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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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李沈布緞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昔玉 被 告 林秋露 訴訟代理人 林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5,5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370元,其中新台幣61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因過失撞擊原 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創傷性腦出血、 雙側肋骨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左眉、左手第三指及第 五指撕裂傷、下巴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 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數紙、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門診 收據數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 二林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數紙、統一發票、系爭機車 維修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5頁),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8月7日雲警南交字第1130012961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2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 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地點係於古坑鄉華山25-3號前,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行駛 於無分向線之道路時,其在肇事地點與原告會車時,應維持 適當之會車間距,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被 告於112年1月21日警詢時之陳述:我駕駛自小貨車沿華山路 松林往咖啡大街方向稍往右彎行駛,我剛入彎有發現對方, 後往右側閃避,我看對方越靠我越近,我剛煞停,對方就撞 上等語,及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同年10月15日審理時 之陳稱:我當時很慢,幾乎快停止,對方騎車很快一直靠近 、我當時很靠路邊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7、109、132頁) ,足認被告於肇事地點會車時,未與原告機車維持至少半公 尺之會車間距,並作停車之準備,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是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傷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17萬4,233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成大醫院斗 六分院、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 材費用合計17萬4,233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應屬有 據。  ⒉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照護者雖因兩者身分關 係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由專人照顧1個月, 業據原告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堪信屬 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段期間所 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②又原告固主張應以每日2,5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礎,惟坊 間所謂「看護」之正式名稱為「照顧服務員」,須具備特定 資格方能充任,此尚非一般不具專業資格之家屬看護所能比 擬,況一般情形下,親屬看護係基於便利及親情,而非以賺 取利益為目的;然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從業人員,其所收取 之費用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準此,衡酌本 件原告既係由其子女看護,而無實際支出看護費,則其以一 般照顧服務員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即每日2,500元) 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確有過高,亦乏所據,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由 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 計算較為合理。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6萬6 ,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0日=6萬6,000元)為限,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女, 並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理時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因本件 車禍毀損,修理費為1萬1,660元(零件費為9,860元、工資為 1,800元,免用統一發票誤載金額為1萬1,740元,本院予以 更正)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行照 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3、131頁),堪認屬實,該零件 材料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系爭機車 係000年0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1日,已 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 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則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殘 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據此,該車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986元,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800元 ,總計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2,786元(計算式 :986元+1,800元=2,786元)。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車禍發生當時已屆高齡, 無存款,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則為國小肄業、沒有工作,無 存款,名下有不動產,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兼衡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及原告高齡承受手術 之痛苦,迄今未獲被告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萬3,019元(計算式:醫藥 費用17萬4,233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機車修復費用2,786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4萬3,019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 肇事地點未維持至少半公尺之會車間距,並作停車之準備, 僅先靠右側閃避,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就此部分應負 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復依雲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告訴人(即原告)所騎乘機車之最後刮地痕與被告右側黃 線之寬度為1.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 亦即本件無法排除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橫越上開虛擬中央分隔 線後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等語,再佐以被告於112 年1月21日警詢時之陳述:我駕駛自小貨車沿華山路松林往 咖啡大街方向稍往右彎行駛,我剛入彎有發現對方,後往右 側閃避,我看對方越靠我越近,我剛煞停,對方就撞上等語 ,顯見原告行經肇事地點跨越路中行駛,且未維持適當之會 車間距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共同肇致本件事故,足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事故發生之情狀 ,認原告上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酌情認原告應自負60%之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之肇事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 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7,20 8元(計算式:34萬3,019元×40%=13萬7,20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 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 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萬1,645元,已據原告陳明,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萬5,563元(計算式:13萬7,208元- 8萬1,645元=5萬5,563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 ,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29

TLEV-113-六簡-292-20241029-1

六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科,茲因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並未提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檢察官亦未就此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被告之前科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㈢又被告提供其申設本案帳戶金融卡,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帳戶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經被害人報案後,該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規定。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 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復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獲取 任何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29

ULDM-113-六金簡-15-20241029-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16號 原 告 王昭棟 王柏棠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柳柏帆律師 相 對 人 劉江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江洲間請求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16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被告劉江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查明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存 在。 二、如有劉江洲以外之繼承人,或劉江洲之繼承人中已死亡而有 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最新、含記事之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所 有繼承人為被告。 三、提出雲林縣○○市○○○段○○○○段○00○00○號(門牌:斗六市鎮○ 路000號)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建號全部)。 四、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劉江洲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全體繼 承人,即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25

TLEV-113-六簡調-416-20241025-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盛昶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 10月4日送達,因未遇該上訴人,而由其母親黃秀珍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繳費期限至10月18日截止)迄今仍未補正,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24

TLEV-113-六簡-230-20241024-3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172號 原 告 沈秀玉 被 告 鍾信甲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 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149線道由華山往 桂林,至華山大廟前,遭被告騎乘機車逆向鬼切撞擊,致原 告系爭車受損,受有修理費用台幣4,420元、薪資3,580元( 精神賠償部分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捨棄)等情,雖據 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斗南分局筆 錄等為證,惟被告否認與原告之系爭車相撞,辯稱兩車相距 約有9間店面之距離,原告係於華山村華山33-9號前自行傾 倒等語。經查,兩造各執一詞,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定被 告騎乘之機車有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碰撞,以致肇事。且經 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分局調取事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該分局 回覆:「經詢問承辦警員表示,本案無監視器及行車影像資 料供貴院參辦」等語,是本件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之指訴, 而為認定被告未禮讓原告系爭車先行,以致碰撞原告之系爭 車,致系爭車受有損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自 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被告有何過失 行為,以致毀損原告之系爭機車。從而,原告衣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台幣4,420元、薪資3,580 元之損害,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24

TLEV-113-六小-172-2024102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 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犯偽證犯行後,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0日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明白坦承其於112年7 月5日及 同年8月1日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係屬虛偽,而另案 被告沈文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台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進行審理,尚未確 定,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被 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 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但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 動,是否准許,則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 ,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68 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ULDM-113-六簡-184-20241023-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傳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99號、113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傳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第38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3

ULDM-113-六簡-202-2024102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楊睿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禎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1,650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22

TLEV-113-六小調-850-20241022-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黃聰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22

TLEV-113-六小-248-20241022-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304號 原 告 許育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勝隆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請求巫勝隆及其法定代理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本院調閱巫勝隆之全戶資料,得 知巫勝隆之法定代理人為巫峰吉,並非巫慶昶、巫林雪香, 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 內應更正本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併提出巫勝隆及其法定 代理人巫峰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業於 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 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22

TLEV-113-六小-30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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