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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1號 原 告 何明哲 被 告 黃邦瑞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複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下午8時40分許駕駛車輛, 在新北市○○區○道0號50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中外處,撞擊 原告所駕駛、訴外人蘇昭碧所有之BGL-611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嗣訴外人蘇昭碧 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217,500元之損害、車輛鑑價10,000元,另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向中租汽車承租 代步車,支出17日租車費用40,970元,以上共計237,14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同變更後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均非合理。對於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無相 關收據且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嗣訴外人蘇昭碧 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汽車鑑價費統一發票收據、 中租汽車租車發票證明聯、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5至31頁、 第83至91頁、第97至99頁)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價值減損21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為290萬元、減損當時車價7.5%,, 則因系爭事故折損價格為21.75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附卷可憑,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17, 500元,應予准許。   2.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 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 ,業據提出上開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10,000元,亦屬有據。   3.租車費用40,97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期間需租用車輛 通勤,致支出租車費用40,970元,業據提出中租汽車租車 發票證明聯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中租汽車租車發票證明 聯,金額僅為9,640元,其餘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租車費用為9,640元,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 無理由,委無可採。   4.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237,140元(計算式:217,5 00元+10,000元+9,640元=237,14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0

PCEV-113-板簡-2411-202502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方信然 被 告 王姵琪 陽光綠地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瀚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 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91 條之2 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姵琪於民國113年7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楠 梓區德民路與海專路口駕駛不慎而碰撞原告之BNL-3551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新臺幣(下同)50000元、車價鑑定費6000元、隔熱紙 損壞4000元之損害,而王姵琪受雇於被告陽光綠地巴士有限 公司執行職務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收據、鑑定報告、隔熱紙收據可參,其主張自非 無據。經查: (一)被告雖提出權威車訊資料(本院卷第143頁),辯稱系爭車 輛價值為84萬,上開鑑定報告認系爭車輛價值為85萬元偏高 ,且鑑定費用應非必要費用云云,但上開鑑定報告是參酌系 爭車輛型號、里程、外觀、維修情形等實際車況而為鑑定判 斷,當較權威車訊僅以型號、年份記載之價格為可採,而鑑 定費為原告證明其損害程度之必要之費用,應視為損害而得 請求賠償,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系爭車輛為112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30頁),審酌我國通常 購買新車多會張貼隔熱紙,且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距 離系爭車輛出廠僅1年多,衡情中間尚不致更換隔熱紙,故 以出廠至車禍期間認定隔熱紙之使用期間,當屬適當。又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並無隔熱紙項目,但 隔熱紙通常隨同汽車使用而無獨立使用價值,爰參酌依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 熱紙之殘值為311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111元(50000+60 00+3111=5911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 日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CDEV-113-橋小-1425-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何上奕即何進陞 相 對 人 洪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92號判決、110年度簡上 字第35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主張抗告人應將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B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73588號拆屋交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 相對人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 司事官)於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執行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9萬2,280元(下稱系爭費用),向執行法院聲請確 定執行費用額,經司事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 用額為系爭費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司事官於111年12月28日到現場執行時,相對人不同意由伊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故應由相對人負擔拆除費用。又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後,係相對人自行雇工在系爭土地四周架設圍籬,該圍籬拆除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另保全鎖匙刻印店鎖匠即訴外人王坤達自承並無開鎖,僅收取到場費用600元;且系爭地上物僅為矮牆平房及廁所有用電,伊詢問現場拆除工人工資合計為1萬元,水電工人工資為2,500元。伊應負擔執行費用額僅為執行費1,665元、複丈規費4,015元、鎖匠費用600元、拆除清運工資1萬元及水電工資2,500元等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就原裁定及原處分所命伊給付超過1萬6,280元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執行法院多次命抗告人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 抗告人仍拒不拆除,伊始付費委由專業廠商拆除系爭地上物 ,伊於系爭執行事件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系爭費用等語置辯 。 四、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費用, 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 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 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 鑑定費、拆除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 進行,且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 務人負擔。 五、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9日以中院平111司執梅第73588號執行命 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於11 1年6月15日收受執行命令,逾期仍未自動履行,司事官始定 期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相對人,且因抗告人仍不同意於上開日期拆除,相對人始 未同意由抗告人自行拆除等情,有執行法院執行命令、送達 證書及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抗告人既未於 執行法院所命自動履行期限內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且不同 意於司事官所定執行日期拆除系爭地上物,依上開說明,相 對人委請他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抗 人負擔。  ㈡相對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系爭費用,抗告人就執行費1,665元 及複丈規費4,015元,已不爭執(見本院卷5頁)。又抗告人 自陳相對人有雇請鎖匠到場、架設圍籬,並有雇請工人執行 拆除工程、水電工程等語(見本院卷9頁)。且相對人因拆 除系爭地上物而給付統式鐵網工程1萬9,000元、保全鎖匙刻 印店王坤達1,100元、萬豐工程行4萬5,000元及信榮水電行2 萬1,500元,有上開廠商開立收據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可證(見本院卷31至35、39頁),堪認相對人確有支付 如附表所示系爭費用,且該費用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 。  ㈢抗告人所辯鎖匠王坤達費用僅600元等語,雖提出其與王坤達 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然相對人已匯款共1,100元予王坤達 ,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31頁),足 認相對人確有支付王坤達1,100元,實無再通知王坤達到庭 作證之必要。又抗告人所稱圍籬係拆除工程之安全圍籬,自 屬抗告人應負擔之必要費用。而抗告人稱其詢問現場工人工 資為何等情,並無證據足證,難認實在,且承攬拆除系爭地 上物工程者為萬豐工程行及信榮水電行,並非現場工人,抗 告人所辯,顯不足採。至抗告人聲請本院函詢臺中市土木包 工商業同業公會、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公會拆除系爭地上物 所需費用為何,然此既無從證明相對人所支出系爭費用非屬 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原處分 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系爭費用,及加計自原處 分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就原裁定所命給付超過1萬6,280元部分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CHV-113-抗-405-20250220-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李元偉 相 對 人 周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雄建簡字第1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建簡上字第5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5-02-20

KSDV-114-司聲-80-2025022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吳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之海 線縱貫鐵路西側道路(下稱西側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同鎮通灣里南平交道(下稱南平交道)處旁未設號誌管制 之三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左轉彎駛入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通灣巷道欲往南平交道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 ,適有訴外人潘幸如駕駛訴外人楊美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通灣巷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系爭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344元(含鈑金 拆裝14,025元、塗裝18,072元、材料零件42,247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44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系爭車輛來撞我,不是我撞該車,我 沒有過失,我在幹線道行駛,系爭車輛在支線道行駛,且該 支線為附近住戶所使用不通之死巷路,由此更徵我所行駛之 道路為幹線道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19時許,駕駛甲車, 沿不明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左轉駛入系 爭路口欲通過平交道時,適潘幸如駕駛系爭車輛沿另一條不 明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 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 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 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經本院就系爭車輛行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在 通灣巷道,屬夜間通灣巷道有路燈照明,系爭車輛沿通灣巷 道往前直行,路面未繪製標線;系爭車輛持續直行,通灣巷 道路面兩側繪有白色實線即路面邊線,前方為系爭路口,系 爭路口左方有西側道路,系爭路口右側路面邊線內靠停放1 台藍色小貨車(下稱小貨車),小貨車左側路面繪有白色橫向 虛線、白色交叉線及「鐵路」標字,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 時偏左沿系爭路口中央路面「鐵路」標字行駛,並未明顯減 速;18:30:22至18:30:28(9秒至15秒),系爭車輛甫越 過小貨車,即遭自西側道路駛出之甲車自左方撞擊,畫面晃 動並向右偏移,隨後二車均停止行駛未移動等情,有勘驗筆 錄及相關附圖、現場之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4、127至132頁)。佐以被告及潘幸如之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 及不爭執事項等內容,可證系爭路口為未設號誌管制、未劃 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三岔路口,通灣巷道亦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被告於事發當時在系爭路口左轉彎駛入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通灣巷道欲往南平交道行駛,屬 轉彎車,系爭車輛則因遭小貨車停占車道而在左側道路直行 ,被告未依前揭規定在系爭路口暫停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 行,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潘幸如左偏繞過停占車道之小貨車往 前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 本件車禍,足認被告及潘幸如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另小貨車駕駛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路口占用車道,顯已妨 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關於不得在交岔路口臨時 停車、停車之規定,且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觀之,倘小貨 車駕駛未將車輛停放在系爭路口,潘幸如將不會有閃避該車 輛而左偏在左側道路行駛之行為,因而降低再與甲車發生碰 撞之風險,堪信車禍當時之小貨車駕駛將車輛停放在系爭路 口占用車道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⒉本件曾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為: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潘幸如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偏繞越停占車道之車輛,未注意 車前路口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3.不詳車號蓬式小貨車,在路口內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2月9日 竹監鑑字第113317998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1至178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從而,綜觀 前述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過失情節之輕重、過失行為所造成 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40%之過失責任 ,系爭車輛駕駛人潘幸如及小貨車均應各負30%之過失責任 。  ⒊被告與小貨車駕駛於系爭車禍中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車 禍使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與小貨車駕駛者之行為均為系爭 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對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雖未於本件請求小貨車 駕駛賠償損害,但其仍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全部損害。  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聲請現場勘驗以證明系爭車輛所行駛之通灣巷道為 死巷路之事實,然該待證事實即通灣巷道內側末端為不能與 對外通行之道路,屬僅單向可對外通行之死巷路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則被告聲請現場勘驗, 核無調查之必要,要難准許。又通灣巷道為通霄鎮之巷弄, 路面平坦有單側可聯外通行,客觀上屬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自屬前揭規定所稱之道路無訛。再是否為幹線道應依相關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是否為死巷非認定幹線道、支線道 之要件,系爭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乙 情,有前揭勘驗結果及相關現場照片可稽,被告抗辯通灣巷 道為死巷而屬支線道云云,實屬無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鈑金拆裝14,025元 、塗裝18,072元、材料零件42,247元,合計74,344元,業據 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7 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25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 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 生之111年11月20日止,已使用約4年5月。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67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即鈑金拆裝14,025、塗裝18 ,072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7,764元(計算式:5,66 7元+14,025元+18,072元=37,764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可採。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潘幸如就本件車禍應負30% 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 額應減為26,435元(計算式:37,764元×70%=26,43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26,435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26,435元範 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6,435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247×0.369=15,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247-15,589=26,658 第2年折舊值    26,658×0.369=9,8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58-9,837=16,821 第3年折舊值    16,821×0.369=6,2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21-6,207=10,614 第4年折舊值    10,614×0.369=3,9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14-3,917=6,697 第5年折舊值    6,697×0.369×(5/12)=1,0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97-1,030=5,667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     3,0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4,000元

2025-02-20

MLDV-113-苗小-504-20250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01號 原 告 蔡崇欽 訴訟代理人 丁玉梅 被 告 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友義 訴訟代理人 劉權樟 湯峻昇 被 告 張景維 被 告 劉鴻儒 訴訟代理人 温為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被告大吉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被告張景維自民國112年10月15 日起,被告劉鴻儒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吉公司)、被告張景維(下稱張景維)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具狀追加 張景維之僱用人劉鴻儒為被告,並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追加 請求勞動力減損費用970200元、長照費用28284元、鑑定費 用24000元、減縮醫療費為311165元、看護費用為525560元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張景維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景維受僱於劉鴻儒,於111年12月26日14時47 分許,駕駛大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 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東門路口,因闖紅違撞擊原告 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側股骨頭 與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 311165元、醫療相關用品費用156475元、工作損失0000000 元、看護費592000元、長照費28284元、交通費34780元、機 車修理費43800元、勞動能力減損970200元、鑑定費24000元 、精神慰撫金250萬,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景維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大吉公司、劉鴻儒則以:㈠醫療費用部 分:依收據實支醫療金額之部分不爭執,其餘不同意。㈡工 作損失部分:應依照診斷書建議休養4個月且應有扣繳憑單 勞保投保薪資。㈢看護費部分:依診斷書建議須他人照顧2個 月,每日2500元,其餘不同意。㈣交通費部分:往返醫療院 所交通費,有單據部分不爭執。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零件部分應折舊。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同意。㈦精神慰撫 金部分:被告認為依照原告傷勢及恢復情況,賠償40萬元精 神慰撫金較為合理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張景維因本件過失傷害原告犯行 ,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大吉公司、劉鴻儒 亦不爭執其為張景維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大吉公司、劉 鴻儒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張景維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3111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311165元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其金額僅有285803元。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85803元。  ㈡醫療用品1564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56475元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惟未提出醫囑證明為醫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療用品156475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工作損失0000000元部分:   本件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不 能工作期間為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9月11日,有該院113年 7月19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9月11日, 合計260日不能工作。而原告車禍時為登記執業之簽證地政 士及不動產經紀人,月收入92823元,有原告提出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友地政士事務所收據在卷可稽,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804466元「計 算式:260×92823/30=804466」。  ㈣看護費592000元部分:    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4月6日,有系爭 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4月6日 ,合計102日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 每日2500元,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 護費用為255000元「計算式:2500×102=255000」。  ㈤長照費28284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長照費用28284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明 細等件為證,惟未提出醫囑證明為醫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長照費2828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交通費34780元部分:   原告因行動不便而有乘坐計程車往來交通需要,期間為111 年12月26日至112年9月11日,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原 告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5日、同年1月9日、1月30日 ;2月6日2月20日、2月22日、3月20日4月24日5月31日、5月 22日、6月9日、6月19日、7月17日、8月14日往返中國附醫3 0次,以台灣大車隊之車資估算單趟215元計算,估算車資71 30元;112年2月23日、2月28日、3月10日、3月16日、32月2 3日3月31日、4月12日、4月21日、5月2日、5月10日、5月18 日、5月30日、6月1日、6月16日、6月27日、7月4日、7月13 日、7月20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5日、8月22日、8月2 9日由住家往返台新醫院46次,以台灣大車隊之車資估算單 趟105元計算,估算車資4830元。加計原告112年1月6日呼叫 復康巴士400元。合計為12360元(計算式:7130+4830+400=1 236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為12360元。  ㈦系爭機車修理費43800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 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536/100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 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 機車為原告所有,於99年1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 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1年12月26日共計12年2月(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 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1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理費31300元,俱 屬零件,是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130元「計算式:31300×1/ 10=3130」。  ㈧勞動能力減損910200元部分:   原告因雙側股骨骨折所致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7%,經調整未 來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11% ,亦即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1%,有系爭鑑定書在 卷可稽。又勞工年滿65歲,依法雇主雖得強制退休,但非年 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蔡 崇欽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本次車禍 事故時年滿67歲,惟原告車禍時為登記執業之簽證地政士及 不動產經紀人,月收入92823元,已如前述,是原告雖年滿6 5歲,仍有勞動能力。參酌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1年全國男 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6.04年即16年又15日(計算式 :365×0.04=15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原告車禍後 平均餘命末日為128年1月10日,扣除前述原告已請求111年1 2月26日至112年9月11日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28年1月1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0000000元 【計算方式為:1,113,876×11.00000000+(1,113,876×0.000 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1%=1,420,972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102 00元,應予准許。  ㈨鑑定費2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鑑定費用24000元之事實,固提出 收據為證,惟該收據係系爭鑑定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當事 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費用24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張景維駕車因闖紅燈致原告受傷,惡害非輕,而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側股骨頭與股骨頸骨折之傷 害,精神確實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療費用285803元、工作損失804466元、看護費255000元 、交通費123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130元、勞動能力減損9 102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28 5803元+804466元+255000元+12360元+3130元+910200元+80 萬元=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大吉公司自 112年10月3日、張景維自112年10月15日,劉鴻儒自113年4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2-中簡-4301-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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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12號 原 告 黃玉秀 被 告 蔡大道 訴訟代理人 江脩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48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撞 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15049元、工作損失152000元、車輛行車鑑定 費3000元、財產損失26400元、伙食費17600元、交通費9200 元、看護費1萬元、療養費8394元、精神慰撫金42萬元,合 計661643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藥費15049元、車輛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不 爭執。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52000元過高,缺乏充分證據。原 告財產損失26400元,機車修理費19000元部分應予折舊,其 餘部分應提出具體財產損壞的證據。被告已賠付原告交通費 1435元、看護費3600元,原告應提出差額部分之證據。被告 爭執原告請求之伙食費17600元、療養費8394元。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42萬過高,被告認為以8萬元為適當。本件事故 原告為肇事主因,原告應負7成之責任,被告給付原告強制 責任險11704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本件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2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150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1504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藥費150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15200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113年2月27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病患(指原告)因上述診斷(指尾骨閉鎖性骨折)於113.01.2 9急診就醫,113.02.08、113.02.27骨科門診,建議休息兩 個月」,堪認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1月29日至上開診 斷證明書開具後2個月即113年4月27日止,合計3個月不能工 作。而原告車禍時任職於倚樂餐飲有限公司,一個月薪水38 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14000元「計算式 :38000元×3=114000元」。  ㈢車輛行車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行車鑑定費30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行車鑑定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財產損失26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產損失26400元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惟有收據者,僅有安全帽費用 2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9000元。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 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又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536/100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 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5年7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3年1月29日共計7年7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 用年限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 計算。系爭機車修理費19000元,俱屬零件,有原告提出之 收據在卷可稽,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900元「計算式:1900 0×1/10=1900」,加計安全帽費用2400元,合計為4300元。  ㈤伙食費17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伙食費176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所否認,且未證明與本件車禍醫療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伙食費176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交通費9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9200元之事實,除被告自認 已賠付原告交通費1435元外,其餘並未提出諸如計程車單據 以實其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435元。  ㈦看護費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1萬元之事實,除被告自認 已賠付原告看護費3600元外,其餘並未提出醫囑原告需專人   照顧之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600元。  ㈧療養費839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療養費8394元之事實,固提出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惟未提出醫囑證明為醫療所必需,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療養費839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精神慰撫金42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頂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精神確實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㈩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醫藥費15049元、工作損失114000元、車輛 行車鑑定費3000元、財產損失4300元、交通費1435元、 看 護費36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441384元「計算式 :15049元+114000元+3000元+4300元+1435元+3600元+30萬 元=441384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少線車道應暫 停讓多線道,即貿然行駛為肇事主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之 過失比例應為6:4。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76554元「計算式:441384元×4/10=17655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 車禍,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1704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總表、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件 為證,是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11 704元後為164850元「計算式:176554元-11704元=164850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8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 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簡-4312-20250219-1

司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陳禹妡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05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6,350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面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81,520元,命被告暫先支付。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1,986,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 1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 第3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於112年10月2日更正請求 金額為1,984,4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另於第 一審訴訟程序由本院國庫暫付鑑定費70,000元(見本院111年 度國字第2號卷㈢第39、181頁),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 度國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051元,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國字第3號審理,並移付調解成立,依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為 :被上訴人即被告願給付上訴人即原告32萬元。給付方式: (略);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中原告就其第 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 斷,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 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成立之調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者 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 兩造成立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45號調解內 容,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 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 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1項規定及兩造調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 各自負擔。從而,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暫免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及鑑定費70,000元,合計90,701 元;又第二審裁判費原應徵31,051元,因成立調解,依首揭 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計算式:31,0 51÷3×2=20,701(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為10,350元【計算式:31,051-20,701=10,350】,是第一、 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101,051元,應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19

KLDV-113-司他-10-2025021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1號 原 告 許重榮 被 告 洪郁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伊當時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竟自後方撞上,致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73萬2451元(含醫療費5萬8667元、藥材費6346元、看護費34萬7600元、交通費4600元、工作損失7萬2350元、修車費1830元、鑑定費3058元、慰撫金30萬元,並已扣除伊所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6萬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3萬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因起訴書具體指摘 兩造過失,嗣於本院審理中即相互撤告而終結,對起訴事實 所載並不爭執,亦同意賠償醫療費5萬8667元、藥材費6346 元、交通費4600元、工作損失7萬2350元、修車費1830元、 鑑定費3058元,僅爭執看護費應依診斷證明核給及慰撫金請 求過高。我也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擦挫傷,不應由我承擔全 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對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碰撞肇事及各自所受傷勢,均 不爭執(僅原告爭執其對該次碰撞無任何肇事責任)。該刑 事案件嗣因兩造相互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2.原告就本次車禍曾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6 萬2000元。  3.被告同意原告下列請求:   ⑴醫療費5萬8667元。   ⑵藥材費6346元。   ⑶交通費4600元。   ⑷工作損失7萬2350元。   ⑸修車費1830元。   ⑹鑑定費3058元。  4.就看護費部分,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100元 計算。  5.就看護日數之認定,兩造同意依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 金門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準(至於應全日或半日看 護,則由法院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 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 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伊當時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在前, 被告竟自後方撞上,致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閉 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 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堪信被告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及健康權,致其受損害。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為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萬8667元、藥材費6346元、交通 費4600元、工作損失7萬2350元、修車費1830元、鑑定費305 8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單據,且經被告檢閱後,已表明同 意給付,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看護日數應依金門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 準,及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100元計算(至 於應全日或半日看護,則由法院認定)等情。經檢閱卷存金 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至55頁),其顯示「原告因左 鎖骨骨折,112年9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112年10月2日、 23日至門診追蹤,宜休養3月及專人照護」、「原告因左鎖 骨持續不癒合,於112年11月28日接受左鎖骨開放式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乙節。可知原告需專 人照護之期間應自112年9月25日受傷時起算,並因左鎖骨持 續不癒合而接受手術,術後還需專人照護2月,直至113年1 月28日止。是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共12 6日,即為原告需看護之日數。  ⑵至兩造爭執應全日或半日看護乙事,本院衡酌原告受傷需看 護之部位乃「左鎖骨骨折」,及原告雖同時受有「左臉擦挫 傷、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然 診斷證明書既僅載其需看護原因為「左鎖骨骨折」、「左鎖 骨骨折後不癒合」。已堪信在醫學判斷上,僅原告左鎖骨之 傷勢始足構成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其餘傷勢則未達需專人看 護之程度。  ⑶準此,原告係因上半身之左鎖骨骨折而需聘僱看護,則其下 半身雖有傷勢,但應可活動並為簡易生活,醫師方於診斷後 ,判定僅左鎖骨傷勢方需專人照護。鑑於原告之右上半身並 未受傷,且下肢仍可簡易活動,自宜認原告尚未達全日看護 之必要,僅半日看護為已足。原告雖自行聘僱全日看護(城 司簡調卷第51頁),然被告僅需填補其半日看護費用之損害 。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3萬8600元(計算式:1100×126 =138600)。  3.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1頁),並有本院所調取之兩造最近2 年財產總歸戶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59頁)可資審視。再衡 酌本件車禍導致被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全身肌肉痠痛、 外傷導致頭暈、噁心等傷害;原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 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偵卷第47至57頁)之傷勢嚴重度,原告因而受到 生活上之不便與精神痛苦程度等節。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 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4.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   ⑴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定「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 踏自行車,迴車前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與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疏未減速 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卷第39頁)。  ⑵嗣經覆議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重新檢 視全案事證,並經研議後判定「肇事前兩車行駛於同車道, 為右前左後關係(許車右前,洪車左後),兩車係行駛於不 同動線上,倘雙方均不改變行向,則不產生衝突。惟許車往 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車與間隔,致雙方行車動線發生衝 突(安全間隔不足),影響行車安全,確有疏失」,因而作 成「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劃有行車 分向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 隔,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慢』字 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 因」之覆議意見書(113交易4卷第200頁)。  ⑶經勘驗本件車禍事故之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原告騎乘自行車 在前,先往左偏行,但未舉手或以其他方式對後方來車為適 當之警示通知,其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上等情(11 3交易4卷第168頁)。由一般人日常駕車經驗為省思,前車 之動線本將影響後車之行進路線,本件原告酒駕,而被告意 識狀態正常,倘在前之原告未有突然向左側偏行之舉(不論 其偏行用意是否在迴車),應如覆議意見所示「兩車動線不 生衝突」,卻因原告偏行而導致超速之被告自後方撞上,判 讀上應認覆議意見之結論較接近於實情而堪採認。原告雖稱 :伊酒後騎腳踏車並無刑責,不得因酒駕判定伊過失,伊認 為後車應完全禮讓伊,伊在前方係措手不及而遭撞上,毫無 過失等語。核其觀點,並未考量後車將受其前車動線之影響 ,尤其在前車偏行之際,本應保留適當安全間隔,更無視酒 精對自行車操控力之影響等節,容與前揭事證及常人駕車經 驗未合,自難為採。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原告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 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 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慢」字及減速標 線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兩造 前揭過失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程度,應認原告與被 告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  5.綜上所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4180元【 計算式:(58667+6346+4600+72350+1830+3058+138600+100 000)×(1-60%)=15418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就本次車禍曾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金6萬2000元,此金額既經填補,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應自前揭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萬2180元,應屬有據。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訴請賠償而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135、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2-19

KMEV-113-城簡-81-20250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高毅翰 被 告 徐諾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伍 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 號前,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25,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44,000元、鑑 定費3,000元等損害,且因本件事故,原告需另行租賃車輛 代步,支付租車費22,6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4,680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3年5月27日113年度泰字第310號函、估價單、 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 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 如何,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5,0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25,000元(其中工 資56,106元、材料65,694元、外包3,200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 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112年12月2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1月,是原告就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 10,92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56,106元、外包3,200元,合計為70,228元。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44,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   ⑴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本件因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 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高速 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⑵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認 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480,000元,修復後減損當時車價 百分之30,即折價144,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27日113年度泰字第310號函為證。本 院審酌書函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 且被告未加以爭執,應認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44,000元,即屬有據。   ⑶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費3,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此費用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 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3.租車費用22,68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以租車 代步,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22,680元;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共計維修10日(見本院卷第69頁), 原告卻自承其承租車輛約20日(見本院卷第148頁),則 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租賃車輛,已屬有疑;又原告雖以 其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承租車輛代步為由,但原告所提 出之租車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13年1月3日,此與原告前 開敘述並不相符,且除前開統一發票外,原告並無提出任 何租車相關證明文件為證,因此,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有租賃車輛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4.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28元(計算式:70,228+ 144,000+3,000=217,22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228元及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2,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694×0.369=24,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694-24,241=41,453 第2年折舊值    41,453×0.369=15,2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453-15,296=26,157 第3年折舊值    26,157×0.369=9,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57-9,652=16,505 第4年折舊值    16,505×0.369×(11/12)=5,5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05-5,583=10,922

2025-02-18

SLEV-113-士簡-168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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