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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欣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凱欣明知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 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注意行人與車流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徐李玉鶴(於112年6 月26日死亡)欲穿越新田路,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 其100公尺範圍內應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於穿越道 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竟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沿新田路 南側行走往北方向穿越道路,在上址處遭王凱欣騎乘之上開 機車撞及後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 骨骨折、氣腦(ISS 4×4=16)、創傷重大ICD:T07、頭皮撕裂 傷(5公分經手術縫合)、低血鉀症、外傷性腦出血、次發性 常壓性水腦症、周邊性血管病變、低血鉀症等傷害,並導致 徐李玉鶴失智認知退化,造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達於其 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結果(下稱本件重傷害結果)。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凱欣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李玉鶴配偶即徐國進提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錦束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交 訴卷第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0至38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 議意見書(偵一卷第43至44、51至52頁)等件在卷可參。又 被害人徐李玉鶴受有本件重傷害之結果,亦有111年3月31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24日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2 月16日高醫大醫院之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997號函、113年7 月2日高醫大醫院之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475號函等件(警 卷第16、17頁、審交訴卷第41頁、交訴卷第219頁)等件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 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害人有上開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以穿越道路之違規情事 ,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害人與被告同為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且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與本院採取相同看法, 惟本件交通事故,縱係被告與被害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依 前所述,被告仍無從解免其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規定。  ㈡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於113年 7月29日始重新考領駕照,有前開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重 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違規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 場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經註銷後,仍違規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因騎乘機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被害人受有本件重傷害結果, 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及心理莫大傷害,並使得被害人及其家屬 之生活一夕生變,衍生相關龐大照護費用及照護時間成本, 所為難認可取;惟考量被告原僅承認過失傷害、否認被害人 致重傷,嗣願意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對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同為相等之過失責任之情狀,兼衡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先賠償被害人家屬47萬元,但因與 被害人家屬間就賠償金額無法成立共識而未成立調解等節,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審交易卷第191至193頁),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1-28

KSDM-113-交訴-12-202411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直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直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日 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五福二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 北向南,應予更正),行經五福二路2號前欲向右靠路邊停 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與其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側停 靠,適有嚴若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 該處起駛,亦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通 過,即以腳踩地牽引機車向後之方式後退(該機車原先以車 頭朝西南之方向垂直停放於路旁),使機車車頭朝向同路段 西北方欲起駛,與該路段行車遵行方向相反,車尾因此遭黃 政直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嚴若菡人車倒地,受有右手 背及左膝擦傷、左小腿瘀青併紅、左腳第1趾指甲裂傷之傷 害。黃政直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嚴若菡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相符,並有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人駕 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21至3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9至31頁、第37至39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意旨係在避免同向、同車道內行駛之 車輛間因過於靠近而發生碰撞,因此不以2車處於齊頭並行 狀態為必要,凡於同一車道內行駛之2車,均有此注意義務 ,方足以維護行車順暢與用路人之安全。查被告於本院已供 稱:我當時開到小北百貨準備要靠邊停車,但我並沒有發現 我右邊有機車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經本院勘驗 道路監視畫面,被告所駕車輛駛至該處後向右靠路邊停車, 當時告訴人之機車已開始後退,被告卻仍持續右靠,偏移過 程中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機車後方,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徵被告向右靠邊停車時,未注意與其 他車輛之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發生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 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 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 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 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當可認定。 ㈢、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證稱:我將車輛牽引至道路 上,人上車準備起步時,後方遭碰撞,我沒有使用燈光,也 沒有發現對方車輛等語(見警卷第30至31頁),本院勘驗同 認告訴人以腳踩地推動方式將機車向後牽引,使車頭朝向同 路段西北方欲起駛,與該路段行車遵行方向相反,車尾隨即 遭被告之車輛撞擊,堪認告訴人當時正欲起駛,卻未先顯示 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路況,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將車輛向後牽引欲逆向起駛,方導致車禍發生。告訴人 雖同未考領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同 不得諉為不知,自當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 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 ,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 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後將原條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明確 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分列於第1項第1、2款,此部分雖非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修正後亦將原條文之「應加重」,修正為「 得加重」,賦予法院應否加重之裁量權,修正後之規定即較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37頁)。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 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 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之人,是否 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驗即駕車上 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修 正後雖已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 。是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 駛之能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要之 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 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 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前揭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卻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 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 損害並非輕微。又有侵占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有其前 科紀錄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僅 履行1期後就未繼續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致告訴人 所受損失迄今仍未獲完全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誠意 ,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就本次車禍事故亦同有前揭肇事 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車輛買賣,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 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DM-113-交簡-1348-202411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有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期徒刑4年 」更正為「有期徒刑5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 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 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   被   告 施有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有郎曾於民國103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 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 ;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5年;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 ,定應執行有刑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5年,於111年9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3年6月2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5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老闆住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 武營路之交叉路口前,因安全帽帽扣未扣且手持香煙行駛而 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染酒氣,而於同日20時41分許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7

KSDM-113-交簡-2128-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112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於112年7月11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姿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9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 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 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 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本件為第2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7至2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陳姿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君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2年7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6日18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3樓之1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 路與青年二路之交叉路口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經 警發現其身染酒氣,而於同日19時4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案件查詢表在 卷可稽,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於前案所犯罪質核與本案相 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對被告而言難收成效,亦凸顯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7

KSDM-113-交簡-2124-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半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 論述,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均無與本件 犯罪之罪質相類、犯罪型態亦類似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所犯本件既與其他前科尚屬 有異,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 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 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前科記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審酌,併予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為供變賣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1500元),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耀宗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電線半捆,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 告雖稱上開物品已變賣,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80號   被   告 陳文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交易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2時36分許,騎乘電 動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李耀宗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趁,徒手竊取存放在該貨車後方的電線半捆(價值新臺 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李耀宗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耀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雄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耀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及影片光碟。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月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7

KSDM-113-簡-3511-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晶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5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4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晶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邱晶晶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晶晶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王思潔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當庭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之和解筆錄」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量刑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論斷暨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已經跟告訴人和解,希望判輕 一點,給予緩刑等語。  ㈡上訴論斷  1.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 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 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 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 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 之科刑因素。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時業已認罪,犯後態度較原審為佳,復與告訴人就刑事 部分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 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量刑評價即有未足。是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而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2.又被告上訴原本主張其就本件車禍無過失等語,係就原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改為認罪之表示, 除就前揭關於原審量刑事項外,未再指摘其他原判決違法之 處,是被告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不論持有駕照與否,均 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 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 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有如前述,稍彌補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 及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 為緩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其刑事和解之條件,認以附帶條 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 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邱晶晶應給付告訴人王思潔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共分10期,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千元,如遇例假日則順延次日,第一期款自113 年9 月16日給付(因9月15日為例假日),預計履行完畢日為114 年6 月15日。付款方式:由被告直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銀行(銀行代號:000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王思潔。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約定之刑事和解條件)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晶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晶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另補充被告邱晶晶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晶晶於警詢中固坦認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與告訴人王思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自己有沒有過失,告訴 人是超過我的車子後往右偏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晶晶 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 知,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又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51至6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並行距離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㈡況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1.邱晶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並 行距離,同為肇事原因。2.王思潔: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 兩車間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均為本件肇事原因 ,有該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77至78頁),亦同本院上開之見解,益徵被告 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9、11頁),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訛。另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該路段路口行向右偏 未保持兩車間並行之間隔,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 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至本件 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為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 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即屬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 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生本件交通危害, 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且不論持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再斟酌被告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及與有過失,兼衡如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號   被   告 邱晶晶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晶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7月8 日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凱旋三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有王思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輛 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且應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 隔,貿然向右偏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王思潔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肱骨頭骨折、左大趾骨折、右髖挫傷、右肘 、右踝、左手、左膝擦傷、外傷性右肱骨骨折等傷害。邱晶 晶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 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思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晶晶辯稱:告訴人王思潔是超越我的車子往右偏,我 不知道自己有沒有過失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八)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 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7

KSDM-113-交簡上-162-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紹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紹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紹洋考領有合格之 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 頁)在卷足稽,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起駛前疏未注意應讓行 進中之告訴人許靖渝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勢,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許 靖渝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 意願而致調解無法成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狀 況等(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02號   被   告 周紹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紹洋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高 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起駛,欲沿大鵬路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時,適有許靖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沿大鵬路行駛至該處。周紹洋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起駛,許靖渝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 車前車頭與周紹洋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許靖渝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擦傷、右手肘、右腰瘀傷、右小腿 挫傷等傷害。周紹洋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 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許靖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周紹洋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靖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20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於起駛前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並禮讓其先行,以致發生 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7

KSDM-113-交簡-1973-202411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96 、21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景羽犯如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景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5日23時7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黃叁宜所有停放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 漁港之漁船內,持置放在該漁船內於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等物(均未扣案)拆下電線後,竊取黃叁 宜所有置於該漁船內之電池4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 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甲車逃離現場,並將其所 竊得之電池4顆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坤霖,得款1,658元後花用 殆盡。嗣經黃叁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並經警調閱林坤霖 所經營之「旭輝企業社」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扣得其所竊得 之電池4顆(業經警發還黃叁宜領回),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5月6日23時9分許,其騎乘上開甲車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中油大林煉油廠前汽車停車場內,持其在該 停車場內所拾得於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 案)拆下韓玲玲所使用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聖坤工程行)上之電線後,竊取該輛 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開甲車逃離現場,並將其所竊得之電瓶1個變賣予不詳之 人,得款50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韓玲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後,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景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第一項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案(見偵一卷第10至12、121、 122頁;偵二卷第18、19、117、118頁;審易卷第63、71、7 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叁宜(見偵二卷第9至12頁)、被 害人韓玲玲(見偵一卷第11、12頁)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遭竊 之情節,及證人林坤霖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二卷第2 1至23頁)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27至31頁)、被害 人黃叁宜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二卷第13頁)、被 告變賣電池之估價單1份(見偵二卷第65頁)、被告變賣電池 之估價單1份(見偵二卷第65頁)、扣案電池之照片1張(見偵 二卷第35頁)、被告竊取電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 張(見偵二卷第37至43頁)、案發現場照片5張(見偵二卷第5 9至63頁)、被告竊取電瓶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20張(見偵一卷第19至37頁)、停車場現場照片4張(見偵一 卷第15、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一卷第3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汽車行車執照1份(見偵一卷第41頁)在卷可按; 基此,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 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 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 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 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所為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 持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等物拆下電線後,再分別竊取電池及電 瓶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 明確,有如前述;而觀諸該等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等物既能拆 下電線,衡情該等老虎鉗及一字起子應均屬金屬製品,其質 地應屬堅硬,若任意持之揮舞,顯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 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 之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等物,顯均具有危險性,俱核屬兇器無 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項㈠、㈡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共2次) ,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 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分 別以108年度易字272號、108年度易字第701號、108年度易 字第12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確定;又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 刑11月、11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8號判處有 期徒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數 罪嗣經屏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9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要件,俱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75頁),且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75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 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均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質及被害法益相同;而被告明知於此, 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 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 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2 罪,若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前曾 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猶率爾持可供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及十字起子等物竊取被害人所有漁船或車輛 上之電池或電瓶等物,並將其所竊得物品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殆盡,致本案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猶不知悔 改,且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嚴 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本案 被害人所受損失或與渠等達成和解,致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 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 該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 之前科紀錄(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社區割草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如附 表各項編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態度尚可,有如前述;暨審 及被告實施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竊盜犯罪之犯罪時間之密接 程度,及其所為各次竊盜犯罪之罪名及罪質相同,犯罪手段 、情節類似,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模式等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電池4顆得 手後,將其所竊得電池4顆變賣得款1,658元,並供己花用殆 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二 卷第19頁;審易卷第63頁);堪認上開變賣所得1,658元, 核屬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另被告所竊取上開4顆電池,嗣後雖經員警查扣後 發還被害人黃叁宜領回,有前揭被害人黃叁宜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仍享有犯罪所得 ,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電瓶1個 後,其將所竊得電瓶1個變賣得款500元,並供己花用殆盡等 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9 頁;審易卷第63頁);堪認上開變賣所得500元,核屬被告 所為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仍享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 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等物,分別係被告 在上開漁船或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所取得,並非為被告所有之 物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63頁) ,而該等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等物,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 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㈢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 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 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 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謝景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 謝景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96號(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17號(稱偵二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卷(稱審易卷)。

2024-11-27

KSDM-113-審易-203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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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信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00 號、113年度偵字第14898號、113年度偵字第16505號、113年度 偵字第18126號、113年度偵字第20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信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魏信恩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㈣、㈤所示犯行,係分別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所 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 理,是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2個竊盜未遂罪、6個竊盜未遂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另 案接續執行及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縮短 刑期假釋,並於11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 ,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 認其法定本刑均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已著手實施附件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犯行,惟因其 未取得財物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均較既遂犯為輕, 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數次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且附件 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犯行因故止於未遂階段,顯然漠視刑 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尚未返還等情;並 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 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 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各為其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0號                         第14898號                         第16505號                         第18126號                         第20702號   被   告 魏信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信恩前因竊盜、侵占、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9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 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0年11月2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於11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2月23日3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吳清圳所有放置在機車前龍頭置物袋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吳清圳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㈡113年3月1日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開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 侯佳吟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侯佳吟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㈢113年3月16日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開 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 內黃雄章所有之現金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黃雄章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㈣113年3月29日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騎樓,先 徒手開啟鄭素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未緊閉之置物箱後 搜尋財物,因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再徒手開啟鄧銘揚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緊閉之置物箱後搜尋財 物,因置物箱內無財物而未得逞,之後不慎將自己之手機掉 落在鄧銘揚所有之機車置物箱,而該車置物箱隨即關閉,魏 信恩因徒手無法開啟該車置物箱,遂拿取在場之掃帚撬開該 車置物箱,致使該機車置物箱受有破損(涉犯毀棄損壞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鄧銘揚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㈤113年4月30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70號前,欲徒 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NJA-6658號(此2台機車車主均 為李焜銀)、867-THY號(車主楊雅惠)、L8M-091號、NHT- 6029號(此2台機車車主均為鄭坤地)、NCH-1913號(車主 王志宇)、928-EWM號(車主鄭惠如)、AEG-7083號(車主 張曉敏)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搜尋財物,然因置物箱有上 鎖或置物箱內無財物而未得逞,嗣經附近住戶潘亮吉當場發 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清圳、鄧銘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侯佳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雄章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魏信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清圳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侯佳吟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黃雄章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㈤ 告訴人鄧銘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機車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㈥ 證人潘亮吉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查訪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0張、被告查獲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二、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就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㈡被告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㈢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5

KSDM-113-簡-4580-20241125-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芳生 輔 佐 人 楊淑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芳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芳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31日8時3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倒車駛出,本應注意汽機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往後倒車駛至三多三路,適有徐睿璘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三多三路第2車道西向停等紅燈,遭楊芳生上 開汽車左後車尾撞擊,使徐睿璘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 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之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 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 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 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 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 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 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 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 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卷附告訴人之原祿骨科醫院112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3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5頁】,被告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 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為醫師依 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徐睿璘之傷勢所為之診斷及治 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有原祿骨科醫院113年8月23日原 祿醫地院刑股字第1130820001號函附為憑【本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806頁(下稱審字卷)第89頁】。就告訴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 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而得為證據。被告辯稱該診斷證明 書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 二、被告另否認告訴人提出之請假證明、所得證明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自無贅述上開證 據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證據外 ,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下稱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下稱被 告車輛)於上揭地點倒車駛出時,因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 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適告訴人駕駛 上揭自用小客車(下稱告訴人車輛)於車道停等紅燈,遭被 告車輛左後車尾撞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雙方碰撞力道甚輕,告訴人並未 受有任何傷害云云。是本案爭點厥為:告訴人有無因本案事 故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害?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被告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0號( 按:該址為被告住家,此從被告自陳居住所可見,見偵字卷 第3頁)倒車駛出,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其他鋪裝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後倒車駛至三多三路,適有告訴人駕駛 駕駛告訴人車輛在三多三路第2車道西向停等紅燈,遭被告 車輛之左後車尾撞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偵字卷第72頁,本院卷第61頁、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2份(偵字卷第25至31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偵字卷第35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偵字卷第39至4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 卷第23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偵字卷第43頁)、被告車 輛及告訴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偵字卷第45頁至第 4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告訴人有無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害? (一)經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原祿骨科醫院就 診,主訴因車禍意外導致頭部挫傷、頭暈,並經該院診斷為 頭部挫傷(疑腦震盪)等情,有前揭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函覆可參(偵字卷第15頁、審字卷第89頁),是告訴人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日業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勢 。復觀之告訴人車輛遭被告車輛碰撞後,告訴人車輛右後葉 子板板金明顯向內凹陷,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亦產生數道明 顯且長度非短之划痕,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證(偵字 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見被告車輛碰撞時係產生向後摩擦 之力量,且此力度並非甚為輕微,方能使兩輛車輛均受有上 述明顯損壞情形。則於受此力度碰撞下,告訴人車輛自不可 能紋絲不動,應會產生一定程度搖晃,而當下坐在車內之告 訴人,極有可能於車身搖晃過程受有傷害。故依據告訴人就 診結果及雙方車輛損壞情況判斷,足認告訴人有因本案事故 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害。 (二)被告雖抗辯其駕駛被告車輛只有刮傷,碰撞力道不大;且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載無人受傷;又被告之輔佐人嗣於11 3年8月16日,在未受傷之情況下,至原祿骨科醫院以口頭向 醫生表示撞倒頭,該院醫生即開立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之 診斷證明,可見告訴人提出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足證 明其有受傷云云,並提出該診斷證明為據(本院卷第39頁) 。惟查: 1、被告車輛於本案事故造成之刮傷,為數道明顯刮痕且長度非 短,業如前述,能造成此一刮痕之力度實非小,況告訴人車 輛經碰撞後即凹陷,故被告辯稱其車輛僅刮傷故碰撞力道不 大,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實不足採。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於「肇事過摘要」欄記載無人受傷( 偵字卷第33頁),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係現場處理員警 依現場蒐證資料之初步意見,並非基於醫學專業所為之認定 ,自不足以該現場圖之記載,逕認告訴人有無受有傷害之事 實。且縱於事發第一時間,告訴人並未向處理員警告知其受 傷情況,惟人體對於傷害之感受,並非皆於受傷當下即能感 知,不乏有事發後才逐漸發現疼痛之情況,自不足以告訴人 於員警到場當下未當即告知受傷情形,逕認告訴人並無受傷 ,況告訴人確實於事發當日即前往原祿骨科醫院就醫並經診 斷上開傷勢,此亦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被告之輔佐人固佯稱受傷至原祿骨科醫院就診,並取得載有 疑似腦震盪之診斷證明書,惟此當係被告輔佐人個人行為, 自不足以該個人行為,反推告訴人之就診情形亦為如此。況 本案依據前述車輛碰撞結果,亦可認告訴人確有可能受有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故被告以其輔佐人佯稱受傷後取 得之診斷證明,欲推翻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之證明力,顯屬 無據,亦不可採。 三、依上,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 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於倒車時碰撞告訴人駕駛 之告訴人車輛,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傷 害結果,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無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 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 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 首之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 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2項要件 兼備,始符合自首要件(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75 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雖因事故發生 當下無人表示受傷,故未製作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偵字卷第 4頁)。惟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親自或由他人 電話報警,經處理員警至現場時,被告當場坦承其有不慎碰 撞路上停等紅燈之車輛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可參(偵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係在偵查機關查悉本件 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符 合自首之要件,且考量此舉確使本案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 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案被告係從住家倒車出來時,未 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告訴人車輛,並導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考量被告之行為係從住家 倒車至道路之過程肇事,是其於行為時,對自身行為可能肇 致之風險並無明確認知,而偏向無認識過失之類型,被告整 體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已恢 復,此經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69頁),可認被告行為 所生損害亦非嚴重,就被告行為不法之整體評價以觀,應以 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中,選擇低度刑即為已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品行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且雙方 經多次調解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嗣拒絕協商等情(本院卷第 71頁至第72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之相關資料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 第7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 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SDM-113-交易-7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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