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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2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辣椒水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晉志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該案扣案之 辣椒水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 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 人陳柏勳與被告和解,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 62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 訛。  ㈡扣案之辣椒水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5頁 、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 卷第17至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可參(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5頁、第37至51頁 、第53至64頁),堪認該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辣椒水1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7

TPDM-113-單聲沒-187-20241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廖睿杰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何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4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19,4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 月3日具狀減縮機車維修費及拖吊費為54,100元(本院卷第1 05頁),並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4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與立文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 右轉進入立文街時,不慎與同向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 鎖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53,706元 、醫療用品860元、交通費用1,950元、看護費用88,800元、 機車維修費及拖吊費54,100元、物品損失5,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1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44,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機車維修費及拖吊費及物品損失。對於原告有 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但應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右轉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40頁),且被 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依首揭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 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機車維修費及 拖吊費、物品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3,706元、醫療用品 860元、交通費用1,950元、看護費用88,800元、機車維修費 及拖吊費54,100元、物品損失5,000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34頁、第260頁),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在家休養3個月、二次手術後休養1 個月,共4個月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 ),惟抗辯應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時受僱於訴外人即陳美好即豐盛商行,月薪為35,000 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請假單、對話紀錄、班表照片 截圖、112年1月至3月工資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 、第185頁至第192頁)為證,經本院向陳美好即豐盛商行函 查結果,復稱:原告於112年8月1日入職,由時薪轉正職員 工月薪35,000元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9頁),足 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為陳美好即豐盛商行之正 職員工,月薪為35,000元,故原告主張月薪35,000元,要屬 有據,以此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0,000元(計算式:3 5,000元×4月=140,000元),洵為合理,應予准許。被告抗 辯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損失云云,即難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自受有身體 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依 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 (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 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與被告因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右轉,致與原告所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造成原告所 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394,416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53,706元+醫療用品860元+交通費用1,950元+看護費用8 8,800+機車維修費及拖吊費54,100元+物品損失5,0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14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394,416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 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本院 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17

TCEV-113-中簡-889-202412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磊昊 華廣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9號   被   告 陳磊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居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之6A19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華廣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磊昊、華廣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好樂迪KTV西寧店708包廂內,因細故與黃奕楷 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黃奕 楷遭同行友人抱住避免繼續衝突時,由華廣智掌摑黃奕楷右 臉頰,陳磊昊則徒手或掄起麥克風毆打其頭部,致使受有右 額瘀傷、雙眼眶挫傷合併結膜出血、右耳挫傷、右頰挫傷、 唇部瘀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黃奕楷就醫後報警提 告,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磊昊於警詢時供述。 證明被告陳磊昊於112年11月24日案發當天,在好樂迪KTV西寧店包廂內,被告陳磊昊有壓制告訴人黃奕楷之事實。 2 被告華廣智於警、偵訊時供述。 1.證明被告華廣智於案發當天在上開KTV包廂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有甩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磊昊於案發當天在上開KTV包廂內,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3.證明被告華廣智於案發當天在上開KTV包廂內,有聽到被告陳磊昊向告訴人稱要找人來,且被告陳磊昊有出去打電話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奕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2.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其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 4 證人即告訴人同行友人賴樂森於偵查中證述。 佐證本件事發經過。 二、核被告陳磊昊、華廣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以被告陳磊昊毆打告訴人黃奕楷後,另恫 稱「認識很多黑道跟警察,打一通電話就來了」等語,致使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惟細繹上揭語 意,未對告訴人有明確或具體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尚難認遽認為惡害通知,與 刑法恐嚇罪嫌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於密接時間、空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亟為薄弱,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以接續犯論為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TPDM-113-審易-2631-202412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陳悅禎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7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 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惟服飾 店名稱應更正為「0918」服飾店),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 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患重度憂鬱症,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每日需服用安眠藥有方入眠,伊承認犯錯,也已積極配合治 療,包含更換新安眠藥,但伊先生計較金錢,且伊僅能仰賴 其給予之生活零用支應本案罰金,仍請考量上情,給予伊較 輕之處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 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 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 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 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2,990元之紅色羊毛大衣1件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所為並不足取,惟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失,亦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重鬱症、鼻咽惡性腫瘤、 焦慮症等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宣 告處被告罰金20,000元,經核原審量刑尚無濫用量刑權限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量刑之爭執,而其罹患重度憂鬱症、鼻咽 惡性腫瘤,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調院偵卷第23頁)存 卷可查,堪認為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係因重度憂 鬱症、焦慮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第77頁), 此等症狀原審於量刑時已納入考量,尚難認參酌此情後, 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有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區別。是原 判決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悅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均屬平和,且與告訴人彭鈺淳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告訴人陳報狀、簡訊 、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0-1、13、15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大學畢業教 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並患有重鬱症、鼻咽惡性腫瘤、焦慮症等之健康狀況,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調 院偵卷第2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紅色羊毛大衣1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 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 下1樓「9018」服飾店門口前,徒手竊取門口貨架上之紅色 羊毛大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990元)得手後, 將其藏放於隨身白色紙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員 工彭鈺淳發現商品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記名悠遊卡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鈺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悅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鈺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記名悠遊 卡資料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2,990元,此有113年4月19日陳報狀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實際返還等價價金予告訴人,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4-12-16

TPDM-113-簡上-222-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丞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騎乘機 車上路,自摔後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1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 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 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39號   被   告 李丞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峯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4樓住處飲用紅標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時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00號前(捷運小南門站4號出口前),因酒後 操控力不佳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於同日上午 6時59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丞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海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酒精測定紀錄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 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PDM-113-交簡-1657-2024121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1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少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   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 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章,惟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 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40號   被   告 張少堂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堂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15巷西向 東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街000巷00弄○○○○ 號誌之交岔路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張少堂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 ;適有劉騏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吳 興街156巷65弄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 二車發生碰撞,劉騏維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掌、右 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壓砸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 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少堂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 肇事責任,於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待 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劉騏維為必要之安全救助,未停留於 現場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騏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少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一事,仍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騎車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一事,仍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騎車離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案發現場、案發當時現場情狀。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現場路口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騎車離開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手掌、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壓砸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6

TPDM-113-審交簡-382-2024121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至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至浩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楊博雰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交簡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6號   被   告 謝至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至浩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凌晨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昆明街與忠孝西路2段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翊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楊博雰,沿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前方,因 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被告見狀一時閃 煞不及,其車輛不慎向前追撞黃翊軒車輛之右側車尾,致楊 博雰受有上唇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博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至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向前追撞告訴人楊博雰所搭乘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博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向前追撞告訴人所搭乘車輛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如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情形,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擷圖8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向前追撞告訴人所搭乘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TPDM-113-審交易-712-2024121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堂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97號   被   告 王玉堂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堂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 路000號往木柵方向邊找車位邊慢速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遇 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張宏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往木柵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段156號附近時,王玉堂駕駛上開車輛未禮讓張宏 暐騎乘上開機車先行,且未打左轉燈,逕自向左變換車道, 以其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張宏暐騎乘上開機車右後車尾 ,張宏暐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 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宏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玉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 輛,沿新北市○○區○○路000號往木柵方向邊找車位邊慢速行駛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忘記有沒有打左轉燈,伊一定有看後方有無來車,但沒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上開車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宏暐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 車往木柵方向直行,伊在內側車道,被告在外側車道伊的右前方,突然從路邊臨停起步,並未打方向燈,伊不及煞車便撞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 輛,沿新北市○○區○○路000號往木柵方向直行,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又未禮讓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先行,逕自向左變換車道,以其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TPDM-113-審交易-620-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華順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華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華順為梁晉箕之父,梁晉箕與吳立祈間有債務糾紛,是梁 晉箕、吳立祈與其助理林楠庭遂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凌晨某 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咖啡廳商談,並由梁晉 箕以其持用之手機撥打語音電話予梁華順,隨即開啟擴音, 由林楠庭表示請梁華順出面處理梁晉箕之債務,並相約在上 址咖啡廳附近之超商見面。詎梁華順到場後,竟基於強制、 傷害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曾德門市前與林楠庭甫碰面當下,當 場徒手勒住林楠庭頸部,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林楠庭 行使權利,並旋即以拳頭毆打林楠庭頭面部,致林楠庭受有 左耳瘀傷、口腔血腫、前額血腫、後頸瘀傷、左頸瘀傷、右 頸瘀傷、頭部外傷造成腦震盪等傷害。嗣因林楠庭伺機掙脫 逃逸,再經員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楠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梁華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林楠庭 (下均稱林楠庭)碰面,並當場徒手環扣林楠庭頸部等情不諱 ,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與強制等犯行,辯以:我有徒手環扣 搭住林楠庭的頸部,林楠庭當時是面對我,我要詢問我女兒 (即案外人梁晉箕,下均稱梁晉箕)下落與安全,林楠庭不到 2、3秒即掙脫往85度C咖啡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方向逃離,我試圖要追,就被騎摩托車的員警攔阻,問我為 什麼要追,我力道的部分僅是碰到,根本沒有施力,我所為 並非強制行為,更無任何揮拳等攻擊行為,告訴人的傷勢顯 然不是我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出具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急切想知悉梁晉箕下落,雙方見面 時或有身體接觸,但絕不構成強制,另到場處理之二名員警 亦證述沒有發現林楠庭臉上有傷,故本案亦無傷害之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經查: (一)被告為處理女兒梁晉箕之債務問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112 年5月24日凌晨3時15分許)、地與林楠庭碰面,過程中被告 曾徒手勾住林楠庭之頸部,林楠庭當場掙脫後旋即往上址85 度C咖啡店逃跑,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雙方糾紛,林楠庭隨 後於112年5月24日凌晨4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耳瘀傷、口腔血腫、前額血腫、後 頸瘀傷、左頸瘀傷、右頸瘀傷、頭部外傷造成腦震盪之傷害 等節,業據林楠庭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與偵查 中(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指述明確,核與梁晉箕於警詢時 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85頁至第87頁) 、證人吳立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證人即被告友人莊豐瑜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 1頁至第34頁、第84頁至第85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該院112年9月15日北市醫興字第1223057566號函暨其附件資 料(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45頁)、本件案發當下之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照片7張(見偵卷第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頁、第45頁至第47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 3052730號函暨其附件有關案發當日員警派案群組資料(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5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1日北 市醫興字第1133062904號函暨所附林楠庭急診病歷資料、傷 勢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且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再查,林楠庭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被告的女兒梁晉箕 有欠酒店錢沒還,當天我就跟梁晉箕在錦州街的85度C咖啡 店談,之後有打電話通知被告過來錦州街的85度C來咖啡店 處理這筆債務,後面被告打電話跟我們說到了,但不是在85 度C咖啡店,是在附近的一間統一超商,我就去接被告過來 ,我一看到被告就先跟被告打招呼,被告就突然用手架住我 的脖子,往我的臉上毆打,在對面還有另外3個人衝過來, 被告就大喊說「人在這邊,處理一下」,我就想辦法掙脫、 逃跑,剛好有警察看到我們,我就當場報案,事後我還有去 做驗傷,我頸部瘀傷是被告勒我脖子受傷的,左耳血腫與瘀 傷是當時勒住我時有摩擦壓到,口腔血腫與瘀傷是被告毆打 所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7頁)明確;核與證人吳 立祈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一開始是被告的女兒梁晉箕與 我們有債務糾紛問題,她之前來男模會館消費但沒有給錢, 當天我收到通知說梁晉箕又去店家消費,我就去找她協商債 務問題,我跟梁晉箕說這邊討論不好看,我們到對面85度C 咖啡店聊,我請梁晉箕打電話給她父親(即被告)或是打電話 給家人到場處理,過程中我們也沒有妨礙梁晉箕自由,通話 時林楠庭開擴音,是梁晉箕、林楠庭兩個人在跟被告通話, 內容是林楠庭請被告來現場協商債務,並約在85度C咖啡店 見面,後來隔了約15分鐘被告打電話說已經到對面的統一超 商,我以為被告不知道85度C咖啡店在哪,所以就請林楠庭 過去接被告,我跟梁晉箕在85度C咖啡店等,我當時的位置 看的到統一超商,我看到林楠庭去接被告,在馬路三分之二 地方的兩人碰面,當時被告手伸過去搭林楠庭的肩膀,再勾 住林楠庭的脖子,然後用另一隻手打林楠庭,因為距離有點 遠,我看到大概只有2、3下,然後林楠庭就想辦法蹲下掙脫 逃走,被告隨即與另外1、2個男性在後面追,再後面則是巡 邏的警察,最後在林森北路416巷的網咖前警察將雙方人馬 都冷靜下來,我也從85度C咖啡店過去網咖現場,警方離去 後,因為林楠庭有受傷,我就與林楠庭去醫院急診,中間沒 去其他地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73頁)均相符。本院 再參以林楠庭、證人吳立祈二人與被告間素昧平生,其二人 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間更無生活或工作上之交集,其二人僅 因本次被告女兒梁晉箕積欠酒店消費款項之偶然緣由,而同 被告有所交集,且渠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係經隔離後而分別證 述,復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亦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 ,故足認林楠庭與證人吳立祈二人前揭所證述以:被告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當場徒手勒住林楠庭頸部,並旋即以拳頭 毆打林楠庭頭面部,致林楠庭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當場徒手勒住林楠庭頸部,並旋即以拳頭毆打林楠庭頭面部 ,致林楠庭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已查明認定如上,足 見被告徒手勒住林楠庭頸部之當下,其主觀上即係意在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林楠庭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俾便遂 行後續出拳毆打林楠庭頭、面部之不法犯行。準此,被告所 為具可非難性,自應論以強制罪。 (四)至被告與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 行為情節,已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且縱令被告徒手勒住林 楠庭之頸部僅約數秒,核其行為情節確實已足壓制林楠庭之 身體活動自由,此業詳如上述,其後係林楠庭自行蹲下執掙 脫被告後,方始結束此一壓制狀態,被告與辯護意旨執此認 為不構成強制,尚難足採。而證人莊豐瑜於本院審理中,雖 到庭結證以:被告與林楠庭碰面時,我在統一超商旁的巷口 處,我看到被告雙手抓住林楠庭問說:我女兒呢,時間沒有 超過10秒,然後林楠庭就逃跑了,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被告出 拳打林楠庭,之後我追到網咖也沒看到林楠庭臉上有傷等語 (見本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然證人莊豐瑜於該次審理程序 中,亦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十幾年了,算是熟識的朋友, 當天是被告找我一起去現場的,林楠庭掙脫被告後,我就去 追林楠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則 證人莊豐瑜之證述內容,其有無出於迴護被告與脫免自己可 能遭受共犯責任之追訴等考量,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已不 無疑義;且就被告與林楠庭碰面當下雙方之對話內容,證人 莊豐瑜復證稱:當下我離他們距離只有一條巷子,我可以聽 得到被告的聲音,但聽不見林楠庭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 15頁至第217頁),此亦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是以足見證人莊 豐瑜之證述,其信憑性尚有諸多容疑之處,自難逕予憑採。 另據證人即當日在場處理員警林毅誠、許立中二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係結證稱:當下無法確定林楠庭有無受傷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5頁),此已與辯護意旨所稱:到場 處理之二名員警亦證述沒有發現林楠庭臉上有傷等節(見本 院卷第230頁)有所出入,而林楠庭於本件事發後約1小時之1 12年5月24日凌晨4時6分許前往醫院接受急診,且經診斷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既查明認定如上。則被告與辯護意 旨空言否認有毆打被告成傷,亦無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第304條之 強制罪。 (二)被告徒手勒住林楠庭之頸部後,旋即以另一手之拳頭毆打林 楠庭頭面部成傷之舉,依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均係於同 一地點、綿密之時間接連同時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 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科刑: (一)不予酌減其刑以及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意旨固以:本件被告雖為無罪答辯,惟倘鈞院審理後為 有罪之認定,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 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本件經審酌 卷內事證後,尚無足認被告有何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存在,本院自無由援引前開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又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 。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林楠庭所受損失,如率然宣 告緩刑,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是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爰不予宣告緩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且具辨別 事理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性合法方式解決自己女兒與林楠 庭等人間之消費債務糾紛,不分青紅皂白即逕對林楠庭施以 毆打與強暴脅迫,妨害林楠庭行使權利,並使林楠庭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於偵審中猶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能賠償林楠庭並與其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之記載,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案之素行狀況 ;兼衡被告所自陳以: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停車場服務人員 ,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要撫養小孩、配偶跟母親 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PDM-113-易-595-202412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75號 原 告 王思文 被 告 蘇勝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5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晚上9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北屯區廍子路內側快車道從祥順二路往祥順一街之方向行駛 ,駛至廍子路與廍子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告相同方向,沿相同路段外側車道變換 至內側快車道騎至被告前方,在該交岔路口停止以等待左轉 至廍子巷,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左側脛 骨骨折術後併表淺神經麻木、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908元 (含住院手術醫療費122,188元、術後回診醫療費2,720元) 、交通費用2,3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0,000元、看護及營養 品費用108,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機車維修費30,7 90元、財物損失13,000元(含安全帽1,000元、iphone手機 鏡面維修1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8,9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 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然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 被告肇事車輛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系爭傷 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住院手術醫療 費122,188元、術後回診醫療費2,720元,合計醫療費用124, 9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 臺中總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前揭醫療收據經本院核算金 額大致相符,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124,9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就醫來回之 交通費用2,300元等語。經本院查詢自原告住家至國軍臺中 總醫院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單趟交通費為165元;又觀 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告自112年1月20日 出院,其後於112年1月28日、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15日 、112年4月12日、112年6月21日、112年8月16日陸續回診, 合計就醫來回之次數共計13次(計算式:出院1次+回診6次 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145元(計算式:165 元13次=2,14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 許。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依醫囑有6個月無法 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其提出聘僱證明為證。惟,卷附之國軍臺中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3、宜居家休養6個月,不宜 劇烈活動……。4、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 顧3個月。」等語,可知診醫囑雖記載宜休養並不宜劇烈活 動6個月等文字,惟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2年1月15日,然依 原告提出之聘僱證明記載原告係自112年4月1日起至飲食店 工作,原告復未舉證112年4月1日前之工作情形,是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230,000元,核屬無據。  4.看護及營養品費用  ⑴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 (見附民卷第13頁),再參酌聘僱證明記載原告自112年4月 1日起至飲食店工作,是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既有工作能力 ,顯見原告此時已無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可認原告須有專人 照顧之期間應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76日 。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 告,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 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一般專業 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本院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未悖 於一般行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7,200元(計算式 :2,200元76日=167,200元)。故原告僅請求看護108,000 元,未逾上開看護費用之金額,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有支出輔助營養品等 語,惟參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使用營養品 之必要(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 畢業,目前為飲食店聘僱人員;被告小學畢業,111年度及1 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車輛,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 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元實屬 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6.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 費30,790元(含工資8,500元、載車費用800元、零件費用21 ,49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 ,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 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98年3月出廠,迄112 年1月1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 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2,149元(計算式:21,490元0.1=2,149元)。原 告另支出工資8,500元及載車費用80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11,449元(計算式:工資費用8,500元+載車費 用8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2,149元=11,449元)。  7.其餘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安全帽、iphone手機鏡面受損, 而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000元、12,000元等語,然僅據原告 所提手機螢幕碎裂之照片,仍無法證明原告受有安全帽之損 害,亦無法證明原告手機螢幕碎裂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 損失13,000元,應屬無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6,50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24,908元+交通費用2,145元+看護費用108,00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機車維修費11,449元=296,50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 ,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臺中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6622號偵查卷宗第119至122頁)。本院審酌兩 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8,951元(計算式:296,502元30%= 88,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951 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裁判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列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  形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3-中簡-367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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