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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663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63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民國113年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因屬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 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 、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 ),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 「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王志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6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328號,見士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26633號卷第33頁),未經日商三麗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同意,使用該公司之商標圖案 ,且該商標為三麗鷗公司註冊,目前尚在權利期間等節,有 扣案物品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15 號卷【下稱偵52915卷】第54-57頁)、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 仿冒品鑑定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見偵52915 卷第58-58反、66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 詢結果(見偵52915卷第60-61反頁)附卷可憑,核屬侵害三 麗鷗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床包組 20套

2024-10-14

SLDM-113-單聲沒-61-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莉珍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莉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 守下列緩刑條件:不得對乙○○實施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莊莉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51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未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爭議,貿然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於本院坦然面對,並與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7頁);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現 無業、未婚無子、與父母及兄同住、需照顧父母等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0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 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參酌雙方 為保護告訴人所設下對被告限制之和解內容(見易字卷第67 頁),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   被   告 莊莉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莉珍係臺北市大同區蓬萊里里民,乙○○則係臺北市大同里 蓬萊里里長何○○之配偶。莊莉珍因不滿其住處之公用汙水管 將遭廢止,竟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在 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大龍街口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對乙○○為「你給我注意一點」、「要小心」、「我 會再來找你」等語,並同時徒手彎曲手臂揮舞,作勢毆打乙 ○○,以此方式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案發地點,並質問告訴人乙○○何以要廢止其住處之公用汙水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其於執行公務時,遭被告公然辱罵「你跟里 長狼狽為奸、沒路用(臺語)、是垃圾(臺語)」等部分,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嫌云云。然告訴人並非公務員,縱被告有以上開言語辱罵 ,仍難認被告有何侮辱公務員之情事;另證人林○○係證稱: 只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咆嘯,但並未聽到內容等語;證人謝 ○○則證稱:係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先生沒路用(臺語) 」等語,是已難認被告確實有以「你跟里長狼狽為奸、沒路 用(臺語)、是垃圾(臺語)」辱罵告訴人,況告訴人亦自 陳:案發當時並無錄音及錄影等語,是可知被告是否有以上 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資證明,自難遽對被告以上開刑法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4-10-11

SLDM-113-簡-211-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被 告 蕭健偉 具 保 人 黃謹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謹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191條之1第2項、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健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 保人黃謹溪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繳納上開金額之現金後將其 釋放;嗣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另具 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且被告、 具保人均查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等情,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6月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 63165號函及所附拘提執行情形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19號卷一第 328、32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卷一第99、215、271 至279、303、305、32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卷二第2 1至25、75、77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SLDM-113-訴-64-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莉珍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莉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SLDM-113-易-515-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6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葉俊明 代 理 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葉俊明(下稱抗告人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而確定送執行後 ,不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而向原審聲明異議,為原審認無理 由以裁定駁回,亦因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認檢 察官對酒駕三犯之執行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決定 ,應為綜合評價,且權衡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 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以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意旨之 合義務性裁量,不應僅以受刑人再犯之「次數及頻率」作為 裁量之唯一依據。㈡抗告人亦非「5年內3犯」酒駕之累犯, 核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 規定,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係以構成「累犯」作為前 提之要件不符。然檢察官仍逕以否准抗告人所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等執行之聲請,指揮上存有瑕疵,是原審未審 酌此節,即屬未當。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本件為歷年 酒駕3犯」、「5年間3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駕案件」 等理由,未就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工作所涉之公共利益、 長期之熱心於公益,對大眾無私付出之人格特質、患病之父 母皆需其照護之家庭經濟負擔及3次酒駕均因臨檢遭查獲, 亦未造成事故及致他人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以綜合評價及權 衡,所為之指揮執行即存有「裁量怠惰」、「濫用裁量」等 違法,原審未審酌及此,逕以駁回抗告人前所為異議之聲請 ,顯有未當,是依法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將本案發回 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①民國10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49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5月2日繳清處分 金完畢(下稱第1案);②又於10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 稱第2案);③再於112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即第3案,下稱本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 、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 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 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 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 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亦為本院依職權辦理相 關案件所已知事項。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 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 例外准予易科罰金,衡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 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 考依據。 ㈢就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紀錄 (即第1至2案),然其仍然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法律誡命,而未因先前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以知所警 惕,猶再犯本案,是抗告人當已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核屬前揭原則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3犯)以上之要 件(此部分同經原審裁定說明如附件「經查:㈢」部分), 亦顯見其難擋酒類誘惑而視酒駕禁令如無物,心存僥倖並對 法律服從性甚低,並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其以緩 起訴處分或易刑處分,顯然未能對抗告人產生警惕效果,始 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抗告人難生嚇阻 、教化等矯正之效,況若不使抗告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 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 維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實已考量抗告人違法情節、對公 益危害性,及甚且審酌抗告人數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 行徒刑,應知飲酒後駕車,將致降低駕駛效能提高肇事可能 ,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及可能再被查獲之風險,仍於飲 畢後即駕車上路,足認抗告人心存僥倖,具高度再犯可能性 之情,又前經士林地檢署以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於113年5月 27日到案,而於傳票上註明因抗告人「本件為歷年酒駕第3 犯,台端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報到時檢附認宜易科罰金 之相關資料或陳述意見,經本署審核准否易科罰金。」抗告 人即於當日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之代理人續於113年6月12 日提出刑事聲請狀,士林地檢署就此敘明理由而函覆抗告人 之代理人,併載明否准抗告人前述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此有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及113年6月18日函文可查 (見聲字第833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55頁),實於程序上 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足認執行檢察官確已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 並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無未依法定 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上揭 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原裁定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當,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 誤,於法尚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其未有於5年內三次酒後駕車之紀錄, 而未合於「5年內3犯」酒駕累犯之要件,及刑法第41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相關實務見解,並引用其他個案,以及個人素 行良好及家庭扶養負擔等事由,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等情,除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 再事爭論,且個案裁量情節本即不同,無法相互比較,又執 行檢察官實已針對抗告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所造成法秩 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後 ,以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已如前述,是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前開抗告意旨要無可採。至抗告意旨另指 摘個人素行良好及家庭扶養負擔等個案情節,與執行檢察官 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難認聲明 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 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五、綜上,原審以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認抗告人應入 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 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因而維持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俊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代 理 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31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 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 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 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 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 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 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 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 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 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俊明(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07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91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109年度士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第3案,下稱本案)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刑 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 認定屬實。  ㈡本案經移送士林地檢署執行,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 5月27日到案執行,而經受刑人於該日當庭陳述意見,嗣執 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 車案件,顯見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 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 31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976號等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 有前揭2卷所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 罰金案件審核表、否准易科罰金函稿、執行傳票送達回證可 憑,足見檢察官於執行前已依法告知受刑人執行方法及理由 ,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本件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據檢察官審酌受 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 ,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已於前揭否准易科罰金函稿具體 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本件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 憑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 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受刑人於107年3月16日犯第1案,嗣109 年9月12日犯第2案,再於112年11月17日犯本案,其再犯本 案時間距第1案之行為時點已逾5年,並無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情形,核與臺 灣高等檢察署102年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不 同,再者,本案與第2案相距3年2月,亦核有同標準所定得 斟酌個案情形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情況,檢察官均未將上情 納入考量,自有疏漏云云。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業於111年2月 23日將前述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一、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二、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三、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有該署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在卷可按,並無受刑人所指必須 於5年內3犯或2案相距時間遠近之標準,況上開函釋僅係供 檢察官作為執行時之參考,實際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仍應 以其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 量決定,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聲明異議意旨又以:受刑人除前揭酒後駕車案件外,並無其 他前科,其於再犯本案後,已深切悔悟、知所警惕,未再駕 駛任何車輛,縱有應酬亦均預約出租營業車接送,已完全杜 絕再犯之疑慮,且受刑人平日擔任環保志工、捐血、捐款, 善舉不落人後,顯非性劣之徒,實無准予易科罰金即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云云。惟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乃立法者賦與檢察官之裁量權,法 院原則上僅作有限程度之介入審查,且本件檢察官所為判斷 確有相當憑據,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均如前述,再觀諸上 揭聲明異議意旨及所附證據,均據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提出 供檢察官參酌(所具理由及證據均與提出於本院者相同,僅 於書狀形式用語修改),已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確認無 誤,自無再由本院審閱相同理由及證據後,率予代替檢察官 行判斷之理。況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有無再犯之虞,本非任 何事後保證或平日偶施小惠之舉可茲擔保,受刑人於經歷第 1案緩起訴處分繳納公庫金及第2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後,仍 再犯本案,顯對財產上之不利益缺乏感應力,臨本案發監執 行之際,徒稱深切悔悟、知所警惕云云,實屬空言無補。是 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㈤至其餘聲明異議意旨所述經濟或家庭狀況等理由,均非判斷 其是否有准予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情所須審酌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 關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 矯正之效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 否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 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 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 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2024-10-08

TPHM-113-抗-2016-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承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許金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53 、286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5 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泰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郭泰承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55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且其4次竊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 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706號卷第9頁),爰依上揭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 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復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被 害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暨履行完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53號第40-42頁),並就 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當庭向告訴代理人楊喻如、黃凱鈴 表示歉意,足認被告事後尚非全無彌補之舉;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除前揭和解部分,其餘如附表編 號4所示犯行竊得商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8633號卷第22頁】),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 、曾賣水果維生、日利潤約200元、已婚育有3子1女、均已 分家而不同住、現靠每月3,500元之老人年金維生等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 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分經其以高於商品價格之金額賠償,及由 警發還被害人,均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郭泰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郭泰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 郭泰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郭泰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53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33號   被   告 郭泰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泰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0 0號地下一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樟樹二路店(下稱全聯樟樹二 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佳慧所管領 而放置在貨架上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放入隨身所攜帶之黑色 斜包內以掩人耳目,未結帳即離店逃逸,嗣該店員工盤點後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 知上情。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地下一樓之2ndSTREET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店員廖姿靜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放入隨身側背包內以掩人耳目,未結帳即離店逃逸,嗣因 廖姿靜聽到防盜門鈴響而發現,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廖姿靜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泰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⒈被告於附表一所列之時地,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之商品之事實。 ⒉被告於附件二所示之時地,竊取於附件二所示之商品而未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雅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一所列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廖姿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二所列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附表一所列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所列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泰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就被告附表一所列之3次竊盜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林 佳慧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 有112年11月10日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附表二之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還返告訴人廖姿靜,亦有物品發還 領據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附表一:全聯樟樹二店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1 民國112年8月28日9時56分 三多素食金盞花葉黃素50粒裝1盒 387元 2 112年9月7日10時27分 三多素食金盞花葉黃素50粒裝1盒 387元 3 112年9月11日9時48分 三多素食金盞花葉黃素40粒裝1盒 257元 附表二:2ndSTREET商店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1 112年10月25日16時10分 LULU GUINNESS黑色手拿包1個、紫色眼鏡1副、棕色眼鏡1副、MARC BY MARC JACOBS藍色錢包1個、黑色錢包1個及棕色側背包1個 4,500元

2024-10-08

SLDM-113-簡-207-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俊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10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方俊文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本件係因告訴人楊昇向被告借車使用, 卻不願支付使用期間產生之罰單、過路費用,更不願歸還該 車輛,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避不見面,令被告苦尋無著, 且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挑釁,被告氣不過,始對告訴人發生 推擠、扯扯,只是想要討回公道,被告在犯後坦承不諱,態 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且亦願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 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查被告為70年次,於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40歲,僅因與告訴 人就罰單、過路費之負擔方式發生齟齬,且要求告訴人歸還 本案小客車未果,即糾集同案被告黃鈺晶、林祐丞、周易誠 、李家年等人到場,並與同案被告黃鈺晶、林祐丞在公眾場 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法治觀念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本院認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 時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出面與告訴人協商、尋求告訴 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狀況、經濟等量刑因素,所量 處之刑,顯已全盤考量全案情節,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量處之刑,難認有何 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綜此而論,自難認 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本院依被告之書面請求 ,指定調解期日令告訴人與被告到庭進行調解,惟被告並未 到庭,且歷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亦均未到庭, 難認其犯後有真摰尋求告訴人之原諒。則原審以其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採為量刑之基礎,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事,被告 仍執此為上訴之理由,洵無足採。 ㈣、又被告於本件犯行,並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核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相符。然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其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尋求告訴人原諒,難認其確有 因本件刑之宣告而知所悔悟,日後無再犯之虞,本件不宜以 宣告緩刑。被告前開所請,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 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74號、少連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事 實 一、方俊文、黃鈺晶、林祐丞、李家年、周易諴(後4人業由本 院另案審結)均為友人。緣楊昇向方俊文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使用,而2人嗣因罰 單、過路費之負擔方式發生齟齬。詎方俊文竟因要求楊昇歸 還本案小客車未果而心生不滿(楊昇所涉傷害及侵占案件,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少連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接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知楊昇出沒於臺北市○○區○○路一帶後 ,旋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 集黃鈺晶、林祐丞、周易諴、甲○○(00年00月生,時為少年 )等人,再由黃鈺晶糾集李家年,而由方俊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接送黃鈺晶、林祐丞、周易諴、甲 ○○,李家年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自 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聚集。到場後方俊文慮及楊昇 如見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恐生警戒,遂先將該 車暫停路旁,並指示黃鈺晶、周易諴與其一同轉乘李家年駕 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路旁埋伏,嗣楊昇果然出現, 方俊文、黃鈺晶、林祐丞、甲○○旋即在方俊文之率領下,於 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附近 ,由方俊文、黃鈺晶、林祐丞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推擠、拉扯、毆打之 方式,對楊昇下手實施強暴,致楊昇受有頭部腫痛挫傷、右 上肢與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李 家年、周易諴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均在場助勢。 二、案經楊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 度訴緝字第39號卷【下稱訴緝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昇、證人甲○○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74號【下稱偵卷】第13-17、77-80、201-217、279-283 頁)均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0年4月21日 驗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士林地檢署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86、93、95-99頁、光碟存 放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卷㈠第55-67頁),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固兼有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 舉,然其首謀部分之情節,較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之情節為重 ,應僅論以首謀行為態樣。  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 向犯」,前者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鈺晶、林祐丞,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間(不含首謀部分),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惟因法律評價上僅論以情節較重之首謀罪, 業如前述,自無庸贅論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案發時為少年之證人甲○○共同實施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 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 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證人甲○○係少年等語(見訴緝 卷第78頁),而考量證人甲○○於案發時已為17歲之少年,其 身形確可能與18、19歲之成年人相去無幾,是被告所辯似非 全然無稽,再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對此既非明知亦無預見,自無從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尚非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所 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且 其為本件首謀者,可非難性明顯高於其餘下手實施強暴之同 案被告,殊值非難,復於本院容有經合法傳喚恣意不到庭之 情形(見訴緝卷第45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 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卷內雖有告訴人與被告及其餘同 案被告於訴訟外簽署之和解書1份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7號卷㈡【下稱訴二卷】第71-72頁),惟該和解書係由同 案被告林祐丞出面協調始簽立,被告始終未曾出面尋求告訴 人原諒(見訴二卷第82頁),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負擔和 解金,及告訴人於本院僅表示對同案被告林祐丞、李家年、 周易諴等人之諒解(見訴二卷第82頁)等節,被告於本案犯 行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 元、離婚無子女、與工地同事同住、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7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 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中所示傷害告訴人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林祐 丞、李家年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訴二卷第82、85頁),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03

TPHM-113-上訴-2662-202410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東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聖東為拍攝與拳館教練上課之影片,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科波拉技擊運動館」 (下稱本案拳館)與莊騰傑、鄭鎮豪討論拍攝影片所需費用 ,知悉需支付私人教練課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團體課8 堂3,600元(共5,600元)之價金,方取得授權而拍攝影片一 事,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始 即無履約之意思而佯為允諾,使莊騰傑、鄭鎮豪陷於錯誤, 同意陳聖東拍攝影片之請求。嗣陳聖東於同年月23日下午某 時許,至本案拳館與鄭鎮豪拍攝影片後,僅支付2,000元即 諉稱現金不足,需提領後再支付等語,隨即離開現場,經莊 騰傑、鄭鎮豪聯繫後,仍拒絕給付剩餘價金,以此方式獲取 相當於3,6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莊騰傑、鄭鎮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聖東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 113年度易字第48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7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起訴書所載與告訴人莊騰傑、鄭鎮豪約定 需購買2,000元私人教練課及3,600元團體課,始可配合拍攝 影片,及自始僅願意繳納2,000元私人教練課費用而佯裝同 意前揭拍攝條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 :伊並未與告訴人2人約定應於112年12月23日繳清3,600元 團體課費用,況伊沒有實際上團體課,自無詐得財產上利益 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騰傑、鄭鎮豪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緝自第104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69頁、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下稱偵卷】、易字卷第44頁)均相 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莊騰傑之通訊軟體IG(下稱IG)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9-20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2人在拍片之前曾與伊議妥, 需支付2,000元教練課費加3,600元其他課程費用,始允許拍 攝,伊故意只給付2,000元,純係想達到拍片之目的,而因 伊只打算繳2,000元,故當日僅攜2,000元至本案拳館等語( 見偵緝卷第45-47頁),及於本院供稱:約好需支付2,000元 教練課費加3,600元其他課程費用,始允許拍攝一情屬實等 語(見易字卷第41頁),顯見其自始並無依約繳納團體課費 用之真意,僅係虛假同意支付費用,藉此騙取告訴人2人配 合拍攝影片之利益,其有詐欺得利之主觀故意甚明。至被告 嗣於本院恣意翻稱:伊與告訴人2人未約定應於112年12月23 日繳清3,600元團體課費用云云,然核其說詞既與其於偵查 中所述互歧,復與前揭IG對話紀錄中,被告經告訴人莊騰傑 於112年12月23日課後即時追討短繳費用,而經被告允諾補 繳(見偵卷第19頁右上圖)所呈情節不符,顯屬虛偽陳述, 礙難採憑。  ㈢被告雖另以未參加後續團體課,故而未詐得利益云云置辯, 惟據告訴人莊騰傑於本院證稱:被告所詐取者係經告訴人2 人衡量額外配合拍攝之成本,即教練演出費、場地出租費、 版權授權費等費用,當初係希望被告可以持續至本案拳館運 動,故而約定以購買3,600元團體課之形式支付前揭額外成 本,事實上被告有無上團體課,對本案拳館之經營成本均無 差異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44頁),可知被告所短繳者,顯 非單純之課費,而係告訴人2人明示要求以購課形式支付之 配合拍攝對價。是被告所辯後續未上課,即未取得利益云云 ,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以詐欺之方式,濫用他人信任,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猶設詞矯飾,先於偵查 辯稱雖有約定應繳納5,600元,惟未詐得後續上課利益,復 於本院見情勢不利而翻異前詞,佯稱未約定應於112年12月2 3日繳清團體課程之3,600元費用云云,顯屬故為狡展之舉, 核已超出緘默權之保障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判決參照),犯後態度殊屬惡劣,倘不予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尚不足兼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更無異 向社會大眾傳達可於法院恣意虛偽供述,縱遭判處罪刑亦於 量刑輕重毫無影響之錯誤觀念,恐使心存僥倖者,群起效尤 。惟念及被告所獲財利益尚非甚鉅,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竣,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紀錄傳真資料在卷可 稽(見易字卷第47-49、9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入監 前與父母同住、靠家人扶養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 卷第78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相當於 3,600元之不法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同額賠償予 告訴人2人,已如前述,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SLDM-113-易-48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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