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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銓容 代 理 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35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銓容(下稱聲 請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在案,惟事實認定有違誤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施用向上游購買之愷他命後,發現無效,驚覺受騙, 因不甘損失,故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將該不具 毒品成分之物品轉賣給證人盧葳達。又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法 條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然本案並未查扣系爭愷他命毒品,且 證人盧葳達一再表示其施用聲請人所交付之愷他命後無任何 興奮之效果,研判拿到假貨,要求退貨,聲請人之行為充其 量僅構成詐欺取財罪。證人盧葳達既表示聲請人交付之物不 是毒品,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交付給證人盧葳達之物為白砂糖 ,根本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構成要件,應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竟斷定證 人盧葳達係購買愷他命,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自 由心證之合理範圍,難謂合法。  ㈡又聲請人所交付予證人盧葳達之物為白砂糖,並非毒品,屬 刑法第26條不能犯。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未依刑法第26 條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依法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    ㈢聲請傳喚王興瀚、莊亞蓁、盧葳達,以證明被告案發當時交 付給證人盧葳達為白砂糖,並非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盧葳 達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 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 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確定 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 之法律上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 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 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聲請人 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 判決駁回聲請人及檢察官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再 審聲請狀所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節本在卷 可憑。再審聲請狀固記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刑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 有違誤,依法提起再審」,然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並究其真意,表明係針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有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卷第66頁),應認聲請 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本院所為之二審確定判決,而非最高 法院上述程序判決,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明知愷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 月7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以2,800元為代 價販賣10公克以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盧葳達,惟其允盧 葳達先賒帳而交付毒品後,盧葳達雖經催款仍迄未給付價金 等情,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確定。經核原審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 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 事。    ㈢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已詳加說明聲請人否認有 於102年3月7日販賣愷他命予盧葳達之犯行,惟依證人盧葳 達在偵查中所為曾於102年1至4月間至聲請人三重租屋處購 買愷他命,102年3月8日凌晨2時11分許與聲請人通話提到2, 800元,係前1日(同年月7日)向聲請人以2,800元購買愷他 命之證述,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聲請人向盧葳達稱 「你要給我2,800喔」、「不行你昨(7)天跟我拿的2,800 你要先給我」等語,以催促盧葳達給付昨(7)日購買愷他 命之價金;盧葳達回答「機車啦,我都沒用的啦!還給你」 等語,表示要原物歸還,不給付價金;聲請人則稱「你都沒 用到喔!你狗屁啦!你昨天去錢櫃」等語,表示不相信盧葳 達去錢櫃KTV時沒有施用愷他命,盧葳達復討價還價稱還一 半之愷他命,亦被聲請人回以「沒辦法」等語,而予以拒絕 之情節相符,堪認聲請人於102年3月7日在其新北市○○區000 號3樓租屋處,係以同意賒帳方式販賣價值2,800元之愷他命 予盧葳達。且對於盧葳達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 前後不一致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何者不足以採憑,暨聲請 人所為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均逐一詳予指駁,及 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縱因警方未當場查獲而未扣得毒品,均 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為之認定。又果如聲 請人所言,於該日將其向上游購入該不具毒品成分之白砂糖 轉賣給證人盧葳達,為何聲請人不僅於前確定判決審判程序 未曾為上開辯解,且未具體說明其本身辯解前後不一之理由 ,亦未提出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更遑論若聲請人係 以白糖混充,豈可能如前述之譯文所載向購買毒品催討款項 ,則聲請人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 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 理由。    ㈣關於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興瀚、莊亞蓁、盧葳達,惟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 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且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係以白糖混充,並無販賣愷他命 ,既有如前述與原確定判決積極事證顯不相符之處,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則其聲請再次傳喚 盧葳達,已據原確定判決說明其前後不一陳述,何以不足為 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自難認具確實性。至王興瀚、莊亞 蓁等人究非本件毒品交易之人,亦非前揭通訊監察對話者, 亦難認其等之陳述,可以推翻前揭原確定判決之積極證據真 實性,是此部分聲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 要件不合,客觀上並無調查必要。至再審聲請狀內雖提及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違背法令,要對該判決提 起非常上訴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有權向最 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者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人並無 聲請權,且此與本件聲請再審事由不合,尚非本院所得審究 ,附此併敘。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00-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哲宇 代 理 人 王炳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155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 偵字第5006、9487、14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周哲宇(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 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 之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 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蔣炳正代表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 ),簽立票號為22107、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到期日為9 9年11月15日(聲請意旨誤為99年12月15日)、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葉海瑞之本票1紙;另又 簽立票號為22106、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到期日為99年1 2月15日(聲請意旨誤為99年11月15日)、金額為600萬元、 指定受款人為葉海瑞之本票1紙。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本票 係蔣炳正簽發,以肉眼觀之上開本票文字筆跡相同,應係同 一人所填寫簽發;而執票人葉海瑞亦執上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而經准予強制執行後,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之後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就此經認定係蔣炳正所 簽發之本票,未參與簽發行為,亦非執票人,未參與聲請本 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手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此部 分亦為共同正犯,但卻未說明聲請人如何對此發票行為、強 制執行行為負責,亦未說明認定聲請人為共同正犯之積極事 證,故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屬無據。而聲請人就此部 分既無任何行為,即不能證明犯罪,此等新事實、新事證, 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㈡另聲請人亦代表柏美公司,以公司章簽立票號為22103、發票 日為100年5月1日、到期日為101年4月30日、金額為600萬元 、指定受款人為葉海瑞之本票1紙;另又簽立票號為22108、 發票日為100年7月8日、到期日為101年7月17日、金額為1,2 6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之本票1紙。以肉眼觀之上開2 紙本票文字筆跡相同,亦應係同一人所填寫簽發。然此2紙 本票發票人蓋用「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柏美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章」之印文,並不能據本票票面辨別董事 長係何自然人,顯然是發票人簽章不全的無效票據,且自始 及絕對無效。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誤予受理及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仍屬無效本票。聲請人此部分行為不構成 犯罪。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  ㈢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5年6月21日宣示,判決書原本並於同日 交付給書記官。檢察官於105年度請上字第212、218、220號 上訴書中稱其於105年7月6號收受判決書,並於105年7月12 日將上訴書送達地方法院收受。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26、227 、58條規定,書記官於收受判決原本7日內即於105年6月28 日即應將判決正本送達予檢察官,此與上揭檢察官所稱收受 日期有8天之差距,若檢察官之收受送達日期105年7月6號係 有意延期才蓋用收受蓋章,係為等待告訴人請求上訴之聲請 狀,然若書記官於7月2日前即送達第一審判決,則檢察官之 上訴似已逾期,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逕認檢察官上訴為合 法,值得商榷。  ㈣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之於105年10月 27日具狀,表示告訴人就同一事件及理由已提起民事訴訟,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受理,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所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 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而聲 請停止審判,此部分聲請有無理由,未見原確定判決卷內或 判決理由中說明斟酌,即進行審結並認定聲請人有罪。此新 事實或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㈤本件第一審於105年6月21日宣示判決後,告訴人周秀章於第 二審審理中之106年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稱「聲請人不計 前嫌給付拆除補償費300萬元,協調林陳海退還已執行之不 當得利316,417元及執行費60,131元,且給過年紅包123,452 元,方知聲請人乃真心誠意要向其購買上開房屋及進行都市 更新程序,爰撤回告訴並檢具相關給付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 行、板橋分行簽發本行記名支票影本」,聲請人於同日亦具 狀陳報上開事實,此項事實亦經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期日為提 示調查,惟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未將之列入危害減輕、犯罪 後態度已經改變之情狀,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得改諭知再審聲請人較輕 之刑度。   ㈥又前開4紙本票,雖先後經葉海瑞及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嗣 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再撤回強制執行,若法院諭知聲請人有 罪,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亦應將之列入審酌損害減輕,犯 後態度改變,卻未為之,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得改諭知聲請人較輕之刑 度。 ㈦上開4紙本票,分別為蔣炳正及聲請人以柏美公司代表人之身 分所簽發,並非無製作權人,要難論以偽造文書,原確定判 決卻一再以「偽造葉海瑞對柏美公司有保全費用債權」、「 偽造其對柏美公司有借款債權」、「偽造假債權」稱之,此 部分事實屬於誤判,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得改諭知聲請人較輕之刑度。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 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 地。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 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 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稱應受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 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對 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 常上訴2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 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 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 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案件全案卷宗 ,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 告蔣炳正、葉海瑞之陳述、告訴人陳文輝、林麗花、陳登科 、羅詹足妹、陳秀蘭、劉異、王乃云、康林鳳、周秀章及被 害人徐德麗、施詩記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指述、 證人林麗花、陳文輝、陳登科、徐德麗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蔣炳正之前妻林淑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子立、陳仲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葉瑞祺於 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卷附合建契約書影本、柏美公司變更 登記表、柏美公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代收入傳 票、住戶與柏美公司間之民事判決暨柏美公司與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之行政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度司票 字第8635號、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5 65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卷宗及民事執行處100年度 司執字第9910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102年度司 執字第4132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4號、101年度司執字 第142565號卷宗、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判決,同案被 告蔣炳正、葉海瑞於98年6月17日所書立之委任書、原審及 本院勘驗筆錄、柏美公司於合作金庫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6年10 月30日、98年10月2日函、董事監察人辭職解任同意書、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1年4月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916 08785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 二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臨時勤務合約書、柏美公司存摺 影本、安全顧問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本 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蔣 炳正、葉海瑞等3人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欠同案被告葉海瑞 及聲請人任何債務,竟成立虛偽債權,以虛偽不實之本票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均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本票裁定)後,進而以之為 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而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聲請人先後執4個民事裁定(1 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101年度 司票字第1565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而論 以4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 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 ,業於判決理由說明翔實,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均逐一予 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證核閱 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 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及代理人雖爭執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收受判決原本暨送 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之時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蓋用收受 章戳之時間,並主張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主張檢察官上訴 二審或有逾期,上訴應不合法之情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2 7條第2項有關裁判正本送達的規定,乃指書記官收受判決原 本後製作正本送達的期間,此為訓示規定,不因違反而生違 法之效果。況聲請人及代理人此部分所指,係關於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 審所得救濟。另聲請人及代理人再以聲請人及其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時之選任辯護人,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297條規定聲請停止審判,但未見原確定判決卷內 或判決理由中說明、斟酌有無理由,即進行審結並認定聲請 人有罪云云,然是否停止審判,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本有斟 酌之權,且有無依法停止審判之事由,亦無涉於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是否錯誤,聲請人及代理人此部分所指,同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仍不得據此提起再審,更無從補正。  ㈢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以說明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蔣炳 正、葉海瑞等3人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欠同案被告葉海瑞及 聲請人任何債務,竟成立虛偽債權,以虛偽不實之本票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本票裁定) 後,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而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共4罪),業如前述。復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蔣炳正、 葉海瑞等3人之犯罪動機部分,具體論述聲請人取得柏美公 司之股權後,欲回購住戶之房屋,惟因價格無法達成共識, 聲請人遂聽從證人葉瑞祺之建議以柏美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查封拍賣住戶房屋之方式,促使住戶出售房屋,並要 求同案被告葉海瑞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由證人葉瑞祺向 同案被告葉海瑞拿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負責撰寫強制執行 聲請狀,寫完後再交由柏美公司人員統一送狀,而同案被告 葉海瑞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都會告知柏美公司,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就與同案被告葉海瑞所執行之標的錯開等情,此 業經聲請人具狀所自承,並經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甚明, 復據證人葉瑞祺於第一審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參以聲請人 或柏美公司人員曾多次向住戶表示要購買房屋,惟部分住戶 並未同意,之後房屋就遭到查封,部分住戶因而同意出售房 屋等情,亦經證人林麗花、陳文輝、陳登科、徐德麗於第一 審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又於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葉海瑞聲請強 制執行查封住戶之房屋後,相關住戶如施詩記、徐德麗、陳 登科、王乃云、康林鳳、陳秀蘭、羅詹足妹陸續於102年4月 12日至103年6月16日與柏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 後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葉海瑞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亦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為迫使住戶出售 房屋,打算以柏美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住戶房屋之方式 ,遂行其回購房屋之目的,其因而夥同同案被告蔣炳正、葉 海瑞共同製造假債權並開立本票,聲請人夥同同案被告蔣炳 正、葉海瑞應有動機為本件犯行等節,具體說明聲請人與同 案被告蔣炳正、葉海瑞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 犯之理由。聲請人及代理人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 顧,於此部分所指未提出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即空言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聲請人為何需對由同案被告蔣炳正所簽發 之本票之發票行為、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負責,及認定聲請人 為共同正犯之積極事證。聲請人就此部分無任何行為,即不 能證明犯罪云云,自與再審要件相違。  ㈣按本票應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 20條定有明文;然票據法並未規定若發票人為公司組織,則 必然需蓋用「法定代理人之私章」,而不能如本件聲請人所 不否認確為其以公司章所簽發,於本票發票人欄處分別蓋用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章」之印文。況為公司組織之票據存款戶並非無開戶資料 檔,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甚而亦有印鑑登記,故縱於 發票人欄處,非蓋用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而如本件係蓋用「 董事長章」,該等票據依法仍非「發票人簽章不全」之無效 票據。至聲請人及代理人雖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主張公司法人組織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 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然本件本票之簽發,就聲請人部分 ,聲請人並未爭執其係以柏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以公司 名義所簽發,此與聲請人簽發票據而蓋用「董事長章」乙節 無涉;另聲請人及代理人再執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6號 民事判例、67年7月11日67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主張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並蓋用公司印章 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之字樣,但由本票 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 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自足認有為公司代理之 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然此等 判例及決議要旨,僅係說明於蓋用公司法定代理人私章而未 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之情形下,仍由公司組織為該發票人, 該法定代理人並不負發票人責任,惟無從推論法定代理人所 蓋用之章為「董事長章」,而非未具體表明「自然人姓名」 之印章,該票據即為無效票。聲請人及代理人執上開主張, 當非有據。況若聲請人主張其以柏美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本票 為無效票,更坐實其成立虛偽債權,更以虛偽不實本票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情,故聲請人及代理人所主張之此部分 再審聲請事由,係就「票據有效與否」之法律評價有誤,且 無從撼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新事實」、「新 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㈤聲請人及代理人又以部分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具狀撤 回告訴、並陳稱聲請人是真心誠意要向其購買本案房屋及進 行都市更新程序;本案4紙本票雖先後經同案被告葉海瑞及 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再聲請強制執行,然均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上揭情事,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未將之列入損害減輕 、犯後態度改變之審酌,而此等情事,應有使聲請人改獲有 較輕刑度諭知之情。然聲請人及代理人此部分所指縱若屬實 ,僅影響科刑範圍或宣告刑之輕重,罪質並未變更,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 之「罪名」,至於「同一罪名」之科刑輕重,尚非屬上開再 審要件所稱「罪名」範圍,而不得據以再審。  ㈥末以,「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 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 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 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 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 」,固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然此判決意旨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 文書,應論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而與單稱「偽造」, 係指「捏造」、「假造」等情,截然有異。是以,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蔣炳正、葉海瑞等3人明知柏美公 司並未積欠同案被告葉海瑞及聲請人任何債務,竟成立虛偽 債權,以虛偽不實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本票裁定)後,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具 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而 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4罪),是聲請人確有 「捏造」、「假造」、「偽造」不實債權之情。原確定判決 說明並認定:「偽造」葉海瑞對柏美公司有保全費用債權、 「偽造」其對柏美公司有借款債權、「偽造」之假債權、以 「偽造」假債權等情,並無認定事實錯誤,聲請人及代理人 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假債權錯引為刑法上之偽造文書 ,而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誤判,除顯屬無據外,此等指述, 亦無從撼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新事實」、「 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與再 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40-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彥榤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 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彥榤(下稱聲 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判處罪刑,因發現下列新證據、事由,及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告訴人陳煌益固於本案中聲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725萬元,然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係主張買賣價金為 相當於市價之835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367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聲 證1)可稽,足證兩造交易之真正價格即為835萬元,此為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原審未予審 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 (二)證人洪文穎聲稱其收取之5萬元是違約金,然本案仲介和群 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中信房屋加盟店)開立給聲請人之發 票上,註明證人洪文穎收取之5萬元為服務費,僑馥公司函 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 亦同此記載(聲證2),足認證人洪文穎係以仲介服務費名 義請求5萬元報酬,而非請求違約金,證人洪文穎所述與上 開事證相違,顯屬虛構。上述在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但漏未 斟酌,足以作為有利聲請人之重要3書證,自構成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向和群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委託之所有資料 (含不動產仲介委託書、仲介公司請款資料及發票資料), 以明本件買賣契約價金及服務費之計算基礎為何。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 為之,同法第421條及第424條亦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 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 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 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 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 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於113年5月30日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確定,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4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聲請人以 前揭聲請再審理由(二)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據以依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於送 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原確定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民國 113年6月11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 交與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第405頁),聲請人於11 3年8月14日始具狀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 不符;況依聲請人所指聲證2之服務費發票、僑馥公司函覆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等 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14號裁 定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以同一事實原因聲 請再審,亦屬違背法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 (二)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同案被告周芷妘 之供述、證人林朝日、陳煌益、邱鈺涵、洪文穎、翁經衛之 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徐鑑輝)、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陳煌益)、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 年9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5868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書 影檔、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0日新北重地資字第 1096154231號函檢附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履約保證金( 即中信銀)帳戶明細、傅立偉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 陳彥榤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金專戶收支明細表暨 點交確認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信 銀國內匯兌系統匯出匯款查詢作業、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 安泰銀行111年10月1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15506號 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匯入結帳明細 表及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傳票、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錄 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安新公司111年11月18 日111年度安新字第562號函檢附專戶資金控管表、玉山銀行 存款憑條、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等證據資料, 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以翁經衛名義向徐鑑輝購 得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 同年11月4日以議定交易價格725萬元轉賣給林朝日、洪文穎 ,並約定虛增交易價格為835萬元,詎聲請人、周芷芸竟共 同侵占已約定匯回林朝日帳戶之110萬元明確,且就聲請人 之辯解詳予指駁,此經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證無訛,並有原 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聲請人雖 另以告訴人陳煌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格是相當於市價之835萬元,且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另案 民事判決係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提起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 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應為725萬元,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11頁理由欄 貳、(三)】,聲請人舉另案民事判決(聲證1)為新證據, 主張告訴人陳煌益於另案所述之買賣價金與本案所述不同, 然法院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 定事實之拘束,是告訴人陳煌益於另案民事事件進行中以代 理人身分所陳述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2項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外,因判決本身非新事 實或新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理由。至其所為聲請向和群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調取之資 料,亦無必要,自不予調查。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之再審,或逾法定期間提起聲請, 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對原確定判 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 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 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 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 「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 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 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 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 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 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 之要件,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聲再-378-202410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 為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5463、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強制執行標的新竹市○○段000號土地於民國92年12月4日 進行特別變賣程序的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由陳俍甫繳納 新臺幣(下同)178,600元保證金聲明承受,經承辦法官審 核准予債權抵繳承受,並製作筆錄,因債權比例分配結果, 債權人吳榮鏜分配受有清償212,738元,並將領取分配金額 放於法院提存,並非如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判決(以 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所稱無人應買而撤銷的情形,顯見原確 定判決記載並非事實。  ㈡同案被告蔡智雄於00年0月間向案外人楊淵雄借款,所簽票號 為NO145919號之本票(證1,以下簡稱919號本票),並未書 寫違約金「每百元日息7分」及「每百元加日息7分計付」的 字樣,此觀蔡智雄以借款人身分及他的胞姊蔡瑋珍以連帶保 證人身分共同簽立的「借款證書」(證2),其內容記載: 「緣立借款證書人蔡智雄因需借款使用,願將所有觀音活佛 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持向金主楊淵雄借款約明條件如左…… 」,且上述古董二尊價值約500萬元,足供擔保楊淵雄借予 蔡智雄的款項,自無庸再贅載違約金約定。又蔡智雄另立的 收據,僅記載簽發面額300萬元整的本票1紙交予楊淵雄,並 無附加違約金的項目。吳榮鏜之前寄發存證信函給蔡智雄時 ,對於他受讓楊淵雄的債權,也從未提及除本金300萬元外 ,有另附加違約金項目。再依楊淵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當時本票是現開的,本來說要違約金,但蔡智雄說是短期 的,不會倒」等語,顯然蔡智雄與楊淵雄間並無違約金約定 的合意。嗣楊淵雄轉讓919號本票給吳榮鏜,吳榮鏜另於本 票外側擅自偽造違約金項目,再提出於法院,故吳榮鏜提出 於民事法院的本票是偽造的。此有證人許嘉芬於鈞院100年 度上字第81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許嘉芬出具的證 明書(內容:許嘉芬聽聞楊淵雄曾說本票違約金是吳榮鏜自 己加上去的等語),及蓋有蔡智雄印文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送達證書、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林幸蓉(以下稱聲請人)及陳俍甫暨蔡智雄三人所提 出鈞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陳述狀影本 可證明。  ㈢蔡智雄有本票製作權,他所簽發發票日為89年6月18日,到期 日為89年12月18日,面額為360萬元的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調 款,姑不論發票日期是在他服刑期間,依票據法規定票據為 無因證券、文義證券,均發生票據上的效力,故不因此使發 票人與執票人應共同負刑責。  ㈣聲請人、陳俍甫、蔡智雄因經過十年,而供述蔡智雄借款的 時間、地點、交付方式等稍有出入,但原確定判決竟以此認 定聲請人、陳俍甫與蔡智雄間未有金錢往來,或無債權債務 關係,不予採信可證明聲請人與蔡智雄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的證據:證人倪美玉於98年3月4日原確定判決審理證述聲請 人與蔡智雄間的借貸關是由她承辦,有資料可循,現場聲請 人有拿錢給蔡智雄等語,且出具證明書兼切結書(內容:聲 請人有借款予蔡智雄)、聲請人銀行帳戶明細、陳俍甫銀行 存單明細、聲請人及陳俍甫與蔡智雄因借貸關係的債務不履 行事件在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蔡智雄 83年10月4日簽立400萬元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 稱臺北地院)90年票字第451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 請人:林幸蓉、相對人:蔡智雄)、聲請人與蔡智雄於87年 6月3日簽立的借款契約書、蔡智雄87年12月18日簽立180萬 元本票、新竹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債權人:林幸蓉、債務人 :蔡智雄),一、二審均漏未審酌前述證據,認定事實有誤 。聲請人與蔡智雄自始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的犯意,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有誤。  ㈤聲請人與蔡智雄間確實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蔡智雄於83年1 0月4日提供房產設定4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借款,有 聲請人的筆記可佐證,又於85年2月14日簽署借貸契約書, 約定與聲請人借款共計300萬元;復於87年6月3日簽署另份 借貸契約書,約定與聲請人借款共計300萬元。嗣蔡智雄未 履約返還債務,聲請人才拿他所簽發的本票參與執行分配。 歷次借款確實有據,聲請人對於蔡智雄有債權,有權合法參 與執行程序。此等契約書資料,確是原確定判決前有未經發 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  ㈥蔡智雄簽立的借款證書内容中「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該 借貸關具有擔保債權的性質,故蔡智雄所簽發的本票無須再 加註違約金相關約定字樣,其中違約金項目,「每日7.七. 分.」草寫分、違約金的不同的寫法,其中分不像分,七不 像七,令人懷疑,依票據法第128條規定應視為記載無效。 又蔡智雄向楊淵雄借款簽約時既已交付「古董二尊」作抵押 品,則依經驗法則楊淵雄不可能在蔡智雄未交付「古董二尊 」前即隨便放款。且楊淵雄因良心發現,在新竹地院97年度 訴字第1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證稱:「是他姐姐 告訴我,他弟弟(指蔡智雄)要向他借250萬元,要我借給 他,而且他在華南銀行上班,2、3個月就會短期週轉……他姐 姐提供2尊佛像供擔保,我就把資料給他,他就給我借款證 書」、「借款證書上沒有寫違約金」、「因為大家有約定…… 而且本件是短期的,不會向他要(按指違約金之意)」等語 ,楊淵雄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的陳述屬新證據,為極 重要發現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又94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楊淵雄證稱:當時本票是現開的,本 來有說要違約金,但是蔡先生說這是短期的,不會倒,可知 借款證書根本無違約金項目,本票上的違約金並非蔡智雄所 寫,是事後偽造,原確定判決卻對吳榮鏜以「盜刻圖章」、 「偽造文書」、「倒填日期」作出不法作為;又依借款證書 第5條,蔡智雄與楊淵雄間的債務早抵銷受償,但吳榮鏜竟 蒙騙法院准自82年3月30日起算,以借款日即發票日作為起 算違約金,吳榮鏜有偽造文書、高利貸詐欺等犯嫌。另蔡智 雄於00年0月00日出具的借款證書及楊淵雄於88年間所出具 的存證信函内僅陳述全部債權300萬元,時隔6年後在民事訴 訟程序中始誑稱根本無是項抵押品存在,顯與事實不符,且 在存證信函内並無隻字提到另有「違約金」的約定,原確定 判決對此容有曲解。 ㈦楊淵雄與吳榮鏜利用蔡智雄「因案通緝」期間,向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蔡智雄自法院發支付命令後,因其在3個月内不 能送達,以致其未於法定期間内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條的規定,其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發生既判力的問 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但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以外的事項,縱令與訴訟標 的的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 同條款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 斷有既判力,原確定判決採信吳榮鏜片面之詞,顯有違誤。 另吳榮鏜於88年間與楊淵雄共同偽造文書,在蔡智雄簽發的 本票右側方外沿,由吳榮鏜偽填「違約金」等項目,並分別 向臺北地院非訟中心聲請支付命令,及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拍賣蔡智雄所有財產,其純屬虛偽造假,足以認定吳 榮鏜在第一審所謂一切債權的證據資料完全不存在,此有證 人許嘉芬於另案(鈞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事件)提出 的新證據「證明書」及證言可證。日前巧遇倪美玉,她願意 出庭作證目睹聲請人拿錢給蔡智雄,且在先前刑事案件也曾 證稱親眼目睹聲請人拿錢給蔡智雄。 ㈧本案檢察官與吳榮鏜之子吳國源律師素有深交,而對蔡智雄 告訴吳榮鏜、楊淵雄偽造文書、重利等案件(94年度偵字第 5654號),曲意迴護,在偵查期間不准聲請人傳喚倪美玉、 林建興到庭作證及不准聲請人提出答辯,問案筆錄誤導亂記 ,在第一次開庭即濫發拘票,註明「抗傳即拘」等怪異動作 ,對於吳榮鏜一人主導計算分配表、參與分配等事項,不但 未予詳查、視若無睹,復於94年10月13日簽報追加聲請人共 同涉犯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已觸 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又蔡智雄 開立交給楊淵雄82年3月28日的本票,以前記載欄旁邊無此 章,閱卷時也無此章,吳國源律師於103年7月11日開庭中拿 出蔡智雄開給楊淵雄82年3月28日本票記載欄確實蓋有此章 ,是吳榮鏜偷蓋此章,吳榮鏜之子吳國源律師為何提供圖章 予法院,及提供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的圖章是不一樣?上述 圖章應拿給調查局鑑定,是否偽造、捏造、變造?所有本票 正本,包括聲請人所有本票正本都由法院保管,唯獨吳榮鏜 之子吳國源律師的蔡智雄本票自己保管,把本票捏造、變造 後自己保管,不敢交給法院保管,並盜刻圖章、盜領拍賣蔡 智雄財產得來1200多萬元。  ㈨倪美玉在鈞院審理期日作證,親眼目睹聲請人拿錢給蔡智雄 ,庭上都沒有認罪,寫上認罪。又吳榮鏜在警察局的筆錄是 假筆錄,並且偽造本票及圖章,當時蔡智雄在坐牢期間,盜 刻圖章,盜取1,200多萬元。另聲請人要至國外當看護,需 有良民證(證3)。綜上,請鈞院詳查,還聲請人清白及司 法公道。   二、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㈠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 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 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 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 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 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由此 可知,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 「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 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就卷 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 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 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 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的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規定: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 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同一原 因,是指同一事實的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的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的事由暨其提出的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的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 屬同一事實的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   吳榮鏜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蔡智雄位於新竹 市○○段○000號、第416號、第429號土地強制執行,由新竹地 院以91年度執字第450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嗣因無人應買 而撤銷。吳榮鏜隨即於92年2月13日向新竹地院聲請繼續執 行,經新竹地院改依92年度執字第1172號案續行拍賣。聲請 人因早就吳榮鏜以鉅額的違約金對蔡智雄名下土地強制執行 ,影響她受償的比例心有不甘,乃聯絡蔡智雄,她們2人明 知聲請人之子陳俍甫對蔡智雄並無360萬元的借款及利息債 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先由蔡智雄於89 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後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簽發發票日 為89年6月18日、到期間為89年12月18日、面額為360萬元的 本票1紙(票號:097313號),借款日期分別為86年7月28日 、87年7月3日、88年11月22日、各向陳俍甫借款100萬元的 借條共3紙,及簽立時間為89年6月18日的切結書1紙交予聲 請人收執,再由聲請人代陳俍甫(概括授權聲請人從事以他 的名義所為之下列行為,但無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的犯意,詳下述)於92年2月12日將上述不實本 票持向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無實質審查權的 承辦法官、書記官將陳俍甫對蔡智雄有360萬元本票債權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於92年2月20日登載於所執掌之9 2年度票字第801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的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發本票裁定的正確。嗣聲請人再於92 年4月18日以陳俍甫為第3債權人的身分,持上述臺北地院92 年度票字第8011號不實的本票裁定聲請參與新竹地院92年度 執字第1172號債權人吳榮鏜與債務人蔡智雄間的強制執行案 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3222號併案執行)而行使之 ,使無實質審查權的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92年9 月17日將此不實的債權金額,登入其所掌管的分配表內,陳 俍甫因此就拍賣蔡智雄位於千甲段第415號、第416號地號土 地的價金104萬元,參與分配而獲得72萬489元,致使吳榮鏜 所能分配的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作分配 表的正確性;因千甲段第429號土地無人應買,聲請人委由 不知情的代理人羅文男以陳俍甫名義聲明承受,並對千甲段 第429號地號的拍賣所得89萬2,800元參與分配,經新竹地院 無實質審查權的承辦公務員於93年2月14日將陳俍甫可受分 配68萬62元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分配表,足以 生損害於吳榮鏜與法院製作分配表的正確性。嗣遭吳榮鏜發 現陳俍甫是聲請人之子,於89年間年僅20歲,無資力出借蔡 智雄360萬元,且蔡智雄於89年6月18日尚在監執行徒刑中, 無從簽發360萬元本票,乃聲明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 訴,始未獲分配68萬62元,經吳榮鏜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聲請人上述所為,經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認 定聲請人所為,是犯詐欺得利罪。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撤銷,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其後,聲請人前後數度提請 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聲再字第38、107、260、313與4 1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91號、10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10 3年度聲再字第83、352與45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與423號 、105年度聲再字第214與2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35、243 、270、366與497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146、240與353 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44與23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75與5 24號、110年度聲再字283、344與612號等裁定駁回她的再審 聲請。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的訴訟過程及結果 ,應先予以說明。  ㈡有關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關千甲段429 地號土地有無人應買而撤銷的情形,記載非事實等語。惟查 ,聲請人前曾持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 字第37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24號等裁定,認其再審無理 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是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向 本院聲請再審,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再審意旨,已違背相關程序規定,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  ㈢有關聲請意旨㈡、㈢、㈣、㈤、㈥、㈦、㈧、㈨部分,聲請人提出證1 、證2,關於聲請人與蔡智雄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並有倪美 玉的證述可證、蔡智雄為有權製作簽發本票之人、蔡智雄向 楊淵雄借款有無約定違約金、蔡智雄所簽發的本票上有無違 約金、違約金如何記載、吳榮鏜有偽造文書、盜刻圖章、製 作不實筆錄等情。惟查,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及相同證據( 證1、證2)向本院提出再審,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聲再字第 38、107與26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91號、101年度聲再字 第56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83、352與459號、104年度聲再 字第2與42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 35與36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與35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 144與23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75與524號、110年度聲再字 283、344與612號等裁定認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再審聲 請。是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顯然違背 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㈣聲請意旨㈨關於聲請人主張倪美玉之前在本院作證,庭上都沒有認罪,寫上認罪等語。惟查,聲請人此部分未敘明再審理由的前因後果?與本案事實有何關聯?符合何款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又聲請人提出證3,並主張需要良民證部分,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 以先前相同的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或所提出的證據資料與 本案事實認定無關,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 的要件不符,其聲請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再-316-202410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姿榕 代 理 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確定判決(原判決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7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972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 稱聲請人)陳姿榕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 0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新事實及新 證據,且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證人林哲璋就兌換金錢予其之對象,於112年3月2日警詢、本 院審理中、112年3月3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112年6月15日 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不一;且依卷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之「指認結果及信心程度」,係勾選「目前記 憶印象很清楚是非常確信」。豈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謂,場內 有多位遊戲場人員,並均為女性,且聲請人臉上係戴著口罩 ,故證人林哲璋會混淆該遊戲場內各人員之身分與常情無違 之理。  ㈡證人林哲璋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言均實在,然其於112年3月3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之 證述,就兌換賭金之地點究係在辦公室或倉庫,相互齟齬。 若如證人林哲璋證述其已到該處消費10幾次,且成功兌換現 金4次非虛,難謂分不清辦公室及倉庫。  ㈢又若如證人林哲璋證述其到該處把玩及兌換現金之次數,應 已為熟客,則:⒈衡情店員應知林哲璋洗分後有積分應會兌 換現金,則店員洗分後逕自將現金放置指定處所後,由林哲 璋前往取錢即可,何庸洗分後已知積分,先將積分交予證人 林哲璋,再又收回,兌換現金。⒉又衡情證人林哲璋之女友 蕭郁紜應無不知情之理,蕭郁紜卻於112年3月3日警詢中證 稱,其不知道該店家有經營賭博電玩情事,足證並無店員為 顧客兌換現金之行為。  ㈣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筆錄,未記載證人林哲璋離開倉庫時 ,並未拿到泡麵、零食,而截圖上之敘述既未經確認,難憑 為認定之依據;況證人林哲璋入內後,非無捨棄取用而離開 之可能;又若證人林哲璋離去倉庫時並未見持有現金,則應 認定未兌換現金。  ㈤本件雖有聲請人進出辦公室及聲請人出辦公室後,證人林哲 璋進入倉庫之監視器畫面,但究無法補強佐證聲請人是否有 取現金放入變電箱、該變電箱內究有無金錢、嗣證人林哲璋 進入倉庫是否有自變電箱取得金錢等情。原確定判決竟恝置 未論,只擷取對向共犯即證人林哲璋不利聲請人之部分,先 逕認聲請人涉案,再否定蔡美玲、林千瑀證述該遊戲場未涉 賭博之證詞,認有迴護之虞,不以之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詞。  ㈥按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 件,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 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無非只 是店員,復無證據證明其如何藉兌換現金予顧客,賺取經濟 上利益;又本件僅涉證人林哲璋1人,豈有邀集不特定多數 人聚賭賺取經濟上利益之情,逕斷被告賭博犯行,容有違誤 。    ㈦併提出①證人林千瑀於112年3月3日之調查筆錄、②證人林哲璋 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審理中證述之審理筆錄、③證人林哲璋 於112年3月3日之調查筆錄、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⑤證 人林哲璋於112年3月3日之偵訊筆錄、⑥證人林哲璋於112年3 月2日之調查筆錄、⑦證人蕭郁紜於112年3月3日之調查筆錄 等為新證據。  ㈧綜上,以上均屬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 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 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 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 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 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 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又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 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 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 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 足該當。㈢復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 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 ,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 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 879號以聲請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 於113年8月20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並於113年8月26 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13年9 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明,應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擔任「○○○電子遊戲場」之員工, 有兌換現金給客人即證人林哲璋,而犯賭博等罪之事實,乃 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該遊戲場負責人黃可雅、店長 蔡美玲、店員林千瑀、賭客林哲璋之證述、原審法院112年 聲搜字第151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遊戲場平面圖、現場蒐證照 片、店內監視器光碟暨擷圖、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卷附現 場辦公室暨倉庫內部相關照片,以及其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 之卷內證據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及辯護人之 辯護,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 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 ,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就聲請人所主張如前揭聲請意旨㈦所列①至⑦之新證據部分:  ⒈聲請意旨㈦所舉①證人林千瑀於112年3月3日之調查筆錄、②證 人林哲璋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審理中證述之審理筆錄及⑤證 人林哲璋於112年3月3日之偵訊筆錄,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且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已如前述。另聲請意旨㈦所舉③證人林哲璋於112年3 月3日之調查筆錄及⑥證人林哲璋於112年3月2日之調查筆錄 ,雖因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 ,而未列為認定聲請人涉有賭博犯行之證據,然,關於聲請 人及辯護人所指謫證人林哲璋於前揭警詢中證述有前後不一 之情形,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後敘明不足以影響證人林哲璋 證述可信性之原因(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㈣、⒋所載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㈦所舉①至③、⑤、⑥之證據,實 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僅係就卷內證據再行爭執,實不 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⒉聲請意旨㈦所舉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然該項證據未經提示、調查,又⑦證人蕭郁紜於112年3月3日之調查筆錄,固經提示、調查,但未經原審判決論述。惟:  ⑴關於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部分,係證人林哲璋於112年3 月2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由警方併提供予其指認。證 人林哲璋固於當時指認替其兌換金錢之人,為指認表上編號 1之女子蔡美玲,且認為當時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然 ,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林哲璋於112年3月2日警詢時之指認情 形,業已依據該遊戲場內有店長及店員等多位工作人員,且 均為女性,又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替證人林哲璋兌換現金過程 ,臉上戴著口罩等情,認證人林哲璋有所混淆,與常情無違 ;何況,證人林哲璋最終透過店內監視器畫面指認聲請人, 而聲請人亦自承其係畫面中與證人林哲璋接觸者,因而認證 人林哲璋之指認並無誤指之情事。則聲請意旨所指上開新證 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⑵關於⑦證人蕭郁紜於112年3月3日調查筆錄之部分,蕭郁紜雖 於警詢中證稱,其陪同證人林哲璋在該遊戲場把玩機台,但 不知道有經營賭博電玩之情事等語。然蕭郁紜另證稱,其陪 同時係在旁玩手機,且觀以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 錄暨截圖顯示,兌換現金之過程係在聲請人與證人林哲璋間 進行,亦係由證人林哲璋進入該遊戲場之辦公室(緊鄰店內 倉庫),蕭郁紜並未隨同進入,則縱然蕭郁紜稱不知上情, 亦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⑶承上,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㈦所舉④、⑦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具明顯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 。  ㈣再審意旨其餘所指部分(即前揭聲請意旨㈠至㈢⒈、㈣、㈤所載) ,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 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 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 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 ,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為由而聲請再審。  ㈤至聲請意旨㈥指謫本件聲請人之行為,並不該當邀集不特定多 數人聚賭賺取經濟上利益之情,原確定判決卻論認聲請人成 立賭博犯行,有所違誤之部分,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 不當部分,尚與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無關,而非再審制度所得 救濟,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除難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同法第421條規定重要 證據之「新規性」及「顯著性」要件外,其餘部分無非係就 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 為相異之評價,抑或指謫原確定判決有法律上之錯誤,均無 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駁回其再 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NHM-113-聲再-110-20241025-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曾心鳳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498、1688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66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米騏假意向被告表示願意協尋 律師提上訴捍衛被告權益,使被告不疑有他,詎料是告訴人 使用話術,拖延被告上訴期間,致使該案確定,並佯稱騙取 被告匯款予告訴人,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表明再審之法律 上理由,亦即具體敘述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言,倘僅 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 ,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年,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592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向本院聲請再審, 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又原審認定本案被告明知其並出售票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 瀏覽之臉書,在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曾小鳳」刊登有意 出售票券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告訴人張 米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瀏覽上揭訊息,進而與曾心 鳳聯繫購買票券事宜,致張米騏陷於錯誤,而接續依曾心鳳 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如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等事實,業經被告 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米騏及證人張春滿等9人 於證訴相符,復有張米騏提出相關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人曾琮閔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經相互勾稽比對上開證據,本於事 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認定聲請人確有 詐欺犯行,據以論罪科刑,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佐,且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 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 之情事。至聲請人所稱告訴人使用話術,拖延被告上訴期間 ,致使被告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悍衛主張權利,該 案並因之確定等語,固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文字訊息等 證據資料(見聲再卷第25-49頁),惟查,因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並非所宣告罪 「刑」),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 異罪名而言,至於被告因何等原因未提起上訴,致本案上訴 逾期之事由,則不屬該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亦同 難執之遽謂有何「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事。綜上,聲 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事由及證據資料,顯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之要件不合;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而應為無罪或輕 於原判決罪名之情,聲請人所述上開聲請及證據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案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因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24

KSDM-113-聲再-18-202410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昆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 上訴字第1714、17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13、18614、18615、27013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昆聯(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檢察官起訴其為「共同正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 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其所犯應變更 為「幫助犯」,此可傳喚林羿帆律師及何震謙律師並勘驗審 理之影片光碟,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審理過程違反刑事 訴訟程序,影響其辨明及認罪減輕其刑,並爭取緩刑機會之 權益,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意旨 誤載為第6項條款,應予更正)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查本件聲 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情,惟其於再審聲請 狀中即表明其於台中看守所服刑,無法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35號之原判決繕本,請法官調取之 等語,是本院審酌其現因本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 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節省司法 資源,爰不命其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而由本院逕依職權下載 原判決網路版附卷,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 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 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 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 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 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 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依其文義,自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 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並非所宣告罪「刑」)而言。是不影 響「同一罪名」之認定時,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事實,僅影 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 則不屬該款所謂罪名,自不能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科刑或 緩刑宣告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113年度 台抗字第395、1684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 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 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 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 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 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 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 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 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 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 ,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40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再審聲請人確有於105年6月20日前某日,應杜禹翰之邀約, 同意擔任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於10 5年6月20日,依杜禹翰指示,在許仁德、杜凱玲陪同下,前 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雙龍公司帳戶),並於申辦 完畢後,隨即將雙龍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許仁德保管 ,許仁德再於同年8月26日前某日,依杜禹翰指示,將該帳 戶存摺、印鑑章交由劉元芳保管,容任其等作為收受投資人 資金使用。杜禹翰、劉元芳取得雙龍公司帳戶後,以雙龍公 司名義,除繼續以上開水牛島投資方案名義招攬投資外,另 以投資英國未上市股票為名,宣稱投資該股票經過3月至1年 之閉鎖期間後,投資人即可獲得1至3倍之報酬,投資金額為 每單位(球)35萬元(下稱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而向附 表四所示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並以雙龍公司帳戶收受該等 投資人之投資匯款,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5年9月9日(原審 判決誤為105年10月19日)止,共計吸收資金1,366萬4,929元 等節,所為係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依法論罪科刑。本院審酌 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 捨及論斷之基礎暨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逐一於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詳細說明,並就再審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事 項,何以無調查必要予以敘明,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 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再審聲請意旨雖執上開情詞指摘第一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變更檢察官起訴「共同正犯」為 「幫助犯」,有審理程序違背法令之情,致其錯失辨明及認 罪減輕其刑,並爭取緩刑機會,並請求傳喚律師、勘驗審理 影片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旨在保護被告合法 之防禦權,有無依法踐行,應以實際上已否告知應告知之事 項為準,並不以特別諭知「告知」二字為必要;倘依筆錄內 容,實際上已經告知法定應告知之事項,即與法律保護被告 防禦權之意旨無違,卷內縱未記載「告知」字樣,仍應認為 已踐行告知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 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 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或起訴書所漏載之罪名,法院就此 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 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 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惟 若法院就起訴書漏引起訴法條或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 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係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 應變更之新罪名,則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此項未踐行 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 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限制,仍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訴訟條件是否欠缺 ,能否加以補正,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 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 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在實務運作上 亦認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實 質正義可獲彰顯,自應許可其補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 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聲請人就其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檢察官起訴係「共同 正犯」,第一審法院雖變更為「幫助犯」,惟此僅屬行為態 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此業據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1035、1537號判決理由欄參、三、㈠中敘明,則 依上開說明,第一審法院是否踐行「告知」變更檢察官起訴 「共同正犯」為「幫助犯」,均無礙於再審聲請人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縱第一審法院法官未踐行「告知」之訴訟程序, 亦應認業已治癒。況再審聲請人於前次就本案提起再審時, 即指摘「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審理中沒有告知變更法條為幫助 犯」之違法,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理由欄 四、㈩、⑤中敘明:「所指稱『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審理中沒有 告知變更法條為幫助犯』違法一節,只是指出一審訴訟違法 而已,並不足以構成對二審確定判決再審的理由,況且該一 審判決已經被撤銷,不復存在。聲請人還在指責一審判決, 沒有意義,況且從『正犯』變更為『幫助犯』罪責更輕,對聲請 人沒有不利之處。聲請人攻擊一審訴訟程序違法,這也不是 再審理由,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等語綦詳 。今再審聲請人雖新增請求傳喚律師、勘驗一審法院審理影 片,就上開相同事由為相同爭執,依前開說明,固不足遽認 屬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不得重行 聲請再審之限制,惟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審事由,既無損再 審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 件相合,自無再行調查再審聲請人所聲請傳喚律師及勘驗第 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之影片等證據之必要。  ⒊再者,再審聲請人於偵查過程中,從未承認自己有幫助犯意 ,而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此業據本院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理由欄四、㈩中敘明綦詳,則再審聲 請人縱於第一審法院為認罪之表示,仍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之適用。則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是否踐行「告知」之訴 訟程序,並不會改變再審聲請人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實。至於再審聲請人就所犯銀行法係 「幫助犯」一節,業經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第二 審確定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未影響再 審聲請人之權益,再審聲請人並無從依「幫助犯」再行重複 予以減輕其刑之機會。從而,再審意旨指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官審理中沒有告知變更為幫助犯,致其錯失認罪機會, 再獲得一次可以減輕其刑並爭取緩刑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⒋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 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 事由,無非係再執同一事由,對業經原確定判決撤銷、不復 存在之第一審法院之訴訟程序再為指摘,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亦無再行調查聲請人所 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是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 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 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 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 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 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 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既經本院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 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 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聲再-207-202410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鄭春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121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34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並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鄭春樂(下稱聲請人)主張下列證據未被原確定判決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所審酌,倘審酌下列證據, 足以證明「告訴人劉雅各實有同意聲請人耕作該土地」,聲 請人無原確定判決所述有竊佔土地之犯行: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附表編號1「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5日府 水養字第1050453405B號公告」、編號2「臺南市政府105年6 月2日府水養字第105066894B號公告」之證據:  ⒈此兩份公告載明,告訴人劉雅各於水利局105年度所舉辦的「 兩次公聽會」均有出席,並有發言詢問被徵收之「本案土地 」可否按市價補償,及整治後與「本案土地」相鄰防汛道路 可否承受通行車輛之載重,可見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 何部分土地」將遭徵收,及徵收後何處土地將與整治後防汛 道路相鄰,實甚瞭解,顯然告訴人「於出席會議前」必有至 本案土地「查勘」。  ⒉而於103年起,聲請人即已委由女婿友人李志騏在「本案土地 」種植芭樂,則告訴人「於查勘時之本案土地」與「鄭孔明 原在本案土地種植麻竹」之樣貌迥然不同,則倘告訴人「查 勘時」看見「本案土地」栽種芭樂,即當知本案土地已遭人 竊佔,不可能毫無反應,告訴人至108年2月12日始以存證信 函通知聲請人不得耕作承租範圍以外之土地,原確定判決未 予說明,實有疏漏。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附表編號3「告訴人108年2月12日寄發之 高雄高分院31號存證信函」、附表編號4「被告107年11月20 日新化中山路郵局58號存證信函」、附表編號5「國庫存款 收據及臺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各1份」:  ⒈附表編號3存證信函第一點記載: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於107年11月20日給付106年度地租,如以 實物給付為甘藷3130台斤,如以現金折算,則每台斤10元, 合計應給付31300元;第五點並記載聲請人僅得耕作租約範 圍,不得擅自占用告訴人所有之其他土地。  ⒉聲請人因而於截止日以附表編號4存證信函回覆:將以現金給 付106、107兩個年度之地租31300元,即每台斤5元,聲請人 嗣於108年1月16日至臺南地院提存106、107兩個年度之地租 31300元,此舉引發告訴人不滿。  ⒊告訴人除於「108年2月12日存證信函」主張聲請人應以每台 斤5元計價支付地租不生效力外,又另外主張聲請人「僅得 耕作租約範圍,不得占用本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可證告訴 人係因聲請人以每台斤5元提存106、107年度之地租,始要 求不得耕作租約範圍以外之土地(即本案土地),如聲請人 依告訴人「107年11月9日存證信函」以每台斤10元給付地租 ,則告訴人不致又另表示聲請人不得耕作本案土地。  ⒋原確定判決對此全未審酌,甚至誤認告訴人係於「107年11月 9日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不得耕作本案土地,故聲請人實 得以確定判決有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附表編號6「農民送驗樣品登記表、台南 農業改良場土壤肥力分析報告及相片12張」、附表編號7「 向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之0000地號地籍圖及100年10月30日0 000地號航照圖、104年4月16日0000地號航照圖」:  ⒈上列證據有檢察官於113年6月6日交互詰問時,要求李志騏於 3日内提出者、有係於交互詰問後隔日始由航測及遙測分署 寄到者,上開證據足以證明100年10月及104年4月時「本案 土地」之地貌完全不同,前者尚未整地雜草叢生,後者則已 整地芭樂每行每株排列整齊。  ⒉聲請人委由女婿友人李志騏確實自103年起在本案土地種植芭 樂,告訴人於105年虎頭溪整治時必定知悉本案土地已由原 來鄭孔明種植麻竹改為種植芭樂,如係聲請人竊佔本案土地 種植芭樂,則告訴人當時既已知悉,實不致於108年2月12日 始因聲請人按每台斤5元支付地租,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 人不得耕作本案土地,及至110年始提起竊佔告訴。  ㈣原判決漏未審酌附表編號8「補償清冊、協議價購工程土地及 其土地改良物契約書」:   上列證據可知告訴人因虎頭溪整治而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款 39萬2964元,其中番石榴(芭樂)35株價值6萬3525元為李 志騏在本案土地所種,足以證明告訴人於105年領取補償金 時已知本案土地有種植芭樂,其當時並未提控被告竊佔土地 ,足證告訴人有同意聲請人使用該土地,僅因數年後被告未 依其要求以每台斤甘藷10元繳納地租,而誣指被告竊佔,故 聲請人實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 權。 三、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 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 ,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 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 ,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 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 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 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 合確實性(顯著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 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 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㈡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 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 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 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 求重為評價」。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 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 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 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 」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 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 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 ,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 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 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末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 、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 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 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 劉雅各之指述、證人鄭美莉、李志騏之證述、0000地號土地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 、(原)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耕地標示清冊、現場照 片、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10年7月30日函暨檢附共有承租土地 分管契約及共有承租土地分管配置圖、三七五租約耕作權放 棄書〔鄭孔明於100.03.26放棄1406、1412地號土地耕作權〕 、收據、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承租地面 積測算示意圖、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00年5月24日函、鄭天財 與鄭讚添之分管協議、111年6月21日0000地號土地勘驗筆錄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經 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分署113年5月3日函等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後,認定聲請人有使他人認為其有該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外 觀,且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同意聲請人耕作本案系爭土地, 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判決聲請人上開罪刑,此有原確 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 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如附表編號3、6、7所提事由、證據,為原 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屬業經多次調查之事證,有附表各編 號所示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欄可參,足徵此部分證據為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原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 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顯非 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  ㈢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如附表編號1、2、4、5、8所提事由證據, 為原審之卷證資料,詳如附表各編號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 欄所示,足徵此部分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原確定判決 雖無提及,然查:  ⒈附表編號1、2所示聲請再審事由,均為聲請人推測之詞,無 法確實證明告訴人有授權聲請人耕作使用系爭土地。  ⒉附表編號4、5所示聲請再審事由,僅係聲請人向告訴人表示 其已支付106、107年有承租部分之地租,及向法院提存108 年有承租部分之地租,此等證據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授權或 出租系爭土地予聲請人耕作。  ⒊附表編號8所示聲請再審事由,僅能證明告訴人同意將「非出 租」予聲請人之包含系爭土地(1938平方公尺)之0000-1地 號土地(2876平方公尺)及土地改良物出售予臺南市政府, 此有附表編號8所示事證及106年耕地標示清冊可按(原審電 子卷證他卷第63頁),告訴人既為該筆土地所有人,其因政 府徵收而出售其所有土地,難認有何疑義,尚難以此認定告 訴人有授權聲請人耕作系爭土地;況依上開農作改良物補償 清冊所示,出售部分種植面積最大為麻竹,有2912.5平方公 尺,告訴人出售土地面積為1406-1(2876平方公尺)、1412 -1(3820平方公尺),聲請人所稱芭樂僅35株(350平方公 尺),占出售面積5.23%,實屬甚小,尚難以其有領取自己 土地地上物補助遽論有授權聲請人使用;況依聲請人所述, 該芭樂為李志騏種植,縱告訴人因補助而察覺他人任意耕作 ,亦僅能察覺此為李志騏所為,尚難因此推論有授權聲請人 耕作系爭土地。  ⒋綜上,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得告訴人授權耕作系爭 土地一事,原確定判決已針對無法證明聲請人經授權一節詳 為論述,是自難認上開證據具有「確實性」而能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㈣依據聲請人再審聲請狀之意旨,均在辯稱:告訴人早於105年 間即能知悉被告使用耕作系爭土地,卻毫無反應,足徵其有 同意云云。然上開辯解,已在原確定判決提起,並非「新事 實」或「新證據」。聲請人犯罪之理由,既經法院依據調查 結果,認定事實,對於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 審之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 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 結果之新證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由原 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斟酌之卷證資料聲 請本件再審,然均無確切事證可佐,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 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評價,逕認為具有再審事由。  ㈤況且,竊佔罪乃公訴罪,屬即成犯,竊佔行為於竊佔當時即 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依此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追訴權於行為人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者,經20年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被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 其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而耕作系爭土地,甚至難以說明何以 告訴人花費鉅資支付鄭孔明50萬元收回系爭土地租約後(原 確定判決第4頁),卻轉手無償讓被告耕作?如若告訴人有 同意聲請人耕作,聲請人自有繳納租金義務,當能提出繳納 租金證明,惟聲請人歷時多年無法提出,其上開辯解,顯屬 無據,不足採信,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同意其耕作系爭土地。  ㈥綜上,聲請人所提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可能知悉」 系爭土地由聲請人或他人使用,然此節與「同意」聲請人使 用,分屬二事,自無法等同論之,是上開各項再審事由自難 認定具有「確實性」而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 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聲 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 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事證,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為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 異之評價,此聲請意旨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   況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聲請人之聲請事由,其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本院認為 即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的意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聲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 1 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5日府水養字第1050453405B號公告(附件六) →主張該兩份公告(附件六、七)記載告訴人於水利局舉辦之「兩次公聽會」均有出席,並發言詢問被徵收之部分「本案土地」可否按市價補償,及整治後與本案土地相鄰之防汛道路可否承受通行車輛之載重,可見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何部分土地」將遭徵收,及徵收後何處土地將與整治後之防汛道路相鄰,實甚瞭解,顯然告訴人「於出席會議前」必有至本案土地「查勘」。 →而被告委由其女婿友人李志騏103年起即已在「本案土地」種植芭樂,已知「查勘時之本案土地」與「鄭孔明原在本案土地種植麻竹」之樣貌迥然不同,則倘告訴人未請被告幫忙耕作本案土地,其於「查勘時」看見「本案土地」栽種芭樂,即當知本案土地遭人竊佔,不可能毫無反應,而至108年2月12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耕作承租範圍以外之土地。 →確定判決對上述公告竟未審酌以致隻字未提,僅謂第六河川分署回覆未曾徵收0000地號土地,實為嚴重疏漏,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證明告訴人早有授權、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即原確定判決中提及「1938平方公尺土地」) ◎卷內有資料(本院卷第129-171頁) 2 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日府水養字第105066894B號公告(附件七) 3 告訴人108年2月12日高雄高分院31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附件八) →由告訴人108年2月12日存證信函第一點記載:「本人前曾於107年11月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834號存證信函催告承租人鄭春樂,於107年11月20日給付106年度之地租,即甘藷合計3130台斤,如鄭春樂不便以甘藷支付,而欲以現金折替給付,則請以每台斤新台幣10元計算,合計給付31300元整」及第五點記載:「又,鄭春樂僅得耕作租約範圍,不得擅自占用本人所有之其他土地,附此敘明。」 →及被告107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記載:「本人鄭春樂承租…106年度及107年度租金為每年合計3130台斤甘藷兩年合計為6260台斤,現金給付為31300元整,本人以現金支付。」可知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給付106年度地租,如以實物給付為甘藷3130台斤,如以現金折算為31300元,即每台斤10元,被告因而於截止日即107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將以現金給付106、107兩個年度之地租31300元,即每台斤5元,因被告嗣於108年1月16日至臺南地院提存106、107兩個年度之地租31300元,此舉引發告訴人不滿。 →告訴人除於108年2月12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以每台斤5元計價支付地租不生效力外,又另外主張被告「僅得耕作租約範圍,不得占用本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可證告訴人係因被告以每台斤5元提存106、107年度之地租,始要求被告不得耕作租約範圍以外之土地(即本案土地),如被告依告訴人107年11月9日存證信函以每台斤10元給付地租,則告訴人即不致又另表示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 →由此足證被告本即因告訴人要求幫忙而「有權」耕作本案土地,嗣因被告未依告訴人之要求按每台斤10元支付地租,以致告訴人改而要求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然確定判決對此全未審酌,甚至誤認告訴人係於107年11月9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故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證明告訴人已有授權、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即原確定判決中提及「1938平方公尺土地」),僅因被告嗣後未依告訴人要求按每台斤10元支付地租,告訴人方要求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 ◎卷內有資料(他卷第175-179頁、即本院卷第167-171頁;且原確定判決第5頁已論述) ◎原確定判決第5頁:「再參酌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即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繳納地租(指被告原繼承其父鄭天財向告訴人之1964平方公尺租約租金),其中第五點記載「鄭春樂先生僅得耕作租約範圍,不得擅自占用本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已明示被告並不得擅自使用非承租範圍之土地等情,有告訴人提出於107年11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175至179頁),此部分適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確屬有據。故認被告耕作上開土地並未獲得告訴人的同意,就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 被告107年11月20日新化中山路郵局58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件三) ◎卷內有資料(本院卷第71頁) 5 108年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各1份(附件四) ◎卷內有資料(本院卷第73-74頁) 6 農民送驗樣品登記表、台南農業改良場土壤肥力分析報告及相片12張(附件十) →左列資料有係檢察官於113年6月6日交互詰問時要求李志騏於3日内提出者,有係於交互詰問後隔日始由航測及遙測分署寄到者,上述資料足以證明100年10月及104年4月時「本案土地」之地貌完全不同,前者尚未整地雜草叢生,後者則已整地芭樂每行每株排列整齊。 →李志騏確自103年起在本案土地種植芭樂,告訴人於105年虎頭溪整治時必定知悉本案土地已由原來鄭孔明種植麻竹改為種植芭樂,如係被告竊佔本案土地種植芭樂,則告訴人當時既已知悉,實不致於108年2月12日始因被告按每台斤5元支付地租,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及至110年始提起竊佔告訴。 ※證明告訴人已有授權、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即原確定判決中提及「1938平方公尺土地」),僅因其嗣後未依告訴人要求按每台斤10元支付地租,告訴人方要求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 ◎卷內有資料(本院卷第239-245頁、第247-251頁;且原確定判決第6頁已論述) ◎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於被告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7日始具狀陳報「農民送驗樣品登記表」、「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土壤肥力分析報告」、相片12張、100年10月30日、104年4月16日之系爭土地航照圖各1份(均影本),以圖證明證人李志騏在系爭土地種植「芭樂」作物之證明,除依法未經合法調查提示,無從引據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外,縱令引之作為證據,亦無從動搖本院對本案判斷,併此敘明。」 7 向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之1406地號地籍圖及100年10月30日1406地號航照圖、104年4月16日1406地號航照圖(附件十一) 8 105年9月農作改良物複估補償清冊、協議價購工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契約書、協議價購土地清冊(附件十二) →由左述資料可知告訴人因虎頭溪整治而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款39萬2964元,其中番石榴(芭樂)35株價值6萬3525元為李志騏在本案土地所種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105年領取補償金時已知本案土地有種植芭樂,而其當時並未提控被告竊佔土地,數年後因被告未依其要求以每台斤甘藷10元繳納地租而誣指被告竊佔土地,故被告實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證明告訴人至少已於105年知悉、且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即原確定判決中提及「1938平方公尺土地」),僅因其嗣後未依告訴人要求按每台斤10元支付地租,告訴人方誣指被告竊佔土地。 ◎卷內有資料(他卷第193-203頁)

2024-10-23

TNHM-113-聲再-87-20241023-1

毒聲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守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訴字 第62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守義聲請意旨略以:聲 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業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然仍遭本院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622號判刑確定,顯違反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並因此對家庭造成沉重打擊,我有寫信給 監察院,監察院回文稱我的救濟方式是要聲請再審或非常上 訴,如法官認為不應判刑,應補償我的損失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關於得聲請再審之原因,有下列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 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 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 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 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 (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 聲請再審: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 第五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 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 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 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三、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 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係以其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2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為由聲請 再審,然其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詢問除上開聲請理由外, 其是否還有其他聲請再審之理由時,其表示沒有,並稱其有 承認施用毒品才會被強制戒治,只是不應該再被判刑處罰而 已,是其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同法422條所規 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而係就該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 無違誤之問題為爭執,但此係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 之範疇,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4-10-23

CYDM-113-毒聲再-3-202410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佳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22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17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謝佳君(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施用一級毒品,因開庭時聲請人遲到,導致沒有機 會自白澄清,事實上聲請人並未施用嗎啡,聲請人去機關單 位檢驗所求證,該機關翁主任看了聲請人起訴書,亦表明是 灰色地帶,聲請人真的是服用甘草止咳水,才會被驗出嗎啡 成份,請求法院能查明事實給予聲請人開庭自白的機會,原 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聲請再審, 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 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 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 足當之。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 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 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 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278號判決就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各1罪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4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確 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  ㈡本院上開判決於113年9月4日向聲請人住所即臺中市○○區○○街 00號10樓之2送達,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1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 子卷宗查核明確。故本件聲請再審的法定期間應自原確定判 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算20日,於113年9月24日 即已屆滿。  ㈢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事由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 院收狀章戳可憑(本案卷第3頁),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再審,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聲請人之 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有如前述顯違背規定之情形,按上說明,自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HM-113-聲再-21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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