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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承隆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東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居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作成之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 案件判斷書(113年勞資仲第9號)主文所載:「資方應給付勞方新 臺幣15萬3,452元」之主文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工資等爭議,於民國11 3年12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在案,惟相對 人嗣後並未履行,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工資等爭議,經兩造合意選定獨 任仲裁人於113年12月6日作成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案件 判斷書(113年勞資仲第9號,下稱系爭判斷書),命相對人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萬3,452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 判斷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相對人未依仲裁判斷內容履行,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判斷書主文所載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07

TCDV-114-勞執-1-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恩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1至12行「向劉懷賢收取新臺幣(下同 )40萬元款項」,應補充更正為「先行出示「良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陳傑睿」工作證以取信劉懷賢,向劉懷賢收 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並交付劉懷賢「良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游恩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同案被 告吳季芃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 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惟本案有犯 罪所得,被告並未繳交,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雖得減刑,然行 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仍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後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游恩庭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收取同案被告即面交車手吳季芃所轉交款項之收水車手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 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 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 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吳季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 壞」、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 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吳季芃供述 、告訴人劉懷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64頁),且與起訴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陳傑睿」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 陳傑睿」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游恩庭與同案被告吳 季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文慧」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面交車手所收取款項之收 水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 人及受損金額非低、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本案有 犯罪所得,惟未依法繳回,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葬儀社,月收入不固定,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6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同案被告吳季芃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 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良益投資」、會計「陳 維禎」、「陳傑睿」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固為同案被告 吳季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中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 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2,000元等語明 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 本件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取得報酬2,000元,並已將款項放置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壞壞」指定地點而上繳,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傑睿」工作證1張 同案被告吳季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30620號卷第139頁下方照片 2 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同案被告吳季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陳傑睿」偽造之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30620號卷第140頁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20號   被   告 游恩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游恩庭與吳季芃(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共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至112年 11月16日期間內某時許起,由吳季芃邀同游恩庭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等人共同參 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組織),由吳季芃擔任向被害人面交 取款之車手,游恩庭則負責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 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之本案組 織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劉懷賢,佯稱:可 加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懷賢 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 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嗣游恩庭遂與吳季芃、本案組織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季芃於 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號社區中庭,向劉懷賢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 ,游恩庭則依「壞壞」指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統一超商華川門市等待,待吳季芃取得款項後,旋 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內,將全部款項均 放至門市廁所內,再由游恩庭入內拿取,嗣游恩庭又依「壞 壞」指示,於同日稍晚,至址設臺北市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 ,將全部款項均放至門市廁所洗手台下方,以轉交本案組織 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恩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至112年11月16日期間內某時許起,由證人吳季芃邀同加入本案組織,由證人吳季芃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則負責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吳季芃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被告則依「壞壞」指示,至統一超商華川門市等待,待證人吳季芃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內,將全部款項均放至門市廁所內,再由被告入內拿取,嗣被告又依「壞壞」指示,於同日稍晚,至址設臺北市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全部款項均放至門市廁所洗手台下方,以轉交本案組織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吳季芃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與證人吳季芃加入本案組織,由證人吳季芃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被告則負責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吳季芃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內,將全部款項均放至門市廁所內,再由被告入內拿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證人吳季芃遂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 正仁吳季芃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內,將全部款項均放至門市廁所內,再由被告入內拿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吳季芃及本案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 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獲取之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1883-202501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74號、第36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69號),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青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青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 命之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58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000000ng/mL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6567號卷第14頁 ),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 2、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所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 成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 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竊得財物之 價值、告訴人廖進益所受損失之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 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白色提袋1個、13吋筆記型 電腦、16吋筆記型電腦各1台,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林青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提袋壹個、13吋筆記型電腦、16吋筆記型電腦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林青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67號   被   告 林青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林青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1時45分許,行經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之迴龍長青會活動會館前,見該處1樓、2樓大門 均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徒手推開大門進入會館內,並徒手竊取長青會會長廖進 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色提袋1個、13吋筆記型電腦、16 吋筆記型電腦各1台(總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下合稱本案遭 竊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林青宏於113年5月23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5 樓之明園賓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 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明 知服用毒品已致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 13年5月23日23時至113年5月25日5時20分期間內某時許,自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作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5日5時20分許,行經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漢口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查 驗身分發現其為通緝犯後,隨即當場為警逮捕,復經警於同 日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 已逾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進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青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進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113年2月3日11時45分許,行經上址迴龍長青會活動會館前,進入會館內,並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經警於113年5月25日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已逾50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就上開各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本 案遭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PCDM-113-審交簡-62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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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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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 被 上訴人 吳家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法官並未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38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法官偽造文書部分作出更判理由,原 判決顯然係違法判決。  ㈡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專任工程人員 受聘契約書,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留存之專任工程人員受 聘契約書不符,其上並無上訴人負責人或見證人之簽章,可 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並非真正。 然再審法官未就此部分進行必要之調查,其所為之判決,自 屬無效判決。  ㈢再審必須就再審事由詳為調查並記載於判決書,再審法官並 未調查即為判決,該判決自屬無效判決。  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等語。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 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則為當然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 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 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5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仍 須具備上開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始屬適法。  ㈡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判決) 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未針對上訴人 主張原確定判決法官偽造文書部分作出更判理由」、「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並非真正,再審法官 並未調查」、「再審法官並未將再審事由詳為調查並記載於 判決書」等情事主張構成上訴事由。然小額訴訟程序中之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業如上述。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核屬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情事。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規之條 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已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第二審法院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1-03

TCDV-113-勞再小上-1-202501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32號)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啓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60號   被   告 黃啓穎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穎於民國113年6月9日14時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 光路196巷2弄工地旁,見葉益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ufalo 牌香檳色摺疊式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葉益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啓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本案腳踏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益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本案腳踏車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本案腳踏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1-02

PCDM-113-審簡-1549-2025010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績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 10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績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許績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悠遊卡,竟 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 於準備程序未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 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及其內儲值之數十元,雖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本院斟酌就上開物品諭知沒 收或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 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1號   被   告 許績添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績添於民國111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某處所,見林怡靖 所有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 遺失在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 ,徒手拾起本案悠遊卡以侵占入己。嗣因林怡靖收受本案悠 遊卡經人持以租借Youbike且未歸還之簡訊,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怡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績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本案悠遊卡租借Youbike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靖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悠遊卡於111年1月8日前某時許遺失,且經人持以租借Youbike之事實。 3 告訴人收受之簡訊截圖照片、本案悠遊卡租借Youbike紀錄截圖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照片 被告以本案悠遊卡租借Youbike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1-02

PCDM-113-審簡-1548-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陳佳伶 被 告 陳育德 翁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育德、翁明杰與訴外人曾偉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陳育德、翁明杰與訴外人曾偉城向訴外人葉嘉豐 收取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並取得系爭帳戶其中1張提款卡後,指示葉嘉豐 將系爭帳戶之另1張提款卡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全民PARTY」通訊 軟體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110年9月14日10時14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隨即於同日10 時20分許,遭不詳詐騙成員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並自111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及同意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 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經查,被告2人對於原告遭詐騙而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金額及利息,於本院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並同意原告請求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2人之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 依被告2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6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 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02

MLDV-113-苗簡-818-2025010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49號 原 告 陳佳伶 被 告 廖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210元,及自民國112 年9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萬6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將其立帳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即將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款項 之帳戶。嗣該集團成立虛偽投資平台「嘉信投資理財JX平台 」吸引原告加入投資,向原告詐稱提領現金前須繳納保證金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日期下以「 00.00.00」格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7 萬6210 元至系爭 帳戶內,而由該集團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  ㈡被告上開犯行,雖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證據不足無法證明 其有幫助他人犯罪或洗錢之故意而判決被告無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110 年度金訴字第994 號、111 年度金上 訴字第1071號,下合稱【本件刑事判決】),惟其仍有因過 失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而構成民事之過失侵權行為。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害款項及遲延 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47萬621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寄存送達日112.09.18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就被告交出系爭帳戶涉犯詐欺與洗錢等罪部分,業經本件刑 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與原告刑事訴訟部分,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案(113 年度偵字第9699 號)。被告係因信用不佳而尋求債務整合服務,詎料受詐騙 集團話術所騙而交出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自己也是受害 者,並無幫助詐欺之情事。現今詐騙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不 應僅憑「一般常理、經驗法則」推論被告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犯行,是被告並未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爰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 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 條 ),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 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 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 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 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 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 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 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 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 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 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 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 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 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 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雖經本件刑事判決以其係因急需債務整合不慎與詐欺團 成員「周德興副理」聯絡,並相信對方能幫其改善信用狀況 而交付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認其無幫助洗錢與詐欺之 故意而判決無罪確定,然此僅係其無刑事犯罪之幫助他人犯 罪或洗錢之故意主觀要件,就其將帳戶任意交付來路不明者 使用行為之該行為(將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未曾見面無法 查證真偽之貸款代辦業者使用),仍有未善盡其作為金融帳 戶立帳者之妥善保管帳戶並避免其帳戶成為金流斷點之注意 義務,則就原告因遭詐騙匯款而款項流經其帳戶之結果,自 應負過失責任,而於民事上仍構成侵權行為。  ㈣依前述說明,被告交付帳戶致使原告受騙款項匯入流經其帳 戶,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匯入其帳戶內之被詐 騙款項,依民法第273 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 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 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匯入其系爭帳戶內受害款項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 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3 項所定之判決,且未 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命被告以主 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31

TNEV-112-南簡-1849-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悉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係於113年9月30日起訴,依上開規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起訴前即113年9月29 日以前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2,151萬16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1,37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 判費19萬8,648元,尚應補繳2,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㈠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佳宏及被告陳佳伶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㈡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訴之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內容 計息本金 ① 利息 違約金 總計 (計算式:①+④+⑦) 起算日 迄日 (起訴前1日) 計息基數 ② 年息 ③ 合計④ (計算式:①x②x③,不滿1元部分4捨5入) 起算日 迄日 (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⑤ 放款利率10% ⑥ 合計⑦ (計算式:①x⑤x⑥,不滿1元部分4捨5入) 第1項前段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77萬874元,其中本金17萬7,080元,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7萬7,08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9月29日 153/365 2.625% 1,948元 113年5月30日 113年9月29日 123/365 0.2625% 157元 17萬9,185元 第1項後段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77萬874元,其中本金159萬3,794元,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59萬3,794元 113年3月30日 184/365 2萬1,090元 113年4月30日 153/365 1,754元 161萬6,638元 第2項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43萬2,428元,並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43萬2,428元 5萬8,654元 4,877元 449萬5,959元 第3項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並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000萬元 13萬2,329元 113年3月31日 183/365 1萬3,161元 1,014萬5,490元 第4項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00萬元,並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00萬元 6萬6,164元 6,580元 507萬2,744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2,151萬16元

2024-12-31

PTDV-113-補-624-202412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陳頤翎即陳佳伶 李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志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簡瑟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程序。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志明之實際 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李志明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 ,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 法定代理人由王玉芬變更為簡瑟芳,未據簡瑟芳聲明承受訴 訟,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 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李志明住址為 基隆市○○區○○路000○0號12樓,惟李志明之訴訟文書經以應 送達地址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354號卷第39至41頁),足見李 志明目前並未居住在上開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因原告起訴狀 未載明李志明實際住居所,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正李志明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或提出李志明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1

NHEV-113-湖小-147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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