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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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琪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琪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告訴人王恒玉、馮品仁於警詢時均稱「當時為日間晴天、路 面乾燥」等語,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中無人撐傘、地面乾燥 、天空微亮路邊仍有照明,足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中之記載顯有誤,故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 晴、清晨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㈢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補充:「嗣邱琪皓於肇事後,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 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駕駛人駕駛資格及車籍資料各2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琪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恒玉及其搭載之告訴人馮品仁 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 通中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 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 如附件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王恒玉、馮品仁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且犯後又迄未與告訴人王恒玉、馮品仁達成和解以賠償其 損失,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王恒玉、馮品仁之傷勢情形及 其等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49號   被   告 邱琪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琪皓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凌晨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南路往龍東路方向 行駛,欲向左行駛進入龍岡圓環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左變換車道,追撞前方由王恒玉騎乘並搭載馮品仁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恒玉2人人車倒地,王 恒玉受有左肩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及雙膝挫傷擦傷等傷害; 馮品仁則受有下頜撕裂傷2公分、雙手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王恒玉、馮品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琪皓於警詢時固坦承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王恒玉機車發 生擦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不能 承認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恒玉、馮品 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4張、現 場暨車損照片2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且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 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事發地點駛入圓環時,本應注意 來往車輛之狀況,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 而貿然駛入圓環並切換車道,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王恒玉、馮品仁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4-11-26

TYDM-113-壢交簡-1428-20241126-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傅運之 被 告 黃保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6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壢交簡附民-130-20241126-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王恒玉 馮品仁 被 告 邱琪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壢交簡附民-154-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 署)113年度聲沒字第1132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3年10月8日釋放出所,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31號、第332號、第333號、第334 號、第335號、第336號、第337號、第338號、第339號、第3 40號、第341號、第342號、第343號、第344號、第345號、 第346號、第347號、第348號、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而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4包,應予更正),經檢驗結果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7公克、驗前 淨重0.181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178公克),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1月4日之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年度毒偵字第6400號第159頁) 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 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 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132號聲請 書。

2024-11-26

TYDM-113-單禁沒-1045-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正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正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委員調解 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闕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飛龍發生糾 紛,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以手肘勾住告訴人 脖子之方式,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勢,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顯不足取,且 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無因傷害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傷害之手段、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0號   被   告 闕正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頂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正偉與廖飛龍為同事,均在桃園市○○區○○○○街0號海山中 國城社區(下稱海山中國城社區)從事垃圾分類工作。闕正 偉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址海山中國城 社區後門,因工作問題與廖飛龍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手肘勾住廖飛龍脖子,致廖飛龍因而受有頸部擦傷之 傷害。 二、案經廖飛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正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飛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鈍傷、手部擦傷等傷害,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一情,惟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與 告訴人口角衝突時,僅以右手臂勾住、夾住告訴人脖子,並 無攻擊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之舉止,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證,是告訴人雖有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其受有此部分傷害, 仍難認該傷害係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4-11-26

TYDM-113-桃簡-2283-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因交通違規」,更正為「因超速違 規」、第5行所載「旋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 以行使之」,更正為「於113年2月6日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 掛於本案車輛上以行使之」、第6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實際車主姜玉仁」。  ㈡證據部分所載「證人盧裕源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 人姜玉仁、證人吳蕙君之證述」、並補充「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 二、核被告陳禹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2月6日取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 至同年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 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原有之車牌 遭吊銷,竟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復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駕駛上路, 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 於該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行 使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即為警查獲,未藉此隱匿身分形跡 以從事不法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C-823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76號   被   告 陳禹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良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因交通違規,致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註銷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不詳時、地, 透過網路蝦皮購物平台,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後,旋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就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為警發覺該處違規停放之本案車輛有異,循 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經證 人盧裕源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等 附卷可稽,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5月某日起至113 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 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2024-11-26

TYDM-113-桃簡-2732-202411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旭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旭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魏旭璟所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應更正如附表「時間」欄所 示。  ㈡證據補充部分:「郵局存證信函(中壢環北存證號碼:500號 )」、「萬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所製作被告經手案件時序 表格」、「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核被告魏旭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行為決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其因業務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款項,而其取得款項後均應交由所屬公司取得,應認所侵 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觀察,核屬接續犯,僅以單一業務侵占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萬隆不動產開發有 限公司之業務,負責代收該公司客戶所繳納之服務費、斡旋 金、訂金、交易期款、代收付款項等費用,竟未能謹守分際 ,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款項侵吞入己,挪為他用,違背忠誠義務及職業道德,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償還部分侵占款 項,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 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行期間、侵占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家庭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之部分,已償 還予告訴人萬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此有郵局存證信函( 中壢環北存證號碼:500號)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1至23頁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5之部 分,並未扣案,被告迄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下旬之某日 巴黎線上房屋押金及租金 8萬1,000元 2 112年7月19日 遊CITY房屋修繕費 1萬5,000元 3 112年7月中旬之某日 山東路透天房屋訂金 2萬2,000元 4 112年6月27日 青川房屋押金及租金 4萬1,500元 112年7月3日 5 112年7月13日 金華路透天房屋訂金 2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0號   被   告 魏旭璟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旭璟於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同年7月下旬之某日止任職於 萬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並擔任業務, 負責代收該公司客戶所繳納之服務費、斡旋金、訂金、交易 期款、代收付款項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所收取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17萬9,5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萬隆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旭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正治、證人魏筱倫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 有業務承攬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交 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侵占款項之行為,應係出於單 一概括之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反 覆接續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已足,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8萬1,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 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正治具結證稱在案,是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剩餘之犯罪所得9萬8,500元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頎

2024-11-26

TYDM-113-壢簡-1711-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⒋⒌⒍ 二、核被告林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 前無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 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非微,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由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偵卷第39頁),堪認 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5號   被   告 林書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吳秋樺所有之捷安特自行車(已發還) 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吳秋樺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秋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領據附卷可佐,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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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孫偉中於 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林俊宏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 拍照片」、「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 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 分亦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以答辯 狀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17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否認犯行之部分,詳後述),又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 規定遞減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以上4年10月以下(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為「減輕其刑」即必減,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則為「得減輕 其刑」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故應以新 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否認犯行,然被告於最後 一次偵訊庭後已具狀表示願坦承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偵卷第117頁),而檢察官未再行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 見,故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且 查無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訊予他人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 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賠償3萬元予告 訴人(偵卷第115頁反面),以彌補其部分損失,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 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遭詐欺金額為20 萬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微、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及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害,業如前述,足 認被告素行良好,已知悔悟,惡性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佐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偵卷第 115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加強其 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 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 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告訴人匯 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 留存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因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訊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巷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隱藏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且金融機構帳戶申辦手續簡便,並無資格 或門檻限制,若非犯罪集團,並無利用不熟識之人之帳戶匯 款,以免款項遭侵吞或生金錢糾紛。是林俊宏應可預見某真 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玉婷」之人自稱以蒐集 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以賺取獎金,只須林俊宏提供金融帳戶 便可賺錢為誘因時,即應警覺「李玉婷」即可能為詐騙集團 成員。詎林俊宏為圖交往機會,竟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 欺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 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李玉婷」及透過LINE轉告密碼。嗣「李玉婷」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 孫偉中施以假交友詐術,致孫偉中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 日中午12時22分、24分許,接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0萬元匯入林俊宏之元大銀行帳戶中,最終使「李玉婷」所 屬犯罪集團順利取得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孫偉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其名下之元大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李玉婷」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伊有輕度智能障礙,誤認與「李玉婷」間為男女朋友 關係,不知「李玉婷」係詐騙集團成員,且伊前因提供帳戶 行為經貴署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⑴程序部分:按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 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 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可 參。經查,被告前因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相同行為,致簡正 銘、邱順國、陳永錠等人受詐騙並匯款一事,雖經本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2324號、第5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因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之犯罪被害人與本案不同,是前開案件與本案間 僅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如經審判,則原不起訴處分書自具有 無效之原因,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所規定之「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孫偉中指訴甚詳。再 查,被告雖有輕度障礙,然於偵查中仍能針對所詢問題回答 ,其違法性識別能力並無欠缺,仍為有責任能力之人。再詢 問被告有關「李玉婷」真實身分均答覆不知,可見被告與「 李玉婷」或該公司間,並未建立洗錢防制法容許使用金融帳 戶之信賴關係。況「李玉婷」又稱公司係利用人頭帳戶賺錢 ,佐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程度,被告至此亦可警覺「李玉婷 」極可能係為犯罪集團工作。然其卻在未採取必要防制措施 前(諸如追問為何公司不能使用本人帳戶?詢問開戶銀行得 否將帳戶供他人利用賺錢?詢問165反詐騙專線?請「李玉 婷」提供資金來源證明等),僅為討「李玉婷」歡心,執意 將元大銀行帳戶交「李玉婷」公司使用,對於該公司可能為 遂行犯罪行為使用之結果予以放任。然既被告仍為有責任能 力之人,又可預見犯罪結果,在未積極建立確信前,不違背 本意交出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此外,有告 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內有轉帳資料)、元大 銀行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2024-11-26

TYDM-113-桃金簡-44-202411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捷 選任辯護人 林廷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及告訴人之 車籍及駕籍資料各」、「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被告之 辯護人於113年11月4日提出之刑事辯護要旨狀暨檢附之被證 一至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保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被告駕籍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要難期待被告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 與技能,被告卻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實際上卻時釀成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傅運之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是參諸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75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 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且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與告訴人終因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 或和解,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以其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 體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按諭知緩 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損害或取得諒解,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對本 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何平復,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 之效,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黃保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捷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1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北路與合定路交岔 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松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傅 運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松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傅運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併橈神 經損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 、左側氣胸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 黃保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運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運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桃市鑑0000000案 )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照片數紙 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 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黃保 捷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發覺上情時, 先行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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