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佳宏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佳宏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以貸款及信用卡支付日常生活所需
致積欠債務,目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
之約用人員,每月收入為3萬1,051元,於每月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2萬4,075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348
萬2,771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本院為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
使用度數及費用資料、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心理
會談建議計畫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員工薪資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具結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所屬機關
臨時人員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
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民事陳報⑴狀、債權人清冊
、民事陳報⑵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臺
幣綜合存款帳戶封面及帳戶總額資料、租金補貼案件申請
紀錄、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民事陳報⑶狀、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卷第21-58、63-112、1
51-152、261-331頁),堪信屬實。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
,每月工作收入為3萬1,122元(卷第57、75-95頁);自1
13年1月起,每月工作收入為3萬2,367元(卷第285頁),
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1,745元《(3萬1,122元+3萬2,367元)
÷2=3萬1,745元,元以下4捨5入》,其每月另有領取租屋補
助2,400元(卷第267、315頁),本院爰以聲請人之每月
收入3萬1,745元,加計租屋補助2,400元,共3萬4,145元
(3萬1,745元+2,400元=3萬4,145元),為其每月可處分
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
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
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
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分別為伙食費6,000元、房租4,100元、電信費799元、
交通費2,460元、生活必需品1,000元、電費1,000元、醫
藥費1,400元、心理諮商費6,000元、勞健保費1,316元,
共計2萬4,075元(卷第295頁),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電費使用度數及費用資料、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
心理會談建議計畫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明細在卷可佐(卷第27-55、295-313頁)。經
查,就醫藥費及心理諮商費部分,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
,聲請人雖患有憂鬱症、失眠症,然其上醫囑業經載明只
要按時服藥、規律作息,可利於病況穩定,而心理治療或
有助於恢復等情(卷第47頁),本院依此認為聲請人確有
每月就醫之需求,就每月支出醫藥費1,400元部分,准予
計列;至於心理諮商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
至同年10月期間之諮商次數、諮商費用(卷第55、297、2
99、301頁),以及其接受心理諮商非因藥物治療後效果
有限之必要性等情,就心理諮商費支出部分,予以酌減為
2,000元,逾此範圍,不予計列;至其餘費用,揆諸上開
規定,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
無從採認。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76
元(1萬7,076元+1,400元+2,000元=2萬476元),堪予認
定。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4,14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476元,尚餘1萬3,669元(3萬4,145元-2萬476元=1萬3,
669元),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17萬299元(卷第1
83-192、217-248、253-260頁)及名下有效之人壽保險、
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單(卷第329-331頁),本院斟酌
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TTDV-113-消債更-51-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