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吳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之海
線縱貫鐵路西側道路(下稱西側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同鎮通灣里南平交道(下稱南平交道)處旁未設號誌管制
之三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左轉彎駛入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通灣巷道欲往南平交道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
,適有訴外人潘幸如駕駛訴外人楊美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通灣巷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系爭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344元(含鈑金
拆裝14,025元、塗裝18,072元、材料零件42,247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44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系爭車輛來撞我,不是我撞該車,我
沒有過失,我在幹線道行駛,系爭車輛在支線道行駛,且該
支線為附近住戶所使用不通之死巷路,由此更徵我所行駛之
道路為幹線道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19時許,駕駛甲車,
沿不明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左轉駛入系
爭路口欲通過平交道時,適潘幸如駕駛系爭車輛沿另一條不
明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
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
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
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經本院就系爭車輛行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在
通灣巷道,屬夜間通灣巷道有路燈照明,系爭車輛沿通灣巷
道往前直行,路面未繪製標線;系爭車輛持續直行,通灣巷
道路面兩側繪有白色實線即路面邊線,前方為系爭路口,系
爭路口左方有西側道路,系爭路口右側路面邊線內靠停放1
台藍色小貨車(下稱小貨車),小貨車左側路面繪有白色橫向
虛線、白色交叉線及「鐵路」標字,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
時偏左沿系爭路口中央路面「鐵路」標字行駛,並未明顯減
速;18:30:22至18:30:28(9秒至15秒),系爭車輛甫越
過小貨車,即遭自西側道路駛出之甲車自左方撞擊,畫面晃
動並向右偏移,隨後二車均停止行駛未移動等情,有勘驗筆
錄及相關附圖、現場之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4、127至132頁)。佐以被告及潘幸如之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
及不爭執事項等內容,可證系爭路口為未設號誌管制、未劃
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三岔路口,通灣巷道亦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被告於事發當時在系爭路口左轉彎駛入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通灣巷道欲往南平交道行駛,屬
轉彎車,系爭車輛則因遭小貨車停占車道而在左側道路直行
,被告未依前揭規定在系爭路口暫停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
行,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潘幸如左偏繞過停占車道之小貨車往
前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
本件車禍,足認被告及潘幸如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另小貨車駕駛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路口占用車道,顯已妨
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關於不得在交岔路口臨時
停車、停車之規定,且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觀之,倘小貨
車駕駛未將車輛停放在系爭路口,潘幸如將不會有閃避該車
輛而左偏在左側道路行駛之行為,因而降低再與甲車發生碰
撞之風險,堪信車禍當時之小貨車駕駛將車輛停放在系爭路
口占用車道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⒉本件曾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為: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潘幸如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偏繞越停占車道之車輛,未注意
車前路口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3.不詳車號蓬式小貨車,在路口內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2月9日
竹監鑑字第113317998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1至178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從而,綜觀
前述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過失情節之輕重、過失行為所造成
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40%之過失責任
,系爭車輛駕駛人潘幸如及小貨車均應各負30%之過失責任
。
⒊被告與小貨車駕駛於系爭車禍中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車
禍使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與小貨車駕駛者之行為均為系爭
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對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雖未於本件請求小貨車
駕駛賠償損害,但其仍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全部損害。
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聲請現場勘驗以證明系爭車輛所行駛之通灣巷道為
死巷路之事實,然該待證事實即通灣巷道內側末端為不能與
對外通行之道路,屬僅單向可對外通行之死巷路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則被告聲請現場勘驗,
核無調查之必要,要難准許。又通灣巷道為通霄鎮之巷弄,
路面平坦有單側可聯外通行,客觀上屬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自屬前揭規定所稱之道路無訛。再是否為幹線道應依相關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是否為死巷非認定幹線道、支線道
之要件,系爭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乙
情,有前揭勘驗結果及相關現場照片可稽,被告抗辯通灣巷
道為死巷而屬支線道云云,實屬無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鈑金拆裝14,025元
、塗裝18,072元、材料零件42,247元,合計74,344元,業據
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7
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25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
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
生之111年11月20日止,已使用約4年5月。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67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即鈑金拆裝14,025、塗裝18
,072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7,764元(計算式:5,66
7元+14,025元+18,072元=37,764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可採。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潘幸如就本件車禍應負30%
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
額應減為26,435元(計算式:37,764元×70%=26,43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26,435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26,435元範
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6,435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247×0.369=15,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247-15,589=26,658
第2年折舊值 26,658×0.369=9,8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58-9,837=16,821
第3年折舊值 16,821×0.369=6,2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21-6,207=10,614
第4年折舊值 10,614×0.369=3,9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14-3,917=6,697
第5年折舊值 6,697×0.369×(5/12)=1,0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97-1,030=5,667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 3,0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4,000元
MLDV-113-苗小-50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