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96
、21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景羽犯如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景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5日23時7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黃叁宜所有停放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
漁港之漁船內,持置放在該漁船內於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等物(均未扣案)拆下電線後,竊取黃叁
宜所有置於該漁船內之電池4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
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甲車逃離現場,並將其所
竊得之電池4顆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坤霖,得款1,658元後花用
殆盡。嗣經黃叁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並經警調閱林坤霖
所經營之「旭輝企業社」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扣得其所竊得
之電池4顆(業經警發還黃叁宜領回),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5月6日23時9分許,其騎乘上開甲車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中油大林煉油廠前汽車停車場內,持其在該
停車場內所拾得於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
案)拆下韓玲玲所使用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聖坤工程行)上之電線後,竊取該輛
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開甲車逃離現場,並將其所竊得之電瓶1個變賣予不詳之
人,得款50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韓玲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後,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景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第一項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案(見偵一卷第10至12、121、
122頁;偵二卷第18、19、117、118頁;審易卷第63、71、7
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叁宜(見偵二卷第9至12頁)、被
害人韓玲玲(見偵一卷第11、12頁)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遭竊
之情節,及證人林坤霖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二卷第2
1至23頁)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27至31頁)、被害
人黃叁宜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二卷第13頁)、被
告變賣電池之估價單1份(見偵二卷第65頁)、被告變賣電池
之估價單1份(見偵二卷第65頁)、扣案電池之照片1張(見偵
二卷第35頁)、被告竊取電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
張(見偵二卷第37至43頁)、案發現場照片5張(見偵二卷第5
9至63頁)、被告竊取電瓶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20張(見偵一卷第19至37頁)、停車場現場照片4張(見偵一
卷第15、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一卷第3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汽車行車執照1份(見偵一卷第41頁)在卷可按;
基此,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
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
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
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
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所為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
持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等物拆下電線後,再分別竊取電池及電
瓶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
明確,有如前述;而觀諸該等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等物既能拆
下電線,衡情該等老虎鉗及一字起子應均屬金屬製品,其質
地應屬堅硬,若任意持之揮舞,顯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
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
之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等物,顯均具有危險性,俱核屬兇器無
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項㈠、㈡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共2次)
,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
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分
別以108年度易字272號、108年度易字第701號、108年度易
字第12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確定;又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
刑11月、11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8號判處有
期徒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數
罪嗣經屏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9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要件,俱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75頁),且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75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
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均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質及被害法益相同;而被告明知於此,
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
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
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2
罪,若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前曾
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猶率爾持可供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及十字起子等物竊取被害人所有漁船或車輛
上之電池或電瓶等物,並將其所竊得物品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殆盡,致本案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猶不知悔
改,且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嚴
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本案
被害人所受損失或與渠等達成和解,致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
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
該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
之前科紀錄(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社區割草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如附
表各項編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態度尚可,有如前述;暨審
及被告實施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竊盜犯罪之犯罪時間之密接
程度,及其所為各次竊盜犯罪之罪名及罪質相同,犯罪手段
、情節類似,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模式等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電池4顆得
手後,將其所竊得電池4顆變賣得款1,658元,並供己花用殆
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二
卷第19頁;審易卷第63頁);堪認上開變賣所得1,658元,
核屬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另被告所竊取上開4顆電池,嗣後雖經員警查扣後
發還被害人黃叁宜領回,有前揭被害人黃叁宜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仍享有犯罪所得
,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電瓶1個
後,其將所竊得電瓶1個變賣得款500元,並供己花用殆盡等
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9
頁;審易卷第63頁);堪認上開變賣所得500元,核屬被告
所為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仍享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
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等物,分別係被告
在上開漁船或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所取得,並非為被告所有之
物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63頁)
,而該等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等物,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
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㈢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
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
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
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謝景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 謝景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96號(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17號(稱偵二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卷(稱審易卷)。
KSDM-113-審易-2035-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