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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 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嗣於112 年8月11日21時29分許,蔡美姿搭乘臺鐵第3282號…」、第9 行「該車列車長於巡邏車廂時,發現本案紙袋為遺失物」更 正為「該車列車長接獲正義站站務人員通知協尋本案紙袋, 列車長遂前往指定車廂,而發現本案紙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美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數 量;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扣案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870公克、17.678公克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98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內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 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00號   被   告 蔡美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1時39分為警查獲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 有之。嗣於112年8月11日21時許,蔡美姿搭乘臺鐵第2382號 班次列車,由鳳山站上車並隨身攜帶裝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物之紙袋(下稱本案紙袋),並於正義站下車 ,然蔡美姿不慎遺落該紙袋於列車座位未攜帶下列車。嗣該 車列車長於巡邏車廂時,發現本案紙袋為遺失物,於清點內 容物時察覺內含有疑似毒品,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實施調 查,於本案紙袋中之金色鐵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總計毛重21.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6.93公克)、 毒品吸食器1只、玻璃球1只、吸管1個、儲存罐1只、藍色塑 膠器材1只、金色鐵盒1只、夾鏈袋1只、紙袋1只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美姿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列車長張哲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於臺鐵3282號班次列車拾得本案紙袋之確切時間為112年8月12日21時39分許之事實。 2.證明證人拾得本案紙袋後,先將本案紙袋放置於上鎖之列車長室,嗣後再於同日21時50分許清點本案紙袋中內容物之事實。 3.證明證人察覺本案紙袋內容物為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時,立即拍照並通報警方之事實。 3 證人即列車長張哲源拍攝之本案紙袋內容物照片1張 證明證人於同日21時53分許拍攝本案紙袋內含上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之事實 4 臺鐵3282號班次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臺鐵鳳山站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處理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1.證明被告手提本案紙袋進站、搭乘臺鐵3282號班次列車、將紙袋遺落在該列車上之過程事實。 2.證明除證人張哲源有拾取接觸本案紙袋外,未有他人接觸本案紙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1.證明警方扣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列物品之事實。 2.證明扣得白色粉末物2包係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436公克、15.494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1.5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4-12-10

KSDM-113-簡-3572-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00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債 務 人 鄭博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短收利息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柒元 、短收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0

TCDV-113-司促-35900-20241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睿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670、3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黃宥睿 (改名前為黃筱寪、黃小肯)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其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 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4時32分許,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財務陳」之 成年人,並聽從「財務陳」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藉此幫助 「財務陳」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陳麗芳、翁素蘭、李倢瑊施 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嗣因陳麗芳、翁素蘭、李倢瑊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宥睿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芳、翁素 蘭、李倢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各項書物證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⒉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再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等因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 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3項)之罪嫌。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他人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 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 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 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陳麗芳、翁素蘭、李倢瑊,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雖僅有1個 ,然陳麗芳、翁素蘭、李倢瑊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非少 ,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205頁),此乃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鄭博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麗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上午某時許,佯裝為親友撥打電話予陳麗芳,並訛稱:因購買法拍屋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2時16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芬於112年6月30日警詢證詞(見警一卷第8至10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一卷第42頁) ⒊告訴人陳麗芳與暱稱「平凡」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 2 翁素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下午某時許,佯裝為兒子「張哲瑋」,撥打電話予翁素蘭,並訛稱:因購買iPhone手機投資,急需支付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5時4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24分,應予更正) 2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素蘭於112年7月1日警詢證詞(見警二卷第6至7頁) ⒉雲林縣大埤鄕農會匯款回條(見警二卷第31頁) ⒊告訴人翁素蘭與暱稱「張哲瑋」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警二卷第35至36頁) 3 李倢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佯裝為極美計畫網路商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倢瑊,並訛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46分許 7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倢瑊於112年7月5日警詢證詞(見偵一卷第24至26頁) ⒉告訴人李倢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等擷取畫面(見偵一卷第44頁反至47頁反)

2024-12-09

KSDM-113-金訴-241-20241209-1

原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國誠 輔 佐 人 陳文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高 雄簡易庭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柳國誠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即本件是否應認定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 不在上訴範圍。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就累犯認定一節,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 告柳國誠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且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 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尚難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 時審酌。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林俊宏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7頁 ,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 所定之情形),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 竊盜、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參、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既肯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 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在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自 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若認為有事實不明的情況下 ,更應開啟訊問程序調查認定。原審捨此而不為,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 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 當,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㈠惟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指明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構成累犯,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為佐,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按被告前案紀錄 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係由司法、偵查執行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 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 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 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 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 ,對屬派生證據之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均未爭執其真實性,本 院並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復由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就 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表示意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檢察官於本案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原審以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辯論程序」 而難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容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有間,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該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 之價值非鉅;暨考量被告有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 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 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 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 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 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拘役40日,乃屬適當,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刑,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博 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SDM-113-原簡上-6-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500、1775、24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7、2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睿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睿謙基於施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 麻各1次。嗣於112年2月22日凌晨3時58分許,因警獲報其涉 嫌侵入住宅案件而到場處理,員警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龍翔大飯店內,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 6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2年6月3日凌晨0時1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 ,經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57公克、檢驗前淨重0.284公克、驗後淨重0 .272公克),員警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7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0日 凌晨0時35分許,因其行為異常,員警獲報至高雄市前金區 「兆舍行旅」處理時,發現翁睿謙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乃 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睿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4961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1496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檢 代碼對照表(檢體代號: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216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164)在卷可稽。又如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淨重0.27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醫院112年8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800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起訴書亦指出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本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所犯之罪,係罪質相似之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 癮,其再犯性極高,亦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57公克、檢驗前淨重0.284公克、驗後淨重0 .272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業如上述。又被告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後剩餘等 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黃莉琄、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 、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翁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翁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翁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6

KSDM-113-簡-1760-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500、1775、24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7、2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睿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睿謙基於施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 麻各1次。嗣於112年2月22日凌晨3時58分許,因警獲報其涉 嫌侵入住宅案件而到場處理,員警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龍翔大飯店內,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 6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2年6月3日凌晨0時1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 ,經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57公克、檢驗前淨重0.284公克、驗後淨重0 .272公克),員警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7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0日 凌晨0時35分許,因其行為異常,員警獲報至高雄市前金區 「兆舍行旅」處理時,發現翁睿謙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乃 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睿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4961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1496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檢 代碼對照表(檢體代號: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216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164)在卷可稽。又如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淨重0.27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醫院112年8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800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起訴書亦指出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本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所犯之罪,係罪質相似之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 癮,其再犯性極高,亦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57公克、檢驗前淨重0.284公克、驗後淨重0 .272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業如上述。又被告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後剩餘等 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黃莉琄、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 、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翁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翁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翁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6

KSDM-113-簡-1704-202412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庭 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1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誌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附表編號1、2、3「繳款金額欄」所示之「20,000元」,均 應更正為「19,975元」。  2.附表編號4「繳款金額欄」所示之「10,000元」,應更正為 「9,975元」。   3.附表編號合計「繳款金額欄」所示之「70,000元」,應更正 為「69,900元」。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蔡誌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49頁)。  2.被告與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27-33頁)。  3.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再者,關於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裁判時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要辦貸款才提供 銀行帳戶等資料去作驗證,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 卷第19-2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見審金訴卷第49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林秀珊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 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罪名及罪之關係: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 知,然其恣意將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 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 實非可取;復審酌告訴人受騙而匯入MaiCoin帳戶之金額如 上所示,且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迄未為任何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填補,兼 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僅係處於幫助 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所生危害、 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 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告訴人繳納至MaiCoin帳戶款 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而以如附件附表方式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 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無從依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又被告否認有從中獲利(見警卷第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或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49號   被   告 蔡誌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庭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7時16分許 ,以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 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 錢包帳戶(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後,即將上開Mai 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18日12時24分許,以LINE暱稱「黃靖雲」向 林秀珊佯稱:貸款已核准,但其帳戶遭銀行凍結無法撥款, 須以超商繳款方式解除帳戶云云,致林秀珊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繳至前 開MaiCoin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以購買泰達幣USDT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詳如附表所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秀珊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誌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及其中信銀行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因為我辦貸款20萬元,對方說已核准,但需要我這些資料去作驗證,我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沒有交給他人,我不知道該款項何人提領,我中信銀行帳戶有二張提款卡,一張我自己使用,一張交給我當時女友汪俞廷使用等語,並當庭提出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林秀珊遭詐欺集團所騙,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款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秀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4份、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林秀珊遭詐欺集團所騙,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款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汪俞廷即被告之前女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汪俞廷證稱:我們交往不到半年,於111年9、10月間已分手,我跟他分手時,在他鳥松住家,當面將該提款卡還給他,而且他卡裡面沒錢我拿那個做什麼用,我自己有錢幹嘛拿他的卡,我們剛在一起時他還欠他朋友錢,我還幫他還1萬多元。當時我在高雄市六順當鋪工作,蔡誌庭拿機車來當8萬元,他家人叫我幫他還8萬元,我每月還5,000元至1萬元,還到現在還在還,我就每月匯5,000元至1萬元給他媽媽等語。並有證人汪俞廷提供之匯款明細4份在卷可佐。可見汪俞廷與被告分手後,已將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還給被告,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我中信銀行帳戶,其中一張提款卡交給我當時女友汪俞廷使用云云,委無足採。 5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3005號函暨蔡誌庭帳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MaiCoin訂單交易、提領交易資料各1份 證明: ⑴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7時16分許,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⑵林秀珊匯入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款項,均以購買USDT之方式洗錢,之後欲提領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因遭駁回而提領轉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6875號函暨蔡誌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林秀珊匯入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款項,之後轉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7458號函暨蔡誌庭帳戶之提款卡卡號、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證明: ⑴被告於110年5月25日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於111年11月21日23時42分許,以ATM提款68,000元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並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繳入帳戶 訂單量 (USDT) 賣出時間 賣出量/金額 (USDT/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 數量/金額 (新台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卡號 1 111年11月18日15時2分許 20,000元 MaiCoin帳戶 631.52 111年11月18日16時58分許 2210USDT/69177元 提領時間:111年11月18日19時5分許 轉帳時間:111年11月21日15時15分許 提領數量: 68,482 轉帳金額: 68,482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23時42分許 ,以ATM提款 。 6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1月18日15時8分許 20,000元 MaiCoin帳戶 631.88 3 111年11月18日15時12分許 20,000元 MaiCoin帳戶 631.84 4 111年11月18日15時16分許 10,000元 MaiCoin帳戶 315.52 合計 70,000元 2210 68,000元

2024-12-06

KSDM-113-金簡-1026-202412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3時20 分」更正為「13時00分」、「回溯120小時內」更正為「回 溯72小時內」、第8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號……」,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9號   被   告 陳嘉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文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磨成粉末摻入香菸內,以捲 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13年 4月19日13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施用一、二級毒品行為業經另案起訴) 。其於施用毒品後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12時許起,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 仁愛路與文化街口,因騎乘機車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在其 褲子右邊口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復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 號:0000000U0516)、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1份(原始編號:0000000U0516)各1份、採證照片7張等 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可待因、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780ng/ mL、13830ng/mL、534ng/mL、12560ng/mL,均高於500ng/mL 、3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2024-12-05

KSDM-113-交簡-1900-2024120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竣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竣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侯竣耀於民國113年5月6日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貨櫃碼頭 某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 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漁港中二路 與北一路交岔路口前,因臉部潮紅、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9時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或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證明方法, 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上開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 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10月27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及其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5

KSDM-113-審交易-1052-202412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涵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詩涵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核被告所為欄更正 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 3個以上帳戶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中獎訊息 ,竟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 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又所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任 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 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 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 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 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江欣芳等7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 成江欣芳等7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1號   被   告 王詩涵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17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欣芳、華雨沁、陳敏薰、江嘉祺、鄧亞麗、黃郁庭告 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詩涵固坦承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IG上 收到私訊,對方告訴我抽中獎勵,匯了新臺幣(下同)188 元參加第二次抽獎,抽中9萬9,999元,對方叫我提供帳戶匯 款,因為匯不過來,所以叫我開第三方支付,叫我把提款卡 寄給他才能處理,並讓我用網路銀行操作轉帳,結果我帳戶 轉出6,081元,對方說他們辦理完成後,會將金融卡、獎金 及6,081元都退還給我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有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此外,又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報 案資料、及其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匯款明細 等資料在卷可佐。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為獲得中獎獎金,而交 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難 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 並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因參加抽獎受騙 匯款188元、6,081元至指定帳戶,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其 匯款參加抽獎,因抽中9萬9,999元而提供上開帳戶供對方匯 款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持其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欣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11時許,向告訴人江欣芳佯稱:抽中獎金9萬9,999元,須加LINE暱稱「紅陽支付」聯繫,並依指示匯款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江欣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3日14時26分許 ⑵ 同日14時27分許 ⑴ 4萬9,985元 ⑵ 1萬6,985元 ⑴ 合庫銀行帳戶 ⑵ 同上 2 華雨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13時許,向告訴人華雨沁佯稱:抽中獎金10萬元,須依指示匯款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華雨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3日16時0分許 2萬9,989元 高雄銀行帳戶 3 陳敏薰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16時15分許,向告訴人陳敏薰佯稱為其友人陳泓愷,須借錢周轉云云,致陳敏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3日16時37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4 陳姿雅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16時23分許,向被害人陳姿雅佯稱為其友人陳泓愷,須借錢周轉云云,致陳姿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3日16時23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5 江嘉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14時29分許,向告訴人江嘉祺佯稱為其友人吳勉慈,須借錢周轉云云,致江嘉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3日16時23分許 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6 鄧亞麗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向告訴人鄧亞麗佯稱:抽中獎金,須依指示匯款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鄧亞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3日13時29分許 ⑵ 同日13時30分許 ⑴ 4萬9,989元 ⑵ 5萬元 ⑴ 永豐銀行帳戶 ⑵ 同上 7 黃郁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12時許,向告訴人黃郁庭佯稱:抽中獎金,須依指示匯款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黃郁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51分許 1萬6,123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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