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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46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專用委任狀影本、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3份為證。又聲請人丙○○、乙○○ 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扶養費,及聲請人甲○○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13

CYDV-113-家救-60-20241113-1

家親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日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鄭」 。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法定 代理人丁○○(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抗告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 日出生)(以上合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經本院 調解,抗告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 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相對 人自112年12月後即未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也未按調解內 容探視抗告人。抗告人現與丁○○同住照顧,與丁○○互動頻繁 ,與母系親族的歸屬感、認同感較深。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 ,以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依法請求宣告變更姓氏為母姓「 鄭」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出生即由母親丁○○照顧迄今,大多 是丁○○在扶養抗告人,並且依靠丁○○家人的幫助度過難關。 在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3號案件達成調解時,相對人答 應要給付扶養費每月1萬元,後來也沒有做到,本件也是子 女自己想要改母姓。綜上,為抗告人之利益,爰聲請將變更 為母姓「鄭」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以:相對人與丁○○在抗告人甲○○2歲左右才沒有 一起生活,當初調解答應的扶養費確實是給付到112年12月 開始沒有付,因為相對人還有其他的債務要處理。如今聲請 改姓相對人覺得是丁○○基於報復的心理提出,希望等到抗告 人18歲再自己決定等語。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 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 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 ,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 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 ,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 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 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五、經查: ㈠、相對人與丁○○於無婚姻之狀態下,育有抗告人丙○○(000年0 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日生),抗告人出生不久相 對人即認領,並分別於105年3月17日、106年10月11日約定 由相對人與丁○○共同行使或負擔抗告人之權利義務。嗣丁○○ 帶著未成年的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居,丁○○提出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聲請,丁○○與相對人於111年5月9 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3號達成調解,約定抗告人2 人之親權改由丁○○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丙○○、甲○○之扶養費各5,000元,並約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 式。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3號卷宗查閱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扶養費乙節;相對人自 承因另有債務,自112年12月迄今沒有給付扶養費等語。原 審雖以相對人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1月均按月各匯入5,000 元至抗告人帳戶(見調解卷第17-23頁)為由,認相對人已 盡力負起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因暫時經濟上發生困難而未給 付扶養費,難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實則 ,抗告人年幼,扶養需求係不斷發生,縱相對人另有負債, 也不能免除其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在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後 ,仍未見相對人補足先前未支付之扶養費,於本件抗告程序 113年11月7日調查時,略稱:明年(114年1月)以後每月可 以給5,000或1萬元云云,也與達成之調解內容不符。依上開 存摺資料顯示,相對人僅按月固定給付扶養費至112年1月; 縱如相對人抗辯是從112年12月開始沒付扶養費,迄今也超 過11個月,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㈢、原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進行訪視之評估略為: 1、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  ⑴、丁○○雖稱是丙○○主動提議變更姓氏,但透過訪談可獲知丁○○ 亦會強調相對人已約半年無故不給付扶養費用、未進行會面 交往,且對於相對人及其親友未善盡扶養責任,卻又經常以 姓氏為「鄭」的丁○○僅是外人,只是在幫忙照顧陳家子孫即 抗告人、抗告人未來終是祭拜陳家祖先等充滿貶抑之態度、 言詞深感不滿,又思及多年來獨自拉拔抗告人成長之辛勞、 委屈,故希望抗告人能變更從己姓氏為「鄭」,並表示己方 關係親近之親友均支持抗告人改從母姓「鄭」。 ⑵、相對人不同意,因相對人認為抗告人目前年幼,對事物認知 未有一定之了解,不希望其等直接干涉抗告人之權利,而是 期待抗告人成年後,再自行決定是否變更姓氏,評估目前相 對人以不同意變更姓氏為主要規劃,相對人與親友仍保有聯 繫,亦知悉變更子女姓氏之訴訟,不過相對人之親友尊重相 對人之安排,無給予其他建議或想法,評估相對人親友以尊 重相對人決定為主。  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及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  ⑴、丁○○清楚知悉抗告人姓氏之變更並不影響與相對人之親子關 係,以及相對人所具有之扶養責任與會面權益,並自述不會 因為抗告人姓氏變更與否,而影響相對人與抗告人會面交往 之權利,未來若相對人逝世,亦不會限制抗告人為相對人進 行相關祭祀,惟多年來與相對人一方親友之負面相處經驗, 而無意讓抗告人祭拜相對人一方之陳氏祖先。 ⑵、相對人了解變更姓氏僅是姓氏從父姓或母姓,不會影響血緣 與法定之親子關係,評估相對人對變更子女姓氏有一定之正 確認知;又相對人對變更姓氏持開放之態度,但目前無法同 意變更子女姓氏,是因抗告人未成年,相對人期待抗告人成 年後,對事物有明確認知與自我想法,再決定是否變更姓氏 ,加上變更姓氏次數有限,相對人不希望直接去影響抗告人 之權利,評估相對人對變更子女姓氏持善意想法與友善態度 等語。 3、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9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0號、113年 6月25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6078號函暨所附之變更子女姓氏 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45頁、第65-70頁)。 ㈣、抗告人丙○○、甲○○雖年幼,但已到庭表達改姓意願,且稱: 近來相對人都沒有帶其等出去(會面交往)等語(見原審卷 第60頁),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明顯較之丁○○疏 離。考量抗告人之親權人已約定為丁○○,抗告人自幼與丁○○ 同住生活,主要往來為母系親族。再者,相對人有長時間未 給付扶養費之狀況,近來與抗告人互動有限,實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㈤、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抗告人有改姓意願,丁○○也瞭解改 姓並非切斷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丁○○縱對相對人未 負扶養責任有所不滿,但改姓是為了抗告人的利益,有助於 抗告人的自我認同。由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之互動不多,丁○○ 母親之身分在抗告人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影響力 ,而形成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權中 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即母親) 相牴觸,若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極有可能於將來自我認同過 程中發生困惑與矛盾。是如其姓氏變更與母親相同,應更可 使抗告人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故本件抗告 人之改從母姓「鄭」,適足滿足其情感認同之需求,當有益 其身心健全發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以抗告 人聲請變更姓氏乃丁○○不願抗告人祭祀陳姓祖先、相對人已 盡力負起扶養義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考量抗告人之 認同感及歸屬感,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多時之狀況。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2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繳納抗告費10 00元,及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1-13

CYDV-113-家親聲抗-22-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陳恩碩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陳振祥(兼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振吉(兼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順命 鄭瑞榮 陳家榮 陳尊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陳欽龍 被 告 翁東傑 王冠凱 陳順利 陳彩鳳(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鳳美(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吳淵源(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吳佳燕(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志義(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秉諺(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秉錞(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宜妡(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宏志(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寶秀(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寶貴(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致賢(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美玉(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致文(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水立(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林蔡秀里(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旭欽(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雅玲(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雅芳(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文進(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張素眞(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彩鳳、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 錞、蔡宜妍、陳宏志、陳振祥、陳寶秀、陳寶貴、陳振吉、陳致 賢、陳美玉、陳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 雅芳、張文進、蔡張素眞應就被繼承人陳水蹄所遺坐落嘉義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552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1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順命按542/1000、陳順利按458/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2面積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祥、陳振吉各按1/2之比例保 持共有取得;編號3面積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瑞榮取得;編號4 面積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冠凱取得;編號5面積288平方公尺 分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6面積153 平方公尺、編號6-1面積2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榮取得;編號 7面積2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恩碩取得;編號8面積10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尊龍取得;編號9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東傑取 得;編號10面積95平方公尺,按當事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供通行之用。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順命、鄭瑞榮、陳家榮、王冠凱、陳順利、陳彩鳳、 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錞、蔡宜 妡、陳宏志、陳寶秀、陳寶貴、陳美玉、陳致文、蔡水立、 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雅芳、張文進、蔡張素眞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 一所示。 (二)被告陳尊龍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之方案),將原告分配 位置取得編號G、Gl,並未相鄰,且Gl積僅45方公尺,致使 原告無法有效利用土地。 (三)被告陳尊龍所提分割方案,其中編號H部分已荒廢,無保留 之價值。又原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之評估總價為新台 幣(下同)1,067,000元,高於被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 評估之總價949,630元。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尊龍: 1、被告所提之方案,其中編號H部分為被告祖傳房舍及建地, 有上鎖,現為倉庫使用中。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被告的土 地往內推,導致被告的土地價值下降,且將被告祖傳房舍與 建地劃歸原告所有,侵害被告權利。又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 就已知悉其土地位置分為二區塊,且編號G1部分與原告父親 陳家榮分配編號F部分土地相連,更能合併使用,非如原告 所稱係被告之分割方案將其土地一分為二。被告主張分割方 案如附圖二所示。 2、訴之聲明:  ⑴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552平方公 尺之土地,請准依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5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順命、陳順利共同取得,並依陳順命2350分之 1217、陳順利2350分之113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72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祥、陳振吉共同取得,並依陳振祥2分 之1、陳振吉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8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鄭瑞榮取得;編號D面積1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冠凱 取得;編號E面積2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彩鳳、陳鳳美、吳 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錞、蔡宜妍、陳宏志 、陳振祥、陳寶秀、陳寶貴、陳振吉、陳致賢、陳美玉、陳 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雅芳、張文 進、蔡張素眞公同共有;編號F面積209平方公尺、編號F1面 積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榮取得;編號G面積152平方公 尺、編號G1面積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恩碩取得;編號H面 積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尊龍取得;編號I面積7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翁東傑取得;編號J面積95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 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陳振祥、陳振吉、王冠凱、吳佳燕、陳美玉、陳致文、 翁東傑: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被告陳致賢:同意分割,同意被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陳順利: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沒有使 用到原告方案編號10的道路,應協商分配的比例,找補金額 偏低,希望找補金額每坪5萬元。 (五)被告吳淵源:我沒辦法決定。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陳水蹄已於民 國61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可證(本院卷第11、37、81-195頁),堪信為真 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水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朴地測字第112000 8118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1-15、37-41、267頁),堪信為 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均有預留通行之道路,其分割後每 筆土地平均可對外通行。其二者之差異在於,附圖一之方案 ,其中編號7分配予原告,附圖二之方案將G、G1分配原告, 亦即附圖二之方案將原告土地分為2筆,但2個分割方案,原 告分配之面積均相同。其餘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面積均相 同。 2、附圖一之方案,原告分割為1筆編號7,但附圖二之方案將原 告分割為2筆土地,且G、G1土地並未相鄰,G1土地亦僅為45 平方公尺,不利原告日後土地利用,對原告日後土地之整筆 使用,造成經濟上之損失。 3、附圖二之方案所欲保留為H部分建物,但此部分之建物已老 舊頹廢,並無法使用,即無保留之價值,此有相片可證(本 院卷一第305頁、本院卷二第23-25頁)。 4、依據113年2月5日之估價報告書第38、40頁「分割共有物土 地價格調整表」,原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之編號8、9 評估總價為1,121,990元,而被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 之編號H、J評估總價為1,019,134元,是原告方案分配予被 告陳尊龍之土地位置價值,顯然較其自身主張應受分配之土 地位置價值來得高。 5、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一之方案優於附圖二之方案,且無違 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 屬適當,爰依附圖一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 配,而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 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 顯失公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經查:  ⑴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被告陳順命、陳順利、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告、陳家榮分配之面積有減少,且各共有人分配之 位置、地形、臨路與否、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土地之價值 ,造成土地雖按應有部分分割,但實際每坪之價金會不同, 各當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亦不相同。故共有人中分配之面 積減少,依上開規定,應由分配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者,以 金錢補償之,另分配高單價土地之人,應補償分配土地單價 較低之人,始符公允。  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後,當事人間應找補之價差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2月5日之估價報 告書可證,而上開鑑定係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 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 之計算,尚屬合宜公允,爰依此判決當事人之找補如附表二 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彩鳳、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錞、蔡宜妍、陳宏志、陳振祥、陳寶秀、陳寶貴、陳振吉、陳致賢、陳美玉、陳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雅芳、張文進、蔡張素眞(陳水蹄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4 連帶負擔1/4  2 陳振祥 19/896 19/896  3 陳振吉 19/896 19/896  4 陳順命 1217/19712 1217/19712  5 鄭瑞榮 30/704 30/704  6 陳家榮 1/4 1/4  7 陳尊龍 4/64 4/64  8 翁東傑 41/896 41/896  9 王冠凱 1/16 1/16 10 陳恩碩 2/16 2/16 11 陳順利 103/1792 103/1792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明細表 原告方案(單位,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振样 陳振吉 陳水啼 陳尊龍 應補償金合計 陳順命 703 703 81,625 6,368 89,399 陳順利 574 574 66,642 5,199 72,989 鄭瑞榮 982 983 114,047 8,897 124,909 王冠凱 663 662 76,931 6,002 84,258 陳家榮 1,121 1,121 130,056 10,146 142,444 陳恩碩 7,183 7,183 833,747 65,044 913,157 翁東傑 2,550 2,550 295,918 23,086 324,104 受補償金合計 13,776 13,776 1,598,966 124,742 1,751,260

2024-11-13

CYDV-112-訴-610-20241113-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43號),聲請人主張其因家境窘困而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證 明書(全部扶助)影本2份、民事聲請狀影本1份為證。又聲 請人乙○○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及聲請人甲○○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為形式審查 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13

CYDV-113-家救-59-20241113-1

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提出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相同份數的書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下稱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主文第1項部分: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得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7日內補繳,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主文第2項部分: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 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如果有欠缺或不明,將會造成不能特 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也會使得被告無法為訴訟 之答辯。如果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訴之聲明,或雖然有記載 ,但因為不夠具體明確致法院無法確定審理的範圍,此種 情形就已經符合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起訴不 合程式」,對此情形,法院應定原告在一定期限內以書狀 提出具體特定的訴之聲明內容,如原告逾期仍未提出,法 院就應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家事財產事件,聲請人的起訴狀之 訴之聲明雖有記載:「對於兩人婚後剩餘財產請求分配」 等內容,但聲請人卻完全沒有寫出請求的數額,如果聲請 人不就此部分清楚明白的寫出,則不僅本院無從特定審理 的範圍,也沒有辦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利命聲請人按 核定的訴訟標的價額來繳納核算的裁判費用(聲請人尚未 繳納裁判費用,本件會等聲請人提出具體金額後,再裁定 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用),相對人也無從得知聲請人究竟 是要多少錢,而為抗辯或其他主張。 (三)本院依前述的規定及理由,以本件裁定限聲請人於主文所 示的時間內,提出記載有具體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 訴之聲明」的書狀(並請一併提出足夠份數的書狀繕本或 影本),以利本院後續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及進行審理, 如果聲請人在這個期限內不提出具體特定的訴之聲明,本 院將會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為理由(包括雖然提出書狀, 但仍然沒有特定具體金額的情形,聲請人也必須提出足夠 份數的書狀繕本或影本),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12

CYDV-113-家調-344-20241112-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陳○○ 關 係 人 即 輔助人 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身體健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原審為明瞭抗告人 之狀況,是否已達得以撤銷輔助宣告之程度,囑託天主教中 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抗告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抗告人是○○○○○○症, 目前仍然有言語理解及語言表達之能力,尚可處理基本生活 需求,然而其○○症狀仍明顯,現實感不佳,對自身資訊多有 妄想與認知錯誤,故較複雜的自身事務受症狀影響,恐無法 做出適切判斷與決策,評估仍需他人輔助,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原審卷附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 查報告單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3 時行調查程序,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難謂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經關係人到庭 陳述:抗告人需要輔助宣告,其現在與其配偶同住在中埔, 證件及帳戶都抗告人配偶保管等語,是本院經審酌卷內所有 事證後,認抗告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 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12

CYDV-113-家聲抗-23-20241112-1

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故本件裁判費用 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 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12

CYDV-113-家調-353-20241112-1

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乙○○ (住居所保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故本件裁判費用 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 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12

CYDV-113-家調-362-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證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國哲 代 理 人 蔡欣華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證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16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公證人核對所提有關證件,就離婚協議書為形式上   審查,及就按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   項,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規定   予以公證,自形式上觀之,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云   云。惟查: (一)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    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    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證係指公    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予公證力    ,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次按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    書,公證法第70條定有明文。 (二)公證之定義業如前述,即公證書係使當事人對整體公證書    而為信賴之保證。再者,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    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既無明文區分審査範圍,當應嚴謹    審査而就所公證之協議内容逐條審查。原裁定稱「離婚協    議形式上審查,及就按時給付扶養費部分,約定逕受強制    執行事項,難認有何違法、不當」,顯恣意區分公證事務    針對強制執行部分符合法令即無違法或不當,若非涉及強    制執行事項對其約定内容而無庸審究。若依前開標準,非    強制執行範疇即可對其内容不予探究,則如將「槍枝、毒    品」不得強制執行等違禁品,列入該離婚協議條約標的,    仍得以公證而無違法? 二、原裁定復以公證書係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公證,而離婚協議   書夫妻協議離婚就相關權利義務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等離婚事項作成之約定為實體法之權利義務關係, 雙方協議約定事項是否無效,核屬實體事項,依上揭說明, 公證人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並無實質判斷法律效果行為效力 或請求事項法律效果之權云云。惟查: (一)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    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    之内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    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    對於請求公證之内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    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内    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    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1條、第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    ,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而本院所屬公證人    既已陳明「離婚協議書第四條有法律上無效之疑義,……    該部分不具法律上之效果,不生拘束力」等語,即公證人    明知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事項,有部分因違背法令而不生    法律效力之情,是公證人本應依公證法第72條規定辦理,    而不得逕自就上開違法未具法律效力部分,作成公證。再    者,離婚協議書内容雖有訓示勸說之約定,此部分僅生該    協議書非全無法律效力,而非謂公證人得就該協議内容中    無效之法律行為逕為認證。 (三)依公證法及公證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以觀,公證人仍須就實    體内容為詢問及查證。   1、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業如前述。就此言之,我國    公證人並非如英美法上公證人僅作形式審查簽名之真正,    而必須就實體内容為詢問及查證。   2、另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並賦予公證人拒絕權,即 有該條各款如第3款有本法第70條所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 效法律行為之情事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而    本件離婚協議書中第4條有關「拋棄刑事告訴權」約定部    分,顯無法律效力,已有悖公證法第70條規定,且上開條    款之約定係該離婚協議附帶條件之一,其是否為有效之約    定,則攸關異議人之離婚意願、條件,公證人實不應率然    為其公證。是本件公證人應依前開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    之規定,拒絕公證之請求,以符法制。 三、綜上,公證人就離婚協議内容有法律上明顯無效情形,公證   人依公證法應說明法律上效果而為修正,公證人未為相關探   詢及記載,則異議人主張公證人辨理公證事務違法不當,當   有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   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第   1項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抗告,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公證法第   17條著有規定。次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   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   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   ;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   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公證法第70條、第72條亦有規定。第按有下列第1款至第4款   情形之一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有第5款情形   者,得拒絕請求。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公證人應當場或定期   先命補正:一、請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二、不   屬本法第2條所定得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之範圍。三、有   本法第70條所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之情事。四、   請求認證內容與公文書記載事項相反。五、請求認證之內容   無從查考或不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亦有明文。又參酌   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認,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   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   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   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   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   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並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   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查: 一、本件抗告人及與甲○○於民國111年5月6日邀同劉立威、蔡慧 汶為見證人簽訂離婚協議書,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 宜伸就其等所簽立前開離婚協議書為公證。前開離婚協議書 第4條約定,雙方辦畢離婚登記後,應各自具狀向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或臺灣花蓮地法院 撤回先前提起之刑事告訴(包含:女方向男方提起之傷害、 毀損、公然侮辱、毀謗、洩漏個人資訊等告訴,但不包含非 告訴乃論之罪;男方向女方提起之傷害、妨害名譽等告訴) ,女方並應聲請撤銷對男方之通常保護令,且雙方均同意拋 棄對他方之其餘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等,有公證書、離 婚協議書附於原法院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公證人雖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 書。然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宜本諸形式審查就請求公證 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亦即依當事人主張與所提文書 等證據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相關規定即可。而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著有規定;則前開離婚協議書第4所條關於 向法院或各檢察署撤回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等約定,自形式 審查自與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並未違反法令,且亦非 無效之法律行為,應可認定。至抗告人所主張前開第4條約 定雙方均同意拋棄對他方之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部分,   因刑事告訴權之拋棄法未明文,向有正反不同見解,自難以 部分尚無拘束力之判決見解即遽認係違反法令事項(因法未 規定)及無效之法律行為,況告訴乃論之罪於告訴後尚得撤 回,顯見告訴人有處分權,是其事前拋棄自無不可,而抗告 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拋棄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部分核屬非告 訴乃論而有疑問部分之事實,是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亦不可 取。 三、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有違反法令 事項或有無效之法律行為等情形,是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自 均不可取。 參、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復按依前開公證法第1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之 結果,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 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 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 院民國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 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費用數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應 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11

CYDV-113-抗-20-2024111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OOO 被 上訴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OOO結婚,上訴人明知OOO 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09年間至111年5月6日簽立妨礙婚姻切 結書前此段期間,與OOO交往,有親吻、擁抱、發生性行為 、拍攝婚紗照、求婚等行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 重大。 (二)前案(111年度訴字第72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159號,下稱台南高分院)請求權基礎是上訴人違反契 約之約定。本件請求權基礎是侵害配偶權。 (三)系爭和解筆錄載明兩造各自撤回刑事告訴,和解書有關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是指該案違反契約的其他請求權拋棄, 並非拋棄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 (四)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OOO有不當之往來及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而要求上訴人於111年5月簽立妨礙婚姻切 結書。嗣後因OOO主動找上訴人,上訴人被動見面疑似遭設 局蒐證,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認上訴人違反切結書,向本院 起訴請求違約金200萬元(111年度訴字第720號)。 (二)上訴人上訴至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59號),於112年9 月27日就本件所有請求和損害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和解條件 承諾其餘請求拋棄。上訴人也給付和解金80萬元。可證被上 訴人已拋棄侵害配偶權的請求權,上訴人已賠償完畢,被上 訴人是重複起訴請求。 (三)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OOO為夫妻關係。 2、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6日書立「妨礙婚姻切結書」。 3、兩造於112年9月27日在台南高分院達成和解(台南高分院112 年度上字第159號、本院111年訴字第720號)。 (二)爭執事項: 1、本件與本院111年訴字第720號是否屬於同一事件? 2、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59號和解書,和解損害賠償之範 圍是否包含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侵害配偶權? 3、若上開和解內容不包含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侵害,則被上訴 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與本院111年訴字第720號是否屬於同一事件? 1、被上訴人(即前案之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以「上訴人(即前 案之被告)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有不正當之交往,上訴人於111 年5月6日簽立妨礙婚姻切結書,而以上訴人違反妨礙婚姻切 結書及侵害配偶權」,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上訴後,兩造於台南分院112年度上字 第159號和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以上業經調 閱該卷查明無誤,兩造對上述事實亦不爭執,上述事實核屬 為真(本院卷48頁)。 2、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於112年2月15日撤回有關請求上訴 人侵害配偶權之部分,以上有撤回狀可證(前案卷第99頁)。 故前案一審之判決,被上訴人僅為以上訴人違反「妨礙婚姻 切結書」之約定為請求權。而本件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侵害 配偶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故前案訴訟標的是上訴人違反「妨 礙婚姻切結書」約定之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是指侵害配 偶權,前後兩件事之訴訟標的、所訴之事實,均不相同。 3、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 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 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 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是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 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 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 以代用或相反者之判決,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拘束。如上所述,前案訴訟標的是上訴人違反「妨礙 婚姻切結書」約定之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是指侵害配偶 權,前後兩事件之訴訟標的、所訴之事實,均不相同,故非 屬同一事件。   (二)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59號和解書,和解損害賠償之範 圍是否包含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侵害配偶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 民事裁判)。查:  ⑴上訴人不服前案之一審判決上訴後,兩造於二審和解,其和 解書第四事項約定「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但前案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此已陳述如前述,又前案一 審判決請求之權利係上訴人違反「妨礙婚姻切結書」,則上 訴人上訴後,第二審上訴審理之範圍亦是違反「妨礙婚姻切 結書」之約定,縱使兩造得就訴訟標的及所訴之事實以外之 事項為和解,但除非於和解上特別載明,否則僅能認定法院 和解之範圍,僅就所審理之範圍即兩造就該事件訴訟標的及 所指訴之事實為和解。故和解之範圍僅就該事件之訴訟標的 及請求之事實和解,此乃常態之事實。若就該事件以外之訴 訟標的或請求以外之事實為和解,此乃變態之事實。是若當 事人主張,和解之事項包含該事件以外之訴訟標的及該事件 所訴以外之事實為和解,應就該和解是包含該事件以外之訴 訟標的及該事件以外之事實為和解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該和解書上並無任何記載有關「和解係包含該事件以外之訴 訟標的或該事件以外之事實為和解」,上訴人亦未就此有利 之部分為舉證,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2、據上,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59號和解書,其和解損害 賠償之範圍並不包含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侵害配偶權。   (三)若上開和解內容不包含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侵害,則被上訴 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的行為:  ⑴被上訴人主張與OOO於93年12月16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 ,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至111年5月6日前與曾姵慈有親吻、擁 抱、發生性行為、拍攝婚紗照、求婚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 交之交往行為事實,有提出戶籍謄本、妨礙婚姻切結書、11 1年5月25日兩造對話光碟、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26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及抗告狀為證(原審卷第13頁、第17-43頁)。  ⑵經前案一審當庭勘驗兩造前開111年5月25日對話光碟,上訴 人在對話中承認大概是在109年開始,與OOO交往,雙方有牽 手、擁抱、親吻、性行為等情,有譯文附卷可佐(111年訴字 第720號卷第122-124頁,原審卷第19-27頁)。  ⑶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簽名的妨礙婚姻切結書上亦記載「本人 甲○○與OOO小姐發生婚外情,並有拍攝婚紗照...」等語(原 審卷卷第17頁)。及OOO前對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曾提及 上訴人為其前男友,雙方在109年6月至111年4月交往,曾合 拍婚紗照等語,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26號通常保護 令,上訴人在原審及提起抗告,均未反駁上情,有本院111 年度家護字第8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上訴人提出的抗告狀 為證(一審卷第29-43頁);再參考上訴人在前案自己整理與O OO間事實經過如附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上開前案 中所提出民事上訴㈡狀可佐(原審卷第103-111頁)。故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與OOO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而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屬明確。  ⑷上訴人雖辯稱非自願簽立妨礙婚姻切結書等語,但未提出證 據證明,故其抗辯,並不可採。  ⑸上訴人另辯稱:111年5月25日對話,是被誘導,且因前幾天 遭被上訴人毆打恐嚇,在情緒下的發言,且是被上訴人偷錄 音等語。但當日是上訴人主動邀約被上訴人見面,有被上訴 人提出兩造的對話為證(原審卷第3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原審卷第358頁);而從譯文內容來看,被上訴人是詢 問「你們是什麼時候開始?」、「做過什麼事?」,交由上訴 人自行回答,未見上訴人有受誘導的情事。上開對話既然無 誘導上訴人為不實陳述,且為兩造間的對話內容,尚無涉及 第三人之問題,本院衡量後認無排除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之 證據能力之必要。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 1項、第3項)。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被 上訴人依上開法規請求上訴人為賠償,自屬有據。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的配偶權,精神上 受有痛苦,並審酌上訴人係57年次,國中畢業,幫忙務農, 月入約2萬元,有不動產。被上訴人66年次,大專畢業,台 電外包,月入5 萬元,沒有不動產,三個子女。以上為兩造 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而上訴人明知OOO為 有配偶的人,仍為上開行為,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及被上訴人因婚姻生活受侵 害、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年收入及名下財產等狀 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宣告假執 行,及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06

CYDV-113-簡上-10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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