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悉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係於113年9月30日起訴,依上開規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起訴前即113年9月29
日以前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2,151萬16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1,37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
判費19萬8,648元,尚應補繳2,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㈠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佳宏及被告陳佳伶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㈡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訴之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內容 計息本金 ① 利息 違約金 總計 (計算式:①+④+⑦) 起算日 迄日 (起訴前1日) 計息基數 ② 年息 ③ 合計④ (計算式:①x②x③,不滿1元部分4捨5入) 起算日 迄日 (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⑤ 放款利率10% ⑥ 合計⑦ (計算式:①x⑤x⑥,不滿1元部分4捨5入) 第1項前段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77萬874元,其中本金17萬7,080元,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7萬7,08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9月29日 153/365 2.625% 1,948元 113年5月30日 113年9月29日 123/365 0.2625% 157元 17萬9,185元 第1項後段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77萬874元,其中本金159萬3,794元,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59萬3,794元 113年3月30日 184/365 2萬1,090元 113年4月30日 153/365 1,754元 161萬6,638元 第2項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43萬2,428元,並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43萬2,428元 5萬8,654元 4,877元 449萬5,959元 第3項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並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000萬元 13萬2,329元 113年3月31日 183/365 1萬3,161元 1,014萬5,490元 第4項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00萬元,並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00萬元 6萬6,164元 6,580元 507萬2,744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2,151萬16元
PTDV-113-補-62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