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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忠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忠(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 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明示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 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蕭智真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2284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至 173頁,如附件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而 為量刑,自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 於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相關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及財產法益,卻不慎擦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兼衡 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50頁)、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宥恕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前 述和解筆錄所載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應依前述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 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交上易-34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順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267字第1139113 99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順山(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本院101年 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 ),及102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 定(下稱B裁定)。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前經受刑人向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請求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經高 檢署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為該署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267字第11391 13990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統一法律解釋及見解,本件 受刑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依法有據,亦有大幅降刑之可能, 且有其他法院各案例可循,該等案例均將原不利於受刑人之 裁定重新拆取不同組合而有不同結果,重罪之間併罰將更有 利於受刑人之降刑空間,符合數罪併罰,並兼顧刑罰相當及 恤刑政策。是新北地檢署前開函文內容於法顯有違誤,懇請 予以撤銷,諭令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 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 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及A裁定附表編號3、B裁定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3罪,具狀請求高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更定應執行刑,由高檢署函轉新北地檢署辦理,經新北地 檢署於113年9月26日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267字第11391 13990號函覆略以: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業經A、B裁定確定 ,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查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例外之情形,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 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由形式觀之,新北地檢署上開函文, 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 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 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 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 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 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   」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 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 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 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 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 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 ,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 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 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 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 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 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方符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 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 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 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 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 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 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 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 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 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 ;除非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 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 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等),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 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始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 月2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 定(即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7年2月確定(即B裁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在卷足 參。而A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495號判決確定日即「95年8月25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 日,以此所劃定之定刑範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74號裁 定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又A、B裁定 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導致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 之情狀;且A、B裁定確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 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 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受刑人任擇 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 定刑範圍拆解,並將部分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罪刑( 即A裁定附表編號3)與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後所犯罪刑( 即B裁定所示2罪),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此,受刑人據此主張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開、抽離 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之主張與併合處罰要件不合,亦非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 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附表(即A裁定附表):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4年09月間至95年04月11日 94年08月間至95年07月20日 95年01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495號 96年度易字第579號 99年度重上更㈠第183號 判決日期 95年07月14日 96年05月25日 99年09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495號 96年度易字第57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948號 確定日期 95年08月25日 96年07月10日 99年12月16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4605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4869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08號 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附表(即B裁定附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7年 犯罪日期 99年11月4日 97年8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1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判決日期 100年3月23日 101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193號 確定日期 100年4月25日 101年10月11日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2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2455號

2024-12-30

TPHM-113-聲-3151-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增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73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3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賴增良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許莉穎、陳玲娟鉅額之財損,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許莉穎、陳玲娟之損失或取得 其等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 素行、年齡、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承認犯罪,且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許莉穎 成立民事上和解,其將盡力籌款賠償告訴人許莉穎,請考量 被告已屆不惑之年,又有疾病,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 第76、110至111、125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 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 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雖與告訴人許莉穎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賠 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 被告並未依和解內容按期給付賠償,且一再拖延給付,迄今 仍未依和解內容賠償(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27至131頁) ,足見被告僅輕許承諾而無實際賠償告訴人許莉穎之誠意,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 許莉穎成立民事和解,亦難認原審關於被告詐騙告訴人許莉 穎高達新臺幣733萬6,012元之犯行所量處之刑係過重。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增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6 3號、111年度偵字第46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增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參佰壹 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5原載「證人吳雅榛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 吳雅榛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凱祥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宸豐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明細、告訴人陳玲娟提供之匯款資料、家冠工程行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明細 、被告賴增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許莉穎 、陳玲娟各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之詐術而取得財物,被告各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屬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鉅額之財損,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7,336,012元(即附表之總 金額)、3,137,455元(即附表一至附表六之總金額943,100 +389,035+800,000+565,000+7,320+433,000),此為被告犯 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63號                   111年度偵字第46473號   被   告 賴增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增良與賴冠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賴冠宇係家冠雲 端工程行(下稱家冠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吳雅榛則為凱 祥有限公司(下稱凱祥公司)、宸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宸 豐公司)負責人,賴增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 (一)於民國104年間向許莉穎佯稱:因家冠雲端工程行資金不足急需 周轉,且適值屏東大鵬灣、高雄墾丁國家公園、南橫公路等數 工程案正在進行中,遂邀集許莉穎加入上開工程案投資,約 定嗣將分得一半利潤等語,致許莉穎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嗣許莉穎詢問工程進度,賴增良均藉故推拖避不見面,再經屢 次設法聯繫後,賴增良始告知並無承攬任何工程,許莉穎始悉 受騙。 (二)於民國107年8月間,賴增良以「顏百滔」之名偽冒宸豐公司 執行長,接近陳玲娟進而交往,並向陳玲娟佯稱凱祥公司與 宸豐公司有參與投標公家機關公共工程,邀約陳玲娟參與投 資可分潤等語,致陳玲娟陷於錯誤,依賴增良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至五之時間,將附表一至五之金額存入賴冠宇、吳雅榛 提供家冠工程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家冠工程行華銀帳戶)、賴冠宇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冠宇土銀帳戶)、凱祥 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 祥公司一銀帳戶)、宸豐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豐公司玉山帳戶)及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豐公司元大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另於附表六之時間,交付附表六之現金予 賴增良。嗣於110年9月間,賴增良藉故推施避不見面,陳玲 娟屢經聯繫未果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莉穎、陳玲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賴增良於偵訊中之供述 ⑵自述狀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不實理由,及以上開金融帳戶向告訴人許莉穎收得款項作為他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莉穎、陳玲娟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冠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賴冠宇僅為家冠工程行掛名負責人,上開金融帳戶並非賴冠宇所使用,本件為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4 證人賴冠宇之母黃美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吳雅榛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雅榛證稱凱祥公司一銀帳戶、宸豐公司玉山帳戶及宸豐公司元大帳戶均由伊申請後供公司使用,2家公司均由伊母親許莉穎負責管理,被告賴增良之前要伊母親投資他做監視器工程,他害伊們工程做不下去,賠了很多違約金,伊最後1次看到他是好幾年前之事實。 6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賴冠宇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附表一至五所示金融帳戶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相同告訴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 害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一罪。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許莉穎 、陳玲娟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104年7月27日 50萬元 賴冠宇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4年11月3日 80萬元 家冠工程行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2) 3 105年2月3日 28萬46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 105年4月1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5 105年5月25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6 105年6月21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7 105年6月30日 13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8 105年7月12日 8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9 105年7月22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0 105年7月29日 1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1 105年8月31日 1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2 105年9月8日 12萬元 賴冠宇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13 105年9月30日 1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4 105年11月1日 1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5 105年11月1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6 105年11月17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7 105年11月17日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8 105年11月24日 2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9 105年11月24日 6萬8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20 105年11月30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1 105年11月30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2 105年12月5日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2 106年1月9日 5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3 106年1月11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4 106年1月20日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5 106年1月23日 2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6 106年1月25日 6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7 106年2月2日 3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8 106年4月20日 4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9 106年5月2日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0 106年5月11日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1 106年5月31日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2 106年5月31日 2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3 106年6月9日 8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4 106年6月23日 8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5 106年7月31日 1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6 106年7月31日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7 106年8月21日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8 106年8月24日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9 106年10月5日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0 106年10月25日 1萬1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1 106年11月8日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2 107年1月3日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3 107年1月17日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4 107年1月23日 1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5 107年1月29日 4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6 107年2月2日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7 107年2月12日 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8 107年4月11日 4萬9412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9 107年5月22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50 107年6月4日 12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51 107年6月7日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52 107年6月28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53 107年6月29日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共計金額 733萬6012元 附表一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11月5日 3萬元 家冠工程行華銀帳戶 107年11月5日 2萬元、1萬元 2 107年11月19日 9萬元 同上   107年11月19日 2萬元 107年11月20日 2萬元、3萬元、2萬元 3 107年11月30日 4萬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3萬元、1萬元 4 107年12月19日 2萬元 同上 107年12月19日 2萬元 5 107年12月25日 9萬元 同上       107年12月25日 1萬元、2萬元 107年12月30日 5,000元 108年1月1日 3萬元、1萬元 108年1月2日 1萬元、5,000元 6 108年1月8日 5萬元 同上 108年1月8日 3萬元、2萬元 7 108年1月11日 1萬元 同上 108年1月11日 2萬元 8 108年1月24日 8萬元 同上 108年1月24日 2萬元 9 108年1月24日 2萬元 同上   108年1月25日 855元、1萬元、2萬元 108年1月28日 2萬元、2萬9,000元 10 108年2月27日 5萬元 同上     108年2月28日 1萬元 108年3月1日 1萬元 108年3月3日 2萬元、1萬9,000元 11 108年3月8日 13萬元 同上     108年3月9日 3萬元 108年3月10日 2萬元、3萬元 108年3月12日 2萬元、1萬元、2萬元 12 108年3月13日 6萬元 同上     108年3月13日 8,515元 108年3月14日 3萬元、2萬元 108年3月15日 2,000元 13 108年3月22日 2萬元 同上 108年3月22日 2萬元 14 108年4月12日 5萬元 同上 104年4月12日 3萬元、2萬元 15 108年4月12日 5萬元 同上   108年4月13日 2萬元、1萬元 108年4月15日 2萬元 16 108年5月3日 3萬元 同上 108年5月3日 3萬元 17 108年5月14日 5,000元 同上 108年5月14日 5,000元 18 108年5月21日 2萬5,000元 同上 108年5月21日 2萬元、5,000元 19 108年5月22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5月22日 2,000元 20 108年6月6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6月7日 5,000元 21 108年6月6日 1萬5,000元 同上   108年6月8日 1萬元 108年6月9日 1萬2,000元 22 108年6月10日 1萬3,000元 同上 108年6月11日 1萬3,000元 23 108年6月14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6月15日 2,000元 24 108年6月19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6月21日 2,000元 25 108年6月26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6月27日 2,000元 26 108年6月30日 1,000元 同上 108年7月1日 1,000元 27 108年7月3日 2,100元 同上 108年7月4日 2,100元 28 108年7月10日 5萬元 同上 108年7月10日 3萬元、2萬元 29 108年7月12日 2,000元 同上 無提領紀錄   附表二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月3日 6萬元 賴冠宇土銀帳戶 109年1月3日 6萬元 2 109年1月9日 5萬元 同上 109年1月9日 3萬元、2萬元 3 109年1月15日 11萬元 同上   109年1月15日 2萬元、6萬元 109年1月16日 3萬元 4 109年2月21日 2,000元 同上 109年2月21日 2,000元 5 109年2月26日 2,000元 同上 109年2月26日 2,000元 6 109年2月29日 1萬元 同上 109年2月29日 1萬元 7 109年3月9日 1,000元 同上 109年3月9日 1,000元 8 109年3月11日 1,000元 同上 109年3月11日 1,000元 9 109年3月11日 100元 同上 109年7月1日 100元 10 109年3月23日 1萬元 同上 109年3月23日 1萬元 11 109年3月31日 2,000元 同上 109年3月31日 2,000元 12 109年4月1日 3,000元 同上 109年4月1日 3,000元 13 109年4月24日 2,000元 同上 109年4月24日 2,000元 14 109年4月26日 5,000元 同上 109年4月26日 5,000元 15 109年4月28日 1萬6,000元 同上 109年4月28日 1萬6,000元 16 109年7月2日 3,000元 同上 109年7月2日 3,000元 17 109年7月22日 1,100元 同上 109年7月22日 1,100元 18 109年11月3日 210元 同上 109年11月3日 200元 19 109年12月4日 1,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4日 1,000元 20 110年2月23日 310元 同上 110年2月25日 310元 21 110年4月19日 315元 同上 110年4月19日 315元 22 110年4月27日 5萬2,000元 同上 110年4月27日 5萬元、2,000元 23 110年4月28日 1萬7,000元 同上 110年4月28日 1萬7,000元 24 110年5月5日 4萬元 同上 110年5月5日 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10日 80萬元 凱祥公司一銀帳戶 108年1月10日 8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3月12日 8萬元 宸豐公司玉山帳戶 108年3月13日 轉入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8萬元 2 108年3月13日 6萬5,000元 同上 108年3月13日 轉入凱祥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5萬元 108年3月19日 領現金3萬元 3 108年3月19日 40萬元 同上 108年3月19日 領現金3萬元、3萬元、2萬元 108年3月19日 轉入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29萬元 108年3月19日 轉入鍾黃美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4 108年4月9日 2萬元 同上 108年4月9日 轉入玉山銀行不詳帳戶1萬9,250元 附表五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7月15日 4,320元 宸豐公司元大帳戶 108年7月15日 4,500元 2 108年7月23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7月23日 2,000元 3 108年10月25日 1,000元 同上 108年10月25日 1,000元 附表六 編號 交付現金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08年3月29日 43萬元 2 108年6月30日 1,000元 3 108年7月16日 2,000元

2024-12-30

TPHM-113-上易-174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昭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北檢力切113執聲他2743字第113911491 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1日北檢力切113執聲他2743 字第1139114911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101年度 聲字第2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下稱A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確定(下稱B裁定)、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C判決),需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共計長達32年4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違背刑 法第50條、第51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主義之規定。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為緩和接續執行後 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可將應執 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1個或 數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限制。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日 期為民國90年6月17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6月14日,該 案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刑法第2條從舊 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又B裁定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6年10月至98年1月, C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罪之犯罪日期為97年12月。則 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C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計15罪,參照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基於法律適用 一體性,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 年」之規定。是依上開15罪為同一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不 得逾20年),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C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合計總刑期最長仍不逾24年2 月。然依檢察官所採依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 ,先以A、B、C各裁判組合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執 行之刑期合計長達32年4月,相較於受刑人前開所主張之組 合方式,二者刑期至少差距達8年2月,客觀上確有過度不利 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是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循受刑人所陳 述之意見,而以113年11月11日北檢力切113執聲他2743字第 1139114911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 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為此提起聲明異議,懇請 撤銷上揭檢察官函文,並依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裁量,以 資救濟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 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 如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 、C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具狀請求高檢署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由高檢署函轉臺北地檢署辦理,經臺北 地檢署於113年11月11日以北檢力切113執聲他2743字第1139 114911號函覆略以:B裁定所有案件之犯罪時間、C判決施用 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中第1案件之判決確定日90年 12月10日之後,不符合定刑規範,故無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由形 式觀之,臺北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 惟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次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 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 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 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不服上開執行指揮函之聲明異議案件,依前開說明, 應由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管轄,而查受刑人係請求檢察官就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C判決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合併,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而上開定刑 組合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 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1號判決(判決日期為100年10月17 日),因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四、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 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 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 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 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 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 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 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 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 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 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 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 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 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 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 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 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 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 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 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 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 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2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確定(即B裁定,見本院卷第95頁);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即C判決 ,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即A裁定,見本院卷第43頁) 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判在卷足參。其中受刑人所犯A裁 定附表編號4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8年,該案於101年6月1 4日確定時,A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聲減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B裁定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B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確定。而A裁定、B裁定附表各罪之判決首先確 定日分別為90年12月10日、98年3月30日,A裁定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為90年6月17日,均在A裁定或B裁定附表各罪中 首先確定日期之前,可知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與A裁定附 表編號1至3之罪,或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均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惟檢 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致A裁定之定刑下限提高至18年,A裁 定附表編號4之罪依A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實際應執行17 年6月(18年4月-10月)。  ㈡再者,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修正前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上限為20年 ,修正後則為30年,藉以與廢止舊法連續犯之規定相配合。 則於首先確定之判決前所犯之數罪而符合併罰規定,其中犯 罪時間在新法施行前者,該定刑基準範圍內之數罪依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 年」之規定。即倘依受刑人所主張之方式,將A裁定附表編 號4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若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不逾有期徒 刑20年10月,顯然較現行A、B裁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合計 達28年4月之情形更為有利於受刑人。由此可見,原定應執 行刑之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檢察官 就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擇定應執行刑組合時,未慮及上情, 雖屬合法但為不當,將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 苛之現象,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 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前述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與 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另以對其較有利之方式,重 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尚非無據。  ㈢至於受刑人固主張C判決附表編號2之罪,亦應與A裁定附表編 號4、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年」之 規定云云。而A裁定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固在95年7月1日前 ,與之併罰定刑之數罪固得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得與之併罰定刑之數 罪並非得任意擇定,受刑人請求將C判決附表編號2之罪抽離 ,與他罪重新組合後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顯然於法不合 ;此與前開理由欄五㈠、㈡所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 形(即以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之罪,為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組合),並未自原已定應執 行刑各罪中之一部抽離,另與他罪重新組合後定其應執行刑 ,而未破壞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原已分別擇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情形不同 。況承前所述,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各罪,倘經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 ,若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C判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前經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4年接續執 行,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最長為24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 罰顯不相當,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或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是受刑人主張將C判決附表編號2之罪 抽離,與他罪重組定刑云云,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 ,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理 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以前開函文覆稱 受刑人所請不符合定刑規範,而否准其全部請求,依前揭說 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 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聲明異議意旨 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前開函文之 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A裁定附表: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101.8.8確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90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5日 90/05/02 90/06/2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90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等 新北地檢90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等 臺北地檢90年度偵字第2357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90年度訴字第 1778號 90年度訴字第 1778號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38號 判決 日期 90/11/09 90/11/09 99/12/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90年度訴字第 1778號 90年度訴字第 1778號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38號 確定 日期 90/12/10 90/12/10 100/03/04 備 註 新北地檢90年度執字第7210號,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671號 編號1-3經新北地院100年度聲減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2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                     編 號 4 罪 名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使人施用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8年 犯罪日期 90/06/17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0年度偵字第2357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61號 判決 日期 100/10/1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 3084號 確定 日期 101/06/14 備 註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858號 B裁定附表: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9.12.20確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4罪) 犯罪日期 97/04/29 97/05/27 97年3月間某日至4月中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491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491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49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緝字第 77號 99年度訴緝字第 77號 99年度訴緝字第 77號 判決 日期 99/07/15 99/07/15 99/07/1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緝字第 77號 99年度訴緝字第 77號 99年度訴緝字第 77號 確定 日期 99/08/09 99/08/09 99/08/09 備 註 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第5514號,編號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2罪)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7/04/28、 97/05/25 96年10月14日0時50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 96年10月14日0時5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9522號等 臺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 臺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7年度易字第 2529號 98年度訴字第 403號 98年度訴字第 403號 判決 日期 98/01/06 98/05/14 98/05/1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上易字第 767號 98年度訴字第 403號 98年度訴字第 403號 確定 日期 98/03/30 98/06/11 98/06/11 備 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70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918號,編號5、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8/01/23 98/01/24 97/03/13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22號 臺北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22號 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 563號 98年度訴字第 563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判決 日期 98/05/22 98/05/22 98/03/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 563號 98年度訴字第 563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確定 日期 98/06/23 98/06/23 98/05/14 備 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4494號,編號7、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5727號,編號9-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7/03/13 97/04/28 97/05/28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等 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等 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判決 日期 98/03/30 98/03/30 98/03/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確定 日期 98/05/14 98/05/14 98/05/14 備 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5727號,編號9-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7/05/28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判決 日期 98/03/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確定 日期 98/05/14 備 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5727號,編號9-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C判決附表: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0.08.15確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99/03/31 97年12月中旬某日 99/03/28-99/04/0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5182號等 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5182號等 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518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9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9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99號 判決 日期 100/07/20 100/07/20 100/07/2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9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9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99號 確定 日期 100/08/15 100/08/15 100/08/15 備 註 士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83號,編號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024-12-30

TPHM-113-聲-321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銘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銘祥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 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加重竊盜罪(共6罪,分別係以侵入住宅或持老虎鉗剪 斷車鎖之方式行竊,總計竊取腳踏車13台)、加重詐欺取財 罪(1罪)、幫助洗錢罪(1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及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陳述意見狀」及「刑事 聲請狀」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 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 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下)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加計其餘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1年、1年1月、2月、7月後,為有期徒刑4年9月)範 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230-202412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冠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 寄存之日起,經l0日發生效力;然徵諸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 說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 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 刑事判決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 正本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上訴 期間。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鄒冠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判決論處罪刑, 並按其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8樓之5郵寄送達判 決正本,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於113年10月29日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下稱福德派岀所)以為送達, 嗣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親自前往該派岀所領取,此有原審 法院送達證書及福德派岀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 在卷可稽(見113交易199第137頁、本院卷第65頁),是以 原審判決書已於1l3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本件上訴 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住 所位於臺北市○○區,依司法院所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其上訴期間末 日為113年11月22日(星期五,非休息日)。然被告遲至同 年11月2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 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交上易-41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軒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7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軒甫(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 審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 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因精神狀況不 佳,目前於八里療養院住院中,故有些司法信件未能收到, 亦未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即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之判決書,以致於未及上訴。抗告人已 深感悔意,時時刻刻警惕自己,懇請法院給予抗告人上訴及 重審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4 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又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 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刑期, 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8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 ,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 、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 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 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 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於抗告意旨稱其因住院療養,未收到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之判決書云云;惟前開案件之判決書正本,業於「113年7 月11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 樓之住所,並經抗告人親自蓋章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足認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判決書已生合法 送達抗告人之效,且抗告人收受該案判決書之時間早於「同 年8月9日」入院接受治療之日(見本院卷第17頁),則抗告 意旨稱其因住院致未收到判決書云云,顯不可採。況且,抗 告人若有「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應依法聲請回 復原狀事由,並非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抗告程序所得主張或 救濟。抗告人徒以未收到判決書為由,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不當,洵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00-20241230-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妤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民國112年9月23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23日22時許前之當日 某時」;同欄一第9行所載「以置放於銅鑼或苗栗火車站置 物箱之方式」,應更正為「以置放於苗栗火車站置物箱之方 式」;同欄一第10、11行所載「臉書通訊軟體」,應更正為 「通訊軟體」。  ㈡增列「被告林妤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 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 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91號、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且因被 告已失去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 後續有配合他人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 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 行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跟我說以1天新 臺幣(下同)2000元向我租本案帳戶,我知道這是不正常的 事情,當時有懷疑,但因為我要付房租、繳小孩的學費,急 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3頁),可見被告知悉對方 所稱以高額租用本案帳戶一事顯然有異,依其身為正常成年 人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堪認 其主觀上顯得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遭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 出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為求成功貸款,仍心存僥倖而提供本案帳戶,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其幫助 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 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 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 何利益(詳後述),且已與告訴人康婉錦達成調解,有本院 113年苗司原刑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苗 原金簡卷第43、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因告訴人林曉吟無意願(見本院苗原金簡卷第15 頁)、告訴人湯孟翔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見本院苗原金簡卷 第33、41頁),而未能與該2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並與告訴人康婉錦達成調解,堪認 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 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督 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 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㈦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苗原司刑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康婉錦30000元,給付方式: ㈠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康婉錦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康婉錦)。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4號   被   告 林妤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0巷0              號                         居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 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 格,承租共5日的條件,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待商討確認後,林妤婷即將本案帳戶金 融卡,以置放於銅鑼或苗栗火車站置物箱之方式,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並待對方取得金融卡後,再透過臉書通訊軟體 傳訊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財 物及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先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婉錦、湯孟翔、林曉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妤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出租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伊急著想用錢繳納學費,對方表示是要從事蝦皮買賣交易使用,想說如果出問題,可以去刷存摺,馬上可以停掉,又伊不小心將對話紀錄刪除,故無從提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康婉錦、湯孟翔、林曉吟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康婉錦、湯孟翔、林曉吟等人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 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林妤婷於偵查中自 承其與對方僅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聯繫,無法確認該人真實 姓名等情,顯見2人間並無信賴基礎,且亦無確認查證是否真 有對方所指公司存在,被告僅聽信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一面之 詞,即將其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此已與常情不符。 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別之限制或困難,被告雖稱是對方要 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供蝦皮買賣交易之用,然對方若有使 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或匯款購買之需求,自當使用其本人或 其他具有信賴關係之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又何需使用與其欠 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使用,置自己之金錢於遭他人 提領之風險中之理。另近年來以各類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 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本件被告 具有一定智識,當知悉銀行金融卡、密碼之重要性,故被告 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 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另本件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另對此部分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1 康婉錦 112年9月間 向告訴人康婉錦佯稱於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之拍賣商品,因未經驗證」無法正常下單云云,再假冒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指示告訴人進行驗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平台指定之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4分許/ 4萬9,980元 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8分許/ 4萬9,980元 2 湯孟翔 112年9月間 向告訴人湯孟翔佯稱於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之拍賣商品,因未經驗證」無法正常下單云云,再假冒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指示告訴人進行驗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平台指定之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 3萬8,000元 3 林曉吟 112年9月間 在社群平台IG上投放假兼職廣告,經與告訴人林曉吟聯繫後,佯稱需先匯款測試確認帳戶正常,並表示確認後會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平台指定之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晚間11時55分許/ 5,000元

2024-12-30

MLDM-113-苗原金簡-26-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作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作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 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裁定參照)。犯罪行為如具延 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 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 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 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參 照);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 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 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不得與前案所 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168號、85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既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11、1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於民國107年1月30日確定 ,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 行為時間係自106年12月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購買取得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 彈而持有時起,至107年6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應以查獲日即「107年6月12日」為犯罪行為終了日。是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已在首先判刑確定之附表 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107年1月30日」之後,與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與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3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揆諸前揭 說明,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刑之裁判仍屬合法存 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本院自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無從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再重複定 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451-20241230-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4、45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5至6 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第20頁「將林彥劍交付之『金利現儲憑證 收據』遞予邊冬香收執」,更正為「將林彥劍交付之偽造『金 利現儲憑證收據』遞予邊冬香收執以行使」;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浩瑋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6、401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 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 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 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之罪名,雖未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載明,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 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見本院卷第385頁),故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各該犯行之實施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 ,惟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其犯罪 所得5,000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依林彥劍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詐騙贓款,得手 後再將之轉交予林彥劍並層層轉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 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 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 業,入監前擔任人力派遣,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40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屬被告等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供陳 明確(見113偵1704卷第41、136頁,本院卷第402頁),核 屬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等人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 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 被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號                   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   被   告 林彥劍          蔣侑廷          謝浩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劍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一休」等人所操縱、指揮,3人以上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所涉之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均非本案起訴範疇),再由林彥劍招募蔣侑 廷、謝浩瑋進入該詐騙集團,林彥劍於該詐騙集團中擔任指 示車手至指定地點收取詐騙贓款、回收詐騙贓款之「車手頭 」及「收水」,蔣侑廷則是擔任監控車手如實收取及繳回詐 騙贓款之「監控手」,而謝浩瑋則係負責依林彥劍指示與被 害人面交、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林彥劍之「車手」,並約 定蔣侑庭、謝浩瑋可獲得一定之報酬。3人分工既定,遂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 員,於臉書上開設股票投資社團,而於112年8月下旬,邊冬 香上網瀏覽到該社團,便加入該社團人員推薦之通訊軟體LI NE「財富增長策略學堂」群組,且與LINE暱稱為「陳曉何~E ileen」聯繫,「陳曉何~Eileen」即向邊冬香佯稱,加入金 利APP、保證獲利等語,令邊冬香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0 月16日,至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正合門市(下稱 統一超商正合門市),交付投資款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 「陳曉何~Eileen」指定之取款外務人員。林彥劍遂指定蔣 侑廷與謝浩瑋搭配成一組取款車手,由蔣侑廷負責隨行謝浩 瑋至指定地點向邊冬香收取款項,並在外擔任把風一職,而 蔣侑庭及謝浩瑋於同日16時37分許,抵達統一超商正合門市 後,在蔣侑庭之監控下,謝浩瑋隨即上邊冬香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邊冬香收取50萬元,且將林彥 劍交付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遞予邊冬香收執。謝浩瑋取 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林彥劍,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謝浩瑋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 報酬。嗣因邊冬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邊冬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⒈佐證被告林彥劍招募被告謝浩瑋、蔣侑廷進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林彥劍指示被告謝浩瑋、蔣侑廷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邊冬香收詐騙贓款之事實。 ⒊佐證被告林彥劍將「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被告謝浩瑋之事實。 ⒋佐證被告謝浩瑋本次取得報酬5,000元,被告蔣侑廷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謝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⒈佐證被告林彥劍招募被告謝浩瑋進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林彥劍指示被告謝浩瑋、蔣侑廷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邊冬香收詐騙贓款之事實。 ⒊佐證被告林彥劍將「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被告謝浩瑋之事實。 ⒋佐證被告謝浩瑋本次取得報酬5,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蔣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蔣侑庭固坦承有受被告林彥劍指示,陪被告林彥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邊冬香收錢,惟辯稱:伊係因被告謝浩瑋不知道路,所以陪同,伊順便去苗栗找朋友,沒有監控被告謝浩瑋。 4 ⑴告訴人邊冬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扣押物品清單1份 佐證告訴人邊冬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50萬元予被告謝浩瑋之事實。 5 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26062632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3人間與「一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扣案之備註告 訴人姓名之收據1張,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謝浩 瑋自陳:每日可獲5,000元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1項估算價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林彥劍、蔣侑廷部分,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之 上開犯行已取得任何報酬,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MLDM-113-原訴-17-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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