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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一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7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一萍於民國113年3月7 日6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彰化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所有之ATM旁設置之電話設備,徒手破壞之,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7

TYDM-113-易-1578-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佳宏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佳宏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以貸款及信用卡支付日常生活所需 致積欠債務,目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 之約用人員,每月收入為3萬1,051元,於每月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2萬4,075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348 萬2,771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本院為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 使用度數及費用資料、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心理 會談建議計畫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員工薪資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具結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所屬機關 臨時人員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 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民事陳報⑴狀、債權人清冊 、民事陳報⑵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臺 幣綜合存款帳戶封面及帳戶總額資料、租金補貼案件申請 紀錄、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民事陳報⑶狀、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卷第21-58、63-112、1 51-152、261-331頁),堪信屬實。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 ,每月工作收入為3萬1,122元(卷第57、75-95頁);自1 13年1月起,每月工作收入為3萬2,367元(卷第285頁), 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1,745元《(3萬1,122元+3萬2,367元) ÷2=3萬1,745元,元以下4捨5入》,其每月另有領取租屋補 助2,400元(卷第267、315頁),本院爰以聲請人之每月 收入3萬1,745元,加計租屋補助2,400元,共3萬4,145元 (3萬1,745元+2,400元=3萬4,145元),為其每月可處分 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 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 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 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分別為伙食費6,000元、房租4,100元、電信費799元、 交通費2,460元、生活必需品1,000元、電費1,000元、醫 藥費1,400元、心理諮商費6,000元、勞健保費1,316元, 共計2萬4,075元(卷第295頁),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電費使用度數及費用資料、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 心理會談建議計畫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明細在卷可佐(卷第27-55、295-313頁)。經 查,就醫藥費及心理諮商費部分,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 ,聲請人雖患有憂鬱症、失眠症,然其上醫囑業經載明只 要按時服藥、規律作息,可利於病況穩定,而心理治療或 有助於恢復等情(卷第47頁),本院依此認為聲請人確有 每月就醫之需求,就每月支出醫藥費1,400元部分,准予 計列;至於心理諮商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 至同年10月期間之諮商次數、諮商費用(卷第55、297、2 99、301頁),以及其接受心理諮商非因藥物治療後效果 有限之必要性等情,就心理諮商費支出部分,予以酌減為 2,000元,逾此範圍,不予計列;至其餘費用,揆諸上開 規定,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 無從採認。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76 元(1萬7,076元+1,400元+2,000元=2萬476元),堪予認 定。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4,14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476元,尚餘1萬3,669元(3萬4,145元-2萬476元=1萬3, 669元),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17萬299元(卷第1 83-192、217-248、253-260頁)及名下有效之人壽保險、 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單(卷第329-331頁),本院斟酌 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06

TTDV-113-消債更-51-2024110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佳宏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 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3日18時15分 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過昌街口為警攔查,發 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陳佳宏在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 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送檢,而 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宏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40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404號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FS2404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 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86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 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節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是核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完成前,即主動供述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此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即符合自首要件。至被 告雖於警詢時未供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被告本 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故不影響自首之認定 。爰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 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述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 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實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 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 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自傷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其 他重大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 度(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KSDM-113-審易-147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下稱系爭契約),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 1.174.19.239)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當 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 借款利率為年息4.5%計算,借款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約定還款方式依第6條約定。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 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86萬3,40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 貸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 ,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息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863,400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5% 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01

TPDV-113-訴-4733-2024110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16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務 人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佳宏 債 務 人 陳佳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65,046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2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0916-202410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680號、112年度偵字第32616號、第44776號、第47063號、第500 17號、第50879號、第51621號、第595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佳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持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得利等不法犯罪之工具,藉以 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6日下午9時2分期間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 供某甲使用本案帳戶。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經 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 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 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 項旋遭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遮斷金流,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則經金 融機構圈存而未及領出,因未產生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 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日至同年3月 13日下午2時34分期間內某時,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其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或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前開3門號以下 合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 乙)使用。某乙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如附表二各編號「儲入會員帳號 及驗證門號」所示之會員帳號,再以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完 成驗證,復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乙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時間」欄所示交 易時間,購買如附表二各編號「序號」欄、「點數金額」欄 所示序號、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 回傳予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將遊戲點數儲值至如 附表二各編號「儲入會員帳號及驗證門號」所示之會員帳號 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佳宏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金訴字卷第98至13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得利 之犯行,先辯稱:本案帳號、本案門號都不是我辦的,我的 證件曾經遺失,應該是有人拿我的證件去盜辦云云,嗣改稱 :本案門號是我辦的,但我辦的這些門號已經連同手機一起 遺失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交付帳戶)部分:  ⒈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提領殆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款項則未及領出即遭圈存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 」欄所列證據以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 永豐商銀字第113082971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金訴字卷第51至59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從而,本案帳戶確有遭某甲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款項轉出,以遮斷金流之工具 使用乙情,至為明確。  ⒉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  ⑴本案帳戶係於111年8月17日,以被告之名義,並以提供被告 身分證、健保卡佐以自然人憑證之方式線上申請開戶等情, 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26日回覆函、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29714號函在 卷可查(見偵緝字第3680號卷第61頁、金訴字卷第51頁)。 又自然人憑證限本人申請乙節,有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網站 之申請自然人憑證問答集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偵緝字第36 80號卷第63頁),而被告曾於111年8月15日前往新北市土城 戶政事務申請自然人憑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土城戶政事務 所112年8月18日新北土戶字第1125757082號函暨所附憑證申 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附卷可憑(見偵緝字第36 80號卷第69至73頁)。準此,本案帳戶不僅係被告之名義, 且申請開戶之人又能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甚至僅被 告本人始能取得之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作為其身分證明,自足 認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  ⑵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6日,曾將帳戶名義人之行動電話、簡 訊動態密碼專用行動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另新增帳 戶名義人之E-MAIL為「Z00000000000000il.com」等情,有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 29714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簡訊動態密碼服務 申請書等存卷可考(見金訴字卷第55至58頁),而被告確曾 使用「0000000000」門號乙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偵字第31089號卷第167頁反面)。準此,辦理變更前開 事項之人既將行動電話、簡訊動態密碼專用行動電話均變更 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新增電子郵件信箱之命名方 式,又與被告使用之門號高度雷同,堪認係被告辦理前開事 項,亦足證本案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設,且於開戶後持續使用 等事實。  ⑶被告雖辯稱其證件遺失後遭人盜辦帳戶云云。惟申辦本案帳 戶之人能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通過身 分驗證並完成開戶,嗣又將帳戶所留電話變更為被告使用之 門號或新增與被告使用門號高度雷同之電子郵件信箱,足認 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⑴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存提款之金 融帳戶,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層轉、提領使 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行詐 欺犯罪,蓋若無法確實支配,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 他未經他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戶收取或層轉詐欺所得款項 ,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帳戶 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之可能,如此將承 擔犯罪前功盡棄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 圖小利而願意提供帳戶以換取對價之人,在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衡情 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 同意取得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作為收取、層轉詐欺款項之工 具。再者,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必先輸入正 確密碼,而提款卡之密碼,通常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 ,可知提款卡密碼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又以自動櫃 員機進行交易,若輸入密碼錯誤之次數過多,則將遭鎖卡而 無法再使用,是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他人實無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能。  ⑵某甲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既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層轉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毫不畏懼被告隨時可能辦理掛失止付 程序,致犯罪成果付之一炬,且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交付與某甲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其等不可 能輸入正確之密碼而通行無阻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詐欺贓款,足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某甲,並 告知密碼,以供某甲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 事實。   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金訴字卷第129、130 頁),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會把自己的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交給 別人使用,因為自己的帳戶、門號自己使用。我知道不可以 隨便將帳戶、門號交給別人,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 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30頁),足認被告知悉不得隨意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 罪,佐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則被告 當亦知悉若有他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能欲借該帳戶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則被告面對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竟無端向其徵求帳戶使用之某甲 ,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詎被告已有此認知,仍在 無任何防免帳戶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 下,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堪認被告對於某甲如何使用 本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某甲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 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 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要屬明確。  ㈡事實欄二(交付門號)部分:  ⒈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如附表二所示會員 帳號後,以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完成驗證 ;嗣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購買 如附表二所示序號、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遊戲點數 序號及密碼回傳予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旋遭儲值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會員帳號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與出 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   申辦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之人,係以被告之身分證、戶籍 謄本等資料作為身分證明文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 信公司提出申請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 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 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3年9月4 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095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5、143至147、155至159頁、 本院卷第63至79頁),佐以前開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 」欄或「客戶簽章」、「簽章」欄所留之「陳佳宏」簽名, 均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受訊問人」欄所為簽名高度 相似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字卷第131、132頁), 並有前開門號申請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44776號卷第143頁、第155頁、金訴字卷第75、77頁、審 金訴字卷第117頁),且被告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前開門 號申請書後,已供認前開門號申請書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簽 ,目的係要申辦手機(見金訴字卷第132頁),當足認本案 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⒊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與某乙,供某乙、本案乙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  ⑴詐欺集團為免身分遭檢警追查,常以他人名義之人頭門號, 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且為了避免人頭門號名義人 辦理掛失或停用,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衡情詐欺集團不至 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人頭門號 ,仍以之作為犯案工具,況社會上確存有貪圖小利之人,僅 需提供些許代價,即願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供該他人使用,更 無盜用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而本案乙詐欺集團註冊如附 表二所示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後,即分別以「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至少3個門號收取 驗證碼通過驗證,並不畏懼被告辦理掛失、停用使前開門號 無法使用致犯罪無法進行,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 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某甲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辯稱係證件遺失遭人盜辦門號 云云,經本院提示本案門號申請書後,才改稱本案門號確係 其申請,然門號SIM卡業已連同手機遺失云云,倘被告所辯 屬實,豈會前後供述不一;且一般手機至多僅能裝置2張門 號SIM卡,又豈會發生被告所指前開3張門號SIM卡連同手機 遺失且遭同一人拾獲、盜用之情,是被告所辯悖於常情。從 而,被告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 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 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 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 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 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為人為免 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 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 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 再三披露。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臨時工之 工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相當社會 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何況被告亦供認知悉不得 隨意將門號交與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詐欺犯罪(見金訴 字卷第130頁),然被告既預見將本案門號SIM卡隨意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落入該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欺工具,仍將本案 門號SIM卡交予身分不詳之某乙使用,對於某乙取得本案門 號SIM卡即可任意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結果漠不關心 ,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心態,足 認被告具有幫助某乙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得利等不 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幫助 詐欺得利犯行,亦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 有期徒刑5年,惟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裁判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固有修正, 然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從未自白洗錢犯行,故不影響新舊法 比較。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 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 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明彬遭本案甲詐欺集 團詐欺致陷於錯誤後,雖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 轉帳至本案帳戶,惟因告訴人王明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金融機構獲報及時圈存,致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領出前 開款項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62616號卷第51頁、金訴字卷第59頁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公訴意旨就告訴人王明彬部分,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 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某乙、 本案乙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告知GASH遊戲點數序號,並經儲值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會員帳號內,而前開遊戲點數係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 數位娛樂,並非有形財物,依前開說明,應屬於具有財產價 值之不法利益。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礎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金訴字卷第92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之行為,幫助某甲、本案 甲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既遂與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予某乙之行為,幫助某乙、本案乙詐 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利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 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提供人頭帳戶、人 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 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隱匿如附表一 所示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3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隱匿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前開款項核屬被告幫助某甲 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雖分別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幫助某甲、本案甲詐欺 集團成員或某乙、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惟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門號SIM卡均未扣案, 考量前開提款卡、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而實際取得酬勞或 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交付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武卓成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下午7時28分許,以電話與武卓成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PCHome賣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武卓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9月6日下午9時2分許 ②111年9月6日下午9時10分許 ①2萬6,070元 ②9,032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武卓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3024號卷第51至57頁)。 ⒉告訴人武卓成提供之電話通話紀錄、網路賣場訂單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偵字第13024號卷第75頁、第77頁)。 2 王明彬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下午5時11分許,以電話與王明彬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博客來網站、中華郵政客服,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需驗證個人資料云云,致王明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9時56分許 4萬9,986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彬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32616號卷第7至10頁、第11至2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2616號卷第51頁)。 ⒊告訴人王明彬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非約定轉帳結果電子郵件通知(見偵字第32616號卷第63頁、第67頁、73至85頁、第95頁、第113頁)。 3 李玟錩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郵局員工,於111年9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以電話與李玟錩取得聯繫,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導致購買多筆,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李玟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9時21分許 2萬8,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玟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31089號卷第84至90頁)。 ⒉告訴人李玟錩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話通話紀錄截圖、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089號卷第124至127頁、第130頁、第133頁)。 附表二:(交付門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序號 交易時間 點數金額 儲入會員帳號及驗證門號 證據與出處 1 趙毓凡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與趙毓凡取得聯繫,佯裝為趙毓凡友人欲出售手機,並謊稱:購買手機須先付款云云,致趙毓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劉醇繕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劉醇繕佯稱:需要有人代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劉醇繕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①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52分許 ②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53分許 ③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54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aztszZ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毓凡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44776號卷第183至184頁)。 ⒉證人劉醇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 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29頁)。 ⒋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31至33頁)。 ⒌劉醇繕提供之社群軟體貼文、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37頁、第39至53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儲字第1120172273號函暨劉醇繕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57至63頁)。 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7頁、第143至147頁)。 ⒏告訴人趙毓凡提供之社群網站帳號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93至201頁)。 2 柯錦燁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與柯錦燁取得聯繫,佯裝欲販售手機並約定以遊戲點數支付價金,致柯錦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112年3月22日下午1時52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aztszZ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錦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47063號卷第9至11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字第47063號卷第13頁)。 ⒊告訴人柯錦燁提供之社群網站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7063號卷第15至31頁)。 ⒋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47063號卷第35至37頁)。 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7頁、第143至147頁)。 3 周柏樺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與周柏樺取得聯繫,佯裝欲販售手機並約定以遊戲點數支付價金,致周柏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①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②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③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④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27分許 ⑤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29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rewjvZ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柏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50017號卷第19至28頁)。 ⒉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50017號卷第13至15頁)。 ⒊告訴人周柏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017號卷第31至41頁)。 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字第50017號卷第45至47頁)。 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5、155至159頁)。 4 劉國成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以假交友之手法與劉國成取得聯繫,佯稱:購買遊戲點數後即可見面,否則將外流聊天紀錄云云,致劉國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34分許 5,000元 etgfesrdZZ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50879號卷第9至13頁)。 ⒉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50879號卷第19至21頁)。 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79號卷第25頁)。 ⒋告訴人劉國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0879號卷第27至37頁)。 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7頁、第143至147頁)。 5 郭子瑜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與郭子瑜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郭子瑜學弟及任職公司老闆,謊稱:需要支付該學弟不上班之保證金云云,致郭子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⑥0000000000 ⑦0000000000 ⑧0000000000 112年3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pjfmjZ00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子瑜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51621號卷第11至14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1621號卷第45至59頁)。 ⒊告訴人郭子瑜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1621號卷第61至73頁)。 ⒋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51621號卷第79頁)。 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3年9月4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095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 6 林宜槿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與林宜槿取得聯繫,佯裝欲出售手機,並約定以遊戲點數作為價金,致林宜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①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 ③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 ④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 ⑤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54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aztszZ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槿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59552號卷第9至13頁)。 ⒉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59552號卷第13至15頁)。 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字第59552號卷第27至29頁)。 ⒋告訴人林宜槿提供之社群網站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9552號卷第43頁、第45至53頁)。 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7頁、第143至147頁)。

2024-10-30

PCDM-113-金訴-1654-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煒埼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煒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煒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7日4時許,由不知情之簡瑞憲載其至吳鳳鶯位於新 竹市○區○○街00號2樓處所,藉由借住該處之機會,徒手竊取 吳鳳鶯置於上址二樓房間化妝桌抽屜之黃色包包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2千5百元,嗣再通知簡瑞憲於同日6時20分許, 駕車至上址搭載楊煒埼離去現場。 二、案經吳鳳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楊煒埼均 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130-131、203、206-20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吳鳳鶯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有遭竊現金等情在卷(偵卷第 15-16、107頁),證人簡瑞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確有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搭載被告等語在卷(偵卷第9-11、87-9 5頁),復有證人簡瑞憲駕車搭載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5張(偵卷第21-23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偵卷第96-100頁)等件在卷足以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共計6萬3千元、證件 、提款卡、化妝水及裝置上開各物之黃色包包1個等物,然 訊據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千5百元,其餘之物均未拿取。起 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徐貴松、陳佳宏、吳馥安之 證述資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然查,證人徐貴松係與告 訴人共同在本案案發地點經營酒店的股東,徐貴松雖證稱告 訴人案發當日有在其面前清點前7天的營業額即現金6萬5千 元,但徐貴松復證稱告訴人拿取其中1千元給伊後,伊就出 去買菜,其餘現金即由告訴人收起來,當天早上9至10點鐘 伊才回到店內,伊沒有看到被告上2樓,是當天早上6點半至 7點接到告訴人的電話才知道錢被偷等語(偵卷第106-107頁 )。證人徐貴松雖證稱有看到現金6萬5千元,但對於其後究 竟告訴人有無將餘款6萬4千元放置在2樓房間化妝桌抽屜內 ?及該抽屜內是否有告訴人所指其他遭竊財物等情,由證人 徐貴松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之,況證人徐貴松既是股東,就 遭竊現金部分而言,亦屬被害人之一,所為證述確有偏頗告 訴人之疑慮,難以盡採。至證人陳佳宏、吳馥安所為關於告 訴人遭竊財物為何之證述內容,既均是案發之後自告訴人處 所聽聞,而非親身見聞本案(偵卷第112-113頁),自難認 可資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因認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為2千5百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強盜未遂、竊盜、贓物、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定執行刑、假釋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 ,復於108年4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 揭前科案件亦有竊盜罪之情形後,認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 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因缺錢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5百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高志程、謝宜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CDM-113-易-332-202410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5號 原 告 許婉宜 被 告 鐘偉誌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3-附民-735-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亨 選任辯護人 蔡兆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徐嘉亨係徐嘉鴻胞弟,詎其明知徐嘉鴻未曾同意辦理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徐嘉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 ,未經徐嘉鴻同意,冒用徐嘉鴻名義,於民國110年3月26 日前某日時,先盜刻「徐嘉鴻」之印章後,於110年3月26 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立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 本票,向葉人華購買車輛(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6年3月 26日止按月給付14,076元),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之債務人、立 約人、發票人欄位偽簽「徐嘉鴻」署名及蓋用「徐嘉鴻」 印文各5枚,再持上開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書及本票向裕融公司行使,冒用徐嘉鴻名義申請貸款,致 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徐嘉鴻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 方式,向裕融公司分期付款購車,因而貸予68萬元之金額 並同意分期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徐嘉鴻及裕融公司。 (二)徐嘉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詐欺之犯意,於 110年6月18日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簽立 債權讓與同意書,向鄭宥綺購買車輛(自110年6月18日起 至116年6月18日止按月給付12,420元),再冒用徐嘉鴻名 義由徐嘉鴻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債 權讓與同意書上之債務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徐嘉鴻」署 名2枚及蓋用「徐嘉鴻」印文1枚,再將上開偽造之債權讓 與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合迪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合迪 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徐嘉鴻同意擔任徐嘉亨上開購車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因而貸予徐嘉亨294,240元之金額並同意 分期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徐嘉鴻及合迪公司。 (三)嗣徐嘉亨未依約繳納分期貸款,徐嘉鴻於110年10月底接 獲裕融公司及合迪公司要求清償,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鴻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徐嘉 亨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65頁 ),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嘉亨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 承不諱(偵卷71-81、87-91、101-103頁;本院卷64、173、 177頁),核與告訴人徐嘉鴻於偵訊證述(他卷95-99頁)相 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他卷41頁 )、動產抵押契約書(他卷43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書及本票影印本(他卷11-13、45頁)、合迪公司之債權 讓與同意書(他卷17-18、59-65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事實一(一)部分,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 造告訴人徐嘉鴻之署押及印文,以偽造告訴人為本票之發票 人,持以向被害人裕融公司借款,其目的係為使裕融公司誤 信告訴人為發票人,以偽造之本票供擔保而借款,依上開說 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二、核被告徐嘉亨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事實一(一 )則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交付前揭本票與裕融公司),為偽造之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刻印章與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詐欺;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雖 均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行為時間、方式有部分重疊,均 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事實一(一)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一(二)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並清楚交代犯 罪相關事實,其年紀尚輕,也願意賠償告訴人的損害,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客觀上無從認被告犯罪時存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要無情輕 法重之憾,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足取。 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盜刻告訴 人印章後,進而為前揭犯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損害,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合迪公司達 成調解(本院卷165-166頁)之犯後態度,但無法與被害人 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之意見,兼衡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偽刻之告訴人「徐嘉鴻」印章1枚,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雖未扣案,惟無證 據足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印文、署押部分,係屬偽造 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徐嘉鴻」署名、印文,均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被告於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68萬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被告於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294,240元,考量 被告已與合迪公司以29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本院卷165- 166頁),足見合迪公司就上開差額4,240元,同意免除被 告之賠償責任、不再追究,可認被告不再享有犯罪利得, 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因認就此 部分再為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和解金額及被告犯罪所得之差額部分,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徐嘉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刻之「徐嘉鴻」印章壹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徐嘉鴻」署押、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均沒收。 事實一(一) 2 徐嘉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刻之「徐嘉鴻」印章壹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徐嘉鴻」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一(二)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含附約特別約定條款) 「徐嘉鴻」之署押、印文各3枚。 事實一(一)他卷11-12、45頁 2 本票 「徐嘉鴻」之署押、印文各1枚。 事實一(一)他卷13頁 3 授權書 「徐嘉鴻」之署押、印文各1枚。 事實一(一)他卷13頁 4 債權讓與同意書 「徐嘉鴻」之署押2枚、印文1枚。 事實一(二)他卷17-18、59-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訴-500-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煒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煒筌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煒筌可預見其所運輸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 ,且為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不得運輸,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楊老闆」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古華花園飯店附近,由邱煒筌向「楊老闆」指派之 不詳男子拿取如附表所示摻有第四級毒品成分2-(2氯苯基 )-2-硝基環己酮之物(亦為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 ),並將之攜離運輸至「楊老闆」指定之不詳地點。嗣於11 2年8月13日21時40分許,邱煒筌攜帶上開毒品徒步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穿越馬路為警攔檢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在邱煒筌的隨身包包內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邱煒 筌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45頁 ),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煒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楊老闆」指示拿取 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經由應 徵而為「楊老闆」工作,因他以電話聯絡我代收貓砂,我才 到蝦皮商店附近向不詳男子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我以為 所收取貨物是貓砂,並不知道含有毒品成分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受「楊老闆」指示收取附表所示之物, 有被告的手機與「楊老闆」應徵工作之相關資訊及電子郵件 帳戶等為證,被告是看到廣告文宣才與「楊老闆」聯繫,從 廣告文宣內容可知「楊老闆」告知被告所送貨物為貓砂,被 告主觀上並無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否則利潤應是上萬或 數10萬元,而非被告與「楊老闆」所約定單件物品10元之微 利等語。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依「楊老闆」指示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 ,步行至前揭地點,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 ,而為警員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該物經鑑定含有如 附表說明欄所示第四級毒品成分(偵卷第37、93、103頁)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33-38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45頁)、被告手機Face Ti me應徵工作畫面截圖(偵卷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8月28日鑑定書(偵卷93、103頁)等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係應徵「楊老闆」的工作,受「 楊老闆」指示到蝦皮商店附近拿貓砂,待買家下單再直接 寄貨等語(本院卷136-137頁)。惟被告於前揭時地被警 員攔檢時,當警員詢問被告所持紙袋內裝何物時,被告先 答稱:這是我從網路看人家賣東西,而剛向他人所買的東 西,我也不知道是什麼,這是化學業的東西,我也不懂等 語;復經警員一再詢問:你總知道買的東西、品名是什麼 ,要做什麼等語後,被告方改稱:是貓砂的東西,我從網 路上叫人家訂,我來領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89-92頁),足見被告在前揭時地被警員攔檢時, 先向警員稱所裝的物品是從網路購買的化學業物品,也不 知道是什麼物品,然被告既是從網路所購,則衡諸常理一 般人自網路購物,當會先確認所購買之物品為何、是否為 自己所需、價錢是否合理等,方會與銷售者確定購買品項 、數量、價錢及交易方式等事項以完成交易,被告卻稱不 知所購買的物品為何,實悖於常情,顯然被告應是知悉所 攜帶運輸的物品可能為毒品,才會先以上開方式迴避警員 之詢問。 (二)嗣被告雖於前揭為警攔檢時翻異其詞改辯稱:我是向「楊 老闆」應徵工作,他以電話聯絡要我到蝦皮商店附近向不 詳男子代收貓砂等語,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執此詞為 辯,惟被告亦陳稱其不知道「楊老闆」之真實年籍資料, 且係以Face Time與「楊老闆」的帳戶聯絡,有被告警詢 供述附卷為憑(偵卷16頁),然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其與 「楊老闆」具體聯絡內容,且檢視被告於警詢時提出Face Time與「楊老闆」的帳戶聯絡的手機畫面,除單純手機 聯絡人的電子信箱畫面外,並無任何其他資訊,足見被告 上開辯稱顯與應徵工作者,必然會有與應徵的單位具體的 聯絡方式,並得與受應徵單位適時聯絡方式的常情有違, 至被告雖另提出「楊老闆」刊登「外太空合成貓砂/電商 事業處」文宣(本院卷61-63頁),然審酌該文宣內容, 則僅是一般應徵工作的文宣,被告並無法提出確實有應徵 該工作,且係因應徵該工作而涉犯本案,自無從據以為其 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前揭時地被警員攔查時,即如前揭 所示有翻異其詞之情,其前後不一所為之供稱,顯為飾詞 卸責,實無足採。 (三)至被告另辯稱:我以為所攜帶的物品為貓砂,並不知道是 含有毒品成分等語,然警員於前揭時地,當場進行檢測時 ,紙袋內所裝物品係米白色粉末狀清晰可見,顯然與貓砂 截然不同,實無可能會將之誤認為貓砂,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為憑(本院卷90-94頁)。且依證人即本件攔檢被告 之警員莊大為證稱:被告於112年8月13日21時40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違規穿越馬路,我與其他3名警員 上前攔查,發現他所拿手提袋在對話過程散發毒品果汁包 的味道,即類似毒品彩虹菸的味道,我問他手提袋內裝何 物,他說是類似貓砂或合成貓砂的物品,並說我們直接檢 驗沒關係,被告將手提袋拿給我看,裡面是一大袋米色粉 末包,依常理判斷貓砂是結塊,不會是粉末,現場初驗結 果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本院卷120-127頁)。足見 與被告對話的警員已可輕易聞到被告所攜帶物品散發毒品 果汁包的味道,衡諸常情則攜帶該物之被告更可聞到該味 道甚明,而被告是具有一定智識的高職肄業成年人(偵卷 11頁),當有能力辨別貓砂不會散發毒品果汁包等類似毒 品味道,自無可能誤認該物品為貓砂,堪認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是基於 明知「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製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原料,不得運輸,而運輸含有上開成分毒品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語。惟本院考量如附表所示之物所驗得上開 成分,並非一般人較常聽聞之第四級毒品成分,尚難遽認 被告清楚知悉其所販賣毒品之具體成分。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 人已然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並無具 體認知,亦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 於所運輸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 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運輸,即具 備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既已明知所運輸物品含有毒品, 則其就本案所運輸物品含有上開第四級毒品成分即有所預 見,是認被告係基於縱使所運輸之物品含有毒品成分,仍 不違背其本意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 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煒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 輸第四級毒品罪;其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予論罪 。被告與「楊老闆」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煒筌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 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之危害,仍無視法令規定,共同運輸前揭成分之第四級毒品 ,倘該物流入市面,將可供為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 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極大之危險,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係在我國境內運輸毒品及 運輸毒品數量所對社會治安、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持有之物,經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示 第四級毒品成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至鑑驗用罄 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米白色粉末 1包 1.現場編號D112偵-0833(驗前淨重606.12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剩605.92公克)。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約587.93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鑑定書(偵卷93、10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訴-32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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