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被告
高健菁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部分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事實、證
據及理由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造成告訴人聞英佐所受之傷
害,致伊於生活上多所不便及身體不適,所為不該,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原審量刑過輕,請量處被告適當
之刑罰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足見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已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於案
發時,因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所駕車輛車身與案發橋體之護欄發生擦撞,造
成車上乘客即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徒增伊
身體上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
成立調解,並參酌被告自稱國中肄業、從事公車司機為業(
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智識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判處被告拘役50日,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原審量處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
濫用權限之情事,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有輕判
之可議,自難憑採。另被告於本院安排下,與告訴人進行調
解,然兩造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之賠償
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1,850元,並提出陳述意見狀及附
件為佐,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願於保險公司提出
醫療保險給付5萬元外,加上自身提出3萬元之賠償金,但雙
方仍未有共識(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卷第37號卷,下稱本
院交簡上卷,34頁),各有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一)狀及
附件、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單、民事庭調解紀錄表等件(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至第70頁)可稽,堪認原審判決以「
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乙節,作為
被告量刑基礎,確未發生任何改變,故於本案刑罰制裁或其
他處遇上,未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變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高健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
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
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
意及此,致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造成乘客即告訴人聞英佐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
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
能成立調解,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業公車司
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09號
被 告 高健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菁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公車),由中和往安和路方向行
駛於新北市新店區中安大橋上,行駛至中安大橋123760燈桿
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公
車車身因而擦撞中安大橋上右側護欄後驟停,導致乘坐公車
之聞英佐,因身體失去重心跌倒受傷,造成聞英佐受有右眉
撕裂傷、頭部撞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聞英佐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健菁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聞英
佐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
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影像
截圖及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TPDM-113-交簡上-3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