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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馥后 非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51元×7人×10份=3,570元);亦應指定 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 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協議書等)。  ★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其有民間債權人甲○○(債 務金額50萬元)部分,請提出檢附「完整」之相關借貸證明 文件(如借款、借款契約等)或證明資料證明之,並查報上 開民間債權人之年籍資料。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最 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 最新日期,並切勿以影本代替。)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街 00巷00弄0號房屋?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 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倘若為租屋,請提出最新一 期「完整」租賃契約,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載明租 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 交房租相關證明。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請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例108年11月23日至 113年11月22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 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除領取老年津貼外,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1年11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應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 扣薪等》、實領薪資等)或該薪轉帳戶自111年11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後之完整交易明細。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00、102年出生), 請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另請提出上開受扶養 之人之戶籍謄本、111年至11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是否有其他應分擔扶 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 ?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分擔 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十一、陳報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1-02

PCDV-113-消債清-331-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郭倍廷 訴 訟 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承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民傑 被 告 林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 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 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承易公司 )於民國109年2月24日邀同被告林民傑、林佩萱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2 月27日起至111年2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 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19%計算(目前為年息3.25%),嗣 經調整利率,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 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 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兩造嗣又變更 延長到期日。詎料,被告承易公司自113年8月4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1,585,659元 及利息、違約金,被告自應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 增補契約、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 明細查詢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7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浤碩公司向原告借款250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1,585 ,6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為全部清償,被告王秀圩、 陳志華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1

PCDV-113-訴-3348-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訴 訟 代理人 鄒文瑜 被 告 浤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秀圩 被 告 陳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浤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浤碩公司)、王秀圩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浤碩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0日邀同被告 王秀圩、陳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600萬元,均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4年7月10日,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 005%利息(現為年息2.72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 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 告浤碩公司自11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7,367,74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被告自應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志華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但現在無能力一 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浤碩公司、王秀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換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為被告陳志華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6頁),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浤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600萬元,迄今仍積欠 本金7,367,74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為全 部清償,被告王秀圩、陳志華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積欠金額 (新臺幣) 利 率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 1. 160,502元 2.723%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 1,616,080元 2.723% 同上 同上 3. 1,058,651元 2.723% 同上 同上 4. 4,532,511元 2.723%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積欠金額共計:7,367,744元

2024-12-31

PCDV-113-重訴-735-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鈺青 非訟代理人 易威佐 張育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 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 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 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 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 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 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固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而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 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 法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者 ,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金融債權人臺中商業股 份有限銀行(下稱臺中商銀)達成協商,同意自95年5月29 日起,分80期,利率8.99%,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76 5元,惟聲請人於95年11月3日即報毀諾等情,有臺中商銀之 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協商客戶總覽、無擔保債務協商系統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是聲請人曾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臺中商銀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清算聲請 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然聲請人就95年債務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釋明,亦未提出 任何佐證資料證明95年債務協商之具體清償方案內容,本院 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復未能釋 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 在,其聲請清算顯然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 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 請要件,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 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1

PCDV-113-消債清-148-2024123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1號 原 告 林俊明 被 告 蔡宜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9,500元等語,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273 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1月1 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00元 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7頁),是原告前開聲明係特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 起迄日,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 諸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 租金每月19,500元,按月於17日給付,並有繳納39,000元押 租金。嗣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屆至前,原告即告知被告於 租約到期後,系爭房屋將不再續租予其,並請求其遷讓系爭 房屋,而被告斯時亦表示會開始找房子,詎料,系爭房屋之 租約到期後,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其雖持續給 付租金予原告,惟自113年11月17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 今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 3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0 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見重簡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經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12年10月17日即已終止,業如前述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應自該日起而消滅無疑,則被告本應 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然被告迄未為之,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於系爭房屋之租約到期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 前述,應屬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而對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系 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12年10月17日即已終止,亦如前述, 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是從113年11月17日起沒 有匯租金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被告於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到期後,仍按月持續給付原告租金,則原告 係直至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未給付租金後,方因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始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 1月17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19,5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3年11月17日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19,500元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1

PCDV-113-重訴-601-2024123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林鈺皓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倫 簡○明 葉○貞 張○翔 張○吉 吳○儒 吳○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白軒羽 顏裕勛 (現於法務部○○○○○○○○○○○執行) 高培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在 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1

PCDV-112-重訴-57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 原 告 施翔騰 訴訟代理人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周丞進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2,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請求金額為1,869,434元及利息等情,有原告之民國113年1 月13日民事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嗣又變更 請求金額為1,885,604元及利息等情,有原告之113年9月27 日民事準備㈣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頁),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8月間,透過「狸樂聚x樂活輕裝修」平台(下稱媒介平台)媒介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及裝修工程,兩造於111年9月18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265萬元,並依媒介平台要求透過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以下稱住保會)之「住保履約」服務,由原告將工程款匯至住保會之信託專戶(以下稱住保專戶),被告再依階段請款。原告陸續將工程總價之9成即2,385,000元匯至住保專戶,被告已自住保專戶取得工程總價之7成即1,855,000元,惟被告實際現場施作進度遠低於原告實際給付之工程款,且被告施工品質及設計更有諸多未按契約、圖說、工程常規及經驗法則之錯誤,經原告請求修補、調整,被告百般拖延不予修補。兩造嗣經住保會調處,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下稱第一次調處);另於112年3月30日合意由被告負責樑柱與消防管徑之瑕疵修補工程,並由住保會進行施工品質等鑑定,鑑定費用則約定雙方先平均分攤(下稱系爭調處協議)。  ㈡被告事後拒絕依系爭調處協議履行瑕疵修補義務,亦拒絕給 付鑑定費用,且被告就衛浴室施作錯誤致原告無法沿用既有 浴鏡櫃,現場尚遺留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 糞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預留空間安裝乾 濕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諸多瑕疵,向被 告催告修補亦遭拒絕,原告已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 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自得依系爭調處協議、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結構補強23萬元、重新配置消防管徑 239,799元,合計469,799元之損害,及無法沿用既有浴鏡櫃 25,725元、未於外牆洗排風管等196,025元之瑕疵修補損害 賠償責任,又室內鋁窗局部更新之部分,雖未經鑑定報告書 認列為瑕疵,惟鑑定意見疏未考量契約約定之品質及內容, 實有未洽,原告自得請求賠償重新施作大和賞推射窗之費用 為12,000元。   ㈢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負有「室內兩戶可分做兩戶各7 5A、各戶廁所可正常使用,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如無法 達成將賠償10%總工程款」之義務,惟被告未依約達成總電 量150安培供兩戶各75安培使用,亦未在糞管末段施作洩水 坡度,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各按總工程款10%給付合計53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65 ,000元+265,000元=53萬元)。  ㈣兩造既合意由住保會進行本件承攬糾紛鑑定,並就鑑定費用 約定先由雙方平均分擔,被告自應分擔51,750元之鑑定費用 ,被告嗣後拒絕履行調處協議,原告僅得先行全額支付鑑定 費用103,500元。而本件既已進入訴訟程序,原告自得依勝 訴之比例,請求被告賠付103,500元之鑑定費用。  ㈤綜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48,555元、賠償結構補 強費用23萬元與重新配置消防管徑費用239,799元、無法沿 用舊有浴鏡櫃之損害25,725元、賠償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 間側邊未封板、糞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 預留空間安裝乾濕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 瑕疵之損害196,025元、重新施作大和賞推射窗費用之損害1 2,000元、違約金53萬元、鑑定費用103,500元,共計1,885, 604元(計算式:548,555元+230,000元+239,799元+25,725 元+196,025元+12,000元+530,000元+103,500元=)1,885,60 4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含補充合約)、系爭調處協議、 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 ,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係按進度分 五階段驗收付款,第一階段30%計795,000元、第二階段20% 計53萬元、第三階段20%計53萬元,均由原告依被告施作工 程進度分階段驗收,有原告確認並簽字可證,且係由訴外人 住宅消保會監督付款,JN 被告於兩造簽約後按施工進度驗 收所收受1,805,000元,係本於斯時有效之系爭裝修工程契 約第5條約定而受領,而契約之終止,不具溯及效力,兩造 雖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契約,而契約終止前系爭裝修工 程契約效力既仍存在,被告所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依民事起訴狀第5至7頁表格内 容為不應計入施作價值之事由,然觀該表格所述内容均為原 告片面認定之施作瑕疵,此均無解於原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況且,原告片面所述瑕疵,是否踐行民法第493條規定催 告被告修補,亦有疑問,原告據以主張不應計入施作價值, 顯屬無據。  ㈡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附件工程項目明細第7頁「十二其他工程 」、第8項「消防管配置調整」規格尺寸記載為「全數沿用 舊管/含銑洞」,下方並有「將調整消防灑水管高度至管壁 上緣距天花5公分,如無法達成裝賠償10%總工程款」。是以 ,兩造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係約明消防灑水管使用舊管不更新 ,但並未約明尺寸,另因應原告要求之整理設計美觀,並將 調整灑水管高度至管壁上緣距天花5公分,因此,勢必將梁 柱增高,此均為原告所知悉,且將梁柱增高及變更消防管徑 ,以調整室内空間高度,梁柱結構及消防水壓於變更後,均 不影響結構安全且符合消防法規標準,非屬工作瑕疵。退步 言之,兩造於112年3月30日於住宅消保會進行第二次調處, 依調處内容⑴雙方同意由被告進行施作結構補強及消防工程 ,於112年4月18日前提供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 訊,提供結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及工程階段 查核、預計完工進度時間表,原告於112年5月2日前須以書 面確認或提出補充項目,待原告提供被告施工時間,原告依 據進度時間表就進行工程需提供簽證證明書面文件,以提供 原告之建築師申請室内裝修許可,至取得室内裝修竣工證明 。承上,被告依約於112年4月17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68號存 證信函,提出結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及工程 階段查核、預計完工進度時間,並告知技師資訊需原告配合 確認工程内始可尋求承接技師等語。是以,被告已依112年3 月30日調處内容⑴履行,然原告仍拒絕確認及同意被告所提 工序工法及工時,並持續要求被告提供非112年3月30日調處 内容約定之事項,致被告無法如期進場施作結構補強及消防 配管工程,被告既無拒絕修補或依112年3月30日調處内容履 行之情形,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㈢兩造業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契約裝修工程,且依系爭裝修 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表格,「安裝衛浴」為第五階段工程進 度,經雙方終止契約後已非被告義務。且系爭裝修工程契約 依工程項目明細第十一項設備工程,本包含第14主臥室浴櫃 組、15主臥室鏡櫃組、16公共浴櫃組、17公共鏡櫃組、27廁 所浴櫃等項目,原告自承係因其自身考量而變更公共及出租 戶衛浴室延用既有2組浴鏡櫃,原告現主張變更延用既有浴 鏡櫃組而無法安裝,自非屬被告施工所生之瑕疵。再者,原 告僅以原證18之兩造112年2月15日談話紀錄、原證19之112 年2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然對話中並無原告催告 修補浴鏡櫃安裝瑕疵之情事,反觀被告於原證18之對話01:1 5:04亦表示:「其實是要的,因為我們現場的那一顆您後來 留下來的那一個臉盆,它的大小尺寸就是比較大一些些,那 當然一路上壓縮過來的話,我們現在會愈來愈小,越來越小 ,……」,亦即因原告變更延用既有浴鏡尺寸與原約定項目尺 寸不同,導致整理空間設計尺寸均遭壓縮,並非被告施工瑕 疵,原告僅截取被告片段對話内容誤要被告提出修補方式, 實有曲解。原告請求無法沿用既有浴鏡櫃費用25,725元,係 因原告變更延用浴鏡櫃產生,非屬工作瑕疵。  ㈣兩造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附件工程項目明細係約明消防灑水管 使用舊管不更新,但並未約明尺寸,被告未沿用舊管而施作 新配管,非屬工作瑕疵,已如前述,且有關消防管徑兩造現 場碰面討論時,原告消防技師亦說明只需末端壓力大於1公 斤即可,所以才約定過年前測試,且當時尚未封板區域僅剩 住戶客房局部,以及客廳沙發區域的局部,被告於過年前測 試壓力,數值達4公斤,因此於過年後繼續進行天花板施作 ,況本工程天花板施工是輕鋼架暗架並透過自攻螺絲鎖固, 如需拆卸天花板只需退螺絲即可,並無敲除天花板之必要, 原告主張須敲除或重新施作天花板均屬無據。承上,被告於 兩造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契約前,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5 條第2項所定工程進度施作天花工程,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 ,原告受有額外敲除天花板費用67,000元,屬加害給付,顯 屬無據。  ㈤兩造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附件工程項目明細第四項「水電工程 」旁註記「室内兩戶可分做兩戶各75A、各戶廁所可正常使 用,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如無法達成將賠償10%總工程 款。」,而施工過程中需使用電力,係臨時配置一組法規内 可達116安培數的電壓下樓與電表連結配置供樓上施工中使 用,且實際上,被告配置施作的30平方之絞線亦可達150安 培,透過末端的無熔絲開關可解決負載問題。且一般台電電 表開封印等相關工作,均於工程尾聲時確認,被告原預訂在 工程收尾時再配一組能負載50安培的線路下一樓與電表連結 。另原告之原證8照片稱糞管呈現水平無洩水坡度,惟有關 浴廁排水孔,均經兩造於簽約前即多次溝通確認施作做一個 排水孔,且因此做成長條形之截水溝,有關污水管排水順暢 度,亦經原被告及水電工班現場錄影確認。承上,本件工程 進行中即遭檢舉導致無法施工,嗣後雙方並於112年3月3日 合意終止契約,工程第四、五階段工作均因兩造終止契約非 屬被告應履行,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履行「室内兩戶可分做 兩戶各75A」、「各戶廁所可正常使用,確保一次按壓馬桶 即通」均屬無據。退步言之,依該約定賠償金額為10%總工 程款即265,000元,原告請求就電量及糞管各以總工程款10% 計算違約金53萬元,亦屬無據。  ㈥兩造於112年3月30日於住宅消保會進行第二次調處,依調處 内容⑶,雙方同意鑑定費用由雙方各負擔1/2,並同意若系爭 工程進入訴訟程序,以該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比例分擔鑑定 費用。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112年3月30日調處内 容約定,係以系爭工程進入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比例分擔鑑 定費用。本件訴訟尚未經判確定前,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據 以請求顯屬無據。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 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1、440頁):  ㈠緣原告於111年8月間,透過「狸樂聚×樂活輕裝修」平台媒介 ,由被告承攬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屋之設計 及裝修工程。兩造遂於111年9月18日簽訂工程總價265萬元 之承攬契約書,並依媒介平台要求透過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 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之「住保履約」服務,由原告匯入工程款 至住保會之信託專戶,被告再依階段請款。  ㈡原告已陸續將工程總價之9成即2,385,000元匯入住保專戶, 被告業已自住保專戶取得工程總價之7成即1,855,000元。  ㈢兩造嗣經住保會調處,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㈣兩造於112年3月30日合意由被告負責樑柱與消防管徑之瑕疵 修補工程,並由住保會進行施工品質等鑑定,鑑定費用則約 定雙方先平均分攤,若進入訴訟程序再依訴訟結果認定之比 例分擔。 四、爭執要旨(見本院卷一第292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32,385元,是否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與重新配置消防管徑 費用239,799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沿用舊有浴鏡櫃之損害25,725元,是 否有理?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糞 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預留空間安裝乾濕 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瑕疵之損害196,02 5元,是否有理?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施作大和賞推射窗費用之損害12,000 元,是否有理?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3萬元,是否有理?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0萬3,500元,是否有理? 五、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32,385元之爭議: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 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 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 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 、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 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 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 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又法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 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第一次調處之112年3月3日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 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調處書,第一點調處內容 :「⑴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就系爭工程現況價值 與瑕疵修補費用,各自先行初步評估其價值。⑵雙方同意於1 12年03月15日前完成上開項目估價之會勘,同月27日前提出 評估結果報價予對方查收。⑶雙方約定於112年03月30日上午 十時於本會進行第二次調處,以雙方評估報為基礎進行系爭 工程價值結算之討論。」等情,有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11 2年3月3日112年調字第00000000號調處書佐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201頁),與兩造第二次調處之112年3月30日住宅消 保會調處委員會調處書,第一點調處內容⑵項:「雙方均同 意就系爭工程之裝修及總電量範圍,(施作項目、金額、施 作品質、施工工期)達成共識委由住保會於112年4月12日上 午10點進行鑑定,並同意協助釐清爭議,提供完整資訊作為 現況紀錄、鑑識鑑定事宜,不僅能作為和解、調處或訴訟等 情事之事實基礎,及磋商、主張或抗辯之依據,縮短訴訟時 間及減少不必要訴訟。」乙節,有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11 2年3月30日112年調字第00000000號調處書佐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203頁),可知兩造於第一次調處時,合意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並就系爭工程現況價值與瑕疵修補費用,各自 先行初步評估其價值,且約定於112年3月30日進行第二次調 處,以雙方評估報為基礎進行系爭工程價值結算之討論。而 於第二次調處時,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工程之裝修及總電量範 圍(施作項目、金額、施作品質、施工工期),達成共識委 由住保會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點進行鑑定,並同意協助釐 清爭議,提供完整資訊作為現況紀錄、鑑識鑑定事宜,不僅 能作為和解、調處或訴訟等情事之事實基礎,及磋商、主張 或抗辯之依據,縮短訴訟時間及減少不必要訴訟。從而,因 兩造已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本應就被告 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後,原告並應依被告業已完成之 工作給付相當報酬。  ⒊次查,就系爭工程現況價值與瑕疵修補費用,兩造均同意由 住保會進行鑑定,以作為和解、調處或訴訟等情事之事實基 礎,及磋商、主張或抗辯之依據。因此,依住保會於112年1 1月13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2-6節:「⑴兩造於112年03 月30日於本會調處當下,合意委由本會鑑識鑑定(四、4-2 )。⑵經本會受理於112年05月15日發文通知鑑識鑑定日期為 112年5月23日,並諭知兩造為避免資訊敘述有誤,雙方得於 會勘過程中充份表示意見,並協助釐清爭議提供完整訊作為 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之結果,以維護雙方權益(四 、4-3、4-4)。⑶本會依據兩造所提出之爭議說明,及現況 具體事實為證據保全鑑識鑑定,站在公正第三方立場,秉持 ”利益迴避及從業禁止”之原則,獨立、客觀地維護雙方權益 ,於112年05月23日(星期二)上午10時整抵達鑑定現場後 ,10時30分開始鑑識鑑定工作,同日下午14時47分結束。」 等情,有住宅消保會112年11月13日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 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外放卷外,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參以兩造於112年5月23 日並均有出席並會同鑑定之情,有兩造親簽之裝修糾紛鑑識 鑑定會勘同意書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64頁),可知住保會 於112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經兩造同意由住 保會進行鑑定,住保會遂於112年5月23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進 行鑑定,且兩造均有出席會同鑑定,並得於會勘過程中充分 表示意見,與提供完整訊作為現況記錄,則住保會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⒋依住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5節鑑識鑑定結論:「一、系爭工 程現況價值計算說明:㈠當事人合意之報價單,有單價、數 量、範圍之約定者,本會係依據雙方合意約定報價單之内容 與金額為基礎,逐項比對現況施作物之品質、數量及工作完 成度,而依其施作情況分別認定如下:⑴該項施作已完成:… 。故本會係逐項檢視系爭工程現況,是否與當事人約定內容 相符,判斷施作已否完成。…。⑵該項已施作未完成:由於報 價單所列金額為該項工作全部完成之約定價值,故若該項工 作已施作但未全部完成,本會建議按現況工作完成程度所具 數量、品質,依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估算其現況 價值。…。⑶該項未施作:鑑定當日經檢視現況,尚未開始施 作之項目,本會則不予計價。㈡當事人合意之報價單,承攬 人預估施作數量、範園及單價僅記載一式時(性質上為總價 承攬),本會係依據系爭工程現況實際施作之範圍數量,按 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估算,與承攬人預估之報價 相較:⑴若報價顯高於行情,則建議酌減原報價,評估其現 況價值,以符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⑵若報價顯低於行情 ,由於數量、範圍及單價未明,僅能確定金額為兩造所合意 ,故本會建議評估現況價值,仍以兩造約定之價值為準。二 、瑕疵修補費用評估說明:系爭工程施作瑕疵所須修補費用 ,由本會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評估 調整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估算。三、系爭工程經 本會專業鑑識鑑定人員於現況地址,依上開說明及2-4、3-4 所列鑑定現況施工價值及價金比例分析如下(下列金額單位 為新臺幣):經兩造合意之估價單範圍:…已施作現況價值 :1,325,615元整。」等情,有鑑定報告書足參(見鑑定報 告書第11、12頁),再參以住保會113年8月14日住保鑑字第 113011840號函,說明一略以:「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5未完 工補充鑑定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2頁)、附表6瑕疵 項目補充鑑定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5頁)、被證17追 加減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與兩造所提 出之相關資料,及被告於現場施作情形,鑑定下列事項:一 、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5未完工補充鑑定事項,原鑑定報告 書之相關內容是否應修正?若是,修正之內容為何?說明: …。編號2室內鋁窗局部更新:一、…,合計數量為18.5㎡,經 換算約205才,惟上開㈤之門片到系爭工程現場惟尚未安裝, …。二、現況理想牌價值建議1才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48 0元,扣除紗窗費用佔比20%(紗窗15%+安裝驗收5%),小計 1才385元(480元-20%),扣除㈤門片安裝費用,上述約需2 工,建以1工1,500元計價,合計75,925元整(205才*385元- 2工*1,5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 。編號10廁所壁磚:鑑定報告書該項目施作內容之價值為本 會誤植,該項目現況價值金額應為24,000元整。…。編號14 監工管理暨製圖費:…二、依據上開編號1至14項,系爭工程 施作內容之價值總金額應為1,235,325元(原鑑定報告書系 爭工程總價值:1,325,615元-本項目原計算價值:75,035元 +上開編號10修正之金之差額:12,000元-上開編號2原計算 價值:103,180元+上開編號2修正之金額:75,925元),依 照原報告書比例計算約為74,120元整(1,235,325元×6%)。 」等情,有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113年8月 14日住保鑑字第11301184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7 、461、463頁),可知住保會依據雙方合意約定報價單之内 容與金額,逐項比對現況施作物之品質、數量及工作完成度 ,鑑定出系爭工程被告所施作內容之現況價值為1,325,615 元。嗣後,住保會再依被告所提出之未完工補充鑑定事項、 追加減工程報價單進行補充鑑定後,原鑑定報告之「室內鋁 窗局部更新」經住保會重新計算數量與金額,原鑑定報告之 103,18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7頁)應修正為75,925元。原 鑑定報告之「廁所壁磚」現況價值金額誤植12,000元(見鑑 定報告書第34頁),正確之現況價值金額應為24,000元。原 鑑定報告之「監工管理暨製圖費」75,035元(見鑑定報告書 第14頁),並應先扣除再依比例調整後加回。故原鑑定報告 書系爭工程價值金額應修正為1,235,325元(計算式:1,325 ,615元-75,035元+12,000元-103,180元+75,925元=1,232,32 5元),並據以計算「監工管理暨製圖費」為74,120元(計 算式:1,235,325元×6%=74,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 爭工程價值金額1,235,325元,再加上「監工管理暨製圖費 」74,120元後,可得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現況總價值為1,309, 445元(計算式:1,235,325元+74,120=1,309,445元)。此 外,被告所提之追加減工程報價單,因為部分項目並未施作 而不予計價,部分項目已合併提列於原鑑定報告書,故不影 響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現況總價值,即無須調整已施作之現況 總價值(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7頁)。另外,依上開函文說 明四略以:「…一、已施作現況價值-依據上開說明,修正後 金額應為1,309,445元整(原鑑定報告書系爭工程總價值:1 ,325,615元-本函一、編號14原計算價值:75,035元+本函一 、編號14修正金額:74,120元+本函一、編號10修正金額之 差額:12,000元-本函一、編號2原計算價值:75,925元+本 函一、編號2修正之金額:66,605元)。」之情,有前開函 文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可知上開函文修正後金額 應為1,309,445元應屬正確,惟其括號內之計算式中之「編 號2原計算價值:75,925元」有誤植之情形,正確金額為103 ,180元,「編號2修正之金額:66,605元」有誤植之情形, 正確金額為75,925元,附此說明。從而,因住保會於鑑定時 ,業已依據雙方合意約定報價單之内容與金額為基礎,就系 爭工程施作情況分別按已施作完成、已施作未完成、未施作 、施作瑕疵之各種類型進行鑑定。並依兩造原鑑定報告之相 關疑問,與未完工補充鑑定事項,以及追加減工程報價單進 行補充鑑定後,認為已施作現況價值應由1,325,615元修正 為1,309,445元,足認系爭工程依被告已施作之內容而應結 算之工程款報酬金額為1,309,445元。  ⒌再者,依鑑定報告書第3-7節系爭工程鑑識鑑定說明,第一項 拆除保護工程說明五:「定作人主張:交屋時房間及客廳均 未有櫃體,故無須拆除。鑑定意見:本會無從判斷原先交屋 時是否有櫃體,惟依據鑑定當日現況已未有任何櫃體,故認 列其第5項『室內櫃體木作全數拆除』已施作完成,建議定作 人另行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倘若現況交屋時確實沒有木 作櫃體,建議扣除1工3,000元整之木作櫃體拆除工資。」等 節,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則因被告 並未提出確實已施作「室內櫃體木作全數拆除」之證明,前 述應結算之工程款報酬金額1,309,445元,自應再扣除3,000 元,故系爭工程依被告已施作之內容而最後應結算之工程款 報酬金額為1,306,445元(計算式:1,309,445元-3,000元=1 ,306,445元)。  ⒍又查,因系爭工程依被告已施作之內容而最後應結算之工程 款報酬金額為1,306,445元,業如前述,且被告業已自住保 專戶取得工程總價之7成即1,85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確實有溢領工程款548,555元(計算式:1,855,000 元-1,306,445元=548,555元)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工程款548,555元,於法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與重新配置消防 管徑費用23萬9,799元之爭議:  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 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 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 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第二次調處之112年3月30日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 會調處書,第一點調處內容:「⑴雙方合意由申訴人進行施 作結構補強及消防工程,需於112年4月18日前提供建築師、 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訊,提供結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 關工序工法,及工程階段查核、預計完工進度時間表,對造 人於112年5月2日前須以書面確認或提出補充項目,待對造 人提供申訴人施工時間,申訴人依據進度時間表就進行工程 需提供技師簽證證明書面文件,以提供對造人之建築師申請 室内裝修許可,至取得室内裝修竣工證明。」等情,有住保 會前開112年3月30日調處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可知兩造於第二次調處時,特別約定由被告進行施作結 構補強與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工作,被告並應於112年4月18 日前提供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訊,提供結構補 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及工程階段查核、預計完工 進度時間表。則因兩造於第一次調處時,合意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就系爭工程現況價值與瑕疵修補費用,各自先行初步 評估其價值,並於112年3月30日進行第二次調處,以雙方評 估報為基礎進行系爭工程價值結算之討論。而於第二次調處 時,特別約定由被告進行施作結構補強及消防工程之瑕疵修 補工作,被告並應於112年4月18日前提供相關資訊、工序工 法、進度時間表,以供原告確認或提出補充項目與施工時間 ,其餘部分兩造則同意由住保會進行鑑定,作為和解、調處 或訴訟等情事之事實基礎,及磋商、主張或抗辯之依據。 顯然兩造合意除了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由被告進行瑕疵修補 工作以外,其餘工程項目之瑕疵修補無需由被告進行瑕疵修 補工作,而係由住保會進行瑕疵修補費用之鑑定。因此,兩 造既然已約定瑕疵之後續處理方式,原告無庸再定期催告被 告修補瑕疵,倘若被告未依約定方式進行瑕疵修補工作,原 告即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 害賠償。  ⒊被告抗辯:被告依約於112年4月17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68號 存證信函,提出結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及工 程階段查核、預計完工進度時間,並告知技師資訊需原告配 合確認工程内始可尋求承接技師等語。查,因第二次調處時 ,約定由被告進行施作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被告並應於11 2年4月18日前提供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訊,提 供結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及工程階段查核、 預計完工進度時間表。而依被告112年4月17日新莊昌盛郵局 第68號存證信函之附件,被告雖然有提出室內消防灑水管調 整作業方法提案、室內樑柱修繕提案、各項施工時間節點說 明(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惟就建築師、結構技師、 消防技師等資訊並未見被告提出。從而,因被告所提出之結 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一般人並無法審核該工 序工法是否確實得達到結構補強之效果,或符合消防法規之 相關規定,故應有相關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訊 或簽認,以供判斷該工序工法是否業經專業技師之確認,與 是否能達到結構補強之效果,或符合消防法規之相關規定。 是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訊或 簽認,自不足以供原告確認或提出補充項目與施工時間,足 認被告並未依約定方式進行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原告即得 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 賠償。  ⒋且查,依住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7節系爭工程鑑識鑑定說明 ,第一大項拆除保護工程說明三、瑕疵說明之第㈡項:「現 況有未經同意私自削樑,恐有結構安全之虞。」、說明四、 瑕疵所需修補費用之第㈡項:「瑕疵㈡建議結構捕強,後續所 需修補工序工法及費用如下-1、修復圖說繪製(含簽證), 上述建議連工含管銷成本約為40,000元。2、鋼板修繕施工 (含吊車),上述建議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50,000元 。3、無收縮水泥修補,上述建議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2 5,000元。4、重新塗刷油漆塗料,上述建議連工帶料含管銷 成本約為15,000元。」乙節,有鑑定報告書為證(見鑑定報 告書第15頁),可知住保會經現場勘查後,鑑定系爭房屋之 結構補強費用計有修復圖說繪製(含簽證)4萬元、鋼板修 繕施工(含吊車)15萬元、無收縮水泥修補25,000元、重新 塗刷油漆塗料15,000元,共計23萬元(計算式:40,000元+1 50,000元+25,000元+15,000元=230,000元)。則因住保會於 112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經兩造同意由住保 會進行鑑定,住保會遂於112年5月23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 鑑定,且兩造均有出席會同鑑定,並得於會勘過程中充份表 示意見,與提供完整訊作為現況記錄,則住保會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均如前述,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應屬有理。  ⒌再者,依住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7節系爭工程鑑識鑑定說明 ,第十二大項其他工程說明三、瑕疵部分為:「管徑非用原 管,皆換成細管。」、說明四、瑕疵所需修補費用:「消防 配置經檢視,亦造成大樓消防安全疑慮,需重新配管,後續 所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一、原有輕鋼架天花板拆除封板 重新施作)1.小心拆卸原有天花板封板,上述約為35坪(35 坪*1,000元)。2.消防管換管後重新鎖固封板,上述約為35 坪(35坪*2,000元)。小計為105,000元。(二、消防換管 )1.快速反應優美型灑水頭(含既有更新)26只*380元,小 計為9,880元。2.新增灑水頭配管安裝工資11只*3,000元, 小計為33,000元。3.既有灑水頭移位配管安裝工資15只*2,5 00元,小.計為37,500元。4.不鏽鋼金屬軟管-1M26支*1,000 元,小計為26,000元。5.鍍鋅鐵管CNS6445 1”1式*10,000元 ,小計為10,000元。6.鐵管另件1式*2,000元,小計為2,000 元。7.試水試壓1式*10,000元,小計為10,000元。8.稅金5% ,小計為6,419元。小計為134,799元。上述合計為239,799 元整,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等情,有 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38頁),可知住保會經現 場勘查後,鑑定系爭房屋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計有原有 輕鋼架天花板拆除封板重新施作105,000元、消防換管料134 ,799元,共計239,799元(計算式:105,000元+134,799元=2 39,79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 239,799元,亦為可採。  ⒍另查,本件被告就住保會之鑑定結果,提出附表6瑕疵項目補 充鑑定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而第1、7項即為 上述結構補強與重新配置消防管徑,顯然被告於住保會之結 構補強與重新配置消防管徑之鑑定結果仍有爭執。而經住保 會進行補充鑑定後,依住保會113年8月14日住保鑑字第1130 11840號函,說明二略以:「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6瑕疵項目 補充鑑定事項,原鑑定報告書之相關內容是否應修正?若是 ,修正之內容為何?說明:…。編號1未經同意削樑有結構安 全之虞:是否修正:否。依據(被證15)所示內容,該修補 方式尚符合一般工程慣例,且結構強度已由其專業人員認定 即為確認其安全性。…。編號7消防管配置調整:是否修正: 否。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6)所示內容係指消防栓,非消防 灑水,引用法規錯誤。」等情,有住宅會前開113年8月14日 補充鑑定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5、467頁),可知原鑑 定報告之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並無庸進行修正,係因原證 15(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所示修補方式尚符合一般工程慣 例,且已有建築師之專業人員簽認確認其安全性,故結構補 強費用無庸進行修正。至於上開函文中記載「(被證15)」 顯然係住保會誤植,正確應為「(原證15)」,蓋因住保會 認為無庸進行修正,且被證15並未有專業人員簽認確認其安 全性。另就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239,799元,因被告所 提出之內容係指消防栓之規定,而非消防灑水之規定,故被 告引用法規錯誤,自無庸進行修正。從而,因被告所爭執之 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其修補方式與安全性,業經建築師之 專業人員簽認確認,無庸進行修正。且被告所爭執消防工程 之瑕疵,因被告引用法規錯誤,亦無庸進行修正。故被告所 提出附表6瑕疵項目補充鑑定事項第1、7項之爭執內容,於 法無據,自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沿用舊有浴鏡櫃之損害25,725元 之爭議: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變更第1項:「若於開工後有變更 設計施工圖說或工程總價即屬工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同 意者則不得變更。增減之價額,除為估價單已列項目,按所 示單價計算外,其他變更項目則應由雙方另行共同議定,並 以電子掃描或拍照方式通報『住保會』。」之情,有系爭契約 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可知兩造約定開工後有 變更設計施工圖說或工程總價即屬工程變更,非經兩造同意 則不得變更,並應以電子掃描或拍照方式通報「住保會」。  ⒉原告主張:原告在甫開工之際,便已告知希望在自住戶客用 衛浴室、出租戶衛浴室沿用舊有浴鏡櫃二組,被告對此評估 可以沿用後,隨即於112年10月11日以訊息告知會追減工程 款項,並將舊有浴鏡植持續保留在工地現場以待安裝。被告 已明確知悉須沿用舊有浴鏡櫃,卻未在前開衛浴室預留足夠 空間導致無法安裝,經原告催告修補,拒絕修補瑕疵,故原 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契約最初預計購買之全新浴鏡 櫃價格賠償25,725元之損害(即10,710元+6,580元+8,435) 等語。查,依系爭補充合約第十一大項設備工程之第16項為 「公共浴櫃組」、第17項為「公共鏡櫃組」、第27項為「廁 所浴櫃組」(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可知系爭工程兩造 約定由被告重新施作「公共浴櫃組」、「公共鏡櫃組」、「 廁所浴櫃組」,而非沿用舊有浴鏡櫃。是以,因原告主張開 工之際已告知希望在自住戶客用衛浴室、出租戶衛浴室沿用 舊有浴鏡櫃二組,而系爭契約業已約定重新施作浴鏡櫃,故 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係屬工程變更。惟依前述系爭契約之約定 ,自住戶客用衛浴室、出租戶衛浴室變更沿用舊有浴鏡櫃2 組時,應係為工程變更,自應經兩造同意,並以電子掃描或 拍照方式通報住保會。準此,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 NE之對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與兩造對話錄 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均未見有兩造明確合 意自住戶客用衛浴室、出租戶衛浴室變更為沿用舊有浴鏡櫃 二組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業以電子掃描或拍照方式通報 住保會上開工程變更之情形,故難認兩造對於沿用舊有浴鏡 櫃之工程變更有所合意。則因兩造業已終止系爭契約,且被 告尚未進行上述工程項目,又最後結算之工程款亦未包含上 述工程項目之費用,難認被告施作有所瑕疵,故原告請求被 告按系爭契約最初預計購買之全新浴鏡櫃價格賠償2萬5,725 元之損害,難認有理。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 、糞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預留空間安裝 乾濕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瑕疵之損害19 萬6,025元之爭議:  ⒈經查,兩造於第一次調處時,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就系 爭工程現況價值與瑕疵修補費用,各自先行初步評估其價值 ,並於112年3月30日進行第二次調處,以雙方評估報為基礎 進行系爭工程價值結算之討論。而於第二次調處時,特別約 定由被告進行施作結構補強及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工作,被 告並應於112年4月18日前提供相關資訊、工序工法、進度時 間表,以供原告確認或提出補充項目與施工時間,其餘部分 兩造則同意由住保會進行鑑定,作為和解、調處或訴訟等情 事之事實基礎,及磋商、主張或抗辯之依據,已如前述, 顯然兩造合意除了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由被告進行瑕疵修補 工作以外,其餘工程項目之瑕疵修補無需由被告進行瑕疵修 補工作,而係由住保會進行瑕疵修補費用之鑑定。因此,除 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由被告進行瑕疵修補工作以外,就其餘 工程項目之施作瑕疵,原告即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 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  ⒉依住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7節系爭工程鑑識鑑定說明:   第一大項拆除保護工程說明,三、瑕疵說明第㈠項:「現況 尚有垃圾未清運之瑕疵。」。說明四、瑕疵所需修補費用第 ㈠項:「瑕疵㈠建議確實清運廢棄物,後續所需修補工序工法 及費用如下-1、垃圾搬運工資,上述約需1工,建議1工連工 含管銷成本約為2,500元。2、垃圾運棄,上述約需1車6.5噸 垃圾車(每車實際载運量約3㎥),建議1車14,000元。」( 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第二大項輕鋼工程之第2項「全室 輕鋼架隔間」說明三、四:「三、瑕疵部分為:側邊有未封 板之瑕疵。四、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建議確實施作封板,上 述約需2工,建議1工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3,500元,合 計7,000元整(2工*3,5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 理行情範圍。」(見鑑定報告書第16頁);第四大項水電工 程之第15項「新配置污水管」說明三、四:「三、瑕疵部分 為:糞管未有洩水坡度,皆成水平,後續恐有糞管堵塞之虞 ,需重新調整。四、瑕疵所需修捕費用:因本項目需拆除改 管,後續所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1.必要保護施作,上述約 需1工,建議連工帶料1工1,500元計價。2.外露之糞管拆除 ,現況量測數量約為1,373cm,換算約為45尺,建議以1尺15 0元計價,小計約為6,750元(45尺×150元)。3.廢棄物清運 (含裝袋),上述約需0.5車6.5噸垃圾車,建議以1車15,00 0元計價,小計約為7,500元(0.5車×15,000元)。4.糞管施 作,利用螺絲腳架配合雷射水平儀調整高度,坡度不得小於 百分之一,建議以1尺200元計價,小計約為9,000元(45尺× 200元)。5.確認高度後泥作固定,建議以1尺80元計價,小 計約為3,600元(45尺×80元)。6.完工清潔,上述約需1工 ,建議連工帶料1工3,000元計價。綜上合計約為31,350元整 ,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見鑑定報告 書第21頁);第四大項水電工程之第18項「排風扇風管配置 」說明三:「定作人主張:排油煙管並未拉至當層排放,而 直接排放至管道間。鑑定意見:鑑定當日現況已封天花板, 無法判斷排油煙管是否直接排放至管道間,建議定作人另行 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倘若現況屬實,則建議重新配管, 並於外牆洗排風管孔洞並安裝排風罩,上述約需2工,建議1 工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3,500元,合計7,000元整(2工* 3,5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 見鑑定報告書第22頁);第四大項水電工程之第19項「長條 型線型排水口」說明三、四:「三、瑕疵部分為:長條型線 型排水口有未預留乾濕分離門安裝空間之瑕疵。四、瑕疵所 需修補費用:因本項目需拆除局部改管,故需整間重新施作 ,後續所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一1.必要保護施作,上述約需 1工,建議連工帶料1工1,500元計價。2.浴室壁、地磚打除 至見底,上述約需1工,建議以1工4,500元計價。3.廢棄物 清運(含裝袋),上述約需0.5車6.5噸垃圾車,建議以1車1 5,000元計價,小計約為7,500元(0.5車×15,000元)。4.糞 管配合「項次四水電工程、第15項新配置污水管、四、瑕疵 所需修補費用」施作,現況清點數量為1口,建議以原單價1 口4,500元計價,小計約為4,500元(1口×4,500元)。5.壁 面排水管施作,現況清點數量為1口,建議以原單價1口4,00 0元計價,小計約為4,000元(1口×4,000元)。6.長條型線 型排水口施作,現清點數量為1組,建議以原單價1口4,000 元計價,小計約為4,000元(1組×4,000元)。7.冷給水管施 作,現況清點數量為3口,建議以原單價1口3,650元計價, 小計約為10,950元(3口×3,650元)。8.熱給水管施作,現 況清點數量為2口,建議以原單價1口3,850元計價,小計約 為7,700元(2口×3,850元)。9.防水施作、測試,建議以原 單價1間8,000元計價,小計約為8,000元(1間×8,000元)。 10.壁、地面打底整平,建議以原單價1間8,000元計價,小 計約為8,000元(1間×8,000元)。11.壁磚鋪設、填縫工資 ,現況量測數量約為22㎡,換算約為6.5坪,建議以原單價1 坪2,850元計價,小計約為18,525元(6.5坪×2,850元)。12 .地磚鋪設、填縫工資,建議以原單價1間8,000元計價,小 計約為8,000元(1間×8,000元)。13.磁磚材料費用,現況 量測數量換算約為9坪(含損料),建議以原單價1坪3,000 元計價,小計約為27,000元(9坪×3,000元)。14.完工清潔 ,上述約需1工,建議連工帶料1工3,000元計價。綜上合計 約為117,175元整。」(見鑑定報告書第23頁);第五大項 泥作工程之第8項「全室鋁窗大門樘」說明三、四:「三、 瑕疵部分為:後區主臥鋁窗窗框有填縫不實造成滲漏水。四 、瑕疵所需修補費用:1.建議外牆泥作防水工程連工帶料約 為10,000元。2.建議施打矽利康1工,連工帶料約為3,000元 。合計為13,000元整。」(見鑑定報告書第26頁);第十一 大項設備工程之第12項「廁所壁磚」說明三、四:「三、瑕 疵部分為:壁磚有空心化之瑕疵共4片。四、瑕疵所需修補 費用:建議採用1mm微灌注工法,透過磁磚引孔,低壓灌注 材料以填補未填實處,建議1片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0 00元,小計4,000元整(4片*1,0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 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見鑑定報告書第34頁)等情,有 鑑定報告書存卷足參,足認住保會經現場勘查後,鑑定系爭 房屋之瑕疵修補費用計有垃圾未清運2,500元與14,000元、 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7,000元、糞管無洩水坡度31,350元 、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7,000元、未預留空間安裝乾濕分離 門扇117,175元、窗框有滲漏水13,000元、壁磚空心化4,000 元。惟就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7,000元部分,住保會認為因 鑑定當日現況已封天花板,無法判斷排油煙管是否直接排放 至管道間,建議原告另行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倘若現況 屬實,建議重新配管,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合計7,000元。 從而,依本院113年4月23日審理時兩造陳述:「原告訴訟代 理人:提出原證28、29,由原證28照片可以看出,自住戶及 出租戶陽台都沒有排風管接口。原證29可以看出排油煙管是 往廁所管道間進行連接。」、「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排油 煙管是往管道間進行連結。」、「被告複代理人:本件裝潢 有分自住戶及出租戶,兩部分都有排油煙管,原告所提原證 29是出租戶的部分,原本設計就是要往管道間排放,自住戶 的部分是要作當層排放直接將排油煙管排放到外牆,並沒有 要設計排放到管道間,依被證9已經施作要做當層排放,只 是因為雙方合意終止。」、「被告表示出租戶原本設計要往 管道間排放,但並沒有取得原告的同意,且被告113年4月9 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重第3頁第2行,也清楚表示排油煙管因 有油煙,並不會施作至管道間排放,避免油煙味循管道飄入 住宅,更足以證明原告不可能會同意出租戶原本設計會往管 道間排放。」等節,有本院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440、441頁),參以住保會113年8月14日函 覆本院之說明二略以:「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6瑕疵項目補 充鑑定事項,原鑑定報告書之相關內容是否應修正?若是, 修正之內容為何?說明:…。編號4排風扇風管配置:…。二 、依據【被證9】所示內容,僅證實主戶排煙管排至陽台處 ,無法證實次戶排煙管排至戶外,建議另行提供更明確之資 料佐證證明,故暫不修正報告書內容。」等情,有住保會11 3年8月14日住保鑑字第113011840號函存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67頁),足徵自住戶之排油煙管確實排至陽台處, 並無重新配管之必要,而出租戶之排油煙管係排至管道間, 故出租戶之排油煙管具有瑕疵,應於外牆洗排風管孔洞並安 裝排風罩再重新配管。則因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同意出租戶之 排油煙管排至管道間之證明,且住保會所鑑定自住戶與出租 戶之重新配管費用為7,000元,故出租戶之排油煙管重新配 管之費用應為3,500元(計算式:7,000元÷2=3,500)。此外 ,依上開住保會函文說明二,就被告所提出附表6瑕疵項目 補充鑑定事項之疑義(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經補充 鑑定後認為並無修正原鑑定報告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465 至467),是前開住保會補充鑑定函文之說明四第二點亦特 別說明瑕疵修補費用不應修正報告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7 9頁),故被告所提出附表6瑕疵項目補充鑑定事項之疑義, 除編號4排風扇風管配置,應由7,000元修正為3,500元以外 ,原鑑定報告之其他項目並無修正之必要。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計有垃圾未清運2,500元與 14,000元、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7,000元、糞管無洩水坡 度31,350元、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3,500元、未預留空間安 裝乾濕分離門扇117,175元、窗框有滲漏水13,000元、壁磚 空心化4,00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垃圾未清運、 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糞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 管洞、未預留空間安裝乾濕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 空心化等瑕疵之損害,共計178,525元(計算式:2,500元+7 ,000元+31,350元+3,500元+117,175元+13,000元+4,000元=1 78,525元)。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施作大和賞推射窗費用之損害1萬 2,000元之爭議:  ⒈觀諸住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7節系爭工程鑑識鑑定說明:第 三大項鐵鋁工程之第1項「室內鋁窗局部更新」說明三:「 定作人主張:自住戶之陽台為施作上好宅之推射窗,與設計 圖約定之推拉窗及估價單約定之大和賞不符。鑑定意見:此 項目屬設計瑕疵,因該處有砌築自住戶及出租戶之分隔牆體 ,倘若依造合約施作推拉窗,則有窗戶無法正常開啟之情形 ,故本會判定其自行更改施作價格較高之推射窗為其瑕疵修 補方式之一,故不認列瑕疵,惟是否合意品牌為施作上好宅 ,本會無從得知,建議兩造當事人另行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 明,倘若仍要更換為大和賞品牌之推射窗,則需拆除窗框重 新施作,上述約需1樘建議1樘拆除重新安裝約需12,000元整 ,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乙節,有鑑定 報告書足稽(見鑑定報告書第17頁),可知雖然被告之設計 有瑕疵,以致於自住戶之陽台施作上好宅之推射窗,而與設 計圖約定之推拉窗及估價單約定之大和賞不符。惟住保會認 為被告自行更改施作價格較高之推射窗為其瑕疵修補方式之 一,故住保會不認列此項目有瑕疵。  ⒉從而,雖被告於自住戶之陽台所施作之鋁窗品牌並非兩造約 定之大和賞,惟經住保會現場會勘鑑定後,認為被告已更改 施作價格較高之推射窗,以避免窗戶無法正常開啟,係屬瑕 疵修補方式之一,而不認列此項目有瑕疵,足認被告已將此 瑕疵項目修繕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施作大和 賞推射窗之費用12,000元。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3萬元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被告不僅未依約達成總電量150安培(安培簡稱A ,下稱150A)供兩戶各75A使用,亦未在冀管末段施作洩水 坡度,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各按總工程款10%給付合計53萬元之違約金(265,000元+2 65,000元)等語。依系爭補充合約第四大項水電工程,特別 約定:「室內兩戶可分做兩戶各75A、各戶廁所可正當使用 ,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如無法達成將賠償10%總工程款 」等情,有系爭補充合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知 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室內兩戶之電力容量各為75安培,且各戶 廁所可正當使用並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倘若無法達成時 被告應賠償原告10%總工程款。  ⒉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室內兩戶之電力容量各為75安培,且 各戶廁所可正當使用並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係指被告施 作完成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所應具備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倘若被告施作完成 各戶之電力容量無法達到75安培,或各戶廁所無法正當使用 ,或無法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10%總 工程款。換言之,縱然被告於施作過程中,尚有各戶之電力 容量無法達到75安培,或各戶廁所無法正當使用,或無法確 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之情形,因系爭工程被告尚未施作完成 ,被告僅需於完工驗收前將此瑕疵情形加以修正完成,即可 避免賠償10%總工程款之違約金。從而,因系爭工程於被告 尚未施作完成之前,兩造業已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並合意除了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由被告進行瑕疵修補 工作以外,其餘工程項目之瑕疵修補無需由被告進行瑕疵修 補工作,而係由住保會進行瑕疵修補費用之鑑定。故縱然系 爭工程於終止契約時,尚有各戶之電力容量無法達到75安培 ,或各戶廁所無法正當使用,或無法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 之情形,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述瑕疵之修補費用,而不 得據此再行請求被告賠償總工程款10%之違約金。準此,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3萬元,難認有理。  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03,500元之爭議:  ⒈查,觀諸兩造第二次調處之112年3月30日住宅消保會調處委 員會調處書所載,第一點調處內容第⑶項:「雙方均同意鑑 定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1/2,並同意若系爭工程進入訴訟程 序,以該案確定判決定之比例分擔鑑定費用,雙方均不爭執 。」等情,有住保會調處委員會112年3月30日112年調字第0 0000000號調解書佐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可知兩 造約定住保會之鑑定費用先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之金額, 倘若系爭工程進入訴訟程序,則以確定判決定之比例分擔鑑 定費用。  ⒉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住保會之102年05月11日住保字第112011 201號函,說明四:「現況鑑識鑑定會勘費用:新台幣壹拾 萬參仟伍佰元整。(包括鑑識鑑定費用、鑑定人員現場鑑定 往返車資、出具報告書一式二份,若需鑑定人員出庭費用另 計)。」等情,有該函文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而 原告確有給付103,500元予住保會之情,亦經原告提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住保會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95頁),可知住保會之鑑定費用為103,500元, 且該鑑定費用103,500元係由原告所支付。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48,555元及給 付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239,799 元,以及給付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糞管無 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預留空間安裝乾濕分離 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瑕疵之損害178,525元 ,共計1,196,879元(計算式:548,555元+23萬元+239,799 元+178,525元=1,196,879元),均如前述。而原告起訴請求 之金額為1,885,604元,扣除起訴請求鑑定費用103,500元後 之金額為1,782,104元(計算式:1,885,604元-103,500元=1 ,782,104元),故原告請求(扣除鑑定費用金額外)為有理 由部分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鑑定費用為69,5 12元(計算式:103,500元×〈1,196,879元÷1,782,104〉=69,5 12元)。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① 溢領之工程款548,555元、②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③消防工 程瑕疵修補費用239,799元,與④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間側 邊未封板、糞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預留 空間安裝乾濕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瑕疵 之損害178,525元,以及⑤鑑定費用69,512元,共計1,266,39 1元(計算式:①548,555元+②23萬元+③239,799元+④178,525 元+⑤69,512元=1,266,391元)。  ㈩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11月2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93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調處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6,391 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1

PCDV-112-訴-2614-2024123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吳櫻忠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187號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民國71年臺 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 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事故初判單載上訴人原因為「疑向右偏移未 保持安全距離」,然該路口本為偏右轉道路,直行車行至該 路口皆應偏右行駛,上訴人懷疑係後車未注意路口非筆直道 路,未偏右行駛,且經過該路口後,南門街僅有1車道,是 行駛經過該路口,內線車必定右轉,外線車若要直行需偏左 移併入,上訴人認為係後車未禮讓前車,以致造成事故。另 希望聲請車禍鑑定,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三、惟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屬對原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 行使加以爭執,然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 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泛稱爭執肇事責任之認定,自難認 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另請求鑑 定車禍肇事責任,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述,於法不 合,自難准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 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1

PCDV-113-小上-272-20241231-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蔡宜君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鵬霄 相 對 人 陳幸傑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 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 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 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父母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一定勞動能力而 認其等無受扶養之必要,但抗告人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母親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且均無相當財產難以維持生活,實 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之妹蔡宜芮尚在就學中, 並無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因此抗告人父母之扶養義務由抗告 人與其妹蔡宜雯共同分擔。又原裁定以債權銀行慣常做法分 180期計算抗告人還款期數,但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以抗 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無調解實益,故未提出還款方 案,是無從認定債權銀行會同意抗告人以180期分期還款。 再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其與債權人陳幸傑間債務證明文件 ,逕予剃除該筆債務,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綜上,抗告人尚 須扶養父母,且尚有積欠陳幸傑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並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匯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 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調字卷第13 至42、47至54頁、原審卷第21至29、151至155、269至27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如 附表編號1至7「卷證出處」欄所示),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 請資格要件。 (三)抗告人稱其目前任職於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年公 司)擔任工程管理工程師,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265至266頁),固據提出久年公司自112年1月起至11 3年2月間之員工薪資單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79至285頁), 然據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薪資單,其自112年4月起每月之基本 薪資、專業津貼、伙食津貼共4萬2,000元,是抗告人之每月 收入應認定為4萬2,000元為當。 (四)抗告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5,552元,且其依法須扶 養其父母,法定應負擔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即抗告人及其 兩位妹妹),但其么妹蔡宜芮尚在學而無力分擔扶養義務, 故由抗告人與其二妹蔡宜雯共同分擔,抗告人每月實際支出 之扶養金額共1萬5,6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271至272頁 ),業據提出抗告人父母及么妹蔡宜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 證據(見原審卷第163至179頁),審酌抗告人父母客觀上無 財產收入以維持生活,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扶 養費支出為有理由。又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5,552元 ,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1萬9,680元(計 算式: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 ×1.2倍);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共1萬5,600元,低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1萬6,680元(計算式:【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2 人(即抗告人父母)-抗告人父親每月領有之身心障礙補助 款6,000元】×抗告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依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 採信。 (五)抗告人稱其積欠信用卡債、信用借貸、消費借貸等語(見原 審卷第275至27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 果如附表所示。另抗告人自陳其尚積欠陳幸傑債務,債務餘 額約為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業據提出抗告人 與陳幸傑間對話紀錄截圖3張為證據(見抗告卷第49頁), 據上開對話紀錄中陳幸傑回覆抗告人或向抗告人發話內容: 「(抗告人:你總共幫我借了多少錢?)含紓困貸款總共57 0,000。」、「(抗告人:阿現在剩多少?)台新大概463,0 00,匯豐430,000左右。」、「(抗告人:阿紓困?)50347 。」、「(抗告人發送轉帳交易截圖)收到了,下個月你有 辦法繳嗎?」、「貸款的錢你還沒有要轉給我嗎」等語,足 認抗告人確與陳幸傑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抗告人稱債 務餘額約為50萬元尚屬合理,為可採信。 (六)是依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4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3萬1,152元(即其個人支出1萬5,552+扶養費1萬5,600 元)後,尚餘1萬0,848元。據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銀行陳報 意見:建議抗告人再次聲請調解,可有協議內容為180期以 內,且未折讓各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本金之一段式清償方案 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是依上開還款方案,以抗告人 積欠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本金分180期為計算,抗告人每月 須償付4,180元(計算式:【9萬1,806元+1萬1,099元+62萬8 ,810元+2萬0,738元】÷180期)。再據抗告人之民間債權人 所陳報之意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稱因擔保品尚未處分 ,故暫無法提供調解方案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抗告人 任職之久年公司稱因銀行強制執行扣薪而暫停扣抵抗告人之 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另民間債權人陳幸傑部分 ,據其與抗告人間對話紀錄,陳幸傑向抗告人表示:「下個 月你有辦法繳嗎?不然這樣啦,下個月我們一樣一人繳一半 ,我多扣3,000扣到完,妳看這樣可以嗎?」等語(見抗告 卷第49頁),可見抗告人積欠民間債權人部分,均獲債權人 體恤其債務狀況,而釋出願意調解、暫停扣薪、減輕負擔等 善意,非無藉協商以取得優惠還款方案之可能,是若以最大 銀行提出之180期為計算,抗告人須再按月償付5,606元(計 算式:【39萬9,030元+11萬元+50萬元】÷180期),共9,786 元(即4,180元+5,606元),尚在前述每月尚餘1萬0,848元 之負擔範圍內。再抗告人現年33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 本,原審卷第15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2年 ,且擔任工程管理工程師之技術能力,應能合理期待抗告人 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酌及其財力 (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 卷第155頁;自陳動產有機車1台,殘值約3萬3,500元,見原 審卷第21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陳報債權 卷證出處 債權本金 債權總額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9萬9,030元 原審卷第67頁 2 國泰世華銀行 0元 原審卷第229頁 3 臺灣銀行 9萬1,806元 9萬2,237元 原審卷第241頁 4 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萬元 原審卷第247頁 5 台北富邦銀行 1萬1,099元 1萬3,907元 原審卷第253頁 6 匯豐銀行 62萬8,810元 68萬2,632元 原審卷第259頁 7 玉山銀行 2萬0,738元 2萬5,517元 原審卷第35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消債抗-34-2024123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吳年發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481號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民國71年臺 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 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執之結帳工單請求項目、金額有 浮列與重複請求之情如下:㈠結帳工單序列9四輪定位新臺幣 (下同)4,416元部分,因原判決認定輪圈無受損可能,即 無輪胎定位之必要,上開支出與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應予扣除。㈡結帳工單序列4更換前保險桿(已拆卸)4,370 元、序列14油漆材料費用10,800元、序列15前保險桿維修2, 300元,共計17,470元部分(計算式:4,370元+10,800元+2, 300元=17,470元),應已涵蓋於結帳工單序列3拆卸/安裝前 保險桿、序列12前保險桿(油漆修復)等費用項目中,則上 開項目均屬重覆與涵蓋之項目,應予扣除。㈢結帳工單序列5 左前葉子板(維修)2,300元部分,亦已包含於序列13左前 葉子板(油漆修復等級IV)中,應予扣除。㈣結帳工單序列1 0主要工作附加時間1,380元、序列11二層預噴漆準備工作1, 380元部分,合計2,760元(計算式:1,380元+1,380元=2,76 0元),該2項費用均已含括於其他修復工作項目中,亦屬浮 列與重覆之費用,應予扣除。基此,本件浮列與重覆請求金 額合計26,946元(計算式:4,416元+17,470元+2,300元+2,7 60元=26,946元),原審未予調查審究,逕以被上訴人所執 之結帳工單核定損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屬有違背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結帳工 單認列之維修費用有浮報及重複情事,上訴人對該部分費用 並無清償責任等情加以爭執,然上訴人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 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等 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則上訴人僅據上開主張即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 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 訴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1

PCDV-113-小上-2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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