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昭宜

共找到 197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原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1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 交簡字第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曾博凱本件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 喆偉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具狀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交簡卷第33頁),故依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0號   被   告 曾博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博凱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由南 往北方向第4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南京東路1段口,理應 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意疏赤注意其他車輛即搶先右轉,適少年 謝○祐(100年次,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南京東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自行車專用道欲穿越該路口時,右侧 車身遭撞及而人車倒地,致謝○祐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右側 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祐之父謝喆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博凱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喆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監視 器翻拍及現場相片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TPDM-113-原交易-8-202411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岳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岳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岳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交簡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因雙方就和解內容無共識而未能 達成調解(見交簡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70號   被   告 許岳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岳峰於民國113年1月10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八德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第3車道,駛至該路段與金山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 方車輛,即貿然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行駛,適歐曉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第2車道,見狀 煞車不及而與許岳峰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致歐曉峯於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歐曉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岳峰之供述。   ㈡告訴人歐曉峯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㈤告訴人歐曉峯之健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TPDM-113-交簡-1231-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V長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威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 08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 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竊盜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4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 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 ,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學經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BV長夾1個,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其餘竊得之證件、信用卡、汽車晶片卡,亦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未據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 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 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80號   被   告 王威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 92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 108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109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5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 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 25日上午3時4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1巷停車場 內,見吳瑋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上址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並竊取吳瑋琪放置車內之長夾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內含證件、信用卡等及汽 車晶片卡約1萬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吳瑋琪發覺上 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瑋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威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瑋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簡-361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淳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侯淳寓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李蕣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52號 被   告 侯淳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淳寓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Ark Taipei」內,與互不相識之李蕣宇,因細 故發生口角爭執。詎侯淳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 式拉扯李蕣宇之右手手腕,致李蕣宇受有右手腕腹側擦傷、 右手掌多處壓痛及右手背多處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蕣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淳寓於警詢時坦承有用手抓告訴 人李蕣宇之右手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 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易-1125-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被告 高健菁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部分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事實、證 據及理由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造成告訴人聞英佐所受之傷 害,致伊於生活上多所不便及身體不適,所為不該,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原審量刑過輕,請量處被告適當 之刑罰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足見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已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於案 發時,因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所駕車輛車身與案發橋體之護欄發生擦撞,造 成車上乘客即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徒增伊 身體上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 成立調解,並參酌被告自稱國中肄業、從事公車司機為業( 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智識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判處被告拘役50日,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原審量處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 濫用權限之情事,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有輕判 之可議,自難憑採。另被告於本院安排下,與告訴人進行調 解,然兩造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之賠償 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1,850元,並提出陳述意見狀及附 件為佐,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願於保險公司提出 醫療保險給付5萬元外,加上自身提出3萬元之賠償金,但雙 方仍未有共識(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卷第37號卷,下稱本 院交簡上卷,34頁),各有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一)狀及 附件、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單、民事庭調解紀錄表等件(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至第70頁)可稽,堪認原審判決以「 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乙節,作為 被告量刑基礎,確未發生任何改變,故於本案刑罰制裁或其 他處遇上,未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變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高健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 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 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 意及此,致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造成乘客即告訴人聞英佐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 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 能成立調解,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業公車司 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09號   被   告 高健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菁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公車),由中和往安和路方向行 駛於新北市新店區中安大橋上,行駛至中安大橋123760燈桿 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公 車車身因而擦撞中安大橋上右側護欄後驟停,導致乘坐公車 之聞英佐,因身體失去重心跌倒受傷,造成聞英佐受有右眉 撕裂傷、頭部撞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聞英佐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健菁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聞英 佐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 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影像 截圖及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4-10-30

TPDM-113-交簡上-37-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銘 王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榮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2人均在場,且當場均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6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王榮祥駕駛車輛出 停車格時,逕認車道寬度足以通過而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 為本案車禍事故之主要原因;被告王世銘駕駛車輛而未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為閃避被告王榮祥所駕駛車輛,致告訴人 陳宜蓮閃避不及而受傷,被告2人所為各有疏失;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王榮祥自陳國中畢業、 現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世銘自陳高職畢業、 現為計程車司機、有低收入戶情形(偵卷第7、11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或成立調解,暨本案告訴人係欲自被告王世銘所駕車輛 左後方超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等各自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99號   被   告 王世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榮祥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祥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 35巷西園公園旁路邊停車格駛出東往西方向,其本應注意汽 車駛出停車格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顯示方向燈,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即貿然向左駛出停車格,適有王世銘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由臺北市萬 華區東園街35巷沿同向駛至該處,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狀爲閃避,往左偏行 ,適時陳宜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在王世銘駕駛之B車左側,致與B車發生擦撞,陳宜蓮因而倒 地並受有左腹挫傷、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宜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王世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陳宜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 片20張等,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簡-1224-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2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蓉告訴被告陳銘賢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和解書(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0號   被   告 陳銘賢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賢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第1車道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6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迴轉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王 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1車道 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自摔,王蓉因 而受有右手掌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銘賢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肇事,惟辯稱:當時迴 轉時有注意看來車,伊認為距離尚遠,告訴人王蓉自摔地點 離其所駕駛車輛有距離,係告訴人騎車太快急煞而自摔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然 本件車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認為 被告陳銘賢迴車前為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易-39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5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4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65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玉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 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 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 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物品 發還領據在卷可參,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5號   被   告 洪玉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4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 大學內鄰近捷運公館站2號出口後方之腳踏停車區,徒手竊 取李昀臻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500元)。嗣 經李昀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玉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昀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址暨附近區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發還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簡-388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治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 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為免遭稽查員舉發,竟冒用他人名義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上 簽名,並破壞執法之正確性,所生法益侵害非輕,本不宜輕 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遭冒名應訊之人所受損害、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李治邦」 簽名,既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併宣告沒收 之。至該文書(除偽造之署押外)因已交付機關而行使,非 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 被通知人簽章 「李治邦」之署押壹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57號   被   告 李治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治平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旁,隨意丟棄菸蒂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 市環保局)稽查員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開立舉發通知單 ,詎李治平為規避前揭行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向稽查員偽稱係李治邦,並在北市環保局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造「李治邦」 之署名,表示係由李治邦本人受領該通知之意思,再將該通 知書交付予稽查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治邦及主管機 關對於行政裁罰作成之正確性。嗣李治邦收受裁處書之寄達 後察覺遭冒名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治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治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治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 稽查員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是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上偽造「李治 邦」署押,係表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書意思之證明,自亦屬 私文書之性質,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書 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偽 造之「李治邦」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4-10-30

TPDM-113-簡-340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所犯前開竊盜案件, 經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毒品、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判附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竊盜案件部分之犯罪原因、型 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 案竊盜部分之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60元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70號   被   告 葉昱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8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113年3月10日凌晨0時14分許,前往臺北巿○○區○○路0段 0號許嘉祐、潘正霖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不詳 鑰匙打開夾娃娃機臺後,破壞錢幣通道而竊取機臺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360元。嗣許嘉祐僱用之店長潘正霖發現葉昱和 在店內行竊,通報許嘉祐及警方到場,而以現行犯逮捕葉昱 和,並當場扣得拾元硬幣36枚(共360元)。    二、案經潘正霖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昱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正霖、店主許嘉祐證述之偷竊過程相 符,並有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蒐證錄影照片11張、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上 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 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開 硬幣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簡-3383-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