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孟杰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沒收。 犯罪事實 陳冠綸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林言宸、曾聖傑(林言宸、曾聖傑另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及少年王○倫、通訊軟體暱稱「順風順水」 、「阿堃」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陳冠綸遂與林言宸、曾聖傑、 少年王○倫、暱稱「順風順水」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 接續以假投資之手法,對陳財坤施用詐術,致陳財坤陷於錯誤, 前已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65萬元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嗣於113年1月21日,詐欺集團再推由陳冠綸,以其名義向租 賃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從「阿堃」處取 得其內裝有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德鑫工作證(姓名「林嘉鴻」)1張、iPhone手機1支之黑色背包 (下稱本案黑色背包)後,依「阿堃」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南下 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對面空地處;林言震亦依暱稱「順 風順水」指示前去上開空地與陳冠綸會合,待2人於同日下午5時 11分許會合後,陳冠綸即將上開黑色背包交給林言宸,並在上開 車內指示林言宸,於依暱稱「順風順水」指示向陳財坤詐騙取得 120萬元後,再將120萬元交給自己,欲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所取 得金錢之來源。嗣林言宸於113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與陳財坤 相約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花店」進行 面交,由曾聖傑、少年王○倫在現場附近監控,陳冠綸則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附近繞行,並準備收水。惟因陳財坤此時已 經發覺自己上當受騙,事先已經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捕林言 宸、曾聖傑及少年王○倫,並扣得本案黑色背包及其內物品,陳 冠綸見事跡敗露後則趁機逃逸,嗣經警循線並於113年4月17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陳冠綸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言宸、曾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少年王○倫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財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㈤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㈦汽車租賃契約書。 ㈧上開車輛於案發時之車行紀錄。 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 。  ㈩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又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可知,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 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林言宸、曾聖傑、少年林○倫、暱稱「 順風順水」、「阿堃」以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彼此 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 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  ⒈少年林○倫於案發時雖未滿18歲,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 悉或可得知悉少年林○倫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專指對自己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 犯罪,但其就本案由其租賃自小客車,並依暱稱「阿堃」之 指示,將本案黑色背包送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對面 空地處交付予林言宸,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 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 答辯,已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同時亦就自己有參與本案洗錢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 肯定供述而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於本案負責交付詐欺犯罪使用 之物品予面交車手及收水,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 橫行,並考量被告雖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然其於詐騙集 團中負責交付車手詐騙工具,並擔任「收水」之角色,層級 較面交車手為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與被害 人和解之意思,衡以被告自述高中在學(之前輟學,後來復 讀),有觀光導遊證照,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 媽媽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目前就讀高二升高三(上課 時間:早上8點至12點),有在夜市打工(下午4點到凌晨) ,每月收入2萬初,賺的錢用來繳學費,還有自己的生活開 銷,父母都還有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之現金4萬7,000元 為其家人給予要支付律師費使用,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白色,背板破裂,無法取得門號)則是其向朋友借的等語( 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此 外並無證據可認上開現金4萬7,000元及白色iPhone手機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 報酬(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22頁、第224頁、本院 卷第60頁),且本案被害人陳財坤於交付款項前即已發覺遭 騙,因此報警,讓警方得以先行埋伏而當場查獲取款車手林 言宸及在現場監控之曾聖傑、少年林○倫等人,故本案並未 實際自被害人陳財坤詐得金錢,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CHDM-113-訴-620-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菁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 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淑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淑菁與蔡宸宇前曾相識並交往,因故不再 聯絡後,朱淑菁知悉蔡宸宇與表姊廖敏惠在社交軟體「歡歌 」(下稱歡歌)開直播,並擔任直播主,且於直播時會在留 言區與觀眾互動。詎朱淑菁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3時許,在 蔡宸宇、廖敏惠於歡歌開直播與觀眾互動時,基於恐嚇、公 然侮辱、誹謗之犯意,以暱稱:「龍Lee」之名義,在蔡宸 宇、廖敏惠所開啟之直播留言區,輸入「你在歡歌這種地方 ,說我帶女兒去跟你表弟(指蔡宸宇)上床就是為了兩萬塊, 你回任名節(應為毀了名節)然後在恐嚇」、「你少囉嗦拉, 你們都是一堆屎啊」、「我警告你,你以後在背後面,再說 我跟你表弟有怎麼樣的話,在欠你們錢沒有還,為了帶著我 女兒去賣贏(應為賣淫)我殺了妳全家」、「因為你最近常在 你那個歡歌裡面說,我跟你表弟的事情,我才把事情拿出來 講」、「你表弟豬哥啦,單親媽媽也要欺負啦,你這個表姊 也是**(被系統屏蔽)啦,喜歡講人家的八卦到處宣傳啦,你 真的是下賤」、「你性性侵犯」、「聽說你表弟玩單親媽媽 帶家睡覺」、「強***犯強***犯當著我女兒面前強***我」 、「管你去死啦,你這個臭嘴」、「你很醜耶,你還說同性 戀會喜歡你,你是不是人家看到你就想吐」等文字辱罵、恐 嚇蔡宸宇、廖敏惠,致使蔡宸宇、廖敏惠心生畏懼,並貶損 蔡宸宇、廖敏惠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刑法第305條之恐嚇、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⑴ 被告朱淑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蔡宸宇 、廖敏惠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⑶通 聯調閱查詢單、⑷被告之個人臉書頁面及「Mina美甲小舖」 臉書頁面、⑸告訴人蔡宸宇、廖敏惠開直播時之畫面及留言 截圖、轉帳截圖、「歡歌」動態頁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使用歡歌軟體,其曾向告訴人蔡宸宇曾 借款新臺幣2萬元,及曾帶同兒女與告訴人蔡宸宇同住一房 間,當晚2人並為性行為之事實,亦不爭執如上揭犯罪事實 所載曾有「歡歌」暱稱「龍Lee」之人於告訴人蔡宸宇、廖 敏惠在歡歌直播時,發表如上揭文字言論之事實。然堅詞否 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不是「龍Lee」,也不認 識「龍Lee」,其歡歌暱稱是「河東獅mina」,上揭文字言 論均非其所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 應舉證證明「龍Lee」係被告使用、上揭文字言論是被告所 發表,不能僅因該等言論之內容涉及被告及告訴人蔡宸宇間 之事,遽認是被告所為。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是被告所為, 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被告上揭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有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可 憑,固然可以認定。惟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置辯,是本案被 告是否構成檢察官所指之犯罪,關鍵在於:證據是否足以使 本院形成「上揭文字言論係被告所發表」之確信心證? 六、經查: ㈠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歡歌軟體所屬公司(境外公司)臺灣 商務聯絡處(下稱歡歌公司)函詢歡歌暱稱「河東獅Mina」 (UID000000)、「龍Lee」(UID0000000)之註冊認證資料 ,結果為:「河東獅Mina」(UID000000)註冊IP為「111.2 46.56.244」,綁定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龍Lee」 (UID0000000)註冊IP為「114.45.71.69」,綁定手機號碼 為「0000000000」,有歡歌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㈡又歡歌之暱稱不限制不可重複,故多有同名者,但UID號碼則 係會員註冊時由軟體編給,就像國民身分證字號一樣,一經 編給就不會變動等情,除有上開歡歌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說 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宸宇、廖敏惠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6、207、213、216、227、228頁 )。可知,歡歌之UID號碼可用來作為調查申請、使用該UID 帳號之人的基礎。 ㈢經本院函查「河東獅Mina」(UID000000)註冊IP「111.246. 56.244」及「龍Lee」(UID0000000)註冊IP「114.45.71.6 9」於註冊時之使用人資料,均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 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憑。是已無從藉此查得註冊暱稱「龍Lee」(UID0 000000)之人的個人資訊,亦無法藉此查知註冊時使用上揭 2個IP之人是否同一、是否具有關聯性。 ㈣「河東獅Mina」(UID000000)註冊時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邱志成申請,該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 申請人邱志成為被告之配偶等情,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 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被 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15頁,本院卷一第117 頁)。是被告辯稱其於歡歌使用之暱稱係「河東獅Mina」( UID000000)等語,應可採信;且此亦為告訴人蔡宸宇、廖 敏惠所不爭執。 ㈤「龍Lee」(UID0000000)註冊時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李原合於101年間所申請,使用迄今;李原合於使 用該門號期間戶籍與帳寄地址均在新北市○○區○○○○○○○號首 碼為「G」(按:出生地為宜蘭縣)乙節,有該門號之遠傳 資料查詢、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19、121頁)。可知,被告(居住在彰化縣,國民身分證 字號首碼為「N」代表出生地為彰化縣)與證人李原合之出 生地、居住地點均相距甚遠。 ㈥證人李原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蔡宸宇、 廖敏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的電話,歡歌app 及「龍Lee」(UID0000000)帳號大約是2、3年前我侄子石 睿三幫我下載及註冊的,主要是石睿三在使用;當時他因為 中風來我家居住及修養,我下班後會將手機借給石睿三上歡 歌使用。我曾聽到、看到他上歡歌直播間看直播,也聽過他 在直播間對直播的人生氣、發生爭吵。我依稀就石睿三曾經 在歡歌直播間對一對姊弟一直在直播間損一對母女的事打抱 不平的事有印象。卷附「龍Lee」(UID0000000)在歡歌直 播間所傳的訊息都不是我輸入的;石睿三當時中風,但可以 口說透過手機輸入或以單手輸入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 9-296頁)。 ㈦證人石睿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龍Lee」(UID0000000) 帳號是我用我舅舅李原合的手機申請的,卷附「龍Lee」(U ID0000000)在歡歌直播間所傳的訊息都是我留言的。我不 認識被告與那2個直播主(按:即蔡宸宇、廖敏惠),當時 是因為廖敏惠在直播間講一個女生跟她表弟的事,我覺得她 這樣背後講別人的私生活很不好,就留言請她不要這樣;她 看到很生氣,我就再留言,可能留言比較不好聽。後來有一 個男生也來直播間叫我住嘴,一直罵我,我才罵他臭嘴。我 是用Iphone語音留言功能,手機可以語音輸入。這些留言都 是我自己留的,不是別人叫我留的。留言中「***」的符號 ,是因為歡歌軟體會擋一些字眼,不雅字眼就會以「***」 符號代替。如果卷附「龍Lee」(UID0000000)在歡歌直播 間所傳的訊息內容可能涉及犯罪,我還是不會改變我今天在 法庭作證所說的內容,因為這些訊息確實是我跟直播主的對 話;但卷附的擷圖沒把直播主當時說的內容列印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21頁)。 ㈧互核上揭㈠、㈤、㈥、㈦等證據,證人李原合、石睿三之證述因 與「龍Lee」(UID0000000)帳號註冊時留存資料之客觀證 據相符,應具有一定可信性。是顯然無法排除「龍Lee」(U ID0000000)係證人李原合、石睿三申請使用之可能;換言 之,依該等證據,顯然無法認定「龍Lee」(UID0000000) 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至證人石睿三證稱卷附「龍Lee」(U ID0000000)在歡歌直播間所傳訊息,都是伊基於聽眾身分 ,為遭告訴人2人所詆毀之人(按:即被告)所為之發言等 語,雖與該等訊息多以第一人稱發言的語意不符,但此瑕疵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證人李原合、石睿三之證述全部不可採 信之心證,亦無從據此反面推認「龍Lee」(UID0000000) 即為被告所使用。 ㈨另證人即告訴人蔡宸宇、廖敏惠雖一再指訴證稱「龍Lee」( UID0000000)就是被告等語。但詢之為何可以確定「龍Lee 」(UID0000000)是被告時,證人蔡宸宇證稱:因為她罵我 的那些文字,有些具體事實,只有我、表姊及被告知道,當 時我在開直播,表姊在我旁邊,所以只有被告可能於當時在 直播間發言。我是以此推測上開UID是被告使用,也因此認 定上揭文字言論是被告所為。歡歌網頁上「龍Lee」(UID00 00000)主頁面的大頭貼及資訊看不出是被告。我不知道被 告是否曾向別人提過我跟她間的那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07、214、218、219頁)。證人廖敏惠證稱:因為「龍Le e」(UID0000000)在直播時講的那些事情只有我、表弟及 被告知道,所以我可以確定「龍Lee」(UID0000000)就是 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曾向別人提過這些事情。歡歌網頁 上「龍Lee」(UID0000000)主頁面的大頭貼及資訊看不出 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22、225頁)。可知,證 人蔡宸宇、廖敏惠指訴及證稱暱稱「龍Lee」(UID0000000 )就是被告之依據,僅是「渠等認為卷附『龍Lee』(UID0000 000)在直播間發表之文字言論內容,除了渠2人外,只有被 告知悉」一項。然發生在特定人間的事或爭執,當事人事後 向他人轉述、抱怨,甚或有意告知他人以遂行某些意圖,導 致為他人甚至眾人所得知之情況,在日常生活中並非少見; 另因網路的匿名特性,行為人基於特定原因、目的,佯以他 人身分或名義發言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證人即告訴人蔡 宸宇、廖敏惠僅以上揭理由指訴、證稱「龍Lee」(UID0000 000)就是被告等語,難脫臆測性質,尚不能據此遽認以暱 稱「龍Lee」(UID0000000)發言之人就是被告。 ㈩又檢察官並未主張及提出證據證明卷附「龍Lee」(UID00000 00)在直播間發表之文字內容,係被告借用證人李原合、石 睿三申請使用之「龍Lee」(UID0000000)帳號所為、或係 被告透過證人李原合、石睿三使用「龍Lee」(UID0000000 )帳號所為,故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他人共同以「龍Le e」(UID0000000)帳號為本案犯行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既無法排除以「龍Lee 」(UID0000000)帳號為本案犯行之人為被告以外之人的可 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應屬不能證 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判 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列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0-08

CHDM-112-易-860-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魏嘉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 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 ,即主動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員警,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 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6月 26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1582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5至179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㈤被告僅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國」等語(毒偵卷第12頁), 未曾明確供陳「阿國」之姓名、年籍及住所,顯然無從追查 ,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 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 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 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 第199、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 、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0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注射針筒 4支 2 鏟管 4支

2024-10-08

CHDM-113-簡-1923-2024100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宸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宸富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市鎮○路00 巷00號親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彰化縣○○市○○○道0 段0號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應訊。嗣被告於同日14時38分許 ,駕車抵達上址之停車場後,因撞擊該停車場內之告示桿,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22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82 毫克 二、本案被告曾宸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曾宸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恒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第2筆)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 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交簡字第3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 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 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不勝酒力而撞擊本院停 車場內之告示桿,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肇事後將近3小時 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82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 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 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 酌外,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210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犯 行已為其第4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 之觀念顯有欠缺,自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 狀況為已婚,有一名7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和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08

CHDM-113-交易-559-20241008-1

勞安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開源 被 告 鄭沛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蔡玉堂 鄭宇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8134號、第21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 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鄭沛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蔡玉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鄭宇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食品公司)、鄭沛 宏、蔡玉堂、鄭宇財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上 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開被告及其等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 設備,並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記載,應予刪除(公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刪除此部分內容)。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21行「未對於直立油炸機可能 造成油鍋火災危害實施風險評估及使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 阿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火系統有效動作、未置備有效油類火災 之滅火器及偵煙式局限型探測器未能有效啟動消防排煙系統進 行排煙,致預防火災之設備未能有效運作,」之記載,應予刪 除(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刪除此部分內容)。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且未使夜班人員」之記載,應更 正為「未使夜班人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3行「惟未完全關妥瓦斯供應,」之記 載,應更正為「惟瓦斯供應因故未能完全關妥,」。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4行至第65行「阿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 火系統未能有效動作,且未置備有效油類火災之滅火器,」之 記載,應予刪除(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刪除此部分內 容)。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自認可獨自撲滅火勢」之記載, 應更正為「因認可自行撲滅火勢」。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3行至第74行「卻遭鄭宇財拒絕使用, 」之記載,應更正為「因鄭宇財以為上開方式可撲滅火勢,而 未於第一時間使用該滅火器,」。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至第79行「鄭宇財於同日凌晨6時44 分27秒(監視器時間),因火勢失控而對2樓員工下達疏散指令 ,」之記載,應更正為「鄭宇財於同日凌晨6時41分56秒(監視 器時間),因火勢失控而對2樓員工(邱政雄等人)下達疏散指令 ,」。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0行「同日凌晨6時44分27秒」之記載, 應更正為「同日凌晨6時41分56秒」。 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1行「期間長達7分38秒」之記載,應更 正為「期間長達5分7秒」。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2行至第96行「而聯華公司長期未主動 申報公共安全檢查,且對於工廠室內格局裝修亦未申請,且彰 化廠為減少誤報頻率而將A棟4樓走廊之偵煙式局限型探測器更 換為定溫式局限型探測器,使A棟4樓未能即時偵測走廊之濃煙 ,A棟4樓消防排煙系統亦未能有效啟動進行排煙,」之記載, 應予刪除(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刪除此部分內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行至第102行「菲律賓籍員工傑西」 之記載,應補充為「在A棟4樓男更衣室之菲律賓籍員工傑西」 。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被 告黃郭增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黃郭增於偵查 中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待證事 實」欄第2行至第3行「,經被告蔡玉堂指示將A棟4樓偵煙探測 器更改為定溫探測器」之記載,應予刪除。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8「待證事實」欄第8行至 第9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規定」、第12行至 第13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記載 ,應分別更正為「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規定」、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8「待證事實」欄第19行 至第20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第22行至 第24行「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6第1項規定」 、第28行至第29行「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 6條」、「且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6第1項規 定」、「且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8「待證事實」欄第33行 至第41行「未對於直立油炸機可能造成油鍋火災危害實施風險 評估及使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阿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火系 統有效動作、未置備有效油類火災之滅火器及偵煙式局限型探 測器未能有效啟動消防排煙系統進行排煙,致預防火災之設備 能有效運作,且」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聯華食品公司、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聯華食品公司所為,係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 犯同法第40條第2項之罪,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罰金刑。 被告鄭沛宏為聯華食品公司彰化廠實際負責人,所為係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蔡玉堂、鄭宇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各係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許 瑋芩、吳亭儀、謝景琛、謝惠琪、盧銘豐、MIRANDA ARONA VI LLANUEVA、REVILLA NANCY SISON、LARUA RENATO JRDESOLA、 FERNANDO MARICRIS LUBRICA死亡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鄭沛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聯華食品公司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鄭沛宏為聯華食品公司彰化廠之代理 廠長,係工作場所實際負責人,且自民國111年5月2日擔任聯 華食品公司彰化廠消防管理權人,而聯華食品公司彰化廠為會 進行高溫作業之食品加工廠,係容易發生火災之場所,對於勞 工工作安全應謹慎注意,及落實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措施, 被告鄭沛宏並應確實指導及監督聯華食品公司消防防護計劃書 有關防火管理業務之推動。而被告蔡玉堂係聯華食品公司彰化 廠工務部經理,且自109年起兼任防火管理人,應確實執行聯 華食品公司消防防護計劃書之各項防火管理業務。然被告鄭沛 宏卻疏未落實指導、監督防火管理業務之推動;被告蔡玉堂亦 疏於確實執行各項防火管理業務,致聯華食品公司彰化廠多數 員工之消防緊急災變及疏散能力不足。而被告鄭宇財為聯華食 品公司彰化廠調理一課課長,且擔任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 隊長,應確實指揮、命令及監督自衛消防編組,且本案發生時 ,其為現場值班最高管理階層人員,於得知發生火災時,應立 即通知消防機關,並通報或指示其他員工通報建築內部之人員 疏散。然其因認得以其使用之滅火方式獨自撲滅火勢,疏未立 即通報消防機關、亦未立刻通報或指示其他員工通報建築內部 人員疏散,且未於第一時間使用同事瑞納提供之滅火器。被告 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之過失行為,致本案火災發生後,造 成9名同事死亡,及多名同事受傷,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聯 華食品公司、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於本案發生後,均坦承 犯行,且由被告聯華食品公司出面與起訴書所載9名死亡之被 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此有被告聯華食品公司與 起訴書所載9名死亡之被害人之家屬簽署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 112年度偵字第8134號卷第3宗第5至63、67至101頁)。被告聯 華食品公司於案發後,並完成彰化廠生產作業場所改善事宜, 經主管機關同意復工,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7月18日 勞職中1字第113040583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5頁)。兼 考量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被告聯華食品公 司所營事業項目及資本總額規模,公訴人、辯護人所述對於被 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鄭宇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且由被告聯華食品公司出面與起訴書所載9名死亡之被害人之 家屬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堪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 財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本院因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 鄭宇財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為使被告鄭沛 宏、蔡玉堂、鄭宇財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本院認尚有課與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本 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之過失行為, 造成告訴人魏明弘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重度限制型肺功能 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 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 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 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 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 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 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魏明弘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提出過失 重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 宇財均對告訴人魏明弘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 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過失重傷害 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魏明弘已與被告鄭沛宏、蔡玉堂 、鄭宇財調解成立,告訴人魏明弘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此部分所涉過失重傷害罪 嫌,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因其等此部分所涉,與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其等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4號 第21512號 被   告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李開源 住同上 被   告 鄭沛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玉堂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鄭沛宏係聯華公司址設彰化 縣○○鎮○○路0段00號之彰化廠(下稱彰化廠)代理廠長,為工 作場所實際負責人,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擔任彰化廠消防 管理權人,負責綜理彰化廠之現場業務及彰化廠之防火管理 業務之所有責任;蔡玉堂為彰化廠工務部經理,於109年起 兼任防火管理人,負責消防防護計畫之實行與推行消防防護 計畫內之防火管理業務;鄭宇財為聯華公司彰化廠調理一課 課長,並擔任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隊長,負責指揮命令 及監督自衛消防編組,並回報上級長官處置情形。詎聯華公 司為雇主,而鄭沛宏為工作場所實際負責人,均知悉對於勞 工使用火爐或其他用火之場所,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 ,並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並應依事業單位之潛在風險,訂 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紀錄,並定期實施演練,且 應依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 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竟均疏未注意,未對於直立油炸機可能造成油鍋火災危害實 施風險評估及使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阿瑪士KP簡易式廚 房滅火系統有效動作、未置備有效油類火災之滅火器及偵煙 式局限型探測器未能有效啟動消防排煙系統進行排煙,致預 防火災之設備未能有效運作,且未使夜班人員及夜間、假日 自衛消防編組成員落實實施消防緊急應變及疏散演練。而依 據聯華公司彰化廠消防防護計畫書,鄭沛宏為管理權人,職 責為彰化廠之防火管理業務之所有責任,指導及監督防火管 理上必要業務之推動,並委託蔡玉堂以防火管理人權責向彰 化縣消防局提報消防防護計畫書內容,鄭宇財為夜間、假日 自衛消防編組隊長,職責為指揮、命令及監督自衛消防編組 ,且上開職責為鄭宇財所知悉。蔡玉堂職責為滅火、通報及 避難訓練之實施與對內部員工防災教育之實施,且蔡玉堂領 有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合格證書,明知身為防火管理人(所謂 「防火管理制度」,乃是為防止及預防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消 防法於是要求管理權人應指派高階幹部接受適當消防講習訓練 ,並於合格後遴派為防火管理人),防火管理人應製定消防防 護計畫,報請彰化縣消防局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 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包含監督、指導防火管理人推動防火管理業 務),其中業務包括應對新進人員、正式員工(每年2次以上) 、工讀生、臨時人員及自衛消防編組成員進行防災教育,使 其等澈底周知消防防護計畫內容及從業人員之任務,且上開 規定亦為負責彰化廠之防火管理業務及指導、監督防火管理 上必要業務推動之管理權人即鄭沛宏明知且應負防火管理業 務之所有責任,鄭沛宏竟放任蔡玉堂僅從事聯華公司彰化廠 消防設備管理、維護,而任由蔡玉堂將消防防護計畫、防災 教育職責交由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邱柏承、楊佳勳協助填寫、 辦理,鄭沛宏、蔡玉堂除不知負責附表一所示夜間、假日自 衛消防編組成員為何人,亦未曾對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 成員,落實指導、監督,致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亦 不知道必須擔任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乙事,遑論期 待其等有踐履相關責任義務之可能性,亦使夜間、假日自衛 消防編組形同虛設,且聯華公司亦疏未落實對日、夜班執勤 等正式員工及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落實每年施以 兩次以上防火教育訓練,致部分日、夜班執勤員工及夜間、 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不曾參與防火教育訓練,部分參與 訓練者者亦未能充分落實演練及知悉防火教育訓練內容,因 而不具備基礎因應火災危害知識與應對能力。惟鄭沛宏、蔡 玉堂卻於消防防護計畫自行檢查表填載均依規定辦理,而與 現況不符,且聯華公司、鄭沛宏、蔡玉堂均無視彰化縣消防 局於111年2次建議模擬夜間及假日人力辦理自衛消防編組演 練,未曾落實辦理演練。嗣於112年4月25日凌晨6時35分40秒 (監視器時間),鄭宇財為聯華公司彰化廠A棟2樓現場值班最 高管理階層人員且身兼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隊長,發現 廠房內直立式油炸鍋溫控系統故障,持續加溫因而油鍋冒煙 ,鄭宇財前往關閉瓦斯,惟未完全關妥瓦斯供應,該直立式 油炸鍋於同日凌晨6時36分49秒(監視器時間)起火燃燒,阿 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火系統未能有效動作,且未置備有效油 類火災之滅火器,而鄭宇財明知發生火災時應立即通知消防 機關,在進行初期滅火之同時,應同時通報建築內部之出入 人員,竟疏未注意,在長期未參與消防講習訓練情形下,自 認可獨自撲滅火勢,未立即通報消防隊也未通知建築物內部 人員,於同日凌晨6時37分14秒(監視器時間)拿取方形鐵盤 蓋住直立式油炸鍋上方,試圖撲滅火勢,惟因方形鐵盤未能 完全覆蓋直立式油炸鍋,火勢持續燃燒且肉眼可見,菲律賓 籍員工瑞納於同日凌晨6時37分58秒(監視器時間)提供滅火 器欲給鄭宇財使用,卻遭鄭宇財拒絕使用,而同日凌晨6時3 9分35秒(監視器時間)鄭宇財掀開方形鐵盤導致火勢加大延 燒上方易燃物,導致現場火勢失控,遲至同日凌晨6時41分1 0秒(監視器時間)鄭宇財方拿取滅火器使用,惟已錯失使用 滅火器有效滅火之最佳時機,鄭宇財於同日凌晨6時44分27 秒(監視器時間),因火勢失控而對2樓員工下達疏散指令, 然自同日凌晨6時36分49秒(監視器時間)起火直至同日凌晨6 時44分27秒(監視器時間)下達A棟2樓疏散指令,期間長達7 分38秒,鄭宇財未曾指示A棟2樓員工通知聯華公司彰化廠其 他樓層之員工發生火災應逃生,亦未指示夜間、假日自衛消 防編組成員依程序進行火警廣播警示,且當天在場之夜間、 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亦因不知自己職務內容及未經過訓練 ,未能發揮功能,雖於同日凌晨6時43分許,A棟2樓員工湯 東蒝逃離前按下火災警報鈴,惟聯華公司彰化廠A棟2樓配料 室、A棟3樓、A棟4樓之員工因過往A棟廠區火災警鈴時常誤 響(頻率每月誤報數次),且欠缺防災教育訓練,聽聞警鈴認 為係火災警鈴誤報,且無人工廣播或員工通知發生火災而未 有動作,且無人關閉梯間防火門,濃煙沿A棟2樓樓梯間及貨 梯迅速竄升至A棟4樓走廊並進入作業區,而聯華公司長期未 主動申報公共安全檢查,且對於工廠室內格局裝修亦未申請 ,且彰化廠為減少誤報頻率而將A棟4樓走廊之偵煙式局限型 探測器更換為定溫式局限型探測器,使A棟4樓未能即時偵測 走廊之濃煙,A棟4樓消防排煙系統亦未能有效啟動進行排煙 ,致: ㈠A棟2樓配料室之員工顏梓義(滅火班成員)、邱聖祐聽聞火災 警鈴後仍繼續工作2至3分鐘,聽聞外面聲響發現有異,打開 門外出查看見火勢猛烈且濃煙竄入,無法逃生而昏倒,經消 防隊救出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A棟4樓餐廳內休息之員工陳永昌、紀凱翔及菲律賓籍員工傑 西,聽聞火災警鈴後認為係誤報,聽聞外面聲響發現有異, 見A棟2樓員工跑到A棟4樓更衣室取物,查覺有異外出查看, 見A棟4樓走道濃煙密布且通往陽台之大門上鎖已無法逃生, 向餐廳玻璃門外陽台員工求救,方由在外面陽台之員工打破 餐廳玻璃將3人救出,並經消防隊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 ㈢A棟2樓之調理一課員工盧銘豐接獲疏散指令後,因現場無人 指揮逃生,也無人禁止員工再進入火場,於凌晨6時46分51 秒(監視器時間)自A棟2樓前往A棟4樓更衣室取物,惟濃煙迅 速竄入A棟4樓更衣室,致盧銘豐昏倒在A棟4樓更衣室,經消 防隊搜救後送醫救治,仍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致急性呼吸 衰竭死亡。 ㈣A棟4樓之員工於同日凌晨6時46分前,聽聞火災警鈴後認為係 誤報,繼續工作未逃生,至同日凌晨6時46分許聞到異味停 下工作尋找味道來源,於同日凌晨6時46分58秒(監視器時間 ),A棟4樓員工曾詩方、司麗萍見煙霧自貨梯竄出,員工曾 詩方大喊失火並與員工司麗萍於凌晨6時47分7秒(監視器時 間)經洗手消毒區逃離,A棟4樓之包裝三課其餘員工方驚覺 發生火災,於凌晨6時47分19秒欲尋找逃生通道,然因濃煙 密布A棟4樓外圍逃生通道而無法離去,因而返回工作區,因 A棟4樓濃煙密布呼吸困難,未及逃生之A棟4樓本國籍員工魏 明弘、張翊絜、陳冠瑜、黃氏翠、阮氏紅、許瑋芩、吳亭儀 、謝惠琪、謝景琛、菲律賓籍員工ABAS SHEILA MAY DEMAUS A、UTTAO RODE BAGNI、MIRANDA ARONA VILLANUEVA、LARUA RENATO JRDESOLA、REVILLA NANCY SISON、FERNANDO MARI CRIS LUBRICA等15人,於同日凌晨6時49分21秒(監視器時間 )陸續進入冷藏庫躲藏,經消防隊陸續搜救,發現躲在冷藏 庫之員工,並將上開員工陸續救出送醫,惟本國籍員工許瑋 芩因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性腦病變,致多器官衰竭併中樞衰 竭死亡;本國籍員工吳亭儀、謝景琛,均因吸入性嗆傷併窒 息、一氧化碳中毒,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本國籍員工謝惠 琪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菲律賓籍員 工MIRANDA ARONA VILLANUEVA、REVILLA NANCY SISON、LAR UA RENATO JRDESOLA,均因窒息併中度一氧化碳中毒,致呼 吸衰竭死亡;菲律賓籍員工FERNANDO MARICRIS LUBRICA因 一氧化碳中毒併缺氧性腦病變,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魏明 弘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重度限制型肺功能障礙之重傷害。 (其餘生還員工張翊絜、陳冠瑜、黃氏翠、阮氏紅、ABAS SH EILA MAY DEMAUSA、UTTAO RODE BAGNI,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二、案經魏明弘委由羅閎逸律師、林吟蘋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沛宏擔任聯華公司彰化廠代理廠長,知悉並負責彰化廠所有防火作為之事實。 2 被告蔡玉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玉堂擔任公司防火管理人,負責設備,而自衛消防編組訓練由勞安部門處理,沒有逐字看過消防防護計畫書,未曾經手員工防火教育訓練,沒有落實傳達自衛消防編組名單及訓練之事實。 3 被告鄭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宇財在A棟2樓調理區巡檢,發現油鍋冒煙就關掉瓦斯,之後油鍋起火,拿鍋蓋蓋住,但無法密合,導致火勢延燒,認為鍋蓋就可以滅火所以不用滅火器,之前沒有演練過滅火,防火編組名單記不起來,但知悉擔任公司消防編組指揮疏導,之後沒有通知其他樓層員工疏散之事實。 4 被告黃郭增於偵查中之證述。 彰化廠消防設備維修都由被告蔡玉堂負責,經被告蔡玉堂指示將A棟4樓偵煙探測器更改為定溫探測器之事實。 5 證人羅嘉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羅嘉強不知自己在消防編組內,工作17年只演練逃生方向,沒有實際演練滅火。 6 證人陳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永昌不知自己在消防編組內,且任職兩年未曾參加過消防演練之事實。 7 證人紀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在4樓餐廳聽聞警報,但因警報時常誤響,當下沒有逃生動作,之後看到很多人跑到4樓更衣室拿東西,發現濃煙竄出,往陽台出口遭上鎖,走廊濃煙密布無法逃生,之後外面陽台的員工打破玻璃才順利逃生之事實。 8 證人格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格列操作直立式油炸鍋工作完,有關掉開關,在其他公司有參加過消防演練,但在聯華公司工作5年沒有參加過消防演練之事實。 9 證人蘇湘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蘇湘涵擔任晚班油炸區組長,當天沒有上班但公司規定起火要使用滅火器,聽到警報器就要立刻疏散同仁,這件事主管都要知道,這幾年都沒有參加過消防演練,晚班同仁這幾年也沒有參加演練之事實。 10 證人黃博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油鍋起火後,被告鄭宇財沒有下任何指示都自己處理,到火勢失控才請證人黃博禎將人員疏散,證人黃博禎在聯華公司幾乎沒有參加過消防演練之事實。 11 證人邱正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鄭宇財滅火時沒有下達任何指示,也無指示告知其他樓層人員失火,6時41分56秒(監視器時間)被告鄭宇財指示撤離,但外籍員工聽不懂還在圍觀,被告鄭宇財繼續與其他同事嘗試滅火,證人邱正雄任職8個月沒有參加過消防演練之事實。 12 證人湯東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湯東蒝沒有接受過消防演練,6時43分(監視器時間)有人喊快走,就趕緊離開,第二次火比較大時有去按火災警報器,按之前警報器沒有響之事實。 13 證人瑞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瑞納發現油鍋火勢,知道起火就要用滅火器,拿滅火器給被告鄭宇財使用,想要幫忙滅火,被告鄭宇財說不用,就將滅火器放在機器旁之事實。 14 證人黃南、鄭志嵩、余漢宗、顏春元、陳秋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秋東知悉為救護班班長,因為經指派參加訓練取得救護證照,但不知道組員為何人,證人黃南、鄭志嵩、余漢宗、顏春元均不知道身為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火災發生後才經告知,且均未曾接受過滅火訓練。證人顏春元知悉為避難引導班,但未曾接受過演練,也不清楚正確組員為何人之事實。 15 證人邱柏承、楊佳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邱柏承、楊佳勳擔任勞安人員協助被告蔡玉堂辦理消防訓練業務,相關資料都會提供並告知被告蔡玉堂,自衛編組名單都會傳給各課長知道之事實。 16 證人劉軒銘、曾傳鈞、薛素琳、顏梓義、王貴弘、呂勝宏、曾家霖(原名曾莉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不知道身為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火災發生後才經告知,且均未曾接受過消防訓練。 17 證人黃彥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彥士之前擔任防火管理人不清楚自衛編組名單及防護計畫書,形式掛名只負責檢修,沒有實際從事防火管理人工作,被告蔡玉堂參加消防證照課程後,證人黃彥士才知道曾當過防火管理人,之後證人黃彥士因為工作太多,告知被告蔡玉堂才交出防火管理人職務之事實。 18 證人曾詩方、司麗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火災發生當下,四樓沒有任何人接到防災指令,證人曾詩方、司麗萍聽到警報聲以為是誤報,時常火災警報機器當機都會亂叫,經四樓中央產線的人大喊才知道發生火災,2人逃生到三樓時,三樓的人也還在,更衣室那邊有人剛要上班還沒進去,全部的人還在三樓外面之事實。 19 證人宋萬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宋萬益任職聯華公司時,防火管理人不願意接手防火訓練,之後證人宋萬益協助將防火管理人移轉由有權力決定之被告蔡玉堂擔任,過去公司訓練過程細節及檢討改進,被告蔡玉堂都沒有參與過,被告蔡玉堂不了解防火管理人職務,因夜班人員在白天參加火災訓練沒有加班費,因此與聯華公司基隆廠有共識,夜間員工及夜間消防自衛編組名單都沒有實際進行防災訓練,夜間自衛編組名單因人員異動率較高,在證人宋萬益擔任防火管理人期間都會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鄭宇財人員異動情形,對於110年編組訓練成果,消防局建議模擬夜間及假日編組演練,證人宋萬益有將相關資料提供給被告蔡玉堂用印陳報之事實。 20 證人張翊絜、陳冠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A棟4樓之包裝三課員工聽到警鈴響以為是警報測試,認為若是發生火災會廣播,之後聞到煙味,證人曾詩方逃生後,證人張翊絜、陳冠瑜要跟著下去,走道已經都是濃煙無法逃生,才跟著其他人躲到冷藏櫃之事實。 21 證人魏明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A棟4樓之包裝三課員工聽到警鈴響以為是警報測試,因為之前也常誤響,有時一天響三次,證人魏明弘聞到味道隨即以無線電向A棟3樓員工確認,並通知A棟3樓員工發生火災,此時A棟3樓員工尚未見到煙霧,證人魏明弘立即指示A棟3樓員工先逃生,並前往通知A棟4樓員工發生火災必須立刻逃生,然濃煙已經竄出,在場員工無法逃生,過程中無人通知A棟4樓員工發生火災要逃生,之後所有人就躲進冷藏櫃之事實。 22 證人胡泳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事後火場鑑識,直立式油炸鍋旁邊瓦斯閥沒有90度完全關妥,被告鄭宇財滅火時鐵蓋沒有蓋正,防火毯沒有完全覆蓋油鍋,未能完全阻絕空氣,因此無法滅火,現場CO2滅火器效果沒有乾粉好但可以撲滅油鍋火勢,但被告鄭宇財操作方式也未正確朝油鍋上方噴,而是朝油鍋底部噴,導致火勢擴大之事實。 23 證人余耀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蔡玉堂負責督導消防設備疏失改善,因A棟4樓濕氣很高及煙霧常誤報,被告蔡玉堂指示將偵煙式探測器更換為定溫式探測器之事實。 24 證人朱聿齊、劉智明、沈郁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1.聯華公司彰化廠為節省經費,將消防設備檢修損壞之維修由公司工務部處理,但如排煙閘門較為專業,不一定可以維修完成,A棟4樓排煙馬達不確定聯華公司有無修好。 2.A棟4樓走道檢測故障之偵煙式探測器,均更換為定溫式探測器,若火災時員工能將梯間防火門關閉可能不會有如此大損害。 3.A棟2樓油鍋起火區,阿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火系統設置在油鍋上方無運作,啟動鋼瓶之軟管遭燒毀之事實。 25 北斗分局員警偵查報告、A棟各樓層監視器影像檔案、A棟2樓及4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履勘現場筆錄。 1.被告鄭宇財發現火勢,獨自嘗試撲滅火勢處置不當,未指揮消防自衛編組成員運作,未立即通報消防隊,也未通知建築物內部人員發生火災,且滅火過程拒絕使用菲律賓籍員工瑞納提供之滅火器,現場火勢失控後僅對2樓員工下達疏散指令,未曾通知其他樓層之員工發生火災應逃生之事實。 2.A棟4樓之包裝三課員工認為警鈴誤報而未立即逃生,待發現火災後,逃生通道已濃煙密布無法逃生,因而躲入冷藏櫃,若及時獲知火災訊息,仍有相當之時間可逃生。 3.火災發生後現場並無人指揮員工逃生,或禁止再行進入A棟火場,被害人即A棟2樓之調理一課員工盧銘豐自A棟2樓前往A棟4樓更衣室取物,惟濃煙迅速竄入A棟4樓更衣室,致被害人盧銘豐昏倒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身亡之事實。 4.現場火勢發展及煙霧竄升情形。 26 聯華公司111年5月2日提報消防防護計畫書、106年至111年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成果。 1.被告鄭沛宏於民國111年5月2日擔任彰化廠消防管理權人,負責彰化廠之防火管理業務之所有責任;被告蔡玉堂職責為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與對內部員工防災教育之實施,且蔡玉堂領有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合格證書,被告鄭宇財為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隊長,職責為指揮、命令及監督自衛消防編組。 2.聯華公司彰化廠過去6年間僅有於106年10月3日及108年11月7日將A棟人員排入消防訓練,但多數未出席,且被告蔡玉堂擔任防火管理人期間,111年5月12日、11月3日兩次教育訓練,日間消防編組均有過半成員未出席訓練,夜間及假日消防編組則未曾辦理訓練,彰化縣消防局於111年2次建議模擬夜間及假日人力辦理自衛消防編組演練,惟被告鄭沛宏、蔡玉堂均未辦理之事實。 3.被告鄭宇財近年均未曾參加防火訓練且106年10月3日及108年11月7日均未參加滅火講習。 4.聯華公司彰化廠111年5月2日以鄭沛宏、蔡玉堂名義提報消防防護計畫書中,自行檢查表均填寫依規定辦理,惟正式員工(夜班)未辦理2次訓練,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不知職務且未接受訓練。 27 彰化縣消防局112年5月19日彰消救字第1120014889號函文附件、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8日府建使字第1120241875號函文附件。 1.火災原因無法排除立式油炸機瓦斯控制閥故障無法阻斷瓦斯供給,使底部爐排持續加熱油槽造成油品發煙裂解並燃燒,進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故本案火災原因無法排除機械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2.聯華公司消防檢查情形及救災經過。 3.聯華公司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未申請室內裝修申請而增建,遭彰化縣政府檢查並裁罰之事實。 28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1.聯華公司彰化廠夜間消防演練最近1次為104年12月3日,而4樓作業區因工作特性,室內溫度控制為15度,而定溫型探測器運作為70度以上溫度,導致A棟4樓定溫探測器未運作,且未觸發排煙系統。 2.被告聯華公司為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吸菸、使用火爐或其他用火之場所,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雇主應有符合防止火災等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3.被告鄭沛宏為彰化廠代理廠長,為工作場所實際負責人,綜理工作場所之現場業務,對於勞工使用立式油炸機等用火之場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等規定,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6第1項規定: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應依事業單位之潛在風險,訂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並定期實施演練,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被告鄭沛宏未對於直立油炸機可能造成油鍋火災危害實施風險評估及使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阿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火系統有效動作、未置備有效油類火災之滅火器及偵煙式局限型探測器未能有效啟動消防排煙系統進行排煙,致預防火災之設備能有效運作,且未使夜班人員及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落實實施消防緊急應變及疏散演練。 29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12年12月1日員榮字第1120528號函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魏明弘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重度限制型肺功能障礙之重傷害。 30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 被害人許瑋芩因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性腦病變,致多器官衰竭併中樞衰竭死亡;被害人吳亭儀、謝景琛,均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一氧化碳中毒,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謝惠琪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MIRANDA ARONA VILLANUEVA、REVILLA NANCY SISON、LARUA RENATO JRDESOLA,均因窒息併中度一氧化碳中毒,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FERNANDO MARICRIS LUBRICA因一氧化碳中毒併缺氧性腦病變,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害人盧銘豐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聯華公司所為,係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致發生該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 涉犯該法第40條第2項之罪嫌(罰金刑)。被告鄭沛宏因擔任 聯華公司彰化廠實際負責人,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致發生該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 災害,而涉犯該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等罪嫌。被告蔡玉堂 、鄭宇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 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等罪嫌。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以 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許瑋芩、吳亭儀、謝景琛、謝惠琪、 盧銘豐、MIRANDA ARONA VILLANUEVA、REVILLA NANCY SISO N、LARUA RENATO JRDESOLA、FERNANDO MARICRIS LUBRICA 死亡;告訴人魏明弘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之傷害,請均請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請考量被 害人許瑋芩、吳亭儀、謝景琛、謝惠琪、盧銘豐、MIRANDA ARONA VILLANUEVA、REVILLA NANCY SISON、LARUA RENATO JRDESOLA、FERNANDO MARICRIS LUBRICA之家屬均已與聯華 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請對被告聯華公司、鄭 沛宏、蔡玉堂、鄭宇財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表一 隊長 鄭宇財 副隊長 余漢宗 通報班 班長黃南 班員 曾傳鈞 滅火班 班長鄭志嵩 班員 盧銘豐、陳柏樺、李俊位、顏梓義、王惠敏、薛素琳 避難引導班 班長顏春元 班員 蘇純玉、劉軒銘、陳永昌、唐三豐、鄭志嵩(重複列入)、曾莉菁 安全防護班 班長羅嘉強 班員 呂勝宏、陳興懋 救護班 班長陳秋東 班員 邱聖祐、王貴弘

2024-10-04

CHDM-113-勞安訴-1-20241004-1

醫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啓釧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 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啓釧明知非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者,不得製造藥品 、藥物及加以販賣,且依醫師法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詎仍基於製造、販賣偽藥及違反醫師法 規定之犯意,自民國97年間起,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 ,無照擅自製造「黃瓶(標示傷口、富貴手、燙傷、𥛑瘡)」、「 白瓶(標示傷口、富貴手、燙傷、𥛑瘡)」、「小白瓶(標示皮膚) 」、「大白瓶(標示青春痘)」及無標示之藥膏之偽藥販售牟利, 並以該等自製藥膏為病患羅秀琴(每次看診費用新臺幣【下同】 350元)、黃國守(每次看診費用100元)、蕭玉梅(每次看診費 用100元)及吳壁翠(第一次接受陳啓釧看診、換藥未被收費) 等人實施診察、治療、用藥及包紮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並以每瓶1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其擅自製造之偽藥 給看診之民眾牟利。嗣彰化縣衛生局接獲檢舉後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蒐證調查後,於112 年11月28日14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上開陳啓釧擅自製造之「黃瓶」、「白瓶」、「小白瓶」、「 大白瓶」及「無標示」之藥膏與每日看診紀錄等物,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楊美慧、羅秀琴、黃國守、蕭玉梅及吳壁翠等人之證述 。  ㈡現場查獲照片。  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彰化縣衛生局暨所屬機關受理民眾陳情(檢舉)案件處理表、 訪談紀錄。  ㈤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檔光碟。  ㈥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㈦彰化縣衛生局113年5月2日彰衛稽字第1130026272號函附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與彰化縣衛生局113年5月 10日彰衛稽字第1130029262號函附四益乳膏許可證資料1份 。 ㈧被告陳啓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參 照)。本案犯罪期間,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及醫師法第28 條雖歷經修正,然本案犯行係屬集合犯(詳如後述),依上 揭判決意旨所示,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販賣偽藥罪。被告販售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偽藥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 為的處方或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自97年間起迄被查獲止,雖先後有多次提供醫療行為及製造 偽藥之行為,惟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一開始是幫人家換 醫院的藥,並沒有收錢,後來在疫情期間,開始收錢,後來 是覺得醫療的藥不好用,我就自己調製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證人楊美慧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曾問被告可否買藥膏 自行回來擦,被告向其答稱不可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 1802號卷第126頁),可見被告製造偽藥的目的是用於其違 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用藥,並非單純為販售謀利,而醫師法第 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 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 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被告多次為病 患為醫療行為,並因此數次製造偽藥,於刑法評價上,應論 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即為已足。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製造偽藥罪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依醫師法第28條 前段處斷,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對患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並 破壞醫療體系及我國藥品管理制度之健全與發展等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 害,及其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高中畢業,當兵時有 衛生連的證照,婚姻狀況為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與太太、兒子、媳婦、孫子、大女兒同住,所住房屋是 自己的,目前在夜市攤販當助手,1天薪資1,200元,正常是 一週做6天,所得薪資都是用於自己生活開銷,小孩也會共 同負擔家計,平時白天會幫忙照顧孫子,於媳婦下班後才去 夜市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長期有違反醫師法及製造 偽藥之行為,所為並不可取,然所幸尚未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重大之損害,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過程之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 仍應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以資警惕,爰酌以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並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3萬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為依藥事法查獲調劑偽藥 ,依藥事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32所示之物,係與本案相關之文件,為 本案之證據,然非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藥品(無標示,適膚) 2瓶 2 藥品(無標示,氧化鋅+凡士林) 1瓶 3 藥品(無標示,消腫膏) 4瓶 4 藥品(無標示,氧化鋅+四益乳膏) 1瓶 5 藥品(無標示,四益乳膏、先擦) 2瓶 6 藥品(黃瓶,先擦標示) 5瓶 7 藥品(粉紅瓶,先擦) 4瓶 8 藥品(無標示,氧化鋅+橄欖油) 2瓶 9 藥品(黃瓶,後擦標示) 4瓶 10 藥品(大白瓶,標示皮膚、凡士林+四益乳膏) 3瓶 11 藥品(小白瓶,標示皮膚、凡士林+四益乳膏) 3瓶 12 藥品(黃瓶,標示皮膚、凡士林+四益乳膏) 1瓶 13 藥品(無標示,凡士林+四益乳膏) 2瓶 14 藥品(白瓶,標示皮膚乾裂、凡士林+四益乳膏) 3瓶 15 藥品(大白瓶,標示青春痘、凡士林+四益乳膏) 1瓶 16 藥品(小白瓶,標示青春痘、凡士林+四益乳膏) 1瓶 17 藥品(白瓶,標示乾癬、凡士林+四益乳膏) 1瓶 18 藥品(無標示,凡士林) 1瓶 19 藥品(白瓶,標示傷口、凡士林) 3瓶 20 藥品(黃瓶,標示傷口、富貴手,凡士林+硼酸) 14瓶 21 藥品(藥品,白瓶(標示傷口、富貴手,凡士林+硼酸) 15瓶 22 藥品(白瓶,標示麻、痠痛,熱力酸痛軟膏) 1瓶 23 藥品(白瓶,標示麻、痠痛,熱力酸痛軟膏) 23瓶 24 藥品(白色不明粉末(硼酸) 112包 25 熱力鎮痛乳膏銷貨單 1份 26 愛莉伊銷貨單 1張 27 四益乳膏銷貨單 1張 28 病歷(每日看診紀錄112年) 1本 29 病歷(每日看診紀錄(111年之前) 1本 30 名片及看診項目 1份 31 病歷(病人診療紀錄) 1本 32 病人資料 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醫訴-3-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吉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邱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7時48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宋志遠(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李亭儀、王宏州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現 有人居住之住宅外,邱吉祥獨自進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在 神明廳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後搭 乘宋志遠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於113年7月18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張耀二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現有人 居住之上址住宅,以不明工具破壞門鎖後,侵入上址住宅內, 徒手竊取在神明廳之神明金牌12面(價值約8萬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於113年7月22日11時2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宋志遠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郭雪媚位於彰化縣○○市○ ○○路000○00號之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外,邱吉祥獨自翻越圍牆進 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房間衣櫃內之純金黃金項鍊2條(價 值約33萬1,100元)、飾金含玉項鍊2條(價值約1萬3,000元) 、正皮皮包1個(咖啡色,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搭乘宋志 遠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亭儀、王宏洲、張耀二、郭雪媚於警詢之證 述。  ㈡證人宋志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宸富、妮莎於警詢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監視器畫面光碟。  ㈥被告邱吉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郭雪媚調解成立,承諾賠償35萬 元予被害人郭雪媚以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 業,有禮儀師工作之相關技能,但是沒有證照,目前未婚、 無子女,入所前與弟弟同住,打零工維生,弟弟從事送瓦斯 之工作,家裡的開銷大部分都是弟弟在負責,媽媽罹患乳癌 ,目前媽媽跟姐姐住在隔壁村等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 人,被告雖與被害人郭雪媚調解成立,承諾支付被害人郭雪 媚35萬元以為賠償,然尚未屆約定之履行期日,現尚未實際 賠償被害人郭雪媚,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該所犯罪名 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 現金3萬5,000元 邱吉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 神明金牌12面 邱吉祥犯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拾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 純金黃金項鍊2條、飾金含玉項鍊2條、正皮皮包1個 邱吉祥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金黃金項鍊貳條、飾金含玉項鍊貳條、正皮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易-1039-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旻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蔡旻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馬尚宏」、「經理-特助」、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秀敏」、「瑞源證券客服」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蔡旻 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賴秀敏」向邱俊明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等 語,致使邱俊明誤信為真,遂依指示進入投資網站連結並轉帳至 指定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同年7月19日,LINE 暱稱「瑞源證券客服」向邱俊明佯稱有股票中籤,須補足股票價 金尾款,可派外務人員到場收款等語,經邱俊明察覺有異,通知 警方,並假意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113年7月23日15時40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全門市交付尾款 50萬元(原要求匯款52萬元),蔡旻宏則依暱稱「經理-特助」 之指示,偽裝為「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福清專員」 ,並列印暱稱「經理-特助」事先傳送予蔡旻宏之偽造「瑞源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再由蔡旻宏於該偽造之收 款收據上填寫收款金額及加蓋偽造之「吳福清」印章印文,以待 邱俊明交付款項後交付偽造之收據,欲以此方式隱匿所收取款項 之去向。嗣蔡旻宏依約於上開時間,持偽造之「吳福清」工作證 及上開偽造之收據,前往上址向邱俊明收取上開款項,蔡旻宏乃 另寫50萬元之偽造收據交付予邱俊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 福清、邱俊明。嗣蔡旻宏收取50萬元正要收入側背包時,即遭埋 伏之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現金50萬元(已發還邱俊明) 、工作證1張、假證件影本2張、收款收據3張(金額52萬元2張、 金額50萬元1張)、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俊明於警詢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Telegram(飛機)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及扣案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福清 專員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3張(金額52萬元2張、金額50萬 元1張)、假證件影本2張、智慧型手機1支。 ㈥被告蔡旻宏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 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 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 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 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 、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尚宏 」、「經理-特助」、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秀敏」、「瑞 源證券客服」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 完成本案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害人邱俊明交付予被告之50萬元, 於被告欲收入側背包時,即經埋伏現場之警方當場查扣而未 遂,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同時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3人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⒌被告有1種加重及2種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 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 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 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 婚、無子女,入所前與爸爸、媽媽、哥哥、弟弟同住,房子 是長輩的不用租金,入所前從事鐵板燒之工作,後來店收起 來,有一年多沒有工作,要去找工作都應徵失敗,後來才找 到暱稱「馬尚宏」所提供之車手工作,在一年半沒有工作期 間,經濟都是靠之前的存款,還有賭博贏來的錢,如果不夠 會跟父母要一點,每月尚有其他貸款或負債,但目前是先由 家人幫忙處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偽造「吳福清」印章1個;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之「吳福清」印文共2枚、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共3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個、手機1支、偽造 之收款收據2張(金額52萬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 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 有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對話截圖在卷可為佐 證(見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收據(金額50萬元),既已交付 被害人邱俊明,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影本2張,固可為本案之證據 ,惟非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因本案領到報酬 (見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卷第21頁、第99頁、本院卷第70 頁),且本案被害人邱俊明於交付款項前即已發覺遭騙,因 此報警,讓警方得以先行埋伏,待被害人邱俊明交付款項予 被告後,被告正要將款項收入側背包,隨即為員警當場查獲 ,已返還被害人邱俊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 3年度偵字第11992號卷第43頁),故被告並未實際自被害人 邱俊明取得金錢,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偽刻之「吳福清」印章1個 被告偽刻之印章 2 本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吳福清」印文共2枚,及本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共3枚。 收據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3 扣案偽造之「吳福清」工作證1個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扣案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收據金額均為52萬元) 預備供於本案犯罪所用(收據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 6 扣案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收據金額50萬元) 已交付被害人邱俊明(收據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7頁) 7 扣案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福清專員」工作證影本2張 未使用於本案犯罪(影本見同上偵卷第5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訴-696-20241004-2

金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696號、112年度偵字第46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66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威宇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10日,陳威宇向其女友王芷珊(經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無罪確定)稱要使用其帳戶投資,遂帶王 芷珊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111年5月19日某時,陳威宇帶王芷珊至上開分行辦理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後,於同日15時許,駕車搭載王芷珊至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米閣商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米閣商旅停留7日 ,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向甲○○佯稱介紹投 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並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指示甲○○將款項匯至 本案帳戶,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7日12時許,將新臺 幣(下同)79萬7,667元匯至本案帳戶,該款項入帳後旋遭人提 領一空,致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威宇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 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 ,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 原不以有其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被告犯罪 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查被告 於審判外對王芷珊及王芷珊母親所為本案犯行之陳述,屬於 審判外之自白,其自白內容,經王芷珊提出其與被告之錄音 及錄影影像光碟,被告亦坦承確實為其陳述內容。被告雖辯 稱係遭人脅迫所為之陳述,然從錄影畫面顯示,畫面中被告 陳述自然、身體沒有受到拘束、身體狀態輕鬆,無遭脅迫之 情狀,難認被告是在非任意性情狀下為自白,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陪同其當時的女友王 芷珊前往申辦本案帳戶及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帶王芷 珊前往米閣商旅,且本案帳戶交付不詳之人後,與王芷珊待 在米閣商旅中7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是王芷珊自己上網找到有人要徵求帳戶 ,他只是帶王芷珊去申辦帳戶及帶王芷珊去旅館,是王芷珊 自己將帳戶、密碼交給不詳之人等語。  ㈠本案帳戶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向被害人甲○○佯稱介紹投資博 弈網站獲利等語,並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7日12時許 ,將79萬7,667元匯至本案帳戶,且該款項現已去向不明之 事實,有被害人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 出所陳報單(偵16696卷第1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芷珊)(偵16696卷 第95頁)、被害人甲○○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696卷第151至15 2頁;第303至3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16696卷第151至152頁)、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6696卷第303頁)、被害人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16696卷第313至32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96卷第327至37 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696卷第328至37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696卷第388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166 96卷第390頁)、王芷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偵16696卷第183至184頁)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 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⒈被告陳威宇要求其當時之女友王芷珊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 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王芷珊證述明 確,並經王芷珊提出其與被告之錄音及錄影影像光碟,影片 內容顯示被告向王芷珊及王芷珊母親坦承其上網看到販賣帳 戶之資訊,因而帶王芷珊去開戶而賺取金錢等情,經本院當 庭勘驗確認,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04號卷第337至339頁,下稱金訴卷)。  ⒉被告雖辯稱:是王芷珊叫我陪他去旅館,我去就被詐騙集團 監控等語,並當庭提出監控者蕭勝傑及張廣源之身分證照片 ,經本院翻拍附卷(金訴卷第165頁)。然被告如係遭王芷 珊所欺騙才前去旅館,並被詐欺集團之人監控,疏難以想像 被告可以在監控期間取得監控者之身分證並予以拍照。且從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身分證照片所示,蕭勝傑身分證照片係平 放於檯面上所拍攝、張廣源之身分證係以拇指及食指拿著所 拍攝(金訴卷第165頁),顯然不可能是「偷拍」所得,應 係詐騙集團主動提供蕭勝傑及張廣源之身分證照片給予被告 ,而可推得實際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人應為被告,並非王芷 珊。  ⒊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7、8月間,即加入此種以控制人 頭帳戶人身自由為手段之取簿集團,成為控制他人之取簿手 ,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66號案 件全卷,並有起訴書在卷可查(偵43666卷三第141至155頁 ),被告並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予詐欺集團,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307、315至329頁)。故被告於受監 控釋放後,立即參與詐騙集團擔任監控者,並提供自己帳戶 給詐欺集團使用,再參酌詐騙集團提供蕭勝傑及張廣源給予 被告,亦可推得本案係被告主導,與詐騙集團有聯繫之人確 實為被告,而與證人王芷珊之證述、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內 容相符,可徵本案係被告上網看到收購帳戶之資訊,帶王芷 珊去申辦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予以出售。故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是王芷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出 租帳戶,我只是陪王芷珊去等語,難以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3項規 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未於偵查、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故本件被告 行為,依行為法、中間法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 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王 芷珊之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 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幫助 他人詐騙及洗錢,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 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 度,及以被害人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害金額作為罰金刑度之參 考;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不思其造成他人財產受損,反而 變本加厲,直接參與以控人為手段之取簿集團,顯見被告法 敵對意識甚高;再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學歷,於營造業從事水庫清淤工作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本案未經檢察官舉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多少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5日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CHDM-113-金訴緝-4-20241001-1

侵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緩刑期間內不得對代號BJ000-A112110之女子實施不法侵害 ,並禁止與代號BJ000-A112110之女子為見面、接觸、通話、通 信或其他聯絡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號刑事簡易判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各次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至刑法第227條 第4項之罪,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 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被害人甲 之真 實年齡,其心智發育未臻成熟健全,對性行為缺乏充足自 主判斷能力,竟對被害人為上開2次猥褻行為,戕害被害 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案發 時年紀尚輕,且其犯後始終坦承己過,並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251-25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 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尚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 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既係藉由冒用調查官身分之 機會為本案猥褻犯行,對甲 之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實 有嚴重影響,且其次數非僅止1次,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情狀尚無可資憫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此縱令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且坦承本案犯行,並與甲 達成和解,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然本院認仍無解 於其行為時之惡性,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則辯護人上開抗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 (五)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觸法網,且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業如上述,再審 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 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 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以避免再犯。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不得對甲 實施不法侵害,並禁止與甲 為見面 、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另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2年5月1日,前去代號BJ000-A112110女子( 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就讀之國 中,向該校師長出示其偽造之調查官證,佯稱其在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041調查工作隊」任職,使師長誤信其 為調查官,而帶同其進入教室內,由其對學生分享其成為調 查官之「心路歷程」,而冒充調查官行使法務部調查局職掌 之職權。嗣乙○○復基於同上犯意,於同年月24日8時許,前 往上開國中,穿著其在網路上購得之防彈背心夾上前開偽造 之藍色調查官證,並配戴警棍、手銬及BB玩具槍等物品,在 該校會議室內,使用投影片先後對10個班級學生講述法務部 調查局職掌業務及調查官薪俸等法務部調查局職掌之「工作 宣導與國民保防教育」職權(乙○○所涉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49號等案提起公訴 )。甲 因乙○○於上開時間前去伊就讀之國中講述法務部調查 局職掌業務等事項,誤以為乙○○是調查局調查官,而加入乙 ○○IG帳號,並加入乙○○LINE好友。詎乙○○明知代號BJ000-A1 12110女子(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下午5時許及 翌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國小操場旁溜滑梯邊及該國小 教學樓外面,於不違反甲 意願狀況下親吻及擁抱甲 並以手 掌撫摸甲 背部各1次,而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而滿 足其性慾。嗣因警方查獲乙○○於甲 就讀學校涉嫌涉僭行公 務員職權等案時,發現其手機LINE對話紀錄疑有猥褻甲 情 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及甲 之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及甲 之母證述甚詳,且有被害人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 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提供其與被告IG及LINE對話 紀錄擷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 訊前訪視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參諸被告先是 假冒調查官進入校園宣講,使國中在學學生對其產生仰慕之 情而想與其結識,其動機已不單純,復稽諸卷附被告與被害 人甲 間LINE及IG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認識被害人甲 後 ,旋即多次傳送「那明天可以貼貼了」、「我是不是該買個 保XX」、「我先去買個小件的雨衣」、「一直想澀澀」、「 抱起來很舒服啊」、「想壞壞了」、「明天早上可以ㄇ」、 「要澀澀」、「○○回房間了嗎,想跟妳澀澀」及「明天讓妳 累一下好不好」等充滿性暗示訊息給被害人甲 ,一方面欲 刺激甲 性慾,另方面亦足見其親吻、擁抱甲 並以手掌撫摸 甲 背部所為,主觀上為單方滿足性慾之行為。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對告訴人為親吻、擁抱之時間並非短暫、瞬間,核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情形有別。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有別,請分論併 罰。另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 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而以被害人年齡設定特別規定,是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萬元, 有和解書及匯款資料附卷可憑,犯後已有悔意等情,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01

CHDM-113-侵簡-7-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