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度智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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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林青志 相 對 人 林筱禎 關 係 人 林百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父,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伯父。相對人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 別為第1類、第7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 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 礙類別為第1類、第7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等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可知相 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經鑑定後其身心障 礙類別為第1類、第7類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 實,是依相對人身心狀況,應認無訊問之必要。又就相對 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 人趙又麟醫生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患有腦性麻痺及發 展障礙,自幼無語言表達能力,亦無法獨立自理生活。精 神狀態部分,意識清楚,可自行睜眼並短暫維持視線接觸 ,但對所有問題均無法切題正確回應,對人、時、地之定 向感均有障礙,無法評估其情緒、思想與知覺,意識及認 知功能已明顯受損。鑑定結果: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且 難以復原,其因重度智能障礙併有腦性麻痺之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3年11月28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 第113730021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父,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伯父,此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甲○○ 已分別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 有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 甲○○為相對人之伯父,份屬至親,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 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2-13

ILDV-113-監宣-128-202412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乙OO 丁OO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自幼即屬重度智能障礙 患者,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 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 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相對人之照片、相對人狀況描述書、 不當行為陳述書及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 ,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智障及患有癲癇疾症,其日常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全天照顧始能維生。又其定向力 、辨識、抽象思考、計算、記憶、現實及反應等能力均嚴重 缺損,無判斷能力亦無表達能力,亦無管理處分己身財產之 能力。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四、簡 要史」欄位第1點固有:「大兒子即為被鑑定人(丙○);二 兒子在長庚醫院神經科被鑑定:『發展遲緩』(說明:可能是 智障)……」之記載(本院卷第47頁),然上文所載之「二兒 子」即關係人丁○○部分核屬誤繕,應係指「大兒子」即相對 人,蓋關係人丁○○以從事廣告設計為業,並未患有智能障礙 等疾患,有本院訊問筆錄、聲請人與全體關係人之合照及民 事委任狀各1份(本院卷第65、69及71頁)在卷可稽,爰併 予釐清與更正,附此敘明。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情屬至親,並為 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人,且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 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 乙○○則為相對人之妹,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全體 關係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各1份(本院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 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3

KSYV-113-監宣-827-202412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A02因自閉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因領有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 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醫師李方齡 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 史:個案為18歲成年男性,根據案父母及本院病歷,個案最 早於嬰幼兒成長發育階段時即有語言發展遲緩狀況,但尚可 有眼神接觸或與家人互動。就學過程皆由特教系統介入,小 學為文林國小特教班,國、高中就讀臺北啟智學校,最高學 歷為臺北啟智學校餐飲科系畢業。民國108年就診時曾因情 緒問題及夜眠障礙接受過短時間抗精神病藥物使用,調藥至 今整體情緒、行為症狀已較為穩定、自傷行為也已改善,僅 剩下口服安眠藥輔助藥物使用,常規於本院門診進行追蹤評 估。⑵過去病史:無內、外科疾病史;無酒精濫用或依賴史 ;無毒品使用病史。⑶整體社會功能評估:個案目前除了在 學校或是在機構中,其他時候都由案父母在旁陪伴。個案整 體的功能大多需要案父母協助,個案難以主動表達自己的需 求,仍要由父母去觀察個案的狀態來給予適度滿足。目前案 父母仍為其主要照顧角色。⑷生理及心理狀態檢查:①身體狀 態檢查:否認內、外科病史。理學檢查無異常發現。②大腦 認知功能檢查:意識清楚;外觀乾淨、整潔;態度被動配合 ;注意力分散、難以維持;情緒尚平穩;無自發性言詞;無 眼神接觸、蜷縮於案父母身旁,需要案父母適時給予安撫, 被動配合坐在椅子上、刻板性動作(重複觸摸帽子、臉頰) ;思想、知覺均無法評估;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 思考力、計算力均無法回應。⑸鑑定結果:個案診斷為自閉 症類群障礙症,合併中至重度智能不足,此疾病為神經發展 障礙症,其病程隨著年紀發展穩定,並顯著影響個案之生活 適應功能,雖可藉由復健介入勉強維持其基本生活自理功能 ,但仍有其極限,難以獨立生活。⑹結論:綜合上述資料顯 示,評估個案目前對於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故個案目前應符合『因精神障礙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完 全不能』之程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 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本 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 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A02之父,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 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 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13

SLDV-113-監宣-342-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萬華區」,應更正記載為「中 正區」;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警方查獲被告黃盈傑之現場照片」、「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9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 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所 稱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例如,因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對於放火行為 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所稱行為人依其辨 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基於精 神狀況異常而有幻覺或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放火 為法所不許,但因上述狀況或被害妄想所致,無法控制或難 以控制而放火(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被告前曾因於102年間遂行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 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法院於該案審理時曾就被 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乙 節,送請亞東紀念醫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對被告實施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幼學習能力落後,自國中時起即經 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自高中時起因容易出現激動或破壞 物品等行為,經診斷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依被告罹有中度智 能障礙及情感性精神病之情形,可認其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 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其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行為, 惟被告仍有少部分之學習能力,故本次鑑定結果認定,被告 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旨,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本院卷第97至101頁)、亞東紀念 醫院103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在卷可稽。又被告接受上開鑑定之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間 雖已距離數年,然被告於113年5月13日、6月3日、7月1日、 7月29日及8月26日曾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科就診,仍經診斷罹有非特定智能不足 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且醫師於病情摘要欄內亦記 載被告於110年6月至112年10月間仍有情緒容易起伏、耐性 差及情緒不穩等情形,此有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本院卷第13 6至137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3年11月14 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76715號函暨所附該分院民眾診療處門 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41至157頁)存卷可參,可見被告近 期之身心狀態仍與其於102年間之精神狀況相似,故前開鑑 定報告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 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依據。 2、本院審酌上揭鑑定報告雖認被告於102年間遂行竊盜犯行時, 具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 稱:我知道竊取他人物品係不對之行為,我以後不會再偷等 語(本院卷第91頁),依此可知被告並非完全無法明瞭或難 以明瞭其本案所為係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故被告為本案竊盜 犯行時,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 惟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所罹患之智能不足及情緒障礙 症等病症既導致被告難以控制其自身行為,且專業醫師判斷 後亦認為該情況已致使被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到顯 著降低之程度,則堪認被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時,應具有控 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林附 城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 因妨害公務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59頁) ,復衡酌被告罹有非特定智能不足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 病症,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曾就讀特殊教育學校, 入監執行前無收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 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被告於113年5月1 3日、6月3日、7月1日、7月29日及8月26日皆曾前往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身心科就診,業如前述,且被告父 母於被告就醫時多有陪同,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 分院113年11月14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76715號函暨所附該 分院民眾診療處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至157 頁),可見被告仍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其疾病,被告父 母亦陪伴被告左右照料其身心狀況,足徵並非完全無法期待 被告未來仍有透過持續就醫及父母約束而減少其再度遂行類 似犯罪之可能性,故斟酌上情,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9號   被   告 黃盈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牛排工廠」店前騎樓處,見林附城停 放於上址之自行車1部(品牌:FUJI,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 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復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林附城發覺 上開自行車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附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盈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附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5張、被告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所竊得之自行車,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簡-3091-20241212-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蔡琬君 (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較常人顯著降低;其與代號AC000-A112092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男友汪○騰為友,並因A女 與汪○騰交往而認識A女,且得悉A女與汪○騰同住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乙○○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6時許,以 要找汪○騰為由,經A女開門進入該址後,見當時僅有A女在 屋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先向A女佯稱要幫忙按 摩,且不問A女是否同意,即強行自A女背後伸手進入A女之 上衣內,隔著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經A女持續對其表示「不 要這樣」、「我不喜歡」等語,並撥掉乙○○碰觸A女之手, 乙○○仍將手伸入A女褲子內,隔內褲撫摸A女下體。嗣於同日 17時許因乙○○聽聞屋外有腳步聲,擔心是汪○騰返回,遂自 屋內離去。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在檢 察官面前所為之偵訊筆錄,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並於證據提示對於 證人A女之偵訊筆錄沒有意見,應認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53至56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1至43頁)、蒐證照片6張(警卷彌 封袋內)、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卷彌封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20071892 號鑑定書(偵卷第33至3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警卷彌封袋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 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 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手進入A女之上 衣內,隔著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並將手伸入A女褲子內,隔 內褲撫摸A女下體等行為,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 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亦已屬使A女感到被侵 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猥褻行為甚明;又被告係 以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前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所為數猥褻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 同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 衡鑑、腦傷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略以:十、結論: 蔡員(即被告)曾有極重度之智能不足手冊;被告鑑定過程 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蔡員能力明顯不如 常人,除自幼學業不佳外,過往長期均在家中,缺乏社會經 驗及法律常識,做事欠缺周詳的考慮,而缺乏自保的能力, 而對照蔡員行為模式與其測驗結果、整體功能相符,屬於智 能不足的莽撞行為模式,故蔡員為本案行為時,應受智能不 足之直接影響,使得蔡員行為時,功能嚴重受損,思考無法 周全,其衝動控制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綜上所述,蔡員 有「智能不足」,其為本案行為時,受智能不足此一心智缺 陷之影響,使得蔡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 度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8月2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7278號函暨乙○○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69至81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於75年5月15日經鑑定為極重度智能 障礙,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51頁)附 卷可參,又其審理過程時雖大致能夠針對問題回答,仍有時 會有理解情形不佳之狀態,可見其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 使其思考反應、社交溝通、控制衝動等能力有所欠缺,足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 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至友人汪○騰家中,見A女獨自在家,竟 心生歹念,為滿足自己一時性慾,佯稱按摩而不顧A女反對 ,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得逞,顯見被告未能尊重女性之性自 主權,並造成A女心理上極大之恐懼,所為殊無可取,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然因雙 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輔佐人陳稱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與輔佐人及母親同住,平常 無業、會從事一些簡易、無須由別人下指令的工作,由輔佐 人及母親照顧被告日常生活,經濟來源主要是依賴輔佐人與 被告之身心障礙補助,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又智能缺陷無法透過 醫療而改善,因此於醫療院所監護處分並無實益等情,有上 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81頁) 在卷可佐,是本案應認無依據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NDM-113-侵訴-22-2024121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葉○○ 相 對 人 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葉○○○之監護人。 三、指定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為相對人葉○○○之女,相對 人因其心智缺陷,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 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會答非所問 ,移動需坐輪椅等語,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審理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5、2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 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科醫師劉弘仁對於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鑑定結 果:⒈葉員有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葉員目前認知、語言與肢 體功能嚴重破壞,無法以言語或行動表達意願,亦無法由其 他方式測知其明確意圖,生活起居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是 故葉員之心智缺陷應相當於極重度障礙階段,目前已達到『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⒉葉員目前已喪 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心智能力:葉員目前之心智缺陷已使 葉員無法執行任何事務,亦無法表達個人意願,是故就心智 能力層面而言,葉員目前應已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心智 能力。⒊葉員之心智障礙恢復可能性極低:葉員病況會造成 腦部組織的嚴重破壞,判斷其腦部組織破壞的恢復可能性極 微,故其心智障礙恢復之可能極低。」等語,有臺北市立關 渡醫院113年12月4日關行字第113000438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11頁)。堪認相對人因其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葉○○○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葉○○,育有聲請人葉○○、利害關係人葉○○、葉○○ 、葉○○、葉○○等5名子女,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其中葉○○、葉○○2人均已亡歿,而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而不適於擔任監護人,經聲請人、葉○○、葉○○3人自行商議 後,渠等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葉○○、葉○○2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91頁同意書)。本院綜 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葉○○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葉○○、葉○○共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葉○○對於受監護人葉○○○之財產,應會同葉○○、葉○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1

SLDV-113-監宣-549-202412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張OO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OO為相對人林OO之女,相對人 因自發性腦出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 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於109年5月2日因自發 性腦出血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出院後轉往呼吸照護中 心繼續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19頁) ,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 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綜合林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目前不 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 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 『左側基底核出血』。林員民國109年5月左側基底核出血,病 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 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 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 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林員符合監 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1日北 市醫陽字第113306797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至63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林 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林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育有二名子女即聲請人張OO、利害關係人張OO,上開人等 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張OO擔任 監護人、由張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父 林OO、兄弟姊妹林OO、林OO等人均表示同意上開人選(均見 本院卷第21頁同意書),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張OO為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併指定張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張OO對於受監護人林OO之財產,應會同張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1

SLDV-113-監宣-497-20241211-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監護人。 三、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丙○○(為聲請人甲○○之女)因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聲請對關係人丙○○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三)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四)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丙○○因重度智能障礙,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 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一)關係人丙○○於民國97年6月17日經鑑定為聲語及智能永久重 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所附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二)其次,關係人丙○○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蔡耀 庭醫師鑑定後,除經診斷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外,經鑑定人綜 合關係人丙○○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 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鑑 定意見略以:關係人丙○○之測驗結果顯示有重度認知障礙的 現象(合併腦性麻痺導致的生活功能依賴),自我照顧能力 亦完全缺損,整體功能落於極重度身心障礙程度,無法對於 生活中的各項事物做自主判斷。處理日常事務時需由重要他 人完全代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所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  ⒈關係人丙○○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 丙○○之觀察狀況略以:詢問關係人丙○○是否同意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及詢問其是否了解監護宣告用意,關係人丙○○皆 無任何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⒉佐以關係人丙○○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 問:你叫什麼名字?)(望向關係人乙○○,無回應)」、「 (問:〈指關係人乙○○〉他是誰?)(無回應)」、「(問: 〈指聲請人〉她是誰?)(無回應)」、「(問:(請聲請人 詢問關係人丙○○是否知道聲請人為何人?)(望向聲請人, 微笑,但無任何回應)」等語(見本院卷122頁)。  ⒊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丙○○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 表示:關係人丙○○為重度智能不足,辨識、理解及表達能力 完全不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四)堪認關係人丙○○因重度智能障礙,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 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欠缺獨自或與 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五)又本院參酌前揭㈡㈢之鑑定報告、訪視調查報告及鑑定過程 ,堪認關係人丙○○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 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 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註 4】。      四、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⒊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⒋故民法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 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 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解釋為「較尊重 或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而非客觀上對 於(應)受監護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本院參酌:  ⒈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為關係人丙○○之父母,並分別有意 願擔任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7、 31-33及122-123頁所附之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鑑定 筆錄)。  ⒉又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亦認:  ⑴聲請人現為關係人丙○○之專職照顧者,可掌握關係人丙○○目 前之生活作息,且其雖然目前無業,但生活開銷及所需日用 品,其配偶與子即關係人乙○○與第三人葉○○願意共同支付, 就照顧層面而言,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之處,故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  ⑵關係人乙○○雖然不清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義, 但可針對問題回應,觀察其身心狀況尚可,過往至現今皆支 付關係人丙○○之生活所需,故評估其未對關係人丙○○有不利 之事由,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72頁)。 (三)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丙○○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 選擇。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3項。 五、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 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其次,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故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聲請人 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 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關係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關係人丙○○,除應負賠償之責外,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關係人丙○○ 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 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 之鑑定費用18,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4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 告外,聲請人自得代理關係人丙○○償還(依民法第106條但 書之規定,因專為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係自己代理與雙方代 理禁止之例外,故無庸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⒋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⑴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 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 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 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 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 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⑵而監護人既然得隨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償還其所繳納之程 序費用(見前揭㈢之說明),自無透過加給利息使其能儘速 受償之必要。否則,如再命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加給利息,無 異賦予監護人有透過程序費用額之裁定向受監護宣告之人收 取利息之權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恐非公允。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不適用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費用係由監護人預納之情形 。  ⒌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無庸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 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 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 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 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 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 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 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 、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 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 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 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 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 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8頁) 鑑定費用 18,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29頁)

2024-12-11

TTDV-113-監宣-30-20241211-1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第一審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以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聲請意旨 及本件抗告意旨:  ㈠原審聲請意旨:甲○○為相對人乙○○(以下逕稱其名)之子, 乙○○因車禍昏迷不醒,現臥床,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其監護人、 關係人丙○○(聲請人之妹,以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㈡本件抗告意旨:民國112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乙○○在宜蘭 縣宜蘭市發生車禍,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後,現在家休養, 惟乙○○仍臥病在床,使用鼻胃管進食,四肢萎縮,時常昏迷 不醒,神智不清,日常生活需他人全天候協助,已聘外籍看 護在家24小時照護;自113年1月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監護宣 告以來,乙○○之身心狀況大不如前,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提起本 件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廢棄原裁定;⒉聲請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其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於鑑定人前就乙○○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乙○○後,並參酌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之記載,認乙○○因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症,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但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依法對乙○○為輔助宣告; 復依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評估報告建議,選定甲○○ 擔任乙○○之輔助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四、本院合議庭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監護宣告部分:   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 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觀該條修法理由謂「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 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乙○○現因全癱無法自行下床,神智不清,日常生活 需他人照顧,經醫師診斷罹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情 ,有113年9月11日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乙○○目前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足認無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再行於鑑定人前訊問乙○○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原審於訊問鑑定人羅羿凡醫師及乙○○後,並參酌國軍花蓮 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認乙○○因外傷性腦傷引起 之認知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而宣告 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固非無見;惟由前揭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內容可知,乙○○現階段因罹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致全癱臥床,神智不清,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復據 甲○○具狀提出原審鑑定人羅羿凡醫師於113年11月22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 ;瀰漫性腦損傷,伴有意識喪失」、「治療經過及處置意 見:一、個案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於本院身心科進行精神 鑑定,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民國113年10月4日、民國11 3年11月22日於本院身心科接受門診追蹤複診。二、113年 3月20日精神鑑定時MMSE檢查結果為12分(滿分30分,截切 分數為28分)。三、然個案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至民國11 3年11月22日期間因病況影響,認知功能下降,經門診與 案子會談蒐集之資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重新評估個 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乙○○目前因外傷性腦傷引起之 認知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監護宣告之原因;從而,原審 裁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有未合,爰廢棄原審 裁定,並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聲請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社工員於原審訪視後記載:乙○○與甲○○同住,甲○○聘外籍看 護在家照護,照護費用由保險理賠金與存款支付,乙○○受照 顧情形大致良好;甲○○有穩定收入,甲○○對照顧乙○○具有積 極意願,對乙○○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評估無不適任監護 人之情事,建議甲○○為監護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3年2月29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14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 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47至55頁)。而丙○○為乙○○之女(甲○○之妹),與甲○○籍 設同址,為甲○○指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其本人 亦有意願,此有陳報狀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 。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甲○○擔任乙○○ 之監護人,並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 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請律師為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10

HLDV-113-家聲抗-15-2024121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盟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梓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民國113年9月23日一新 竹字第92號函附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被告所 提之轉帳交易明細、本案第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4日函附之花品企業社歷史交易明細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本 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呂賢竑、饒雪如、被害人藍 炘等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前即曾因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猶未知警惕,於網路求職 時未加詳辨,即任意將本案第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 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 是難以輕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已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渠 等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之 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獨自在外租房居 住,其母為重度智能障礙,每月需負擔其母看護費用,並有 信用卡債務,每月需償還30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檢察官求刑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 入本案第一銀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被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提領或匯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 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被   告 林梓盟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0              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梓盟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蔡 志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呂賢竑等人,致呂賢竑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梓盟上揭帳戶內,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呂賢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賢竑、饒雪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梓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將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蔡志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轉帳帳戶等事實。 (2)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上網找工作,以MESSENGER與「李曉卿」聯絡,對方表示係松眾貿易公司,伊上網查確實有這家公司,對方要伊管理網路露天賣場,要伊加入LINE暱稱「蔡志祥」為好友,「蔡志祥」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並指示伊至銀行申請約定帳戶,配合進貨廠商匯款使用,伊才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伊係求職被騙云云。 2 告訴人呂賢竑、饒雪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藍炘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呂賢竑、饒雪如及證人藍炘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第一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轉匯之事實。 6 被告與「李曉卿」、「蔡志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配合 「蔡志祥」之指示至第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每日可得2500元之薪水等情。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字第106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起訴書。 1.被告於108年間曾提供銀行帳戶而涉詐欺案,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月間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營偵字第46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0、22140及39790號起訴書。 1.告訴人呂賢竑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第一層人頭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廖富裕再提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已經被提起公訴之事實。 2.被害人藍炘遭詐騙款項  匯入並遭提領,該詐騙集  團之成員業經被提起公訴  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是被告前已涉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應可知悉若一 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 ,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時,並配合辦理約定 帳戶,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上開帳戶之未必故意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基此,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 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 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 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 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 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呂賢竑 (提告) 113年1月22日10時32分前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呂賢竑,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10時32分許起 101萬7,944元 2 饒雪如 (提告) 112年11月30日 某時許起 3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饒雪如,佯稱投資股票、當沖賺錢,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 11時29分許起 200萬元 3 藍炘 (未提告) 112年11月間某 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被害人藍炘,佯稱投資股票,並須依指示下單儲值,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 9時46分許起 76萬8,169元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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