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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肇義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387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肇義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肇義(下 稱被告)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6至8頁〉,因未據檢察官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開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元宣告沒收 ,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 當(有關原判決之論罪部分,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 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僅條次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此部分逕予更正即可;而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匯出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被 告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亦不影 響判決結論,爰予補充說明),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間透過王冠博結識翁治 豪,而與王冠博、翁治豪一同投資北京不動產,伊因此向銀 行借貸投資,嗣翁治豪再要求加碼投資,並暗示如不加碼, 先前投資將無法回收,伊遂再辦理車貸投資,翁治豪並稱如 收回投資款,可能會被其他投資人訴諸法律行動要求賠償, 伊因此先後投資650萬元,至000年0月間,翁治豪表示有進 行網路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管道,可賺取差價,並稱已使用 家人帳戶買賣一段時間,是合法交易,如不一起合作提高交 易量,亦無收入可返還投資款,伊遂誤信翁治豪之說詞而提 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並無幫助洗錢 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 : 一、證人翁治豪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57號詐 欺案件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合作關係,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客戶會將錢轉進帳戶,伊就將錢領出,跟幣商面交,如 果要將錢轉到其他帳戶,大部分由伊轉帳,有時候由被告轉 帳,一般銀行只營業到3點半,之後就無法提領大筆款項, 所以有時要用ATM領款,但每天每個帳戶有上限,買家匯入 款項金額太大,又要馬上領出來,所以需要多個帳戶,才方 便取款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107至111頁);且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90號詐欺案件偵訊時供稱大額 提款一天可以領50萬元,會將錢轉到其他帳戶,一定是那個 帳戶無法提領,只能分流去提領,被告的帳戶有設約定帳號 ,所以先轉到被告帳戶,再去分流,伊只覺得利潤豐厚,沒 有確認資金來源,一開始是用自己家人的帳戶,後來帳戶不 夠用,就請被告幫忙,被告領出來的錢是交給伊,伊再用現 金去買虛擬貨幣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143頁)。且被告於 原審亦供承,前於000年0月間,伊已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翁治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翁治 豪是與伊合作,由翁治豪在網路上找便宜的賣家,如有買家 急需,就可以用高價賣給該買家,大部分是由翁治豪負責操 作,有時候他很忙,就由伊操作匯款,翁治豪會告知匯款的 帳號、金額,翁治豪說他的帳戶不能有錢等語(原審金訴卷 第44至47頁)。佐以被告本案永豐銀行交易明細顯示(偵字 第2559號卷第149至152頁),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匯入後,均 係在極短時間內即轉出至其他帳戶。衡諸虛擬貨幣交易,本 身即有正規之交易所及結算機制,何須刻意以現金方式進行 買賣,甚且在款項匯入後,亦非直接領出,而係經數次層轉 後再為提領,由此等動作,已明顯可見該等款項涉及詐欺、 洗錢等不法活動,因亟需掩飾犯罪行為,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避免追緝甚明。 二、雖被告辯稱係遭翁治豪所騙,為避免自身投資損失始提供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虛擬貨 幣的交易機制與投資方式,伊沒有操作過,也沒有虛擬貨幣 買賣的交易紀錄等語(偵字第38798號卷第13、17頁),則 被告所謂與翁治豪合作買賣虛擬貨幣之說法,顯難令人信實 。況被告本身為警務人員,通過警察人員特種三等考試,並 自91年間起任職海巡署,於110年任職海巡署秘書室,官等 為警正一階,此有被告人事簡歷在卷可憑(原審金訴卷二第 187頁),則以被告之工作性質及智識程度,自當知悉帳戶 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帳戶程序簡便,使用他人帳戶從 事金融交易,無非係欲利用他人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用途,竟僅憑翁治豪 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說詞,即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 戶從事金融活動,甚且全無可供查核之虛擬貨幣買家之交易 資料,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 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 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意思,主觀上對於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縱使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用途,顯亦不違背 其本意。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三、至被告辯稱僅是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 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 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 、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 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 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 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 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 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 ,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見解參照)。依證人 翁治豪上開所述,本件被告與翁治豪是合作關係,被告除提 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外,翁治豪尚以被告之帳戶進行所謂分 流提領,且於翁治豪無暇處理時,即由被告負責轉帳,則被 告在本案洗錢犯罪之角色,並非僅是單純提供帳戶作為助力 ,而係與翁治豪相互分工,而達使用多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之洗錢犯罪目的。是被告與翁治豪間,就本案洗錢犯行,乃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僅是幫助犯 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審本於相同認定,詳細論述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及被告 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以被告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 供予翁治豪而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於法並無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乃非有據。 參、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應予撤銷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此部分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並無就此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惟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均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處罰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具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是其所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 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於適用新法裁 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 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契合本次修法意 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爰依新法之規定,援用原判決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就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就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刑,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適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42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肇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59號、111年度偵字第3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肇義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肇義已預見不特定人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特 定不法犯罪所得,可透過轉匯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翁治豪形成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居間虛擬 貨幣「泰達幣」買賣之用。翁治豪接受「泰達幣」買方委託 後,提供該帳號供買方匯款,待覓得賣方後,再由洪肇義或 翁治豪將款項匯給賣方,並由賣方將相應「泰達幣」匯入買 方指定錢包,洪肇義及翁治豪則賺取其中價差。嗣某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委由翁治豪及洪肇義以前 述方式居間購得「泰達幣」,匯入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戴聿緹、張明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洪肇 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聲請傳喚翁治豪為證人,惟翁治豪經本院傳喚、拘提無 著,客觀上無從進行證人調查證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提供帳戶予翁治豪,作為居間「泰 達幣」買賣之用,惟否認涉有洗錢犯行,辯稱:翁治豪有給 我看「泰達幣」交易資料,我的認知就是正常的買賣交易, 我不知道翁治豪背後用這種方式詐騙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仲介「泰達幣」買賣之 用,由翁治豪接受「泰達幣」買方委託後,提供該帳號供買 方匯款,待覓得賣方後,再由被告或翁治豪將款項匯給賣方 ,並由賣方將相應「泰達幣」匯入買方指定錢包,被告及翁 治豪則賺取其中價差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44-47頁、第149-151頁),核與翁治豪於偵訊之證述相符 (見偵2559卷第345-347頁)。嗣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某身分不詳之人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隨後由被告或翁治豪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 則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堪認經由被告 及翁治豪居間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係某身分不詳之人對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贓款。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情。惟查:  ⒈現今虛擬貨幣之交易已有公開、穩健之市場,任何人均可透 過合法業者建置之平台申請帳號,再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交 易之雙方並無透過第三方居間之必要。再者,虛擬貨幣之交 易價格屬於公開可查得之資訊,且「泰達幣」之價格多係維 持與1美元相當,價格相對穩定,買賣雙方進行交易時,均 可查詢其合理之成交價格,第三方進行代收轉付,其價差利 潤有限,且「泰達幣」之交易可輕易在公開市場合法進行, 衡情買賣雙方亦無支付報酬委託第三方居間或代收轉付之必 要。翁治豪於偵訊時證稱:我們賺得是匯差,利潤有千分之 5至10不等等語(見偵2559卷第346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我的利潤是匯入款項的千分之3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 50頁),可見被告及翁治豪居間「泰達幣」之交易,均可保 證相當之利潤,顯不合於常情。  ⒉依翁治豪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有加入「泰達幣」的買賣群 組,分為買方及賣方兩個群組,買方詢價後會請我們提供帳 戶,我們再去賣方群組交付款項,並請賣方將「泰達幣」打 入買方電子錢包;我們作的是場外交易,如果是透過交易所 ,買賣的數量及時間都有限制;會有大量虛擬貨幣需求的, 也都是在平台有合約的賭客,他們的需求量蠻高,匯率也可 以報得更高,所以才有利潤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6-57 頁)。足見翁治豪與被告居間「泰達幣」之交易,均是以有 意規避平台交易管制之買賣雙方為對象,始有利潤可言。再 審酌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之特性進行洗錢之狀況 時有所聞,並經媒體披露、報導,而現今透過合法交易平台 進行「泰達幣」買賣,並無特別困難,若有捨此不為而甘願 額外支付仲介費用進行交易者,極可能係因從事不法活動如 走私、詐欺、賭博等犯罪行為,而亟需掩飾犯罪行為所得者 。此觀翁治豪前揭供述:會有大量虛擬貨幣需求的,也都是 在平台有合約的賭客,他們的需求量蠻高等語即明。被告雖 非實際與客戶接洽之人,惟其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通 過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自91年起在海巡署任職 ,於110年間任職於海巡署秘書室,官等為警正一階,有被 告之人事簡歷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87頁),應當 知悉上情。被告居間「泰達幣」之交易而以此賺取利潤時, 應已預見他人可能借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已預 見犯罪之結果,仍透過系爭帳戶居間進行「泰達幣」交易, 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其不知情等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經由「泰達幣」之買賣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翁治豪居間買賣,主觀上有容任 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 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 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於本案所為, 使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得以透過 虛擬貨幣交易而轉換為「泰達幣」,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 結之作用,且因係私人間進行交易而難以追查其去向,達到 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為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㈢罪名及共同正犯: ⒈被告所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居間交易,依被告供稱:我與翁治豪算是 合作關係;從系爭帳戶將款項匯出,大多是由翁治豪操作, 但他忙的時候也會由我做;我與翁治豪都可以操作系爭帳戶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4頁、第150-151頁),堪認被告 與翁治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容有誤會,本院已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向被告告知共同正犯之意旨,尚無害於其防禦 權,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 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 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 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 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 同之前置犯罪聯結,其各次行為間已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 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 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應審視個案被害 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判決同此見解)。  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係因不同詐騙行為而受騙匯款,被告就各 該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時間點分別為110年2月18日、同年5 月26日,其犯罪時間顯有差距,且款項匯入及匯出之金融帳 戶均不相同,應係分別受委託而居間交易,所掩飾之犯罪所 得互異,各次洗錢行為具有獨立性,屬於不同行為而應予分 論併罰。 ㈤科刑:   審酌被告從事警職,有良好工作及收入,仍貪圖利益而參與 虛擬貨幣居間業務,從事洗錢行為,致國家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亦使告訴人難以追償,助長犯罪,兼衡被 告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彼此關聯性,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係以匯入款 項數額千分之3計算,目前已實際取得110年1月至3月結算之 報酬(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49-150頁),應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部分,已實際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80元【計算式 :59,988元×3‰=1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匯入系爭帳戶之資金,被告已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不具 有實際支配力,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前揭所列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並認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而對詐欺行為給予助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 並提出前揭相同之答辯。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必須認知道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犯罪之構成要件。若未參與犯罪之謀議或行為分擔,且 他人之犯罪已經實現且終了,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 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該犯罪之幫助犯。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係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居間「泰達幣」交易之用, 待買方將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匯入後,再由翁治豪或被告 將款項轉匯至賣方帳戶,此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仍然保留 系爭帳戶之使用權,並未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 無公訴意旨所稱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  ⒉被告於本案代收轉付之款項,於客觀上雖係某身分不詳之人 實施詐欺取財所得。然而,依卷附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帳戶 於本案犯罪期間雖經常有款項進出,惟仍持續保有數萬至上 百萬元不等之餘額(見偵2559卷第151-152頁,偵38798卷第 35-39頁)。一般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多半 於贓款匯入其掌控之帳戶後,隨即轉匯或提領,並不會保留 資金,避免遭圈存而無法取得,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留存在帳戶內之款項或僅數十元,或數百元,餘額往往甚低 。系爭帳戶卻持續留存相當數額之資金,可見被告及翁治豪 使用系爭帳戶之方式,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 罪或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有別。  ⒊再參證人翁治豪於偵訊時證稱:我與洪肇義從109年7月開始 合作買賣「泰達幣」,我們算是代收轉付的介紹人,賺得是 匯差等語(見偵2559卷第346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翁治豪會去找網路上的買家、賣家做交易,我們是仲介買 賣,賺取中間的價差,翁治豪會把我的帳號給虛擬貨幣的買 家,讓買家把錢匯進去,他再將買家的錢匯給賣家,並請賣 家將虛擬貨幣移轉給買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4頁), 應認就被告及翁治豪而言,並無透過系爭帳戶協助詐欺集團 取得財物之意思,而係立於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參與者之角度 ,從事居間業務,即非出於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之犯意。  ⒋此外,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翁治豪係透過網路找尋有購買 「泰達幣」需求之買方,再提供居間服務,立於詐欺集團而 言,應係於犯罪已經完成,對於贓款已建立穩固持有後,再 透過翁治豪仲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換言之,詐欺集團透過 翁治豪及被告購買「泰達幣」,係在犯罪完成後處分詐欺贓 款,並無利用系爭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意思。從而,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居間「泰達幣」交易,係在詐欺犯罪完成後促成 相關金流,屬「事後幫助」,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卷 內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即 亦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仲介「泰達幣」交易之用 ,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本應為無罪諭 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86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輾轉經由系爭帳戶匯出。因 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 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仲介「泰達幣」買賣之行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而洗錢罪罪數之認定,應 參考行為人所掩飾不法所得之特定犯罪個數及行為人主觀認 知情況,已如前述。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與本案起訴犯罪事 實之告訴人並不相同,係不同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其匯款時 間為110年4月29日,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不同。故併 辦意旨所指事實,應屬被告另一次居間交易之洗錢行為,與 前揭有罪部分分屬數行為所成立之數罪,非屬裁判上一罪關 係。另外,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本 院認為不成立犯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此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從而,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均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內容 金流流向 (幣別: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戴聿緹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戴聿緹佯稱:投資獲利之云云,致戴聿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60,000元至第三人劉育竣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⑵第二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轉匯59,988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 ↓ ⑶第三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匯100,500元至第三人王易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⑷提領或轉交: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提領現金100,000元。   ⒈告訴人戴聿緹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559卷,第21-2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服務部轉帳證明紀錄信函(111偵2559卷,第31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2559卷,第27-30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9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63174號函,檢附劉育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559卷,第139-145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5日作心詢字第1101001160號函,檢附洪肇義帳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111偵2559卷,第147-152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8453號函,檢附王易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559卷,第153-157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9510號函,檢附ATM提款錄影監視畫面擷圖(111偵2559卷,第159-161頁) 洪肇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明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明洲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云云,致張明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6分許,匯款3,000元至第三人鄭旭志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⑵第二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8分許,轉匯91,022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 ↓ ⑶第三層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7分許,轉匯33,0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下午11時32分許,轉匯140,037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明洲於警詢之指述(111偵38798卷,第77-83頁) ⒉告訴人張明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38798卷,第8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8884號函,檢附張明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38798卷,第87-91頁) 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華泰總新莊字第1110002663號函,檢附鄭旭志帳戶印鑑卡、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38798卷,第67-73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0309126號函,檢附洪肇義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8798卷,第31-33頁、第37-38頁) 洪肇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金流流向(幣別: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曾虹樺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虹樺佯稱:投資獲利之云云,致曾虹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12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及1,000元至第三人侯清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①,匯款金額欄誤載為「1,00」應予更正。) ↓ ⑵第二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轉匯50,588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 ↓ ⑶第三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轉匯209,0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曾虹樺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8086卷,第17-2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28086卷,第4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28086卷,第71-103頁) 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照片(112偵28086卷,第2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5672號函,檢附侯清偉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28086卷,第49-53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10627174號函,檢附洪肇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8086卷,第45-47頁)

2024-10-08

TPHM-113-上訴-3318-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鄧薏君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建霖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因上訴人信用不良無法向 銀行借款,兩造遂先於民國110年6月13日簽訂借款契約(下稱 原證1契約),約定伊於同日貸與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上 訴人;繼之,於同年7月23日在林契名律師之見證下簽訂借款 契約(下稱原證2契約),約定伊於同年5月1日及7月1日分別 貸與500萬元、460萬元予上訴人;再於同年9月24日簽訂借款 契約(下稱原證3契約),約定伊於同日貸與98萬元予上訴人 。伊自110年5月10日起,除以現金方式交付上開原證1、2、3 契約所示之借款予上訴人外,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4至8、10所 示日期,以轉帳方式,將各筆借款存入上訴人之玉山銀行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玉山帳戶),借款金額總計1 ,225萬5,000元(各筆借款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雖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陸續以轉帳或 匯款至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 訴人中信帳戶)方式還款,惟僅返還合計744萬2,000元,就原 證2契約借款部分尚欠481萬3,000元未清償(上訴人各筆還款 日期、金額及清償之借款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又上訴人依原 證2契約第3條約定,應於每月至少需還款4萬元(含)予伊, 然上訴人卻自111年1月起封鎖伊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更換手 機門號,並斷絕兩造間所有聯絡方式,顯然上訴人有未依約定 按期清償之意,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原證2契約 第3條約定、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4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起至121 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4萬元,並於121年2月給付1 萬3,000元,暨於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屢次詐欺、 恐嚇伊及母親蘇秀華,稱其為駭客,知悉伊與訴外人黃○禎有 婚外情,並曾與訴外人楊○華交往,亦可幫忙刪除伊之裸照、 取回毒品吸食器,及代為處理伊之民、刑事訴訟案件,甚至威 脅要求伊去接客賣淫、找黑道處理伊等語,並以詐欺及脅迫之 方式,使伊與蘇秀華陷於錯誤,而簽訂原證1、2、3契約,並 交付949萬9,180元予被上訴人。惟原證1、2、3契約係被上訴 人以詐欺、脅迫之方式簽訂,且原證1契約有倒填日期之情形 ,足證原證1、2、3契約係為造假,而伊亦於111年3月23日以 民事答辯(一)狀撤銷對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原證1、2 、3契約為真正,被上訴人亦未將各筆款項交付,且被上訴人 經濟狀況不佳,殊無可能借款1,225萬5,000元予伊,因此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上開款項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兩造係於110年4月間,經由「派愛族」交 友軟體認識,同年5月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為自110年5月間 至111年1月間。 ㈡兩造於110年6月13日(契約誤載為109年6月13日)簽訂借款契 約(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3日貸與140萬元予上 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利息,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3 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到期上訴人應如數清償本金,有原證1 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20頁)。 ㈢兩造於110年7月23日在林契名律師見證下,簽訂借款契約(借 據),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貸與500萬元、110年7月1 日貸與460萬元現金,共960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 無約定利息,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7月1日止,每 月至少需還款4萬元(含)以上,上訴人應如數清償本金,有 原證2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24頁)。 ㈣兩造於110年9月24日簽訂借款契約(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於1 10年9月24日貸與98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 利息,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上訴人 已應如數清償本金共98萬元,並且已於被上訴人無其他任何借 款金額,有原證3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 ㈤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有陸續匯款共計74 4萬2,000元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93頁)。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聲請保護令,經該院於111年4月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 1號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一第381-385頁)。 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此揆其修 正之立法理由謂: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 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 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惟依現行法本條及次條(第475條 )合併觀察,易使人誤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 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修正如上等語益明。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其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 予上訴人等語,無非係以原證1、2、3契約,及以轉帳方式存 入上訴人玉山帳戶之交易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抗辯其未收受原證1、2、3契約之款項,且轉帳部分 亦非為借貸關係等語。是以,本件即須審究被上訴人有無交付 原證1、2、3契約之款項予上訴人?兩造是否就被上訴人交付 上訴人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將原證1、2、3契約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 ⒈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 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即該證據須在 經驗法則上或經由論理法則之作用,得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實 者而後可。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 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私文書之真正, 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載調查是否與系爭 事項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貸與人所提出之 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 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 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 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 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 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 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兩造簽訂原證1、2、3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時間 及金額、上訴人清償之時間及金額等各項,被上訴人於本院及 原審分別陳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簽訂原證1、2、3契約之目的及 過程陳稱:因為伊有做股票投資,上訴人看伊在做投資,也想 跟伊借一筆錢做投資看看,所以上訴人簽原證1跟伊說借錢是 要去投資;上訴人簽訂原證2契約借款之目的,除了說股票要 投資外,她還有說之前跟人家有侵害配偶權的糾紛,說要和解 ,還有說跟銀行有貸款,希望伊能夠幫她,除了這些以外,還 說要投資理財的部分,她還跟伊借錢要還她之前跟人家借款, 或是投資期貨,中間有很多不明的原因一直在跟伊借錢,簽原 證1與原證2的借款理由不太一樣,簽訂原證1只是講投資,原 證2有涵蓋投資,講了很多理由,就是如上所述;簽訂原證3契 約借款之目的伊不記得上訴人是用什麼原因。原證2契約會找 林契名律師見證,係因為伊有向朋友借錢,那時候有朋友跟伊 講,若是伊被詐欺,要不回這些錢怎麼辦?建議找公證之類, 後來伊上網查詢資料,找上訴人的律師即林律師,問他要怎麼 去證明有這筆金額的借據是有效,伊就上網去找借據的範本, 找到以後,撥電話給林律師,也支付2萬元,還詢問兩份是否 可以打在一起,林律師說可以,伊就將兩份契約打在一起,伊 當初還有付2萬元給林契名律師;原證1、2、3之契約都是伊上 網去找範本;伊有問林律師說有兩筆金額,可不可以打在一起 ,他說可以,所以原證2上就寫了2筆借款,沒有把原證1寫在 一起,伊只是想單純的這份上訴人還給伊就好了,伊有跟上訴 人說,上訴人也同意,所以我們就一起去找公證人;伊沒有就 原證1、2契約之借款先行結算後,再於110年7月23日請林律師 見證原證2契約,是因為當時在交付這款比較大的金額時,伊 不知道上訴人為何還有投資、銀行借貸的理由,後來伊覺得上 訴人前面的錢還沒有還完,就要借這麼多,那時候上訴人是跟 伊說只要有錢就會還錢,當時伊被愛情沖昏頭,也就相信上訴 人;原證2的第1筆金額最多,原證1及原證2的第2筆金額比較 小,後來到8、9月陸續貸款還,請人家公證還要花錢,伊只是 想單純跟上訴人公證這筆金額,因為已經打了合約,而上訴人 也簽名蓋章,所以伊沒有將原證1及原證3一起去做公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233頁)。 ⑵兩造係於110年4月間認識,同年5月間交往(見不爭執事項㈠) 。依原證1、2契約之記載,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5月10日交 付500萬元、同年6月13日交付140萬元、同年7月1日交付460萬 元之現金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又上訴人簽原證1 跟伊說借錢是要去投資;上訴人簽訂原證2契約借款之目的, 除了說股票要投資外,她還有說之前跟人家有侵害配偶權的糾 紛,說要和解,還有說跟銀行有貸款,希望伊能夠幫她,除了 這些以外,還說要投資理財的部分,她還跟伊借錢要還她之前 跟人家借款,或是投資期貨,中間有很多不明的原因一直在跟 伊借錢,簽原證1與原證2的借款理由不太一樣,簽訂原證1只 是講投資,原證2有涵蓋投資,講了很多理由,就是如上所述 等語,亦據被上訴人陳述如前。是依前述兩造交往、被上訴人 於本院所稱兩造簽訂原證1、2契約之緣由及交付款項等情節觀 之,兩造於110年5月間交往之初,上訴人旋於110年5月10日以 要投資理財、借錢償還他人借款、投資期貨等理由,向被上訴 人借款500萬元,嗣於1個月後之110年6月13日再以借錢投資為 由,向被上訴人借款140萬元,不及1個月再於110年7月1日以 要投資理財、借錢償還他人借款、投資期貨等理由,向被上訴 人借款460萬元。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7月13日審理時,陳稱:在105至110年間 ,伊都是接案的工作,資訊、寫程式、股票、網拍、相機等, 每月收入近10萬元,之前有在安慶資訊國際有限公司任職起碼 8、9年,每月薪水3萬5千元至3萬8千元左右,銀谷公司是前年 到職,任職沒有幾個月,每月收入5萬元,後來就自己做,每 月收入看案子多寡,有時侯6、7萬元,有時候10萬多不一定, 伊都是拿現金;伊現在自己做,沒有跟別人合作,起碼4、5年 (後改稱3、4年),伊做相機買賣,沒有店面,是在網路上做 的,在MOBILEO1之類的上面賣,賣過數10台,買賣相機賺價差 幾千到幾萬,看相機等級,高階相機可以賺到快2萬元,伊是 在網路上面賣,賣家和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借上訴人960 萬元,大概在去年9月份附近,是分2次給現金,前面一次給30 0、400萬元,伊有點忘記了,總共給960萬元就對了,兩個平 均下來應該差不多,第一次給400萬元左右,第二次交付的錢 比較多,差不多560萬元,是從自己的保險箱拿出來的,是之 前接案存的錢和之前存的現金;伊的存款都是放現金,沒有放 在銀行;伊的帳戶第一次被警示大概是104年底,後來被解封 半年後,張晏瑜報警之後,帳戶就被警示,差不多是105年11 月的事情,警示將近1年半快2年,差不多107年解封,在107年 被解封時,保險箱內大概有350萬元以上;伊借上訴人960萬元 ,印象中隔了4個月左右,分2次,第1次大概7、8月,第二次1 0月左右,詳細時間伊有點忘記;110年初左右,因為有玩股票 ,保險箱內有到960萬元;葉馨雯前年底借錢時有看到伊打開 保險箱,應該有看到裡面有沒有錢,因為伊有在數錢,伊交付 200萬元後,保險箱還有7、8百萬元左右,游莉芳來借的時候 ,差不多2、3年前,葉馨雯先借錢,游莉芳才借,游莉芳借完 保險箱大概剩下差不多有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457 頁)。是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前揭所述,其交付上訴人960萬元 現金,是從其保險箱拿出來,是被上訴人之前接案存的錢和之 前存的現金,110年初左右,因為有玩股票,保險箱內有到960 萬元,就交付之時間,其先係稱大概在110年9月份附近借上訴 人960萬元,分2次給現金,前面一次給300、400萬元,總共給 960萬元,兩個平均下來應該差不多,第一次給400萬元左右, 第二次交付的錢比較多,差不多560萬元,繼之改稱借上訴人9 60萬元,印象中隔了4個月左右,分2次,第1次大概7、8月, 第二次10月左右等情。 ⑷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 陸續以轉帳或匯款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方式還款,合計還款74 4萬2,000元,就原證2契約借款部分尚欠481萬3,000元未清償 (上訴人各筆還款日期、金額及清償之借款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等語。是以,如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屬實,則就原證1契約部 分,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7月6日償還13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 號5)、110年7月10日償還1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6);就原 證2契約部分,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 已分別於110年6月17日償還3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110 年6月19日償還5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110年6月20日償 還5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3)、110年6月21日償還53萬元(即 如附表二編號4)、110年7月16日償還65萬元(即如附表二編 號7)、111年7月20日償還15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8),合計 173萬元等情。 ⒊就原證2契約部分: ⑴兩造於110年7月23日在林契名律師見證下簽訂原證2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貸與500萬元、110年7月1日貸與460 萬元現金,共960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利 息,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7月1日止,每月至少需 還款4萬元(含)以上,上訴人應如數清償本金(見不爭執事 項㈢)。是依原證2契約之文義,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5月10日 、110年7月1日各收受500萬元、460萬元之現金,借款期間自1 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7月1日止,上訴人每月至少還款4萬元( 含)以上。 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前揭所述,其先係稱大概在110年9月份附近 借上訴人960萬元,分2次給現金,前面一次給300、400萬元, 總共給960萬元,兩個平均下來應該差不多,第一次給400萬元 左右,第二次交付的錢比較多,差不多560萬元,繼之改稱借 上訴人960萬元,印象中隔了4個月左右,分2次,第1次大概7 、8月,第二次10月左右等語,顯與原證2契約所載之前揭交付 借款時間及金額等文義不符。雖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於11 0年5月間交往之初,上訴人旋於110年5月10日以要投資理財、 借錢償還他人借款、投資期貨等理由,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 元,嗣於1個月後之110年6月13日再以借錢投資為由,向被上 訴人借款140萬元,不及1個月再於110年7月1日以要投資理財 、借錢償還他人借款、投資期貨等理由,向被上訴人借款460 萬元等情,然1,100萬元現金係屬鉅額款項,衡諸常情,非有 相當資力之人,自無可能於家中存放如此鉅額款項,而依被上 訴人前揭所述,110年初左右,因為有玩股票,保險箱內有到9 60萬元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現今股票交易,不論是上 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買賣,均須向證券商開戶後,再委由證券 商買賣股票,買賣之價款亦均經由開立之銀行帳戶為款項之收 支,並無現金之交易,因此,倘被上訴人所述因為玩股票,保 險箱內有到960萬元一節為真正,豈非謂被上訴人將股票交易 所得之款項,均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存放在家中保險箱, 此顯與常情不符。再依被上訴人105年至110年之所得資料,其 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及財產總額等合計均僅數千、數萬至10餘 萬元不等,有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原審限閱卷),亦無因股票交易所得有鉅額獲利之情形。 遑論,被上訴人就其因股票交易而有高額獲利之事實,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參諸,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申請紓困補助金, 並於110年6月30日收受紓困補助金之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05頁)。因此,本院依被上訴人前揭收 入及財產狀況等各情,尚難形成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家中存放有 逾千萬元現金為真實之心證。 ⑶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兩造於110年7月23日簽訂原證2契約前, 上訴人已分別於110年6月17日償還30萬元、110年6月19日償還 5萬元、110年6月20日償還5萬元、110年6月21日償還53萬元、 110年7月16日償還65萬元、111年7月20日償還15萬元,合計17 3萬元。然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前已分別償還前述30萬元、5 萬元、5萬元、53萬元等4筆,合計93萬元,此與原證2契約所 載「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7月1日止,每月至少需 還款4萬元(含)以上」之文義,顯不相符。且兩造於110年7 月23日簽訂原證2契約時,倘上訴人確已清償173萬元,則何以 原證2契約對上訴人上開之還款隻字未提,亦與常情不符。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前揭交付借款時間及金額與原證2契 約所載之文義不符,且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前 已還款4次,與契約明載之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每月還款 4萬元以上之文義亦明顯不符,並兩造於110年7月23日簽訂原 證2契約時,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清償173萬元,但原證2契約 對上訴人之還款隻字未提,顯與常情不符,及被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於110年間家中存放有逾千萬元現金之事實。從而, 原證2契約所載「如數收訖無誤」等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本院尚無法憑原證2契約上之「如數收訖無誤」記載,遽認被 上訴人就各交付500萬元、46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盡 其舉證之責。 ⒋就原證1契約部分: ⑴兩造於110年6月13日簽訂原證1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 13日貸與140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利息, 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3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到期上訴人應 如數清償本金(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依原證1契約之文義,上 訴人係於110年6月13日收受1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3 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 ⑵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述,上訴人簽訂原證1契約借款之目的係借錢 投資,嗣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7月6日償還130萬元、110年7月 10日償還10萬元。然原證1契約約定之清償日為110年9月6日, 到期上訴人應如數清償,而上訴人於110年6月13日借款後,不 及1個月即全數償還,此與原證1契約所載上開借款期間之文義 顯不相符。又倘被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10日借款500萬元予上 訴人(即原證2契約第1筆借款),而上訴人仍有於1個月後之1 10年6月13日借款140萬元(即原證1契約),及未滿2個月之11 0年7月1日借款460萬元(即原證2契約第2筆借款)之必要,則 在原證1、2契約約定之清償期均未屆至之情形下,上訴人豈有 大費周章先於110年6月17日償還30萬元、110年6月19日償還5 萬元、110年6月20日償還5萬元、110年6月21日償還53萬元, 合計93萬元,再於110年7月1日借款460萬元之理?參以,上訴 人借款之目的倘係借錢投資,則衡諸常情,在借款後1個月即 全數償還,如何以借得之140萬元為投資獲利? ⑶被上訴人前述:原證2契約會找林契名律師見證,係因為伊有向 朋友借錢,那時候有朋友跟伊講,若是伊被詐欺,要不回這些 錢怎麼辦?建議找公證之類,後來伊上網查詢資料,找上訴人 的律師即林律師,問他要怎麼去證明有這筆金額的借據是有效 ,伊就上網去找借據的範本,原證1、2、3之契約都是伊上網 去找範本;伊有問林律師說有兩筆金額,可不可以打在一起, 他說可以,所以原證2上就寫了2筆借款,沒有把原證1寫在一 起,伊只是想單純的這份上訴人還給伊就好了,沒有就原證1 、2契約之借款先行結算後,再於110年7月23日請林律師見證 原證2契約,是因為當時在交付這款比較大的金額時,伊不知 道上訴人為何還有投資、銀行借貸的理由,後來伊覺得上訴人 前面的錢還沒有還完,就要借這麼多,那時候上訴人是跟伊說 只要有錢就會還錢,當時伊被愛情沖昏頭,也就相信上訴人等 語。惟簽訂原證2契約之時,原證1契約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 (即110年7月6日償還130萬元、110年7月10日償還10萬元), 原證2契約扣除已清償之173萬元(即110年6月17日償還30萬元 、110年6月19日償還5萬元、110年6月20日償還5萬元、110年6 月21日償還53萬元、110年7月16日償還65萬元、111年7月20日 償還15萬元),應尚欠787萬元,然被上訴人擬定原證2契約時 ,竟對上開清償之結果隻字不提,猶記載上訴人借款金額為96 0萬元,並稱沒有把原證1寫在一起,只是想單純的原證2這份 上訴人還給伊就好了云云,顯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借款及 還款情節不相符合,亦與常情有違。參以,被上訴人顯須備有 逾千萬元之現金,始能在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不及 2個月之期間內交付上訴人逾千萬元之現金,而上訴人就其主 張於家中存放有逾千萬元現金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本院尚難以原證1、2契約之記載,形成兩造交往後不滿2個月 之期間內,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合計高達1,100萬元現金之 心證。 ⑷綜上,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分別於110年7月6日償還130萬元 、110年7月10日償還10萬元,與原證1契約所載借款期間自110 年6月13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之文義顯不相符,且借款後1個 月即全數償還,顯無法達成上訴人所稱簽訂原證1契約借款係 借錢投資之目的,並兩造於110年7月23日簽訂原證2契約時, 原證1契約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原證2契約扣除已清償之17 3萬元,應尚欠787萬元,但兩造既未就原證1、2進行結算,被 上訴人片面擬定之原證2契約仍記載上訴人借款為960萬元,對 還款隻字未提,顯與常情不符,及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 110年間家中存放有逾千萬元現金之事實。從而,原證1契約所 載「如數收訖無誤」等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本院尚無法憑 原證1契約上之「如數收訖無誤」記載,遽認被上訴人就交付1 4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⒌就原證3契約部分: ⑴兩造於110年9月24日簽訂借款契約(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於1 10年9月24日貸與98萬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無約定 利息,還款日期記載「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1年(即11 0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即110年)12月8日止,乙方(即上 訴人)已應如數清償本金共98萬元,並且已於甲方(即被上訴 人)無其他任何借款金額」等情,有原證3契約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25-27頁)。是依原證3契約之文義,上訴人係於110年9 月24日收受98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8 日止。其中「乙方(即上訴人)已應如數清償本金共98萬元, 並且已於甲方(即被上訴人)無其他任何借款金額」之文義, 應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98萬元後,兩造間已無任何借款金額。 ⑵原證1、2、3契約均係被上訴人所擬定,而觀之各該契約之內容 ,均載明「應如數清償本金」,但僅原證3載明「並且已於甲 方(即被上訴人)無其他任何借款金額」等字,堪認原證3契 約所載此段文義之意思,係指除原證3契約之98萬元外,兩造 間已無任何借款金額之意思甚明。被上訴人否認原證2已清償 完畢一節,顯與原證3契約所載之前揭文義不符。 ⑶又倘上訴人尚欠原證2契約之借款未清償完畢,其有於110年9月 24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98萬元之必要,則其豈有大費周章先於 110年9月6日償還108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5)、110年9月19 日償還3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6)後,不及1個月於110年9月 24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98萬元之理?復於借款後,在原證3契 約約定之清償期110年12月8日尚未屆至之情形下,不及1個月 即於110年10月19日償還完畢(即如附表編號17),再再均與 常情有違,亦與原證3記載之清償期不符。遑論依被上訴人所 述,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依原證1、2契約已陸續借款 1,100萬元予上訴人,嗣後上訴人陸續還款,則上訴人倘有用 錢之需求,僅須暫停還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一方面還款,一 方面借款之理?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原證2契約尚欠481萬5,000元,與 原證3契約所載之前揭文義不符,且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償還 108萬元、110年9月19日償還3萬元後,不及1個月於110年9月2 4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98萬元,復不及1個月即於110年10月19 日償還完畢,與原證3契約約定之清償期110年12月8日不符, 亦與常情有違。從而,原證3契約所載「如數收訖無誤」等語 ,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本院尚無法憑原證3契約上之「如數收 訖無誤」記載,遽認被上訴人就交付98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 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⒍承前所述,本院既無法憑原證1、2、3契約上之記載,形成被上 訴人有將各該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之心證,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各 該借款已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提出兩 造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間112年1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9-360頁),雖該對話紀錄曾提及:被 上訴人表示「我現在只希望爸媽幫妳把300萬拿出來還給我交 代」,上訴人回覆「還有欠很多的我也要努力還」(見原審卷 一第314-315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你有空要還我,我 不會給你壓力催妳,只是妳要記得就好」,上訴人回覆「我有 錢就會還老公的」(見原審卷一第341頁);被上訴人曾表示 「老公幫你出兩萬,律師的」(見原審卷一第266頁)、「我 救了妳四次、官司四條、妨礙家庭兩條、吸毒詐欺各一條,債 務幫你扛了不知道幾百萬!換得的卻只有一個劈腿跟別人上床 的悲哀綠帽,所以我恨妳」,上訴人回覆「我知道,老公恨我 是應該的,因為我傷害老公太深了」(見原審卷一第349頁) 等情,然由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法推論被上訴人有交付原證1 、2、3契約所示之借款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 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陸續以轉帳或匯款至被上訴 人中信帳戶方式還款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前揭還款情節,與其所述之原證1、2、3契約借款情 節,亦有前述之諸多不符常情之處,自難以上訴人前揭存入被 上訴人中信帳戶之款項,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清償借款事實之判 斷基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原證1、2、3契約之款項 交付予上訴人等情,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其交付上訴人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所 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 成立。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 舉證責任。又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非必 即為借貸關係,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猶不足逕認即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之合意,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是被上訴人所舉被 上訴人銀行帳戶往來交易紀錄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向 其借貸金錢,仍應證明其付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之。  ⒉承前所述,兩造自110年5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止,為交往之男 女朋友關係,而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玉山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 4至8、10所示款項,及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 日止,存入被上訴人中信帳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在 兩造交往之期間。是以,在兩造交往之期間,且上訴人存入被 上訴人帳戶之款項,遠遠高於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 之情形下,則無法僅以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之玉山帳戶之如附 表一編號4至8、10所示款項,即認被上訴人就各項款項與上訴 人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存入上 訴人玉山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所示款項,均係以貸與 金錢予上訴人之意思所為之,則其所舉轉帳資料尚無法證明兩 造間就此部分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 ㈢基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予上訴人, 既屬無據,則被上訴人依原證2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21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證2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1年3 月起至121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並 於121年2月給付1萬3,000元,暨於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 1 110年5月10日 5,000,000元 原證2契約 2 110年6月13日 1,400,000元 原證1契約 3 110年7月1日 4,600,000元 原證2契約 4 110年8月13日 10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43頁之原證4 5 110年8月18日 5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45頁之原證4 6 110年9月1日 50,000元 跨行轉帳2筆,分別為30,000元、2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7頁之原證4 7 110年9月2日 35,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49頁之原證4 8 110年9月6日 3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51頁之原證4 9 110年9月24日 980,000元 原證3契約 10 110年11月1日 1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63頁之原證4 總計 12,25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 被上訴人主張清償之借款 1 110年6月17日 300,000元 跨行轉帳6筆,每筆5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2 110年6月19日 5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3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3 110年6月20日 5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3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4 110年6月21日 530,000元 電匯1筆,見原審卷一第3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5 110年7月6日 1,300,000元 電匯1筆,見原審卷一第33頁之原證4 原證1契約 6 110年7月10日 100,000元 跨行轉帳2筆,每筆5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頁之原證4 原證1契約,原證1契約之借款14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 7 110年7月16日 650,000元 電匯1筆,見原審卷一第35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8 110年7月20日 150,000元 跨行轉帳3筆,每筆5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9 110年7月26日 350,000元 電匯2筆,分別為150,000元、2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7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10 110年8月11日 60,000元 跨行轉帳2筆,分別為50,000元、1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11 110年8月16日 180,000元 跨行轉帳3筆,分別為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3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12 110年8月18日 5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43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13 110年8月27日 232,000元 電匯1筆,見原審卷一第47頁之原證4 清償附表一編號4、5之全部借款後,其餘清償原證2契約 14 110年9月1日 15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49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15 110年9月6日 1,08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51頁之原證4 清償附表一編號6、7之全部借款後,其餘清償原證2契約 16 110年9月19日 3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53頁之原證4 清償附表一編號8之全部借款 17 110年10月19日 1,10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61頁之原證4 清償原證3契約之98萬原借款後,其餘清償原證2契約 18 110年11月22日 20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69頁之原證4 清償附表一編號10之全部借款後,其餘清償原證2契約 19 110年12月9日 20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71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20 110年12月15日 9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73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21 110年12月23日 40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73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22 111年1月5日 190,000元 跨行轉帳1筆,見原審卷一第75頁之原證4 原證2契約 總計 7,442,000元

2024-10-08

TPHV-113-上-325-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3號 原 告 楊建新 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律師 羅聖鈞律師 被 告 吳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表示因銀行信用評估 問題無法借款,希望藉伊名義向銀行借款,伊遂依被告所請 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後再借予被告。伊於110年4月21日取得兆豐銀行撥 付之前揭款項後,旋於110年4月22日交付予被告,並約定被 告應依兆豐銀行之還款條件,分84期按月給付本息予伊(下 稱系爭借貸關係)。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償還, 經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均置 之不理,甚且拒絕出席調解,可見被告非但給付遲延,且已 明示拒絕給付,伊得逕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解除系爭借貸關係。縱認伊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解除系 爭借貸關係,伊業以民事準備㈠狀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個月內 返還積欠之借款,如逾期未還,即解除系爭借貸關係,被告 於113年7月15日收受後迄未給付,系爭借貸關係應自113年8 月16日起解除。系爭借貸關係既已解除,伊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償還之77萬0,341 元本金,及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向兆豐銀行繳納之 利息1萬7,11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錄音、錄影證明有交付100萬元予 伊,伊雖有向原告借款,然借款金額係原告實際交付之25萬 元,即原告向兆豐銀行貸款總額之4分之1,故兩造間係約定 伊按兆豐銀行之還款條件,給付本息予原告至第21期為止, 伊已依約償還本息至第20期,僅餘第21期未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原告向兆豐銀行借款100萬元,經兆豐銀行於110年4月21日撥 入原告於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於翌 (22)日提領現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㈡兩造間至少有成立2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至少約定被告 應依原告與兆豐銀行間借貸契約所定之前21期之還款內容向 原告清償借款。  ㈢原告積欠兆豐銀行之借款債務本金,於111年12月21日還款第 20期後,尚餘77萬0,341元。(見本院卷第55頁)  ㈣原告向兆豐銀行繳納之之借款利息,自112年1月至000年0 月 間合計為1萬7,113元,各月繳款金額如起訴狀附表「應償還 利息」欄所載。(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貸與被告100萬元,被告自112年1月起未依約償還 本息,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借貸關係,故得依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向被告請求未還本金77萬 0,341元,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利息1萬7,113元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 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 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借款金額,而依兩造之LINE 記事本截圖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記載:「2021.11月 份還楊老大100萬元消費貸款」等語,另於轉帳頁面註記還 款期數之分母均為84(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核與原告主 張之借貸金額及約定還款期數相符。衡以,被告既係向原告 借貸,於記載還款內容時本應依照與原告間之約定為之,而 毋須依原告向兆豐銀行借貸之全部金額及分期期數記載。此 外,原告就其實際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乙節,另提出印 有與所述金額相符領款紀錄之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此雖非被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直接證據,然審酌親友間借 貸本不必然會簽署書面契約、領據或錄音、錄影,尚不得因 原告未能提出此等直接證據,即認原告未就交付100萬元借 款乙節盡舉證責任。是以,綜衡原告於取得兆豐銀行撥款後 之領款紀錄、被告自行記載之還款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 ,反觀被告並未就兩造間約定借貸金額為25萬元乙節提出任 何舉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借 貸關係約定被告應依兆豐銀行所定還款條件按月向原告給付 本息,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所示,被 告本應於112年1月給付第21期本息(見本院卷第55頁),然 被告自承迄今尚未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24頁),顯見被告 已遲延給付。次查,原告業以民事準備㈠狀,催告被告於送 達後一個月內返還借款,並表明屆期若未清償即以該書狀解 除系爭借貸關係之旨(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該書狀於 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2頁),是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償還,系爭借貸關係即應 自113年8月16日起生解除之效。原告雖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後 已明示拒絕給付,其得不經催告,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 系爭借貸關係等語,然此已與民法第254條所定要件不符, 又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13),原 告雖按月傳送清償內容予被告,然均未見被告回覆,難認被 告有何明示拒絕給付之表示,至被告表示無調解意願,則係 收受起訴狀後之事,亦不得以此認原告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解除系爭借貸關係為合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復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借貸關係既經原告解除, 被告就其所受領且尚未返還之借款本金77萬0,341元即應負 返還之責,並應附加自受領時即110年4月22日起算之利息,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萬0,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起至113年3月之利息1萬7,113元部分,因此部分並非 被告所受領之給付物,且系爭借貸關係經原告解除後,被告 即無給付利息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此部分請 求,要無可採。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固有明定。然查原告係本於其與兆豐銀行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給付該行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之利息1萬7,113 元,此與被告無涉,另系爭借貸關係經原告解除後,被告即 無給付利息之義務,是此部分金額要非被告所受之利益,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0,3 41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04

TPDV-113-訴-3053-20241004-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馬維謙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上訴 人 鄧勇山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申善汝共同向伊借款,伊於民國10 4年9月11日、106年3月17日分別向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貸得款項後,依序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75萬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該二人,然其等積欠100萬6,833元未 還。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與申善汝應給付伊 100萬6,833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要投資房地產而交付系爭款項, 雙方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申善汝應共同給付100萬6,833元本息予被 上訴人,並分別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至申善汝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㈠兩造於106年間均於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任職軍人而相互認 識,上訴人(原名:馬聖賢)與申善汝(原名:申詠心)當 時為男女朋友。 ㈡上訴人與申善汝有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等地,進行房地 轉手買賣投資。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向新光銀行借貸40萬元,隨即將40 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與申善汝,該4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已 經全部清償,其中18萬7,380元係被上訴人所清償。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100萬元,隨即 將貸得款項中之75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與申善汝。上開100萬 元借款所生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共141萬1,291元, 其中上訴人與申善汝清償23萬3,690元,其餘由被上訴人清 償,並已於109年7月15日全部清償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意思表示合致,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 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 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 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 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陳稱本件借貸經過為其於部隊任職時認識上訴人, 再經上訴人介紹認識其當時女友申善汝。上訴人與申善汝為 房屋買賣投資使用而欲向其借款40萬元,嗣被上訴人出面於 104年9月11日向新光銀行貸款並將核撥之40萬元(下稱新光 貸款)交付上訴人與申善汝,該二人同意負責清償上開貸款 ,並給付1萬元代價(人頭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申善 汝嗣又以做投資買賣房屋使用欲向被上訴人借款,因兩人當 時有按時繳納新光貸款本息,故被上訴人同意於106年3月17 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100萬元(下稱中信貸款),並將其 中合計75萬元再出借予上訴人與申善汝,兩人同意清償中信 貸款本息4分之3《見原審卷第11頁、原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 132號刑事卷(下稱刑卷)二第123至135頁》。  ㈢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有交付「借款」性質之系爭款項及約定還款部分,與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新光、中信貸款貸得後於兩造與申善汝間之金流情形相符;另主張三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依其提出與上訴人、申善汝間LINE對話紀錄資料《見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8年憲隊高雄字第1080001027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5至5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1頁至105頁、第157至201頁》所示①被上訴人稱:「新光你還沒去繳,剛剛服務人員有打給我」、上訴人回覆「我現在去匯。等等拍給你看」(見偵卷第63頁)。②上訴人稱:「因為我禮拜一有一個評估要跑,然後要做資金流向,差一點錢,只要評估完下禮拜三之前可以還你,不知道你手上還有現金嗎?看多少利息,多少補貼你。」、「...之前有跟你說了,我們本來規劃之前增貸要先還,但你有需要用錢,我們把期程表往後了...」(見警卷第37頁);③申善汝稱:「我們總共是貸100!會把原本在新光清掉喔!」(見警卷第47頁)、「然後5月把50萬匯還給你...」、「山哥!所以你現在會需要用到了25萬喔!那這樣5月匯還25萬!ok!...」(見警卷第49頁);④被上訴人表示:「我們總共要貸100萬,然後50是我的。其他部分你們會繳的意思」(見警卷第47頁)、「為什麼一定要我,我們也沒有說要用房子的」、「不懂,我之前借錢不是你要用錢而已,第二次是我要用錢才借,而且先拿25萬是你們說急用要用,我也說好,今年5月我生小孩,滿月要用,卻現在說要用房子?」(見警卷第35頁)、「你們說第二次借錢要還新光,卻也沒還」(見警卷第37頁)、「...房子太沉重,我真的沒辦法...」(見偵卷第185頁)、「我們在106年借的100萬,你拿走75,現在25萬也沒還」(見警卷第43頁)。⑤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向被上訴人稱:「山哥,我要用你的名字買房,然後付掉信貸(即新光貸款),這樣貸款壓力才不大,剛好你也要25萬」,被上訴人回覆:「買房不就更麻煩」、「我可以不要買嘛,直接給我,我要的錢就好」(見偵卷第73頁)。⑥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再稱:「之前沒買房是因為,你之前條件沒有很好,所以我想說先養一下,所以都是先信貸,現在可以買房了順便幫你清信貸,之後買賣之後就脫手啦,而且這次純房貸,我也要脫手你之前的信貸」(見偵卷第73頁),被上訴人回覆:「重點錢沒先給我,怎麼幫你。我都快被追殺了,我5月到現在,我都不知道怎麼處理了」(見偵卷第75頁)。⑦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仍繼續遊說、鼓吹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房屋,被上訴人陸續回覆:「可以不要嘛」、「我不要可以嘛」、「沒辦法別人來用嘛?一定要我?沒別人?」、「太沉重了」、「我沒辦法這樣,我也幫你找人看看」(見偵卷第75、77頁)。⑧被上訴人:「新光跟中國目前都沒匯錢,請盡快處理...看怎樣跟我說」。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回覆:OK(見偵卷第77頁)等內容觀之,上訴人及申善汝確實同意清償被上訴人所交付新光貸款之40萬元(見上開①、③、⑤對話)、中信貸款中之75萬元(見上開⑧對話)債務且實際已部分還款(參不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第100頁),與一般借貸後由實際借款人負責還款之常情相符,加以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製作記載「106.3.17借款給馬聖賢75萬元」之債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下稱系爭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足徵兩造及申善汝間就系爭款項確實為出於借貸意思合致而為交付、受領。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僅推介被上訴人與申善汝合資投資房地產, 系爭款項為投資款性質,被上訴人有收受人頭費,僅後來片 面反悔,另系爭明細表係代替申善汝簽名(見本院卷第62至 63頁、第131頁、第169頁),並舉被上訴人於憲兵隊及部隊 詢問筆錄(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74至89頁)、申善汝 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資料(見原審卷第93頁)為證。但申善 汝於原審已否認上訴人所述之「申善汝與被上訴人」間存有 投資契約(見原審卷第97頁)。另被上訴人於受憲兵隊及部 隊詢問時先陳述「在104年起上訴人有跟我講投資房屋會賺 取獲利,並且說明他已有向銀行貸款不能再增貸了,所以向 我提出由我名義去向銀行借款來投資房屋」(見原審卷第85 頁)、「我知道房貸這件事」、「一開始是講房貸的事情, 叫我擔任人頭去貸一間房子」、「當時是說轉賣有利潤」( 見本院卷第79頁)。但被上訴人亦稱:那時候就是因為獲利 了結的時間不明確,之後全般考量之後就不想要借(人頭) 了(見本院卷第80頁),再參諸上訴人所提上開申善汝與被 上訴人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93頁)顯示申善汝僅先向被上 訴人解釋未來購屋、繳納房貸及結算事宜,然依前揭㈢、⑤、 ⑥、⑦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已表明不願投資承擔風險,可徵上 訴人及申善汝確實原先以規劃投資房地產方式遊說被上訴人 貸款出資,但被上訴人評估後最終未同意參與投資,而僅答 應將借得之系爭款項轉借予上訴人及申善汝運用。況依上訴 人及申善汝因與他人合資購屋而遭提告之上開詐欺刑事案件 ,依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提出之合股契約書、合夥購屋契 約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91號偵查卷 第23頁、第25頁、第47頁、第79頁、第111頁)內容,可知 上訴人及申善汝若與他人成立合夥或合資關係均有簽立書面 契約之習慣,然上訴人從未提出以被上訴人為合夥或合資契 約當事人之契約書《至申善汝於上開刑案中提出之申善汝與 訴外人金凡間之「合夥購屋契約書」(見刑卷一第197頁) ,被上訴人僅以見證人身分簽名》,更足推知上訴人及申善 汝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或合資關係。又上訴人於服役期 間因本案接受行政調查,經任職機關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召 開懲處評議會認定上訴人以合夥購屋投資為由,向被上訴人 等多人「借貸」引發債務糾紛、遭人檢舉詐騙等事由而懲處 記大過兩次確定(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國防部再審議決議 書),另上開刑案刑事法院審理後亦認定兩造與申善汝間為 單純民事「借貸」關係(見原審卷第124頁刑案判決書理由 陸、二、㈥),均未認定被上訴人係因合資或投資而交付系 爭款項。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據上,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之原因而給 付為相當舉證,上訴人抗辯為投資款性質則舉證不足,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申善汝共同向其借 貸系爭款項而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應為事實。 ㈥再查上訴人及申善汝係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並約定 由其等依新光及中信貸款契約所訂方式按期繳納本息《其中 中信貸款部分係繳納以75萬元比例計算即4分之3(計算式: 75萬÷100萬)》以為清償(見本院卷第70頁),但上訴人及 申善汝嗣後未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遭銀行催討積欠之本金 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嗣將剩餘 新光及中信貸款全部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5頁執行命令、 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又中信貸款部分依4分之3之比例上 訴人及申善汝應共同負擔105萬8,468元(計算式:不爭執事 項㈣所示中信貸款全部應清償金額141萬1,291元×該二人應分 擔比例3/4),但僅清償23萬3,690元,故上訴人及申善汝應 償還該差額82萬4,778元(計算式:105萬8,468-23萬3,690 ),另被上訴人已清償該二人應負責之新光貸款18萬7,380 元(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依兩造及申善汝間消 費借貸契約約定得請求兩人給付之金額為101萬2,158元(計 算式:18萬7,380+82萬4,778),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及申善汝平均分擔後,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為50萬6,079元(計算式:101萬2,158÷2)。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3,417元(計算式:100萬6,833÷ 2,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未逾上開數額,故其此部請求應 有理由。  ㈦再按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後段、第229條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催告其應於1個月內返還上開 款項,並於112年6月3日已為送達(見原審卷第33頁送達證 書),但上訴人於1個月期限內仍未返還,故被上訴人請求 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與申善汝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上 訴人依該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3,417元,及自112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0-04

HLHV-113-原上易-3-202410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陳科翰 相 對 人 陳李秀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秀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以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事宜。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秀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陳李秀子,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科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已會同陳科維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李秀子之財產清冊 (由本院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31號案准予備查)。因受監 護宣告人陳李秀子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尚欠990,126元未還,到期日為113年6月22日,因貸款 已屆期須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然受監護宣告人陳李秀子的 存款有限,倘一次償還本息恐致生活窘困,聲請人與銀行協 商以每月為1期,分120期按月償還本息方式清償借款,基於 相對人之利益,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李秀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不動產抵押擔 保向銀行的借貸債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 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43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432號監護宣告、113年度監宣字第931號報告 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6月22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林口 分行借款200萬元,尚欠990,126元未還,到期日為113年6月 22日,因貸款屆期須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然相對人現存款 有限,為清償借款,相對人之家庭成員均同意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不動產,即抵押不動產以擔保銀行債務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穩贏 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項下 週轉金貸款續約增補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之合 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存款存摺及台幣存款總覽、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陳科維之勞工薪資表、永豐銀行繳款單說明影本 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秀子於107年6月22日向合作金 庫銀行林口分行借款200萬元,尚欠990,126元未還,貸款已 屆期,但其存款有限,又年事高且患失智症而需長期照護, 受監護宣告人陳李秀子之子女陳科翰、陳科維均一致同意處 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秀子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亦即 就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借貸,供作相對人之養護及醫療費 用。是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李秀子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3樓)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721/100000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0-04

PCDV-113-監宣-1096-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祥珉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4、1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祥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祥珉為現役軍人(現服役於陸軍裝甲 第584旅上兵)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 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 告陳祥珉之郵局帳戶內。被告陳祥珉再依照某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經鄭思婷、陳盈臻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陳祥珉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祥珉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係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思婷、陳盈臻於警詢 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鄭思婷、陳盈臻之轉 帳匯款憑證或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祥珉固坦承於111年11月中有將所有郵局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Duke-公爵-尊」,後又依「Duke-公爵-尊」指 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Duke-公爵-尊」指定之幣商銀 行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至「 Duke-公爵-尊」提供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 有幫助或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於000年0 月間在臉書看到廣告,點擊廣告上之連結,就輾轉將LINE暱 稱「Duke-侯爵-采怡」之人加為好友,經其遊說投資虛擬貨 幣,伊還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共匯出17萬元 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後來「Duke-侯爵-采怡」說伊沒有獲利 ,但伊想把錢賺回來,「Duke-侯爵-采怡」就問伊要不要投 入較大筆金額繼續投資,伊說沒有錢,「Duke-侯爵-采怡」 說可以先向他所屬的集團借貸,並將「Duke-公爵-尊」之資 料連結給伊,伊再加為好友,所以就即同意借貸,並且把伊 用來薪轉的郵局帳戶資料給對方,對方即於111年11月16日 至111年12月9日共匯入13筆款項共23萬1,455元至我的郵局 帳戶,我遂依指示將此款項匯至「Duke-公爵-尊」所指定的 幣商銀行帳戶來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Duke -公爵-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伊都是依「Duke-公爵-尊」 的指示操作,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伊後來知道被騙17 萬,也對伊匯款的人頭帳戶陳鴻達提告,伊真的不知道對方 是詐騙集團,伊確實沒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的犯意, 也沒有共同犯罪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陳祥珉於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間 ,有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Duke-公爵-尊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鄭思婷、陳盈臻二人 行騙施用詐術,致二人受騙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 郵局帳戶,被告再依「Duke-公爵-尊」指示將匯入款項,匯 至他人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至「 Duke-公爵-尊」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 被害人鄭思婷、陳盈臻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所提出其與「Duke-公爵-尊」間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之交 易紀錄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鄭思婷提供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截圖、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陳盈臻提供之臉書私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 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6日儲字第1120034372號函暨函附陳祥珉之客戶基 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六、惟被告否認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無幫助或共同犯罪之故意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被告所辯其係因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瀏覽投資廣告「抖音時 光」,而透過LINE軟體與暱稱之「Duke-侯爵-采怡」加入好 友,經由「Duke-侯爵-采怡」遊說決定借貸共投入17萬元投 資虛擬貨幣,嗣「Duke-侯爵-采怡」告知投資失利,並向其 表示可以借款予其繼續投資,並提供「Duke-公爵-尊」之資 料連結加入好友,其即向「Duke-公爵-尊」借貸,故提供自 己所有郵局帳戶帳號予「Duke-公爵-尊」,後即陸續有款項 匯入自己之郵局帳戶,再依「Duke-公爵-尊」指示將帳戶內 款項轉出去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有被告提供之臉書「抖音時 光」之廣告(軍偵第177號偵卷第45-49頁)、被告與「Duke -公爵-尊」間之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51-63頁)、被告依「D uke-公爵-尊」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 交易紀錄(同上偵卷81-89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等件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95頁)。又被告所稱其提供郵 局帳號向「Duke-公爵-尊」借款之緣由,係因聽從「Duke- 侯爵-采怡」之言投資虛擬貨幣失利之故,而其於000年00月 間為投資虛擬貨幣,先於111年10月16日向渣打銀行貸款16 萬元(渣打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審金訴1393號卷 第65頁),再於翌日(17日)自其本案郵局、渣打銀行、玉山 銀行等帳戶陸續匯款共17萬元至「Duke-侯爵-采怡」指定之 帳戶,有被告所提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金 訴卷第71-78頁)。再本案被害人於111年12月8日、9日匯款 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發現其郵局帳戶遭警示後,即於111 年12月28日至警局報案,復於112年8月11日以被害人身分製 作警詢筆錄正式提出告訴;且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所匯款 項,其中有11萬元係匯款至陳鴻達之郵局帳戶,陳鴻達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上有 被告111年12月28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107頁)、被告112年8月1 1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05-10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4028號、偵緝字第2564、2565、3355號被告陳鴻達 之起訴書(原審金訴1323號卷第65-70頁)、臺北地院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63-68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自以上卷證可知,被告所辯其係因誤信「Duke-侯爵-采怡」 而遭詐騙,向銀行借貸16萬元合計17萬元,投資虛擬貨幣, 其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一節,應為事實,可以相信。 而被告於尚未察覺自己受詐騙前,又誤信「Duke-侯爵-采怡 」之言可以借貸金錢繼續投資,與「Duke-公爵-尊」連結加 入好友,進而提供自己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Duke-公爵-尊」,且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又依 「Duke-公爵-尊」之指示將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則 被告在自己陷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述之「投資虛擬貨幣」陷阱 之情況下,甚至向銀行借貸16萬元共投入17萬元匯入詐騙集 團之人頭帳戶,而在已經陷於錯誤、誤信之情況下,未設心 防,為能繼續投資而向詐欺集團借貸款項,故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之帳號給本案詐騙集團,尚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幫 助或原審所認定之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uke-公爵- 尊」對本案被害人犯罪之主觀上故意。 七、被告於本案雖有提供郵局帳戶帳號資料,及轉出被害人之匯 入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然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 詳為審酌,認被告並無不確定故意,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各家金融機構或 民間借貸之貸款名目繁多,不同種類、額度之放款所需具備 之條件資格及相關應提交資料或申辦程序未必相同,本難期 待一般人能全盤得悉。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 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 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再現今我國詐 欺集團雖然猖獗,但於政府法令一再宣導之下,詐騙集團為 遂行其犯罪必須要有人頭帳戶以收取贓款,但人頭帳戶之取 得亦日益困難,故詐騙集團除以詐術向被害人詐騙金錢外, 亦以各種花招、手法、話術,騙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使 用,作為人頭帳戶及犯罪工具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於司法 實務上亦屬常見,自不能一律概以「不確定故意」之刑罰理 論,即推認提供帳戶者即為詐騙集團之共犯或幫助犯加以論 處,以免錯殺無辜,合先說明。  ㈡在本案情形,被告先受本案詐騙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 向銀行貸款合計被騙17萬元,已如前述。嗣本案詐騙集團又 以被告若再投入資金即有獲利可能為誘餌,要求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在此情形之下,被告已經相信了本案詐騙集團 的話術,一時失慮,在為求能取回原已投入資金之焦慮心情 下,又再度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進而提供帳號及依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復對照被告係00年0月間 出生,於案發時甫滿22歲,依其於本院所述其學歷僅高中肄 業(本院卷第144頁),其職業為軍人(上兵官階),且依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是被 告並非品行不端之人。則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及品行, 且為職業軍人,社交較為封閉,故思慮欠周,沒有預見到此 為詐騙集團之話術、花招,於已被騙金錢之情形下,沒有預 見通訊軟體上之「Duke-侯爵-采怡」、「Duke-公爵-尊」所 述均為詐騙集團之技掚,竟然再度被騙帳戶,且配合詐欺集 團將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進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並非事實上完全不可能或難以想像之事。   ㈢再被告誤信「Duke-公爵-尊」為借貸金錢而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依卷附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帳戶為被告 之薪轉帳戶(軍偵字第177號第95頁),及如前述,被告至 少尚有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則依被告之職業及身分, 其若有預見「Duke-公爵-尊」與詐欺集團有關,當不致提供 自己之薪轉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或詐騙工具使用。 故被告辯稱:伊還有其他帳戶,如果知道可能跟詐騙有關, 不會提供薪轉的郵局帳戶給對方一節,尚屬可採。又依附表 所示,本案被害人兩位匯款之時間為111年12月8日、12月9 日,其中附表編號1被害人鄭思婷之報案時間為111年12月13 日、編號2告訴人陳盈蓁之報案時間為112年1月7日。故本案 郵局帳戶應係附表1被害人報案之後列為警示帳戶,依卷附 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之報案紀錄顯示,被告於查悉自己郵 局帳戶遭警示後即至楊梅派出所報案稱自己可能遭詐騙。而 警方係於本案兩位被害人都報案後,於112年2月21日始以涉 案人身分,通知被告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軍偵134號偵卷 第13-16頁)。則自被告查悉其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只有 一位被害人報案及警方尚未通知時,先警覺自己可能遭詐騙 而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報案,亦與一般行為人於犯罪後儘量 飾詞狡辯、逃避刑責之態度不同。  八、從而,被告辯稱:伊也是被害人,先被騙了17萬元,又誤信 對方所言可以向他們借錢繼續投資,就可以有獲利,才會交 付郵局帳戶帳號,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無共同或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等語,尚非不能採信。故本件無從僅因 被告將上開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並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出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逕認其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係供詐欺取財匯款之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基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有疑惟利被 告之無罪推定精神,本院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所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 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 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 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據予論罪科刑,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十、退併辦部分:(112年偵字第52303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為現役軍人能預見一般人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 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 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輾轉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 再依照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與本案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送併案審 理等語。惟查前開起訴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無罪,故此併辦部 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之銀行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鄭思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假冒求職、投資網站客服,與鄭思婷聯繫,佯稱需依指示下單投注、穩賺不賠等語。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1、於111年12月8日13時5分許,匯款1萬798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2、於111年12月8日13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3、於111年12月8日13時20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4、於111年12月8日13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5、於111年12月8日13時25分許,匯款198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6、於111年12月9日14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7、於111年12月9日14時59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8、於111年12月9日15時1分許,匯款498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2 陳盈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9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陳盈臻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被告之郵局帳戶 於111年12月8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附表二(併辦意旨書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張簡楓綾 111年11月中旬 佯稱可至不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簡楓綾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11月16日15時56分 1.500元 先匯入第一層黃巧玟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2024-10-03

TPHM-113-上訴-2638-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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