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乾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乾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犯罪事實
一、羅乾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1月2日,以LINE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手機OTP簡訊驗證碼、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之支付密碼及手機OTP簡
訊驗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約啪。財務總監-嵐嵐
」之人,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羅乾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7至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5、49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約啪。莉
思」、「約啪。指導員-慧慧」、「約啪。財務總監-嵐嵐」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3至214、221至234頁)、
被告之街口帳戶、悠遊付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合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7、35)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
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
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
料交付予他人,係因遭詐欺集團話術所騙等語,核其供述之
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
融帳戶合計3個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
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
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併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旅館櫃
檯人員、月薪3萬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沒有要扶養之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反省己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
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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