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佑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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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其霖 林成豫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睿豐 許秀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黃念華之法定代理人黃弋珊(已歿) 上列被告因其子黃念華所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傷害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黃念華之法定代理人黃弋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明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 力,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 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 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 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子黃念華所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 號傷害等案件,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事件,係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黃念 華之法定代理人黃弋珊業於起訴前之108年4月20日死亡,此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本件起 訴前即已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1-原重附民-4-20241101-3

原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其霖 林成豫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睿豐 許秀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蕭沐恩 黃智文 梁盛信 黃兆暐 黃俊凱 黃念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四人對於被告蕭沐恩、梁盛信、黃兆暐、黃俊凱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林其霖、林成豫、許秀甄對於被告黃智文、黃念華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 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 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蕭沐恩、梁盛信、黃兆暐、黃俊凱、黃智文、黃 念華(下合稱被告6人)被訴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罪,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蕭沐恩、 梁盛信、黃兆暐、黃俊凱均僅涉犯妨害秩序罪、被告黃智文 、黃念華則涉犯妨害秩序罪及毀損罪,就被告蕭沐恩、梁盛 信、黃兆暐、黃俊凱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及被告黃智文、黃 念華所涉傷害罪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而妨害秩序罪所保 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不及於個人法益,是原告林其霖、林 成豫、林睿豐雖以其等均遭被告6人傷害,及原告林睿豐之 物品遭被告6人毀損,原告許秀甄則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身 分法益對被告6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4人均非屬被告蕭沐 恩、梁盛信、黃兆暐、黃俊凱所涉妨害秩序罪之被害人,而 原告林其霖、林成豫、許秀甄亦非被告黃智文、黃念華所涉 毀損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從而,原告4人對被告蕭沐恩、梁 盛信、黃兆暐、黃俊凱及原告林其霖、林成豫、許秀甄對被 告黃智文、黃念華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1-原重附民-4-20241101-2

原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其霖 林成豫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睿豐 許秀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范志祥 簡柏佑 黃智文 李可安 黃念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林其霖、 林成豫、許秀甄對於被告黃智文、黃念華之訴,另經本院判決駁 回;原告對於黃念華之法定代理人之訴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又原 告就被告鄭冠宏、楊明翰、陳曦之訴,因該被告3人現由本院通 緝及拘提中,待其刑事部分審結後再行移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1-原重附民-4-2024110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鼎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 50號、第22014號、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鼎與陳柏翰(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前某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主要負責蒐集並提供金融帳戶與該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他人金錢使用(俗稱取簿手),每領取1個包裹, 被告林千鼎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報酬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林千鼎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 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 存摺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楊上融施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楊上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付 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復陳 柏翰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前某不詳時點,搭乘被告 林千鼎駕駛之TDU-92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厚門市領取有上 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指示被告林千鼎駕駛本案車輛至指定 地點置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提團成員 取得包裹內之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二所載之手法詐欺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至7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金 額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被告林千鼎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 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 存摺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吳昕芳施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吳昕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付時 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復陳柏 翰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老雞皮好好吃」指示被告林千鼎駕駛本案車 輛,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領取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於指定地點交付予陳 柏翰,再由陳柏翰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提 團成員取得包裹內之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8、9所載 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8、9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 、9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告訴人吳昕芳遭詐欺之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林 千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千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訴、被告與陳柏 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及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同被告陳柏翰前往 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及獨自前往統一超商新晨門市領取包裹 後交付予陳柏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我駕駛計程車,是因為陳柏翰叫我的車,應該是 在中壢上車,我不知道他前往的目的,領完之後他說要回中 壢,我載他回去之後,他有依照跳表付我車資,單趟大約20 0多元,來回400至500元。他有加我的LINE,110年12月20日 他聯繫詢問我有沒有空去中壢某處載他,我前往途中,又臨 時請我幫他拿東西,才跟我說何超商門市,沒有跟我說要拿 什麼東西,我問他他說是一般網購的物品,包裹的收件人姓 名他用LINE傳給我,之後沒有按照跳表的錢給我,有殺價, 大概給了500元,少了300至400元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 以:本案共同被告陳柏翰在偵查時供稱被告不知道領取包裹 之內容,他有跟被告表示是網路購物,並向被告保證不是違 法物品,被告才會幫忙代為領取,被告為奉公守法的計程車 司機,倘被告知悉是違法,根本就不會做這種事情,被告在 最後一次發現陳柏翰指示拿取包裹的地點及次數太多,有去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詢問,隔日又去警察才對他做筆錄,被 告也配合警方指示緝獲其餘共犯,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同被 告陳柏翰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停 車在外等待,由共同被告陳柏翰入內領取包裹,該包裹係告 訴人楊上融遭詐欺而寄出之裝有連線銀行、臺中銀行、樂天 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前揭3帳戶內;又被告於110年 12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獨自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領取告訴人吳昕芳遭詐欺 而寄出之裝有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包裹交付予 共同被告陳柏翰,嗣有附表二編號8、9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 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不爭執,並有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又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搭載共 同被告陳柏翰前往領取金融卡包裹,或聽從其指示領取金融 卡包裹後交付之之客觀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駕車前往或領取包裹,則本件 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 意,次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翰於本院結證稱:110年12月18日我攔計 程車到統一超商福厚門市領包裹,計程車司機就是被告,當 時單純搭被告的車去領我的包裹,被告沒有問我去領何東西 ,後來包被告的車,他才有問我為何要一直去領包裹,我才 回答他說是幫朋友領東西,我叫被告的車不會有固定頻率, 我有需要領包裹時才會找他,也有叫其他的車去領包裹,被 告幫我領包裹交給我有曾經詢問包裹的事情,我記得他有跟 我說他不做違法的事情,因為當時我需要有人幫我領包裹, 所以我騙他都是朋友網拍的東西,所以被告才幫我領,我請 被告去領包裹我記得只有給照表跳的車資,沒有另外給費用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8至244頁),可知共同被告陳柏翰 確實係於110年12月18日隨機攔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指示 被告前往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嗣因共同被告陳柏翰直接透過 與被告之聯繫方式,向被告表示需領取網購物品,而要求被 告前往統一超商新晨門市代為領取包裹後,再前往其所在地 點交付之,被告2次行為均係依照計費跳表向共同被告陳柏 翰收取車資,並無額外之報酬,且依據統一超商福厚門市、 新晨門市之監視器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第67至 72頁,111年度偵字第22014號卷第107至111頁)顯示,本案 車輛確實為營業計程車,是衡酌當時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司 機,接受乘客之指示駕車前往統一超商,或利用駕駛計程車 之便,從事相當於宅配之工作,為顧客先行領取包裹後送往 顧客所在地,以相同駕車模式賺取車資,實與社會經濟活動 並無違和或特立獨行之處,難認被告有何預見該偶然代為收 受之包裹可能裝有詐欺集團用作收受詐欺款項之重要帳戶物 件;又被告雖以LINE接收陳柏翰告知之包裹收件人姓名可能 非陳柏翰,然立於被告當時與共同被告陳柏翰僅係司機與乘 客關係,縱使互留LINE聯繫方式,陳柏翰所使用之暱稱為「 老雞皮好好吃」而非其本名,當難以此論斷被告應預見到包 裹收件人非陳柏翰而有預見陳柏翰以隱匿方式請其代收不詳 包裹之情狀。  ⒉再者,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林 寧到庭結證稱: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普仁派出所內 ,被告來派出所拿著包裹說好像領到可疑包裹,有人要叫他 交到其他地方即有人會去跟他收包裹,後續經我們查證有找 到他要交包裹的上手,上手也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我們請 上手來派出所在他面前拆包裹,發現是卡片,上手在筆錄中 說他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5至248頁),並提 出被告之110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上手林聖桓之110年12月 24日警詢筆錄為佐,而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供稱:我於昨(22 )日上午在桃園跑車時接到LINE名稱「老雞皮好好吃」的通 話,一名男性聲音跟我確認有沒有空、人在哪裡,我向對方 表示目前沒客人,對方就要我有空時至他指定的便利商店領 取包裹,之後對方就傳7-11統一超商門市地點、領件人名稱 以及取件手機號碼給我,總共傳了4件,但是其中有1件已經 有領過,所以此次只有領取3件,我每次領取包裹都是由我 先行代墊包裹價格75元,領取完畢後對方要我拍包裹外包裝 傳LINE給他看,我傳給對方後就沒有下文,晚上我看到LINE 上有人發新聞有看到計程車司機領取包裹後來涉嫌詐欺的案 件,才在今日至所報案,並協助警方與對方碰面交付包裹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9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至 警局報案時,確實不知當日代為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且 該次收取包裹是在本案行為後,因共同被告陳柏翰同日內要 求被告收取3個包裹,及閱覽相關新聞,始驚覺代為收受包 裹及運送之過程可能觸法,益徵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係 單純基於司機身分代為跑腿,整體客觀過程並無任何可疑之 處可讓被告察覺所為可能係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  ⒊況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為刑法第13條明文。前者學理上 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 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 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準此,不確定故意除需對構成犯罪事實的 認識之外,更須具備容任發生之主觀心態,而據前揭被告於 本案犯行後之110年12月23日因共同被告陳柏翰要求收受包 裹次數太頻繁察覺有異,逕自前往警局報案之情形以觀,亦 難認被告有何容任詐欺犯罪結果發生之客觀作為。  ⒋基上,被告辯稱係因從事計程車司機而有搭載共同被告陳柏 翰,以及為其駕駛計程車代為收取及送達包裹之行為,故不 知陳柏翰收取之包裹及代為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乙節,尚 屬有據,並非虛妄,實難僅以其搭載共同被告陳柏翰及代為 收受包裹之行為,遽認被告可預見所領取之物係供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金融卡,且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到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之帳戶 交付地點、方式 1 楊上融 110年12月14日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田欣」、「顏美茵」聯繫並佯稱:如欲應徵工作,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供公司使用並可領取薪水等語。 110年12月15日晚間12時14分許 ⑴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⑵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斯福門市,以交貨便將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一【下稱偵17450卷一】第91至93頁)。 ⑵寄件資料(偵17450卷一第65頁)。 ⑶楊上融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補發)(偵17450卷一第97頁)。 ⑷交貨便代號查詢物流網頁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9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450卷一第99頁、第103頁)。 ⑹臉書暱稱「江昀恩」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01頁)。 ⑺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01頁)。 2 吳昕芳 110年12月17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素如」聯繫並佯稱:若欲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以供公司節稅並可領取補助金等語。 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號統一超商龍津門市,以交貨便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2014號卷【下稱偵22014卷】第23至24頁)。 ⑵吳昕芳寄件資料7-11貨態查詢系統(偵22014卷第27頁)。 ⑶吳昕芳賣貨便寄件顧客聯翻拍照片(偵22014卷第55頁)。 ⑷求職網頁截圖(偵22014卷第3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014卷第41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麗圓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級,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14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23至12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7450卷一第133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二【下稱偵17450卷二】第51至53頁)。 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43至148頁)。 2 董晏菘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5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誤植為經銷商,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59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7時4分許 1萬8,234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35至13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450卷一第143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51至53頁)。 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43至148頁)。 3 李卿繪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錯誤,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9分許 4萬9,989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45至1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7450卷一第14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450卷一第14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450卷一第151頁)。 ⑸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⑹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4 李嘉琦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成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48分許 2萬9,985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7分許 1萬8,829元 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 1萬97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55至158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7450卷一第167頁)。 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⑷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5 施敏萱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1,020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69至17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7450卷一第181頁)。 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⑷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6 陳冠瑋 (未提告)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4分許 4萬9,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6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43分許 2萬9,123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第e行動轉帳通知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91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3至4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7 翁沛埕 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 2萬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93至194頁、第195至19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偵17450卷一第205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3至4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8 吳淑娟 (未提告)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級,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48分許 2萬6,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110年12月20日五間7時11分許 9,001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2014卷第65至67頁)。 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014卷第7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2014卷第79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審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9 包海筠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加入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3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2014卷第83至85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014卷第101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審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2024-11-01

TYDM-113-金訴-664-20241101-2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輝勇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5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輝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檢察官不服 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量刑過輕,而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 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且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輝勇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亦違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陳東喬發生碰 撞,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情節極為嚴重, 其終生再也無法起身而行,需專人終身照顧,又案發時為上 午6時22分許,乃清晨之人少情形,被告另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能讓告訴人即時就醫,其犯行惡劣,原審量刑顯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適法妥當, 告訴人陳東喬亦以被告迄今未為任何理賠,犯後態度不佳為 由請求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 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 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刑,非無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與 有過失、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350號調解筆錄、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申 請書回條及保險公司系統付款資料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簡 上卷第81至82、83至87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 受傷勢嚴重、案發時間為清晨益顯被告肇事逃逸之惡性,及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 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始 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在 卷可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3-交簡上-120-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約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鄧紹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紹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紹偉其餘被訴部分(傷害)無罪。 李詩約無罪。   事 實 鄧紹偉與李詩約為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111 年12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因李詩約播放電視之聲響太大,鄧 紹偉為與李詩約理論,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李詩約 同意,逕自進入李詩約位在桃園市○○區○○0號住處。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鄧紹偉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進入告訴人李詩 約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進去他 家是因為他跟我說我講什麼他聽不懂,叫我進去他家裡跟他 講云云,惟查,案發當時被告鄧紹偉自其住處出門走向告訴 人住處,可明顯聽見環境音為播放電視之聲響,被告鄧紹偉 進入告訴人住處前未有立於門外對話而係直接開門進入,隨 即發生爭吵聲乙節,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 暨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87至88頁)在卷可稽,又 被告鄧紹偉雖提出錄音檔案欲證明其所辯情形,然該前段錄 音聲音細微,無法辨識其內容,緊接著可聽聞前揭爭吵內容 ,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 ;再者,被告鄧紹偉與告訴人間或因停放車輛問題、或因噪 音問題發生多次糾紛,業據2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112年 度偵字第31801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26頁),是依 其等平日交往關係交惡之情狀,告訴人豈有可能使被告進入 其住處溝通,可認被告鄧紹偉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紹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紹偉因告訴人於早晨 在住處播放電視聲響過大,竟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未能 尊重告訴人對於其居住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暨 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入住宅時間僅約1分鐘、前案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紹偉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被告李詩約 住處後,雙方一言不和,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 致李詩約受有左側顏面、右膝擦挫傷、前胸部挫傷、左外耳 殼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鄧紹偉則受有鼻部挫傷(併1公分瘀 青)、鼻下1公分瘀傷、頭皮鈍傷(於枕部3×3公分腫脹)、 右側腕部挫傷(併3×1.5公分瘀青)、右側足部挫傷(併2×1 公分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就被告李詩約部分,無 非係以告訴人鄧紹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鄧紹偉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就被告鄧紹偉部分 ,則係以告訴人李詩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李詩 約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據。惟訊據被告 李詩約、鄧紹偉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李詩約辯稱:我 沒有能力打他,我是要擋他的時候揮到他的鼻子等語,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李詩約將鄧紹偉往外推時,鄧紹偉 竟動手毆擊李詩約左臉頰,造成被告李詩約受有左側顏面挫 傷、左外耳殼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李詩約即叫家人報警,鄧 紹偉始推出李詩約住處,李詩約為防鄧紹偉逃逸,才會在家 門前拉住他,甚至在拉扯間,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至於鄧紹 偉聲稱之傷勢,李詩約猜想可能是鄧紹偉侵入其住處後,用 手毆打李詩約頭部,李詩約舉手阻擋攻擊時,或造成對方受 有傷勢等語;被告鄧紹偉則辯稱:我在李詩約家中被他打, 他還要追著出來繼續打我,我閃開他重心不穩跌倒,才有他 驗傷的傷勢,我46歲的中年人,李詩約快80歲,他說我打他 4、5拳,他卻還能追著出來繼續打我,很不合理,我腳上大 拇指的傷是我倒在地上遭被告李詩約腳踩,我倒在地上被告 李詩約持續對我頭部攻擊,我的頭部撞到地板才瘀傷,且我 用手腕擋造成手腕瘀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鄧紹偉傷害部分:  ⒈查告訴人李詩約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時稱:111年12月30日6 時30分許,我起床一個人在客廳看電視吃早餐,隔壁租客突 然闖進我家說我電視聲吵到他,他開始大小聲,作勢要打我 ,我手舉起來揮到他鼻子流血,他就動手毆打我把我打到跌 在地上,又持續對我揮拳好幾次,他在家裡先毆打我胸口數 拳,接著在家門外,他毆打我的臉部及耳部數拳,我被他毆 打到無法站立,跌倒在地,造成膝蓋有挫傷等語(見偵卷第 29至至30頁);另於112年3月13日警詢時稱:我手揮到他鼻 子造成他流鼻血,接著他就把我壓在地上不停往我胸口猛毆 ,我追出去問他,他又揮了一拳過來,我驗傷單上的傷勢是 他毆打造成的,我有跌倒在地沒錯,但是造成我的腿挫傷等 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李詩約對於遭被告鄧紹偉 毆打何部位,雖均稱遭毆擊胸部,然對於臉部及耳部之傷勢 ,則先表示是在門外遭毆打數拳,嗣表示是追至門外遭揮擊 一拳,對於被告鄧紹偉之傷害行為經過指訴未盡一致;又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該鏡頭未拍攝到告訴人 李詩約住處內之情形,僅可聽聞被告鄧紹偉進入屋內後有對 罵、辱罵三字經及碰撞聲,被告鄧紹偉走出該住處後,見李 詩約往外衝而快步往後退,雙方在騎樓所停放車輛旁發生拉 扯並往馬路方向移動,被告鄧紹偉快速退至馬路上,李詩約 則撲倒在地上乙節,有前揭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 73頁)附卷可憑,可見告訴人李詩約在追出門外之過程中, 2人雖發生拉扯,然被告鄧紹偉並未有任何揮拳攻擊動作, 益徵告訴人李詩約所述傷害情節與客觀之監視器影像不符。  ⒉又觀諸告訴人李詩約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7時38分許,就診 時之傷勢為左側臉頰顴骨處擦傷流血、右側膝蓋破皮流血、 右手大拇指關節突出處擦傷流血,有敏盛綜合醫院113年7月 1日敏總(醫)字第1130003706號函檢送之傷勢照片(見本 院易字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查,此傷勢亦與告訴人李詩約 所稱係遭被告鄧紹偉徒手毆擊理應造成瘀腫之情形不符;再 者,告訴人李詩約追出門外後,係整個人偏左側撲倒在地後 ,再以手肘、膝蓋撐起身,亦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圖16至18( 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5頁)存卷可查,是前揭傷勢反而與撲 倒在地可能造成身體突出部位挫傷、擦傷、流血之傷勢相符 ,可認被告鄧紹偉辯稱係告訴人自行跌倒所造成之傷勢確屬 可採。從而,難以告訴人李詩約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及無法 補強該證述真實性之驗傷診斷書,逕為被告鄧紹偉不利之認 定。  ㈢被告李詩約傷害部分:   查告訴人鄧紹偉雖於警詢中指訴:案發時我在隔壁,裡面的 阿伯就動手打我,直接往我鼻子灌,我閃開但因為地板太滑 我就跌倒在地,阿伯就壓在我身上一直捶我的頭,然後我把 他推開往外走,阿伯還追出來要繼續打我,在外面阿伯要出 拳打我時,我跳開所以阿伯沒有打到跌倒在地等語,然在被 告李詩約住處內之情形,依據前揭勘驗結果,僅能聽聞對罵 、辱罵三字經及碰撞聲,不得而知被告李詩約與告訴人鄧紹 偉在內究竟作何動作、發生何事,雖被告李詩約供稱可能有 揮到告訴人鄧紹偉之鼻子,然是否為無意間碰觸或係為抵擋 告訴人鄧紹偉均有所不明;又衡量被告李詩約為年近8旬之 人、身高165公分,而告訴人鄧紹偉與被告李詩約相差30餘 歲,正值青壯年、身高174公分,2人無論年齡、體型、體力 均有相當程度的落差,而被告李詩約當係處於弱勢,則告訴 人鄧紹偉僅係因滑倒在地,即遭被告李詩約攻擊頭部而無法 抵抗,實殊難想像;再者,告訴人鄧紹偉係於案發後之翌日 下午4時15分許始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醫,與案 發時間相隔逾1日,則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造成該等傷勢, 亦屬有疑,加以其當時在醫院拍攝的傷勢照片除手腕瘀傷及 鼻下傷口尚能辨識外,其餘腳部挫傷、頭皮鈍傷均甚難目視 及之,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7月3日桃醫急字第11319 08670號函檢送之傷勢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9頁)存 卷可考,是該診斷證明書亦難作為補強之證據,當難逕以告 訴人鄧紹偉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李詩約具有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鄧紹 偉、李詩約涉犯傷害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鄧紹偉、李詩約果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就傷害犯行,為被告鄧紹偉、李詩約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 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01

TYDM-113-易-684-20241101-1

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融珏 指定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國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融玨自民國起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陳融玨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及核閱相 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殺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並衡量被告身體 健康狀況、與親友居住來往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及羈押 對被告人身自由的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自113年8 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無 意見,其辯護人表示:被告無力逃亡,也沒有串證必要,相 關物證已扣押在案,本件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考量 被告在監所有數次自殘狀況,請求已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   。審酌被告所涉案件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 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倘 被告停止羈押,仍將處於獨居狀態,與親友間並無往來羈絆 ,前揭經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均存在而未改變,而認仍有羈 押之必要,且經詢桃園看守所衛生科,被告曾因心情因素而 以手觸碰電風扇,有接受身心科看診,大概是因為失眠或生 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症狀,此外沒有其他相關自殘紀錄等情,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並無不適 合羈押之情形,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 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1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國審強處-8-20241028-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腰椎開刀不舒服,依法聲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 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 上或生產後2個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準 此,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謝志明因肇事逃逸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經本院通緝,於同年7月2日緝獲,仍未遵期到庭,且 其自113年1月1日起,亦有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多次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定命其自113年9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 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否認犯行 ,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重大 ,益徵被告具有躲避罪責刑罰之動機,且被告前經本院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到庭,經本院 於113年6月24日發布第一次通緝,同年月26日即遭逮捕到案 ,其自陳固定居住在經派出所設有駐衛警管理之艋舺公園, 可透過該駐衛警之地址通知其開庭,故本院命其限制住居在 該址,並當庭諭知準備程序期日,然被告未遵期到庭,始再 經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 程序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明知本院當庭諭知 之準備期日,仍無故未到庭,顯見其故不到庭之意,足認被 告具有躲避本案審理之行為,而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程序,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此外,本件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從而,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YDM-113-交訴-61-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茌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茌宏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 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 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 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 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 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 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 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 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 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 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 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 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 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 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 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 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 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茌宏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檢察官 僅就該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乙節,亦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依上說明,審理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科刑事實,並從實 體上諭知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方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林茌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1

TYDM-113-聲-3485-202410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ANH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孟強)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路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CU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妨害公務 犯意」應更正補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 物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MANH 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且漏未 論及刑法第138條之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攔查,而駕駛車 輛衝撞警用巡邏車,以此等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 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受有損壞,因而侵害公務機關 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警用巡邏車之維修 費用金額與警員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   被   告 NGUYEN MANH CUO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ANH CUONG(中文姓名:阮孟強)於民國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桃園市 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振興路口因未繫安全帶,遭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攔查,阮孟強因車內乘客皆為越南籍 逾期居留、失聯移工而基於規避員警攔查之妨害公務犯意, 於員警攔停之際向前衝撞警用巡邏車,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右前車門毀損,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MANH CUONG(中文姓名:阮 孟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職務報告1份、和解書1份、立澤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 1份、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 知書5份及警員微型錄影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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