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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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鈺人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所為111年度易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孫鈺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鈺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收受本案判決 書正本後,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惟該刑事聲明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函請補正,迄至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提出將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SLDM-111-易-524-2024101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元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89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元杰之母已經將被告在外所欠高利貸 還清,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供出上游,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劉元杰因詐欺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9月4日 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而被告所涉前揭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院於113年8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已於同年10月4日將案件函送上訴,並於同日繫屬於 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 本院即無准許停止羈押之權限,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即屬無據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SLDM-113-聲-1325-2024101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 原 告 洪嘉汝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黃宇軒 趙冠宇 邱○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發 洪○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 實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 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之共同 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 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臺灣高等法院發文 字號:(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座談會 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宇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案判決有罪,原 告確因其犯罪而受有損害。而被告趙冠宇、邱○宸雖均非本 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原告指稱被告趙冠宇、邱○宸與被 告黃宇軒均為對其詐騙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邱○發、 洪○伶為被告邱○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均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SLDM-113-附民-1107-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 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為3人以上共犯)」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無證據證 明丙○○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 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73、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罪,然就其本案獲取之報酬6,500元,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 ,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本案告訴人戊○○、乙○○、甲○○(下合稱告訴人3人)遭詐欺後 ,各有接續多次匯款行為,被告亦分別多次將詐欺款項提領 而出,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 罪。  ㈣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告訴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放大鏡」間,就上揭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 13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5至79頁、本院 卷第68、73、7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獲取高額報酬,竟與「放大鏡」共同為本案犯行,並 依照對方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非但 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 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3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電腦作業員、月薪3萬1,000元,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 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因本案獲得6,500元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77至7 9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乙○ ○和解成立,然尚未償還上開款項,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 若事後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 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 ,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 說明,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6,500 元,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放大鏡」之指示放置於指 定地點,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 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2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雙子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放大鏡」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丙○○知悉為3人以上共犯),先由暱稱「放大鏡」之 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丙○○再依「放大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放置在「放大鏡」所指示地 點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丙○○從中獲取共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隻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放大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告 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6,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戊○○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7-11賣貨便平台買家、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7-11賣貨便之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1月24日17時19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2年11月24日17時31分至40分,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士林農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共14萬9,000元。 112年11月24日17時22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17時31分許 4萬9,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VITABOX、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帳戶資料遭盜用,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2年11月24日19時15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2年11月24日19時28分至29分,在士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共15萬元。 112年11月24日19時18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19時19分許 2萬1,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19時26分許 2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饗賓集團、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帳戶資料遭盜用,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2年11月24日19時38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2年11月24日19時55分至57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大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共15萬元。 112年11月24日19時40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19時41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9

SLDM-113-訴-652-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2、273、274、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0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6行關於「丙○○則自幫助犯意提 升至與「家祥」、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丙○○則自幫助犯意 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形成縱與「家祥」所從事係詐 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家 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 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112年8月10日11時34 分」,應予更正為「112年8月10日11時48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106頁、第110至11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 減刑之要件。  ⒉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現行法應屬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加入群組後,沒有跟群組的人見過面,從頭到尾只有 跟「家祥」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依卷內客觀 事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之人,均係 不同之人,尚不能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所為,且被告所 參與之行為,均係依「家祥」之指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除「家祥」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分飾多角 之「家祥」共犯本案犯行。惟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並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本案告訴人乙○○、丁○○、甲○○遭詐欺後,各有接續多次匯款 行為,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告訴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家祥」間,就上揭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其所為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卷第37至41頁、 第593至59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本院卷第100、106頁、第110至111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獲取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已 於113年9月11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經扣押在案等情,有 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3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透過網路聯繫,在毫 無任何信任基礎情況下,貪圖「家祥」承諾之報酬,輕率提 供本案帳戶予「家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並依指示 將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其所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表示 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及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補習班幼教 教師、餐飲業、平均月薪約3萬元,目前待業中,離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 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00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 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3號收據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依「家祥」之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 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第273號                          第274號                          第275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邱律翔律師         王智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期約對價而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 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家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下稱「家祥」)之人聯絡,約定可收取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之對價(後續實際收取3,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 帳戶予「家祥」使用,丙○○遂於112年8月7日12時3分許,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家祥」,「 家祥」則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帳號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丙○○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家祥」、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家祥」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家祥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家祥」使用,並依「家祥」指示為後續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之事實 2、證明「家祥」承諾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且確實有收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乙○○、己○○、丁○○、甲○○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經被告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及己○○提供之交易明細及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家祥」與被告約定提供帳戶配合額度為150萬元,淨利約可得9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後收受「家祥」給付3,000元對價之事實 3、佐證被告具主觀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 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家 祥」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收受3,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2年8月10日11時34分 15萬元 112年8月15日14時32分 10萬元 112年8月15日14時33分 10萬元 2 己○○ 112年8月14日14時52分 5萬元 3 丁○○ 112年8月14日15時37分 5萬元 112年8月14日15時39分 5萬元 4 甲○○ 112年8月14日16時51分 5萬元 112年8月14日16時55分 2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SLDM-113-訴-336-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吳東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東陽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並於同日繳 納足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節,有該署點名單、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拘提亦無著,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拘 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SLDM-113-訴-111-20241008-1

易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恭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恭文係大陸地區人民,意圖來臺非法 打工,竟以人民幣3萬8000元之代價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周老闆」之成年男子之仲介,與實際無結婚真意之 同案被告王如玉(原名:王春香)(所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同案被告王如玉返臺後,於同年11 月12日前某日,前往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同案被告王如玉與被告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 ,並核發戶籍謄本予同案被告王如玉;復由同案被告王如玉 於同年11月1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 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擔保被告 ,並持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填具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未獲准;再於92年6月23日 、同年7月1日,第2次為上開擔保被告及申請被告以探親名 義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警察機 關對保及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於96年11月 12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000號5樓因逾時居留為警查 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敘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 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 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處斷,併此敘明 。    ㈡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 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 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 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規定,則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則應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 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10年, 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均延長為20年。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 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 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 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 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 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 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  ⒋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 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 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 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㈣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 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 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 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 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 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 「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8條為 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 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如實行或共謀共同正 犯,因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與刑罰效果 均未變更,刑罰無「有利」或「不利」之不同,「刑罰」無 實質更易,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 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上開犯行之追訴 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 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 12年6月。又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7月1日(即同案被告 王如玉向境管局申請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1日簽分偵辦,於97 年1月31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97年2月20日繫屬本院,然因 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5年3月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 能開始,有士林地檢署97年2月20日士檢清會97偵26字第182 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05年3月2日105年士院刑大緝字 第69號通緝書可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1號卷第2頁、10 4年度易字第703號卷第24頁)。從而,被告被訴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 即92年7月1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6 年12月11日)至通緝發布日(105年3月2日)止之期間即8年 2月22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 間即21日。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13年3月2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SLDM-113-易緝-19-2024100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呂家沛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8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呂家沛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認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113年度簡上字第1 8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至13、46、70頁),檢察官並未 上訴;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詳后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應能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藉此掩飾犯行,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在臺北市北投區 遠傳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家沛所交付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11年8月28日以該門號向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綁定(收到驗證簡訊碼以完成手機驗證)申請 「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楓之谷線上遊戲 出售遊戲道具給告訴人沈宏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 年8月28日21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上開電 支帳號,嗣告訴人未收取所購買商品,始知受騙。又被告就 上開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並當庭給付完畢,且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本案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應仍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最有利上訴 人之量刑等語。   五、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一)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 對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三)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方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 自白減輕其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未滿1月、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依中間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七、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助洗錢罪。 八、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9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至37頁,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8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46、74頁),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九、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經依前開幫助犯、自 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未滿1月、5年以下,刑度甚 輕,且經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 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 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 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本案原審已敘明被告所犯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幫 助一般洗錢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手機門號充作綁定電子支付帳號使用,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審訴卷 第53至56頁),非無負責悔過之誠;復衡酌被告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審訴卷第36頁),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職 此,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 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 法之處。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 畢、被告具身心障礙證明等節,均已據原審審酌在內,且 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 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SLDM-113-簡上-18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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