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均已成年之
子女戊○○、己○○、庚○○。兩造婚後最初係居住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嗣於86年間搬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再於90年間搬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而
於98年另搬至臺南市○區○○街0號後,因兩造個性差距甚大
,且隨著時間過去以及3名子女陸續出生,致兩造於婚姻
期間之交流日漸減少,更因彼此年紀相差12歲,導致雙方
無論在生活觀或婚姻價值觀念均有極大差異。又被告除了
對原告苛刻、小氣外,兩造更因子女教養問題無法達成共
識而不斷發生摩擦,甚至被告竟與配偶以外之人有過從甚
密之關係,原告因此無法忍受繼續與被告共同居住同一屋
簷,而於109年自臺南市○區○○街0號搬離,先短暫居住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公司以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
號娘家,現在原告則獨自在無門牌處所居住,雙方並分居
迄今。
(二)原告為了子女而持續忍受,並期待也許隨著時間過去傷痕
可以逐漸修補,然事與願違,兩造早已自被告外遇時起即
幾無互動,原告的傷痕也從未被修補,最終原告才在109
年間自臺南市○區○○街0號搬離。而當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不再與被告有太多互動後,被告亦未曾以任何積極方式
試圖修補此段婚姻,使得原告對於與被告共建美好婚姻之
想像已完全破滅,對於婚姻之維持已然喪失希望。而兩造
自109年分居迄今已幾無聯繫,無法期待兩造能共建美滿
婚姻,更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相同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願之程度,是以,兩造婚姻已然破裂無可回復,並無
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性,且被告對於此婚姻之破壞應負全
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
兩造離婚。
(三)又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
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院若判決兩
造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
平均分配夫妻財產之差額半數。
(四)為此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離婚乃係原告所提出,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苛刻、小氣
云云,被告均否認之;原告復主張被告忽視原告在婚姻期
間的付出,與第三人有過從甚密的關係,被告亦否認之;
至於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分居後,被告未曾以任何積極
方式試圖修補此段婚姻云云,被告也鄭重否認。
(二)原告訴請離婚之事由,多出於其個人主觀捕風捉影之想法
,並非事實,恐係原告精神壓力過大所致。被告於婚前是
胼手胝足創業的臺灣中小企業主,與原告相差12歲,對此
段婚姻甚為珍惜,在婚後對原告表達的要求或需求,在能
力範圍內,被告都盡力完成。被告個性傳統肩負事業與家
庭的重擔,夾在好勝的原告與強勢的母親之間,實難兩全
,被告無法對原告言聽計從盡如原告之意,比如說,原告
於婚後因無法與夫家家人共處一直要求搬出去,被告一步
一步地規劃,終於在婚後第6年完成原告的要求,然而原
告還是不滿意搬出去的速度,對被告同有怨懟。
(三)實則,被告自80年間與原告結婚至今,雖不善甜言蜜語,
然是真心誠意地對待原告,否則不會在原告無故離家後並
無故不進公司上班(原告擔任「○○電機有限公司」的副總
經理,被告是負責人),在將近5年期間,依然薪資照給
,BMW公司車也是由原告使用,且繼續為原告名下房產繳
付房貸到113年7月,而該房產係位於虎山特區的大樓,兩
戶打通為一戶,市價高達6,600萬元,現原告已脫產,縱
使被告做到這種地步,原告仍覺得自己被虧待,被告所為
之付出不待原告看見,尚稱被告對原告小氣、苛刻,任何
人立於同一境況,應無法苟同原告之說詞。再者,在原告
擅自離家後,被告身為企業主在忙碌的打拼工作中,仍不
忘抽空屢屢請原告回家,凡事回家好商量,原告則開出要
掌管公司財務的條件,被告囿於原告有簽賭的惡習,不明
原告債務情形?是否已戒賭?慮及企業存續及員工生計,
不敢冒然同意,但此決定激怒了原告。原告簽賭的輸贏很
大,大筆贏錢不勞而獲的快感讓原告沈迷,原告曾賭到臨
時向被告調借10萬美元,因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設定戒賭時
程才願出借,原告因而與被告翻臉說她不借,也曾賭到資
金不足而出賣公司持股套現,總之,依原告主觀想法,只
要被告不借錢救急,就是被告不近人情,對其小氣苛刻,
完全不思企業創業維艱,守成不易。縱算原告現訴請離婚
,被告仍透過子女,一再轉達希望原告回來一家的意願,
遺憾的是,原告迄今仍緊抱從兩造結婚初始生活細節所累
積的敵意,分化被告與兒女的家庭關係,更甚者,在原告
提出給付其上億元的和解條件不成後,原告就以子女名義
查帳,緊接著檢舉公司職業安全、勞動條件等手段,讓被
告疲於應付,不僅如此,近來原告突然天天進公司坐在位
置上,其意無非要讓被告雞犬不寧無法專心經營事業,終
讓被告忍無可忍決定不念情份,依法解除原告副總經理之
職位(原告已將近5年沒有善盡職守),然而,目前原告
依然我行我素。基上,兩造之婚姻關係並無原告所述之破
綻;若有無法挽回之破綻(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亦是原告一手造成,原告應負全部責任;縱認原告無須
負擔全部責任,亦由原告負擔大部分之責任,其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四)另若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因原告婚後有沉迷簽賭之情事,
且自109年即無故離家,自110年間無故不進公司虧空職守
近5年,同時情勒子女分化被告與兒女的關係,對兩造婚
姻生活及財產的累積顯無貢獻或協力,如任令原告訴請離
婚逕予平分剩餘財產差額,實有失公平,從而,請法院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
(五)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均已成年
之子女戊○○、己○○、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維繫中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
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經查: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後,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有過從甚
密之關係及外遇行為等情,然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揆
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係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須係同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故
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而夫妻之一方如有與配偶以外之人
合意性交之情形者,他方雖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
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亦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
年者,均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亦有規定。稽之原
告既係主張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有過從甚密之關係及外遇
行為,係在102年8月間所生之情事,而原告亦係於當時即
知悉該情,佐以兩造子女即證人己○○,復於本院證述原告
於102年間更因此有自殺之舉止等語,是縱認原告上開主
張之情確為事實,亦因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
婚事由,並已於原告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
已逾2年而無法請求離婚,故原告援引上開事實,再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於法顯有未合。
⒉再者,原告雖另主張雙方婚姻期間,因兩造個性差距甚大
,隨著時間過去以及3名子女陸續出生,致兩造於婚姻期
間之交流日漸減少,且因彼此年紀相差12歲,導致彼此無
論在生活觀或婚姻價值觀念均有極大差異,且被告除了對
原告苛刻、小氣外,兩造更因子女教養問題無法達成共識
,雙方因此不斷發生摩擦等情;另證人己○○亦證述:從10
2年間證人上大學開始,兩造開始比較常出現爭執,爭執
的原因通常以金錢、責任、生活習慣等原因等語;證人即
兩造所生子女戊○○亦證述:兩造因很多觀念、性格之原因
沒有同住,待人處事也互相看不慣對方的作法及方式,金
錢上雙方都有不平衡的地方,家庭方面被告很多花費比較
不透明,原告的花費都會讓子女知道等語。然本院審以婚
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彼
此性格、觀念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即難相同
,包括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以及就育兒方式及家庭財
務等婚姻衝突,均在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結為夫妻,自
應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
異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而本件原告所舉及證人所述
之上情,均僅屬夫妻對彼此因個性、觀念、夫妻財務事項
或子女教養等之差異所生之一般婚姻紛爭,兩造自應循理
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原告尚不得以上開婚姻瑣事之爭執
,逕認兩造間無法維持婚姻,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
事由之離婚要件,故原告以此請求判決離婚,顯屬無據。
⒊又證人己○○雖證述原告長期有睡眠障礙,被告就說原告把
其信仰的太陽聖德的書放到枕頭底下就會好睡,並推薦原
告去看被告信仰的書籍,被告更因信仰而花費大量金錢,
在購買信仰的門票及書籍等語;然由證人己○○另陳稱被告
沒有要求原告,而只是推薦原告去看被告信仰的書籍,亦
沒有強迫家人接受其信仰,更無法具體指明被告因信仰之
花費,導致影響家人之基本及必要生活所需之開銷,可認
即便被告因個人之特殊信仰不為家人所接納,然被告亦未
以恐嚇或脅迫等方式,強制原告一同參與其信仰之儀式或
活動,亦未因沉迷信仰而導致家庭生活開銷無以為繼,可
認被告尚存有對原告就夫妻間應有之基本尊重,並已盡其
對配偶子女之扶養照護義務,益徵難以執此即認定兩造間
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證人戊○○雖證述於11
4年2月26日,兩造在公司中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然依證
人戊○○證述之情,兩造上開於分居期間所生之情事,既係
證人戊○○先聽見雙方爭吵後,原告即先拿東西破壞辦公室
的強化玻璃,被告才因此抓著原告的脖子往外推,要把原
告趕出去等語,可認即便原告因該紛爭受有傷害,此亦屬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
性行為所致,自難認原告可據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⒋又原告雖再主張兩造自109年迄今已分居數年等語。然衡以
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雙方分居之事由,既係因原告逕自遷
離雙方之住處,且參之本件原告所持之離家事由,以及證
人己○○、戊○○所述雙方間因婚姻瑣事及信仰問題所衍生之
一般紛爭,既均難認已構成雙方間不堪或不宜同居之正當
事由,可認本件兩造婚姻縱因雙方分居,而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離婚要件,亦因係原告逕自離家與被告別居所致
,佐以證人己○○更自承,在原告離家後,被告有一直請子
女轉達給原告回來一家團圓及凡事好商量等語,故雙方上
開因已分居數年導致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全部歸
責於原告,故原告據此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
婚,於法亦有未合。至原告雖另主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之理由,認若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亦
可請求離婚,且行政院為因應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亦
已於114年2月20日通過法務部所擬具的民法親屬編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7條之1修正草案,並函
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等語;然按判決宣告法律位
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
,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既係判決相
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
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
意旨裁判等內容,而審之除目前僅有行政機關通過相關法
律修正草案,立法機關尚未依該憲法判決內容完成修正法
律之程序,且該憲法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2年3月24日,至
今尚未逾2年,故本院亦無從依該判決就個案為裁判,附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離婚,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
求兩造離婚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亦無理由,同
應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
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