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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自強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自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趙自強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4月14日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之租屋處飲用 米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分許自前開飲酒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 經花蓮縣○○鄉臺30線與花75鄉道口西向車道時,因行車搖晃 經警發現後實施攔檢,又因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為警察覺,於 同日19時31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趙自強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 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自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字卷第21至2 3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16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5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在卷可佐,另 有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4年前因感情打擊一蹶不振而意 志消沉,開始藉酒消愁,其身心狀況抑鬱寡歡,經醫院診斷 罹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症特徵」,罹患重度憂 鬱症,曾拿刀自殘輕生,致其騎車上路時,產生有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請求送請門諾醫 院進行精神鑑定,以證明其行為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罰,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 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自113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20 日就診病歷紀錄證明被告有情緒低落、自殺念頭、罹患憂鬱 症等情。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 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於113年4月14日19時許,在○○鎮租 屋處1人開始獨自喝1瓶米酒,喝到同日19時5分許結束,從○ ○圓環騎車去○○部落找朋友,伊知道酒後駕車會對用路人造 成危害,並承認酒後駕車犯行等語,就本案飲用酒類之起迄 時間、地點、飲用酒類之種類,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動 機、行向、目的等細節,俱能具體完整陳述在卷,並自承知 悉酒後駕車之危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發生前 ,已知悉飲酒後駕車可能涉犯公共危險罪會受處罰,想起以 前的事情,心情鬱悶,當下就喝酒並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足證被告案發時意識清楚,並明確知悉一旦飲酒後 騎車,其可能為警查獲而遭受刑罰,當足以依其違法性認識 而控制自己之行為。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遭查獲時之員警密錄器器錄影畫面,被告可 獨自駕車行經遭警攔查地點,並能聽從員警指示將機車停放 在路旁、摘下口罩及將機車熄火,復與員警對話過程,就員 警詢問其飲酒時間、飲酒地點、飲用種類及數量、姓名、租 屋處地點及租金、婚姻狀況、是否獨自飲酒、騎乘機車前往 地點及目的、工作地點及職業、原住民族別及就讀國小、前 案酒後駕車遭查獲時間及查獲單位、遭處罰情形等關於其飲 酒後駕車、個人職業及生活狀況、酒駕前案紀錄等問題均能 具體詳細回答,且對於員警詢問:那你知道騎摩托車不能喝 酒嗎?亦表示知道等語,並數次向員警拜託稱:「不要抓我 」等語,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可憑,顯見其飲酒騎車時意識 清晰,明確瞭解飲酒後騎車可能遭遇員警攔查,遇攔檢時並 向員警求情冀求免罰,對於飲酒駕車面臨可能之法律處罰之 風險及後果均知之甚稔,況其前於106年、110年、111年間 亦已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本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益證被告飲酒騎車當下,意識能力、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控 制能力尚屬正常,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情形。  ⒊另就被告罹患憂鬱症於本案發生前後治療改善之情形,經本 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該醫院回覆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後,分別於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14日均有至衛福部花蓮 醫院固定回診治療其憂鬱症及酒精依賴病情,經主治醫師開 立治療憂鬱症等藥物,且經治療結果其所罹患之憂鬱症狀、 情緒低落、對事物興趣負面思考等症狀有改善,持續穩定服 用藥物控制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3年9月18日花醫 行字第1130007544號函及被告於113年3、4月間就診病歷紀 錄(見本院卷第99至117頁、第127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就其罹患憂鬱症之病況已有積極透過就診、服 藥穩定控制及改善,將其憂鬱症治療改善情形及前述被告飲 酒騎車遭查獲當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外在表現所顯示之 意識能力、辨識行為違法能力綜合觀察,已足使本院依卷內 資料認定被告行為之時,對外界事物有正常之知覺、判斷與 行為能力,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屬正常,尚不符 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再 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⒈111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111年度花 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12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記載, 且已敘明構成累犯之意旨,起訴書並已記載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並無悔意再犯本案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應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應依累 犯加重其刑事項均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節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 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已構成累犯之前案於此不重複評價),歷經前案 偵審程序,當應深獲警惕,避免再犯相同性質之本罪,竟又 再犯本罪,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主觀惡性非輕;⒉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於本案發生前罹有憂鬱 症、酒精依賴且已就診治療並服藥控制之身心狀況;⒋犯罪 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 得其每公升0.6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需共同扶養母親、貧寒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5

HLDM-113-原交易-33-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李宜臻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被 告 吳源鋐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劉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本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二未 成年子女(即長子吳○祐,7歲;次子吳○斈,6歲,下合稱二 子,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又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自民 國104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二人婚後初期生 活美滿。惟自107年間起,乙○○介入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 ,且乙○○與甲○○持續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 配偶權,致使原告與甲○○二人感情生變,關係破裂,後以離 婚告終,先予敘明。  ㈡進而言之,原告於107年間時,雖已就甲○○交友情形及經常徹 夜未歸等節察覺有異,並已生甲○○似有外遇情形之疑,然苦 於久未確切查明甲○○外遇對象為何人,且甲○○於外遇行為遭 原告發現後,屢次向原告深表愧疚,並承諾必將回歸家庭, 懇求原告諒解。無奈之下,原告謹守夫妻間互信原則,且慮 及二子尚屬年幼,仍須完整家庭照顧,勉強相信甲○○所言所 行,均選擇原諒甲○○,導致原告始終無法知曉甲○○之外遇對 象及詳細情節為何。  ㈢惟至111年10月初左右,原告趁甲○○無暇時,解鎖甲○○個人手 機查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翻拍,方可得知甲○○與乙○○間有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傳送曖昧訊息,以及乙○○放置於個人 皮包內之保險套為訴外人即其配偶丙○○發現並遭訓斥,進而 向甲○○尋求情緒慰藉等行徑。原告並於社群媒體上,發現甲 ○○有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行為,不故原告甫經歷引產手 術,身心虛弱而有受照顧之需要,仍藉公差必須出席為由, 實則與乙○○行出遊共宿之舉。原告據以上開情節,始知悉甲 ○○長年之外遇對象即為乙○○。  ㈣至此,原告雖於發現甲○○有外遇情形端倪時,已有向甲○○表 達不滿及要求回歸家庭,甲○○亦有多次機會得以向原告坦白 ,並斷絕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將感情重心移回家庭,然甲 ○○卻選擇對原告所指摘以敷衍搪塞之詞回應,假表內疚之情 ,實仍持續與乙○○保持親密互動,屢屢選擇欺騙原告,欲粉 飾太平。更有甚者,甲○○於其與乙○○間外遇行為遭原告發現 時,不僅未予認錯,表示挽回之情,反而惱羞成怒,當二子 面前逕以肢體暴力毆打原告成傷,令原告感到悲憤不已。致 使原告於發現甲○○與乙○○間有外遇情形時,原告因遭配偶背 叛欺騙而承受精神壓力甚鉅,更因而患有重度憂鬱症,偶有 輕身念頭,故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不可謂不深。  ㈤再者,乙○○不僅明知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自身亦為已有 家室之人,卻仍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情形介入原告與甲 ○○之婚姻關係,顯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法,刻意破壞原 告固有之美滿婚姻,導致原告與甲○○迫於現實不得不選擇離 婚一途,造成原告先前完整之家庭現已支離破碎,原告亦須 獨自一人承擔照顧二子之責任,原告因而受有偌大精神壓力 。  ㈥為此,原告據以上開情節,認遭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並受有精神方面之損害甚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⒈伊與原告自104年10月30日結婚後,時常因為家務分工、財務 觀念及子女教養方式差異甚大,因而爭吵不休,且原告性格 善妒,不時以鄙俗之詞出言羞辱伊,亦造成伊長期承受不堪 之精神壓力,導致伊與原告之夫妻關係經常性緊張,與原告 稱二人婚後即有幸福美滿之生活狀態等情,大相逕庭。承前 ,伊既已背負龐大之精神壓力而不堪負荷,且原告對伊家人 亦經常出言不遜,造成周遭氛圍針鋒相對,再再另伊感到原 告實為難以溝通、無法共同生活之人。參以前開因素,伊深 知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經營下去,故選擇於112年1 1月28日與原告離婚,而非如原告妄自臆測,係遭乙○○介入 破壞感情而致。  ⒉又伊雖與乙○○確實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然僅為前任關係 ,早在伊與原告結婚前,伊與乙○○即已結束伴侶關係,二人 自分手後亦僅屬單純朋友關係,伊與乙○○之互動舉止亦謹守 朋友界線,絕非如原告所猜測,二人間有何等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存在。且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很愛打」之人並非乙○○,故原告稱伊與乙○○以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情形,相互傳送曖昧訊息而結有不正當 男女交往關係等情,自非屬事實。且伊並無原告所稱,以如 附表編號3至4所示情節,於111年9月30日與乙○○在外共宿之 情,復就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網路訂房紀錄,以及相關 LINE對話紀錄而論,既非伊於Agoda平台上所訂購,伊亦不 了解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之用戶為何人,伊對 如附圖一所示之網路訂房紀錄概不知情,該等LINE對話紀錄 所示之人亦非伊與乙○○,是原告自難僅憑見有如附圖一所示 之網路訂房紀錄,以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遽以認定伊與乙 ○○有共宿之實。故原告稱伊與乙○○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 情形,獨自出遊共宿而結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情事,即難 以採信。  ⒊再者,原告雖稱遭伊毆打成傷,以及負擔照顧二子之沉重壓 力,而承受龐大之精神壓力云云,惟伊不僅並未對原告施以 任何肢體暴力或類似行為,更屢次向原告表明願共同分擔照 顧二子之責任,反而係原告執意將扶養二子之責任獨自攬於 其身,塑造處境艱難之形象。縱使原告就與伊離婚,以及扶 養二子等情事而負有精神壓力,經前開所述,亦應與伊無涉 ,均為原告咎由自取,故原告為此向伊請求精神撫慰金,當 無理由。  ⒋此外,原告就本件相關LINE對話紀錄之取得方式,係以趁伊 不備之時,擅取伊所有手機並破解密碼並使用之,進而翻拍 而得,顯屬未經伊同意而不法取得之事證,自不得作為本件 訴訟所用,應予以排除。且就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早於107年間即懷疑伊有外遇行為,卻遲於113年4月9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得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之2年時效 ,故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附此敘明。  ⒌從而,原告所指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情節,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絕非事實,且本件原告起訴亦已 逾時效,是原告逕向伊主張配偶權遭伊與乙○○侵害,並請求 損害賠償,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 辯狀略以:  ⒈伊與甲○○僅為朋友關係,二人雖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但早於 原告與甲○○結婚前,伊已與甲○○結束伴侶關係,後僅為興趣 相投之友人,偶爾一同聚會、交流共同愛好之事,絕無任何 逾越朋友互動界限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情形。且原告與甲 ○○婚姻關係不睦,最終以離婚收場等情,與伊全然無涉,皆 係原告捕風捉影,望文生義,見有LINE對話紀錄,即在未經 查證之下,逕為認定伊即為甲○○之外遇對象,幻想伊為破壞 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之人。原告如此胡亂指摘之舉,僅係藉 此替原告婚姻路途不順遂之窘境開脫,進而掩飾原告於自身 婚姻關係中之過錯。又原告將伊幻想為甲○○外遇對象之揣測 ,實已造成伊與配偶訴外人丙○○間之困擾,蓋原告自000年0 月間起,即不斷聯繫伊配偶歐汀源,刻意以不實之言詞,捏 造並渲染伊為甲○○外遇對象之情,企圖離間伊與丙○○間之關 係,破壞伊家庭關係,其心可議。  ⒉再者,亦可自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即與丙○○聯繫,並經由通 訊軟體傳送「這種事情我真不曉得如何處理,已經困擾我多 年了......我相信任何一個配偶都無法接受自己的另一半有 這種友誼關係」等語之訊息可知,原告早於110年11月4日前 即已知悉甲○○似有外遇情形,更擅以認定伊即為甲○○外遇對 象,然遲於113年4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姑且不論伊與甲○ ○僅為正常朋友往來關係,當不成立任何侵權行為可能之理 ,原告於認定其配偶權遭侵害後,歷經至少2年之久才提起 本件訴訟,應已逾越得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之時效,故本件原 告起訴之舉,當屬不合法。  ⒊從而,原告所指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情節,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全係空穴來風之詞,且本件原告 起訴所據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逕為主張配偶權遭 伊與甲○○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並已於112年11月28日離 婚(見本院卷第9、17、77、194頁)。  ㈡原告就載有用戶名稱「很愛打」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係以 未經甲○○同意,擅自使用甲○○之手機,進而查看翻拍而取得 (見本院卷第324至327頁)。  ㈢乙○○曾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罪刑事告訴,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4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5 至51、329至33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情事,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節,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原告所陳皆非事實、 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已應逾2年時效而屬不合法,以及原 告就其主張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係經由不法手段取得而不得 作為證據使用等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⒉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是否重大?⒊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如當事人 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 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復按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 ,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 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的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 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 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 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 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 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 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 ,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甲○○雖辯稱原告於107年3月15日時,早已就其主觀上 知悉甲○○有侵權行為之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 7至89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86頁)等在卷可憑; 乙○○辯稱原告既已於110年11月4日時,與乙○○之配偶即訴外 人丙○○聯繫,並告以「歐先生您好,這種事情我真不曉得該 怎麼處理,已經困擾我多年了。你太太昨天還說,如果我先 生跟我離婚,他就會離婚。我想(相)信任何一個配偶都無法 接受自己的另一半有這種友誼關係......希望您看見訊息能 與我聯繫,0000000000(觀諸卷內資料,該門號為原告所有) 。」等語,自可認定原告於110年11月4日時,已於主觀上特 定與甲○○外遇之人即為乙○○,並就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遭侵害情節已有知悉,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 本院卷第179頁)、證人丙○○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證述筆錄(見本院卷第365頁)等附卷可稽。然無論原告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點為107年3月15日,抑或係110年1 1月4日,就原告遲至113年4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一事可見 ,已與民法第197條之規定有違,足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縱使原告於 107年3月15日時,已就主觀上知悉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情節 ,然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係隨時間經過累積而成,屬 質的累積,僅在侵權行為結束時,始得對累積之整體損害進 行評價,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自應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 為準,又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時,仍據被告2人出遊共宿之 情,以認定被告2人間尚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此有如附 圖一所示之訂房紀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1頁)、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9、243至249頁)等以資佐證,自應認定原 告就其主觀上所知,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於111 年10月21日為終了時點,則原告於113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 訟之舉,即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消滅時 效。  ⒋是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既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則被告2人 所為時效抗辯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是否重 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 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 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 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我國民法上配偶權之 概念。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 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⒋再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 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過往在 我國法制中更於刑事上以通姦、相姦罪相繩,足見夫妻各自 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 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 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 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 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 ,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 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 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 證據。  ⒌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人間有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界線之交往行為之證據方法,係以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217至229、243至245、249頁)為憑,雖前開L INE對話紀錄為甲○○抗辯,係經原告未得甲○○之同意,擅自 使用甲○○之個人手機,並查看翻拍之不法手段而取得。然而 ,原告就前開LINE對話紀錄取得之方法,既非以強暴或脅迫 等方式為之,所取得內容亦僅為甲○○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 是原告所為獲取證據之行為,雖不無致生甲○○隱私權因此遭 侵害之結果,然經權衡對於甲○○隱私或秘密通訊所可能造成 侵害程度,應認本件夫妻配偶法益之重要性仍高於個人隱私 權之保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原告因此取得證據之手段間, 應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告應仍得以其所提之LINE對 話紀錄,作為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佐證, 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情節(見本院卷第 186頁),結交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之訂房紀 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45頁)、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217至229、243至245、249頁)等為憑。然前開原告所陳,為 被告2人以LINE對話紀錄所示用戶「很愛打」之人非乙○○、L 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如附圖一所示之訂 房紀錄非甲○○所訂、被告2人未曾在外共宿、被告2人不存在 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等語所否認。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其配偶權確遭被告2人侵害之事實,即被告2人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舉證說明之。  ⑶惟查,觀諸卷內資料所載,原告除僅於書狀內或以言詞稱LIN E對話紀錄所示用戶「很愛打」之人為乙○○、被告2人有經由 LINE相互傳送曖昧訊息、被告2人有出遊共宿情節外,未見 原告以其他事證就其所述內容舉證說明之(見本院卷第187、 324頁)。因此,經上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所示, 原告既已無法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說明之,自應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是認原告聲稱被告2人存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被告2人侵害等情節是否 為真,已非無疑。  ⑷再者,證人即乙○○之丈夫丙○○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乙○○之私人信箱帳號?) 記不太清楚;(如附圖一所示,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 .com之用戶為何人所有?)我沒有見過這個帳號;(問:證人 是否知道乙○○在LINE群組或其他群組的稱號為何?)不知道 ;(問:證人是否知道綽號「很愛打」是何人?)不知道;( 證人是否知悉被告2人是前男女朋友關係?)不知道;(就證 人所知,被告2人間有無曖昧關係?)我沒有證據」等語可見 ,並無相關事證得以說明LINE對話紀錄所示用戶「很愛打」 之人即為乙○○、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之用戶即 為乙○○、被告2人間確有曖昧互動關係等情,自難僅憑原告 於書狀內或言詞所陳,遽以認定被告2人結有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實。  ⑸退步言之,縱使LINE暱稱「很愛打」之人,確有傳送含「她 不會讓你跟我在一起了」、「想跟你抱抱」、「突然很想你 ,真希望你現在就在我身邊」、「你好像不是那麼在乎我跟 你能不能見面」、「今天沒有親親」等具曖昧性質之訊息予 甲○○等情(見本院卷第27、221至223、287、291頁),然就該 等LINE對話截圖所示,未見甲○○對LINE暱稱「很愛打」之人 所傳訊息有積極回應,甚至僅以短句或未予理會之方式消極 應對,顯與我國社會通念就「互動」之理解有間,自不得僅 以此即遽認甲○○與乙○○,甚或未明之第三人,有何不正當男 女交往之關係存在。  ⑹經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就其所述,即被告2人以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情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一事,舉證 說明之,自難逕為認定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則原告就前情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1,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陳及所舉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被告2人確有以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2人既未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100萬元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圖一: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之用戶,於網路訂房 平台Agoda上,訂購維樂行旅(地址:花蓮縣○○市○ ○街00號)雙人房一間之記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45 頁)。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編號 時間 發生事實 事實出處 1 107年3月15日晚間9時1分許 乙○○頻繁與甲○○通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我覺得還是別在一起好...我覺得好累」、「不想去在乎你跟她怎樣,可以嗎?我真的不想再過這樣的生活」等具有曖昧性質之訊息予甲○○。 本院卷第87、155頁 甲○○將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儲存至個人手機通訊錄,並將乙○○取名為暱稱「僑泰劉」,藉此掩飾乙○○真實身分,致使原告誤信經常於深夜與甲○○通話之人為其男性友人。 本院卷第91、155頁 2 107年至112年間 原告多次就甲○○與乙○○密切往來等情事表達不滿,並要求吳源後應回歸家庭,勿再與乙○○藕斷絲連,然甲○○不僅對原告置之不理,更與乙○○有多次交往出遊之情形。 本院卷第155頁 乙○○明知甲○○與原告間締有婚姻關係,仍以LINE暱稱「很愛打」之名義與甲○○密切互動,且藉由虛設之同儕群組「Geweldig ons」作為掩飾,致使原告誤信甲○○互動對象為數男性友人,乙○○復與甲○○持續互相傳送曖昧對話訊息,並私下結有非單純男女交往關係。 本院卷第27、93至115、155、283至291頁 3 111年10月21日 原告發現乙○○與甲○○於111年9月30日時,以重機車聚名義共同出遊,乙○○並以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於訂房平台Agoda上,訂購維樂行旅(地址:花蓮縣○○市○○街00號)雙人房一間,作為與甲○○出遊之住處。 本院卷第123至129、157頁 4 111年12月23日 原告對甲○○與乙○○私下出遊並外宿不歸一事表達不滿,更與甲○○發生爭執,因而遭甲○○當二子面前出手毆打。 本院卷第29至31、119、155頁

2024-10-25

TYDV-113-訴-1205-202410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卉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33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卉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卉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 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 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稍前某日, 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按所示 方式,向陳逸宣、蘇珊幼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陳逸宣、蘇珊幼匯款後察覺異狀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逸宣、蘇珊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卉于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是在五甲國中被搶走的,但我心情很煩,所 以沒去報警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證 人即本案告訴人陳逸宣、蘇珊幼均遭不詳人士施用詐術,致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經提領等事實, 則據證人陳逸宣、蘇珊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 逸宣、蘇珊幼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 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不法詐騙贓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歷次供述,先於警詢時辯稱: 並未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云云(警卷第10頁);偵查中改 稱:我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對方跟我說要幫我向銀 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需要我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還說3天後35萬元就會撥下來。我就在我家附近當面交 給他云云(偵卷第312頁)。本院訊問程序時又改稱:對方 說要幫我向台新銀行貸款35萬元,需要我的提款卡,我還沒 給對方,對方就搶過去了,至於對方為何有我的密碼,我也 不知道,應該是銀行內部有問題云云(金簡卷第48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稱:我確實需要用錢,我是希望對方幫我貸款 ,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他說隔天會還我,但搶去之後就 沒消息了云云(金訴卷第356頁至第358頁),對於本案帳戶 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之經過,說詞多所反覆,被告最終雖 辯稱提款卡係遭他人搶走,然就為何他人知悉密碼而得以於 本案告訴人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之情,卻未能自圓其說,且 若他人確曾違反其意願搶奪其提款卡,為何始終未見前往掛 失或報案尋求協助,甚且於本案第一時間接受警詢時甚或其 後2次偵訊程序,始終未曾陳明此節,反於本院審理時突生 此辯解內容,凡此種種均有悖常理,益徵被告所述避重就輕 之情。 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 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而自犯罪集團成員角度觀之,其等 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為免犯行遭 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 遺失、遭竊或各種非基於本人意願脫離持有之狀態,為防止 取得帳戶資料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將於發現後立即辦 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以 各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 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 極大風險,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 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此類金融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 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 或非基於本人意願脫離持有狀態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反之, 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亦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指 示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並非因搶奪而為詐欺集團取得,而係帳戶持用人即被告 自主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自堪認定。 四、被告雖曾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然取 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及 確切聯繫管道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 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 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言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 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供作不法使用。且辦 理貸款與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然對立、互相排斥之 關係。亦即,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交 付帳戶資料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 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貸款條件、行為人交付帳戶資 料時之心態等情,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仍抱持容任心態予以交付, 即不得再自居被害人地位,而脫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責。衡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被告於本案前之110 年4月12日稍前某日,即曾將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身分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該案雖經檢察官考量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理解 力及判斷力未能與心智正常之人等同視之,不能排除係遭他 人騙取帳戶資料,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406號、111年度偵字第182號、第15 25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佐。在上開前案,被告於110年10月3 日即以詐欺案件嫌疑人身分經警局傳喚、111年1月20日亦以 被告身分至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則被告至遲於 斯時即可知悉不得恣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本案再度 提供帳戶資料予素昧平生、無可靠聯繫途徑之不詳人士使用 ,足認其主觀上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 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難認 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案經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 定書參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筆錄、病歷,並衡量被告之 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 查及神經系統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 :「洪員(即被告,下同)在推估犯罪時間點前後於凱旋醫 院就診,當時約半年以上藥物未調整,且拿慢性處方簽,病 歷上亦無精神症狀及失去現實感之記載。綜合病歷上之記載 及用藥,未觀察到明顯情波動變化。於鑑定當日問及案情經 過時,洪員表示當時想借10萬元搬家,當鋪表示可以在金融 機構貸款,但是需要提款卡。後來與當舖人員見面,自己的 3張提款卡有2張被搶走,自己撿回1張。對方說明天要給自 己錢,但隔天沒有給錢,自己就去五甲派出所報警。洪員至 郵局要從此帳戶提領社會局的補助金,但無法領錢時,才經 由郵局人員告知該帳戶已被盜用。問及是否有去掛失提款卡 ,洪員表示沒有想到要掛失。洪員於犯罪前後意識清楚,情 緒尚穩定,記憶力未受損,定向感尚可,無精神病症狀,推 估洪員犯罪時,可辨別自己正在所為何事。綜合上述分析, 洪員雖罹患重度憂鬱症,但於犯罪時,並未因精神疾病或心 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並未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無因其精神疾病致前揭判斷及行為能力有顯著降 低之情事。至於被告之精神狀態是否有致其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本次鑑定無法得知」等節,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113年8月22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金訴卷 第295頁至第299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就被告會談結果、家 族評估、心理衡鑑、各項檢查及以往就醫病史等項目,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可憑信,堪認被告於案發時, 意識清醒,並能控制自身行止,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辯護人稱被告行為時已因精神疾病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難認有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修正前後均無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所犯罪名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陳逸宣、蘇珊幼詐得財物,而侵害告訴人陳逸宣、蘇珊幼 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 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否認犯行,偵審程序均未見 其對所為已有反省或知所錯誤,僅與告訴人陳逸宣調解成立 ,賠償2,000元,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完全填補;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卷附病歷資料、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 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 歷、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逸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接續在Instgram以暱稱「雲霄語錄」、Telgram以暱稱「匯通-林主任」向陳逸宣佯稱:匯款後可代為下注外國球賽以此獲利云云,致陳逸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4日 19時50分 1萬5,000元 2 蘇珊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偉傑」向蘇珊幼佯稱:匯款後即可解除766國際交易平台帳號凍結狀態云云,致蘇珊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6日 20時13分 1萬1元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666101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6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4號卷 金簡卷 4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6號卷 審金訴卷 5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卷 金訴卷

2024-10-24

KSDM-112-金訴-623-2024102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蘇潔祥 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潔祥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70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且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每月僅有國民老年 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5,074元,不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 活,目前僅能仰賴親友接濟,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卷 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 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聲 請人陳明其現無工作,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 消債更卷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聲請人並無 申領相關社會救助(見消債清卷第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復聲請人近5年迄至民國113年8月21日止,僅有自108年 9月(聲請人年滿65歲當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係於各給付月份之次月底,匯入聲請人依國民年 金法第55條規定開立之郵局年金專戶,每月核付約5,457元 ,目前續領中(見消債清卷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無工作收入,加計聲請人陳報之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約5,45 7元、社宅租金補貼每月4,800元,合計每月有10,257元(計 算式:0元+5,457元+4,800元=10,257元)之收入,是暫核以 10,257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及管理費21,796元、水費91元(計算式 :548元÷3月=91元)、電費520元(計算式:2,078元÷4月=5 20元)、伙食費6,083元(計算式:146,000元÷24月=6,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5日支出 醫療費13,712元,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合計685,442元 ,平均每月支出28,560元(計算式:685,442元÷24月=28,56 0元,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開支出 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 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 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 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 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 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 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 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680元 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0,25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24

PCDV-113-消債清-167-20241024-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江卉筑 相 對 人 莊宛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宛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江卉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莊宛玲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 所定事項及 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 保護相對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經審酌鑑定人即臺中慈濟醫院精 神專科陳廷任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及本院訊問之結果,認 相對人已因重度憂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 性低,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 相符,因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 意願及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 人之同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開立金融帳戶及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事項。 二、辦理信用卡事項。 三、申辦電信門號事項。 四、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0-21

TCDV-113-監宣-694-2024102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洪憶雯 相 對 人 洪萍林 徐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婚且無子女,相對人 洪萍林、徐貴蘭為抗告人之父母,抗告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雖於民國104年間考取公務員資格,但於108年間遭任 職機關免職。抗告人自免職迄今,每月僅有任職機關依法發 給之半數俸額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加上原領取之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尚可勉強度日。然因相對人洪萍林 於112年度全戶動產合計超過得補助之上限額,致抗告人不 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因抗告人名下存款僅約48 ,761元,且負債37萬9,300元,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迫於無奈,故依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共同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10,000 元。如一期遲延或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以本院113年2月29日訊問筆錄及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 小學113年3月4日函復本院關於抗告人任職情形,認抗告人 於112年11月復職,每月薪資約四至五萬元等情,故認抗告 人目前有正當工作且每月有薪資收入,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而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足認定其患有重度憂鬱 症,有請假1個月治療之必要,並非無工作能力之證明。從 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對其負擔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狀,然未記載抗告理由,且兩造經合法通 知皆未到庭陳述,相對人亦未以書面作出答辯。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資料、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免職處分令、聲請人 網路銀行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債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身障生活補助核定通知函、聲請人於111年間領取薪資證 明及出勤請假明細等件影本為憑,然抗告人已於000年00月 間復職,迄仍在職,每月領有薪資53,520元,有原審113年2 月29日訊問筆錄及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113年3月4日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第148頁),復抗告人 前對任職機關提出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處 分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關於抗告人曠職登記部分均撤銷 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62頁),可認抗告人目前應已復職且領有 薪資,並未有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之情。另本院通知 抗告人應於113年6月11日到庭審理,開庭通知單於113年5月 1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卷內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5頁),惟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 請假,抗告人亦未提出抗告理由或其他證據釋明,難認抗告 人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18

TPDV-113-家親聲抗-23-20241018-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康OO 相 對 人 洪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康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洪OO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康OO係相對人洪OO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焦慮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毛衛中前訊問相對人, 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可正確回應, 日常生活亦可自理。惟審酌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 年10月8日振醫字第1130006425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認 :「綜合上述資料,洪員的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自罹患 憂鬱症及焦慮症後明顯不如病前,半年多來,其言語、思考 、執行、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與人際應對等功能皆已減退 ,經常須由他人協助。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洪員診斷為 重度憂鬱症合併焦慮症,並有輕微認知功能減退,其認知功 能於日常生活中,對外界買賣交易、金錢提領、投資理財等 種種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整體能力明顯衰退,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雖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但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但因為洪員目前仍受憂鬱症焦慮症病症之影響,建議再持續 積極治療至少壹年後,再評估認知功能是否有恢復之可能。 」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故本 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洪OO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111條之1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洪OO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本院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 康OO(已歿)育有聲請人康OO、利害關係人康舒涵、康舒喬等 3名子女,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 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本院卷第15至16頁之同意書)。本 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康OO為受輔助宣告人洪OO之輔 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18

SLDV-113-輔宣-63-202410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傅麒晏 訴訟代理人 傅尚楷 被 告 朱健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1826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244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伊之姪子前與其父親發生車禍,而導 致被告之父親亡故。被告明知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為他 人所有之住宅,未經許可其不得擅自進入該屋內,竟仍於民國 111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11 1年9月27日0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伊之同意, 侵入上開住處內欲找伊及其姪子理論,將當時熟睡之伊喚醒 ,並從2樓拉往1樓,伊已經78歲高齡,被告上開行為已對伊 造成重大精神壓力,而患有重憂鬱、焦慮憂鬱症,已侵害伊 之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照刑事庭調取之原告病歷,原告確實罹患重度 憂鬱症,但與本件無因果關係,我已經受刑事判決處罰,也 得到原告原諒,我會侵入原告住處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是撞 死我父親之肇事者,我們家人同意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和解, 但渠僅支付1期和解金就沒有再給付,我才去找原告討一個 說法,我認為原告要跟我要20萬元,非常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5,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在案,本院已調閱上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亦未爭執 ,則被告本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為本件侵入原告住宅之行為 ,與原告居住安寧權受有損害間,有條件因果關係,且客觀 上可歸責,即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而居住安寧權為人格法益之一種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經查,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被告侵入其住宅之行為,導致伊 患有重憂鬱、焦慮憂鬱症,並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2紙為據,然觀諸該療養院開立之診斷書時間分別為1 12年5月3日、同年11月14日,已距離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時間 近1年之期間,應礙難僅憑此2紙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上開所 患疾病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其中,112年11 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復發,但所稱復發之憂鬱症究竟 指原告何時所患之憂鬱症,未見該診斷書記載明確,此有上 開2紙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10頁)在卷可稽,從而, 本院審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自囿於上開理由 ,不能將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診斷之疾病納為核定本件慰撫 金之因素。爰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程度及動 機,並參酌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及被 告所自陳之學經歷、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所辯已獲得原告原諒之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何時道歉,證據應該只有警察的密 錄器,但那麼久,紀錄應該已經洗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背面),且從上開刑事判決及其電子卷宗中,亦僅有被告 於偵查時自陳有向原告道歉等語(見本件調閱刑事電子卷宗 之偵15964卷第86頁),均未能查核有相關證據可相當證明 被告辯詞可信,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無從採憑。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 3頁)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17

CLEV-113-壢簡-772-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 人 王薏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493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領有輕度肢體障礙手冊,現經診斷 患有重度憂鬱症及輕度智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僅能仰賴 家人協助,入獄服刑恐對本人身心致生重大危害及造成其他 受刑人之不便,亦有違目前矯正單位收容人犯之人道標準, 懇請考量本案情節,暫免予入監服刑,並另為妥適之替代處 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固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但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即得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而受刑人因有輕度肢體障礙,檢察官認其因身心健康 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乃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並通知受刑人到案入監執行,惟受刑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身心障礙證明,先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請求暫緩執行,繼之 於同年8月20日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均未准許,之後 因受刑人傳、拘無著,乃通緝受刑人歸案,於113年9月28日 緝獲後送監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執行全卷查 核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受刑人雖以其身心狀況為由請求暫免入監執行,然依監獄行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第6項之規定,必 以受刑人入監經專業醫師進行健康檢查後,認為罹患疾病,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或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而遭拒絕收監者,檢察官始能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本件受刑人於 113年9月28日經緝獲送監執行後,既必須經由專業醫師檢查 有無上述應拒絕收監之情形,受刑人於尚未入監前,即以身 心狀況為由主張有不得入監執行之情形,指摘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聲-1729-20241015-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9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文樵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 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5頁),則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56至57頁、第72頁)為證據外,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多年來罹患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當時適逢遭同事排擠、感情與親情遭 受挫折,舊疾發作才會酒駕,已深有悔意且願持續接受戒酒 治療,又我單身、經濟困頓且需照顧年邁母親,因認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減輕1個月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以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並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 、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 、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 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傷及自身,影響交通往來安 全,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難寬貸;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於109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 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酒後駕車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於110年3月5日緩起訴期間 屆滿後,未經撤銷,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然被告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反躬自省,約3年後猶 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且係於下午20時許,在健身房飲用 威士忌酒1瓶後騎乘機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醉倒於路口人 行道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顯見被告依舊抱持輕 忽、僥倖之態度,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犯罪情節並非 至為輕微,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僅高於最輕法定本 刑1月,復未為併科罰金之諭知,縱被告業已提出重度憂鬱 症之身心障礙證明,與記載其罹患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 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見交簡卷 第19頁、交簡上卷第9頁、第79至81頁),及上訴理由所舉 職場、感情與家庭經濟因素、犯後具有悔意等情,均不能作 為酒後駕車之正當合理化事由,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是本院認前開原審未審酌部 分,仍不足以影響本件量刑。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 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第1項第3款所定施用毒品、麻醉藥品 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 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未有修正,是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傷及自 身,影響交通往來安全,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難寬貸;並審酌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於109 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   被   告 王文樵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樵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許起至19時40分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霏利健身俱樂部,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 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42分許,行經同區藍昌路與援中路交岔路口附近,因不勝酒 力自倒人行道,經警於同日21時2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 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3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楠梓分 局加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相關照片2張等附卷可 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係第2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佐,且本件酒測值甚高,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2024-10-15

CTDM-113-交簡上-5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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