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
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為3人以上共犯)」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無證據證
明丙○○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
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73、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罪,然就其本案獲取之報酬6,500元,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
,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本案告訴人戊○○、乙○○、甲○○(下合稱告訴人3人)遭詐欺後
,各有接續多次匯款行為,被告亦分別多次將詐欺款項提領
而出,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
罪。
㈣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告訴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放大鏡」間,就上揭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
13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5至79頁、本院
卷第68、73、7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獲取高額報酬,竟與「放大鏡」共同為本案犯行,並
依照對方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非但
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
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3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電腦作業員、月薪3萬1,000元,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
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因本案獲得6,500元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77至7
9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乙○
○和解成立,然尚未償還上開款項,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
若事後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
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
,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
說明,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6,500
元,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放大鏡」之指示放置於指
定地點,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
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2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雙子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放大鏡」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丙○○知悉為3人以上共犯),先由暱稱「放大鏡」之
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丙○○再依「放大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放置在「放大鏡」所指示地
點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丙○○從中獲取共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隻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放大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告
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6,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戊○○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7-11賣貨便平台買家、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7-11賣貨便之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1月24日17時19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2年11月24日17時31分至40分,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士林農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共14萬9,000元。 112年11月24日17時22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17時31分許 4萬9,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VITABOX、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帳戶資料遭盜用,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2年11月24日19時15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2年11月24日19時28分至29分,在士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共15萬元。 112年11月24日19時18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19時19分許 2萬1,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19時26分許 2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饗賓集團、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帳戶資料遭盜用,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2年11月24日19時38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2年11月24日19時55分至57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大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共15萬元。 112年11月24日19時40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19時41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SLDM-113-訴-65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