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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中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87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因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安中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安中強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 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 ,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10萬元 之報酬,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9時47分許前某時,在嘉義 縣中埔鄉中山路統一超商中埔門市,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寄 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1月15日19時6分許,陸續冒用「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旗下品牌「旭集」、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以 電話撥打至吳品儀之手機,向其佯稱:因先前消費時資料外 流信用卡遭盜刷儲值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始能將 該筆儲值之金額退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 月15日19時47分許、23時22分許、112年11月16日0時1分許 ,轉帳149,987元、29,985元、149,987元(均不含手續費)共 計3筆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吳品儀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安中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品儀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0至15頁)。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6至21頁)。  ㈣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匯款明細、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3至50頁 )。  ㈤中華郵政客戶資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3至54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件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 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 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 欺集團或告訴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 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 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 ,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 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 卷等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CYDM-113-原金簡-15-20241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上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仟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112年」之記 載更正為「111年」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13日前2個月某日起至111年3月13日申請 匯出賭金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電腦 維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況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稱匯至其王道帳戶之 新臺幣(下同)8,315元,為其賭博之獲利賭金等語,是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8,315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 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2號   被   告 王上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上昇明知某不詳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以手機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接 續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3日前2個月某日起,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內,接續使用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向該不詳 賭博網站申辦帳號而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 ,賭博方式為押注點數大小,若押中可得賭注0.95倍賭金。 王上昇使用本案王道帳戶用以投注簽賭,並於獲利後,於11 2年3月13日20時46分許,申請匯出賭金新臺幣8,315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設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之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接續多次以上開方式賭博 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 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2024-12-05

CYDM-113-嘉簡-1474-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裕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裕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裕烜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固分屬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各罪已具狀同意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書」1紙附卷 可參。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未於期限內 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以,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毀棄損壞 ,應更正)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聲請書記載為妨害秩序,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2日 110年10月11日 112年5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5號、112年度偵字第86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1至2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4-12-05

CYDM-113-聲-897-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候敏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候敏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候敏勝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 見,有案件詢問單附卷足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復衡酌其各罪之動機、情節等情狀後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8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聲請書記載廢棄物清理法,應補充)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聲請書記載廢棄物清理法,應補充)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聲請書記載廢棄物清理法,應補充)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20日至107年5月31日 107年11月3至107年11月22日 108年1月3日至108年1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75、1874號(聲請書記載為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875號等,應補充)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75、1874號(聲請書記載為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875號等,應補充)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6、1058號(聲請書記載為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86號等,應補充)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高等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109年度訴字第133號 判決 日期 110年2月3日 110年2月3日 111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 109年度訴字第13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7日 111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3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 編    號 4 罪    名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聲請書記載廢棄物清理法,應補充)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9日至108年2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2024-12-05

CYDM-113-聲-956-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雄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如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 見,有案件詢問單附卷足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2月,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共8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1月24日 ①112年11月上旬 ②112年11月11日 ③112年11月13日 ④112年12月18日 ⑤112年12月21日 ⑥113年1月16日 ⑦113年1月19日 ⑧113年1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08號、第280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08號、第280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31、3932、4435、4436、5556號(聲請書僅記載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31號等,應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21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21 號(聲請書記載為113年度嘉簡字第928號,應更正) 113年度嘉簡字第928 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聲請書記載為113年7月29日,應更正) 113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21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21 號(聲請書記載為113年度嘉簡字第928號,應更正) 113年度嘉簡字第928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聲請書記載為113年9月2日,應更正)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②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下旬至29日前之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2024-12-04

CYDM-113-聲-1032-202412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黃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華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嘉義 縣○路鄉○○村○○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 (2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24日11時許,行經省道台82線與台61線交岔路口,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1時21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 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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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銘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楊宋豪及黃培育,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有糾 紛,竟不思理性處事,反訴諸暴力相向,率爾傷害告訴人2 人,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勢,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上開犯 罪動機、目的、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6號   被   告 蔡銘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洲於民國113年6月2日2時50分許,在嘉義縣○○鎮○○○○區 ○路00號,因細故與楊宋豪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用額頭撞楊宋豪之嘴唇及徒手毆打楊宋豪,致楊宋豪 受有頭部挫傷、唇擦挫傷、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動 搖度1級、左下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動搖度2級、右下側 門牙動搖度2級等傷害,黃培育前往勸架,亦遭蔡銘洲徒手 毆打,致黃培育受有右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宋豪及黃培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銘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宋豪及黃培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1傷 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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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舜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舜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舜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 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被告行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無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 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蔡舜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舜中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0時許,在嘉義市雙囍釣蝦場飲 用啤酒約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 ○○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舜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2024-12-04

CYDM-113-嘉交簡-91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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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啓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 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 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 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 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然其竟仍執意 投機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 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實屬 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江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啓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江啓文不知悔改,於1 13年10月22日20時許起至翌(23)日1時許止,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大慶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處所前,因駕車 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在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予以攔 停,發現江啓文酒氣濃厚,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啓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被告前後所犯 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2024-12-04

CYDM-113-嘉交簡-894-20241204-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3438公克,含無法析離 之外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4組均沒收。 其餘聲請(即扣案之殘渣袋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部分)均駁回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宏分別:㈠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2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1居所,為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員警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原111年度毒 偵字第1340號,下稱甲案);㈡於111年10月28日12時33分許 ,在上揭居所,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查獲被告 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原111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下稱 乙案)。另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即甲、乙案)為強制戒治前 之行為,均為強制戒治矯治之對象而為該保安處分效力所及 ,予以簽結(即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3、54號),有處分書及 簽呈在卷。惟查㈠扣案之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檢疫 後檢體已用罄),又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甲案)、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 重0.3438公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驗餘淨重0.4602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乙案),為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㈠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 球吸食器3組(甲案)、㈡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乙 案),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 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之甲案及乙案,為強制戒治前之行為, 均為強制戒治矯治之對象而為該保安處分效力所及,因被告 另案經嘉義地檢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甲案及乙案為該強制戒治矯治之對象而為該保安處分效 力所及,經嘉義地檢予以簽結(即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3、54 號),有處分書及簽呈在卷可稽,並均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 確認無訛。  ㈡乙案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數量分別為0.1537公克(淨重)、0.1901公克(淨重),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見字第1111100269號) 附卷足憑,是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 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併此敘明。  ㈢又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組,乙案扣案之安非他 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如聲請意旨 所示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至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依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18181號卷第12 頁),雖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以112年2月6日嘉中警偵字第 1120001436號函檢附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5378號,報告日期:111年1 0月11日),然查該鑑定書之送檢案號為「嘉中警偵字第1110 018844號」,是否為前開「嘉中警偵字第1110018181號」案 件所送驗,無法確認;復查卷內無其他事證足以確認,故難 認前開扣案物1包已經鑑定為違禁物,故此部分尚難為宣告 沒收銷燬,應予駁回。 ㈤另乙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驗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及 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 療見字第1111100269號)附卷足憑,然前開第三級毒品之純 質淨重合計顯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之5公 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行為人之持有或施用行為應不構成 犯罪,而係行政罰處罰,上開扣押物自應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從而 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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