 15萬元 總計 以上總計均為27萬3146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萬9600元後,均為25萬3546元。
TPDV-113-簡上-38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