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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王國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執行(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 06060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民國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060606號 函(下稱本件函文)沒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國慶(下稱 受刑人)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1377元及勞作金643元, 總共2000元,惟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168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65條等規 定,受刑人為桃園市桃園區文化里未列冊生活貧困戶,現在 監執行之所有經濟來源即保管金均仰賴全台各市、縣等社團 法人慈善功德會濟助受刑人,屬生活扶助金而不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爰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本件函文所為指揮命令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 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 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1、2、3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 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 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 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 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 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 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 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 ,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 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 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 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 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 活所必需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且無違反公平合理之原則或 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疑慮。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 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 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 分之抵償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意旨參照) 。另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 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 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 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 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 )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 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 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而關於受刑人每 月生活所需金額之標準,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6月4日 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指明:除部分收容人具特 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 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3000元等語可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受刑人上 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59號判決上訴 駁回,於109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前開確 定判決之內容,就該案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 。嗣士林地檢以本件函文囑請法務部○○○○○○○(同時副知受 刑人),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 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查扣2000元之犯 罪所得匯送士林地檢辦理沒收,可知檢察官已依據法務部矯 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內容辦理 ,有本件函文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之檢察官以本件函文所為之執行命令內容,檢察官指揮執 行沒收時,已明揭囑請監所就於辦理查扣時,須酌留受刑人 在監基本生活所需之經費3000元,已兼顧受刑人權益,並未 低於前述法務部矯正署函示內容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 生活費用金額標準。衡以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 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 屬有限,且受刑人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特殊原因,而有再提 高生活需求費用之情形,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就監 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 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法 並無不合。 (三)再者,受刑人在監執行時,○○○○○○○行刑法之規定,對於受 刑人負有基本生活照顧義務,與強制執行法所規範之債務人 ,乃非受監禁,需自行謀生,甚或扶養親屬之生活條件、環 境皆大不相同;且保管金及勞作金之性質,也非受刑人依法 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本件尚難比附援引 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且受刑人謂:其為未列冊之貧戶等 語,然受刑人所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區文化里辦公處證明書之 核發時間係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17頁),尚非今年之 證明書,且上開證明書雖記載受刑人為未列冊之貧戶,然亦 記載「本證明僅供申請急難救助及補助相關事項使用」,係 以受刑人雖領有上開證明書,然其仍須依法申請急難救助及 補助,未見受刑人提出任何已依法申請且通過核發補助之證 據。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謂「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 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係指由主觀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所核發者,本案受刑人所受保管金,觀諸受刑所提供收容人 保管款收款收據9張(本院卷第23至34頁)鈞係個別由功德 會等民間組織、個人名義所贈與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 之金錢,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指涉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而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 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其親友(含親屬、家屬、 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 之金錢,性質上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 繳納犯罪所得,通知監所辦理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 款。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每月 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執行沒收,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受刑人對檢察官本件函文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聲-140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林秀鎂 被 告 陳甫綸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 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第15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起訴時,尚未依醫 預法之規定申請調解,經本院依法將本件移送至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進行調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二次函知原告提出申 請,因原告遲未提出申請,故難續行調解程序,有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8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140606號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收 到衛生局通知調解,我不想再調解,希望法院直接進行審理 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應認原告拒絕提出申請,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本件兩造移付調解不成立,故本院依法續 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111年2月其母呂蜜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 期間,被告有如下之過失:不應對呂蜜插管,卻對她插管, 致呂蜜吐血;呂蜜插管後吐血,被告應處理卻未處理,致呂 蜜受有吐血痛苦;呂蜜在加護病房期間,被告急救時因過失 造成呂蜜顏面受傷;呂蜜當時之病況不應送加護病房,被告 將呂蜜送入加護病房,致呂蜜受到折磨、痛苦;被告不讓原 告進入加護病房探望呂蜜,原告無法在呂蜜身邊看護她,導 致她狀況危急時沒有人處理,最終致呂蜜往生。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慰撫金2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病歷可知,呂蜜之上消化道出血係發生於插管 前,且呂蜜之生命徵象經插管治療後有改善,亦有備血輸血 之紀錄,並無不應插管而插管,致呂蜜吐血,或呂蜜插管後 吐血卻未處理之情。又呂蜜臨終前有瀰漫性凝血異常併發組 織壞死、皮膚起水泡、脫落等情形產生,此係因呂蜜固有疾 病引起,並非被告急救不當造成呂蜜顏面受傷。呂蜜於111 年2月20日到院時已因敗血休克、生命徵象不穩,而有生命 危險迫切醫療需求需要加護病房救治,並無原告所稱呂蜜病 況不應送加護病房而送加護病房之過失。又依照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規定,自111年1月24日起,全國醫院除例外情況 ,禁止探病,且呂蜜於加護病房接受照護,有專業儀器設備 及醫護人員密切監測呂蜜各項生理徵象指標,並無原告所稱 致呂蜜未能受及時看護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 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  1.呂蜜於111年2月20日13時29分因虛弱、休克、血壓低經家屬 送入急診,由被告及胡名宏醫師共同收置照護,並因生命徵 象不穩,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同日17時呂蜜鼻胃管反抽coff ee ground(咖啡色碎屑),翌(21)日10時49分,呂蜜因 生命徵象變化,經家屬同意,放置氣管內管完成,有護理紀 錄單、內外科加護病房轉入申請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6 頁、第113至115頁),堪信為真。又依被告所稱,呂蜜有cof fee ground(咖啡色碎屑)之情形,顯示其已有消化道出血 ,此係發生於對呂蜜放置氣管內管之前,顯見對呂蜜插管之 行為,未致呂蜜吐血。況且,111年2月21日9時5分呂蜜意識 改變,9時25分SpO2(血氧濃度)為poor sensor,迨為呂蜜 放置氣管內管完畢後之同日13時,呂蜜血氧濃度為97%,有 護理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見呂蜜生命徵 象經插管治療後有改善,並無原告所指不應對呂蜜插管,卻 對她插管之過失。是就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對呂蜜插管,卻對 她插管,致呂蜜吐血乙節,與事實不符,無足採憑。  2.至原告主張呂蜜插管後吐血,被告應處理卻未處理,致呂蜜 受有吐血痛苦云云,同因被告並無對呂蜜插管致呂蜜吐血之 情,而乏所憑,無足採信。  3.111年3月6日1時40分,呂蜜口腔有外傷,傷口大小5×5×0cm ,同日2時10分,因呂蜜皮膚情況差,有大面積的瘀青紫斑 、水泡等情形,醫師懷疑瀰漫性血小板症候群或是史蒂芬強 森症候群,同日9時26分後呂蜜生命徵象不穩、經醫師急救 之情,亦有護理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2、86、88頁), 堪認呂蜜顏面受傷並非被告急救不當所致,原告主張呂蜜在 加護病房期間,被告急救時因過失造成呂蜜顏面受傷云云, 並非可採。  4.加護病房內設有精密醫療輔助儀器,照護對象以病況危急的 重症患者為主,呂蜜於111年2月20日因各種休克而入住加護 病房,且其急性生理和慢性健康評估系統(APACHEⅡ)為25 分,遠超加護病房轉入標準15分,足見呂蜜是時疾病甚為嚴 重,需由重症加護醫療團隊提供最適當的照顧,有被告所提 「為什麼要轉加護病房」衛教文章、呂蜜病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0、115頁,外放病歷卷-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加護病房 住院須知),是原告主張呂蜜當時之病況不應送加護病房, 被告將呂蜜送入加護病房,致呂蜜受到折磨、痛苦云云,悖 於事實,顯非可採。  5.111年1月24日起,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社區傳播風   險提升,為確保醫療機構對疫情的因應及保全醫療能量,自   該日起進行探病管制,全國醫院除例外情形,禁止探病,參   以111年3月4日13時55分原告要求進入加護病房內,醫師解   釋疫情指揮中心有開放部分地區醫院可於特殊狀況予以探    視,但臺北市尚未開放,護理師告知原告可使用單位平板錄   製病人現在影像,但僅可於現場觀看不可翻拍或轉傳,原告   表示了解可接受,同日14時5分病人影像於病人家屬看過後   即刪除乙節,有護理紀錄單可佐(見外放病歷卷111年3月4   日護理紀錄),足見原告知悉被告是礙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臺北市政府當時之防疫政策而無從讓原告探視呂蜜,   而非故意不讓原告進入加護病房探望呂蜜。又呂蜜生命徵象   不穩時,醫師已為各項醫療處置,有護理紀錄單可參(見本 院卷第86至91頁),並無原告所指呂蜜狀況危急時無人處理 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讓原告進入加護病房探望呂蜜 ,原告無法在呂蜜身邊看護她,導致她狀況危急時沒有人處 理,最終致呂蜜往生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㈢、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醫藥費各2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請求調閱111年2月呂蜜進入加護病房至死亡期間的 監視器,證明加護病房人員有無失職,然此與本件爭點無涉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 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另原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既認事證已臻明確,即 無再開辯論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28

TPDV-113-醫-16-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蔡明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107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明憲因犯毒品 案,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沒字第1077號執行命令 ,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因考量其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 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請貴署強制及行 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依監察院109年司調字第0036號 調查報告之見解,無論民事強制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 徵及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應適(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亦即執行機關原則上需酌留收容 人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受刑人家庭生活困苦,並有醫療需 求,懇請鈞長予以酌留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如蒙恩准,實 感德便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 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上開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準用,乃指於性質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 。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規範目的 乃在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給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 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 亦無例外,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 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 用。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 ,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 ,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 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 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 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如與監獄行刑之目 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應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經本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 9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指揮執行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   113年5月22日以雲檢亮嚴108執沒1077字第1139015354號函 ,指示法務部○○○○○○○於66,502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即聲 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即酌留新台幣3,000元隔月亦 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扣繳完畢為止,業 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沒字第1077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四、聲明異議人固以其家庭生活困苦,並有醫療需求,主張檢察 官未予酌留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之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惟 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 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 他器具」;另同法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 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 之」;另同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 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 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 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 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故監獄內的飲食、衣類、 寢具、必要物品等都是由監獄供應的,受刑人若有緊急或必 要之醫療需求,亦得由監所內醫師診治或得戒送醫療機構或 病監醫治。且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 003180號函釋,針對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 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 準,不分性別統一調整至3,000元。故法務部對各監獄受刑 人接受沒收追徵時,有須保留3,000元之每月生活需求費用 ,也是全國統一之作法,有其基本的公平性。故聲明異議人 在矯正設施內之給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既已由國家負擔 ,應已足敷其日常所需。且聲明異議人復未具體敘明其有何 其他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而有再提高 其在監生活需求費用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依本件確定判決 執行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 議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 頓之虞,自應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至於辦理民事金錢債權之執行或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與本件辦理刑事沒收之執行,於考量酌留生 活必需費用時,因後者倘若係在監(所)執行、收容,其生 活所必需之物多由國家給與,而前者則否,兩者之情形不盡 相同,並無相互援引類比之理,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應依監察 院109年司調字第0036號調查報告之見解,酌留2個月之生活 費用云云,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HM-113-聲-1048-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9號 抗 告 人 林秀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380號及同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730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0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對抗告人之債權,士林地 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35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對南山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南 山人壽公司於同年4月8日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報已依系爭 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處分(見司執助字卷43頁);嗣執行法 院於同年6月5日以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與南山人壽公司間之 系爭保險契約,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南山人壽公司將終 止後之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支付轉 給命令);南山人壽公司同年7月17日函復已於同年月5日將 系爭保險契約強制解除,並解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解約金( 下稱系爭解約金)予執行法院,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保險契 約之「20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附約延續有效(見 司執助字卷63-65頁)。抗告人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2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 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 年9月20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年64歲,年老體衰多病,名下無恆產、 積蓄及所得;其子趙力德112年度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5 ,244元,無力扶養伊,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及第12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系爭解約金應先酌留伊生活所必需費用 後,始得就餘額支付轉給相對人,以維公平。爰聲明廢棄原 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強 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參 立法說明)。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 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 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 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 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再,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同年0月0日生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 (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債權2筆,即本金186 ,820元、202,6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費用等(見執行卷1 1-15、19-26頁)。次查系爭保險契約非屬「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所列不得強制執行 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 ,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11月1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5732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33頁)。系爭保險契約如予終止,抗告 人對南山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共計113,603元(81,201+32 ,402=113,603)(見執行卷65頁),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 執行抗告人對南山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相對人獲償金額 相較於債權金額比例並非甚微,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 之達成,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堪認執行法院扣押 系爭保險契約及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符合比 例原則。雖抗告人主張伊年老體衰多病,名下無恆產、積蓄 及所得,伊子趙力德亦無力扶養伊,系爭解約金應先酌留生 活必要費用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 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 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債務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人壽 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 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非屬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且人壽保險契約於解除前本無從取得解約 金以資運用,可見此等解約金顯非要保人即抗告人與其共同 生活家屬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抗告人辯稱系爭解 約金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需、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 22條第2項所規定應酌留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為 不可採。又據南山人壽公司113年7月17日函所載,原裁定附 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20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附 約延續有效,及無抗告人近5年內請領保險金紀錄等語(見 執行卷65頁),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之醫療需求已為 相當程度之調查,且抗告人並未發生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 險事故。按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 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 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參保險法第1條第1項);保險 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 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再,抗告人之子趙力德 現已成年(見本院卷21頁戶籍謄本),應有工作能力且對抗 告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不致於因 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而致生活陷入困境。況抗告人之子趙力 德名下尚有不動產,價值約400餘萬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23頁),抗告 人陳稱趙力德無力扶養伊等節,難認可採。抗告人並未盡舉 證責任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而有不得執行之情事,執行法院於令兩造陳述意見 後,將系爭保險契約執行換價,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堪認執行手段合理。抗告人辯稱系爭 解約金應先酌留生活必要費用云云,並非可取。原裁定維持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抗-1279-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5號 抗 告 人 吳卉芝即吳明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749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360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對新光人壽公司、凱基人壽公 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凱基人壽公司、新 光人壽公司(下合稱系爭保險公司)分別於113年5月9日、 同年月22日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 並陳明已依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處分(另未扣押之其他 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部分不予贅述)。抗告人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3 6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予以終止 契約即足清償本件債務,可兼顧兩造及債務人家屬權益,裁 定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 聲請(相對人就此未聲明不服),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即 准許強制執行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3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係伊高中時期父母幫 伊投保,均已繳費期滿終身保障。伊家族有大腸癌、肝癌、 肺癌、乳癌等癌症史,已被列癌症高風險家族,伊已入不敷 出,夫家雙親又年邁多病,擔心以後生病無法支付高額醫藥 費,系爭保單有續存之需要。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伊之 異議,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有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可參。次按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強制執行程序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 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參立法說明)。從而執行法院執行要 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 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 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 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 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並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清償債務,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 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再,113年6月17日司法 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 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 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54,058元及利息、費用等(見執行卷7-12頁)。次查系爭保 單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5點所列不得強制執行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 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有凱基人壽公司113年11月7日凱壽 客一字第1132017659號函、新光人壽公司同年月8日新壽保 全字第1130004166號函可憑(分見本院卷31-33、41頁)。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俱為抗告人,應認抗告人基於系爭保單有 得向系爭保險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 此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權。雖抗告人主張伊已被列癌症高風 險家族,且入不敷出,夫家雙親又年邁多病,擔心以後生病 無法支付高額醫藥費,系爭保單確有續存之需要云云。惟執 行法院已保留附表編號1之保單不予執行,已得作為抗告人 如有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況我國 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 濟能力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且附表編號 2之保單近年無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見執行 卷41頁),系爭保單是否為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難認無 疑。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本 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有不得執行之情事,執行 法院保留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價值備金予抗告人,及就系 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規定之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附約或附加條款部分不得予以終止,堪認抗告人之醫 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J0000000 51,423元 吳卉姿 吳卉姿 2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ATP0000000 35,678元 吳卉姿 吳卉姿 3 凱基人壽終身防癌保險 00000000 43,767元 吳卉姿 吳卉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抗-1145-202411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9號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劉俊宏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 2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 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7月16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異議人即債務人劉俊宏(下逕稱其名) ,元大銀行、劉俊宏均於113年7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均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元大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就債務人劉俊 宏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劉俊宏雖稱患有 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惟壓力型心肌 病與心肌梗塞不同,前者患者有95%在幾週內能完全恢復, 該疾病並非不治之惡疾且通常能完全恢復,另冠狀動脈心臟 病本屬老年疾病,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足敷一般人 之基本醫療需求,商業保險雖可增加未來就醫之醫療品質, 並非未投保即無保障,劉俊宏積欠數千萬元債務不理,卻有 能力繳納百萬元之保費,並於將來遺有壽險身故保險金予受 益人或繼承人,惟原裁定仍替劉俊宏考量將來尚未發生之保 險事故,保留鉅額保單讓其有機會享有更高醫療品質,並作 為其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然保險契約於解約前,無 解約金債權存在,顯非維持劉俊宏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 元大銀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未符合公平 合理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劉俊宏異議意旨略以:劉俊宏居住於彰化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76元,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下稱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於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內不應予以查扣。劉俊宏於108年6月間因患有 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於彰化基督教 醫院進行葉克膜置放手術治療,支付醫療費13萬元,並向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 額54,000元,另於110年8月間因冠狀動脈疾病於彰化基督教 醫院進行氣球擴張手術併支架置入手術,支付醫療費15萬元 ,並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額43,000元、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額3萬元, 兩次手術雖有保險給付,仍不足以支付醫療費用。劉俊宏已 62歲,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後續醫療及住院費用需依賴保險 給付,若執行異議人上開保單解約金,將造成附約醫療險部 分亦遭解約,劉俊宏將無法請求保險公司給付相關醫療費用 。又劉俊宏所有附表編號1保單之附約為20年長年期附約並 無解約金,且為健康、傷害等醫療險,依系爭保險執行原則 第8點規定不得解約,業經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之強制執行 聲請,另附表編號3保單亦屬20年以上之長期附加醫療、傷 害、意外等保險,且附約無解約金,依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 8點規定亦不得解約,懇請鈞院亦准予保留附表編號3保單, 並駁回元大銀行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 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元大銀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258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劉俊宏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1月16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劉俊宏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新光 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 全球人壽公司、凱基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分別函覆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預估保單 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公司則函覆無任何債權存在 無從扣押,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兩造陳述意見,劉俊宏 於113年2月6日、同年7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患有壓 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曾進行2次手術 ,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向全球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系爭保單若遭執行,將造成醫療保險附約亦遭 解約等語,元大銀行則具狀聲請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嗣本 院司法事務官考量劉俊宏多次因依附表編號1保單請領保險 金,認保留附表編號1保單不予執行,僅就附表編號2、3、4 保單解約換價用以清償債權,可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權益,而 以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嗣元大銀行、劉俊宏分別就附表編號1、3保單聲明異議,元 大銀行主張附表編號1保單亦應解約換價,劉俊宏則主張附 表編號3保單亦應保留以其保障其就醫權益。  ㈡查元大銀行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劉俊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 本金13,176,939元及利息、違約金(見司執卷第11頁),是 元大銀行所憑執行債權,僅執行債權本金部分即已高於系爭 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且劉俊宏目前居住於彰化縣,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依此 計算其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1,228元(計算式:17,076 元×3月=51,228元),而系爭保單之各筆預估解約金,均已 逾劉俊宏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並無系爭保險執行原則 第6點規定之不得執行情事。又劉俊宏於112年度除有2筆所 得合計10,00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劉俊宏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7至39頁),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 可使元大銀行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劉俊宏此 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 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 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 比例原則。  ㈢劉俊宏雖主張其患有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 疾病,曾於108年及110年進行手術,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 向全球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有賴附表編 號1、3保單支應醫療費用及住院費用云云。依劉俊宏所提出 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全球人壽公 司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新光人壽公司理賠審核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及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付款資料 明細表(見司執卷第253頁),固堪認劉俊宏曾因壓力型心 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於108年6月7日至同年6 月20日住院行葉克膜置放術及心導管檢查,另因冠狀動脈心 臟病於110年7月28日至110年8月2日住院行冠狀動脈汽球擴 張手術併支架置入,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向全球人壽公司 及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全球人壽公司分別於108 年、110年理賠保險金54,089元、43,000元,並經新光人壽 公司分別於108年、110年理賠保險金30,024元、30,000元。 惟觀諸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6月20日、110年8月12日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欄僅記載:「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 第21、29頁),劉俊宏復未提出後續相關就診紀錄,則劉俊 宏目前是否仍因前開疾病而須持續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 進而依附表編號1、3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以維持其生活所需 ,尚非無疑。又倘認附表1、3編號保單確為維持劉俊宏生活 所必需而有酌留之必要,其中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依劉俊 宏所提出之保險單及全球人壽公司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43 頁、司執卷第163頁),可知附表編號1保單有附加醫療險或 健康險性質之附約,然全球人壽公司之函覆內容並未載明終 止主約是否影響附約效力、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 式予以保留等情;另附表編號3保單部分,依劉俊宏所提出 之保險單及要保書(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可知附表編號 3保單有附加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之附約,然依新光人壽公 司之函覆內容,僅載明附表編號3保單如降低至最低保額10 萬元之可退費金額為299,645元(見司執卷第247頁),就終 止主約是否影響附約效力等情仍屬未明。從而,附表編號1 、3保單解約金是否確係維持劉俊宏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 活所必需?本件是否有終止附表編號1、3保單之必要?是否 將使劉俊宏全然喪失醫療保障?終止主約是否會影響附約效 力?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更能兼顧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等情,均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 。原裁定僅以附表編號1保單有多次理賠紀錄,逕認附表編 號1保單係維持劉俊宏生活所必需應予酌留,而駁回元大銀 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擬將附表編號3保單 解約換價,而駁回劉俊宏之附表編號3保單之聲明異議,均 嫌速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元大銀行及劉俊宏之異議均有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0000000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 433,100元 2 Z0000000000 凱基人壽 中國人壽新ABC終身保險 170,633元 3 ACKB502480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74,484元 4 JQB00X6K40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92,074元

2024-11-25

TPDV-113-執事聲-419-202411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9號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劉俊宏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 2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 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7月16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異議人即債務人劉俊宏(下逕稱其名) ,元大銀行、劉俊宏均於113年7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均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元大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就債務人劉俊 宏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劉俊宏雖稱患有 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惟壓力型心肌 病與心肌梗塞不同,前者患者有95%在幾週內能完全恢復, 該疾病並非不治之惡疾且通常能完全恢復,另冠狀動脈心臟 病本屬老年疾病,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足敷一般人 之基本醫療需求,商業保險雖可增加未來就醫之醫療品質, 並非未投保即無保障,劉俊宏積欠數千萬元債務不理,卻有 能力繳納百萬元之保費,並於將來遺有壽險身故保險金予受 益人或繼承人,惟原裁定仍替劉俊宏考量將來尚未發生之保 險事故,保留鉅額保單讓其有機會享有更高醫療品質,並作 為其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然保險契約於解約前,無 解約金債權存在,顯非維持劉俊宏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 元大銀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未符合公平 合理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劉俊宏異議意旨略以:劉俊宏居住於彰化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76元,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下稱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於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內不應予以查扣。劉俊宏於108年6月間因患有 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於彰化基督教 醫院進行葉克膜置放手術治療,支付醫療費13萬元,並向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 額54,000元,另於110年8月間因冠狀動脈疾病於彰化基督教 醫院進行氣球擴張手術併支架置入手術,支付醫療費15萬元 ,並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額43,000元、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額3萬元, 兩次手術雖有保險給付,仍不足以支付醫療費用。劉俊宏已 62歲,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後續醫療及住院費用需依賴保險 給付,若執行異議人上開保單解約金,將造成附約醫療險部 分亦遭解約,劉俊宏將無法請求保險公司給付相關醫療費用 。又劉俊宏所有附表編號1保單之附約為20年長年期附約並 無解約金,且為健康、傷害等醫療險,依系爭保險執行原則 第8點規定不得解約,業經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之強制執行 聲請,另附表編號3保單亦屬20年以上之長期附加醫療、傷 害、意外等保險,且附約無解約金,依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 8點規定亦不得解約,懇請鈞院亦准予保留附表編號3保單, 並駁回元大銀行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 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元大銀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258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劉俊宏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1月16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劉俊宏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新光 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 全球人壽公司、凱基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分別函覆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預估保單 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公司則函覆無任何債權存在 無從扣押,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兩造陳述意見,劉俊宏 於113年2月6日、同年7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患有壓 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曾進行2次手術 ,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向全球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系爭保單若遭執行,將造成醫療保險附約亦遭 解約等語,元大銀行則具狀聲請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嗣本 院司法事務官考量劉俊宏多次因依附表編號1保單請領保險 金,認保留附表編號1保單不予執行,僅就附表編號2、3、4 保單解約換價用以清償債權,可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權益,而 以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嗣元大銀行、劉俊宏分別就附表編號1、3保單聲明異議,元 大銀行主張附表編號1保單亦應解約換價,劉俊宏則主張附 表編號3保單亦應保留以其保障其就醫權益。  ㈡查元大銀行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劉俊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 本金13,176,939元及利息、違約金(見司執卷第11頁),是 元大銀行所憑執行債權,僅執行債權本金部分即已高於系爭 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且劉俊宏目前居住於彰化縣,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依此 計算其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1,228元(計算式:17,076 元×3月=51,228元),而系爭保單之各筆預估解約金,均已 逾劉俊宏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並無系爭保險執行原則 第6點規定之不得執行情事。又劉俊宏於112年度除有2筆所 得合計10,00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劉俊宏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7至39頁),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 可使元大銀行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劉俊宏此 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 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 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 比例原則。  ㈢劉俊宏雖主張其患有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 疾病,曾於108年及110年進行手術,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 向全球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有賴附表編 號1、3保單支應醫療費用及住院費用云云。依劉俊宏所提出 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全球人壽公 司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新光人壽公司理賠審核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及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付款資料 明細表(見司執卷第253頁),固堪認劉俊宏曾因壓力型心 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於108年6月7日至同年6 月20日住院行葉克膜置放術及心導管檢查,另因冠狀動脈心 臟病於110年7月28日至110年8月2日住院行冠狀動脈汽球擴 張手術併支架置入,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向全球人壽公司 及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全球人壽公司分別於108 年、110年理賠保險金54,089元、43,000元,並經新光人壽 公司分別於108年、110年理賠保險金30,024元、30,000元。 惟觀諸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6月20日、110年8月12日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欄僅記載:「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 第21、29頁),劉俊宏復未提出後續相關就診紀錄,則劉俊 宏目前是否仍因前開疾病而須持續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 進而依附表編號1、3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以維持其生活所需 ,尚非無疑。又倘認附表1、3編號保單確為維持劉俊宏生活 所必需而有酌留之必要,其中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依劉俊 宏所提出之保險單及全球人壽公司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43 頁、司執卷第163頁),可知附表編號1保單有附加醫療險或 健康險性質之附約,然全球人壽公司之函覆內容並未載明終 止主約是否影響附約效力、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 式予以保留等情;另附表編號3保單部分,依劉俊宏所提出 之保險單及要保書(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可知附表編號 3保單有附加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之附約,然依新光人壽公 司之函覆內容,僅載明附表編號3保單如降低至最低保額10 萬元之可退費金額為299,645元(見司執卷第247頁),就終 止主約是否影響附約效力等情仍屬未明。從而,附表編號1 、3保單解約金是否確係維持劉俊宏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 活所必需?本件是否有終止附表編號1、3保單之必要?是否 將使劉俊宏全然喪失醫療保障?終止主約是否會影響附約效 力?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更能兼顧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等情,均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 。原裁定僅以附表編號1保單有多次理賠紀錄,逕認附表編 號1保單係維持劉俊宏生活所必需應予酌留,而駁回元大銀 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擬將附表編號3保單 解約換價,而駁回劉俊宏之附表編號3保單之聲明異議,均 嫌速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元大銀行及劉俊宏之異議均有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0000000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 433,100元 2 Z0000000000 凱基人壽 中國人壽新ABC終身保險 170,633元 3 ACKB502480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74,484元 4 JQB00X6K40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92,074元

2024-11-25

TPDV-113-執事聲-420-20241125-1

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帝緯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6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帝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帝緯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時2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東 縣成功鎮比西里岸部落某處,飲用不詳酒類後,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周暐忠上路。嗣於112年7月15日 2時23分許,林帝緯駛經臺東縣成功鎮鄉道東17線0公里處時 ,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自撞分隔島,致 其等人車倒地,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其後林帝緯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救護, 並於其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為警報請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委託該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 檢測前,即先因醫療需求,經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 於同(15)日3時34至59分間,逕予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91%(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29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帝緯於本院審判 期日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周暐忠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拒絕酒測、臺 東醫院成功分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 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 臺東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東縣警 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 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11月4日東醫歷字第11 3007964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警用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共9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並 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尤以其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91%,大幅逾越法定標準0.05%,更因 而生有自撞分隔島致己身、乘客均受有傷害之具體交通肇事 情節,整體犯罪情節確屬重大,殊值非難;另念被告前未有 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 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 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參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及其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 :本案酒測值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 且有發生交通事故,更有乘客受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 依密錄器影像亦可發現被告有拒絕酒測、阻止員警追查之行 為,未敢承擔責任,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請量處有期徒刑 4月以上等語之意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 2款所定之罰鍰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TTDM-113-原交簡-39-2024112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8號 異 議 人 蘇芳儀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慧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編號2保單之聲明異議及終 止附表一編號2保單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附表一編號2保單所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應予駁回。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5分之4,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另相對人台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 為林淑真,並據楊文鈞、林淑真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 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5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保單(下合稱系 爭3張保單)之借款需繳納高額保單利息,異議人女兒之友 人即第三人王嬿琳乃借錢予異議人還清借款,系爭保單之權 益應歸屬王嬿琳,若系爭保單遭強制解約,解約金由銀行取 走,對王嬿琳顯然不公平。異議人罹患大腸癌機率很高,雖 有健保,但很多藥物需自費,且異議人近4年來大小病不斷 ,時常昏倒、跌倒,患有三高及免疫風濕疾病(為永久重大 傷病)、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常需至血液腫瘤科輸血、心 臟裝有4支支架、心臟破洞緊急開刀住進加護病房、視網膜 病變眼睛出血雙眼白內障開刀;1年多前因腎臟病變開始洗 腎,前期洗腎以靜脈雙腔導管為一暫時性洗腎通路,管路傷 口需每天換藥、換紗布避免感染,現改以左手動脈廔管打針 ,傷口需每天換藥,醫材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元 ;3年多前開始,走路需由人攙扶或坐輪椅,並需人協助洗 澡、三餐及至心臟內科、眼科、血液腫瘤科、神經內科、腎 臟科、腸胃科、免疫風溼科、復健科、耳科、胸腔內科固定 回診追蹤,每年門診、住院及急診醫療費用高達10餘萬元, 110年至112年共計362,393元,且異議人經診斷為睡眠呼吸 中止症需使用單相陽壓呼吸器每台5萬元;1年多前上排牙齒 做活動假牙,最近要做下排牙齒活動假牙53,000元,還需購 買便盆、輪椅、助行器及請友人照顧之薪資3萬元。異議人 雖有保險理賠,但出院時先請友人先刷卡支付住院費用,等 理賠金下來再還給友人,平日看護費異議人兒子先借錢付, 理賠金下來再償還,如理賠金有剩,則不向兒子拿生活費。 異議人確實沒錢又需要保障,並非故意不還錢,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 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前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6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 單,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3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凱基銀行另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3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228 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 院執行處於112年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 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光人壽公司於11 2年9月9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張保單, 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本院執行處原以112年10月20日 執行命令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2張保單,並准許凱基 銀行在463,821元之範圍內向新光人壽公司收取解約金,新 光人壽公司應將收取後剩餘之款項發函與異議人,異議人則 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長年生病及洗腎,附表一所示系爭3 張保單均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 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301號裁定、本院於113年1月29 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 及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後,由本院執行處改分113年度司執更 一字第27號續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434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9285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辦理。異議人復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長期洗腎,罹癌風 險高,有睡眠呼吸中止症,需借款購買呼吸器或作為生活費 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3張保單非異議人維持生 活所必需,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終止系爭 3張保單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相對人凱基銀行持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616號 債權憑證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85,980元,及 其中78,322元自97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按年息1 9.8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復持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303號債權憑 證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1,263元及其中47,5 15元自97年1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計算 至112年10月19日止之債權本息分別為174,580元、288,139 元,此有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製作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273 01號分配表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301號卷,下 稱司執卷,第93頁);另相對人台新銀行持嘉義地方法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20127號債權憑證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109,356元,及自97年9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345號卷第7頁 ),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3年3月6日止之債權本息 為398,825元;又相對人新光銀行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 9168號債權憑證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77,66 7元,及其中77,830元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853號卷第7頁 ),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3年4月16日止之債權本息 為295,243元。從而,相對人所憑前開執行債權高達1,156,7 87元(計算式:174,580元+288,139元+398,825元+295,243 元=1,156,787元),且異議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而臺北市 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3,579元, 依此計算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70,737元(計算式 :23,579元×3月=70,737元),系爭保單各筆預估解約金, 均已逾異議人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並無系爭保險執行 原則第6點規定之不得執行情事。又異議人除111年度有股利 所得305元及1筆投資3,050元外,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此 有異議人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63至1 64頁),則將系爭3張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 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 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 執行法院終止系爭3張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 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向第三人王嬿琳借款償還系爭3張保單之借款 ,系爭3張保單之權益應歸屬王嬿琳云云,惟保險契約之保 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 系爭3張保單之要保人,不論該等保單是否曾辦理保單質借 、借款用途及還款金額來源為何,均無礙於系爭3張保單為 異議人財產之認定。另查,系爭3張保單其中附表一編號1、 2保單均為「防癌終身壽險」,有醫療及健康險附約,附表 一編號3保單為「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並無醫療及健康險 附約,有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異議人投保簡表及保單資 料查詢可稽(見司執卷第59至65頁)。異議人雖主張其罹患 大腸機率很高,並患有三高、免疫風濕、骨髓化生不良症候 群、心臟病、視網膜病變眼睛出血、雙眼白內障開刀、腎臟 病需洗腎,走路需人攙扶或坐輪椅,需固定回診及支出醫藥 費、交通費、醫材費、親友照顧費、假牙費等費用,另因睡 眠呼吸中止症需購買呼吸器,系爭3張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 必需云云,惟觀諸異議人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心臟外科、 腎臟科、胸腔內科、心臟內科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費 簡易證明單、急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住院醫療收費簡易 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39至59頁),乃關於異議 人現罹患暈厥、貧血、糖尿病、腎病變、類風溼性關節炎、 末期腎疾病(需長期透析)、心臟衰竭、右側腹部血腫、慢 性膽囊炎、泌尿道感染、冠狀動脈心臟病、慢性腎衰竭、疑 似睡眠呼吸中止症等疾病,尚難逕認異議人目前有因罹患癌 症而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有賴系爭3張保單理賠金 維持生活之迫切需求,至異議人雖因罹患上開疾病而有支出 醫療費及相關費用之需求,惟異議人除附表一所示系爭3張 保單外,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公司)保單,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1至40頁),本院並函請南 山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提供異議人近3 年內之理賠紀錄,經南山人壽公司函覆異議人近3年內因疾 病或意外事故就醫,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醫療理賠,並獲南 山人壽賠付保險金合計1,603,457元,有異議人之理賠紀錄 及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 號卷,下稱司執更一卷,第55至88頁),新光人壽公司則函 覆異議人近3年內並無請領理賠紀錄(見司執更一卷第89頁 ),自難認異議人於新光人壽公司之系爭3張保單係維持其 目前生活所必需,又附表一編號1、2保單固有醫療險及健康 險附約,惟執行法院就該等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依系爭保 單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附約部 分本不得予以終止,至附表一編號3保單並無醫療或健康險 附約,顯與異議人之醫療保障無涉。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 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 異議人仍保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南山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 保單,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  ㈣惟異議人另主張其因睡眠呼吸中止症,需購買每台5萬元之呼 吸器,本院考量異議人目前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慢性腎衰 竭等疾病,需洗腎,身體功能欠佳,經醫師診斷為疑似睡眠 呼吸中止症,並建議長期於夜間使用單相陽壓呼吸器,以緩 解夜間缺氧的現象,並改善肺功能,居家應配備單相陽壓呼 吸器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9日胸腔內科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異議人確有使用 上開呼吸器以維持其生命及身體健康之必要。另審酌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3個月之必需生 活費數額,用以維持異議人之基本生活所需,而本件異議人 居住於臺北市,其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70,737元等情, 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既有購買上開呼吸器以維持其生命身體 健康之必要,執行法院並應酌留3個月最低生活費70,737元 予異議人,本院認保留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不予執行,該 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121,555元,應足供異議人購買呼吸 器及3個月最低生活費所需,如此較兼顧本件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之衡量。  ㈤從而,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如附表一編號1、3保單之保險 契約債權,於法尚無不合,然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附表一 編號2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則不應准許。是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就附表一編號2保單之聲明異議,並認附表一編號2保單 應予終止,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編號1、3保單之 聲明異議部分,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有無醫療/健康險附約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J0000000 有 78,480元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J0000000 有 121,555元 3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A0000000 無 366,062元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C0000000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2024-11-21

TPDV-113-執事聲-298-2024112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7號 異 議 人 蘇碧珠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918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891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6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所提呈個人資料財產資料,敘明每 月得用於基本生活支出額度僅新臺幣(下同)2,124元,現 寄人籬下,還需負擔住處管理費及長女、次女之生活費,故 異議人現有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歷年均為親屬為其負擔部分 繳款義務,異議人並非不積極償還債務,實無資力償還。異 議人購買數張人身型保單,均在保障異議人及受保障親屬之 人格法益,涉及受保障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於將來遭受重大 變故時有機會被保護與延續,若異議人將來真發生重大傷病 ,多數亦非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仍須有人身保險契約之 保險理賠機制支應,若現有保單全數被終止、換價予相對人 ,將對異議人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異議人將頓失晚年得維繫 其醫療或生活所需之保障,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 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181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5月7日核發扣 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即富邦人壽、新光人壽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富邦人壽於113 年5月20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 單,新光人壽於113年7月3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 表編號3、4所示保單,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11日通知 富邦人壽、新光人壽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單(下稱 系爭保險)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 執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名下並無所得,每月除領取國民年金5,494元外無固定工作及收入,扣除房屋使用費後每月得用於基本生活支出僅2,124元,尚須負擔患有精神疾病之長女及次女生活費,其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親屬生活所必須之債權,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借用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診斷證明書(司執卷第49、53、65、71頁),惟異議人上開主張,非屬就系爭保險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再者,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親屬目前已罹患相關疾病而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又異議人自陳其於新光人壽尚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MQE301130號)及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2張保單(見司執卷第113至196頁),加上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應已獲有基本之保障,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1 2 3 4 保單 號碼 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A5A0000000 AJRE182930 要保人 蘇碧珠 蘇碧珠 蘇碧珠 蘇碧珠 主契約 名稱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解約金 金額 427,635元 427,050元 735,669元 705,421元

2024-11-20

TPDV-113-執事聲-48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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