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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黃寶弘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月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賴正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煥庭 王彥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月真各與訴外人○○○、○○、被上訴人 賴正文、林煥庭、王彥清間,分別有如原判決附表一「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侵權行為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3 -27頁),嗣上訴人上訴後,分別將前開附表一編號11至13 、14至15之侵權行為事實「過夜同眠」部分,依序更正為「 深夜獨處」、「深夜獨處並過夜」(詳本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合先敘明。 二、王彥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固據其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具狀表明其因身體不適致未到場之旨,並提出前 往耳鼻喉科就診之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3頁)。惟觀之 該藥單所載,其就診日期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 8日,而王彥清復表明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97頁),尚難認其有何不到 場之正當理由,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事 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羅月真於94年4月19日結婚後,在臺北市○ ○○路0段00號9樓之4(下稱系爭臺北住處)共同經營Angel國 際時尚沙龍紋繡美甲美睫沙龍(下稱系爭沙龍)。詎羅月真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與○○○、○○、賴正文、林煥庭、王彥 清,分別有附表一所示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 行為,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 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羅月真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並依序各與賴正文、林煥庭、王彥清連帶給付上訴 人50萬元,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羅月真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並依序各與賴正文、林煥庭、王彥清連帶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就上訴人主張各 項侵權行為說明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抗辯」欄所載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甚明。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與羅月真於94年4月19 日結婚,其2人嗣於114年1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和解離婚成立,業據提出其2人戶籍謄本及該和解 筆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本院卷第249-250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169、23 3、256頁),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一所示侵權行為,固據提出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惟查:  ⒈關於上訴人主張羅月真與○○○(下稱○○○2人)交往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2部分:上訴人主張○○○2人於106年8月23日共同入 住大陸地區海倫春天酒店等情,業據提出○○○2人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頁)。然細繹上開 對話內容,僅係其2人相約吃飯,並在羅月真投宿之前揭酒 店1樓碰面,尚不足證明其2人有共同入住該酒店之情形;且 朋友間相約吃飯實屬常見,客觀上並未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 交往來之分際。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上訴人主張○○○2人分別於107年8月26日、 同年月30日共同入住臺灣某飯店等情,業據提出○○○2人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0-51頁) 。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固可證其2人有相約見面,然尚不足 證明其2人有共同入住臺灣某飯店之事實。再者,朋友間相 約見面,不論敘舊或商事會談均屬一般正常之社交往來。而 其2人上開對話內容固有「寶貝」、「愛你」等語,惟並無 談及任何有關兩性歡愛、挑逗、煽情、露骨之言語,況現代 人就通訊軟體之使用習慣,相較於面對面之交談,不乏以較 大方、直接之方式傳遞訊息,且該訊息前後復無其他性暗示 等親密之文字,亦無從據此推斷○○○2人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 社交往來之情形。  ⑶附表一編號4部分:上訴人主張○○○2人於109年間至大陸地區 各地風景名勝同遊等情,業據提出原證8照片、系爭光碟檔 案名稱「證物3(4)」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47頁)。觀諸 上開照片,均係在公開場合拍攝,羅月真雖有伸手勾著○○○ 之左手,惟其2人並無親吻、擁抱或其他如情侶般親密之行 為;且該勾手之動作在同性、異性之普通友人間拍照時,亦 為現今社會活動所常見,應非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 。參以證人即羅月真之工作助理○○○證述:上開照片為羅月 真前往大陸地區參加奧林匹克比賽行程中的照片,羅月真曾 與伊分享上開照片及行程,○○○2人並無在大陸一起旅遊等情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01、304頁),可證該照片僅係○○○2人 於羅月真參加上開比賽行程中之合照。至上開光碟內容,經 本院勘驗結果,僅係○○○在餐廳之影像,並無羅月真之身影 ,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是上揭證據均不 足證明其2人有共同至大陸地區風景名勝同遊之事實。  ⑷附表一編號1部分:上訴人主張○○○2人於106至109年間交往等 情,僅係以其於附表一編號2-4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 憑。參以上訴人所提○○○2人之對話截圖所示,羅月真於107 年4月23日傳送訊息「你還記得我長的樣子嗎」、「近日可 好」(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可見其2人彼此應非相當熟識, 如有自106年起交往之情,羅月真當無可能傳送此等生疏之 問候語句。況且羅月真會與○○○分享其與○○○間之互動、對話 ,其2人只是朋友關係,亦據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300-302頁)。益徵○○○2人僅為朋友關係,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實乏所據。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羅月真與○○(下稱○○2人)交往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5部分):   上訴人主張○○2人於107年間交往,並據提出其2人如附表二 編號4至11所示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57頁)。而 羅月真否認曾與○○見過面或交往,且細繹該等對話內容,僅 係○○單方面向羅月真傳送「寶貝」、「好想你」、「親愛的 」、「好想抱抱你」、「聞一聞你身體的香味」等曖昧之文 字訊息,而羅月真或未予回應,或回以貼圖,或回以「好久 不見」、「目前不會去內地了」等客套說詞,僅予以消極回 應,並未對○○互訴愛意,更未傳送其他親密、挑逗等逾越一 般社會男女交往分際之訊息。且目前社會上遭素未相識之人 ,進行不理智者追求之事件,時有所聞,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2人有見面、交往事實,自不得僅以上開對話 ,即推斷○○2人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情形。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羅月真與賴正文(下稱賴正文2人)交往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上訴人主張賴正文2人於107年6月8日 、同年月13日及108年3月10日分別在臺灣某處同遊等情,業 據提出原證14、19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453頁), 均為賴正文2人所否認。惟觀之原證14上方2張照片係拍攝於 公開場合,有一長髮之人單獨坐在桌前低頭閱覽書籍,羅月 真否認其為該照片中之人,且該長髮之人低頭未露面,無從 認定此人是否為羅月真。而原證14左下方照片有5張照片, 其中4張為障奧直排輪比賽會場,1張為現場群眾照片、2張 為參賽人員合照,1張為比賽過程照片,另1張係賴正文與原 證19照片中之孩童合照,原證19照片則為羅月真與1名孩童 之合照,可見其2人雖曾出現在上開比賽會場,但均未見有 賴正文2人單獨合照。至原證14右下方照片共有5張,其中4 張均為賴正文獨照,僅其中1張為賴正文2人與他人之團體合 照,亦未見其2人有何親密接觸之行為。是上訴人所提上開 照片,即不足以證明賴正文2人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 情形。  ⑵附表一編號6、10部分:上訴人主張賴正文2人自107年起交往 迄今,至臺灣各地開房間,且自同年2月25日起迄同年3月1 日在泰國同遊且同住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 物3(5)」、對話紀錄、泰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35、65頁、第67-73頁)。而賴正文2人固不爭執曾在泰國見 面之事實,然否認其2人有同遊且同住之情,並辯稱:其2人 各因工作之故前往泰國,且入住不同飯店等語。又上開對話 即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5)」之內容,實際對話之人乃 上訴人與賴正文,並為上訴人與賴正文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196頁)。則上開對話中上訴人係假冒羅月真名義,主 動與賴正文進行對話,是該對話之前提基礎,已屬蓄意不實 ,且核其對話內容,亦係上訴人先主動詢問,並以賴正文2 人出遊之內容進行誘答,或假以親密關懷口語以為問候,再 令賴正文予以回答,是賴正文於該對話內容係基於上訴人所 設計之內容而為應答,上訴人取得該對話內容之手段並非正 當,則其依此非正當行為所取得之對話內容,實無法排除有 玩笑、戲謔、虛構杜撰、憑空想像甚或惡意欺騙、污衊之可 能,而難採信。況且,該對話中有關上訴人所述之部分既非 羅月真本人所述,實無從認定該內容之真意。再觀上訴人傳 送「…還有我們之前去泰國那幾天雖然過的美好,你也陪我 過得很開心,可是我們都是有家庭的人」之訊息,賴正文答 以「就算有,那也已發生」(見原審卷一第69頁),如賴正 文2人確有同遊泰國情事,當無以此等不確定語句回應上訴 人;故縱使賴正文在泰國曾騎車搭載羅月真,或係基於好意 ,或係基於朋友間之情誼等原因所為,此於一般朋友之社交 往來亦非少見。是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賴正 文2人有於上開時間在泰國同遊且同住之情形。至上訴人主 張其2人其他侵權行為,就發生之時間、地點、過程等具體 事實,既均付之闕如,自無可採。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羅月真與林煥庭(下稱林煥庭2人)交往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   上訴人主張林煥庭2人於107年間交往,並曾在系爭臺北住處 深夜獨處,且羅月真以林煥庭之密友共同出席活動等情,業 據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林煥庭2人之對話紀錄、系爭臺 北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證18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59至61、221頁),已為林煥庭2人所否認,並辯稱:林煥 庭為系爭沙龍之客人,伊2人相約見面係討論操作設定虛擬 貨幣平台帳號密碼,並無擁抱、交往及深夜獨處等語。觀之 林煥庭2人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其2人確有談論設定密碼之事 ,未見任何曖昧、煽情或性暗示等文字,實屬一般正常社交 行為互動之範疇,堪認林煥庭2人所辯其2人係相約操作設定 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等情可採。又羅月真辯稱上訴人自10 6年起即在系爭住處裝設5支監視器,以便查看該處屋內情況 等語,業據提出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6頁),並經 證人○○○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96-297頁),復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觀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係監視 器自內向門口方向拍攝,林煥庭2人均衣著整齊站在系爭臺 北住處門口,且第二道門係敞開,從外即可清楚看到其2人 互動情形,而該畫面截圖中雖可見林煥庭之右手放在羅月真 左肩上,但尚難遽認此肢體接觸屬親密行為;況該監視錄影 畫面所擷取者,僅為諸多動態動作之一部分,並無法清楚完 整呈現其2人真實互動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既能提出該錄 影畫面截圖,如其2人果真有逾越社交分際之肢體接觸行為 ,上訴人當無不予提出之理,可見其2人當日見面僅於門口 有該截圖所示之肢體接觸,且上訴人既未提出監視器所拍攝 之連續影像,自不得僅憑上開動態畫面中片面擷取之圖片, 遽認其2人已逾正當交友之分際。另觀原證18照片,實為多 人之團體合照,且林煥庭2人均衣著整齊,亦未見其2人有何 身體接觸或親密舉動。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林煥庭2人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信。  ⒌關於上訴人主張羅月真與王彥清(下稱王彥清2人)交往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訴人主張王彥清2人於110年11月2日在 系爭住處深夜獨處並過夜等情,業據提出原證2照片、系爭 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1)」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 ,為王彥清2人所否認,並辯稱:其2人相約至系爭臺北住處 設計眉毛,羅月真正為1名客人服務,王彥清預約時間為上 午7點,因提早到而坐在等候區等候等語,並提出系爭沙龍 工作室預約表、110年11月行事曆(見原審卷一第248-251、 501頁)為證。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結果,鞋櫃旁有雙 黑色短筒鞋,從屋外看見王彥清坐在屋內椅子上,並無異狀 ,衣著端正完整,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 。而被上訴人經營系爭沙龍係服務業,其營業時間雖為上午 10點至下午8點,然需視客人所預約時間及服務項目多寡, 並未受限上開營業時間,亦有證人○○○之證詞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301頁)。參以羅月真提出上開系爭沙龍工作室預約 表、110年11月行事曆所載,其中於同年11月2日預約客人確 有「王R」、「王先生」,同日並有某知名藝人預約,可證 王彥清2人所辯王彥清當日前往系爭臺北住處係為設計做眉 毛之事等語,實屬有據。至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照片,並無 顯示日期、時間及地址,縱為系爭臺北住處鞋櫃照片,因系 爭臺北住處同時為羅月真經營系爭沙龍之營業場所,該處出 現男鞋及男性客人,尚符常情。是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 僅能證明王彥清於110年11月2日上午6點多在系爭臺北住處 ,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彥清於當日有在該處 與羅月真深夜獨處之情,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⑵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上訴人主張王彥清2人於110年11月8日在 系爭住處深夜獨處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與羅月真之對話紀 錄、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為王彥清2人所否 認,並辯稱王彥清當日並未在場等語。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照片所示,係上訴人當日前往系爭臺北住處,以其要上廁所 、託羅月真照顧貓等等事由,要求羅月真開門,因羅月真拒 不開門,上訴人即自行找鎖匠開鎖。而羅月真辯稱因上訴人 曾於110年11月2日,因持水果刀至系爭臺北住處,羅月真因 此受到驚嚇,乃向上訴人表示暫時不要見面一節,核與羅月 真因上訴人涉及家庭暴力行為,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事 件中,王彥清結證當日見聞上訴人有攜帶凶器(刀)出現在系 爭臺北住處一情相符,且經承審法官通知上訴人對王彥清之 證詞表示意見,其並未表示意見,亦有臺北地院111年度家 護字第126號通常保護令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03-506頁)。 佐以上開對話紀錄中,羅月真確有傳送「我們先不要見面」 之訊息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7頁),足認羅月真所辯應 堪採信。況且,上訴人於該保護令事件中亦自陳當日員警及 管理員均有到場(見原審卷一第504頁),苟當日王彥清確有 在場,上訴人並非不能拍照存證,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竟 均付之闕如,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王彥清當日在系爭臺北住 處,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14部分:上訴人主張王彥清2人於110年11月15日 在系爭臺北住處深夜獨處並過夜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與羅 月真之對話紀錄、原證6照片、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2 )(3)」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41至43頁),為王彥清2人 所否認,並辯稱:王彥清於110年11月15日晚上係協助羅月 真搬運物品至系爭臺北住處即離去,再於翌日上午至系爭臺 北住處進行眉毛補色,伊2人並無深夜獨處並過夜,但上訴 人於同年月2日有持刀至系爭臺北住處,羅月真為免上訴人 誤會,才請王彥清暫時迴避等語。經本院勘驗系爭光碟檔案 名稱「證物3(3)」結果,為王彥清2人於110年11月15日晚上 10時14分許搬運物品至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未見王彥清 2人有任何肢體接觸或親密舉動,及王彥清於110年11月16日 中午12時55分許,獨自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 第170頁),且各該影像均屬片段,而非連續性之影片,無 從知悉其2人於各段影像所拍攝之期間外進出電梯之情形, 自不得僅以該片段影像,即遽指其2人有於110年11月15日在 系爭臺北住處夜獨處並過夜之情形。而觀諸羅月真所提出上 開系爭沙龍工作室預約表、110年11月行事曆所載,其中於 同年11月16日預約客人確有「王R」、「王先生」,同日亦 有某知名藝人預約,可證王彥清2人所辯王彥清當日前往系 爭臺北住處係為做眉毛之事等語,即屬有據。至原證6照片 之拍攝角度固難認王彥清確係躲藏於衣櫃中,然可見王彥清 站立在2只衣櫃之間,前方有衣櫃布幔以為遮掩,惟其衣著 整齊,且經本院勘驗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2)」之拍攝 場景同原證6照片,未見有王彥清2人間親密互動舉止,或逾 越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9頁)。再者,羅月 真明知上訴人得經由在該處裝設之監視器監看該處一切人員 活動情況,羅月真縱為至愚,亦不可能將該處供為與他人偷 情之處所,且上訴人經常至系爭臺北住處找羅月真,有時每 週去2次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8頁) ,可見上訴人隨時可能前往系爭臺北住處;何況上訴人於上 開保護令事件中,陳稱:110年11月16日前一天,伊與羅月 真聯繫好,要去找羅月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4頁),衡情 ,羅月真顯無將王彥清留在該處過夜,給上訴人查得王彥清 2人有不軌情事之可能。又上訴人甫於110年11月2日持刀至 系爭臺北住處,且於同年月8日發生強行找鎖匠開門進入該 處,則王彥清2人為免發生不必要之紛爭,選擇王彥清暫時 迴避,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而上訴人僅因羅月真不願與之 見面,即無端懷疑王彥清於110年11月8日在系爭臺北住處, 則羅月真抗辯其遭上訴人以監視器監控,應非杜撰。上訴人 既已在系爭臺北住處設置監視器錄影拍攝該處情形,如王彥 清確有在該處過夜之情形,其本得提出相關監視影像為證; 惟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迄未提出系爭臺 北住處相關監視錄影之完整畫面,據以證明王彥清2人曾於 深夜在該處同處並過夜之情。是主張王彥清2人有前述深夜 獨處並過夜之事,尚難遽採。  ⑷附表一編號15部分:上訴人主張王彥清2人於110年11月24日 上午0時15分許在系爭臺中住處獨處並過夜等情,業據提出 電梯紀錄、紙條、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209-219頁),已為其2人所否認。惟王彥清2人均爭執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二第43、65頁),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監視錄影畫面形式之真正,自不得採為 本件判斷基礎。又稽之上開電梯紀錄及紙條,均無從認定此 即為王彥清2人在系爭臺中住處共同搭乘電梯之紀錄。又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羅月真與○○○、○○、賴正文、林煥庭、 王彥清等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間之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 此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羅月真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 息,及分別與賴正文、林煥庭、王彥清各連帶給付上訴人50 萬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 被上訴人抗辯 行為人 行為態樣 證據 1 ⑴羅月真 ⑵○○○ 兩人於106至109年間交往。 原證7至9、原證3光碟(下稱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4)」、○○○證言 羅月真: ⑴伊透過訴外人即同業朋友○○○認識○○○,伊與○○○僅為事業夥伴,伊於106年8月至大陸地區與同行女性友人同住於海倫春天酒店,並未與○○○共同住宿。 ⑵原證7係因○○○為該課程講師之一,遂相約與伊及同行友人見面用餐。 2 兩人於107年(原判決誤載為106年)8月23日共同入住中國海倫春天酒店。 原證7 3 兩人分別於107年8月26日、同年月30日共同入住臺灣某飯店。 原證9第2、3頁 羅月真: ⑴○○○於107年8月底係因講授課程之故來臺灣,伊與○○○在系爭臺北住處見面僅為朋友間敘舊。 ⑵原證9係因伊同為該課程學員,並相約課後於○○○飯店商討合作事宜,且○○○亦在場。 4 兩人於109年間至中國各地風景名勝同遊。 原證8、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4)」、○○○證言 羅月真:原證8係伊與○○○係於公眾場合拍攝,並無擁抱、親吻等親暱舉動。 5 ⑴羅月真 ⑵○○ 兩人於107年間交往,並以愛你」、寶」、「想你」、好想抱抱你」、「聞一聞你身體香味」等訊息往來。 原證11 羅月真:伊不認識○○,兩人實際上並無見面。係○○透過微信追求羅月真,惟羅月真僅消極應對,並未進一步回應○○之追求。 6 ⑴羅月真 ⑵賴正文 兩人於107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日在泰國騎乘機車同遊且同住,並發生車禍。 原證15、原證16第3頁、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5)」 ⑴羅月真:伊於107年係因工作前往泰國,且兩人住不同之飯店。 ⑵賴正文:伊於107年間受公司指派前往泰國參展,適逢羅月真前往拓展業務,兩人並非相約同遊泰國,且住不同飯店。伊係順路騎機車載羅月真返回飯店,途中不慎發生車禍,並無侵害配偶權情事。縱認其主張屬實,斯時上訴人已知悉羅月真有婚外情,而罹於時效。 7 兩人於107年6月8日在臺灣某處同遊。 原證14上2張照片 ⑴羅月真: ①否認原證14上2張照片為伊,且右下照片為伊與另3名友人之合照。原證14左下照片及原證19照片,為伊與賴正文分別與他人在戶外之合照。 ②伊自110年11月17日起喪失對於系爭粉專之管理權限,原證16為上訴人冒用伊名義所為,實非伊與賴正文之對話。 ③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其並非遲至110年11月間始知悉侵權事實。 ⑵賴正文: ①原證14照片上2張照片之女性無法辨識為何人,右下照片為兩人與藝人之合照,均無從證明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②原證16並非伊與羅月真之對話,而係上訴人以不法手段取得,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且伊係為玩弄上訴人,該對話均非伊之真意。 8 兩人於107年6月13日在臺灣某處同遊。 原告14左下照片、原證19 9 兩人於108年3月10日在臺灣某處同遊。 原證14右下照片 10 兩人自107年交往迄今,並至臺灣各地開房間。上訴人透過系爭粉專以羅月真口吻訊問,賴正文亦自承對不起上訴人。 原證16、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5)」 11 ⑴羅月真 ⑵林煥庭 兩人於107年間交往,並曾在系爭臺北住處深夜獨處。且羅月真於兩人交往期間,以林煥庭之妻自居共同出席活動。 原證12、原證13、原證18 ⑴羅月真:伊與林煥庭並無交往、深夜獨處之情形。 ①原證12係伊向林煥庭請教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宜。 ②原證13僅係朋友間打招呼。 ③原證18僅為瑜珈課程之合照。 ④主張時效抗辯。 ⑵林煥庭: ①原證12係伊與羅月真相約操作設定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之事宜。 ②原證13係伊於107年6月11日至系爭臺北住處找羅月真做美容,交談比較熱情,惟並無擁抱羅月真、僅是拍照角度問題,且無交往、深夜獨處之情形。 ③原證18係呼吸瑜珈課程。 ④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其於107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恐嚇伊,斯時已知悉本件侵權事實,而罹於時效 12 ⑴羅月真 ⑵王彥清 兩人於110年11月2日在系爭臺北住處深夜獨處: 上訴人於該日上午6時40分許抵達系爭臺北住處,發現門外有陌生男鞋,遂打電話要求羅月真開門,羅月真遲至上午7時47分始開門,嗣上訴人於陽台發現王彥清。 原證2、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1)」 ⑴羅月真:王彥清於110年11月2日至系爭臺北住處係為做眉毛,並無深夜獨處。 ⑵王彥清:伊係預約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至8時30分間,至系爭臺北住處找羅月真設計眉,提早於6點多抵達,當日有看見上訴人持刀。 13 兩人於110年11月8日在系爭臺北住處深夜獨處: 上訴人於該日下午1時許抵達系爭臺北住,均無法聯繫羅月真,且近9小時不得其門而入,嗣始知悉羅月真自始均在系爭臺北住處。 原證4 ⑴羅月真:伊於110年11月8日係獨自一人在系爭臺北住處。 ⑵王彥清:伊於110年11月8日並未前往系爭臺北住處。 14 兩人於110年11月15日在系爭臺北住處深夜獨處並過夜: 上訴人於翌日上午11時許抵達系爭臺北住處,均無法聯繫羅月真,遂透過朋友聯繫羅月真開門,進門後羅月真即阻擋上訴人行動。嗣上訴人於房間衣櫃中發現王彥,並經上訴人調取監視器畫,可知王彥清於110年11月15日即已進入系爭臺北住處與羅月真過夜同。 原證5、原證6、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2)、(3)1、2」 ⑴羅月真:王彥清於110年11月16日至系爭臺北住處係為做眉毛,因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持水果刀前來找伊,伊為免再產生衝突波及王彥清,始於同年月16日讓王彥清暫時躲避,並無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且王彥清於同年月15日係協助伊搬重物至系爭臺北住處後即離去,伊與王彥清並無深夜獨處並過夜之情。 ⑵王彥清:伊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至系爭臺北住處找羅月真進行眉毛補色,適上訴人前去 該處,羅月真為避免上訴人誤解,遂請伊暫時迴避,伊因此站在衣櫃旁。 15 兩人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0時15分許在系爭臺中住處深夜獨處並過夜,王彥清直至同日中午12時57分始離去。 原證17 ⑴羅月真:伊欲出租系爭臺中住處,委請王彥清修理系爭臺中住處堵塞之水管,且原證17為不完整之電梯乘坐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無從認定伊與王彥清有深夜獨處並過夜之情。 ⑵王彥清:伊至系爭臺中住處係為協助羅月真處理堵塞之水,並無過夜,屬正常社交行為。並否認原證17之真正。 附表二: 編號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證物卷頁出處 1. 106年8月23日 ○○○:海倫堡? ○○○:走,吃飯去。 羅月真:對。 ○○○:海倫春天? 羅月真:對在海倫春天。 羅月真:你在哪! 羅月真:公司嗎? ○○○:那你在海倫春天的1樓等。 ○○○:我馬上過去。 ○○○:5分鐘。 原證7(見原審卷一第45頁第2張) 2. 106年8月26日 ○○○:你睡了嗎? ○○○:我馬上結束了哦。 羅月真:我剛剛要傳給你。 羅月真:你就傳來了(笑臉表情符號)。 ○○○:(表情符號)心有靈犀。 羅月真:哈哈哈(微笑表情符號)。 羅月真:你累壞了吧!要不要忙完早點睡。 ○○○:沒關係,我馬上可以了。可以了告訴你哦。 ○○○:大概10分鐘吧。 羅月真:好哦! ○○○:你可以來了哦。 ○○○:還在上次那。 ○○○:5樓。 ○○○:510。 原證9(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9-10張) 3. 106年8月30日 羅月真:我怎麼早一直敲你有沒有影響你休息,我就晚點傳地址給你。臺北市○○○路○段00號9樓之4。 ○○○:我醒了,剛剛醒。 ○○○:收拾一下就過去了。 ○○○:過去了,別再想了寶貝,已經過去了。 ○○○:在飯店了,你隨時來。 ○○○:(電話表情符號)對方已取消。 羅月真:好。 羅月真:等等過去。 羅月真:心疼與不捨,我相信你。東~還是要讓自己好好的休息,記得注意身體健康,愛你(愛心表情符號)呦。 原證9(見原審卷一第51頁第11-13張) 4. 107年6月30日 ○○:寶貝。 羅月真:好久不見。 ○○:就是阿,寶貝。 ○○:你忙完了嗎,今天電視台採訪你。 羅月真:嗯嗯。 ○○:你越來越好了。 ○○:親愛的。 羅月真:現在不好。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1張) 5. 107年7月24日 ○○:(表情符號)。 ○○:我現在真的想要運氣好起來,想要看見你呢,寶貝。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2張) 6. 107年7月25日 ○○:又不理我了……(表情符號)。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2張) 7. 107年8月14日 羅月真:你都很早起床。 ○○:心裡事多睡不著,親愛的。 ○○:什麼時候來北京出差阿,好想你。 ○○:或者我也想找個機會去臺灣找你。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2張) 8. 107年8月15日 羅月真:目前臺灣也沒有好做。 ○○:(表情符號)。 ○○:我只是好想你。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3張) 9. 107年8月17日 ○○:親愛的,節日快樂(親吻表情符號)。 羅月真:(微笑表情符號)。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3張) 10. 107年8月18日 ○○:寶貝你還沒有睡覺阿。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3張) 11. 107年8月23日 ○○:親愛的新頭像好看,越來越漂亮了(親吻表情符號)。 羅月真:變老了(表情符號)。 ○○:不老不老,一點也不老。反而比以前更年輕了阿,真的(親吻表情符號)。 羅月真:你今天有吃糖果。 ○○:呵呵,沒有啊。是我好久沒有你的消息了,好想你好想你。 ○○:想見你。 ○○:寶貝。 羅月真:最近變胖了。 羅月真:現在是我最胖的時候。 ○○:有點肉肉的好呢,親愛的。 ○○:沒事的。 ○○:健康就好。 羅月真:也變壯了。 ○○:(表情符號)。 羅月真:有在健身。 ○○:沒看出來,哪有阿? 羅月真:現在可以舉30斤左右。 ○○:因為深蹲對你的身材已經是一個很好的塑型了,上肩只需要稍微配合練一下就行,不能主要去練(表情符號)。 ○○:親愛的,我想你~ 羅月真:可能教練要讓我舉重練深蹲,但我好像不適合,現在肩膀比較寬。 ○○:(表情符號)。 ○○:對,適合才行。 ○○:親愛的幹嘛呢幹嘛呢? ○○:什麼時候我才能見到你啊。 羅月真:目前不會去內地了。 羅月真:最近身體不太好,要先把身體調養好。 ○○:嗯嗯,一定要注重身體,我希望你好好的,我也在一直努力沒有放棄……要是有機會的話,可以去見你嗎? 羅月真:有機會。 ○○:好吧,親愛的。 ○○:你要照顧好自己。 羅月真:(微笑表情符號)。 ○○:好想抱抱你~ 羅月真:(表情符號)。 ○○:再聞一聞你身體的香味,讓我好懷念。 羅月真:(表情符號)。 ○○:(表情符號)。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 12. 不詳 羅月真:晚上我們約6、7點可以嗎? 羅月真:讓我晚點回復你訊息。 林煥庭:我知道啦…ok,那我們約6點半在Sogo復興館碰面(綠色那棟)。 林煥庭:或是妳那邊。 林煥庭:都可以。 林煥庭:好呀。 林煥庭:一級密碼:○○○○○○。二級密碼:○○○○○○。第二登入碼:○○○○○○。 林煥庭:三個先設定這密碼,晚上再教妳改密碼。 羅月真:好的。 羅月真:不好意思,突然想到今天晚上6點我要幫學生上課。 羅月真:可以約在我的工作室嗎? 林煥庭:好呀…我7點左右到妳工作室好了。 原證12(見原審卷一第59頁)

2025-02-26

TCHV-113-上-350-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 證號碼: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 交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 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 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就離婚事件應適用之程序法並無無特別規定,故 就涉及兩岸人民離婚事件之訴訟程序,自應適用臺灣地區家 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 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 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 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 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是否為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地,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夫妻是否分居為一客觀 事實,夫妻之一方於分居後提起離婚訴訟,應由何地法院管 轄,應視造成夫妻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 定。如夫妻於分居前其婚姻並無裂痕,嗣因長期分居漸行漸 遠而生破綻,可認一方離去夫妻共同住居所後遷居之地,為 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嗣 又因長期分居少有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原共同住 居所地,及一方遷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 地。 二、被告固以:本件被告居住在大陸地區,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之法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而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規定,離婚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加以被 告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先在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東莞市第 三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兩造之離婚事件自應由先 繫屬之大陸地區法院管轄,加以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到庭對 該案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無異議,足見兩造已合意由大陸地 區法院審理管轄兩造之離婚事件,原告又向本院起訴請求離 婚,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 (一)依首開說明可知,決定本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之依據,應 依臺灣地區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故被告抗辯依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之法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 云云,對本件並無影響;而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抗辯依 臺灣地區離婚事件之管轄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大陸地區之法院管轄云云,顯有誤解,並不足採。 (二)被告雖另以兩造於113年5月10日在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 法院已合意兩造離婚事件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云云,然依 被告提出之該筆錄影本係記載:「(問:因本案在大陸起 訴離婚,應當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審理本案,雙方有無異議 權?)原告(即本件被告):沒有。被告(即本件原告) :沒有」(見本院婚字卷第91頁),僅能認為原告同意被 告在大陸地區提起之該離婚訴訟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並無 法認為其合意兩造間之離婚事件均應由該法院管轄,故本 件原告向本院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自無家事事件 法第52條第2項之適用。 (三)原告本件雖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云云,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兩造 婚後實際上係在大陸地區同住,且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觀 察(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被告歷次入境臺灣之時間均 甚短,實難認兩造共同之住所地係在上址,原告據此主張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尚無足採;然原告本件主張離婚之 事由,係被告於111年10月間無故離家後,原告於112年6 月、8月間陸續偕同未成年子女A01、A02返回臺灣地區之 上址居住,已與被告分居長達1年半之事實,依首揭說明 可知,「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應為本件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居所地,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四)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在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已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云云,惟夫妻依法本均各自有提起離婚訴訟之形成 權,故被告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被告請 求判准其與原告離婚之形成權,與原告在本院提起之離婚 訴訟係原告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之形成權,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並不相同,大陸地區之法院既尚未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婚姻關係即尚未消滅,原告基於自己請求判准其與被 告離婚之形成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6年1月25日在 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兩造因 文化與價值觀有極大差異,婚後因個性、生活習慣不合經 常產生摩擦,就子女教育、日常家用花費皆難有共識,被 告於111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與原告分居至今,另因 原告發現被告私自挪用原告財產加以質問後,被告更封鎖 原告與其聯繫之微信帳號,足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生活之 意欲,原告因而於112年6月、8月間陸續偕同未成年子女A 01、A02返回臺灣定居、就學,被告明知上情,迄今皆未 入境臺灣地區探視未成年子女A01、A02,亦不解除對原告 微信帳號之封鎖,遑論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 足見其惡意遺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狀態繼續中 ;又縱認不構成上開離婚事由,兩造婚姻亦因被告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不願共同負擔教養、照護未成年子女A01、A 02之責任,常將未成年子女A01、A02託人照顧後即獨自赴 酒吧與友人聚會,亦不分擔家務,均推由原告年邁之母親 處理,導致兩造長期相處不睦,夫妻嚴重失和,婚姻關係 已生嚴重破綻,被告更將原告儲蓄之未成年子女A01、A02 扶養基金挪作私用,甚至更改帳戶密碼不返還原告,經原 告質問後更將原告微信帳號封鎖,迄今未有音訊,不再入 境臺灣地區,遑論給付扶養費,足見被告不僅不負起照顧 家庭之責任,離家出走後更與原告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 婚姻關係中彼此相互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核與夫妻共 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A01、A02於兩造感情生變前本由兩造共同照顧 ,詎料被告後續沾染惡習,不務正業,經常在白天打麻將 ,甚至將襁褓中之未成年子女A02託付麻將房主照顧,或 於夜間自行前往酒店與朋友聚會,已有諸多不負責任之行 為;嗣被告離家出走,原告因而攜同未成年子女A01、A02 返臺自行撫育、照顧,未成年子女A01、A02與原告關係親 密,與原告同住期間健康狀況良好,足認原告親職能力無 虞,原告之母親亦會在週末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A01、A02 ,益證原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原告為高知識分子,長期 以來極為重視未成年子女A01、A02適性發展,更有較多時 間陪伴未成年子女A01、A02,且過去生活開銷亦均由原告 負擔,原告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A01 、A02,並有單獨監護之高度意願與能力,相較於被告前 述不負責任之態度,加以其擅自挪用子女扶養費,更稱其 每月薪資收入人民幣10,000餘元不足其花用,若由被告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人,其經濟能力恐堪憂, 又被告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曾因心情不佳再原告面前掌摑 未成年子女A01,已屬家暴行為,顯不適任親權人,故認 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任之。 (三)若酌定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仍不 免除被告基於母親身分應對未成年子女A01、A02負擔之扶 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A01、A02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其 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按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計算為20,745元,斟酌兩造之健康狀況良好,該扶養 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 1、A02每人每月10,372元。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各10, 372元,並均由原告代為收受。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主要居住在大陸地區,被告於112 年間稱要攜同未成年子女A01、A02返臺遊玩,即不再未成年 子女A01、A02帶返大陸地區,刻意營造未成年子女A01、A02 在臺之事實,並利用未成年子女A01、A02在臺之優勢,營造 有利原告之情境,致訪視報告在未有被告參與之情形下為有 利原告之結果,依未成年子女A01、A02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 錄可以證明被告與其均有聯繫、互動良好,由其中未成年子 女A01表示「爸爸說不能跟騙子來往」,足證原告有灌輸未 成年子女A01、A02反抗被告觀念之行為;又被告無法前來臺 灣,係因原告不願以其名義為被告辦理依親申請,被告並無 法自由往來臺灣地區,故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達1年餘,並 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 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於102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於106年1月25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 A01、A02,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結婚公證 書、原告、未成年子女A02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未成年子女A 01之居留證影本及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 33至4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 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夫妻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再 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 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所提出其在大 陸地區對原告起訴離婚之訴訟資料觀察,兩造在該案件中 互相指責對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不是(見本院婚字卷第 83至92頁),由其互相指責對方之內容可知,兩造間確實 欠缺溝通與互信,夫妻感情已經疏離,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難認有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 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 ,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該離婚事 由之存在原告並非無責,應認兩造就此均屬有責,然揆諸 上開說明可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 時,夫妻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本件原告請求離婚,自仍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 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 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 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人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尚未成年,本院既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之請求,由本院 酌定之。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原告所做成之訪視報告,足認原告照護條件能滿足未成 年子女A01、A02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無虞,雖其友善父母 舉措有待提升,然因未成年子女A01、A02目前與原告同住 臺灣地區,若由兩造共同行使其親權,恐無法即時處理其 事務,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斟酌未成年子 女A01、A02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仍應由原告單獨行 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另告知原 告,仍應本於友善父母共親職之觀念,使未成年子女A01 、A02與被告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否則本件縱 經確定,被告仍可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 ,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 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A01、 A02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01、 A02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查原告固主張以未成年子女A01、A02現住 所地即臺南市於110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元 ,作為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雖非無據,但本院斟酌原告係與未成年子女A01、A023人 共同生活,而多人共同生活時因採購數量較大可壓低價格 及生活必須物可能重疊而可減少採購量之故,可相當減少 生活費之支出等情況,認未成年子女A01、A02每人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方屬適當,並斟酌兩造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認上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酌定 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婚字卷第189頁)之 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0元,並 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A01、A02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就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未 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原告逾本院上開所准許範圍之未成年子女A01、A02 扶養費請求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 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 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 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 ),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 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6

TNDV-113-婚-105-20250226-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李世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林紫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4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日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 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 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 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惟被告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不法 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某時,先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禹」之人(下稱「小禹」)接洽提供 帳戶之事宜,而後林紫淇即於翌(22)日某時許,依「小禹」 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南港站,再轉乘計程車,隨同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恰吉」、「阿公」之人(下稱「 恰吉」、「阿公」),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海灣假日酒店1309號房,於該處接受看管,並當場將其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均提供予「恰吉」,而容任前揭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復於111 年11月23日某時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設定,使匯 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得因此轉匯而出,並配合至其他旅館持續 接受看管,於同年12月2日始返回高雄。前揭3人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以LINE ID「林雪茹 」、「Annie」之人,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匯款云云,致伊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11 1年11月28日11時54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共計匯款50萬元,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 伊無法取得前揭款項,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庭陳稱:關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既已判決,伊亦無法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暱稱「小禹」接洽提供帳戶之事宜,而後被告即於翌(22)日 某時許,依「小禹」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南港站,再轉乘 計程車,隨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分別為「恰吉」、「 阿公」之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海灣假日 酒店1309號房,於該處接受看管,並當場將其申辦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 予「恰吉」,而容任前揭3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復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依指示辦 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設定,使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得因此 轉匯而出,並配合至其他旅館持續接受看管,於同年12月2 日始返回高雄。  ㈡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111年11月28日11時54 分許,各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共計匯款5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先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判決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壹日,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廢棄改判,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復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已告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亦就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未表示有爭執之處( 見本院卷第72-73頁),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 (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 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相關資料,遂遭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共50萬元,被告 復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約定轉 入外幣帳戶之設定,使匯入本案帳戶之原告匯入款項亦因此 轉匯而出,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足認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協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辦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 設定等行為,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 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 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 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查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本件原告 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又審酌,依 本件及前揭刑案卷內資料,均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 ,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衡酌上情,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50萬元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5日合法送 達生效(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 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26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1-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44號 原 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複代理人 李品璇律師 被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訴訟代理人 邱冠銘 曾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3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大安區,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8日簽署花蓮潔西 艾美酒店採購260支化妝鏡(下稱系爭化妝鏡)之報價單(下 稱系爭報價單),約定伊須在同年3月31日前交付,被告則應 給付新台幣(下同)559,000元,且系爭報價單有附條件買 賣之適用,伊已於同年3月10日交付10支、並於同年月30日 交付250支化妝鏡配送至花蓮潔西艾美酒店,經被告確認化 妝鏡之數量及規格均屬正確,然被告嗣示數張實物照片以系 爭化妝鏡有背面烤漆有白點、漆面有手紋、鏡框收邊刮手觸 感不佳等瑕疵云云,伊本於誠信履約原則,立即回覆請被告 將貨品寄回由伊檢查,被告本同意將貨品寄回,詎嗣後卻反 悔扣住貨品不還,伊乃與被告數次會議討論,再提供標準品 1支供被告核對並再次請求被告將貨品寄回予原告檢查,惟 被告仍不願配合,拒絕伊所提檢查後更換瑕疵品的建議,要 求全部提交替代品,並拒付交貨款及驗收款合計391,300元 ,然被告之潔西艾美酒店早已安裝系爭化妝鏡,並於112年 年底正式開幕且投入實際使用,是被告指稱原告交付之化妝 鏡有何瑕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既取走全部貨品投入 使用,未說明有何瑕疵,又不依約給付貨款,係故意推卸付 款責任,以不正當之行為逃避驗收及付款,有悖誠信原則, 應認清償期已屆至,然被告均未置理,爰提起本訴,依系爭 報價單付款條件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合約款項391, 300元;另依系爭報價單約款第2條之約定,以備位之訴請求 被告應協同辦理上開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並先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30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附條 件買賣之登記。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檢附原證2出貨單以證系爭化妝鏡交貨時 間分別為111年3月10日及同年月30日,然細究出貨單上「廠 牌-貨號」欄及「品名規格」欄分別為「RALP-LSTC-WL-BK*L M」及「化妝鏡(圓形底座)-啞光黑」,與系爭報價單上載 型號及品名分別為「LS8A-WLLED」及「浴室化妝鏡」顯為不 同,且報價單上已有記載表面處理為「霧黑色」,非出貨單 上所載之「啞光黑」,故出貨單是否屬本件之浴室化妝鏡, 已非無疑,況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位上並無被告公司人員簽 名,亦無法證明到貨時間,縱認原證2為本件交貨單,其型 號及規格與報價單所載亦不符合,原告確未於111年3月10日 及同年月30日交付系爭化妝鏡。又,依據111年5月10日「針 對誠品公司化妝鏡未完成交貨檢討」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 議記錄)第一項「討論事項」已明確記載「誠品公司未按雙 方合約3/30交付」,「結論/執行」則記載「1.因工廠生產 品質因素問題。2.工廠產能供應不及致延遲4月上旬到花蓮 」,並經原告承辦人員吳懿宸簽認在案,足見原告實際交付 化妝鏡之時間為111年4月上旬,而非原告所稱之同年3月10 日及同年月30日,是原告有遲延交貨之情事,業經雙方確認 。原告雖稱被告未就化妝鏡有何瑕疵提出具體說明,並拒絕 進場檢查云云,然依系爭會議紀錄第二項「討論事項」已記 載:「化妝鏡該製品(化妝鏡品質不符規格)」,「結論/ 執行」則記載:「1.表面烤漆不良,凹凸不平,不良率達9 成2.五金關節作動不良(卡卡的)3.鏡框收邊刮手(恐有割 傷疑慮)4.漆面有手紋印記5.誠品公司確認有上述事實」, 是被告已提出化妝鏡具體品質不符規格之事項,且業經原告 承辦人員吳懿宸確認有瑕疵,雙方均已認定化妝鏡有品質不 符規格之事實,自無再進場檢查之必要;另雙方針對品質不 符規格之化妝鏡的解決方案,在會議記錄第三項「結論/執 行」第1點及第2點載明:「1.誠品公司尋找替代品方案,若 有逾價部分,誠品公司願無償吸收。2.七目內誠品公司會確 定完成進度表」,然原告迄未提出替代品方案,被告已於11 1年5月11日通知原告依會議紀錄提出替代品方案,惟原告並 未履行,是原告未誠信履約。再依會議記錄第三項「結論/ 執行」第3點所載:「3.若誠品逾於上述時間內未提出,誠 品公司願以上述瑕疵品先作為臨時化妝鏡替代安裝物品,俟 誠品正式化妝鏡良品到花蓮經卿蓬確認無誤後,由誠品公司 負責換裝完成,時間由卿蓬確認提供誠品安裝,誠品按時完 成。」;可見原告同意先以品質不符規格之化妝鏡作為臨時 化妝鏡供被告先行安裝,俟原告替代品之良品到貨後,再由 原告進行換裝,雙方已合意到貨之化妝鏡僅為臨時化妝鏡, 被告也僅係按照會議記錄執進行安裝,自不代表確認已安裝 之系爭化妝鏡合乎使用且驗收合格,原告實際上確實未完成 交付化妝鏡之義務,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 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 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 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 第1項亦有明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 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45條、第3 67條、第3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 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8日簽署系爭報價單,約定 買賣價金559,000元共分三期給付,即第一期訂金款167,700 元;第二期於原告交貨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給付223,600元 ;第三期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167,700元;原告則須 在同年3月31日前交付系爭化妝鏡,原告已先後於同年3月10 日交付10支化妝鏡,並於同年月30日交付250支化妝鏡 ,於 同年4月1日由運送人配送至花蓮潔西艾美酒店,經被告確認 化妝鏡之數量及規格均屬正確,然被告嗣以系爭化妝鏡有背 面烤漆有白點、漆面有手紋、鏡框收邊刮手觸感不佳等瑕疵 及原告迄未補正為由,拒付第二、三期款項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出貨單、瑕疵照片、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使用現狀照片、來往電子郵件、律師函等件(見本院 卷29至55頁、第109至12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實。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盡交付義務云云,並以系爭報價單及出貨 單上之型號、品名及表面處理方式不同為憑,惟為原告否認 ,並主張其所交付者,係依被告議約時依指示有額外噴黑以 及降低底座厚度之貨品,而此類經改動過後之產品,廠商雖 於報價時均係以該標準品之型號向客戶報價,然若雙方嗣後 就該標準品有任何改動(如顏色、尺寸、材料等),則出貨時 均會標示新的型號以供識別,故報價單及出貨單上之型號有 所不同,實屬正常作業流程等語。觀之出貨單上所載「啞光 黑」,報價單上則載「霧黑色」,然「啞光黑」與「霧黑色 」均應係指系爭化妝鏡之背板、底座之外觀應鍍以不反光之 黑色,佐以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時通知被告就商品規格為最 終確認時,即以「…3.表面處理:啞光黑、同色螺絲…」為規 格說明,而被告連繫窗口黃瀞鋗(Line對話紀錄中名稱為Mic helle)則確認無誤並表示「ok」(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 兩造對「啞光黑」與「霧黑色」實為同意已達明確共識,且 原告交付者與系爭化妝鏡報價單所約定之規格一致,   應堪認定。況且,原告確已分別於111年3月10日及同年月30 日交付10支、與250支化妝鏡,於同年4月1日由運送人配送 至花蓮潔西艾美酒店後並已投入安裝使用迄今,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前揭出貨單、嘉里大榮 物流託運紀錄與花蓮潔西艾美酒店照片(見本院卷31至35頁 、第49頁)可佐,再參之被告收受系爭化妝鏡後,除其連繫 窗口黃瀞鋗於111年4月6日對話紀錄中表示:有烤漆不均勻 等的瑕疵外(見本院卷第37頁),也未曾就其規格有何不符 之處提出異議,是被告僅以報價單及出貨單上之型號不同為 由,抗辯原告未盡交付義務,且交付遲延云云,與事實不符 ,並無可取。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化妝鏡有瑕疵,且原告未依系爭 會議紀錄提出替代品,而有未履行之情事,並以系爭會議紀 錄為憑。然查,觀諸系爭會議紀錄上載之出席者與簽名者, 不外是被告公司副總邱冠銘及原告公司業務吳懿宸(見本院 卷第9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該二位出席者之職務 、權責,容有顯著之落差;再觀諸系爭會議記錄之「主題」 即載明係針對原告系爭化妝鏡未交貨完成檢討,討論事項則 記載:「1.誠品公司未按雙方合約3/30交付」、「2.化妝鏡 該製品(化妝鏡品質不符規格)」、「3.誠品公司提出違約 解決方案」,並於對應之「結論/執行」欄位記載:「1.因 工廠生產品質因素問題。2.工廠產能供應不及致延遲4月上 旬到花蓮」、「1.表面烤漆不良,凹凸不平,不良率達9成2 .五金關節作動不良(卡卡的)3.鏡框收邊刮手(恐有割傷 疑慮)4.漆面有手紋印記5.誠品公司確認有上述事實」、「 1.誠品公司尋找替代品方案,若有逾價部分,誠品公司願無 償吸收。2.七日內誠品公司會確定完成進度表。3.若誠品逾 於上述時間內未提出,誠品公司願以上述瑕疵品先作為臨時 化妝鏡替代安裝物品,俟誠品正式化妝鏡良品到花蓮經卿蓬 確認無誤後,由誠品公司負責換裝完成,時間由卿蓬確認提 供誠品安裝,誠品按時完成。」各等語,全文顯係被告於前 開會議事前即已先行片面製作打字列印完成之表格,其內容 除了被告單方之指責與要求之外,全無任何有關討論諮商之 隻字片語之記載,核與一般之會議紀錄已屬有間;況原告並 無未按雙方合約3/30交付之情,一如前述,而原告業務除了 簽署「吳懿宸5/10」外,亦別無其他諸如同意結論執行之記 載;再參之原告於前開會議後立即回覆被告公司說明可能是 誤會,是否貨品瑕疵須經確認,並於同年5月12日、5月16日 、5月18日、5月30日、6月1日、7月27日屢次向被告公司請 求提供系爭化妝鏡供雙方確認瑕疵,但被告公司始終置之不 理,要求原告公司提供全部更換之新品,並以此為藉口拒絕 支付貨款,亦有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電郵(見本院卷第0000-0 00頁)可考,是原告主張當天會議主要係要確認到底有何瑕 疵,原告願就雙方確認有瑕疵之貨品為處理、更換,惟被告 僅單方提出對瑕疵的指責,原告無法檢查查證,且原告業務 當場已表示授權不足,需回去和公司討論,但被告仍執意要 原告業務當場簽名後才能結束會議等情,信屬非虛。據上, 是認原告業務吳懿宸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僅足證其確有 出席系爭會議,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同意系爭會議紀錄上之 記載之內容。故被告抗辯系爭會議紀錄上載「討論事項」及 「結論/執行」明確,並經原告業務吳懿宸簽認有品質不付 合規格之事實,原告卻未依約履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均 無足取。  ㈤承前所述,被告除提供予原告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照片(見本 院卷第 37-45頁、第99頁)外,既未陳明並舉證原告給付之 系爭化妝鏡中有多少數量有何等瑕疵及如何不符合規格之具 體情事,在原告同意運費到付之條件(見本院卷第47頁之LI NE),被告又拒不退回系爭化妝鏡,亦不讓原告到現場取回 檢視,且要求原告仍須重複提供全套新品,是其抗辯系爭化 妝鏡有瑕疵云云,即難憑取;且縱使原告交付之系爭化妝鏡 有瑕疵,被告非不得提出有具體瑕疵之系爭化妝鏡之數量, 限期命被告補正,果系爭化妝鏡有嚴重瑕疵、或數量龐大, 亦非不得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然被告均捨此不為,拒不 退回系爭化妝鏡,且一逕要求原告須提供全套新品,原告主 張其無從確認,亦無法就所謂之瑕疵品換貨,即非無據。遑 論被告自承已將原告交付之系爭化妝鏡全部安裝使用,迄未 拆除(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即堪認原告公司交付之系 爭化妝鏡顯然已符合約定規格並具有通常及約定之效用,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早已開 始使用迄今,堪認系爭化妝鏡業經被告收受確認無誤、且驗 收合格,是原告依系爭報價單付款規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主張應認清償期屆至,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第二期款223, 600元及第三期款167,700元,共計391,3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被告給付延遲之貨款,且原告業於 112年7月13日催告請款(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仍違約 未履行其付款義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㈦末按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順 序,依次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查原告先位之訴,經調 查本件相關事證後,認為有理由,一如前述,則其備位之訴 ,即無庸再為審酌,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300元,及自112年 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 知;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6

TPEV-113-北簡-11144-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品紘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廖昱穎(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 王(王倚隆)」向林淑娟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獲利等語,致林淑娟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8,000元至王銘祥(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銘祥帳戶)。上開款項嗣於111年1月19日10時34分 許,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品紘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付案 外人廖昱穎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時是廖昱穎說要用虛擬貨幣可以幫我投資,我就在 111年的時候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交給他,我都沒有使用 本案帳戶,都是廖昱穎在用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頁 )。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供述如上,復有本案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被害人林淑娟 確如事實欄所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且款項遭匯入本案帳戶,旋即並遭轉匯一空等 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 第37至38頁),並有林淑娟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與詐騙 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及王銘祥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至45、24至36、58至63頁 )。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 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 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 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相關資 訊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 ,無從加以控管。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廖昱穎是我高中同學,我交帳戶 給他時已經認識10年了,之前都沒有聯絡,是廖昱穎來酒 店喝酒剛好遇到,他找我做虛擬貨幣才又連絡上。他那時 候問我想不想賺錢,說會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我只要把帳 戶交給他就可以了,他有傳一些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給 我看,我有給他5萬元本金,並設定本案帳戶的約定轉帳 ,是廖昱穎叫我去設定的,他說可以用於虛擬貨幣交易, 金額可以比較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至107頁)。 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則是供稱:我當時沒有給廖昱穎錢, 他只說把網路銀行給他,有賺錢再跟我說。我後來有跟廖 昱穎要交易證明,他有傳給我看,我都沒有使用本案帳戶 ,都是廖昱穎在用,我沒有去領款也沒有轉帳,也沒有設 定約定轉帳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頁)。則被告就除 交付本案帳戶外,是否另有提供本金供廖昱穎操作、是否 有另外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重要事項,前後供 述不一致,是否可信,即有疑問。被告雖提出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擷圖,稱廖昱穎表示上面顯示的金額即為獲利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然查,該等擷圖僅為虛擬 貨幣之轉帳紀錄,此觀擷圖上有「收款地址」、「付款地 址」、「交易號」、「成功」等字眼自明,該等擷圖完全 看不出虛擬貨幣價值之漲跌,有該等擷圖1份在卷可參( 見偵緝字卷第77至119頁),則被告辯稱其僅因該等擷圖 即信任廖昱穎之說詞,亦難認可採。   2.再被告與廖昱穎雖於高中時代即認識,然中間均無聯絡, 是於111年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廖昱穎前才又有聯繫,經 被告於本院供述如上。依被告上開所述,難認被告與廖昱 穎間有何特別信賴關係,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交付廖昱穎 使用,即是容任廖昱穎得使用本案帳戶從事任何行為。則 被告率然交出本案帳戶供廖昱穎全權使用,顯然對被告而 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 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 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故此部分之修 正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 ,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自己將如事實欄所載轉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再行匯出,因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於本院均是辯稱係將本案帳戶提供 廖昱穎使用,並否認於交出帳戶後有自行操作本案帳戶如 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將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 轉出,或與廖昱穎及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為自己犯罪之犯 意聯絡,僅能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與廖昱穎及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為自己 或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該部分為詐欺取財罪 及ㄧ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廖昱穎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林淑娟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取之數額,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八大行業、月收入5萬元、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廖昱穎使用,共獲有11萬至12萬元 之報酬,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08頁),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共獲有1 1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林淑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事實欄所 載之款項遭匯入本案帳戶後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 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PCDM-113-金訴-1813-202502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 IN KYEL(中文名:楊恩杰,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HAW YIN PHAN(中文名:何應帆,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82號、第27908號、第298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YAN IN KYEL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HAW YIN PHA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YAN IN KYEL(下稱楊恩杰)與HAW YIN PHAN(下稱何應帆)均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仍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錢三 」(微信暱稱則為「快乐小子」或「逢赌必胜」)之人及所屬之 國際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錢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海 洛因放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內,再將上開奶茶包裝袋 放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李箱2箱內(稱本案行李箱),再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前某時,指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司機將本案行 李箱,在緬甸仰光之Meliá Yangon旅館交付與楊恩杰,楊恩杰再 於113年4月30日自緬甸仰光搭乘中華航空CI-7916班機,嗣於同 日下午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我國,以此 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應帆係擔任監控手,與楊恩杰搭 乘同一班機,監視楊恩杰行動,並預計待楊恩杰抵臺離開桃園機 場後,同行搭乘由不知情之劉漢壽駕駛之車輛至「錢三」指定之 交貨地點。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 大隊(下稱安檢大隊)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機場 海關執行入境旅客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當場查獲楊恩杰託運 之本案行李箱內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於審判中得 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證據,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 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 特性。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 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 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 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證據資料(包含以科技所複製), 如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始內 容即有同一性,即屬證據原件,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 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參照)。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查輔助機關所為之 檢視報告,均屬數位證據之衍生證據,如其真實性無虞,與 原始內容即有同一性,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共同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3至47頁),為 文書證據之一種,且上開對話紀錄確為證人楊恩杰與「錢三 」即「快乐小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等情,業據證人楊恩杰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1至22頁),堪 認上開對話紀錄具有真實性及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自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何應帆辯稱上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7頁、第235至237頁),自不可採。 三、另查,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9至225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 至107頁),均係勘察人員針對被告何應帆、證人楊恩杰遭 查扣手機內之資料(數位證物),如何截取出檔案之路徑及 內容均有詳細描述,相當程度具有紀錄之性質,且其等內容 僅係針對上開「數位證物」內所附檔案之「一定事實」之單 純記載,並未涉及勘察人員或任何員警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 ,堪認上開勘察報告具有真實性及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自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何應帆辯稱航警局上開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7頁、第235至23 7頁),自不可採。  四、被告何應帆雖主張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間微信語音對 話之譯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7頁、第235至 237頁),然就上開譯文(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7頁背面至 49頁),本院並未作為認定被告何應帆犯罪事實之證據,是 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恩杰部分:   訊據被告楊恩杰固然坦承有事實欄所示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緬甸接觸之毒品僅為愷他 命、彩虹菸,我不知運送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恩杰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0 5至14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航 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機票訂購 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料、被告楊恩杰與「快 乐小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楊恩杰微信頁面截圖、共 同被告何應帆微信頁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航警 局偵辦入境緬甸籍旅客YAN IN KYEL涉嫌運輸毒品案偵查報 告、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護照、登機及行李托運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3544號卷第5頁及背面、第57至67頁,偵字第20182號卷第15 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9至33頁、第43至47頁、第25 7頁,偵字第27908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29809號卷第21 頁、第37至49頁、第53頁、第207至223頁背面、第245至249 頁、第269至281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第220至23 1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粉末,淨重總計35,469.156公克,經檢驗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下稱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 8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 局航醫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3 9頁、第177至17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楊恩杰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毒品,係依其成癮、 濫用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成四級,且各級毒品之外觀、 來源、價格、包裝型態或施用方式各有不同。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例,海洛因係由種植罌粟開始 煉製,臺灣幾乎無法本土生產或製造,其來源則多為東南亞 金三角(即泰國、緬甸和寮國3國邊境地帶)或大陸地區之 廣西、雲南接近金三角地區,必須經由藏匿包裝並以走私方 式輸入臺灣,且運輸成本不貲,所以價格昂貴,其外觀則呈 塊狀白色結晶粉末。相對於海洛因,愷他命多由國內地下毒 品製造工廠以鹽酸羥亞胺為原料所製造,係帶苦味無氣味的 白色粉末,且多製成藥錠或膠囊流入市面,原則上無須特別 夾帶包裝或非必靠境外輸入,且其價錢相對低廉。是在判斷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毒品級別之認知時,對於毒品之來源出處 、價值、成本、呈現型態或包裝等情狀,亦得作為行為人主 觀認識之依據。 2、經查,被告楊恩杰係攜帶本案貨物從緬甸仰光搭機至我國, 而被告楊恩杰為緬甸人,復有護照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 2號卷17頁),且係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金三角地區或鄰近地區盛產之海洛因毒品,每年 經由緬甸、泰國、寮國及大陸地區運往臺灣等世界各地之海 洛因不計其數等情,自知之甚詳。又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包裝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外觀,與市售緬甸Roy al即溶奶茶包之包裝袋外觀相同,且係先將海洛因裝入小包 奶茶包裝袋內封口,再將多包小包奶茶包袋裝入大包奶茶包 裝袋封口等情,有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3544號卷第5頁及背面,本院重訴卷一第163至17 1頁)。再者,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內裝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淨重總計高達35,469.156公克,重 量甚重。被告楊恩杰於警詢時及偵查羈押訊問時復自承有檢 查本案運送之物品,知悉外觀係封口之奶茶包裝袋等語(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9頁,本院聲羈字第340號卷第22頁), 足認被告楊恩杰於運送本案毒品前已親自確認本案毒品之外 包裝為一般正常沖泡奶茶包之包裝袋即市售緬甸Royal即溶 奶茶包之包裝袋,且內裝之毒品甚重。 3、被告楊恩杰於警詢時自承「錢三」欲支付運送本案奶茶之代 價,已可支付其緬甸來臺灣之機票錢等語(見偵字第20182 號卷第9頁背面至11頁),惟市售緬甸Royal即溶奶茶包價格 低廉,在臺灣亦可透過網路輕易訂購,有蝦皮購物網頁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63至165頁)。 4、又海洛因與愷他命之黑市價格相差幾達百倍,高純度海洛因 更屬難求,而扣案海洛因重量甚重,黑市價格極高,衡諸常 情,運送莫不小心謹慎,確認再三,以免糾紛生波。且第三 級、第一級毒品之刑罰有顯著差異,運送酬勞自亦有別;若 不知運輸物品之實際價值或內容,待收貨方驗貨,雙方就運 送酬勞、運送標的徒生爭執後,收貨方扣留貨物,豈不枉然 ? 5、綜合上情,被告楊恩杰身為緬甸人,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依本案毒品係由其從緬甸搭機攜帶來臺、本案 毒品外包裝與市售奶茶包之包裝相同、上開市售奶茶包價格 低廉,在臺灣可透過網路輕易訂購、本次運送之報酬相當於 緬甸來臺灣機票之票價等節,顯然知悉本案運送之毒品,應 係價格昂貴、金三角等地區盛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 價錢相對低廉,臺灣可自行製造之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被 告楊恩杰既知悉本案行李箱內藏放海洛因,仍搭機從緬甸攜 帶來臺灣,自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 ㈢、被告楊恩杰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其在緬甸不知海洛 因長什麼樣子,依其認知及在緬甸接觸之毒品僅為愷他命、 彩虹菸,不知運送之物為海洛因,其應改依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論處云云(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 二第91至95頁、第141頁),然被告楊恩杰身為緬甸人,具 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不可能不知緬甸因金三角 等地區盛產海洛因,常見旅客從緬甸搭機攜帶內有該等地區 盛產海洛因之行李,欲走私至臺灣等世界各地之情,被告楊 恩杰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二、被告何應帆部分:   訊據被告何應帆固坦承其於113年4月30日搭機自緬甸仰光抵 達我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證人楊恩杰攜帶之本 案行李箱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應帆於113年4月30日與證人楊恩杰搭乘同一班飛機自緬 甸仰光抵達我國,嗣證人楊恩杰所攜帶之本案行李箱遭桃園 機場安檢人員查獲內裝有以如附表一編號4奶茶包袋所裝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等情,為被告何應帆所不爭執( 見本院聲羈字第501號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楊恩杰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20182號卷 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 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機票訂購紀錄、旅客入出境紀 錄表、入出境資料、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間之微信對 話紀錄、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航警局偵辦入境緬甸籍旅 客YAN IN KYEL涉嫌運輸毒品案偵查報告、航警局113年5月2 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護照、登機、行李 托運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44號卷第5頁及背 面、第57至67頁,偵字第20182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 至21頁、第29至33頁、第43至47頁、第209至225頁、第257 頁,偵字第27908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29809號卷第21頁 、第37至49頁、第53頁、第207至223頁背面、第245至249頁 、第269至281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第220至231 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粉末,淨重總計35,469.156公克,經檢驗均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840號鑑定書、民航局航 醫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177至17 9頁、第205至207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何應帆於搭機前來我國之前,即與證人楊恩杰在緬甸酒 店內碰面,且與證人楊恩杰搭乘同一班飛機來台,嗣下機之 後與證人楊恩杰一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入境 查驗櫃檯,證人楊恩杰並協助被告何應帆填寫入境資料等情 ,業據證人楊恩杰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1 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22頁) ,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何應帆於 113年4月30日下午5時6分許起,與證人楊恩杰一同行走在桃 園機場入境通道,邊走邊聊,前往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證 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櫃檯前方 填寫區填寫文件,被告何應帆則在旁觀看,被告何應帆、證 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4至5分許,分別通過移民署入境查 驗櫃檯。被告何應帆與證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一 同前往行李提領區,被告何應帆於領取行李後,在旁觀看證 人楊恩杰領取本案行李箱之情形。被告何應帆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進入海關前,在證人楊恩杰後方,證人楊恩杰則推 著行李推車在海關遭桃園機場安檢人員攔查,檢查證人楊恩 杰之行李,被告何應帆往前通過海關時仍側頭觀看證人楊恩 杰之情況。證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推著行李推 車,行李推車上有藍色行李箱,黑色行李箱則從X光機之輸 送帶送出。證人楊恩杰取回黑色行李箱並放上行李推車後, 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由安檢人員陪同離開現場。被告何應 帆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離開桃園機場大廳,嗣於同日下午6 時28分許推著行李推車出現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外乘車處。 劉漢壽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指引被告何應帆上車,劉漢壽 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駕車離開桃園機場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一第220至231頁),復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11頁,偵字 第29809號卷第211至223頁背面、第269至281頁),足認被 告何應帆在證人楊恩杰下機後前往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領 取本案行李箱及進入海關等處,均在旁監視證人楊恩杰,且 知證人楊恩杰在海關遭桃園機場安檢人員攔查、留置,其仍 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搭車離開桃園機場甚明。 ㈢、被告何應帆於搭機來臺前,即先在緬甸酒店與證人楊恩杰碰 面,嗣與證人楊恩杰搭乘同一班飛機抵達桃園機場,下機後 再與證人楊恩杰一同前往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且由證人楊 恩杰協助填寫入境資料,嗣在行李提領區等待證人楊恩杰領 取本案行李箱,再與證人楊恩杰一同前往海關等情,顯見被 告何應帆與證人楊恩杰具有一定之情誼,然當證人楊恩杰於 113年4月30日下午6時10分許遭桃園機場安檢人員在海關遭欄 檢留置後,被告何應帆竟未詢問桃園機場人員安檢人員,為 何證人楊恩杰遭攔檢留置,亦未在桃園機場等待楊恩杰,卻 迅速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即離開桃園機場大廳,前往搭車 ,顯不符常情,被告何應帆自係知悉證人楊恩杰所運送之本 案行李箱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會如此。 ㈣、證人楊恩杰係受「錢三」之指示而運送本案毒品來臺,而「 錢三」即為「快乐小子」等情,業據證人楊恩杰於警詢、偵 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 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 ,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22頁),並有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 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 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3至4 7頁、第209至225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又證人 楊恩杰微信通訊錄聯絡人「快乐小子」之帳號為「ghmyi199 5」,而被告何應帆之realme Note 50手機內微信通訊錄聯 絡人「逢赌必胜」之帳號亦為「ghmyi1995」,且被告何應 帆所有OPPO A18手機內亦曾存有其與「钱三」間之簡訊(嗣 遭刪除)等情,有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間之微信對話 紀錄、證人楊恩杰微信頁面截圖、被告何應帆微信頁面截圖 及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3至47頁、第209至225頁, 偵字第29809號卷第245至24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 ),堪認被告何應帆確曾與「錢三」即指示證人楊恩杰運送 本案毒品來臺之毒品上游聯繫。又運輸毒品為法律所嚴禁, 且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刑責甚重,縱要鋌而走險,亦當小心謹 慎,避免遭查獲,更當防範不相干之人知悉,以免遭他人告 發,若非被告何應帆知情並參與其中,本案毒品上游「錢三 」豈有與不相關之被告何應帆聯繫之可能。是被告何應帆既 與本案運輸毒品上游「錢三」聯繫,且負責監視證人楊恩杰 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自屬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之共犯甚明。 ㈤、證人楊恩杰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 何應帆是偶遇,被告何應帆並非押貨之人,並非本案毒品運 輸之共犯等語(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 第89頁背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 二第11至22頁),然證人楊恩杰於偵訊時另證稱:我不清楚 ,我不知道,被告何應帆是否認識「錢三」等語(見偵字第 20182號卷第233頁),足認證人楊恩杰對被告何應帆有無與 「錢三」聯繫以及有無受「錢三」指示負責監控被告何應帆 在桃園機場運毒過程等節,均不清楚,證人楊恩杰證稱被告 何應帆並非共犯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何應帆之認定。 ㈥、被告何應帆受「錢三」之指示負責監視證人楊恩杰運輸本案 第一級毒品之過程,其辯稱不知證人楊恩杰所運送之本案行 李箱內藏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0至1 41頁),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 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 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 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案運 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自緬甸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 口,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 二、被告楊恩杰、何應帆與「錢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恩杰、何應帆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 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因毒品種類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可分為 四級,故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毒品種類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恩杰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有帶毒品進來的不確定故意,但我不知 道帶進來的毒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按照我的認知是愷他 命及彩虹菸相關的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1頁), 自難認已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自白,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楊恩杰辯稱 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8至100頁),自不可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 恩杰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受「錢三」 之指示而運送本案毒品來臺,但我不知是誰在桃園機場接我 等語(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 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 22頁),被告楊恩杰自未供出劉漢壽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 接應司機,亦未供出劉漢壽為本案運輸之毒品來源。又證人 劉漢壽因本案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航警局移送桃園 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在113年度偵字第24009號案件,亦以 被告楊恩杰未指稱劉漢壽為接機之人等理由,而對劉漢壽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航警局113年5月3日航警刑字第113 0016484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0 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53 4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43至245頁,本 院重訴卷二第185至191頁)。是被告楊恩杰既未供出劉漢壽 為本案毒品來源或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楊恩杰辯稱警方 因其「有司機來接」等供述而查獲本案運輸毒品之接應司機 劉漢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6至98頁),自不可採。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楊恩杰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高達35,469.156公 克,數量龐大,純度甚高,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被告楊恩 杰本案犯行顯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之餘地。被告楊恩杰辯稱其非國際運輸毒品集團之核心人 員,且未取得報酬,顯有情輕法重而有可憫恕之情狀,應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00至102頁) ,自不可採。 七、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櫫:「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意旨 。惟被告楊恩杰所犯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顯與憲法法庭上 開判決係適用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不同。況被告楊恩杰 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高達35,469.156公克,數 量龐大,純度甚高,且犯後否認具有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故意,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亦絕非輕微,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未見有情輕法重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不僅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如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 旨所指「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形,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被告楊恩杰辯 稱其應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 卷二第102至103頁),自不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 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 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楊 恩杰犯後否認具有運送第一級海洛因之故意,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何應帆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2人 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肆、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 ,被告2人已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且參酌人權保障與 社會安全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伍、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粉末,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其內均仍會有微量毒 品成分殘留,是上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 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 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楊恩杰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 卷一第17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手機,亦係供 被告何應帆與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錢三」聯繫之用等情,有 證人楊恩杰手機內微信頁面截圖、被告何應帆手機內微信頁 面截圖及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9至225頁,偵字第2 9809號卷第245頁至24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 故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楊恩杰供稱其尚未取得本案運輸毒品報酬等語(見本院 重訴卷一第17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被告何應帆已取得本案運輸毒品報酬,自亦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9 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內容或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粉末,淨重35,467.93公克,檢驗含海洛因成分,純度82.79%,純質淨重29,363.9公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177至179頁 2 海洛因 米白色粉末,含袋毛重1.712公克,淨重0.836公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5至207頁 3 海洛因 米白色粉末,含袋毛重1.336公克,淨重0.39公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5至207頁 4 奶茶包裝袋 2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33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 2個 被告楊恩杰持有,偵字第20182號卷第33頁 2 手機 1支 被告楊恩杰所有,偵字第20182號卷第33頁 3 OPPO A18手機 1支 被告何應帆所有,偵字第29809號卷第49頁 4 realme Note 50手機 1支 被告何應帆所有,偵字第29809號卷第4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3-重訴-62-20250225-4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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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侯尊中 被 上訴人 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驛酒店股 份有限公司) 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開曼 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 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 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限於 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 定,即得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台幣4萬8,129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4日送 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該裁 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足據(見聲字卷第23至24頁、第 27至29頁)。上訴人雖就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 ,惟依上說明,本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 即得駁回上訴。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 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25

TPHV-114-上-106-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曾千華   訴訟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上 訴 人 莊高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少生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曾千華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結 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28日和解離婚。上 訴人莊高宜(與曾千華合稱上訴人)明知曾千華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其有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 上訴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曾千華自11 2年5月30日、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曾千華部分: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上權利或應保護利益,被 上訴人不得依上規定為請求;且被上訴人長期有家庭暴力行 為,兩造婚姻不睦已有多年,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多次傷 害伊,卻要求伊負忠誠義務以維婚姻幸福美滿,顯無理由等 語。  ㈡莊高宜部分:伊與曾千華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般 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又縱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千華於101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28日和解離婚。 ㈡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中午共同至苗栗○○○水餃館用餐,下 午共同至○○溫泉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下午共同 前往○○○○溫泉會館;於112年3月27日中午共同至臺北○○酒店 用餐、下午共同前往○○○湯旅。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 ?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是否有據?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 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 ,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對不誠實之配偶與該第三人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 常交往,係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行為,業據提出錄影光碟 及影片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97、197頁、北司補卷第45-113 頁),上訴人對於其等有前開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70-271頁),則觀之111年12月26日上訴人前往溫泉會館之 畫面(見北司補卷第71、73頁),可見其2人係牽手步行前 往溫泉旅館,足認其等並非單純普通朋友關係。  ⑵再依前開111年12月16日、同年月26日及112年3月27日之影片 及截圖內容,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中午先至苗栗用餐, 再前往○○溫泉區○○○○○溫泉會館,於該會館停留近3小時;11 1年12月26日,一同驅車前往台中○○○○溫泉會館,於該會館 停留約3小時;112年3月27日,中午先至臺北市○○區○○酒店 用餐,下午再至同市區○○○湯旅。則上訴人3次前往溫泉會館 均停留約3小時,111年12月16日、112年3月27日均先用餐再 前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並牽手步行前往溫泉會館, 顯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並有多次同遊、用餐及前往 入住溫泉旅館之事實,足見其2人之舉止互動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客觀上並達破壞曾千華 、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係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 交往,而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即屬有據。  ⒊曾千華雖辯稱: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上權利或應保護利益, 且被上訴人長期有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姻不睦已有多年, 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多次傷害伊,卻要求伊負忠誠義務以 維婚姻幸福美滿,顯無理由云云。惟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 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 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本應受憲法保障,配偶關係之婚姻倫 理秩序,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 屬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 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而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夫妻應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 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 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 ,乃因身分法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 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 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 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被上訴人 是否長期有家庭暴力行為、曾千華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是否不 睦多年等節,乃其二人是否構成離婚之事由,非謂被上訴人 不得因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故曾千華前開所辯云云,自不可採。   ⒋莊高宜雖辯稱:伊與曾千華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 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云云。惟上訴人3次前往溫泉會館 均停留約3小時,111年12月16日、112年3月27日均先用餐再 前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並牽手步行前往溫泉會館, 足見其2人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並有多次同遊、用 餐及前往入住溫泉旅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舉止 互動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故莊 高宜前開所辯云云,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查,上訴人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 ,並達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曾千華、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2名子女,均需 雙方扶養,兩造自111年至112年之財產情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8 、139-142、173-180頁),並斟酌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期間、 態樣,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屬允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曾千華自112年5月 30日起,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見北司補卷第153頁、 原審卷第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曾千華 自112年5月30日起,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1 111年12月16日 1.中午12時58分許:莊高宜先開車接曾千華,2人至苗栗○○○水餃館用餐。 2.下午3時30分許:用餐後,驅車前往○○溫泉區○○○○○溫泉會館,於房間休息3小時,結束後並肩返回車上。 2 111年12月26日 上訴人下午牽手前往○○○○溫泉會館入住,事後一同退房。 3 112年3月27日 1.中午先至臺北市○○區○○酒店約會。 2.下午再入住臺北市○○區○○○湯旅。

2025-02-25

TPHV-113-上易-1066-202502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82號、第25005號、第3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 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李根相 、李文達(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 辦中)所屬運毒集團成年成員(下均簡稱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乙○○ 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與不詳成員聯繫運送毒品事宜, 並於113年4月27日某時,依指示向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雄獅旅行社所辦之泰國5天4夜旅遊團,線上刷卡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8,800元,另於113年5月7日至8日間某時,在新 北市三重區取得不詳成員交付之運輸毒品報酬預付款20萬元 及旅費5萬元後,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將 其中10萬元交付,且言明事成後甲○○、乙○○可再各自獲得25 萬元、5萬元之報酬。嗣甲○○、乙○○於113年5月11日一同搭 機前往泰國,抵達後由甲○○在機場與李根相交換通訊軟體FA CETIME之聯絡方式,後續甲○○、乙○○即依李根相以FACETIME 暱稱「李董」之帳號行動,先前往賣場購買指定食品,復於 113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至泰國曼谷「素坤逸安凡尼」酒 店旁之汽車維修場圍籬邊,由甲○○將前揭購買之食品與不詳 成員放置在該處而以相同食品外包裝掩藏之毒品海洛因更換 ,再與乙○○一同將毒品海洛因裝至額外購買之行李箱後,於 113年5月15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8號班機自曼谷返台, 並以甲○○名義辦理行李託運而將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我國, 然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甲○○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 廈接受入境查驗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 ,又因甲○○供出乙○○亦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甲○○、乙○○及其等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005卷第309至313頁、偵24982卷第159至163頁、重訴卷第1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票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手機翻拍照片、查獲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偵39331卷第29至35、101至105、169、171、173、175、177至181、183至211、213至227、231、237、241至242頁、偵24982卷第67至71、213至219、247、249、221至223頁、偵25005卷第449至451、457頁、他卷第5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乙○○與李根相、李文達及運毒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甲○○、乙○○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 、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本案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乙○○,而 被告甲○○、乙○○,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李文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113年10月27日航警刑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卷可參(見重 訴卷第113至115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甲○○、乙○○均身體健全、未有殘缺,明知毒品容 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 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 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販售或由 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況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侵害法 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嚴重,不宜輕貸,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利益之多 寡,暨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 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 方式,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與行李箱,係被告甲○○所有、用於 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重 訴卷第34、149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被 告乙○○所有、用於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乙○○供承 在卷(見重訴卷第4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之報酬為10萬元 (見重訴卷第34、46頁),此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粉末2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1,642.02公克,驗前總淨重1,618.52公克,檢驗用罄0.24公克,純度69.48%,總純質淨重1,124.55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2 包裝標示「CEREAL」之粉末28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1,232.73公克,驗前總淨重1,140.19公克,檢驗用罄0.2公克,純度71.43%,總純質淨重814.44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3 包裝標示「Enchanteur」之粉末3瓶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786.67公克,驗前總淨重609.31公克,檢驗用罄0.25公克,純度72.59%,總純質淨重442.20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4 包裝標示「3 IN 1 COFFEE」之粉末45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894.1公克,驗前總淨重828.33公克,檢驗用罄0.26公克,純度71.46%,總純質淨重591.92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5 iPhone XR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甲○○所有,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6 藍色行李箱(含零食、包裝袋)1只 甲○○所有。 7 iPhone 14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乙○○所有,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025-02-25

TYDM-113-重訴-86-2025022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泓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劉建一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廖曜成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陳耀軍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曾子豪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張懷文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李瑞騰 義務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 被 告 康宏霖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22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2776號)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774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2 946號、2947號、2948號、第34636號、34637號、34638號、3463 9號、34640號、34641號、34642號、3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利泓德、劉建一、廖曜成、陳耀軍、曾子豪、張懷文、李瑞騰、 康宏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利泓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不得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為下列行 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另由檢察官偵查)基 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間,由「龍 哥」提供資金及交付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 膠囊、製毒器具去膜機、果汁機,利泓德負責收購更多含有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並承租屏東市○○鄉 ○○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製造毒品場地。利泓德即在本 案房屋,以去膜機、果汁機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去膜、研磨、攪拌混合粉末,而製造第四級毒 品。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9月 上旬某日,在高雄酒店購得愷他命1罐(淨重6.8599,純度77 .1%,純質淨重5.2890公克,驗餘淨重6.8089公克)而持有 之。 二、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 霖均明知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款 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廖曜成、劉建一、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仍基於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陳耀軍、張懷文、 陳育誠(另為判決)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聯絡,購買附表二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各持有之藥品種類、所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數量詳附表二),而非法持有之。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泓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表二 編號1所示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 感冒藥錠、膠囊、去膜機、果汁機、愷他命1罐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利泓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查被告利泓德於警詢時供稱:伊將膠囊、藥錠退殼後, 再以果汁機將藥錠研磨絞碎粉末等語(見偵44224卷第14至1 6頁),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將膠囊退殼、藥錠從包裝中 取出,將膠囊中之藥粉與藥錠分開存放語(見偵44224卷第2 92至293頁),可見被告利泓德已為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感冒膠囊去除外殼取得其內粉末之純化行為及將藥錠 研磨成粉狀之研粉行為,其前開行為已該當毒品製造行為無 訛。  ㈡犯罪事實二  1.被告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部 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 騰、康宏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證人即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佐,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表二所示鑑 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即證人共同被告)陳耀軍供(證)稱:111年12月15日 警方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 伊、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 示感冒膠囊、藥錠,該等感冒膠囊、藥錠係要交予被告劉建 一(雞哥、陳哥),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會為伊收購大量 感冒膠囊、藥錠後交予伊,被告張懷文、被告陳育誠均曾與 伊一同將所收購之感冒膠囊、藥錠交予被告劉建一等語(見 偵2945號卷第17頁、第27至28頁、第330至332頁)。被告( 即證人共同被告)張懷文供(證)稱:警方於111年12月15 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伊 、被告陳耀軍、被告陳育誠,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示 感冒膠囊、藥錠,伊依照被告陳耀軍告知之內容收購感冒膠 囊、藥錠後交予被告陳耀軍,查扣之感冒膠囊、藥錠係要交 予被告陳耀軍等語(見偵2945號卷第250頁、第255頁、第34 7頁、第349至351頁)。被告(即證人共同被告)陳育誠供 (證)稱:警方於111年12月15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搜索時,現場有伊、被告陳耀軍、被告張懷文, 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4、5所示感冒膠囊、藥錠。伊經由被告 陳耀軍認識被告劉建一(成哥)。伊收購大量感冒膠囊、藥 錠,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時會交予被告陳耀 軍以獲取報酬,被告陳耀軍再將感冒膠囊、藥錠交予被告劉 建一等語(見偵2945號卷第186頁、第191頁、第337頁、第3 39至341頁)。由其等前開所述,可知被告陳耀軍、被告張 懷文、被告陳育誠分頭大量蒐購感冒藥錠、膠囊後,交予被 告陳耀軍集中管領,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8樓為警查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應為前開模式所得之感冒藥錠、膠囊,可見該等含有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應屬被告陳耀軍、張懷 文、陳育誠共同持有。  2.被告廖曜成部分  ⑴被告廖曜成固坦承於111年11月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 、同鄉海平路129巷17弄4號為警查扣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 示藥品等情,惟否認有何持有第四級毒品逾5公克犯行,辯 稱伊購買大量感冒藥係為轉售賺取差價,伊不知其內含有第 四級毒品云云。    ⑵經查:  ①警方持搜索票於111年11月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同 鄉海平路129巷17弄4號為警查扣被告廖曜成所有附表二編號 2所示藥品一情,業據被告廖曜成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55742號卷第27至44頁)。再前開為警查扣被告廖 曜成所有之藥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均含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編 號2)一節,亦有該局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3896號 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55742號卷第203至205頁)。被告廖 曜成於前開時、地持有純質淨重632.33公克之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一情,首堪認定。  ②被告廖曜成前開為警查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 藥錠、膠囊之廠牌、品名、數量分為永信鼻順通藥錠2,352 顆、信東秀德寧藥錠6,000顆、井田涕可止藥錠480顆、明大 惠利敏藥錠4,200顆、華興儂涕克700顆、永信鼻福錠518顆 、杏輝安鼻寧108顆、十全瑞利淨錠1974顆,其所持有之藥 物廠牌、品名雖然不同,然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 ,而市售感冒藥錠、膠囊廠牌、種類甚多,除非被告廖曜成 特意鎖定取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藥錠,實難想 像其於任意購買情況下,卻能恰巧均購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由被告廖曜成所持感冒藥錠、膠 囊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一情,可見應係被告廖曜成特 意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膠囊。被 告廖曜成辯稱不知該等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云云, 顯無可採。再被告廖曜成所持有之前開各廠牌藥品,最少百 餘顆,最多甚至高達6,000顆,顯非供己使用,又被告廖曜 成自陳其在市場販售蔬果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3頁), 其並非從事藥品販售工作,則其所持前開藥品,顯非可以一 般正常合法管道銷售。再被告廖曜成供稱:伊至不特定藥局 收購架上感冒藥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1頁、第179頁), 苟若被告廖曜成不知或未鎖定藥品成分,豈會於無法以正常 銷售管道販售藥品情況下,到處收購大量藥品。況被告廖曜 成復供稱其販售前開藥品係為賺取差價,一顆大約賺0.5元 等語(見偵55742號卷第13頁、第177頁、第179頁),更難 想像何人會隨意向非正常販售藥品之蔬果商購買來路不明且 價格高於市價之藥品。凡前種種,均徵被告廖曜成所有前開 藥品,絕非以一般正常交易模式交付他人。更進者,由被告 廖曜成特意收購前開大量藥品,非供己用,而係欲以非正規 交易模式交予他人等情可知,被告廖曜成必係鎖定交易對象 要求含有特定之成分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藥品收購之, 其辯稱不知所收購藥品之成分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利泓德、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 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下稱被告等人)及「龍哥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龍哥」提供資金,再經被告等人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由被告利泓德在屏東市○○鄉○○路00 號設置製毒工廠,並採購製毒相關器具,被告利泓德將感冒 藥錠、膠囊製成粉末,後續欲按「紅磷法」或「氫氣法」等 相關製毒技術將上開粉末為進一步提煉、純化成甲基安非他 命,而指被告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然被告利泓德遭警 查獲時,其雖持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及去膜機、果汁機等工具,然該等去膜機、果汁機僅係供 被告利泓德將所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 囊去膜、研粉、攪拌混合所用,而公訴意旨並未舉出所稱「 紅磷法」或「氫氣法」之具體內容及所需器材工具,亦未舉 出事證證明被告利泓德持有任何實施所稱「紅磷法」或「氫 氣法」之工具或業已著手實施「紅磷法」或「氫氣法」之行 為,尚不足認被告利泓德有何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再 縱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 料(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偵四字第11 36026464號函),然此節僅可證明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或可 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無法證明持有者即有 意或必將之製成第二級毒品。況以現今毒品交易標的或施用 者多有混合數種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此為本院辦理毒 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亦難排除單純使用該等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之可能。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例如討論欲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對話或通聯記錄、持有實施「紅磷法」或 「氫氣法」之器具等)證明被告等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或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紅磷法」或「氫氣法」之舉,實難逕以被告利泓德將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去膜、研粉、攪拌混合 ,即推論其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廖曜成 、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均僅 遭警查獲持有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 其等遭警查獲時,並未查得其等另有製造第二、四級毒品相 關工具,亦無任何製造第二、四級毒品舉措,實難逕以其等 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即推論其等欲就所持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為其他「製造」行為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等人間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或製造行為,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利泓德就其所為本案就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犯行與被告廖曜成、被告劉建一、被告 陳耀軍、被告張懷文、被告曾子豪、被告李瑞騰、被告康泓 霖間有犯意聯絡或製造行為分工,尚難因被告廖曜成、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持有含有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即逕認其等涉犯製造 第四級毒品犯行。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 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將其等所收購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層層上交至被告利泓德一 情,然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 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具體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之時間、地點、數量,故縱認確有交付 藥品之舉,然無法知悉該等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 狀況,自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利泓德嗣後據此所為行止。換言 之,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 冒藥錠、膠囊之情狀,其據以衍生推論收受者即被告利泓德 收受藥物後之行為,難認有據。更遑論縱被告廖曜成、劉建 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交付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予被告利泓德,然此舉並非 「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任何事證 可證被告利泓德與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 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間有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實難泛以所謂層層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 、膠囊一節,即推論其等製造毒品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利泓德、廖曜成、劉建一、陳耀 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泓霖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利泓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核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 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 利泓德於製造過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泓 德與「龍哥」,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耀軍、張懷文、陳 育誠就犯罪事實二(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4、5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膠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利泓德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利泓德就前開 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利泓德 、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 宏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等人有何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恰,惟被告利泓德 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 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持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基本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無礙被告攻擊、防 禦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被告利泓德所 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㈡再被告利泓德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為自無可取,惟 衡被告利泓德所為製造行為僅是由膠囊取出藥粉及將藥錠研 粉,並未為其他進一步積極改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化學變 化,其犯罪情節要與其他對原物料施以鹵化、氫化、純化等 作為改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性質、純度情節不同,其犯罪 手段、情狀、程度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4 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利泓德所為如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度最低為有 期徒刑2個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感,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假麻黃鹼為列管毒 品,自不得任意持有,被告利泓德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 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 持有大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持數量龐大,顯非供己使 用,苟流入市面,恐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可 議,然考量被告利泓德所涉製造毒品情狀相較輕微,被告廖 曜成、劉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 所持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尚存於一般感冒藥錠、膠囊中,並 未流通於外,尚未生鉅大損害,除被告廖曜成外,其餘被告 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而被告廖曜成於事證明 確情況下,不思己過,毫無悔意,苟不予較重懲警,難斷其 僥倖之心,暨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之 生活情況,及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利泓德持有大量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進而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廖曜成、劉 建一、陳耀軍、張懷文、曾子豪、李瑞騰、康宏霖持有大量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其等並非一時短暫觸法,所生毒害對 他人及社會產生相當淺在危險,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等記取教 訓,認不宜以予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該項規定所指各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因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經查:  1.扣案被告利泓德持有愷他命1罐(淨重6.8599,純度77.1%, 純質淨重5.2890公克,驗餘淨重6.8089),有前述鑑定書在 卷可參;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有附 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按(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物質分 屬第三、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 被告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去膜機1台、果汁機4臺,均為被告利泓德所有,用以 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一節,業據被告利泓德供承在卷,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利泓德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不具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宣告刑) 主文(沒收) 1 利泓德 利泓德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藥品、去膜機壹臺、果汁機肆臺、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陸點捌零捌玖公克)均沒收。 2 廖曜成 廖曜成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藥品沒收。 3 劉建一 劉建一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藥品沒收。 4 陳耀軍 陳耀軍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藥品沒收。 5 張懷文 張懷文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藥品沒收。 6 曾子豪 曾子豪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藥品沒收。 7 李瑞騰 李瑞騰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藥品沒收。 8 康宏霖 康宏霖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藥品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得藥品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利泓德 111年9月18日 屏東縣○○鄉○○路00號 不明藥錠4包(原扣案物編號1-1、1-2、10、11) 不明粉末2包(原扣案物編號2、9) 得息敏錠1包 熱之500藥錠1包 ACTIN藥錠1包 儂涕克藥錠1包 舒鼻涕藥錠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1766.24公克,總純質淨重2048.03公克 ①111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118006300號(偵57742卷第93至94頁) ②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3761號(偵35031卷一第131至132頁) ③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2002515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5031卷一第127至130頁、第133至134頁) 2 廖曜成 111年11月7日 屏東縣○○鄉○○路00號 永信鼻順通藥錠2,352顆 信東秀德寧藥錠6,000顆 井田涕可止藥錠480顆 明大惠利敏藥錠4,20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930.32公克,總純質淨重479.09公克 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3896號(偵57742卷第203至205) 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華興儂涕克700顆 永信鼻福錠518顆 杏輝安鼻寧108顆 十全瑞利淨錠1,974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508.11公克,總純質淨重153.24公克 3 劉建一 111年12月15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中美鼻速通樂膠囊6盒 斯斯鼻炎膠囊1包 美西清鼻通膠囊1包 成大鼻舒寧1包 莫鼻卡持續性藥效錠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34.22公克,總純質淨重22.56公克 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62776卷第367至368頁) 4 陳耀軍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永信鼻福錠28顆 安星舒服寧28顆 世達舒鼻涕錠20顆 十全舒鼻康膠囊1,450顆 華興儂涕克錠1,600顆 莫鼻卡140顆 鼻順通錠1,232顆 新功樂治敏膠囊3,120顆 鼻速通樂膠囊50顆 強生過敏寧膜衣錠280顆 美西清鼻通膠囊50顆 明大惠利敏錠56顆 鼻敏佳膠囊36顆 涕可止膠囊20顆 鼻隨通膠囊20顆 成大鼻舒寧錠100顆 斯斯鼻炎膠囊520顆 歐業賜爾鼻好膠囊160顆 衛達德息錠1,260顆 光南德康鼻炎膠囊74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3074.49公克,總純質淨重544.18公克 ①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41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39卷第75至80頁、第89至94頁) ②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偵34639卷第83至88頁) 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3巷口 鼻可康膠囊2,000顆 富邦世鼻利2,00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800公克,總純質淨重161.6公克 ①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206號(偵34639卷第81至82頁) 5 張懷文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秀得寧藥錠48顆 過敏寧膜衣錠140顆 樂治敏膠囊140顆 儂涕克錠20顆 克鼻敏錠21顆 鼻敏佳膠囊36顆 得息敏錠60顆 安鼻寧錠36顆 惠利敏錠280顆 鼻敏寧錠42顆 斯斯鼻炎膠囊130顆 鼻速通樂10顆 鼻舒寧錠10顆 鼻隨通10顆 舒鼻涕錠20顆 莫鼻卡藥錠28顆 鼻順通錠28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246.23公克,總純質淨重45.45公克 ①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901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5卷第381至384頁)、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第27至28頁) ②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864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5卷p第385至388頁)、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第33至34頁) 6 曾子豪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鼻舒寧230顆 清鼻通膠囊110顆 舒鼻康膠囊180顆 鼻敏佳膠囊252顆 鼻敏寧錠140顆 得息敏膠囊280顆 鼻可康膠囊80顆 鼻速克膠囊100顆 安鼻寧膠囊63顆 斯斯鼻炎膠囊2,040顆 德康鼻炎膠囊630顆 世鼻利膠囊1,060顆 鼻速通樂360顆 涕可止(紅)350顆 涕可止(白)140顆 鼻佳能膠囊100顆 過敏寧膠囊504顆 鼻隨通膠囊280顆 惠利敏膠囊868顆 舒鼻能膠囊1,000顆 莫鼻卡膠囊721顆 秀得寧錠1,000顆 克鼻敏膠囊630顆 樂治敏膠囊460顆 鼻感寧膠囊112顆 喜洛膠囊98顆 鼻舒寧膠囊50顆 伊佳麗膠囊40顆 特敏福膠囊50顆 賜爾鼻好膠囊20顆 鼻福膠囊28顆 亞涕膠囊28顆 立克膠囊20顆 儂涕克膠囊140顆 舒鼻涕錠120顆 克汝涕錠56顆 ACTIN膠囊28顆 舒服寧膠囊28顆 驅敏膠囊30顆 止涕錠40顆 柔他益膠囊42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3071.53公克,總純質淨重574.2公克 ①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41頁、第43至44頁、第59至60頁) ②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9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31第至32頁、第35至36頁、第45至46頁、第61至62頁) ③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07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0號、第49至52頁、第55至56頁) ④112年4月12刑日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一第37至38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 7 李瑞騰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斯斯鼻炎膠囊130顆 鼻隨通膠囊80顆 賜爾鼻好膠囊10顆 涕可止膠囊30顆 德康鼻炎40顆 鼻敏佳膠囊48顆 世鼻利錠40顆 舒鼻康膠囊20顆 儂涕克錠30顆 樂治敏膠囊120顆 舒鼻康膠囊2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176.47公克,總純質淨重24.94公克 ①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77至181頁) ②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26235號(偵2947卷第175至176頁) 8 康宏霖 111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 舒鼻康20顆 鼻舒寧錠130顆 得息敏100顆 鼻速克40顆 鼻可康40顆 鼻敏寧14顆 鼻敏佳60顆 舒鼻涕40顆 鼻速通樂60顆 涕可止140顆 世鼻利40顆 德康鼻炎190顆 斯斯鼻炎膠囊370顆 過敏寧膜衣錠168顆 樂治敏膠囊80顆 鼻感寧28顆 儂涕克40顆 克汝涕錠56顆 克鼻敏錠42顆 Zhi Ti40顆 安鼻通100顆 鼻福錠60顆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驗前總淨重450.96公克,總純質淨重86.75公克 ①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4582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91至194頁) ②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偵2947卷第185至188頁、第189至190頁、第195至196頁) ③112年3月6日刑鑑字第1120026721號(偵2947卷第183至184頁) ④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3913號(偵34640卷五第143至144頁) ⑤112年4月6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偵34640卷五第127至128頁)

2025-02-25

PCDM-112-訴-5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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