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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彥宏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日耀天地」、「 希特勒」、「無旡」等人(下稱綽號「日耀天地」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 日起,基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之詐欺犯罪集 團之犯意,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項 ,並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之工作。旋與綽號「日 耀天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112年9月5日,在網路上刊登貸款訊息,適有林韻琪 (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瀏覽前揭訊息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之互加好友後 ,旋由暱稱「林益德貸款顧問」、「劉福耀」之人於同年9 月6日起至同年9月7日,向林韻琪佯稱需提供名下帳戶資料 製作薪資證明,需簽立貸款保密合約,並將現金提領後交予 公司會計人員云云,林韻琪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臺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臺中商銀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兆豐商 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等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別向洪忠明、張珠㽟、萬馥嘉等人進行詐騙,致使 洪忠明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出附表一 所示款項至林韻琪之前揭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與 林韻琪聯繫,利用不知情之林韻琪提領前揭款項,經林韻琪 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 再由暱稱「日耀天地」之人指示劉彥宏向林韻琪收取款項, 劉彥宏即於112年9月15日12時19分起至同日14時41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向林韻琪收取詐欺所得贓款 新臺幣(下同)49萬9000元、66萬元、32萬元後,再依綽號 「無旡」之人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港區 公園,將前揭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劉彥宏則分別獲得50 00元、6000元、3000元之報酬(均已繳回)。嗣經林韻琪、洪 忠明、張珠㽟、萬馥嘉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珠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萬馥嘉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被 害人洪忠明)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彥宏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偵查中(未依證人身分具結部分)之陳述,依上說明 ,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7頁、第177至181頁;本院卷第 96頁、第101至110頁、第205至2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韻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偵卷第29至33頁、第4 3至48頁、第177至 181頁)、林韻琪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35-42頁)、林韻琪提出之臺中商銀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2張、國泰世華商銀客戶交易明細表5張、兆豐 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4張、國泰世華商銀存摺翻拍照片1 張、臺中商銀存摺翻拍照片1張、兆豐商銀存摺翻拍照片1張 、存摺內頁影本、林韻琪提出其與「林益德貸款顧問」、「 劉福耀」之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收款影像1張 (偵卷第49至79頁)、林韻琪提出之陳報狀暨【虛擬投資報 案資料、林韻琪與林益德之對話紀錄、林韻琪與劉福耀之對 話紀錄、保密合約影本、匯款紀錄、本案報案資料、「育仁 」之影像】(偵卷第183-351頁)等證據資料相符。此外, 復有附表一所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 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 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 ,然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 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 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而其為本案犯行分別取得之5000元、6000元、3000元報酬 ,業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 , 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 件。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 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 6.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刑法分則第 三十二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故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 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 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法律 適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有適用 。 7.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稽 之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對附表一 編號1、3之被害人施詐,縱取得附表編號1被害人之財物在 先,仍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一編號 2 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 該次方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所為犯罪事 實一、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綽 號「日耀天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不知情之林韻琪多次提領贓款,然被告則係一次取得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受詐欺之贓款並轉交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被告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各被害人而言 ,僅 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其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其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 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繳款收據 在卷可參,就其所犯上開3罪,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 與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均 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參與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4.綜上,被告所犯上開3罪,有累犯加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並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參與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得款項並轉交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 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 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 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繳 回犯罪所得財物,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迄今均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 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服務 業,每月收入5 至8 萬,爸爸媽媽都開刀,爸爸退休,媽媽 原本有工作,開刀後沒有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有車貸及其他貸款約20萬。」(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犯本件犯行之外,尚有多件詐 欺案件,尚在偵查、審理期間,是本院認本案所處之刑,應 待其上開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 較有實益,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自述「(我收受轉 交)10萬元的話報酬是1000元,不滿10萬元的話就沒有,本 案我的報酬共是1萬4000元,編號1被害人為5000元,編號2 被害人為6000元,編號3 被害人為3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209頁)。而被告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收據在 在卷可參,爰均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金融帳戶於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洗錢方法(含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    據  1 洪忠明 洪忠明於112年9月15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 13日14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其舅舅,因貨款到期需借用款項週轉云云,致洪忠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1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至林韻琪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林韻琪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洪忠明匯入之款項共49萬9000元,並於112年9月15日12時19分許交付50萬元(含上述49萬9000元)予劉彥宏,劉彥宏收取該款項後,即依綽號「無旡」之人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港區公園,將前揭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9月15日11時36分許至同日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內之ATM提領5次共49萬9000元。 1.被害人洪忠明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21至12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洪忠明提出之對話紀截圖、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款憑證(偵卷第119至120頁、第123至131頁) 3.林韻琪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65頁) 4.112年9月15日之國泰世華商銀沙鹿分行監視  器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51頁) 2 張珠㽟 張珠㽟於112年9月13日9時3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其弟媳,因購屋需借用款項云云,致張珠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1時8分匯款68萬元至林韻琪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嗣由林韻琪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張珠㽟匯入之款項,並於112年9月15日13時30分許交付70萬元予劉彥宏,劉彥宏收取該款項後,即依綽號「無旡」之人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港區公園,將前揭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9月15日12時32分許至同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內臨櫃及於ATM提領3次共66萬元。 1.告訴人張珠㽟於警詢之陳述(卷第85至86頁) 2.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珠㽟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3至84頁、第89至92頁、第95、100、105、107、114頁) 3.林韻琪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77頁) 4.112年9月15日之臺中商銀沙鹿分行監視器翻  拍照片2張(偵卷第152頁)     3 萬馥嘉 萬馥嘉於112年9月15日上午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其姪女,因繳納貨款需借用款項云云,致萬馥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2時5分匯款32萬元至林韻琪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林韻琪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萬馥嘉匯入之款項,並於112年9月15日14時41分許交付32萬元予劉彥宏,劉彥宏收取該款項後,即依綽號「無旡」之人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港區公園,將前揭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9月15日14時7分許至同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內臨櫃及於ATM提領5次共32萬元。 1.告訴人萬馥嘉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39至14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萬馥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偵卷第135至138頁、第141、143頁、第147至149頁) 3.林韻琪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71頁) 4.112年9月15日之兆豐商銀沙鹿分行監視器翻  拍照片2張(偵卷第15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024-11-01

TCDM-113-金訴-934-20241101-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就同 一借貸之原始原因所為延續之借貸行為,並於時空密切接近 之條件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金錢,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 取重利,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無可取;2.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對被害人許世宗施以言詞恐 嚇或進行暴力討債之情形,手段尚屬平和,並與被害人和解 ,而獲被害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侵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參偵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 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既 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被害人之諒解, 有113年5月29日和解書可稽(參偵卷第111頁),足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法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 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一般人甚或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 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自 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被告放款 予被害人時,已先預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利 息,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此部分即屬被告犯本案之 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7號 被 告 陳俊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 乘許世宗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許世宗之住處,先後6 次貸予許世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收取超過法定最高週年 利率16%,即週年利率360%不等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許世宗因無力償還高額利息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憲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世宗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票4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 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且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 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對於 重利犯罪之認定,既以行為人於出借款項之際先行預扣利息 ,即屬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利息已 由借款人交予行為人收受,僅因簡化給付流程或省去往返收 付之繁瑣,故而由行為人逕以預扣方式為之,此一首期利息 數額自不得再從出借款項之本金中扣除。否則,如於計算借 款利率時,認為借款本金僅能以實際交付予借款人之數額為 限,無異將預扣利息部分視同從未交予行為人取得,何能再 於判斷重利犯罪已否時,卻又逕認預扣首期利息即視同業已 收受重利?其中矛盾不言可喻。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 %者,超過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 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 條之 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案被告借款予 被害人並透過預扣利息之方式所取得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 高達360%,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16%最高限制甚 鉅,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 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 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茍非被害人出於 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 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客觀上已然合於重利之 要件,自不因被害人於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 能力而影響其重利要件之成立,況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 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足見被告應係利用 被害人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次重利犯嫌,係就同一借貸之原始原因所為延續 之借貸行為,並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條件所為,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 認為係接續犯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一罪之評價。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萬元(被告向被害人所預扣之利 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0-30

TCDM-113-中簡-150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家豐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游家豐均不服提起上訴 。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游家豐被訴刑法第344條之1 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陳建豪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游家 豐則表明係就原判決有罪及沒收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 1至23、89頁),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即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游 家豐有罪部分及加重重利未遂無罪部分暨被告陳建豪強制罪 無罪部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游家豐其他被訴刑法第344條 第1項重利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判決貳、無罪部分㈠),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⒈上訴人即被告 游家豐(下稱被告游家豐)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2罪),又被告雖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8000元予以沒收追徵,此 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⒉ 檢察官所指被告游家豐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 重重利未遂罪、被告陳建豪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 諭知,同無不當,亦應維持,爰引用原審有罪部分記載之事 實,及有罪、無罪(原判決理由欄貳、㈡)部分記載之證據 暨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警方開啟調查之原因,係因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接獲黃儀文之女黃佳惠報案,指稱黃儀 文疑積欠債務,遭人控制行動於住處,警方遂會同黃佳惠前 往調查,並在上址發現被告2人,遂於同日將其等帶回派出 所調查,此有警方110年3月11日職務報告可考,足見黃儀文 並非事隔多天才向警方報案,其應無暇於接受警方調查時羅 織對被告2人不利之事實。又黃儀文於對於其所持有之手機 及鑰匙於110年3月7日遭被告2人喝令交出,被迫書寫債權人 清單以利被告2人從中牟利,且於同月8日因無法借到錢而遭 被告陳建豪強迫抱著內有礦泉水之輪胎坐著或罰站等情,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理時所證情節並無重大明顯瑕疵,僅在細 節上有所出入。考量到證人黃儀文於行為時75歲長者,對於 事物描述之細節隨著其於不同時間應訊而有出入,本屬合理 ,故應就證人黃儀文於刑事訴訟各階段作證時之時空背景、 受到外力干擾之可能性,判斷其各次證詞證明力之高低,而 不得僅以細節上出入而全盤不予採信。準此,檢察官認為證 人黃儀文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詞,因距離事發時間最為接 近,且一開始係被動接受警方調查,較無時間衡量利弊得失 ,應較為可採。  ㈡黃儀文上開證述,有證人黃佳惠、鄭雪蘭、賴明禧之證述可 資補強,警方於110年3月10日前往黃儀文住處時,亦發現屋 前有放置輪胎2個,有現場照片可憑。故由上開證言及現場 照片可知,黃儀文於110年3月10日借用鄭雪蘭手機與黃佳惠 聯繫時,黃儀文表現出恐懼不安情形,而證人賴明禧於警、 偵訊中證述曾看到黃儀文在住處罰站,堪認黃儀文所證遭被 告2人施以強制手段之情節相符。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游家 豐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 陳建豪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無罪部分撤銷,更為 適法之判決。 四、被告游家豐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黃儀文平日生活有兒女照顧,借貸係因賭博致週轉不 靈,被害人張凱威雖稱係為餐廳周轉之用而借款,然其經營 餐廳之事實尚屬有疑,其等向被告借款時均尚非處於緊急又 迫切之弱勢情狀,而是一般性借款,自無由被告負重利罪責 之餘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借款與黃儀文,黃儀文之子代為清償部分款項後,尚積 欠42000元,原審卻諭知沒收34000元,實屬有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游家豐之供述、證人黃儀文、張凱威之證述、 原判決附表二「借款擔保及依據」欄所示之本票、借據及審 閱切結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游家豐本件重利犯行(2罪), 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 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游家豐上訴意旨雖以黃儀文、張凱威向被告借款之用途 ,非用於生活所需,並無急迫之情形置辯。惟原判決已就被 告之辯解,詳予論斷其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壹 、二),且查:  ⒈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 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構成本罪。又 本罪所稱之「急迫」,乃指借款人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 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 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 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 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 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 」範圍之列。查證人黃儀文於原審中已明確證述其借款目的 係用於支應房租水電、生活費所需(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78 頁),核與證人即黃儀文友人賴明禧、鄭雪蘭所述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473至503頁、第519至520頁);證人張凱威所述 因疫情及年節將屆,經營餐廳急需資金周轉乙情,亦有審閱 切結書存卷可憑(見110偵11732卷第373頁),則其2人陳稱 因上情乃向被告游家豐借款,應非子虛。而消費借貸乃社會 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一概論之 ,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 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 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 ,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 ,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 ,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始願負擔相 當於年利率高達300%之顯不相當利息,若非被害人需錢孔急 ,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當無願意支付此等顯 然悖於常理之高額利息、背負沉重利息債務,而向被告游家 豐借貸款項之理。準此,足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借款 與黃儀文、張凱威之行為,均係因其等需款孔急而別無選擇 ,於借貸時已陷於急迫及求助無門之處境,應可認定。  ⒉被告游家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傳喚張凱 威之父張紹鴻,欲證明張凱威並無經營餐廳等節(見本院卷 第181頁)。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 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 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既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或急迫情況 ,而以言詞聲請傳喚證人,核與法定程式不符。況且被告游 家豐於原審時已自陳:張凱威跟我說他借款是想在他父親的 餐廳裡另立一個餐廳,接洽外送平台餐盒。張凱威一直跟我 說過年要先儲存一些食材,餐飲業越到過年越後期去囤,貨 難找,金額也可能更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頁、第461至 462頁),被告游家豐顯已知悉張凱威因年關將至而需借款 解決餐廳經營貨源問題,則張凱威是否為餐廳登記負責人與 被告游家豐之重利行為並無關連,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⒊綜上,被告游家豐上訴猶執前詞否認重利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游家豐又主張黃儀文尚積欠42000元未清償,原審就此部 分借款仍諭知沒收34000元之犯罪所得,並非正確云云。查 被告游家豐先後借款予黃儀文時預扣之利息共計28000元, 及依其自述嗣後向黃儀文收取之利息6000元、向張凱威收取 之利息4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0、319頁),合計為 7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 償予被害人,原審從最有利被告之計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游家豐上訴請求撤銷 沒收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貸放之本金收回 與否,為其與借款人間之民事糾葛,最終仍得以透過民事訴 訟等程序令被害人清償,與刑事沒收無涉,且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再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 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 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 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游家豐、陳建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千千、黃儀文、黃佳惠、黃煜承、賴 明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雪蘭、林財源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黃儀文手寫之欠款明細、黃佳惠與黃儀文間通 聯記錄及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影本等 證據相互核對勾稽之結果,固可認定被告2人確有於110年3 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9日前往黃儀文住所之事實,惟 黃儀文所指訴遭被告2人以言語或作勢毆打,逼迫其書寫欠 款明細、令其抱裝載礦泉水之輪胎、取走其住所鑰匙或逼迫 其向地下錢莊借款等事,非但前後歧異,且不無誇大渲染之 情;證人賴明禧於警、偵訊中證述曾見到黃儀文被罰站(見 偵11732卷第155、444頁),然於原審詰問時卻翻異前詞證 稱:僅看到黃儀文站在麻將桌前面那裡跟被告講話,也可自 由活動,未見黃儀文被打或抱輪胎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73- 503頁,原審卷二第88至113頁、第150至154頁),與黃儀文 指證之被害情節迥然相異;證人黃佳惠及鄭雪蘭之證述內容 ,亦僅為聽聞自他人之傳聞,均不足補強黃儀文所述情節之 真實性,或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對黃儀文之身體、財產等 施加強暴或對其為脅迫、恐嚇、監控等等行為,自難僅憑證 人黃儀文有瑕疵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從而 ,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部分即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已詳細論述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 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六),核無不當。  ㈤檢察官雖執前詞就被告游家豐加重重利未遂、陳建豪強制罪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 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 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 之理由已說明甚詳,已如前述,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為相異之評價,未再有其他舉證為 憑,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游家豐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罪及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加重重利未遂罪部分檢察官除有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情形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陳建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家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建豪無罪。   犯罪事實 游家豐各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乘附表二「借款人」欄所示之人 急需用錢之際,於附表二「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須 支付2000元利息之方式計算每期利息,並預扣第1期利息後,將 附表二各編號「借款金額」欄所載實際交付金額之款項,貸與附 表二「借款人」欄所示之人,並要求附表二「借款人」欄所示之 人簽發如附表二各編號「借款擔保及依據」欄所載文書作為擔保 。嗣黃儀文、張凱威分別有再支付如附表二「嗣後支付之利息」 欄所示利息予游家豐,游家豐即藉此取得各次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游家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游家豐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援引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游家豐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游家豐固坦承以1個月為1期,每借款1萬元須支付2 000元利息之計息方式貸與金錢予黃儀文、張凱威,並於借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 稱:我借款計算利息都是用本金1萬元做計算,沒有多收錢 ,而且我沒有趁黃儀文、張凱威急迫情形借款云云。被告游 家豐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黃儀文、張凱威借款目的都是 為了日常生活或生意上的周轉,黃儀文另有出於借款給參與 賭博麻將的人的目的,均不屬於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 ,被告游家豐之行為充其量只是民事的放高利貸的問題,並 不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故請求為被告游家豐無罪之判決 等語。經查:  ㈠被告游家豐分別於附表二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與黃儀文、張凱威約定以1個月為1期, 每借款1萬元須支付2000元利息之方式計算借款利息後,僅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借款金額」欄所載實際交付金額之款項 予黃儀文、張凱威等情,均據被告游家豐所不爭執,分別與 證人黃儀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40-378頁 )、證人張凱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26-25 3頁)相符,並有附表二「借款擔保及依據」欄所示之本票 、借據及審閱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10偵11732卷第291- 313頁、第365-373頁),亦有前開本票、借據及審閱切結書 扣案可憑,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 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 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之利息, 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而為貸與人所巧取之利益,故利 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應以「實際交 付借款人之金額」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計 之。本案被告游家豐均係以1個月為1期,每借款1萬元收取2 000元利息,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之方式,貸與金錢予 黃儀文、張凱威,依前所述,被告游家豐借貸之利息計算方 式,自應以黃儀文、張凱威個別實際取得如附表二「借款金 額」欄所示之數額,作為被告游家豐貸與之本金,經換算, 被告游家豐借款予黃儀文、張凱威之年利率均為300%(計算 式見附表二「年息」欄所載),顯然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 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民國110年 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 %之限制,以及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約24% 、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 30%之規定,足見被告游家豐借款予黃儀文、張凱威所收取 之年息,依照目前一般放款、質借利率等社會經濟情況,已 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 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構成本罪。又 本罪所稱之「急迫」,乃指借款人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 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 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黃儀文向被告游家豐借款之原因,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於109年間沒有工作,是仰賴子女給我及政府補助, 我沒有跟銀行借過錢,子女沒有固定給我錢,沒給我我就跟 朋友借錢。當時因為周轉不靈、打牌輸錢,需要清償對別人 的借款及利息、支應房租和生活費,子女給我的錢不夠用, 其他地方也借不到錢,所以賴明禧介紹我跟被告游家豐借錢 ,我從108年起就有陸續跟被告游家豐借錢,不記得借幾次 了,我知道跟被告游家豐借款的利息比民間利息高很多,但 因為前述原因,我還是跟被告游家豐借高利貸來周轉,被告 游家豐對我的經濟狀況、在外有很多欠款這些事情也清楚。 我有幾次借錢有去簽幾百、幾千元的六合彩,有時候會借錢 給來我家打麻將的人,但沒錢就借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0-378頁)明確。黃儀文前述需仰賴他人經濟援助、背負 許多金錢借貸債務等個人經濟狀況,且係因金錢周轉需求才 向被告游家豐借款等情節,核與被告游家豐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賴明禧介紹黃儀文給我,黃儀文過沒多久跟我借錢,說 他有向楊岦威借錢但楊岦威態度不是很好,看能否跟我借, 我之後有去了解黃儀文的狀況,黃儀文經營的賭場生意不錯 ,黃儀文跟我說借款用途是客人賭輸需要借錢的話,他必須 借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461頁);證人即黃儀文之女 兒黃佳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儀文70幾歲,沒有工作,我 每個月會寄錢給黃儀文,不記得數額,有時候黃儀文會打電 話給我說他要繳房租、看醫生或沒錢吃飯等等,黃儀文告訴 我他還要繳利息,所以我給他的錢很快就花掉了。我後來才 知道黃儀文在外面欠高利貸,黃儀文說他每天被人家逼,利 息都付不出來,請我想辦法籌錢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 2-399頁);證人即黃儀文之友人賴明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黃儀文的經濟狀況不好,常常跟別人借錢,也有跟我借錢 ,他說他欠錢、要繳房租、水電費和生活費,我有時有借、 有時沒借,黃儀文一直盧我才借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 503頁);證人即黃儀文之友人鄭雪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黃儀文的經濟狀況就是挖東牆補西牆,沒錢被債權人討就借 錢來還之前借的,有時候房租也會付不出來,黃儀文也有跟 我借錢,如果跟我沒借到應該是會去跟別人借,我借他的錢 就沒有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520頁)均相符合, 輔以卷附黃儀文書寫之欠款明細(見110偵11732卷第375頁 ),顯示黃儀文積欠約14人借貸債務之情形,及被告游家豐 曾向黃佳惠稱:「因為齁我希望說你了解情形啦,不要被他 騙說我們怎樣就怎樣,他真的很夭壽你知道嗎,借的時候都 說他困難,還的時候就跟你女兒這邊說我們高利貸有的沒有 的...」,有被告游家豐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97-99頁),足認證人黃儀文當時確已面臨債台 高築致生活入不敷出、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因 此接續向被告游家豐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借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且被告游家豐就此應難諉為不知。  ⒉證人張凱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5年認識被告游家豐時 起,斷斷續續有向被告游家豐借錢,我們到現在都沒有發生 不愉快。我向被告游家豐借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1萬元,是 因為當時過年、疫情,我經營餐廳需要資金周轉,急需用錢 才借款,本票、借據和審閱切結書都是被告游家豐要求我寫 的,我簽名後就交給他。我知道銀行貸款年利率很便宜,房 屋貸款利率約1、2%,信用卡利率好像是17、18%,但我沒辦 法跟銀行借錢,我當時沒有去問也不記得有沒有其他借錢管 道,但是會借到這邊應該是找不到人了,沒有被脅迫、詐欺 或利用。我作完警詢筆錄後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繼續付利息 ,本金也還沒還給被告游家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253 頁),衡以證人張凱威和被告游家豐間結識已久,雙方至今 並無任何仇隙糾紛,此同為被告游家豐所不爭執,且證人張 凱威始終未對被告游家豐表示訴追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掩飾其對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其他筆借款之用途(另經本 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已不復記憶,或其未繼續支付利息 或償還本金等有利於被告游家豐或不利於己之情事,證人張 凱威所為證述應非子虛,其所述復與被告游家豐於本院審理 時所稱:張凱威跟我說他借款是想在他父親的餐廳裡另立一 個餐廳,接洽外送平台餐盒。張凱威一直跟我說過年要先儲 存一些食材,餐飲業越到過年越後期去囤,貨難找,金額也 可能更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第461-462頁),即張 凱威借款係用於經營餐廳所需之目的無違,佐參證人張凱威 在審閱切結書上已明確記載「進食材資金周轉」,有該紙審 閱切結書存卷可憑(見110偵11732卷第373頁),更足以證 明證人張凱威前開證稱其因經營餐廳而急需用錢,始向被告 游家豐借款並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節屬實,且被告 游家豐知悉證人張凱威當時面臨餐廳貨源可能不足、經營成 本可能上漲之情形,具時效性,而承受必須盡速借得金錢以 紓解前開困境之壓力,仍以貸放金錢之方式牟取重利。  ⒊被告游家豐雖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黃儀文在外很多欠款, 我看他經營的麻將場生意還不錯,黃儀文告訴我場子裡資金 有在周轉。黃儀文堅持他沒有玩女人,賭六合彩他不敢講, 但這些都有資料;張凱威的部分,當時我有一直給張凱威意 見,說他父親的生意不錯,為什麼不一起壯大之類的云云, 其辯護人並以前詞為其辯護。惟就黃儀文部分,按被告游家 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借款給黃儀文、張凱威等人時,有 先跟他們了解他們的狀況。黃儀文跟我說他女兒不孝不理他 ,我就不方便再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381頁,本院卷 二第460頁、第463頁),及被告游家豐前開致電予黃佳惠時 所言(壹、二、㈢、⒈)、其與黃儀文通話時,向黃儀文稱: 「...你借錢的時候拜託人家幫忙的時候一個樣,像現在這 樣無關緊要有的沒有的,就這樣打幾通電話」、「你要努力 要努力想辦法還人家,不然就不要借,給你幫忙不然就不要 借,對吧,你個性真的很皮真的,我們如果有時候沒辦法周 轉不過來,不要去跟人家借錢,借了害死人給人家拖住了對 吧,不然到那個點那個地方就停下來就好了,你借這個補那 個、借這個補那個有的沒有的,加來加去你看起來就這麼多 這麼多...」,有被告游家豐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89頁),被告游家豐於黃儀文向其借款時,就黃 儀文有經濟困難、未必獲得子女之充分金援而陷於窘境之情 應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另就張凱威部分,被告游家豐知悉 張凱威於借款時之處境及急迫性甚明,已如前述,其前揭所 言無非只是其主觀上對張凱威之事業之一己之見,核與張凱 威是否急需用錢無涉,自不能以張凱威未採納其建議,即謂 張凱威商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時,非處於急迫處境。 從而,被告游家豐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㈣無調查必要部分  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與黃儀文同居一處之林財源,以證明被告 游家豐有重利行為之事實,惟林財源是否知悉黃儀文之借貸 債務內容不明,且已於110年7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497 頁),無到庭可能。  ⒉被告游家豐聲請傳喚曾世輝、陳盈蓁,以證明被告游家豐於110年3月7日向黃儀文索取位於臺中市中清路之承租房屋之鑰匙之事實,經核與被告游家豐有無乘黃儀文、張凱威急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全無關聯。  ⒊被告游家豐之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黃佳惠及傳喚黃佳惠之配偶洪本成,以證明員警透過相互聯繫、指導本案調查方向云云,另聲請傳喚張凱威之父張紹鴻,以證明張凱威不需要自己周轉之事實,然前者與被告游家豐有無重利行為無關,被告游家豐之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二部分之證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具體事證,其所述無非單方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⒋準此,上開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核與被告游家豐是否成立犯罪無重要關係,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  ㈤綜上所述,被告游家豐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利用黃儀文、張凱威急需資金之狀況,而貸放款項,並向其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游家豐所為各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游家豐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游家豐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與其嗣 於110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前往黃儀文住所(另經本院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部分,論以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 加重重利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469 頁),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上開涉犯罪名(見 本院卷二第440頁),予被告游家豐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之 機會,應已保障其防禦權利。  ㈡被告游家豐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期間內,多次貸與 黃儀文金錢,從中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 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㈢被告游家豐於不同時、地,分別貸與黃儀文、張凱威款項, 所為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游家豐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 度上易字第7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9月24日徒 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歷審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 7-227頁,本院卷二第367-36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游家豐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涉其他刑 事犯罪,於距前案執行完畢日極近5年時,方再犯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重利罪,且被告游家豐前案所犯傷害罪(包含想 像競合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旨在保護個人身體、健康及 意思自由,與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重利罪係以保護個人財 產法益為目的間,行為目的、手段迥異,犯罪罪質與法益侵 害結果亦屬有別,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游家豐有何特別之 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 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於量刑時於法定刑範圍內予以斟酌即可。此外,基於精簡裁 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家豐正值壯年,具謀 生能力,卻從事高利貸,利用他人急迫之際,收取高額利息 ,藉此牟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 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游家豐 放款之金額非少、所收取之利息數額不低等情節,被告游家 豐犯後坦認其與各借款人間計息方式與預扣利息之不利事實 ,惟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於本案偵、 審程序中,仍有繼續向各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暨被告游家豐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 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游家豐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屬相似,各次犯 罪期間間隔未久,各借款人及其遭收取之重利金額不同,法 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游家豐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黃儀 文、張凱威,倘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游 家豐自不會同意借款,被告游家豐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當屬其犯罪所得,且無庸扣除合法借款可收取之利息 。被告游家豐各次收取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證人黃儀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游家豐借款,沒 有欠過利息錢,被告游家豐一到時間就會來收,我都有繳等 語,惟其同時亦稱:我有錢就給被告游家豐,有時候湊不出 錢才沒付,或再借錢來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363頁) ,前後容有歧異,佐參前開證人黃儀文當時之經濟困境,證 人黃儀文是否確有足額支付每期利息,洵非無疑。又證人黃 儀文所述未積欠利息等詞,據被告游家豐否認並稱:黃儀文 只有還過我2次各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380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游家豐除預扣利息以外,尚有收 取超過6000元之利息,是依有疑義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游家豐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取得之重利為其借款之初 所預扣之利息共2萬8000元,及嗣後向黃儀文收取之6000元 ,合計收取3萬4000元之重利。  ⒉證人張凱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繳款至今總共繳6萬6000 元利息,應該有包含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 第250頁),然與被告游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包含一 開始預扣的2萬2000元,我收到4萬4000元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19頁)不同,遍查全卷亦乏充分事證可認被告游家 豐除預扣利息以外,尚有收取超過2萬2000元之利息,依前 述原則,應認被告游家豐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取得之重利為 其借款之初所預扣之利息2萬2000元,及嗣後向張凱威收取 之2萬2000元,合計收取4萬4000元之重利。  ⒊被告游家豐就附表二部分,各取得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分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 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 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 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73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游家豐所持有由黃儀文、張凱威分別簽立如附表二「借款 擔保及依據」欄所示之借據、本票及審閱切結書,係作為渠 等向被告游家豐借款之證明及擔保,被告游家豐須於其等清 償借款後全數返還一節,經被告游家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464-465頁),參以被告游家豐基於其與 黃儀文、張凱威間金錢借貸關係,所得對黃儀文、張凱威請 求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並未因被告游家豐犯重利罪而消滅 ,揆諸上開裁判意旨,附表二「借款擔保及依據」欄所載借 據、本票及審閱切結書雖為本案之證物,然非屬犯罪所生或 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 、借據、切結書及明細,雖均在被告游家豐之持有中,惟均 與其犯重利罪部分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游家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欄所示之時地,借款附表三「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附 表三「借款人」欄所示之人,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個月為1期 ,每1萬元每期利息2000元,且於當日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期 利息,換算年息約為300%,並要求各被害人簽發附表四編號 7至14所示之本票(含借據及切結書)作為擔保,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被告游家豐因黃儀文無力繳納積欠之高額利息,心生不滿, 竟基於加重重利及與被告陳建豪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偕同無犯意聯 絡之其妻曾千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3人共赴黃儀文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 所,被告2人喝令黃儀文手寫債務清單,欲代為討債牟利, 及交出住所鑰匙及手機,並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致電黃儀 文之女兒黃佳惠,要求其代償債務後,被告游家豐3人始行 離去。被告2人與曾千千、賴明禧於110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 ,共赴黃儀文上開住所,被告陳建豪先逼迫黃儀文向其他地 下錢莊借錢還款,惟因被告黃儀文年紀過大遭拒,被告陳建 豪心生不滿,乃在黃儀文住所之汽車輪胎內放入礦泉水瓶後 ,喝令黃儀文抱著輪胎罰站,賴明禧見狀乃先行離去。被告 游家豐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致電黃佳惠,約黃佳惠於翌(9) 日上午10時到黃儀文上開住所代償債務後,被告游家豐等3 人始行離去。被告2人以此方式使黃儀文行無義務之事,並 足以妨害其居住、通訊之權利。  ㈢因認被告游家豐就㈠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嫌,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 未遂罪嫌;被告陳建豪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2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曾千千、黃儀文、黃佳惠、 黃煜承、賴明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鄭雪蘭、林 財源、張凱威、吳思賢、范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④證人黃 儀文手寫之欠款明細、黃佳惠與黃儀文間通聯記錄及通訊軟 體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被告游 家豐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游家豐辯護稱:依照張凱威、吳思賢 及范俊霖所述借錢之用途,渠等借款均非出於急迫,不符合 刑法重利罪之要件。另就公訴意旨㈡部分,黃儀文說詞不一 ,其所述徒手抱裝載10瓶礦泉水之輪胎一事,即便體力健壯 之法警亦難以負荷,實違背經驗法則,檢察官復未就被告2 人如何喝令之行為予以舉證,整體而言,卷內證據應不足以 證明被告游家豐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故請求判決被告無罪 等語。 五、被告游家豐所涉重利罪嫌部分  ㈠按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款項之需 求,則借款人究係權衡過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 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始願意支付高額 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即必須依 具體個案認定之,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 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 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本旨。是若行為人未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 責。經查:  ⒈被告游家豐借款予張凱威部分(附表三編號1)  ⑴證人張凱威於110年1月22日前,向被告游家豐借款之情形, 據證人張凱威於警詢時證稱:我①於109年5月向被告游家豐 借款4萬元,預扣利息8000元,實拿3萬2000元,有簽面額4 萬元之本票、借據、審閱切結書,這筆已經還清;②於109 年6月向被告游家豐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6000元,實拿2萬 4000元,有簽附表四編號7所示文書及本票;③於109年9月 向被告游家豐借款7萬元,預扣利息1萬4000元,實拿5萬60 00元,有簽附表四編號8、9所示文書及本票等語,並就員 警未區分上開3次借款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僅概括詢 問其借款原因時,回稱:「(你為何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 ?)我因經營餐飲業,遇到疫情關係,需要資金周轉,當 時迫於無奈,才向地下錢莊借貸。」(見110偵11732卷第1 37-1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5年透過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游家豐以後,就有斷斷續續向其借款。附表 四編號7至9所示文書及本票上的簽發日期和我借款日期不 同,是因為每3個月就要簽新的。我應該是缺錢才會借錢, 但我真的不記得①至③筆借款的具體原因,只記得附表二編 號2那一次是因為我經營餐廳要周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6-253頁)。證人張凱威前述關於①至③筆借款之計息、預扣 利息方式,核與被告游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 本院卷二第319頁)相合,被告游家豐就證人張凱威前述借 款時間及3個月更新本票等借款憑據一事亦無爭執,證人張 凱威所為證述足可信實,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借款時間依序 實為109年5月間某日、109年6月間某日及109年9月間某日 ,洵堪認定。偵查檢察官未察,逕認借款時間即為附表四 編號7至9所示文書上記載之日期雖有未妥,然起訴書已載 明各次尚未預扣利息前之借款金額及其擔保依據,而可藉 以特定不同被訴事實,故本院仍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⑵復以張凱威各次實際取得數額作為本金換算,被告游家豐上 開3次借款予張凱威之年利率均為300%,遠逾民法之規定及 目前一般放款、質借利率,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然按證人張凱威歷次證述之前後脈絡,尚無法排除其於警 詢時係因員警未加區分各次借款,而僅回覆其有印象之最 後1筆借款(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原因之可能,則張 凱威向被告游家豐商借①至③筆借款之原因究係為何,仍有 未盡明確之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張凱威於上開①至③ 所示時間借款時,確已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尚難遽認被告游家豐所為已構成重利罪。  ⒉被告游家豐借款予吳思賢部分(附表三編號2)   ⑴被告游家豐自承其與吳思賢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以1萬 元收取2000元利息之方式計息,且有向吳思賢預扣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與證人吳思賢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向被告游家豐借6萬元,預扣1萬2000元利息 ,實拿4萬8000元等語(見110偵11732卷第105-107頁,本 院卷二第13-40頁)所顯示之借貸、計息方式相符,洵堪認 定。而以吳思賢實際取得數額作為本金換算,被告游家豐 借款予吳思賢之年利率為300%,遠逾民法之規定及目前一 般放款、質借利率,即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⑵然而,依據證人吳思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借錢的 經驗,我認識被告游家豐約2、3年以來,陸陸續續也有向 被告游家豐借款至少2、3次。109年12月31日時,我應該還 在服替代役,薪資是每個月6000元,也有領家裡給我的薪 水,基本上每個月一定有5萬元,但當時我的食、衣、住、 行和吃、喝、玩、樂等等生活開銷很大,如果沒錢吃飯還 是可以跟父母拿錢,是我不好意思向家人開口借錢,為避 免家人知道也不好向銀行借錢,另外也不想跟朋友借錢, 比較丟臉,所以我才向被告游家豐借款來短期周轉,我有 推算每個月需要繳多少錢給被告游家豐,還款來源無非就 是家裡給我的薪水,我知道我短期內一定可以清償,才會 願意繳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0頁),顯見證人吳思 賢當時有穩定經濟來源,收入不低,亦有其他紓解生活所 需之方法,且其係經過核算、權衡個人經濟能力與顏面等 利害關係後,認為其有充分償還本金及利息之能力,始為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借款交易,殊難認定其向被告游家豐借 款,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形所為,自不得對被 告游家豐以重利罪相繩。  ⒊被告游家豐借款予范俊霖部分(附表三編號3)   ⑴證人范俊霖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經營餐飲業需要資金周 轉,才會借款。當時向被告游家豐借款是第1個月以10萬元 為本金,繳利息2萬5000元,第2個月以後都是以10萬元為 本金,繳利息2萬元,總共有繳8萬元利息等語(見110偵11 732卷第121-12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①一方面稱 :警詢筆錄記載餐飲需要周轉金部分不正確,當時是被告 游家豐因為疫情要借我周轉,被告游家豐那時候拿1、2000 元而已,我忘記預扣利息的情況是否如警詢時所述,警詢 時的記憶應該比較清楚。我跟被告游家豐說借錢用途是餐 飲,不然他怕我亂去賭博就不會借我等語,②一方面又稱: 我跟被告游家豐拿錢的方法不是如警詢時所述,沒有談到 利息,我能做得到多拿幾千元給他,做不到給他1、2000也 沒關係,被告游家豐給我20萬,實拿約19萬4、5000元,包 含借款當天給被告游家豐的利息在內,我頂多拿不到1萬元 給他。我那時借款是因為疫情,餐廳難做要周轉還有要買 車載小孩等語,經被告游家豐提出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3頁),③再稱:被告游家 豐於110年1月22日先借我10萬元,隔日又借10萬元但實拿9 萬多,才簽本票和借據。我之前的銀行信用不錯,買車是 用貸款,要拿10幾萬出來,我向被告游家豐借款時已經交 車,10幾萬也已經付給車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6頁 ),④末以被害人身分陳稱:我借錢是要拿去賭博,當初借 錢原因有部分拿去工作,有部分拿去賭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73頁)。證人范俊霖就本案借款內容、借款原因所為 之歷次證述反覆不一,亦與被告游家豐所稱其均係以1個月 為1期,每期以1萬元收取2000元利息之方式計息,且有預 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未盡相同,綜觀全卷尚 乏積極證據憑以確定雙方借款計息方式、預扣利息金額究 竟為何,若按證人范俊霖於本院審理時所述②之情形,其向 被告游家豐借款20萬元,實拿19萬5000元予以核算,被告 游家豐向范俊霖收取之利息年利率約31%(計算式:5000元 ÷19萬5000元×12個月×100%≒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與一般民間借款多為月息2分或3分利(即月息2%、3%,年 息約為24%、36%)相去不遠,能否謂被告游家豐確有向范 俊霖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有疑問。   ⑵證人范俊霖就其借款原因所為說詞前後反覆,其真實性本值 存疑。復就證人范俊霖③部分之證詞、被告游家豐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范俊霖是110年1月22日跟我借錢,是我那天忙 到很晚拖過夜變110年1月23日,我跟范俊霖說你說要買車 付頭期款卻拿去賭博,之後范俊霖又在同一天拜託我借他1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相互參照,輔以范俊霖自 110年1月23日凌晨5時19分許起,傳訊息予被告游家豐稱: 「昨天回來睡不著又去賭博輸光了看能不能再借100000」 、「可不可以再借我十万」、「賭博的人說叫他马上不要 去读(應為「賭」)那不可能的事」、「次數少一奌」、 「我车子是贷款的但是不用保了」、「我银行的信用不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與卷附其中1份審閱切結書 (見110偵11732卷第335頁),顯示范俊霖表示其借款目的 為「買車付頭期款用」之情,可知范俊霖一開始向被告游 家豐借款10萬元時,應係告以其需支付購車頭期款為借款 用途,並非其所證稱係用於經營餐廳所需,而范俊霖當時 購車有貸款因應,其需支付之10餘萬元亦已於交車時給付 完畢,似已無此需求,且自證人范俊霖所為歷次陳述及上 開范俊霖與被告游家豐之對話內容整體以觀,范俊霖借款 之目的是否確出於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急迫狀況,或係為 滿足個人賭博慾望,並非無疑,如係後者,尤難認范俊霖 借款供己賭博,屬於為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陷於經濟弱勢 ,依一般通念,難認具有足認屬於重利罪所稱「急迫」之 社會相當性及正當性,是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亦無從遽認 有公訴意旨所指范俊霖處於「急迫」之處境可言。  ㈡綜上,本案被告游家豐雖有貸與張凱威、吳思賢及范俊霖金 錢而收取利息,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游家豐所為,係乘前揭3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確信,自不應逕對被告游家豐科以重利罪責。  六、被告游家豐所涉加重重利未遂罪嫌、被告陳建豪所涉強制罪 嫌部分  ㈠被告2人於110年3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9日,均有前往 黃儀文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渠等於110年3 月7日有要求黃儀文書寫欠款明細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核與證人黃儀文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81-88頁,110他19 72卷第171-175頁,本院卷一第340-378頁)、證人曾千千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65-70頁、第453-4 54頁)、證人賴明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110偵11732卷第153-156頁、第443-444頁,本院卷一第473- 503頁)、證人黃佳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110偵11732卷第157-159頁,110他1972卷第173-174頁, 本院卷一第382-399頁)、證人黃煜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181-182頁,110他1972卷 第173-174頁,本院卷一第401-405頁)、證人鄭雪蘭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197-199頁,110他 1972卷第173-174頁,本院卷一第519-520頁)、證人林財源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213-215頁)相符,亦 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手寫欠款明細2張及其影本(見11 0偵11732卷第315-317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參諸證人黃儀文下列歷次證述:  ⒈證人黃儀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2人於110年3月7日12時前來 我家,把麻將桌翻掉,被告陳建豪強迫我寫出一些我的債權 人,寫完就控制我的行動,叫我把電話放桌上,不能打電話 、接聽,且要我把住所鑰匙交給被告陳建豪,到凌晨1時才 離開。被告2人於110年3月8日12時前到我家,被告陳建豪用 我的電話撥打給地下錢莊,但我年紀太大沒借到錢,被告陳 建豪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強迫我罰站,強迫抱放置7、8瓶60 0cc礦泉水的輪胎,控制我的行動,叫我坐著不可以走動或 罰站,我一走動就大聲叫我坐好,有電話打進來也不讓我接 聽,到約2時才離去。被告2人於110年3月9日12時前又到我 住所,逼問我向朋友借款3000元的下落,被告陳建豪拿牌尺 戳我肚子及打我的大腿,直至凌晨1至2時許離去。被告2人 是用大聲恐嚇、翻桌、罰站、抱輪胎、拿牌尺戳我肚子及打 我的大腿。我於110年3月10日有到公園借鄭雪蘭的電話向我 女兒哭訴等語(見110偵11732卷第81-88頁)。  ⒉證人黃儀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於110年3月7日來我家, 把我的鑰匙拿走,有時候不准我打電話、聽電話,我沒立刻 回答問題就叫我站好,拿裝7、8瓶礦泉水的輪胎罰我,被告 游家豐還拿礦泉水打我的臉,口氣都很兇,有作勢要打我, 所以我不敢報案與離開住所。他們拿走我的鑰匙和手機。被 告陳建豪有用我的手機要借高利貸,但沒有成功等語(見11 0他1972卷第171-175頁)。  ⒊證人黃儀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家豐叫被告陳建豪問 我,逼我、押著我寫欠款字據,說我不寫要打我,被告游家 豐於110年3月7日叫被告陳建豪叫我抱放10瓶礦泉水的輪胎 站著、不能坐,要坐下來就拿東西打我,我一起抱著2個輪 胎,他們叫我拿起再放下、再拿起再放下,被告游家豐不高 興就用寶特瓶從我臉上打下去,後來去打鑰匙以利他們出入 ,扣我手機叫我不能打電話,控制我的行動,也不能和我的 家人聯絡,後來被告陳建豪用手比打我的動作,我不交出去 會打我,鑰匙和手機都被他們拿去,我沒有拒絕,我能進去 房子就在家睡、不能就睡公園。我罰站抱輪胎好幾次,不只 1次,7日、8日2天都有,有時候1次抱2、3個小時,他們開 心就讓我休息,不開心就繼續抱著罰站,賴明禧來我家3、4 次都有看到,鄭雪蘭有聽我和賴明禧說,但不確定有沒有親 眼看到。他們有叫我向地下錢莊借錢還他們,我借不到,被 告2人打電話去地下錢莊。我忘記有沒有打電話給被告游家 豐問手機,是他們拿來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378頁 )。   證人黃儀文就①被告2人有無以言語或作勢毆打之舉動,令其 書寫附表四編號6所示欠款明細、②被告2人有無取走手機使 其無法持以連繫、③被告2人係複製其住所之鑰匙或自始取走 鑰匙,其是否因此無法自由進出其住所、④被告2人係1天或2 天均有令其抱裝載礦泉水之輪胎及其次數、⑤被告陳建豪究 係令其抱著輪胎坐著或站著等情節,前後陳述相左,且有增 加礦泉水數量或天數等描述趨於嚴重之情形,證人黃儀文所 為證詞實存有瑕疵而難遽信。  ㈢證人黃儀文上開證稱其於110年3月10日有向鄭雪蘭借手機撥 打電話予黃佳惠等語,固與證人黃佳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2人在110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要找我都是用 黃儀文的手機打給我,要我幫黃儀文處理債務,被告游家豐 也有用LINE通訊軟體傳其他債權人的影片給我,我、黃煜承 和黃儀文間沒有直接聯繫,我也沒有主動打電話到黃儀文的 手機,我知道黃儀文的手機在被告2人身上就沒有打過。後 來黃儀文用「阿蘭」的手機和我聯繫,哭著說要逃跑,說被 告2人叫他寫欠款明細,他寫了快2個小時,另外叫我不要打 他的手機,因為被告游家豐控制他的手機,對話都要開擴音 ,我打過去會變成他們接的。我去處理債務時,黃儀文說他 的手機和住所鑰匙都在他們那裡,但我沒注意黃儀文的手機 在何處等語(見110偵11732卷第57-159頁,本院卷一第382- 399頁)、證人鄭雪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0 日,在公園遇到黃儀文,黃儀文好像沒手機就跟我借手機打 給他女兒,但我不知道黃儀文為何會沒手機,黃儀文也沒有 跟我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524頁)相符,惟參酌 卷附黃佳惠之通聯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截圖照片 (見110他1972卷第125-127頁),只有110年3月7日晚間11 時32分、110年3月8日下午5時0分有以黃儀文使用之門號致 電予黃佳惠之紀錄,另於110年3月9日晚間11時47分有以黃 儀文之LINE暱稱傳送影片及訊息予黃佳惠之紀錄,而上開聯 繫時間,皆係於證人黃儀文於警詢時所稱被告2人與其同在 其住所內之期間,則被告2人究係因與黃儀文同在一處而借 用其手機,抑或係取走黃儀文之手機以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 ,尚有疑問。又黃儀文於110年3月9日向被告游家豐稱「沒 有電話、電話找不到」、「(游家豐:...我明天再陪你一 起找,齁你的手機我明天再陪你找)沒關係啦,若找不到沒 關係啦對吧」、「(游家豐:講什麼瘋話,什麼沒關係你很 有錢喔)反正對吧,我那個手機聯絡事情,我那個拿錯了」 ,此有2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95 頁,錄音檔案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則黃儀文之手機究係 被告2人取走或是暫時脫離其持有而一時未尋獲,益非無疑 ,被告2人辯稱其等未取走黃儀文之手機等語,被告游家豐 另稱黃儀文係自己遺失手機等語,尚非無稽。  ㈣證人賴明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看到黃儀 文站在麻將桌前面那裡跟他們講話而已,我沒有看到黃儀文 被人打或抱輪胎,他有走來走去或拿東西也是都有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3-503頁,本院卷二第88-113頁、第150-154 頁),核與證人黃儀文前揭證稱賴明禧均有看到其抱著裝載 礦泉水之輪胎罰站等語大相逕庭;證人林財源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0年3月8日晚間7時許返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之住所時,被告2人就在那邊向黃儀文催討債務,我在房間 裡有聽到摔東西、大小聲,但就幾聲而已,沒聽到內容,隔 日也沒有看到東西有遭摔毀。我110年3月9日晚間7時許回去 後,黃儀文的朋友來找他,被告2人不讓他出去,甚至和他 朋友吵起來。我看沒怎樣就進房間了,期間都沒有聽到聲音 。我沒注意黃儀文身上有無傷痕,黃儀文也沒說他遭拘禁、 恐嚇等語(見110偵11732卷第213-215頁),全未提及其有 目睹黃儀文抱輪胎罰站之情,實無從確信被告2人有以黃儀 文上開所指之強暴行為。至證人鄭雪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有聽說黃儀文舉輪胎等語(見110他1972卷第81-83頁 ,本院卷一第504-524頁),或證人黃佳惠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稱:我聽鄭雪蘭說「阿喜」告訴她說看到黃儀 文被人家處罰,抱輪胎罰站等語(見110偵11732卷第57-159 頁,110他1972卷第173-174頁,本院卷一第382-399頁), 性質上係屬傳聞及再傳聞證據,且與證人賴明禧前述其親自 見聞之情狀不同,亦不足以補強證人黃儀文所指之情節為真 。  ㈤證人黃儀文另指被告2人以言語或作勢毆打之舉動,逼迫其書 寫附表四編號6所示欠款明細、取走其住所鑰匙或逼迫其向 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均據被告2人始終否認在卷,證人黃儀 文所述「逼迫」具體所指之手段為何不明,遍查全卷亦無客 觀證據可以佐證證人黃儀文所述情節之真實性,或足資證明 被告2人確有對黃儀文之身體、財產等施加強暴或對其為脅 迫、恐嚇、監控等等行為,自難僅憑證人黃儀文有瑕疵之證 詞,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㈥從而,本案依據全卷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確有對黃儀文施以 強暴、脅迫等足使黃儀文心生畏懼之不法手段,迫使黃儀文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居住、通訊之權利,而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 七、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自應判決被告2人無罪。 八、末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 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 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 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 ,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是法 院依起訴書記載之內容判斷,認定起訴之事實具單一性不可 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其中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論 罪,其餘被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只須於主文諭知應論罪部分 之審判結果,並於理由內就其餘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無庸於主文欄就被訴不成立犯罪部分諭知審判結果( 即無罪),否則即屬贅載,且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 。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 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家豐實際貸與張凱 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09年5月間某 日、109年6月間某日及109年9月間某日,詳如前述(貳、五 、㈠、⒈、⑴),上開3筆借款與被告游家豐於110年1月22日貸 與張凱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間,各次借款時間間隔均 達1個月以上,被告游家豐起意借款之時間、行為均明顯可 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說明,應就被告游 家豐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就有罪部分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游家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游家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年息 嗣後支付之利息 借款擔保及依據 1 黃儀文 109年8月30日某時 黃儀文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 約定5萬元,預扣1萬元,實際交付4萬元 相當年息300%(計算式:2萬8000元÷11萬2000元×12個月×100%=300%) 6000元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5萬元借據1張 109年9月11日某時 約定4萬元,預扣8000元,實際交付3萬2000元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1紙;4萬元借據1張 109年9月20日某時 約定5萬元,預扣1萬元,實際交付4萬元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5萬元借據1張 2 張凱威 110年1月22日某時 游家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 約定11萬元,預扣2萬2000元,實際交付8萬8000元 相當年息300%(計算式:2萬2000元÷8萬8000元×12個月×100%=300%) 2萬2000元 ①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5萬元借據1張 ②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6萬元借據1張 ③審閱切結書1張 附表三 編號 借款人 急迫原因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擔保品 1 張凱威 經營餐廳急需周轉 109年12月1日 游家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之住所 3萬元 附表四編號7 109年12月12日 3萬元 附表四編號8 109年12月18日 4萬元 附表四編號9 2 吳思賢 役畢待業急需周轉 109年12月31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元保店外 6萬元 附表四編號10 3 范俊霖 經營餐廳急需周轉 110年1月23日 臺中市○○區○○路某統一超商 5萬元 附表四編號11至14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借款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黃儀文 票號TH000000號、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 2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 3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0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 4 票號TH000000號、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 5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 6 手寫欠款明細2張 7 張凱威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8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9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10 吳思賢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11 范俊霖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12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 13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14 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明細)

2024-10-30

TCHM-113-上訴-716-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葉書含 相 對 人 沈弘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8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 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 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另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 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 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6月11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88萬元,到期日為空白,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雖有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惟其並未向抗告人為任何 形式之提示,原裁定逕採納其「已經提示」之說法,准為強 制執行,顯然違法;又抗告人及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兩家公 司(小驢駒、樂格適)與相對人間之借貸關係,抗告人與兩 家公司一共簽發三紙面額分別為688萬元之本票,然借得之 款項遠不及於該三紙本票所載金額,且關於利息之計算,已 有構成重利罪之嫌,此部分除將另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外, 將視情況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票債權於一定數額外 不存在等),以為依據。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 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固 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記載「本本票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合法提示,應 負舉證之責,且此節與抗告人另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 否存在等節,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0-30

SLDV-113-抗-31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邦 具 保 人 歐秀琴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之 0室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更字第1915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秀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歐秀琴因受刑人王信邦犯妨害秩序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 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信邦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歐秀琴於民國110年3月8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嗣與另案重利 罪判處拘役5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聲字第3 8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該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另案重利罪合併)移送執行後 ,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該署檢察官通知 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6月18日中檢介鑑113執更1915號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 到案執行函暨送達證書各3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聲-350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 上 訴 人 鄭豪猛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豪猛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重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重利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 詞,及所辯其未收取重利,告訴人蔡政益向其借款4筆共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其收取每個月4萬元利息,借款利率 為每個月1%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 稱「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 規定所述情形,即以排除傳聞證據為原則,必須符合例外情 形,方能承認其證據能力。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原判決就本件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之文書證據,已敘明該等支出證 明書係譽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就支出之 內容、摘要及金額等事項所為例行性之記載,並蓋有譽叡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 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等旨。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漫詞指摘上開支出證明單係臨訟杜撰,應無證據能 力,原審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尚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 人與行為人間之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 為人決定交易條件之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 為中,未有資訊之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之壓迫或遭受 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 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時 ,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 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其中所謂「急迫」係指在經濟上急需 資金之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之程度,若急需給 付之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屬之;而所謂「難以求 助之處境」為一概括規定,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 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且此弱勢情狀之有無 ,取決於借貸行為當時,縱嗣後另有和解或由他人承擔債務 而給付重利,對於重利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原判決綜合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詞,卷附譽叡公司支出證明 單、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退票理 由單、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 人有重利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針對告訴人為支應所實際主導經營譽叡公司之周轉金及其 岳父住院治療之醫藥費等多方面資金需求,又別無其他正常 管道可供借貸,始向上訴人借款,若非迫於當時經濟已陷困 境,急切需要資金周轉,豈會願支付以14天為1期,年利率 高達130.3%(如附表一編號1至3)或156.4%(如附表一編號 4)不等,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說明如何無違社 會常情之理由,亦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 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 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 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適用法則不當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可言。 五、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下合稱自白),苟未涉及 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 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 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 項所定被告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 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而言。被告之自白並不生撤回 之問題,此與被告為有罪之答辯後,法院得許其為撤回之情 形有異,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 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 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 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 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卷查,上訴人 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向其借款400萬元,如起 訴書所載的4次,金額各100萬元等語,並對告訴人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4紙支票供擔保之情,表示不爭執;嗣於第一審民 國112年11月17日審判期日時亦供承:告訴人到了110年9月2 日之後才再度向其借款,先後借了4次,每次各100萬元,其 沒有記憶詳細各自借款時間,大概與起訴書附表記載的時間 相近等詞,原判決既已論述上訴人於第一審前揭自白為真實 之理由,即使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借款日期之陳述與 前揭自白不符或互有矛盾之情形,然因其對告訴人先後4次 向其借款各100萬元,並由告訴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作 為擔保之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僅前後對借款日期之 陳述有異,原判決縱未另敘明捨棄與前揭自白不一或枝微末 節陳述之理由,或籠統載述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自 承有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貸與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 詞,行文稍有瑕疵,揆諸前揭說明,仍與判決之本旨及結果 不生影響,究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 由之說明,既已載認上訴人前開犯罪事證明暸,並就告訴人 確有實際參與及主導譽叡公司之經營事項,而與譽叡公司關 係密切,亦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綦詳,且上訴人及其原審選 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則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泛稱原 審未依職權調查告訴人是否為譽叡公司之負責人,及譽叡公 司何以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有資金周轉困難等情,有調查 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55-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 上 訴 人 江清義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進松 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新竹縣芎林鄉竹林段168、169、170、422、42 4、42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其他6 名共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民國99年 間,因部分共有人以多數決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法有 優先承購權,乃邀伊與訴外人賴春蘭合夥購買該土地,三方 於100年3月3日簽立土地集資投資同意契約書(下稱投資契 約),約定買受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應有部分七 分之一之利益歸被上訴人,其餘七分之六待開發售出,所得 利益扣除成本、費用後,由三方均分。伊與賴春蘭已各出資 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拒不出售該土地,致合夥事業無法 進行。伊與賴春蘭業於105年7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解散合夥 ,並聲明退夥,該合夥即已解散,應以分割合夥財產方式清 算。爰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向上訴人及賴春蘭借款買地,三方未成 立合夥。至簽訂投資契約,係為避免上訴人收取不當利息遭 偵辦重利罪,上訴人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及賴春蘭於100年3月3日簽立投資契約,約定三方同意集 資投資系爭土地,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買賣簽約,土地所 有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其中應有部分七分之六屬於三方合夥 開發投資之土地,將來開發售出,所得利益扣除成本及其他 一切費用開銷後,餘款與被上訴人均分,及上訴人與賴春蘭 各匯款1,100萬元,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 六所需價金及行政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觀諸投資契約前言、第1條至第4條及第6條約定內容,可知兩 造及賴春蘭約定,由被上訴人與賴春蘭各自集資投資上訴人 ,以上訴人名義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投資標的為該土地應有 部分七分之六,買地價金由上訴人與賴春蘭出資。投資契約 未記載被上訴人出資內容或價值,且上訴人未實際出資,兩 造及賴春蘭亦無任何經營共同事業之行為,足徵就購買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六,僅屬合資,非合夥關係。  ㈢審諸上訴人與賴春蘭於刑事程序所陳,及投資契約前言、第1 條、第3條約定內容,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六,乃行使自己優先承購權所得之利益, 性質類似隱名合夥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屬公同共有之共同 事業,上訴人與賴春蘭係對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投資出資 入股。兩造及賴春蘭間之合資關係,性質類似隱名合夥,應 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以定權義歸屬。至上訴 人辯稱為避免上訴人、賴春蘭身陷重利罪疑慮,始虛偽簽立 投資契約,雙方實為消費借貸云云,殊難採信。  ㈣上訴人與賴春蘭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業於105年7月14日寄達 被上訴人,三方合資購地出售獲利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08條第3款規定,認合資關係終止。惟參 酌同法第709條規定,上訴人於終止後,僅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出資額及給與應得之利益,如有損失,則請求返還餘存 之出資額,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分割清算移轉系爭土地。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二,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所謂隱名合夥,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而合夥,則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 者之區別,在於合夥之出資,不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 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亦得代之,屬人合組織而具團體性, 事業為合夥人全體共同經營,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事務 之執行以合夥人共同決議執行為原則,股份除轉讓他合夥人 外,非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轉讓於第三人,關係終結謂 之解散,解散後應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 還出資、分配剩餘財產之清算程序;隱名合夥之出資則以金 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不具團體性,事業歸屬出名營業人, 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隱名合夥人對事務僅具檢查權, 無決定執行權,股份除特別約定外無轉讓之限制,關係終了 以終止稱之,終止後無清算程序,僅由出名營業人返還隱名 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或出資因損失減少者, 僅返還其餘存額,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 、第671條、第683條、第692條、第694條至第702條、第708 條、第709條規定自明。  ㈡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 於訴訟之裁判依據。倘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 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約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 出現契約漏洞時,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 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以補 充性解釋予以填補,俾供適用,始足貫徹民法第98條所定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趣。是當事人本於合資 投資不動產之共同決定,訂立契約,惟漏未訂定投資決策紛 岐等顯然應預為安排之事項,致契約內容未臻完備,欠缺處 理依據而出現契約漏洞時,究以合夥或隱名合夥之相類規定 填補為適當,自應審酌上開規範意旨以為適用之準繩。  ㈢兩造及賴春蘭簽立投資契約,約定三方同意集資投資系爭土 地,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買賣簽約,登記為土地所有人, 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六為三方合夥投資,將來開發售出,所 得利益扣除成本費用後,餘額由三方平分,及上訴人與賴春 蘭各出資1,100萬元,用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支出等情,既為 原審所認定。佐以投資契約第6條關於「上開六筆土地出售 需三方同意始可售出」之約定(見一審竹司調字卷20、22頁 ),可見系爭土地之購入、開發出售,及出售所得之分配, 皆由兩造及賴春蘭共同決定,推由被上訴人執行。且依投資 契約第5條約定「非經其他合夥人同意不得隨意轉讓土地股 權於第三者」以察,亦特別注重當事人彼此之信任而揭示其 團體性。再參諸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審㈡卷105至127、63、69 、75、81、87、93頁),堪認被上訴人係行使優先承購權, 始得買受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綜此,投資契約所欲達成 購入系爭土地以待開發銷售之目的,須賴上訴人與賴春蘭之 出資及被上訴人優先承購權之行使,始能共同完成,缺一不 可。是斟酌投資契約之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 容等事項,參互以考,似與合夥之性質較為相近,而有別於 隱名合夥。上訴人就此主張:兩造及賴春蘭三方共同購買系 爭土地開發出售,並分享其利潤,惟因被上訴人拒不出售該 土地,應依合夥規定處理等語,是否全無足取?攸關投資契 約之真意探求,自應審認判斷。乃原審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 由,僅以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兩造及賴春蘭復未經營共同 事業,逕認投資契約屬類似隱名合夥之合資關係,進而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斷,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投資契約倘應以民法關於合夥之相關規定為漏洞填補,則上 訴人主張應以分割合夥財產方式進行清算,是否可取?其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訴訟標的,得否為其請求 權基礎?系爭土地何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案經發回,併 請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416-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信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信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1 年3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耀輝」、「王哲民」之人(以下分別簡稱「陳耀輝   」、「王哲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被告於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陳耀輝」、「   王哲民」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詐欺方式,對唐建川、楊凱晴、黃春珍及蔣柳楹等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被告即於如附表編號1   之①至③、2 之③④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各該款項(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補充如附表編號1 之②及③所示之提領   情形),其中如附表編號1 之①至③所示款項旋均交予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再繳回上游成員,另如附表編號2 之③   ④所示款項則均再存回前開郵局帳戶內;暨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2 之①②、及3 所示時間均將各該款項跨行轉匯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其他帳戶內,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邱信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不確定故意」與「疏忽」   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   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   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   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   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   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   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   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   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   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   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信翔有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唐建川、楊凱晴及蔣柳楹於警   詢時之指訴暨被害人黃春珍於警詢時之指述、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前開郵局帳戶等之申辦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唐建川、楊凱晴及蔣柳楹暨被害人黃   春珍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邱信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前開郵局帳戶等之帳號資料拍   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耀輝」,並有於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予他人及再度存入前開   郵局帳戶內暨轉匯各該款項至指定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我的負債比過高,被一般銀行拒絕   貸款,所以我透過網路想要找代辦公司幫忙整合債務及申辦   貸款,我有在「聯合金融中心」網站留下聯絡方式。後來「   王哲民」打電話給我,加我LINE好友,表示可以幫我辦貸款   。之後「陳耀輝」跟我說帳戶內資金流水不足,叫我去列印   合約書,內容就是他會讓公司會計轉帳,做資金流水,才能   辦貸款,我就依他所說去第一銀行提領,他說會有1 位會計   弟弟跟我拿款項。當時那份合約書內容有說只要沒有把這些   錢交給他指定的人,他會對我提告,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我想留下有交錢的證據,所以我就跟對方約在   娃娃機店,因為我知道那裡都會有監視器,後來我就在娃娃   機店內依照指示把從第一銀行所提領共30萬元款項都交給那   位會計弟弟。因我對領現金的行為覺得怪怪的,所以「陳耀   輝」叫我再去中信銀行領款時,我就跟他說是否能用轉帳方   式,因為這樣會有轉帳紀錄,他就給我1 個帳號,我就依照   指示從中信銀行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該指定帳戶內   。郵局帳戶部分因為金額比較大,要臨櫃辦理,那天是3 月   11日星期五下午4 點多,我才在郵局內寫完轉帳的單子,郵   局人員說因為已過銀行營業時間,款項要到下星期一早上9   點才會入帳。之後我傳訊給「王哲民」詢問貸款何時可以完   成,但他開始不讀不回,我就傳訊給「陳耀輝」,「王哲民   」馬上就打電話給我,說因手機費用未繳,故沒有看到訊息   。後來「陳耀輝」傳訊問我為何從郵局轉匯的款項沒有入帳   ,我跟他說帳款要到下星期一才會入帳。因為他們有不讀不   回之情形,我覺得不對勁,所以我於111 年3 月12日星期六   就去郵局問可否取消前1 天的交易,郵局的人讓我填書面資   料,說這筆款項不會轉出去,111 年3 月13日星期日凌晨我   就去報警。之所以會於111 年3 月14日與「陳耀輝」之對話   紀錄中有還沒放款嗎、我現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這些內容,   是因為畢竟對方有我的資料,我在周旋,看他怎麼回我,他   說會跟財務了解狀況,之後他們就沒有再聯絡我了,我沒有   為參加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   語。 六、經查: (一)被告邱信翔於111 年3 月6 日、同月10日及同月11日,分    別將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前開    郵局帳戶之帳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哲民    」及「陳耀輝」,嗣「王哲民」及「陳耀輝」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騙    告訴人唐建川、楊凱晴及蔣柳楹暨被害人黃春珍等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被告即於如附表編號1 之①至③    、2 之③④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各該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    1 之①至③所示款項旋均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再    繳回上游成員,另如附表編號2 之③④所示款項則均再存    回前開郵局帳戶內;暨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之①②、及3    所示時間均將各該款項跨行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    之其他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唐建川、楊凱晴及蔣柳楹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暨被害人黃春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    偵字第6693號卷第13至17、160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及轉帳匯款交易資料1 份、告訴人唐建川部分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1 份、淡水區農會存摺封面1 份及匯款申    請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楊凱晴部分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被害人黃春珍部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份及提款明細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    訴人蔣柳楹部分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1 份及匯    款申請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被害案件暨提款時地一覽表    1 份、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    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前開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暨網路銀行IP位置資    料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2 年5 月30日    苗營字第1120000301號函1 份暨所附郵政儲金開戶作業檢    核表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26日儲字第    1120188292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變更資料    1份、網路郵局申請書1份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第一商業    銀行頭份分行112 年6月8 日一頭份字第00056號函1 份暨    所附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1 份、開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    明細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8633 號函1 份暨所附開戶暨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 份、KYC 彙整查證報告1 份、帳戶基    本資料1 份、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    交易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幀等附卷足稽(見    偵字第6693號卷第35至140、148至159、161至170、172至    180 頁、金訴字第328 號卷一第39至41、43至75、77至19    7、211至357、365頁),此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交    付其所提領款項予他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 錄1 份及翻拍照片28幀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次查被告因欲貸款,透過網路在名為「聯合金融中心」留 下個人姓名、年齡、居住地、薪資、聯絡電話及時間、欲 貸款之金額及用途等資訊後,自稱聯合金融專員身分之「 王哲民」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告知被告如貸 款100 萬元時不同清償期數之利率及應繳納之分期款數額 ,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書、存摺封面 及交易進出資料等,供銀行評估還款能力。被告依指示提 供後,「王哲民」乃以銀行需要貸款資料及要照會手機為 由,要求被告提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及居住地址、室 內電話、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親屬聯絡人姓 名、電話及關係等資料,被告因此傳送自己姓名、手機號 碼、戶籍地址、現居地址、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 話、自己母親及弟弟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予「王哲民 」,同時詢問是否可以連同車貸一起合併之問題。之後「 王哲民」表示要被告聯繫「陳耀輝陳副總」,且代為擬如 何跟「陳耀輝」聯絡之內容。被告依此於111 年3 月8 日 8 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耀輝」後,也同時告 知「王哲民」。之後被告繼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耀 輝」聯繫,並應要求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對方。期間 被告還曾向「王哲民」傳送內容為因「陳耀輝」說要轉帳 後再要其提領出來,害怕會因此變成車手之訊息,「王哲 民」亦隨即傳送不會,因為都有宣導過,且只要不要寄存 摺及提款卡都沒問題之內容予被告以釋疑。接著「陳耀輝 」要被告去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 持合約,自拍後傳送給「陳耀輝」,在被告詢問合約書中 費用及違約欄內之金額如何填寫時,「陳耀輝」表示費用 填26000 及律師說打算貸款多少就填寫多少,並稱係基於 資金安全考量,只要資金全數返還予公司即無違約情況, 被告亦應指示填寫後,手持該合約書自拍後傳送予「陳耀 輝」。「陳耀輝」又要求被告傳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及告知前述3 個帳戶之金融機構地址暨查詢帳戶 餘額、列印明細表後再拍照傳送,被告均依要求而為。之 後「陳耀輝」要求被告分別查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餘額以 確定20萬元款項有匯入後,要求被告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臨櫃提領現金25萬8000元及以提款卡提領,被告詢問是否 會有人來收錢,「陳耀輝」回稱會及告知人已經到達,被 告將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 之①至③號所示共計30萬元款項交 予「陳耀輝」所指示之人後,被告還傳送點收正確之內容 ,「陳耀輝」亦傳送收到邱信翔交付現金30萬元整之訊息 。之後「陳耀輝」要求被告截圖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及查詢前開郵局帳戶餘額,並與被告語音通話後,傳送 要被告跨行轉帳之入帳帳戶戶名及帳號等資料,要求被告 自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被告告知差1000元轉帳 額度,「陳耀輝」即稱轉帳49000 及會跟工程師說明,被 告因此轉帳4 萬9000元及5 萬元至「陳耀輝」指定之帳戶 內,並傳送轉帳資料予「陳耀輝」。對於差額1000元部分 ,被告猶仍主動詢問是否領出來後連同郵局一起匯等語, 「陳耀輝」則表示要被告先存1000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 再匯款30萬1000元。接著「陳耀輝」傳送郵局是否要排隊 、趕緊搞定這些,被告即可睡覺、4:30 分了…、從哪個 郵局匯出等訊息予被告,在被告於111 年3 月11日16時42 分許傳送金額為30萬1000元之前開郵局帳戶跨行匯款申請 書之翻拍照片予「陳耀輝」後,「陳耀翰」即稱好的,趕 緊休息一下,晚點財務確認完畢,讓工程師進行編輯等語 ,被告又表示行員有告知匯款金額要到星期一才會入帳, 因為銀行已休息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與「王哲民」及「陳 耀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字 第6693號卷第35至140 頁)。經核前揭對話內容確均圍繞 被告為申辦貸款而先後與「王哲民」及「陳耀輝」聯繫, 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年籍及工作等與貸款有關之資料, 被告因此配合提供雙證件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揭中信 銀行帳戶及前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填寫欲辦理貸款之 相關資料等,甚且「陳耀輝」還建議被告多發車子照片以 利其拓展販賣中古車之副業,厚實還款能力等,是以此與 一般線上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之常情已無顯著不 同;被告尚且應對方要求提供其母親及弟弟之姓名及聯絡 資料予「陳耀輝」知悉,衡諸常情,苟若被告真有認知「 王哲民」及「陳耀輝」之身分恐與詐欺不法犯罪集團有關 ,當不致連同自己家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如此隱密資料 均向對方據實以告,從而被告辯稱其自始至終皆係基於辦 理貸款之緣由是以與「王哲民」及「陳耀輝」有所聯繫, 並應對方指示內容而為一節,非屬子虛。 (三)次查被告初始與「王哲民」及「陳耀輝」聯繫時,確係有    固定工作及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副業,此觀諸被告於前述對    話紀錄中所傳送之車輛照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    申報及查詢作業暨被告之任職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    字第6693號卷第48至50、94、95、129至130頁)等堪以證    明,被告既係希望能整合債務故要辦理貸款,然因自己過    往信用紀錄不佳及償債能力不足,無法順利向銀行申辦貸    款,是以透過網路尋求代辦公司處理。被告既本身實際經    濟狀況已無法獲銀行核撥貸款,「陳耀輝」又因應被告個    人情形而提出藉由匯款入被告名義之帳戶內以製造有資金    進出紀錄俾能美化金流之作法,之後更數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會跟工程師說明、工程師進行編輯等語(見偵字    第6693號卷第77、79頁)而營造確實有由工程師正進行操    作製造金流紀錄之假象,綜上在在可見被告所辯稱其確係    因相信「陳耀輝」所稱「美化金流」之說詞,才會提供自    己名義之前述3 個帳戶之帳號資料,並認為既然匯入前述    3 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陳耀輝」為幫忙其做金流紀錄而    匯款,如此即非為其所有財物,則其依「陳耀輝」之指示    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後交付暨跨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內等諸多作為,亦本所應當,其主觀上係認定「王哲民」    及「陳耀輝」均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其提供前述3 個    帳戶之帳號資料及嗣後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暨跨行轉帳    至指定帳戶斯時,均僅係欲藉由「做金流」而達到順利貸    得款項之目的,其不知此為詐騙而來之款項,更無預見此    舉係與「王哲民」及「陳耀輝」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等情,均尚非全然無據。再者,「陳耀輝    」向被告所稱為美化金流,故先轉帳入被告名義之帳戶內    ,再由被告提領返還以製作資金進出紀錄之舉,雖確與通    常貸款之流程不符,然申貸者製造假金流時,所影響者實    為金融機構對被告償債能力之評估結果,以及後續被告有    無資力清償貸款,此亦屬被告與放貸金融機構間另一法律    關係,是以被告縱或有美化經濟狀況、虛增收入及製造假    金流之不當意思,然尚難僅依此即遽謂被告主觀上必然具    備可預見其所交付前述3 個帳戶之帳號資料將被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誠屬當然。 (四)又查告訴人唐建川、楊凱晴、蔣柳楹及被害人黃春珍於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 ,「陳耀輝」皆要求被告先後查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 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前開郵局帳戶餘額,在確認款項均有匯 入後,「陳耀輝」即以通訊軟體LINE及語音電話密切指揮 、掌控被告行蹤,要求被告回覆是否抵達、現場排隊順序 及作業狀況等,指示分別以臨櫃及以提款卡提領各多少款 項、如何交付提領所得、跨行轉帳暨存入後又跨行轉帳各 多少金額,而分別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及跨行轉 帳之款項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前揭對話紀錄存卷可佐;    再徵諸「陳耀輝」要求被告下載並填寫及拍照後回傳照片    之前述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見偵字第66    93號卷第36至40頁)中所記載對方提供匯入被告名下銀行    帳戶作為流水證明之資金,被告必須於當日依照對方匯款    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對方,被告無權挪用該資    金,如經對方查證,將對被告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    320 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39 條背信詐欺),如被告違反    本協議規定之事項,需支付對方賠償;另對方所匯入被告    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由對方負責    之內容,與被告無關,顯見更足以使被告認為前揭所匯入    其名義之前述3 個帳戶內款項均確係來自「陳耀輝」彼方    為能替其製作金流紀錄而匯款,且「陳耀輝」也擔心如若    無法取回將導致己身受有損害,是以要求被告立約承諾於    當日即依指示提領款項返還及承擔違約之賠償責任,同時    「陳耀輝」確實係於款項匯入當日即馬上要求被告依指示    立即提領、跨行轉帳並歸還,從而被告主觀上認定此均係    讓其能夠順利辦得貸款之一環,顯非無稽,自難遽認被告    就其所為係與「王哲民」及「陳耀輝」等人共同實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或其所提領並交付之款項實則為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等情已有所預見而具有與「王哲民」、「    陳耀輝」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    定故意,灼然至明。 (五)又查現今詐欺集團所用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有高學歷、    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是以若一般    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話術受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同受詐欺集團話語及詐術    訛詐而陷於錯誤,並因此提供帳戶或為提領行為,誠非難    以想像;況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暨    因此所採取之因應措施,本就因人而異,是就被告主觀上    是否具有與「王哲民」及「陳耀輝」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應審酌卷內證    據以認定。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欲整合債務,又無法向銀    行辦得貸款,是以透過網路辦理貸款之廣告而陸續與「聯    合金融」、「王哲民」及「陳耀輝」聯繫辦理貸款事宜,    被告在希冀能順利取得貸款之情況下,欲藉由製造假金流    紀錄以獲核貸之舉固屬輕率可議,然資產公司為能替客戶    代辦貸款以取得高額費用,是以採取先借予款項存入帳戶    內,待貸款審核或獲核撥後再予清償之美化帳戶作法,亦    非罕見或絕對可疑,而被告斯時既一心期盼獲得貸款,已    難免降低警覺及較難謹慎並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是以    思慮未周,疏於提防,因而誤信「陳耀輝」所為提供3 個    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以製作金流紀錄俾利申辦貸款之說詞,    除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前開郵局    帳戶等帳號資料,復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存入暨跨行    轉帳等,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實有可能,亦非與常    情有悖。況且參諸被告所提出與「王哲民」之對話紀錄可    知,在被告初始與「陳耀輝」聯繫後得知其會需為提領款    項之行為後,擔心是否會因此變成車手,乃詢問「王哲民    」時,「王哲民」即向被告表示不會,都有幫忙宣導,只    要不要寄存摺及提款卡,都沒問題等語(見偵字第6693號    卷第134、135頁),以盡釋被告之懷疑;又被告為留下其    確實有返還所提領出係「陳耀輝」斯時所稱做為美化金流    使用之款項的證據,故要求在有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娃娃機    店內交付款項,「陳耀輝」亦應允,之後被告果確實在有    監視器設備錄影之娃娃機店內交付款項,且「陳耀輝」隨    即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清楚表示有收到被告所交    付款項之金額;又被告在首次提領且當面交付款項予「陳    耀輝」指定之人後,因認為有交易紀錄才可事後追蹤,故    要求之後要改為轉帳方式為之時,「陳耀輝」亦因此提供    轉帳之帳戶戶名及帳號等資料供被告跨行轉帳,且再度於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明白表示有收到被告跨行轉帳    之款項金額;從而綜觀此過程中,「王哲民」及「陳耀輝    」均因應被告之疑惑及詢問,馬上以前揭話術安撫被告、    以及答應被告之要求而調整作法等,益徵被告確無從懷疑    、認知或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實則為「王哲民」、「    陳耀輝」及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後之不法所得,    暨其提領款項並交付暨跨行轉帳之行為實則為洗錢之不法    犯行等跡象。再者,嗣後在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    哲民」,對方有不讀不回之情形後,被告因感不對勁,即    於111 年3 月12日上午詢問郵局可否取消其名義之前開郵    局帳戶於前1 日之跨行轉帳30萬1000元此筆交易,以致該    筆款項終未實際遭轉出;被告又於111 年3 月13日凌晨4    時36分許至同日5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0號處之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告知警方其    有交付帳戶帳號資料、提領及跨行轉帳所匯入各該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等情,有前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交易資料1 份及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    6693號卷第12、22頁),觀諸被告不惟主動至郵局請求處    理以避免先前已申請跨行轉帳之款項遭匯出,又立即報警    處理且詳述自己有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款項及交付    暨跨行轉帳之行為等經過情形,顯見被告並未刻意遮掩隱    瞞,被告辯稱係迄於「王哲民」有不讀不回情形,其發現    有異,馬上至郵局申辦取消交易及報警處理一節,誠屬有    據。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與「王哲民」及「陳耀輝」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更不無所疑。 (六)再查被告係為順利辦理貸款,故透過網路在名為「聯合金    融中心」留下個人資料,並先後與「王哲民」及「陳耀輝    」有所聯繫,其雖有應對方要求提供其名義之前述3 個帳    戶之帳號資料,暨依指示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款項    及交付暨跨行轉帳款項等行為,然自始至終與被告有接觸    之人僅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哲民」及「陳耀輝」而已    ,且被告主觀上已難認具有何認知或可預見自己前揭所為    均係與「王哲民」及「陳耀輝」共同為加重詐欺他人所有    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之犯意一節,均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    認被告有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實失所依據    ,難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仍有諸多合理懷疑之處,本件   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情達於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周佩瑩及李芳瑜 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情形 提 領 及 轉 匯 情 形 1 唐建川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 年3 月10日19時25 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 體LINE與唐建川聯繫, ,向唐建川佯稱欲向其 借款等語,致唐建川陷 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 款手續。 111 年3 月11日10 時40分許 ,匯款20 萬元至上 開第一銀 行帳戶內 ①111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59  分許,提領25萬8000元 ②111 年3 月11日13時7 分許  ,提領3 萬元 ③111 年3 月11日13時7 分許  ,提領1 萬2000元 2 楊凱晴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 年3 月10日中午某 時許起,陸續以電話、 通訊軟體LINE與楊凱晴 聯繫,向楊凱晴佯稱為 其姪子欲向其借款等語 ,致楊凱晴陷於錯誤, 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 年3 月11日15 時20分許 ,匯款10 萬元至上 揭中信銀 行帳戶內 ①111 年3 月11日15時47分許  ,跨行轉帳5 萬元 ②111 年3 月11日15時49分許  ,跨行轉帳4 萬9000元 ③111 年3 月11日16時1 分許  ,提領900 元 ④111 年3 月11日16時2 分許  ,提領100 元  3 黃春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 年3 月11日14時11 分許起,陸續以電話、 通訊軟體LINE與黃春珍 聯繫,向黃春珍佯稱為 其姪子欲向其借款等語 ,致黃春珍陷於錯誤, 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 年3 月11日14 時11分許 ,匯款10 萬元至前 開郵局帳 戶內 111 年3 月11日16時40分許, 提款轉匯30萬1000元(含於前 述編號2 之③、④所示時間所 提領之後又存入此郵局帳戶內 共計1000元款項) 4 蔣柳楹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 年3 月11日10時許 ,以電話與蔣柳楹聯繫 ,向蔣柳楹佯稱涉嫌犯 罪需匯款等語,致蔣柳 楹陷於錯誤,依指示進 行匯款手續。 111 年3 月11日15 時32分許 ,匯款20 萬元至前 開郵局帳 戶內

2024-10-30

SCDM-112-金訴-328-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書含 相 對 人 沈弘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與抗 告人借貸金額不符,利息之計算亦有重利罪之嫌,爰依法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 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 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 字第8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 開情詞置辯,惟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相對人未曾 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本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 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 票,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利息之 約定是否與現行法規相符,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 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30

SLDV-113-抗-288-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志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高維志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之統一超商大美門市前,乘歐伊芳急迫之際,約定貸與歐 伊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3, 600元計算利息,且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及手續費4,400元 (即共預扣8,000元)後,實際貸與歐伊芳7,000元,歐伊芳 嗣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高維志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合計10萬8,800元。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高維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41 頁、第42頁、第4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歐伊芳有於前揭時、地,向其借款1萬5,0 00元,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3,600元計算,交付 款項時有預扣利息,嗣後告訴人並繳息至000年0月間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初借錢給告訴人是大 家都講好的,我只有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沒有預扣手續 費,告訴人之前有借其他錢莊的錢,她跟我借的條件比較好 ,告訴人是借我利息比較低的錢去還其他錢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約定貸與告訴人1萬5,0 00元,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3,600元計算利息,且借款當 時即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告訴人嗣後有繳息至000年0月 間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歐伊芳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之指訴(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27頁 至第229頁;本院卷第412頁至第4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自強分行112年6月21日合金自強字第1120002030號函暨所 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維志合庫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頁至第95頁)、 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 維志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7頁至第9 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通清字第1 130030558號函暨所附高維志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 第211頁至第300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8月23日淡 一信剛字第113007263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高維志淡水一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93頁)、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交易明 細1份(偵卷第101頁至第1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2464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67頁至第210頁)、 匯款明細擷圖5張(偵卷第170頁至第172頁)、自動櫃員機 提領影像擷圖5張(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附卷可查,且 為被告所是認或未予爭執,該等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予 審究者,應為被告貸與告訴人款項時,實際交付多少錢(即 除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外,有無再預扣其他款項)、被告 總共向告訴人收取多少利息、其行為是否符合重利罪之構成 要件。 二、本院之判斷:  ㈠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 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 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 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 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 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 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 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 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 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 ,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 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 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若 貸與之金額有先預扣利息(包括預扣本金、利息)之情形, 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 利率之計算基礎。另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 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 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 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 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 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 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 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 害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 中一種情況,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 構成本罪。本罪所稱之「急迫」,乃指借款人需要金錢或其 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 陷於危難的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針對被告貸款時實際交付金額為多少,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他說要預扣8,000元的利息,實拿7,000元等語(偵 卷第18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對方說我只可以借1萬5,000 元,但我實際只有拿到7,000元,因為他說要預扣利息、手 續費共8,000元,我要10天繳一次3,600元,當場拿到7,000 元等語(偵卷第22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 借1萬5,000元,有預扣利息、手續費,當天拿到好像7,000 元、扣掉的8,000元是什麼我也不知道,對方說怎麼扣我就 怎麼扣等語(本院卷第413頁、第416頁),其歷次證述內容 ,就借款時約定金額為1萬5,000元,嗣後僅拿到7,000元乙 情,前後一致,並無齟齬,難謂有明顯瑕疵可指。至告訴人 雖對預扣8,000元之名目究為利息或手續費,前後供述有所 出入,惟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不知道扣款名義為何乙節明 確,衡情於此類收取高利之私人借貸,借款人與貸款人地位 不對等,居於相對經濟弱勢之一方,因亟需用款,未能或無 從細予探究,即同意貸款人所提出之條件,以儘速取得借款 ,要屬常見,告訴人證述內容,與常情並無違背,應屬可信 。另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149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0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40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8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沙簡字第391號均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偵卷第197頁至第2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觀諸上開各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另案 於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貸出款項與其他借款人時,除預 扣利息外,大多有另行扣除車馬費、手續費、聯徵費等費用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91號案件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雖未認被告有預扣利息以外之費用,然亦認定被告 約定貸款金額為1萬5,000元,預扣利息7,000元,僅實際交 付借款人8,000元,參照前揭另案情形,應堪以推認被告放 貸時確有巧立名目以扣除實際交付款項之一貫手法,則此等 前案紀錄得以佐證被告犯罪手法同一性,自得用以補強告訴 人之證言,堪認被告貸款與告訴人時,除預扣一期利息3,60 0元外,尚有預扣手續費用4,400元,共扣除8,000元,即被 告僅實際交付7,000元與告訴人。  ⒉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為3,600元計算利息 ,且預扣一期利息及手續費共8,000元後,實際交付告訴人7 ,000元,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揭說明,本案借貸利息利 率之計算方式,自應以告訴人實際取得之數額7,000元作為 本金,經換算約定之年利率高達1,851%(計算式:【3,600 元×3÷7,000元】×12×100%=1,851%,百分比之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顯然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最高週年利率1 6%之限制,以及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約24 %、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 過30%之規定,足見被告所收取之利息,依照案發時一般放 款、質借利率等社會經濟情況,已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⒊本案於借貸時即有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手續費4,400元, 共8,000元,依刑法第344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重利範圍; 另告訴人嗣後曾有陸續繳納利息至000年0月間之事實,雖經 本院認定如上,惟核閱告訴人中信帳戶及其所稱用以繳付利 息之高維志淡水一信帳戶、華南帳戶、合庫帳戶於本案期間 之交易紀錄,僅可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入合計10萬800元至被告上開三帳戶之情形,此外,告訴人 亦未留存其他證據資料,以佐證其另有繳納利息與被告之事 實,被告復陳稱:到底收了告訴人多少利息,我沒有印象, 我也沒有辦法確認比對帳戶後有一段時間告訴人沒有繳利息 的紀錄,是因為告訴人用無摺存款,還是有時候告訴人沒有 繳款等語(本院卷第425頁),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收取之利息包含預扣之8,000元及 告訴人事後以匯款方式給付之10萬800元,合計為10萬8,800 元(計算式:8,000元+10萬800元=10萬8,800元)。  ⒋就向被告借款之原因為何,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缺 錢要借錢買嬰兒幼品等語(偵卷第18頁);於偵訊時結證稱 :當時小孩需要繳上學的費用,我急著要用(筆錄誤載為「 有」)這筆錢,我名下沒有財產,沒辦法向一般的金融機構 借款等語(偵卷第22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借來 的錢是用來繳小孩的學費,還有新生兒的用品,當時新生兒 還在肚子裡,有做生活費使用,當時急著要繳小朋友的東西 ,不借錢不行,我的工作沒有薪轉證明,所以銀行都借不到 ,也沒有辦法跟親友開口等語(本院卷第417頁、第418頁) ,其證稱借款係用以作為其與小孩之生活費、學費、新生兒 用品費用乙節,大致相符,確屬維持生活所需,且衡以告訴 人若非因資力不佳、急迫需用金錢,應不致願意負擔如此高 額之利息,後續並因無力一次償還1萬5,000元,持續繳息近 兩年之必要,足證告訴人案發時確有急迫需款之情狀,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承案發時從事個人借貸 (偵卷第11頁),親自與告訴人協商洽談借款條件,就此節 亦無從諉為不知,堪認被告係趁告訴人急迫用錢之機會,貸 放款項與告訴人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⒌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利之犯意,客觀上行為亦已符合重 利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對放款給告訴 人過程收取多少利息沒有印象了,如果借款1萬5,000元,每 天需支付150元的利息,10天要繳一次利息(就是1,500元) (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忘記該次借款利息為 何,不可能利息、手續費扣這麼多,我有先預扣一些利息, 現在忘記扣多少,告訴人前後借了好幾次(偵卷第247頁、 第248頁)、利息計息方式是10日3,600元,借款的時間過去 太久,我沒什麼印象,不可能預扣那麼多,只有3,600元( 偵卷第259頁、第260頁),其歷次供述內容,就本案借款過 程、次數、計息方式、預扣金額均曾表示記憶不清,所辯是 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況本院已詳述如何認定被告 除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外有再扣除手續費4,400元、僅實際 貸與告訴人7,000元之事實如前,且亦已論述告訴人於借款 時確實處於急迫之情狀,此與告訴人先前有無向其他地下錢 莊借錢之經驗無涉,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雖形式 上有向告訴人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 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利用告訴人急需用錢 之窘境,貸以金錢而取得高額重利,破壞正常金融秩序,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 盤考量;惟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給付 告訴人3萬6,000元,告訴人復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 案行為,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已填補部分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本院卷第426頁參照),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重利罪之不法內涵在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 ,而非借貸行為本身。換言之,如貸以金錢並收取相當之利 息,即非重利行為,且行為人所以願意出借金錢,目的係為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非如此,行為人並無出借之 動機。故重利罪之犯罪所得,應在於收取之利息,不包括貸 出之本金,則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罪所得 ,應整體計入原可合法收取之利息,亦即不扣除依民法第20 5條所定可合法請求之利息或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放款可合 法收取之利息。  ㈡本案被告所取得之重利合計為10萬8,8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依前揭說明,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3萬6,000 元,亦如前述,堪認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若仍就該部 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扣除已給付告訴人之 3萬6,000元後,其餘犯罪所得7萬2,800元(計算式:10萬8, 800元-3萬6,000元=7萬2,8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3萬6,000元部分,則 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入帳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8日 3,600元 高維志淡水一信帳戶 2 110年12月16日 3,600元 3 111年1月7日 3,600元 4 111年1月27日 3,600元 5 111年2月6(7)日 3,600元 6 111年2月15日 3,600元 7 111年2月25日 3,600元 8 111年3月8日 3,600元 9 111年3月28日 3,600元 10 111年4月6(7)日 3,600元 11 111年4月16(18)日 3,600元 12 111年5月6日 3,600元 13 111年5月17日 3,600元 14 111年5月26日 3,600元 15 111年6月5(6)日 3,600元 16 111年6月16日 3,600元 17 111年6月26(27)日 3,600元 18 111年7月15日 3,600元 19 111年7月26日 3,600元 20 111年8月5日 3,600元 21 112年1月23日 3,600元 高維志華南帳戶 22 112年2月1日 3,600元 23 112年3月13日 3,600元 24 112年4月1日 3,600元 高維志合庫帳戶 25 112年4月10日 3,600元 26 112年4月21日 3,600元 27 112年5月1日 3,600元 28 112年5月11日 3,600元 共10萬800元

2024-10-28

ULDM-113-易-54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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