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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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博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 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黃博詮為確認筆錄記載與錄音是否相符,並為維護法律 上的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智訴字第3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 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 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 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 錄音、錄影之法院;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 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黃博詮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刑在案,經上訴由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113年度刑智上訴第12號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規定,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黃博詮為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具狀向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 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敘明聲請理由如前,衡情係為充分 其防禦權之行使,而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堪認已敘明理 由,於法尚無不合。復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聲請應予准許。爰裁 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並諭知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469-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7號 原 告 王仲之 被 告 臺灣土城銀行土城分行 負 責 人 林貞延 被 告 簡麗紋 馮君正 薛櫻杰 陳政蓉 郭淑美 黃鐵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113年度聲自字第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 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土城銀行土城分行及簡麗紋等人涉 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使人犯隱匿、銀行職員背信罪 並提起告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簡麗紋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4269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聲請,原告即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自字第73號裁定聲請駁回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本院裁定附卷可稽,原告雖於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後、本院裁定准駁前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惟於本院裁定准許前,並無擬制已提起自訴之效果,足認原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 法,應予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1387-2024112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王仲之 代 理 人 王一旅律師 被 告 簡麗紋 馮君正 薛櫻杰 陳政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4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2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王仲之以被告簡麗紋、馮君正、薛櫻杰、陳政蓉 涉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使人犯隱匿、銀行職員背信 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42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 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4月29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 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5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 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至聲請人具狀 聲請追加共同被告黃鐵生、郭淑美部分,因黃鐵生、郭淑美 並不在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範圍,此部分程序 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告訴、告發意旨略以:   被告簡麗紋、馮君正、薛櫻杰、陳玫蓉(下稱被告4人)均 係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職員,為從事銀 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被告4人可預見申請者持偽變造之身分證件開立金融帳戶, 該帳戶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 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損害銀行利益及使人犯隱蔽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89年12月20日至91年12月7日間,受理金吾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金吾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李阿晴)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時,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非李阿晴本人持身分證前 來開戶,竟仍違背職務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李阿 晴之名義申設金吾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之犯意,於91年2月間在某報紙刊 登「天堂鳥俱樂部」公關公司之廣告,謊稱提供陪同考察之 仲介服務,陪同考察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告訴兼告發人(下稱告訴人)王仲之應聘後,該人即向告訴 人訛稱:需先行代墊香港麗晶飯店、半島酒店之訂房費用、 遊艇費用,待日後支付報酬時將一併歸還等語,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該人為取得告訴人信任,再於91年10月18日 交付發票人為金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土 城分行、發票日期為91年12月10日、面額為750萬元、票據 號碼為CU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與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匯款,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土地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使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隱蔽。因認被告4人 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蔽、刑法第3 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及修正前銀行 法第125條之2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4人於101年10月11日、109年12月23日、110年4月14日、 111年11月2日、112年5月23日均持續掩護真正犯罪人逃避刑 責、並繼續掩護真正犯罪人逃避民事責任。  ㈡本案係在李阿晴不起訴確定後,告訴人陸續發現新事實、新 事證,證實被告4人涉案,告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1款規定,對被告4人於110年12月27日提出刑事告訴,本案 未罹於時效。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4人就告訴、告發意旨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 逾追訴權時效,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 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 下: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又詐欺取財 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 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是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犯罪行為即 告終了,追訴權時效即該時起算。經查:  1.告訴人向另案被告李阿晴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整理附表 ,可見告訴人主張其受詐騙後之匯款時間為91年3月9日至91 年12月17日,可見被告4人倘確有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 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91年12月17日。  2.另依告訴人主張被告4人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使 人犯隱蔽、銀行職員背信等罪嫌,依各條法定刑,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結果,追訴權期間分別為5年、10年及 20年,意即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2月17日前提出告訴。惟 告訴人遲至112年1月7日始提起告訴,且查無時效中斷之事 由,應認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自不得再行追訴。  3.至於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於101年至11 2年均持續掩護犯罪。惟查,告訴人最後一筆款項於91年12 月17日匯入後,被告4人縱成立犯罪,犯罪行為亦已終了, 告訴人縱於101年至112年持續發函土地銀行或向金管會檢舉 等情事,均難認被告4人犯罪行為狀態持續,是告訴人此部 分主張,應不可採。  ㈡告訴人另主張其於110年8月9日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又於110年12月27日轉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等旨, 惟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憑,自難僅以告訴人單方面主張,即 逕為有利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 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 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聲自-7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證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4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 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因不滿乙○○聲請保護令,於民國11 2年6月27日20時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暱稱「流星宇」在 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乙○○之保護令聲請狀,其上有乙○○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起訴書贅載身分證字號,應予 更正)等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而以此方式 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7至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92號卷 ,下稱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74、79、81頁),核與告訴人 乙○○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被告之 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流星宇」之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6至4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兩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起 訴書漏載之,併予指明),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使用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另參以被告自陳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 要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 ,以及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目的、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嚴重程 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   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訴-602-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玄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玄於民國113年7月11日3時46分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91巷口,因故與告訴人即同案被 告吳承恩(另行審結)發生衝突,衝突過程中,被告與告訴 人均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相互拉扯進而互毆,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 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訴-799-2024112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承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22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承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 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害人尤○勛前經向法院申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並經核准後,且被告明確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被告竟無視法 院保護令之效力,對被害人尤○勛、劉○智2人(下稱被害人2 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年歲、無前科而素行尚可、智識程度、所受刺激、犯罪之 手段、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尤○勛婚後原先幸福美滿, 後來漸生衝突,被害人尤○勛離婚意志堅決,時常未事先告 知即攜幼子離家,造成伊及幼子內心惶恐,本次衝突實係因 爭執而對被害人尤○勛用詞語氣不善,實際係希望被害人尤○ 勛能與伊先商議,一時失慮而罹於刑典,又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請求對伊為較輕之判決或緩 刑宣告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 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 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次按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 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 予以宣告緩刑。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 無前科而素行尚可、智識程度、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情 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被告上訴之意旨皆已於原審量 刑時充分審酌,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後,其量刑基礎並無 不同,且原審之量刑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過重或濫 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被告縱與被害人尤○勛發生爭執, 仍應理性溝通或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行使權利,而非違反保護 令之誡命,以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之,故尚無從認 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後段補充證據「、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同欄二 末行後補充「被告所實施上開之行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對被害人2人所為上開違反保 護令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尤○勛前經向法院申 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核准後,且被告明確知悉該保護 令內容,被告竟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對被害人尤○勛、 劉○智2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年歲、無前科而素行尚可、智識程度、所受刺激、犯 罪之手段、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   被   告 劉○承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尤○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 ○智(民國10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配偶、父,3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劉○承前曾對尤○勛、劉○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尤○勛及目睹家庭暴力之 劉○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等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等。詎劉○承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2樓住處,不顧劉○智亦同在現場,對尤○勛大聲咆哮、辱罵, 並徒手推尤○勛,致尤○勛跌坐在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 一旁之劉○智見聞驚嚇哭泣,以此方式對尤○勛、劉○智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尤○勛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28

PCDM-113-簡上-395-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雅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雅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詹雅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其於民國110 年10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詹雅琳: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3年10月(共2罪)確定,並為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 於110年10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㈠㈡各刑,嗣經法務部核 准假釋等情,此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28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後,認屬無誤,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 本件聲請人已提出上揭之相當事證,且衡以假釋付保護管束 之受刑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本件以書面審查並裁定准許 為適當,尚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行陳述意見程 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483-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思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思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思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按:聲請書 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如該欄所示),而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所 處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有期 徒刑則均得易科罰金,且受刑人有出具民國113年10月9日定 刑聲請切結書(見本件執聲字卷),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各案均為施用毒品犯行,又犯如附表編號3之販賣毒品未 遂罪行,復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各案行為時間、犯罪 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前次定 刑情形、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表明就定 刑範圍無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235-20241128-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乾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乾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犯罪事實 一、羅乾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1月2日,以LINE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手機OTP簡訊驗證碼、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之支付密碼及手機OTP簡 訊驗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約啪。財務總監-嵐嵐 」之人,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羅乾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7至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5、49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約啪。莉 思」、「約啪。指導員-慧慧」、「約啪。財務總監-嵐嵐」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3至214、221至234頁)、 被告之街口帳戶、悠遊付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合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7、35)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 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 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 料交付予他人,係因遭詐欺集團話術所騙等語,核其供述之 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 融帳戶合計3個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 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 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併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旅館櫃 檯人員、月薪3萬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沒有要扶養之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反省己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 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8

PCDM-113-金易-37-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謝承浩 具 保 人 張定為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定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定為因受刑人即被告謝承浩詐 欺等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 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 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具保人張定為因受刑人即被告謝承浩詐欺等案件,前經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1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新北地檢署 民國111年4月21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 卷足憑。嗣被告所犯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53、1 743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後經 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06號判決上 訴駁回,於113年6月26日確定,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執字第11417號執行並傳喚被告應依指定之113年9月20 日10時至該署報到,前述執行傳票郵遞至被告之住所即「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於113年9月4日經受僱人收 受而送達生效;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依上開時 日督同被告到案執行,並郵遞至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3樓」,於113年9月6日經寄存該地警察機 關以為送達生效。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具保人亦 未依期督同被告到案,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被告之上開 住所執行拘提,命警員至被告上揭住所執行拘提,仍均無著 ;而被告及具保人經查皆未在監或受羈押等情,此有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執行通知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之拘票暨拘提 結果報告書等(以上均影本),以及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基 本資料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均附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 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 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16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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