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雄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如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
見,有案件詢問單附卷足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2月,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共8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1月24日 ①112年11月上旬 ②112年11月11日 ③112年11月13日 ④112年12月18日 ⑤112年12月21日 ⑥113年1月16日 ⑦113年1月19日 ⑧113年1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08號、第280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08號、第280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31、3932、4435、4436、5556號(聲請書僅記載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31號等,應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21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21 號(聲請書記載為113年度嘉簡字第928號,應更正) 113年度嘉簡字第928 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聲請書記載為113年7月29日,應更正) 113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21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21 號(聲請書記載為113年度嘉簡字第928號,應更正) 113年度嘉簡字第928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聲請書記載為113年9月2日,應更正)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②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下旬至29日前之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CYDM-113-聲-1032-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