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楊承堯
被 告 張元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
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亞洲路口時,未依標線行駛
,致伊所承保訴外人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訴外人謝宗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遭原告碰撞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56,600元(含工資9,900元、烤漆5,500元
、零件141,20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計算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並已賠付
156,600元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
料、行照、估價單、受損照片及發票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191條之1係推定汽
車駕駛人具有過失,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故被
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七、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9,900元、烤漆5,500元、零件
141,200元,就工資、烤漆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
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
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6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9日,已使用2年6月,故本件零
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5,84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1,247元(計算
式:45,847元+9,900元+5,500元=61,247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1,247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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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200×0.369=52,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200-52,103=89,097
第2年折舊值 89,097×0.369=32,8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097-32,877=56,220
第3年折舊值 56,220×0.369×(6/12)=10,3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220-10,373=45,847
PCEV-113-板簡-3088-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