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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啓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6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向丙○○、丁○○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 前科紀錄,已與告訴人丙○○、丁○○調解成立,獲得其等之原 諒,同意對被告量處輕刑及緩刑,爰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且量刑 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就被告人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2至15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 重之裁量權濫用,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 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 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二、在何種情況下認罪 (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考),按照被告認罪之 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 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 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 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 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 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 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程序及原審準備程序均 否認全部或部分犯行,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 而對於被告是否有本件傷害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原審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詳予論述,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 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 ,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 度甚微。況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丙○○、丁○○調解成立,但仍 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作為和解條件,是否全部履行仍有待實現 ,故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依上說明,仍認應給予 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坦 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提出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但 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 ,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且獲取其等之原諒,有 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詳如附件二所示),堪認被告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 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復念丙○○、丁○○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犯罪 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兼顧丙○○、丁○○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 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及意見、其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內容 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於主文所 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命被告支付損害 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時9分前某時許,因酒後無法控制 己身行止,竟在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6樓及7樓之樓梯 間喧鬧,員警丙○○、丁○○接獲報案後即前往現場處理,於員 警勸導過程中,甲○○則逕自從樓梯間向上移動至該大樓頂樓 ,且持續朝向頂樓矮牆方向移動,丙○○、丁○○見甲○○已相當 靠近頂樓矮牆處,惟屢經勸阻仍不聽從,為避免甲○○生命、 身體之危險,乃於同日2時9分許出手制止甲○○並欲對其依法 施以管束。詎甲○○明知丙○○、丁○○均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 心,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 意,出口咬嚙丙○○、丁○○之身體,致丙○○受有右側小腿3.0× 2.5公分之咬傷;丁○○則受有右側手部0.3×0.2公分之咬傷共 4處、左側手部0.6×0.5公分之咬傷等傷害,甲○○即以上開方 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丙○○、丁○○為強暴行為而妨害其等執 行公務,丙○○、丁○○遂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甲○○,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甲 ○○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 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徐立人分別於警詢 或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 至32頁,本院卷第88至10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7頁)、告訴人2人出具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41、43頁)、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見偵卷 第45頁)、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9張(見偵卷第47至5 1頁)、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52至54頁) 、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偵卷之證物袋)及本院勘驗員警密 錄器光碟之筆錄(見本院卷第76至8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口咬傷告訴人2人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妨害公務執行 及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因被害人不同,而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於該 大樓樓梯間出現脫序行為,仍於告訴人2人到場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口咬傷告訴人2人之方式對其等施以傷害之強暴行 為,而妨礙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且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實屬可責;又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故尚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57頁之調解 事件報告書)之態度;其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油漆工作、 經濟狀況不穩定、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小孩有 混合發展遲緩之診斷證明)、配偶及雙親均需其撫養照顧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115頁) ;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量刑事項後,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20號因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09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陳信和   (調解委員阮正枝)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丙○○   聲請人丁○○   相對人甲○○   相對人複代理人陳博芮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上列聲請人丙○○、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甲○○間,因聲請人就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傷害刑事案件請求賠償,兩造合意於本院 進行調解,經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聲請人丁○○新臺幣2萬(下同)元,給 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各給付2千元。  ㈡前開金額兩造同意由相對人丁啟雲匯入聲請人丁○○所指定開 立於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帳戶內,如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聲請人丙○○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法如 下:  ㈠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 千元。  ㈡前開金額兩造同意由相對人丁啟雲匯入聲請人丙○○所指定開 立於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內,如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刑事責任,並同意刑事法院對相 對人從輕量刑,若刑事法院認定相對人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 件,聲請人亦同意刑事法院給予相對人附履行本件損害賠償 義務之緩刑宣告。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五、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請人:丙○○                    聲請人:丁○○                    相對人:甲○○                相對人複代理人:陳博芮                   調解委員:阮正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                    書記官 陳信和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883-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柏淵 籍設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宜 蘭○○○○ ○○○○○)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7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連柏淵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連柏淵(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20、12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自白,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 ,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肆、比較新舊法: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 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於本 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820元,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106年6月6日,而修正洗錢 定義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當時修正後 第2條各款洗錢行為類型,包括對「特定犯罪」洗錢標的之 「處置、多層化、整合」。而修正前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 指對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洗錢標的之「去污、洗淨、回 流」),故被告行為雖符合掩飾(多層化行為之一種)洗錢 標的去向之洗錢行為,但因本件詐欺犯罪金額未達500萬元 以上,非屬當時有效洗錢防制法之重大犯罪,且其行為係多 層化洗錢標的,故行為時並無處罰規定,則此部分亦無庸贅 論以一般洗錢罪及其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說明。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分工,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所參與提領之贓款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 坦承犯行,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該罪減刑規定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且犯後逃匿,經通緝多年始到案,上訴本院後已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 紀錄之素行。⒋於法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緝69卷第374頁、本院卷第1 7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陸、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820元,經本院扣案,是以,被 告雖未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已 經確定。但該部分判決確定後,情事已有變更,檢察官於執 行沒收時,應逕就此扣案部分執行沒收,無庸再行追徵程序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HM-113-上訴-1096-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DTA APHISIT(中文譯名:阿比)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DTA APHISIT(中文譯名:阿比)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 拾肆年貳月貳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ADTA APHISIT(中文譯名:阿比)前經本院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裁定自同年12月23日第1次延長羈押後 ,至114年2月22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4年2月2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訴-1118-2025021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信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6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信勲(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該確定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應受內部界限 與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避免 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又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 義,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應考量教化之功能。原裁定就 抗告人各次犯行所定之執行刑,參諸各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 案例,顯有過重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重新 為公平合理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 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 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 請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995號卷),檢察官依 法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各宣 告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3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年5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編號1至5前已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年2月、編號6至7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加計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年5月,已再減去有期徒刑7月,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 罰折扣,符合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等事項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並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 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置辯,惟原審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 ,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抗告人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並體察恤刑目的、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 情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所定應執行刑,既 不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復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已如前 述,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未若抗告人預期, 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至抗告人所引其他案例定執 行刑之狀況,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以為輕重比較。  ㈢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李信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3 112.07.12 112.07.1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28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28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66號 112年度易字第266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547號 判 決 日 期 113.02.17 113.02.17 113.02.1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66號 112年度易字第266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5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21 113.03.21 113.03.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5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6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0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強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12 112.07.13 112.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判 決 日 期 113.02.29 113.02.29 113.07.09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03 113.04.03 113.08.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2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2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00號(編號6至7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7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1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判 決 日 期 113.07.0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00號(編號6至7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2025-02-10

TCHM-114-抗-91-20250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孟毅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 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 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 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 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 1條第1項、第122條亦均規定甚詳。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 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明定:「機關、學校、工廠、 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 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 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 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故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 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號刑 事裁定參照)。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採到達主義( 同法第350條第1項),上訴是否逾期,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 (即到達)原審法院時為準。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孟毅(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 正本係於114年1月7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臺中市○○區○○○ 街000號12樓A3」,由被告之受僱人即其大樓管理員收受等 情,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 參諸被告提起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亦載明其居住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12樓A3」,足見該址即為被告之居所地無 誤,則本院依被告之現住地寄送判決正本,自屬合法有據, 而該判決正本於被告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時即生 送達效力。依前揭說明,該判決已於該日合法送達被告,上 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算20日,且因上 訴人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 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迄至114年1月27日 為上訴期間屆滿日,因該日至同年2月2日均為休息日,依民 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而依序順延,則被 告至遲應於114年2月3日(星期一)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為 合法。然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卻遲至114年2月4日 下午始到達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按,其上訴顯已逾越法 定上訴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1154-2025020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富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富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盧富滄(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 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3年12月1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 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 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本案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 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12月19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 見」,受刑人以書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亦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63、169至171頁)。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態樣均不同、犯罪時間有所區隔、侵 害法益有別(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侵害社會法益,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則係侵害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且其非 法吸收金額高達新臺幣2億餘元,亦同時侵害被害人財產法 益甚鉅),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綜 合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 人格特質,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宜給予過多量刑減讓,而宜 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 行完畢,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 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盧富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銀行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14日 101年3月間某日起至103年5月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3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03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48、49號 判決日期 105年3月31日 106年10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0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05年6月15日 (撤回上訴) 107年4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1030號(原105年度執字第9688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161號(原107年度執字第5954號)

2025-02-06

TCHM-114-聲-9-202502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楊美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楊美真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楊 美真(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3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故本案 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 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已經跟對方和解,請從輕量刑,給我 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憑(偵查卷第6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 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自首減刑 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蘇品昇、顏炘煣2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 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審酌本案被告雖有過失,然告訴人 蘇品昇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 措施之違規情形,故尚難將車禍責任全然歸責於被告,另審 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兒子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關於自首減刑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 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⒉被告上訴後,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 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已不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 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86頁)。以上事關被告 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 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 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 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 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 、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 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 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 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 審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經原 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審理時始不再爭執犯罪事實及 罪名,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 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院考量被告騎 乘機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生 危害難謂非輕,雖於原審判決後有上開新量刑因素,然在量 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 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 罪刑相當原則。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為由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已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2人於調 解筆錄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 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且 能回饋社會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倘被告違反 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葉建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HM-113-交上易-181-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慧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第12441號、第12442號 、第12444號、113年度偵字第111號、第1861號、第1862號、第1 863號、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 告許嘉慧(以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未宣 告監護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0、84、139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法條、科刑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監護處分之 保安處分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未宣告監護處分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應按受監護處分人情形,指 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為執行監護處分,檢察機關得與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 構訂定契約以執行監護處分,將受監護處分人委由特約醫療 機構醫護之;其屬心智缺陷而具智能障礙者,得聯絡衛生福 利部或縣市政府所屬之社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無論係因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降低,均有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 ,應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決定應否 施以監護,再由檢察機關分別依被告情況委由醫療機構及社 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㈡原審認為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無非係以為恭醫院司 法鑑定案補充報告書認被告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為其 論據。然查,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另案羈押前 ,短短8個月內,包含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另案起訴,犯 下高達19次竊盜案,有另案判決書1份可佐(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0、394、395號判決),顯見被告有再 犯之虞。又本案為恭紀念醫院雖以「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 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回覆,然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 之要件並不限於精神障礙之情形,也非以所罹疾病可治療為 要件,被告雖因中度智能障礙而心智年齡較一般人低,但智 能障礙與竊盜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心智年齡較小之孩童也不 會都有竊盜行為,被告有本案反覆且密集之竊盜行為,更表 彰其家庭教育照顧功能不彰,並需配合完整之心理治療、職 能治療以提升自制能力。況被告自112年5月苗栗縣政府社工 訪視時,即疑似有精神症狀,然就醫數次後即因被告抗拒及 家人忘記陪同回診而未持續就醫等情,有112年度苗栗縣政 府身心障礙者主動關懷服務計畫開案訪視紀錄表1份可佐, 足認被告之精神及心智問題因家庭支援不足,而未能接受有 效之治療及輔導,被告應有接受機構內規律看診治療及教育 輔導之必要,原審未宣告監護處分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 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 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案經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以下稱為恭醫院) 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從小 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使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 能力下降,因此個案在112年度偵字第11363、12627、11822 、12438、12439、12440、12441、12442、12444號案件案發 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達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6月11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341號 函檢附被告113年5月24日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149至155頁)。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係醫師參酌偵查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過去發展 史與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 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司法鑑 定報告書記載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 定結果自屬可採。雖該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112年8月至11月 間(112年8月15日、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 10月28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5日 、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2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惟本案被告竊盜行為日期介於112年10月1日至113年3月 29日,與該鑑定報告所鑑被告之犯行期間時間相近,被告之 精神狀況應無明顯之差異,本院認前揭鑑定報告仍具有高度 參考價值,足認被告於本案10次竊盜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再三供陳: 以後不敢偷了等語(原審卷第175至177頁),併參酌原審函 詢為恭醫院鑑定報告結果,該司法鑑定報告書評認:個案為 中度智能不足,致使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 下降,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 有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10次竊盜犯行 雖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本屬不該,然被告 各次所犯之竊盜罪尚非重罪,亦非暴力犯罪,經衡酌上述各 情,考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被告之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㈢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 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 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 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與 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 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 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或有 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 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 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 ,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為恭醫院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智能 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無從達到藉由監護處分防止其再 犯之目的,且本案被告之竊盜行為手段平和,非屬暴力,難 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被告除上訴意旨所指本案及另案 竊盜犯行外,已再無其他竊盜犯行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之犯案情節輕微,依刑法 第87條第3項之規定,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若為達到 保安處分目的而施以長期間之監護,恐有違比例原則。況上 訴意旨所述「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 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係檢察機關之執行規範,並 不能作為法院宣告監護處分之依據,法院仍須依照刑法第87 條之立法目的,於無法防止被告再犯或避免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時,基於法律所予之裁量職權為妥適之決定,而非對於因 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原因之人,即應一律施以監護 。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對被告宣告監護 處分不當云云,即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上易-78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曜鴻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 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至18、 89、90、14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 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本案受被告冒用名義而損及信用之人如高 碧霞、山姆企業社、黃建堯等人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亦無 欲追究被告之過錯,僅有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 而觀本案起訴事實,被告之行為並未有損及告訴人信用之情 形,故原判決將被告之行為有「損害他人信用」部分列為本 案不利於被告之量刑理由之判斷,難認允洽,並恐有導致量 刑結果因此有過重之虞。被告之婚姻狀態為離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子現為國中一年級、幼女現為國小四 年級,均屬年幼,亟需被告扶養照顧;而被告父母尚健在, 被告之父現年72歲,罹有心肌梗塞、高血壓,近期並因此進 行手術,而被告之母現年74歲,曾發生重大車禍後遺有肺積 水等症狀,二者均已年邁體衰,疾病纏身,被告身為家中獨 子,家庭生活之重擔均由被告一人承擔,如被告需入監執行 ,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老邁雙親均頓失依靠,家族成員均勢 將陷入悲慘境地。又被告自本案發生後,罹有焦慮、失眠等 身心症狀,就前述情事,原判決均未及斟酌,其量刑之結果 即難認妥適。被告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 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罪並全力配合偵查、審理程序 ,並 促進訴訟經濟,使明案速判,已節省訴訟勞費,犯後態度應 認良好,而被告學歷為體專畢業,主修為羽球專業,並非接 受傳統文、理科相關科系之教育,於現今社會普遍接受高等 教育、不乏碩、博士之情形,難認被告屬高智識程度,且被 告為家中獨子,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雙親亟需被告之收 入支付及陪伴照顧、扶養,如原審量處刑度之重,致使被告 需入監服刑,除使被告斷絕工作機會外,被告家庭於頓失被 告收入下,恐使被告原本即辛苦維持之家庭生計雪上加霜, 家人將陷入悲慘境地。綜上,原判決所依據之量刑因子有所 不當,且漏未斟酌被告之身心狀態,亦未斟酌被告諸多家族 成員需被告獨力扶養、照顧之情事,其量定之刑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允洽,是本案量刑之基礎 既有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  ㈡本案相較他案類似判決相比,量處之刑度實屬較重,難認符 合比例原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該案被告之行為態樣亦為偽造並行使不實合約,自始否 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經法院認定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斷,判處6 個月有期徒刑,該案被告不惟同時觸犯二罪名,更未坦承犯 行,然其刑度較本案被告認罪且僅觸犯一罪之行為態樣相比 ,竟更為輕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 決,該案被告之行為態樣亦為偽造並行使不實合約,僅坦認 部分參與情節,且為累犯,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事,經法院 認定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論斷,判處6 個月有期徒刑,該案被告不惟同時 觸犯二罪名,更僅坦承部分參與情節,且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然其刑度較本案被告認罪且僅觸犯一罪,且素行良好並無 前科之行為態樣相比,亦更為輕微。綜上,原判決之量刑確 有過重之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實非適當 。  ㈢原判決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應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 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因一時失慮便宜行事 ,致罹刑章,被告至感惶恐並 深具悔意,而經此偵審程序已得相當之警惕,日後必當謹言 慎行,絕不再犯。另被告為家中獨子,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 及年邁雙親亟需被告工作賺取收入支付生活所需及陪伴照顧 、扶養等情,已如前所述,如被告因本案需入監服刑,除 使被告斷絕工作機會賺取收入,錯失將來可彌補被害人之機 會外,被告之老邁父母、未成年子女於頓失被告收入及照顧 下,必當陷入難以回復之悲慘境地,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案足參,竟然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契約文書,不 僅破壞交易安全、並且損害他人信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有為此糾紛開立票據、但迄未和 解或給付賠償(原審卷第49、233、244頁),於原審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 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已離婚、有2個小孩託前妻帶 、家中有父母、父母也離異、現在建設公司當員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 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⒉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 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 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 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 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 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 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 雖提出數案判決,主張本案量刑過重,然不同具體個案之犯 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被告縱有 部分量刑因子可執以相互比較,其情節究屬有別,自無從比 附援引,亦不得僅因法院量處之刑度與他案被告之量刑結果 有落差,即援引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⒊另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損害,目前已給付3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以上事 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 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 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 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 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 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 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 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 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 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原審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經原審為有罪判決 後,上訴至本院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並未全數給付完畢 ,目前僅給付3萬元,尚有第二筆款8萬元須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前給付,餘款129萬元則自114年2月起分60期(每月1期 )給付,是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 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 結前達成調解,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 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其他 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 相當原則。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㈡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 於調解筆錄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以給付被告附 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若給予緩刑,請將調 解筆錄內容列為附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參酌上開調 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分期付款方式履 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再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⒈第一筆款參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由被告以現金給付予告訴人,由告訴人當場點收無訛(已履行)。 ⒉第二筆款捌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給付予告訴人。 ⒊餘款壹佰貳拾玖萬元自國114年2月起,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 ,第一期至第六期按月給付壹萬陸仟伍佰元,第七期至第十二期按月給付貳萬壹仟伍佰元,第十三期至第十八期按月給付貳萬陸仟伍佰元,第十九期至第六十期按月給付貳萬壹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3

TCHM-113-上訴-1165-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濬安(原名楊育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濬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濬安(以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 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 亦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刑事庭114年1月16日114中分慧刑 道114聲103字第583號函、刑事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81至84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人陳述之意 見,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楊濬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6、7日 111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075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6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54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09號

2025-01-23

TCHM-114-聲-10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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