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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許祖懷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孝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8 974、1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林孝軒之犯罪部分外,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僅對被告林孝軒、許祖 懷等2人(下稱被告等2人)刑部分上訴。被告林孝軒僅坦承 部分犯行,被告許祖懷則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又事發至今 ,被告等2人均未分別與告訴人許祖懷、黃○○達成和解或調 解,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十分惡劣。原 判決僅對被告林孝軒二次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被告許祖懷則處有期 徒刑5月,亦得易科罰金,所宣示之刑,顯屬過輕,自有未 洽,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許祖懷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原審已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林孝軒、黃○○於警詢中之供 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誤以為被告許祖懷未爭執證據能力,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以被告許祖 懷未爭執證據能力而認為有證據能力,顯與卷證不符。  2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⒈原審認定告訴人黃○○受有雙眼眼角 膜、臉部灼傷,惟卷附黃○○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係依受害者 主訴,以何種外力造成傷害(徒手或工具或不詳),足見黃 ○○指訴係遭被告許祖懷以辣椒水噴臉部,僅有其單方指訴, 無從依該診斷書即認定黃○○係遭被告許祖懷噴辣椒水灼傷。 ⒉黃○○證述其遭辣椒水噴臉後,即馬上錄影,則黃○○理應會 錄到上訴人手持辣椒水、出言恫嚇等畫面,然經原審勘驗員 警、黃○○之錄影畫面,均無一錄到被告許祖懷手持辣椒水, 黃○○身體衣服上沾到辣椒水等畫面,自無從遽予認定被告許 祖懷有對黃○○噴辣椒水。⒊依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之函覆,到場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未注意到現場有明顯 辣椒水味道、也未注意到許祖懷身上是否有辣椒水味道,現 場未發現有噴灑辣椒水之客觀跡證,另依報案資料顯示,從 報案至員警到現場時間,僅約2多分鐘,原判決竟誤認為30 分鐘,按依一般經驗,辣椒水含辣椒油成分,不僅無法以清 水沖洗直接去除,即使揮發後仍會留有痕跡,迭經媒體報導 ,有媒體報導影本可參,員警於報案至現場僅約2多分鐘, 理應留有噴灑痕跡,且受到辣椒水噴灑即便彪形大漢亦痛若 倒地不起,另有網頁資料可佐,惟黃○○竟未痛若倒地,且短 時内即為錄影,顯然不合理;⒋黃○○當時係戴有鏡面之安全 帽,如真有對黃○○噴辣椒水,其以手掀開鏡片,手部亦會被 灼傷,惟診斷證明書上均未表示黃○○手部有灼傷,黃○○亦未 指述其手部有灼傷,黃○○之指述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應不 可採信,不得作為被告許祖懷有罪判決之依據;⒌被告許祖 懷當時確未對黃○○噴辣椒水,本件應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無 罪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公訴人就被告等2人刑部分上訴部分   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等2人犯罪之主、客觀要素,而為其等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量刑,本院核原判決量刑合法且適當,亦無悖罪刑相當 、比例、平等原則,檢察官上訴以本件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 ,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許祖懷上訴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林孝軒、黃○○於警詢中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本件被 告許祖懷之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護狀均爭執證人林孝軒、黃○○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59、60頁,第201頁 ),雖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前揭2人警詢筆錄供被告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供稱無意見(原審 卷二第43、4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是否爭執其證 據能力,尚有未明,原判決逕認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證 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此部分雖有瑕疵,惟原判僅以林孝軒、黃○○於偵查及原審中 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許祖懷有罪之依據(原判決第5頁倒 數第三行以下),對判決之結果尚無影響,尚無撤銷原判決 之必要。    ⒉本件係被告許祖懷騎乘機車,自右後方追上同案被告林孝軒 所騎乘機車,並對坐在後座之頭戴有鏡面安全帽之黃○○噴灑 辣椒水,致黃○○受有眼角膜及臉部灼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黃○○、證人林孝軒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證在卷 ,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手機錄影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且 依告訴人黃○○所述,其當時戴安全帽護目鏡有拉下,二輛機 車行進中,許祖懷大力噴一下,有風在吹,辣椒水有飄到其 眼睛裡面,部分噴到其衣服,被噴到後就停下機車報警及開 手機錄影等情,亦據黃○○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原審卷二 第18至24頁),是本件案發時被告許祖懷與黃○○均在快速移 動中,且被告許祖懷噴灑至黃○○臉部之辣椒水並不多,噴灑 之辣椒水部分被風吹走,黃○○座車停止即等待員警來採證之 地方已非噴灑辣椒水地方,員警未能在事後告訴人停車地方 附近採到噴辣淑水之跡證,及黃○○身上其餘部分或所搭乘之 機車未有辣椒水之跡證,與黃○○仍有餘力錄影,均無不合理 之處,被告許祖懷前揭之抗辯,均無從認定告訴人及證人林 孝軒之證述有不合理之處,至辣椒水噴霧器使用後,噴霧器 頭部是否有使用過之跡證,其原因眾多,諸如噴灑次數、噴 量、噴頭製造之緊密度、時間經過、是否事後整理過、察看 之人之仔細等等,原判決認定員警到達現場時,與噴霧器使 用時間已相隔約莫30分鐘,至未發現被告許祖懷所持有之辣 椒水噴霧器之噴頭有噴灑之跡象,與卷附台中市豐原分局豐 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示,報案時間2022年10月21日上 午9時03分許,處理員警戴嘉勳係同日上午9時07分許到達現 場等情(原審卷一第97至104頁),二者相隔約4分鐘,尚有 未合,惟如前所述被告許祖懷既僅噴一次,且所噴灑之辣椒 水量不多,除部分沾附告訴人黃○○臉上及身體外,其餘並已 隨風飄散,雖僅相隔四分鐘,到現場之員警,不一定能在被 告持有之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發現跡證,不能僅因時間不長 ,及到場員警未發現使用過之情形,即認定該辣椒水噴霧器 尚未使用過,此部分原判決雖有瑕疵,惟亦不影響判決之認 定,被告許祖懷前揭抗辯尚非有理由,均應駁回。至原判決 之量刑並無不當,已如上述,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亦應 駁回。另沒收部分原判決並未宣告對其沒收,此部分被告許 祖懷之上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許祖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第8974號、第1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孝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祖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孝軒、許祖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孝軒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三村路口附近,再於同日1時52分許 至許祖懷及其母親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 ,持磚頭砸向甲○○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前擋風玻璃,並掀倒許祖懷所有 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致甲車之前擋玻璃破裂、乙車之車身側邊損壞而均不 堪使用,且致許祖懷、甲○○皆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㈡、林孝軒與黃○○(黃○○所涉毀損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男 女朋友,其等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0月20日12時23分許,由林孝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黃○○,至許祖懷上開住處附近,林孝軒 再步行前往該處,持球棒敲打許祖懷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乙 車,致乙車之機車前後泥除、右後視鏡、右側蓋、排氣管護 片、車牌板金、前內下導流板、加油管、前叉斷(破)裂而不 堪使用,且致許祖懷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㈢、許祖懷與黃○○前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祖懷前因對黃○○實施家庭暴力, 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51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令許祖懷不得對黃○○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於同日22 時40分許至23時30分許,在該派出所執行該保護令,該保護 令內容經許祖懷確定無訛於執行紀錄表簽章,許祖懷因而知 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許祖懷因不滿上開車輛遭林孝軒、黃○○ 毀損,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9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黃○ ○臉部噴灑,致黃○○受有雙眼眼角膜、臉部灼傷等傷害,而 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禁止事項。 二、案經甲○○委由許祖懷、許祖懷及黃○○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林孝軒、許祖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 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林孝軒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這件不是我 做的云云,辯護人則以: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看不出來砸車的 人是林孝軒,案發當時林孝軒有在跑外送,所以才會經過案 發地點附近,此不足以證明林孝軒有為本件毀損犯行等語, 為被告林孝軒提出辯護。經查: 1、告訴人甲○○、許祖懷所有之甲車、乙車,於111年10月20日1 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分別遭嫌犯以持磚 頭砸毀前擋風玻璃、徒手推倒之方式毀損,致甲車之前擋風 玻璃破裂、乙車之車身側邊損壞而均不堪使用等情,業據告 訴人許祖懷於偵訊時證稱在卷(見偵8974卷第73至75頁), 並有甲車遭毀損照片(見偵1355卷第251頁)、甲車送修估 價單(見偵1355卷第253頁、偵8974卷第57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截圖(見偵8974卷第43至49頁、第51頁)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林孝軒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嫌犯就是被告林孝軒乙節,有以下證據可佐: ⑴、依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嫌犯 為身穿Adidas頭罩上衣、淺色長褲、頭戴黑色口罩及黑框眼 鏡之男子,該嫌犯之身形苗條,與被告林孝軒於犯罪事實一 、㈡砸車時之體態特徵相符,且該嫌犯所穿戴之黑色口罩、 黑框眼鏡,亦與被告林孝軒於犯罪事實一、㈢與告訴人許祖 懷相遇時所穿戴之口罩、眼鏡樣式吻合等節,有對照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見偵1355卷第255頁、本院 卷一第362至364頁、第367頁、第377至379頁)。 ⑵、被告林孝軒於111年10月20日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三村路口 附近(下稱甲地),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 下稱乙地)之甲車、乙車,旋於同日1時52分許遭嫌犯以上 開方式毀損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附卷可參(見 偵8974卷第43至49頁、偵8974卷第51頁),又甲地與乙地相 隔之距離僅200公尺、步行只需3分鐘乙節,有Google Map列 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 ⑶、是以,綜合印證被告林孝軒於案發前4分鐘,曾騎車經過離案 發地點距離200公尺、步行僅需3分鐘之地點,再對照被告林 孝軒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曾以相類之手法砸毀乙 車(詳見下㈡之論述),且前後2次之毀損時間僅相隔11小時 左右,犯罪事實一、㈠嫌犯之身形特徵、口罩、眼鏡樣式, 均與被告林孝軒相似,以及被告林孝軒始終未能提出可信且 合理之證據,以解釋其上開經過案發地點之目的等情,則本 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林孝軒應有於111 年10月20日1時52分許,至告訴人許祖懷上開住處前,持磚 頭砸毀甲車前擋風玻璃、徒手將乙車推倒之毀損行為,堪可 確認。至被告林孝軒於警詢時雖辯稱其當時在跑外送,所以 剛好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云云(見偵8974卷第25頁),並提出 外送平台訂單截圖為證(見偵8974卷第55頁),但該訂單截 圖僅有顯示外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對於 外送之日期、時間及物品則均付之闕如,該訂單是否為真已 有疑義,且亦無從判斷訂單之時間為何,自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林孝軒之認定。從而,被告林孝軒前揭所辯,則僅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循其辯詞所為之辯護,亦同不可採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祖懷、同案被告黃○○於偵訊 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路線圖、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孝軒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許祖懷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 :我沒有對黃○○的臉部噴灑辣椒水,我與林孝軒、黃○○始終 都保持2台車子的距離,我當時已經報警,是要等警察來云 云,辯護人則以:現場並沒有噴灑辣椒水的任何跡證,且黃 ○○說她的手、脖子及眼睛遭辣椒水噴到,但診斷證明書卻只 有記載眼睛、臉部,與黃○○所述不一致,此外針對案發地點 ,黃○○於偵查中說是在許祖懷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的 工作處所,但是許祖懷的工作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兩處相隔200公尺遠,顯然黃○○所述不實在,無從證明 許祖懷有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黃○○臉部噴灑等語,為被告許祖 懷提出辯護。經查: 1、被告許祖懷與告訴人黃○○前為夫妻關係,被告許祖懷前因對 告訴人黃○○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 度家護字第45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被告許祖懷不 得對告訴人黃○○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至23時30 分許,在該派出所執行該保護令,該保護令內容經被告許祖 懷確定無訛於執行紀錄表簽章,被告許祖懷因而知悉該保護 令之內容;被告許祖懷與被告林孝軒、告訴人黃○○,於111 年10月21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碰面;醫護 人員於111年10月21日9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為 告訴人黃○○檢傷,並以救護車將告訴人黃○○送至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雙眼眼角膜、臉部灼傷等 傷害各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即被告林孝軒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見偵1355卷第276至277頁、本院 卷二第13至34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51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見偵11882卷第79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110年4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11882 卷第77頁)、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截圖(見偵11882卷第115至131頁)、告訴人黃○○之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11882 卷第61至63頁)存卷可參,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2、告訴人黃○○係遭被告許祖懷持辣椒水噴霧器噴灑臉部致受有 上開傷勢乙節,有以下證據可憑: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訴:當日林孝 軒騎車載我經過許祖懷上班的店門口,遇到許祖懷,林孝軒 跟許祖懷講車被砸的事情後,我們就騎機車離開,結果許祖 懷也騎車跟上來,騎在我們機車右邊大約50公分左右的距離 ,許祖懷就拿辣椒水噴霧器朝我的臉噴,我當下就覺得眼睛 、臉部很刺痛,有灼熱感,我有跟林孝軒說,之後我們就停 在路邊等救護車等語明確(見偵1355卷第276至277頁、本院 卷二第15至26頁)。 ⑵、且告訴人黃○○於案發後,旋即向被告林孝軒表示:「他噴到 我了」、「好痛喔,我的眼睛」、「好痛喔」、「你有沒有 衛生紙?受不了」等語,並有伸手摸向自己的臉部、眼部等 位置,以及以手搧向自己臉部等舉動,顯示其痛苦難忍之狀 態;嗣經員警到場後,亦見告訴人黃○○呈現眼睛周圍紅腫、 眼眶泛淚、瞇眼、神情痛苦等狀態各情,有被告許祖懷、告 訴人黃○○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50)。且 案發後醫護人員旋於111年10月21日9時27分許到場為告訴人 黃○○檢傷,並以救護車將告訴人黃○○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雙眼眼角膜、臉部灼傷等傷害結 果,業如前述。此外,告訴人黃○○於案發後經警對其臉上之 傷勢拍照,亦顯示告訴人黃○○右側臉頰皮膚呈現紅色之狀態 乙節,有告訴人黃○○傷勢照片在卷足參(見偵11822卷第115 頁),可見告訴人黃○○確有受到雙眼眼角膜、臉部灼傷等傷 害,而上開傷勢俱與告訴人黃○○前開證稱遭被告許祖懷持辣 椒水噴霧器自右側噴向其臉部之傷害情節相符。 ⑶、上開錄影畫面、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均已足佐告訴人黃○ ○前開證述被告許祖懷於111年10月21日9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附近,持辣椒水噴霧器朝告訴人黃○○臉部噴灑 之事實,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 許祖懷應有持辣椒水噴霧器朝告訴人黃○○臉部噴灑致其受有 上開傷害,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堪以認定。 3、被告許祖懷與其辯護人固仍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⑴、被告許祖懷空言否認其未持辣椒水噴霧器噴向告訴人黃○○臉 部云云,與卷存前開事證均不相合,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辯護人循被告許祖懷辯詞為之辯護部分,亦不足採 。 ⑵、本院認定被告許祖懷涉有傷害犯行之證據,除有證人即告訴 人黃○○之指訴外,另依憑上開手機、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 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黃○○之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推論、判斷,均如前述;至員警到場後未採驗被告林孝軒、 告訴人黃○○之衣物有無辣椒水殘漬,亦未調閱附近監視器畫 面確認案發經過,雖有微暇,然仍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是辯護人無視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相合之情形,徒以 上情遽認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祖懷有罪,應為辯護 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非有據。 ⑶、員警獲報到場後,於同日9時30分許檢查被告許祖懷所持之辣 椒水噴霧器噴頭,雖認為沒有噴的痕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0頁、第346頁),但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祖懷只有噴一次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則該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因僅有 短暫噴射,衡情不會殘留過多之辣椒水,況被告許祖懷噴灑 辣椒水至員警獲報到現場時,已相隔約莫30分鐘,該辣椒水 噴霧器噴頭上所殘留之辣椒水也早已揮發殆盡,是到場員警 未發現被告許祖懷所持之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上有噴灑跡象 ,尚未違反經驗法則,不得採為有利被告許祖懷之認定。 ⑷、告訴人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是在臺中市豐 原區愛國街遭被告許祖懷持辣椒水噴霧器噴灑臉部乙情,未 有何歧異之處。至告訴人黃○○於偵訊時雖誤稱臺中市○○區○○ 街000號是被告許祖懷的工作處所云云(見偵1355卷第276頁 ),然案發當日衝突發生之起點,是在被告許祖懷位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工作處所,之後因被告許祖懷尾隨告訴 人黃○○,而一路延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兩處距離甚 近,且因衝突發生突然,則告訴人黃○○誤將臺中市○○區○○街 000號說成是被告許祖懷之工作處所,此乃枝微末節之誤差 ,無礙告訴人黃○○上開證詞之可信性,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 難認足取。 ⑸、告訴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脖子好像也有被辣椒 水噴到,但是因為傷勢不明顯,所以醫生就沒有記載在診斷 書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則醫師未將告訴人脖 子受傷之情形記載在驗傷診斷書上,尚與常情無違,況檢察 官亦未起訴認定告訴人黃○○之脖子因本案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被告許祖懷之認定。 ⑹、告訴人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稱其手部遭辣椒水噴 傷,則辯護人主張卷內驗傷診斷書上並未記載告訴人黃○○所 指手部受傷之情形,而認告訴人黃○○所述不實在等語,核與 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孝軒、許祖懷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祖懷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經總統於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 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 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 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律。 ㈡、核被告林孝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 告許祖懷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 告許祖懷與告訴人黃○○曾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許祖懷對告訴人黃○○所為之 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 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科。 ㈢、被告林孝軒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與同案被告黃○○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林孝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毀損之各舉止,分別係 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 益各同一,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林孝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以及被告許祖懷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傷害、違反保 護令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毀損罪、傷害罪 處斷。 ㈥、被告林孝軒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林孝軒恣意毀損告訴人甲○○、許祖懷所有之甲車 、乙車,致告訴人甲○○、許祖懷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許祖懷 則漠視保護令之禁止內容,對告訴人黃○○實施家庭暴力及傷 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受有雙眼眼角膜、臉部灼傷等傷害 ,顯見被告2人守法觀念均不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林 孝軒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許祖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 以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再審酌被告林孝軒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毀損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 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林孝軒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林孝軒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所使用之磚頭、球棒, 及被告許祖懷為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使用之辣椒水噴霧器 ,均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皆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 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05

TCHM-113-上易-824-202412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承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顏育恩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   被   告 楊承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5789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永春路與新德街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入新德街時, 原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禮讓 同向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 。當時顏育恩適騎乘車牌號碼000—CKD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楊 承樺所駕車輛右後側沿永春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見楊承樺 貿然右轉,停煞不及,遂與楊承樺所駕車輛發生撞擊,隨即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膝擦傷、左 足踝擦傷、雙手擦傷及左膝挫傷瘀血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育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顏育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損照片、肇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所提出之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另經送請鑑定結果,被告 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2024-12-05

TCDM-113-交易-1978-20241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常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常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常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侵占告 訴人洪偉傑脫離本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所生 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予以賠 償等情,暨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皮夾 1只 2 現金新臺幣 9000元 3 國民身分證 1張 4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5 汽車駕駛執照 1張 6 機車駕駛執照 1張 7 大貨車駕駛執照 1張 8 郵局提款卡 1張 9 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0 將來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2 Richart金融卡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50667號   被   告 陳常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常愷於民國113年9月7日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洗衣店內,見洗衣機上有洪偉傑所有而遺落在該處之灰 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9000元、國民身分證1只、健保 卡1只、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大貨車駕照、郵局提款卡、 台新銀行提款卡、將來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 Richart金融卡各1張),無人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夾1個取走 而侵占入己,並抽取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垃圾 桶內。嗣洪偉傑發覺上開物品遺失,遂返回該處尋找未獲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係陳常愷 所拾取,始悉全情。 二、案經洪偉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常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洪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未扣案由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4-12-02

TCDM-113-中簡-2952-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淑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及同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二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湯進生、温美珠於本院審理中均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6號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娟與林仲信(涉犯重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種 植果樹,陳淑娟並在上址豢養西藏獒犬3隻。陳淑娟於民國1 12年5月13日12時許,在上址清洗犬籠之際,本應注意飼主 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適當約束犬隻, 避免犬隻脫離犬籠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犬籠上鎖,致西藏獒犬3隻 於上開時日逸出犬籠,前往鄰近由湯進生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適湯進生、 温美珠正在系爭土地工作,遭西藏獒犬3隻噬咬、攻擊,致 湯進生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 傷性頭皮10公分撕裂傷合併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臉部 撕裂傷(長度48公分)、雙上肢撕裂傷(長度50公分)、軀 幹及四肢穿刺傷(長度50公分)、左手第4指開放性骨折、5 處牙齒斷裂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温美珠則受有右手 腕(傷口3.5公分)及手掌(傷口1公分)動物咬傷、右手尺 骨莖骨折、左大腿內側咬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湯進生、温美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清洗犬籠之際,並未將犬籠上鎖,致被告飼養之西藏獒犬3隻逸出犬籠,前往系爭土地噬咬、攻擊告訴人湯進生、温美珠,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湯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日,在系爭土地遭被告飼養之西藏獒犬噬咬、攻擊,致告訴人湯進生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告訴人温美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温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日,在系爭土地遭被告飼養之西藏獒犬噬咬、攻擊,致告訴人湯進生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告訴人温美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林仲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日,在系爭土地遭被告飼養之西藏獒犬噬咬、攻擊而受傷之事實。 5 目擊證人梅氏清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日,在系爭土地遭被告飼養之西藏獒犬噬咬、攻擊而受傷之事實。 6 案發地點地籍圖1份 證明系爭土地係告訴人湯進生所有,鄰近土地為告訴人林仲信所有之事實。 7 1、告訴人2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2份 2、告訴人湯進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湯進生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之過失傷 害、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及侵害告訴人湯進生、温美珠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 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第33條第4項,及具攻擊性 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2條第6項、第3 條等罪嫌,惟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第33條第4項、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2條第6 項、第3條,均未設有刑事處罰之規定,告訴及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告訴意旨指摘被告係故意 縱放犬隻噬咬、攻擊告訴人2人,僅主張證人林仲信到場後 ,並未喝阻犬隻,惟此情為證人林仲信所否認,告訴人2人 復未就此提出何等證人、證據以供調查,審酌兩造並無何重 大過節,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知悉告訴人2人前往系爭 土地工作,始縱放犬隻,事發後則係由被告及證人梅氏清柳 一同駕車協助告訴人湯進生送醫,則為告訴人2人自承明確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犯意,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為 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2024-12-02

TCDM-113-易-2002-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聰欣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88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伸縮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丙○○於民國113 年4月3日21時57分許」應更正為「丙○○於民國113年3月3日2 1時5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被害人甲○○所 有之庫洛米填充布偶1隻,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 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 ,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4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和解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職 畢業、在工廠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不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迭坦認犯罪, 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 人等情,均如前述,足徵被告甚有悔悟之意,且其此後別無 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 、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伸縮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 庫洛米填充布偶1隻,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清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88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3日21時57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 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消費時,見店內甲○○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內有庫洛米填充布偶1隻在機臺洞口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為 兇器之伸縮鐵棍,自機臺下方洞口伸入後撥動該填充布偶, 使之掉落洞口之方式竊取該填充布偶,再以所騎乘之機車載 運離去。嗣經甲○○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伸 縮鐵棍及該填充布偶(已歸還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和解書、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伸縮鐵棍照片及扣案 之伸縮鐵棍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伸縮鐵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上開填充布偶業已歸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4-12-02

TCDM-113-簡-2164-2024120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7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 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 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 ;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 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尚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 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 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如前所述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 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丙○○、甲○○分別匯款而受有 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4月確定; 於106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故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前開告訴人, 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 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 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4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不需費用,亦無件數、資 格限制,不使用自己開立之帳戶收款,卻表示欲花費高價向 他人購買帳戶使用者,甚可能用以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 使用,始需如此花費金錢及費工;丁○○仍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一般洗錢、將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且期約對價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至112年11月 3日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將女友許可馨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未成年女兒林○昕(姓名詳卷)開立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販售予姓名不詳 之人,丁○○並透過便利商店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 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供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以上揭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正犯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上揭帳戶,隨即經詐欺正犯提 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丁○○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正犯收 取詐欺所得、並幫助對方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 追回。 二、案經丙○○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甲○○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於警詢中坦承在網路上看到他人以3萬元之價格收 購帳戶、提款卡之訊息,因而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至超商寄 出給姓名不詳之人,上揭帳戶是伊向許可馨借來使用的等情 ;於本署偵查中則改稱:上揭帳戶是我聯絡去賣的,但是是 許可馨寄出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許 可馨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丙○○、甲○○2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渠等與詐欺嫌犯間訊息照片、 告訴人甲○○提出之手機轉帳照片存卷可考,並有林○昕所開 立上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又被告雖辯 稱:我當時沒想到對方可能用該帳戶騙錢,我想說對方是要 做合法的事情云云,惟衡情倘收取合法資金,何不使用自己 帳戶,而需花費3萬元向陌生人購買帳戶使用?被告所辯顯 與常理不符,足認被告上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將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且期約對價而犯之等罪嫌。前2罪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之。所涉3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而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49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4月3日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 ,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 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身分不明正犯提款時間 身分不明正犯提款金額 1 丙○○ 告訴人在網路上販售手機,詐騙正犯假扮買家向其謊稱欲購買然無法匯款,要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解凍,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0分、1分 4萬9986元、4萬9986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8分、9分、10分 6萬元、6萬元、3萬元 2 甲○○ 告訴人在網路上販售空氣清淨機,詐騙正犯假扮買家向其謊稱欲購買然無法匯款,要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認證,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4分 4萬9985元

2024-12-02

TCDM-113-金簡-831-20241202-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陳品均 相 對 人 簡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4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2年7月8日 400,000元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8日 CH344038 002 112年4月25日 350,000元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CH148926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2

ILDV-113-司票-744-20241202-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陳品均 相 對 人 羅博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八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TH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2

ILDV-113-司票-745-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俊成於民國113年5月2日12時20分許 ,抽菸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 時尚店前時,因欲進入超商領取包裹,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將未熄滅之菸頭棄置在告訴人張巧莃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致該車坐墊燒出破洞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發現機車坐墊遭破壞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易-4041-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迦勒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兇器剪刀1把,剪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之馬鞍袋2個,而著手竊取其內之財物,惟因其內並 無財物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迦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剪刀1把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所 持之剪刀,屬金屬製成之物,且既可剪破告訴人之機車馬鞍 袋,足見質地堅硬,屬銳利之器具,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 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 險性之器具,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剪破機車馬鞍袋之目的乃為行竊袋內之財物,顯係基於 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之,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 馬鞍袋之行為,是其毀損馬鞍袋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 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攜帶 兇器竊盜及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 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 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罪質不同,難認 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 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 素行。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 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持兇器侵奪他人財物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經濟秩序、治安危 害尚非輕微,且被告為達行竊目的毀損告訴人機車之馬鞍袋 ,額外造成告訴人後續使用機車之不便及徒增金錢、時間之 浪費,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及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 執行、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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