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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九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5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頭部擦 挫傷」應更正為「頸部擦挫傷」,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 載「妨害丙○○行使權利」應更正為「妨害丙○○自由行動之權 利」,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其傷害告訴人丙○○及妨害告訴人丙○○行使權利部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就其傷害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接續向告訴人丙○○噴灑辣椒水 ,再徒手掐住告訴人丙○○之頸部,復將其推向牆壁,導致告 訴人丙○○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均係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 ,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丙○○之身體法益,且時間尚屬緊密, 應整體視為一個傷害犯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 高度重疊,於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又被告先後出手或以噴灑辣椒水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 為,其各次傷害之行為客觀上明確可分,且係侵害不同人之 身體法益,而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均具有一身專屬性,故 被告之傷害犯意自屬可分,在刑罰裁量上必須加以分開論罪 ,方能準確、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是 以,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為鄰居,遇有紛爭本應平和、理性 處理,竟率爾施暴傷害告訴人2人,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 所為非是;又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情;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勉持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 第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辣椒水1個,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 尚非困難,且本案業已對被告論罪科刑,故沒收上開物品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而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及不便,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07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為鄰居,於 民國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5樓之6前,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乙○○基於強制、傷害之犯 意,先向丙○○噴灑辣椒水後,並徒手掐住丙○○脖子後,將丙 ○○推向牆壁,致丙○○因此受有頭頸部、上胸、上背、雙前臂 一度灼傷、頭部擦挫傷等傷害,阻止丙○○行動,妨害丙○○行 使權利。而丙○○之女友丁○○聽聞聲響前往查看,乙○○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朝丁○○噴灑辣椒水,致丁○○受有頭頸部、右手 、左前臂一度灼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丙○○、丁○○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朝告訴人丙○○、丁○○噴灑辣椒水,並有掐住告訴人丙○○脖子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丙○○有拉其衣服跟手,伊沒有強制告訴人丙○○之意思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楊武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7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丙○○受有頭頸部、上胸、上背、雙前臂一度灼傷、頭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受有頭頸部、右手、左前臂一度灼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嫌。又上開2罪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又被告 傷害告訴人丙○○、丁○○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CDM-113-簡-1627-20241205-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1號 原 告 蘇育萱 被 告 楊九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27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九如被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蘇育萱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簡附民-351-20241205-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 許啟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2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聰所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啟南所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聰、許啟南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 字第7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月31日確定,109年1月 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等自動繳回之現金各新臺幣 (下同)1千元,係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 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 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聰、許啟南等2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7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 1月31日確定,109年1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係被告劉聰、許啟南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有選舉權人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業經其等 供承在卷,且由被告2人分別繳回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5523、5521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 ,足認該等扣案物分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是聲請人就附表 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1000元 劉聰 107年度保管字第5523號 2 現金1000元 許啟南 107年度保管字第5521號

2024-12-05

TCDM-113-單聲沒-170-2024120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冠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手指虎1個,為管制刀械,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 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上開各 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出租、出借、持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而前開案件扣得之手指虎1個,經送鑑驗結果,認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刀械,依同條 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相片、刀械鑑驗登記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北市警保字第11230996 16C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4至27、30至34、65至69頁) ,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單禁沒-619-202412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6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應更正為「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奕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名、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相隔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認予以 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且酒測值 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 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 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未能改正其 酒醉駕車之不良習性,難認前揭歷次論罪科刑所判處之有期 徒刑得收矯正效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以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本 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相較於自用小客車或大 型車輛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稍輕,暨其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 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65號   被   告 陳奕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成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0日10時許起至翌(11)日2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其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仍於11日9時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外 出購買早餐,嗣於返家途中,因闖紅燈而為警在上址前將其 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日10時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紙、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中交簡-1290-20241205-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45號 原 告 劉秋足 被 告 楊慶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慶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劉秋足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簡附民-345-202412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耀華(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 7時許,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由德富路往忠 明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 邊行駛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靠右行駛,驟然往 左偏行,適告訴人趙瑞津(下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其左側沿復興路2段由德富路往忠明南 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 部挫傷、胸部挫傷、疑似右側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髖 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交易-1399-20241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8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印良品袋子壹個、白色無印良品鞋子壹雙、 拉麵道豚骨拉麵壹包、法式布蕾派壹個、可倫堡白啤酒壹組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耀庭(下稱 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 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復 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非鉅,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無印良品袋子1個、無印 良品鞋子1雙、拉麵道豚骨拉麵1包、法式布蕾派1個、可倫 堡啤酒1組,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5984號   被   告 許耀庭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6日8時15分許,在陳奕翔擔任店經理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梧棲文化店內,徒手 竊取架上之無印良品袋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 白色無印良品鞋子1雙(價值890元)、拉麵道豚骨拉麵1包(價 值70元)、法式布蕾派1個(價值85元)、可倫堡1664白啤酒1 組(價值268元)得手,放置在上開無印良品袋子內,未結帳 即離開該店。陳奕翔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未提出告訴), 經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 害人陳奕翔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全聯 福利中心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未扣案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1402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中簡-2143-2024120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3號 原 告 賴明朝 被 告 劉宣廷 陳雅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5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宣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賴明朝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交簡附民-223-20241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9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志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改,仍 再犯本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且告訴人張煒欣(下稱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現金,此有和 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則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夾鍊袋(內有現 金新臺幣4538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告訴人,有 如前述,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91號   被   告 郭志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日2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澄石見 真社區大樓管理室,徒手打開櫃檯抽屜竊取該社區管理員張 煒欣所保管裝有代收貨款之夾鍊袋(內有現金新臺幣4,538 元,已由郭志維返還張煒欣),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張煒欣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煒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張煒欣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及夾鍊袋,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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