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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浩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罪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 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 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 短,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運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 563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6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3號   被   告 黃浩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然自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 許及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 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 路2段與梅獅路2段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217-2024112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地檢署 受 刑 人 陳柏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陳柏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 人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 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柏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嗣受刑人於112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390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受刑 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保-289-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蘭 被 告 劉義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義馨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淑蘭、劉義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又被告楊淑蘭於民國111年間某日 起至112年4、5月間某日止;劉義馨於111年7、8月間某日起 至112年4月間某日止,分別多次於同一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 ,行為雖均有多次,惟均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淑蘭前有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被告劉義馨前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此分別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 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 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 楊淑蘭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劉義馨於警詢中坦承本案客觀事 實之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 賭博財物之規模及期間之長短,暨被告楊淑蘭於警詢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92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被告劉義馨於警詢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 造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惟被告楊淑蘭於警詢中陳稱其於 本案賭博期間大約輸新臺幣(下同)幾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1 頁);被告楊義馨則於警詢中陳稱其於本案賭博期間大約輸5 至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2人分別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就此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79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92號   被   告 楊淑蘭          劉義馨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蘭、劉義馨均明知「九州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 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賭博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 ,竟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一)楊淑 蘭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5月間某日止,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九 州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九州娛樂城 」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淑 蘭郵局帳戶)匯款共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九州娛樂城 」網站指定之陳奕圻(所涉賭博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41號為緩起訴處分) 所有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奕圻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 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九州娛樂城」網站選取「拉 霸老虎機」網路賭博遊戲,並依「九州娛樂城」網站所定之 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若賭客簽中,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 遊戲籌碼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莊家 所有,並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 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 九州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 ,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九州娛樂城」網站設 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九州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 會將金額匯至楊淑蘭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二)劉義馨自 111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間某日止,在桃園市不詳 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 遊戲。其方式為先至「THA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 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義馨郵局帳戶)匯款共5萬4, 000元至「THA娛樂城」網站指定之陳奕圻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 THA娛樂城」網站選取「美國職業棒球」、「美國職業籃球 」網路賭博遊戲,並依「THA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 率決定輸贏。以美國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比數為賭博簽注之 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讓分 、受讓、大小分之方式下注,若賭客簽中,依網站顯示之賠 率支付遊戲籌碼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 歸莊家所有,並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 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 率與「THA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 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THA娛樂城」 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THA娛樂城」網站服務 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劉義馨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義馨於警詢時、被告楊淑蘭於警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圻、邱玟銓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陳奕圻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楊淑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劉義馨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各1份、證人邱玟銓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附卷 可稽,被告楊淑蘭、劉義馨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淑蘭、劉義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2人各自於上開賭博 期間,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均有多次,惟參之被告2 人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分別具有相當時間之 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2人之行為 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均屬 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又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楊淑蘭、劉義馨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 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9

TYDM-113-桃簡-2233-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所載「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語,應更正為「竊盜案領據(保管)單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可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因犯竊盜罪 經判決科刑確定之素行,又被告僅因一時好奇,即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 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 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97號卷 〈下稱偵卷〉第31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運動攝影機1台,業經查獲而發還予告訴人,有 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9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97號   被   告 陳可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機檯上方之運動攝影機1台(價值 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上開夾娃娃 機店之檯主余○億事後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余俊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可勳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億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桃簡-2466-202411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達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達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油錢箱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達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罪、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多次偽造文書、詐欺、竊盜 罪等前科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香油 錢箱壹個及箱內現金,而被告雖自陳其所竊得之香油錢箱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多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56頁), 惟既無法認定3千元以外之具體數額,依罪疑唯輕之法理, 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3千元認定為箱內現金之數額,以上核 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前揭香油錢箱連同箱內現金3千元依法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   被   告 彭達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達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7日晚間9時許,在鍾○生所管理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財神廟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處之香油錢箱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鍾○生 發現財物遭竊,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 情。    二、案經鍾明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達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生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 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之上開財物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桃簡-1899-202411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 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0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然被告於受該保護 令之執行,而於明知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下,仍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身體上不 法侵害行為,亦已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違反保護令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  ㈢被告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判決科刑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與告 訴人為父子關係,竟因細故情緒失控,而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表示希望獲得告訴 人諒解,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之達成調和解等犯 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 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83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3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6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經警於111年9月6日以電話告知乙○○ 該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 ,竟仍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之113年6月25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9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遂徒手攻擊甲○○之頭部及 身體,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左眼眶瘀青、下唇擦傷、頸部 擦傷、雙側前臂擦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對 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季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7

TYDM-113-桃簡-2003-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知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知易犯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事 實 一、吳知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紹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吳知易、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351號〈下稱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 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知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5733號卷〈下稱他卷〉第127至133、139至140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7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 頁;本院卷第115至120頁、第159至163頁),核與證人即戴 紹祐於警詢及偵查中、楊菀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7至26、27至33、39至43、49至51、123至124頁),並有 被告與證人戴紹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及監視器畫面截 圖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3、65至75、77至78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本案3次販賣所得共新 臺幣(下同)34,000元,其販賣本案毒品係為賺取價差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162至163頁),是被告確係為獲取利益 而實施本案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及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次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前往交付毒品之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壢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 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雖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然並未就被告是否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提出事證或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無從就此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 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毒品之來源,於警詢中僅陳稱係來自一名暱稱「 夏安」之女子,惟並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致於無從追查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5月16日中市警六 分偵字第113006638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且被告亦自承並未就本案毒品之上游,提供進一步之資訊供 警方追查(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⒋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3次販賣犯行之販賣對象均為 同一人,毒品擴散之情形有限,且交易之價金及數量均非鉅 ,情節尚屬輕微,應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查,被 告正值青壯年,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 錄,對於毒品之危害自當知之甚詳,竟仍為圖利益,多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戴紹祐,難認其惡性輕微,客觀上並無何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於依法減輕後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3次販賣之對象為 同1人、數量、金額非鉅,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 ,核尚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均無從再依該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傷害、 妨害公務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判決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 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 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其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販毒之對象、具施用毒品之習性、 數量,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工作、月 收入約2、3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販 賣對象均為同1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使用通訊軟體與戴紹祐聯繫本案販毒事宜,則被告憑 以使用通訊軟體之手機,固屬被告實行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 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手機並未扣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時使用 之手機為伊所有,但現已不知所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是卷內既乏證據可徵該手機現仍存在,沒收該手機對於 販毒犯行之遏止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之價金,分別為16,000元、9,000元、9,000元,共34,000元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8、162頁),雖未據扣案 ,然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方式 販賣金額(新臺幣) 販賣數量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111年1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 戴紹祐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號,由被告委託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紹祐。 16,000元 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吳知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6日晚間8時55分許 戴紹祐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由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紹祐。 9,000元 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吳知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 戴紹祐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由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紹祐。 9,000元 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吳知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TYDM-112-訴-1351-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秀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茶 匙1支,惟否認有竊取戒指1枚,辯稱:伊於結帳時,是將戒 指放在電鍋裡,並連同電鍋請店員結帳,我以為店員有算到 戒指的錢,所以應該是店員自己沒發現等語。然查,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其忘記向店員表示其所拿取之戒指要結帳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03號卷〈下稱偵卷〉 第6頁),亦於偵查中自承伊忘記向店員表示電鍋內尚有1枚 戒指等語(見偵卷第46頁),足見被告亦明知除已得商品所 有人之特別允許外,消費者於商店消費時,應向商店人員出 示所購商品,並給付相應之買賣價金後,方得將所購商品攜 離等情,乃現今一般社會通常之交易習慣;而依現場監視器 影像翻拍畫面觀之,被告係先將欲購買之電子鍋交予店員檢 查,並同時翻看置於櫃台之戒指商品(見偵卷第31至32頁) ,可見被告係待店員將電子鍋檢查完畢後,始趁隙將本案戒 指置入電子鍋內部,於嗣後實際就電子鍋進行結帳時亦未主 動告知店員電子鍋內部尚有本案之戒指商品1枚,顯見被告 心存僥倖,欲乘店員已檢查完電子鍋商品,通常不會於短時 間內再次進行檢查之漏洞,以將本案戒指藏放於電子鍋商品 內部,而僅結帳電子鍋商品之方式,竊取本案戒指,而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則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茶匙1支及戒指1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為圖小 利而下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自應予以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尚未 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麵店生意、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茶匙1支及戒指1枚,業經查獲而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03號   被   告 陳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蚤樂趣 二手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茶匙1支及戒指1枚,僅結帳 部分商品即離去。嗣經店長謝侍梅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茶匙及戒指。(已發還) 二、案經謝○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秀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竊取茶匙,惟 矢口否認竊取戒指,辯稱結帳時放在電子鍋內,以為店員結 帳時已經算進去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侍梅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 可佐。稽之監視器檔案「拿戒指」「未放回」「茶匙戒指均 未結帳」等檔案,被告將電子鍋與內鍋拿到櫃台予店員結帳 ,店員將內鍋放入電子鍋後蓋上鍋蓋,開始包裝整理,被告 始從櫃檯上拿起1枚戒指放入手中,未拿給店員結帳亦未告 知,顯係基於竊盜犯意,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桃簡-1805-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慶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慶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慶郎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 項亦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數罪之一部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院經函詢問受刑人楊慶郎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 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 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 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 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 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援引「受刑人楊慶郎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YDM-113-聲-3733-2024112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翔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719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於112年7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 月5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受刑人籍設桃園,並現 於法務部○○○○○○○執行,故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聲請 人代為本件聲請。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設籍於桃園市楊梅區,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所在地為本院轄區,依前開 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719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並於112年7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 年7月24日起至117年7月23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 年2月4日至同年3月5日更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經本院於 112年9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案經受刑人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 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於113年 8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上揭規定 相符。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11月21 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此亦有蓋記本院收 狀戳章之聲請人函文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 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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