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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 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聰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聰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130300229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33頁 ),因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 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 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並 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 (見毒偵字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0.0639公克 驗餘淨重:0.054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2 注射針筒3支 3 鏟管1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   被   告 王聰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一)竊盜案 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二)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 4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案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5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2 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上 午6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3年2月22日上午9時42分許,經警徵得王聰銘同 意而進入前開住處內執行搜索,而由王聰銘主動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淨重0.0639公克、驗餘數量: 淨重0.0547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鏟管1支而為警當場 查扣。並經徵得王聰銘同意而於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53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聰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工具遭警查獲等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號) ⑶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⑷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 佐證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淨重0.063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547公克) ⑵注射針筒3支 ⑶塑膠鏟管1支 佐證被告確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及施用工具等事實。 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 ⑶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字第149號、113年度保字第1136號) 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229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數量:淨重0.0639公克、驗餘數量:淨 重0.05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鏟管1支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4

CHDM-113-易-1132-202411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6號 原 告 陳志忠 被 告 鍾采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黃金3個及日 幣3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物 品及外幣之市場價值定之。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日幣3萬 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8元(依起訴 日臺灣銀行日幣兌換新臺幣現金匯率1:0.2236計算,30,00 0元×0.2236=6,708元),惟就黃金3個部分,原告民事起訴 狀並未表明該黃金之純度、重量、價格等資料,至本院無從 認定其市價。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 上開黃金3個之市價證明資料,依該市價加計上開請求返還 日幣部分6,7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 繳裁判費。若原告未能陳報上開黃金3個市價,則本院逕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即165萬元為計算請求返還黃金3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加計上開請求返還日幣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6,7 08元(計算式:1,650,000元+6,708元=1,656,708元),應 徵裁判費1萬7,434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陳報或補繳裁判費,則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又原 告民事起訴狀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亦請一 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簡-2266-20241101-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彭鈺雯 被 告 陳念恩 陳品榮 陳志忠 吳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惟11 3年10月31日適逢康芮颱風侵臺,基隆市政府宣布當日停止 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致 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11月 1日下午4時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基原簡-12-20241101-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彭鈺雯 被 告 陳念恩 陳品榮 陳志忠 吳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959元,及被告陳念恩自民國1 13年5月7日起、被告陳品榮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被告陳志忠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被告吳帥明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9,9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念恩、吳帥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念恩、陳品榮、陳志忠3人於民國111年(按:本院11 2年原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誤載為110年)4月間與被告吳 忠明、暱稱「蔓越莓」、「唐伯虎」、「櫻桃」、「糖醋」 、「多喝水」、「閃電安」、「西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 款之工作,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 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佯裝為 華山基金會人員,向原告誆稱網路捐款設定錯誤,需原告配 合更正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序於111年4月20日20時8 分許、111年4月20日20時9分許、111年4月20日20時4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2萬9,985 元(按:本院112年原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就前揭第3筆匯 款誤載為3萬元)至訴外人鍾惠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致原 告受有12萬9,959元之損害。又被告吳帥明另先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予被告陳念恩,被告陳念恩遂於111年4月20日20 時14分許至17分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其中9萬9,025元 ,隨即將款項交付予「西瓜」,再由「西瓜」將款項轉交被 告吳帥明,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1年4月20日 20時54分許至55分許再自上開帳戶提領3萬0,010元,致生金 流斷點,以此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4人均 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9,9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品榮部分:我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賠償原告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志忠部分:我有意願賠償,但是我現在在監執行,沒 有錢賠償原告之損害,要等我出去後才有錢賠償等語。  ㈢被告陳念恩、吳帥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475號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陳品榮、陳志 忠俱未對此表示爭執;被告陳念恩、吳帥明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有利於己之事實供本院 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12萬9,959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列民法第179 條為其主張之依據(見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5頁),惟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後,原告陳 稱本件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71頁),即毋庸再就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予以審酌,附此敘明。至被告陳品榮、陳志忠雖陳稱其等 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惟按債務人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當事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是被告陳品榮、陳志忠前揭所辯,尚難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於起訴狀繕本依序分別送達被告陳念恩、陳品榮、陳志忠、 吳帥明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 、113年5月11日(見附民卷第55頁)、113年10月30日(本 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 達被告陳志忠,見本院卷第89頁)、113年10月19日起(見 本院卷第65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萬9,959元,及被告陳念恩、陳品榮、陳志忠、吳帥 明分別自113年5月7日、113年5月11日、113年10月30日、11 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基原簡-12-20241101-2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宸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瑞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晟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被 告 陳志忠 陳春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志忠、陳春辰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2-重附民-76-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陳春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忠為晟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晟耀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春辰則為晟耀公司業務主管 ,長駐大陸地區招攬客戶。被告陳志忠於民國101年11月25 日代表晟耀公司與TPK holding Co. Ltd.公司(下稱TPK公 司)集團下之威鴻(廈門)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威鴻公司) 簽署「採購框架協議(設備類)」,約定由晟耀公司出售全 新且無設計、材料、製造及技術上瑕疵之鐳射修補機零(配 )件予威鴻公司,再交由晟耀公司組裝。詎被告陳志忠與被 告陳春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明知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標售者 係該公司所併購之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多年前購得後經長 年使用、具瑕疵之二手鐳射修補機機臺(原始製造商爲「日 商豪雅冠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HOYA),下稱豪雅公司), 即由被告陳志忠指示被告陳春辰向友達公司採購上開二手鐳 射修補機臺,嗣後再將購得之4臺二手鐳射修補機臺之「HOY A鐳射模組」重新修補、組裝後充做新品,直接售予不知情 之威鴻公司,致威鴻公司誤認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所出售之 如附表所示資產編號之組裝之商品為新品,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付款予晟耀公司,使被告陳志忠、陳春 辰2人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二人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志 忠、陳春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嘉維、張 鈺華、劉泓鑫、陳憲駿、廖俊榮、吳永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訊時之證述、威鴻公司及晟耀公司之採購框架協議(設備類 )、供應商品質協議書、「Laser List」、資產列表暨設備 序號明細各1紙、證人陳憲駿回覆之電子郵件、請款單、帳 單、傳票、採購訂單、請款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陳志忠辯稱:伊否認犯罪,伊是賣新的零固件, 讓TPK公司之威鴻公司交由其子公司進行組裝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5、361頁)。其辯護人辯稱:當時威鴻公司下單時 就是要零部件,晟耀公司即以零部件交付,由威鴻公司在中 國組裝並驗收,若鐳射修補機為二手品,在過海關、驗收、 組裝都可以輕易發現,不可能事隔多年才知悉是二手機台。 起訴書所列鐳射修補機之型號為5500、5000,但豪雅公司函 覆型號為5600,至今亦無法證明威鴻公司之二手機臺為何種 型號,如部分零件損害,需要替換,即有型號不同之現象, 期間威鴻公司之工廠有發生大火,機台亦有重組,中間威鴻 公司是否有自己改機或中間修補而換了序號,均有可疑。又 證人劉泓鑫與鍾宜偉原為晟耀公司之股東,在前幾年拆夥後 互有嫌隙,所證自無足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至393頁)。 被告陳春辰於本院審理時亦堅詞否認犯行,陳稱:伊否認犯 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361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證人鍾宜偉106 年自晟耀公司離職前,就到劉泓鑫公司 上班,其等均有陷害被告之可能。證人鍾宜偉所述俱與告訴 人及其他證人證詞均不同,至於證人劉泓鑫之電子郵件亦無 法證明本案起訴書所列的鐳射修補機係晟耀公司向友達公司 購入豪雅公司之二手鐳射修補機,再販售給威鴻公司,本件 卷證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列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 至394頁)。  五、經查: ㈠被告陳志忠為晟耀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春辰則為晟耀公司業 務主管,被告陳志忠於101年11月25日代表晟耀公司與下稱T PK公司集團下之威鴻公司簽署「採購框架協議(設備類)」 ,約定由晟耀公司出售全新且無設計、材料、製造及技術上 瑕疵之鐳射修補機零(配)件與威鴻公司等事實,其等間採 購框架協議(設備類)之約定:「乙方對甲方做出下列陳述 和保證:12.1 乙方保證:(1)產品由訂單所列供應方制造 、裝配或經銷;(2)產品完全符合本協議及其附件、訂單 及相關規格書、圖式或其它數據文件(包括《驗收標準》和/ 或《規格書》)之要求;(3)產品全新且無設計、材質、制 造及技術上的瑕疵;(4)產品無留置權、抵押權、質權及 其它權利負擔;(5)乙方已取得制造或供應產品之必要認 證、許可或授權;(6)乙方之工廠管理、產品制造流程與 產品本身並未抵觸任何適用法律。前述所有保證於甲方收受 、檢驗貨物或付款後仍有效力」等節,有採購框架協議(設 備類)、供應商品質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911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276頁),上情經核與被告二 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之事實一致(見原審110年度易字第809 號卷一,下稱原審易字卷一,第256頁),亦核與證人張鈺 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嘉維、劉泓鑫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詢問、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 39至45、53至59、107至112頁;109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 下稱偵字卷二,第117至118、123至124頁;原審易字卷一第 301至338頁;110年度易字第809號卷二,下稱原審易字卷二 ,第161至172頁)大致相符,並有威鴻公司及晟耀公司之採 購框架協議(設備類)、供應商品質協議書(見偵字卷一第 269至29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HUNG HSIN LIMITED(晟耀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子公司,負 責本件之出貨及收款事宜等節,見偵字卷二第47至79頁、偵 字卷一第301至317頁)分別於下列時間接獲威鴻公司零組件 訂單並予以出貨,每「組(SET)」零組件均含:HOYA鐳射 模組、顯微鏡光學模組、影像量測系統、轉接模組、顯微鏡 本體、電控擺放桌、減震桌以及光源模組,而其中之HOYA鐳 射模組(或稱鐳射修補機)中內含鐳射頭、外接加工模組、 電源、水箱以及Control box等節,有豪雅公司「Laser Lis t」之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427頁),其中威鴻公 司於101年11月6日下單3組(PO編號:0000000000),HUNG HSIN LIMITED分別於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21日、102年 1月4日各出貨1組(見偵字卷二第49頁、第53至63頁);另 威鴻公司於101年12月5日下單2組(PO編號:0000000000) ,HUNG HSIN LIMITED於102年1月11日一次出貨2組(見偵字 卷二第51頁、第65至67頁);威鴻公司於102年3月4日下單5 組(PO編號:0000000000),HUNG HSIN LIMITED分別於102 年3月8日出貨2組、102年3月22日出貨2組、102年3月29日出 貨1組(見偵字卷二第47頁、第69至79頁)。然依告訴人宸 鴻公司內部調查報告中檢附晟耀公司當時提供產品說明書以 及料件信息可知,晟耀公司當時出貨係向威鴻公司通知鐳射 修補機型號為HSL-5500Ⅲ或HSL-5000,有該內部調查報告中 檢附晟耀公司當時提供產品說明書以及料件信息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一第442、443頁),然依告訴人提供豪雅公司「設 備序號彙整與HOYA回覆出廠時間」及HOYA回覆之「Laser Li st」(見偵字卷一第427、431頁),比對公訴意旨所指鐳射 修補機上所載鐳射頭等部件編號及TPK公司資產編號可知, 公訴意旨所指鐳射修補機(ITPK公司資產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型號則為HSL-56 00F或HSL-5600HF鐳射修補機,型號顯然並非相同,是以, 晟耀公司當時出貨予威鴻公司之鐳射修補機與公訴意旨所列 鐳射修補機之型號既非相同,則公訴意旨所列鐳射修補機是 否即為晟耀公司101年至102年間出售者,即非無疑。  ㈢證人即友達前工程師廖俊榮之證述:  1.證人廖俊榮於偵查時證稱:友達公司有時候出售一些已經不 會用的二手機具,會放到友達公司官方網頁上,有需要的廠 商在參與投標之前,會打電話跟我約時間來工廠看一下機具 ,我就會向來訪的廠商介紹,我記得當時晟耀公司打電話過 來詢問不只一次,由陳志忠或陳春辰有打過來詢問我,詢問 内容大概是機況,例如出廠年份、哪些部件已經毁損等問題 ,之前友達公司也曾賣一些機具給晟耀公司,我記得我有與 陳志忠及陳春辰聯繫,所以我才認為該次出售二手鐳射修補 機給晟耀公司,我應該也有與陳志忠或陳春辰聯繫,我可以 確認出售給晟耀公司的鐳射修補機,都是要汰換不適用的舊 設備,友達公司是出售整臺鐳射修補機給晟耀公司,不是只 有鐳射修補機模組,我目前不記得出售的年份,我記得是出 售10台鐳射修補機給晟耀公司,價格要問採購,而且友達公 司出售給晟耀公司之10台鐳射修補機整台機臺都是豪雅公司 做的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13至117頁)。 2.證人廖俊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友達公司擔任工程師期 間原本是在工廠單位,後來轉到負責閒置資產管理的業務單 位,公司沒有用的設備所以叫做閒置設備,但不能說它是新 品還是二手品,就是我們公司沒用到的也是閒置設備,就10 台鐳射修補機以外,友達公司是否還有出售鐳射修補機給晟 耀公司,我不記得,109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51至261頁 照片中的機臺在友達公司非常多,我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看 過,也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是友達公司的,我們友達公司現在 至少還有數百台HOYA主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9至37頁 )。    3.依證人廖俊榮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卷附威鴻公司現存之鐳 射修補機照片,向其確認照片中之鐳射修補機是否即為其經 手自友達公司販賣與晟耀公司乙節,證人廖俊榮並無法確認 ,是以,友達公司出售之鐳射修補機僅是閒置設備,無法證 明是屬新品或是二手品,此情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出售 予晟耀公司之鐳射修補機為二手設備乙詞迥異而有瑕疵,而 此一重大瑕疵涉及是否有共同詐欺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存在 ,自難以其此一具有重大瑕疵之指述,逕認被告陳志忠、陳 春辰係有購入二手機臺混充新品,而共同對威鴻公司施行締 約詐欺之犯行。  ㈣證人陳憲駿之證述:  1.證人陳憲駿於偵查時證稱:「CHEN Hsienchun」是我本人沒 錯,與張嘉維的郵件本文是我繕打,但是「設備序號彙整與 Hoya回覆出廠時間」該表格只有「Shipping year」等出場 年份是我填寫上去的,我是依據張嘉維提供的表格中「Seri al(序號)」去比對正確的出場年份,至於「Laser List」 表格是豪雅公司日本總部光源製造部部長青木先生寫的,他 是依據「設備序號彙整與Hoya回復出廠時間」表格修改及補 充的。我於郵件中稱:「確認時發現貴公司在鐳射搭載時, 並未成套配置,敝司鐳射皆是成套出貨的,配置上應與銀色 標籤上的機型(MODEL)及序號(SERIAL)相同,該表格中 顯示2.3.5這三台的鐳射皆混搭」,我所謂的成套是指機型 跟序號都要一致,例如「設備序號彙整與Hoya回覆出廠時間 」表格中資產編號「0000000000」的鐳射修補機,機型的部 分鐳射頭欄位是「HSL-5600F」,電源、水箱、Control box 的機型,都要有「HSL-5600F」,外接加工模組的機型是例 外以「APC-100θ」為編號,至於序號的部分,若以鐳射頭的 序號為「S05-L4010L」(L係指鐳射頭)為例,外接加工模 組的序號就要是「S05-L4010」(序號最後不需接英文單字 ),電源的序號則要為「S05-L4010P」(P係指電源),水 箱的序號要為「S05-L4010T」(T係指水箱),Control box 的序號要為「S05-L4010C」(C係指Controler),只要是我 們出廠的鐳射修補機,都是成套出貨。於「Laser List」表 格中編號2、3、5之鐳射模組,均有機型(MODEL)及序號( SERIAL)不相同的情形,因為鐳射頭(激光頭)是主要零件 ,以編號2的鐳射頭為例,序號「S05」指的就是2005年出廠 ,但外接加工模組(外接加工模塊)的序號卻是「S04」, 也就是2004年出廠,另外編號6鐳射頭的序號「13」指的是2 013年出廠,以此類推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6至98頁)。惟 依證人陳憲駿上開證述,僅足以證明該表格中所顯示2.3.5 這三台的鐳射皆有混搭而發生機型(MODEL)及序號(SERIA L)不相同之情形,然此一機型(MODEL)及序號(SERIAL) 不相同之結果,其原因事實為何?是否足以證明被告陳志忠 、陳春辰向友達公司採購二手鐳射修補機臺,再重新組裝後 充作新品,用以詐騙威鴻公司乙節,容有合理之懷疑,而關 於「設備序號彙整與Hoya回覆出廠時間」表格中,僅有「Sh ipping year」是由其填寫,且是依據證人張嘉維所提出之 表格欄位序號確認出廠年份,然此僅足以認定上開鐳射修補 機之部件各自出廠年份,實無從逕予推論該「設備序號彙整 與Hoya回覆出廠時間」表格中之鐳射修補機即為晟耀公司於 101年間所販售與威鴻公司之該組機器設備。是以,依證人 陳憲駿之前揭證詞以觀,本案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 罪蓋然性之程度,足認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存在,自難單憑證人陳憲駿上開證述之內容,即遽 以推論上情。   2.證人陳憲駿於偵查時另證稱:((您於電子郵件中亦稱:「 若是中間未有做鐳射參數變更的情況下,此三組的鐳射在使 用上,參數應該是錯亂的,且容易造成鐳射內部硬體損壞」 ,何謂「鐳射參數變更」?)「電源」裡面有一塊CPU板, 負責下指令鐳射頭操作擊發、加工模組的開合大小、能量的 大小控制及波形的切換等,如果不是使用成套配置的鐳射修 補機,每個鐳射頭、外接加工模組、電源、水箱、Control box的參數就會不一樣,會造成內部控制有問題、硬體容易 壞掉。(承前,是否只有豪雅公司才有能力做「鐳射參數變 更」?)要靠我們公司的軟體才有能變更,其他人沒有辦法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7頁)。另依證人陳俊憲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提示本院卷手冊12頁)Controller跟剛剛在911號 卷第427頁的Contral box指的是同樣的東西嗎?)是。(在 安裝啟動的時候,這個Controller 螢幕上是否會顯示鐳射 擊出發數?)它在開機Ready前會秀在X、Y軸的框框裡。第1 2頁第一張圖的正中間有一個黑黑的,它的左上、右上這兩 個框框,由左至右顯示它的數字。(如何判斷它的擊發的次 數?)從左邊唸到右邊,例如12、345,這個就是它的擊發 數。(最多會顯示多少幾位數?)最多是6位數,擊發數再 乘以100。(最少會顯示多少?)0。(一開機就會知道嗎? )開機要等一下下它才會show出。(每次開機都會show嗎? )是的。(鐳射擊發數有無辦法手動或以任何方式調整為0 ?)可以。(是公司可以,外部的人可以嗎?)外部的人手 動不行,軟體可以。((請求提示109偵911號卷第97頁)你 這邊有提到「是否只有豪雅公司才有能力做鐳射參數變更? 」,你說「其他人沒有辦法。」,跟你剛剛所述不一致,可 否說明?)我們後來有提供軟體給客戶端,我忘記時間點, 但我可以確認的是後期我們公司有決議有提供一套軟體給我 們的代理商,他們就有辦法去做到參數變更。(你可否回憶 這個時間點大概幾年?還是你近3年才有提供這套軟體服務 ?)不止近3年,至少在疫情發生之前的事情,但是詳細的 時間點我真的忘記,沒辦法確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0 、21頁)。又晟耀公司當時出貨予威鴻公司之「晟耀公司出 售鐳射修補機」與「公訴意旨所列鐳射修補機」HOYA型號既 非相同,則「起訴書所列鐳射修補機」是否即為晟耀公司10 1年至102年間出售乙節,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固據本院 說明如前,然姑且不論「公訴意旨所列鐳射修補機」是否果 為94年豪雅公司出售給QUANTA DISPLAY INC,再透過被告陳 志忠、陳春辰於101年間自友達公司購入後銷售給威鴻公司 等節,惟依本院前開所述,除豪雅公司所出產之鐳射修補機 得由該公司修改參數外,原則上其他公司並無法修改鐳射修 補機之擊發次數,亦無法以任何方式將之調整為零,且鐳射 修補機每次開機均會顯示其擊發之次數,是以,本案既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有何以手動或軟體技術 更改鐳射修補機擊發次數之事實存在,晟耀公司又非豪雅公 司之代理商,被告陳志忠、陳春辰自無從取得豪雅公司開發 之更改鐳射參數之軟體,遽以修改鐳射修補機之擊發次數而 以此方式欺詐威鴻公司。  ㈤證人張嘉維之證述:  1.證人張嘉維固於偵查時證稱:TPK公司旗下子公司威鴻公司 的廠長張鈺華於101、102年間,以威鴻公司名義向晟耀公司 負責人陳志忠以不合常理高價購買報廢的鐳射修補機,再轉 售給TPK公司集團內的廈門宸鴻公司及廈門祥達公司,事後 廈門宸鴻公司等公司使用該鐳射修補機後,在一年的保固期 内發現頻繁出現故障及異常情形,後來晟耀公司的股東劉泓 鑫主動於107年4月18日向TPK官方郵箱進行舉報,我們才發 現有這些事情,於是就將該鐳射修補機的外觀及型號拍照, 電郵給鐳射修補機原始製造商日商豪雅公司,詢問該鐳射修 補機狀況,後來豪雅公司回信,告知我們當初買的修補機為 94年出廠,並已出售給臺灣面板廠,劉泓鑫事後向我告知是 賣給友達公司新加坡廠,我們發現鐳射修補機根本就是二手 貨,才發覺受騙云云(見偵字卷一第53至54頁)。  2.證人張嘉維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依卷附「設備殘值及減損 統計」表,當初104年12月的候曾經有發生火災,在火災之 後這些報廢的程序,現在要提出證明在當初的維修過程中, 這些鐳射修補機的零件都沒有替換過的證明並不容易,公司 於101年、102年間買鐳射修補機到107年公司提告的這段時 間內,鐳射修補機有轉手、火災報廢的情形,我也沒有辦法 保證、確認公司都沒有替換過鐳射修補機的任何零件,或是 鐳射修補機上面的所有零件都是晟耀公司當初出售的所有零 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11至312頁)。  3.故證人張嘉維於偵查時固提出TPK公司詢問豪雅公司有關鐳 射修補機出廠年份之資料,然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TPK公司係於101年購入鐳射修補機,迄至107年接獲檢舉並 詢問豪雅公司之6年間,TPK公司集團內之鐳射修補機尚有發 生轉手、火災報廢之情形,則是否因前開事件因素,TPK公 司集團將101年購入之鐳射修補機重新組裝、替換,客觀上 尚不能排除此一可能之事項,自難確認現存之鐳射修補機即 為101年間向晟耀公司所購入之儀器。   ㈥證人張鈺華之證述:  1.證人張鈺華於偵查時證稱:威鴻公司及得睿公司都是TPK公 司的子公司,鐳射修補機有分成幾個部分,包括鐳射頭及co ntrol box等,晟耀公司會先將鐳射頭及control box等部分 做好之後,出貨給威鴻公司,威鴻公司自己會來組裝,威鴻 公司會到產線試用,如果沒有問題,就可以交給廠內需要的 單位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0至41頁)。  2.證人張鈺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威鴻公司向晟耀公司採購的 鐳射修補機都是零件,因為公司賦予我這個團隊的任務,就 是不買整機,因為如果能買整機就直接中央採購就下單,請 廠商買就好了,根本不需要我們,需要我們是因為我們有一 些專業,有一些TEAM,因為我們還有設計的TEAM,雖然設計 的TEAM我不敢說包羅萬象,但是如果是可以設計的,或是能 夠跟別人合作,能夠幫公司cost down……,組起來然後再由 團隊來測試,印象中跟晟耀公司購買的10臺鐳射修補機是先 進到海滄的威鴻公司來組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36至3 37頁)。  3.依證人張鈺華之證述可知,當時威鴻公司並非購買整機,而 是藉由證人張鈺華團隊組裝並測試,亦即,本案係由晟耀公 司先將鐳射頭及control box等部分做好之後,出貨給威鴻 公司,威鴻公司再行由證人張鈺華之團隊進行組裝,若運作 正當,即由威鴻公司運送至產線試用無誤後,交由廠內進行 運作。故證人張鈺華之團隊於進行組裝時,對於晟耀公司將 鐳射頭及control box等部分做好後出貨給威鴻公司,則其 等對於上開儀器進行組裝時,自應對於相關儀器運作是否正 常及有無其他瑕疵等節予以測試,且依證人上開所述,因其 等具有組裝上開儀器之專業經驗,更可藉由其等之專業知識 協助公司減低成本,則其等於組裝時,若發現組裝之零件係 屬於舊品或屬於二手有瑕疵之零件,其等又非首次組裝,何 以絲毫未對於上開情節(含擊發次數等)有任何疑慮。縱其等 係於組裝時未發現有何瑕疵,然威鴻公司既係採購前揭專業 儀器之公司,自應有對於驗收該專業儀器具有相關判別知識 之驗收人員層層把關,以確認公司所收受向晟耀公司訂購之 儀器(零件或相關模組等)是否屬於新品或係業經使用過之二 手貨、各該儀器於使用技術上有無瑕疵、是否與出廠年份、 序號相符、擊發次數是否為零等節(此部分詳後述證人劉世 明、張嘉維之證詞)。況且,除豪雅公司外,該公司所出產 之鐳射修補機,原則上其擊發次數並無法以任何方式調整為 零,且鐳射修補機每次開機均會顯示其次數,具專業知識之 驗收人員於驗收時,對此自更難諉為不知之理。雖依證人即 TPK公司副總經理劉世明於偵查時陳稱:「(是否可提供當 時威鴻公司向晟耀公司採購鐳射修補機的驗貨人員,以釐清 驗貨流程是否有故意放行情事?)都是大陸人,而且都已經 離職,應該都找不到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9頁);證人張 嘉維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驗收人員的名單,可能大部分 都是中國人,但是最終收的人就是張鈺華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一第309頁),俱無法提出當時驗收人員之證明,然威鴻 公司既係經營光學之專業公司,自應具有專業之驗收人員, 可對於其公司收受晟耀公司之貨品時,針對驗收「新品」及 「二手」或鐳射修補機開機時之擊發次數等節,當有足以鑑 別之驗收專業技術或知識,更應對於威鴻公司與晟耀公司間 所訂立採購框架協議(設備類)、供應商品質協議書之約定 :「乙方對甲方做出下列陳述和保證:(3)產品全新且無 設計、材質、制造及技術上的瑕疵」等節,俱有予以確認而 認合乎協議書所載之新品內容無訛,始符一般驗收儀器之常 規及流程。是以,本案威鴻公司既有專業之驗收人員,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威鴻公司之驗收人員於驗收時,有 對於晟耀公司給付本應屬於「新品」之儀器,竟以二手品或 瑕疵品等魚目混珠(或發現鐳射修補機之擊發次數並非為零) ,進而轉呈威鴻公司裁示如何處理上情之事實存在,則依證 人張嘉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TPK公司集團內之鐳射修補 機有發生轉手、火災報廢之情形」以觀,TPK公司(集團下之 威鴻公司)於101年購入鐳射修補機,迄至107年之6年間,該 集團內之鐳射修補機有發生轉手、火災報廢之情形,致TPK 公司集團將101年購入之鐳射修補機重新組裝、替換,即屬 可能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自難以現存之鐳射修補機即 為101年間向晟耀公司所購入原況,逕自反推6年前(即威鴻 公司之鐳射修補機有發生轉手、火災報廢等情形之時間點) 晟耀公司出售之鐳射修補機即為二手物品,進而謂被告陳志 忠、陳春辰自始即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 為前開締約或履約詐欺之行為。  ㈦證人即友達前採購人員吳永祥之證述:  1.證人吳永祥於偵查時證稱:我通常是透過網路競標接觸供應 商,客戶主要是接觸的對象是友達公司閒置資產委員會設備 技術開發處的廖俊榮,一般會來買這些設備的廠商,有些是 買回去維修後,再以二手品形式去轉售給其他廠商,或是直 接把這些當成是廢鐵,把還可以用的部件拆來賣,通常只有 這兩種形式,雖然說賣的二手鐳射修補機不一定完全不能用 ,但一定是二手貨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24至125頁)。  2.證人吳永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9偵911號卷一P1 51至P261)你對這些機台有無印象?)沒有印象。(可否判 斷是友達公司的機台?)因為上面都是設備商的名字,所以 我看不出來,我無法辨別。(你也不知道當初賣給晟耀公司 的機台編號是什麼,是嗎?)我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 第809號卷二第43頁),其並證稱:閒置設備會公告在友達 公司的官網,供應商會去看在什麼時候有哪些設備要對外做 所謂的招標販售,這些東西之所以會打下來是因為友達公司 有決策層決定哪些設備要報廢,哪些設備不用,所以才會轉 給設備開發部去做後續轉售的流程,我並沒有到現場去看過 賣給晟耀公司那10台鐳射修補機,我也從來沒有看過友達公 司販售給其他公司的設備,我這邊只是依照系統的競標結果 把資料數字key進電腦,後面的流程就會往後走,我個人是 不會看到那些設備,我只是負責的就是系統作業而已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0至41、44頁)。  3.依證人吳永祥上開說明可知,其實際上僅是負責系統流程部 分,並未當場見聞友達公司出售與晟耀公司之鐳射修補機實 體,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述鐳射修補機必定是二手機臺 云云,是否足採,客觀上已有合理之懷疑。況且,依友達公 司108年8月30日回函之表格附件之內容(見偵卷一第465至4 66頁)與威鴻公司銷售紀錄、設備殘值與減損統計截圖(見 偵卷一第265頁、第267頁),以及告訴人提供豪雅公司「設 備序號彙整與HOYA回覆出廠時間」、豪雅公司之「Laser Li st」(見偵查卷一第427、431頁),亦僅足以證明各該資產 設備之鐳射頭、外接加工模組、電源、水箱及control box 等相關型號、序號及出廠年份,依嚴格之證據法則,尚無法 證明晟耀公司向友達公司購入之儀器為公訴意旨所指鐳射修 補機或晟耀公司出售之鐳射修補機。  ㈧證人鍾宜偉之證述:   1.證人鍾宜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你詳細說明你當時參與 的環節?)我當時任職晟耀公司時事擔任客服工程師,在這 個案子的鐳射修補機,那天我有出勤到友達公司龍潭廠拆鐳 射修補機,拆完之後到公司去做整修及保養、維護,維護完 後再出貨到TPK公司,我負責去廈門裝機及後續的維修、保 養。(在晟耀時有組裝過機器,在機器運到威鴻公司後還有 再組裝過一次?)對,因為它的PO下可能7、8個部件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56頁),然證人鍾宜偉其於本院審 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4各該部分之儀器或零件照片確認是否 為新品或舊品時(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就附表編號1(即起 訴書所列0000000000儀器)部分,俱無法確認是否為新品或 舊品;就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所列0000000000儀器)部分, 則均予確認為新品;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所列0000000000儀 器)部分,係以貼在電源上之照片判斷為舊品,就該儀器其 餘部分有判斷為新品者,亦有無法確認究為新品或舊品者( 至於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所列0000000000部分,因未附照片 而無法確認)等情,有證人鍾宜偉於本院審理時,在偵查卷 就上開各幀照片旁所書寫之各該文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65至173頁、偵字卷二第131至139頁),故其認定是否為 新品或舊品之標的俱係就各該貼於儀器(或零件)上之標籤予 以判斷,惟各該貼有上開標籤之機器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起訴書所列儀器等節,檢察官並未就此一前提事實提出 證據證明,尚難單憑宸盛公司台灣分公司(前揭設備目前之 占有人)所提供僅有局部標籤之照片乙節(見偵字卷二第131 至139頁),即謂上開儀器即為當時晟耀公司交付威鴻公司之 儀器。  2.依證人鍾宜偉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出勤到友達公司龍 潭廠拆鐳射修補機,拆完之後到公司去做整修及保養、維護 ,維護完後再出貨到TPK公司,我負責去廈門裝機及後續的 維修、保養。(有無特徵、序號及型號可以幫助你辨識?)序 號我沒有一台一台把它記下來,但剛剛我們有看到比較清楚 的照片,序號是代表5600第3代,第3代應該就是新的。(( 提示偵卷一第165 頁照片)請你說明這些序號代表的意思為 何?)這是豪雅公司的名字,再來是機台的型號5000第3 代S ,這台是serial number,這台基本上是新的,這台不是從 友達公司那邊拆出來的,如果是從友達公司拆出來的應該是 HSL-56002(按指HSL-5600Ⅱ,下同)或是5000S之類的,seria l number也不是這樣,因為這台是新的,所以它的序號是新 產生的,規格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46頁),故依 證人鍾宜偉上開所述,若是自友達公司拆出之舊型模組,其 型號應為HSL-56002或是5000S等號碼,參酌本院前開說明, 依告訴人宸鴻公司內部調查報告中檢附晟耀公司當時提供產 品說明書以及料件信息可知,晟耀公司當時出貨予威鴻(廈 門)公司之鐳射修補機型號為HSL-5500Ⅲ或HSL-5000(見偵 字卷一第442、443頁);至於公訴意旨所指之鐳射修補機, 依其鐳射頭等部件編號及TPK公司資產編號可知,該ITPK公 司資產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之型號則為HSL-5600F或HSL-5600HF鐳射修補機(見偵 字卷一第427、431頁),則證人鍾宜偉所述自友達公司拆出 之舊型模組型號應為HSL-56002或是5000S,俱與晟耀公司當 時出貨予威鴻公司之鐳射修補機型號(HSL-5500Ⅲ或HSL-5000 )或公訴意旨基於ITPK公司資產編號之鐳射修補機型號(HSL- 5600F或HSL-5600HF)顯有未合,是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其有出勤到友達公司龍潭廠拆鐳射修補機,拆完之後到公司 去做整修及保養、維護,維護完後再出貨到TPK公司;型號 是HSL-5600F,HSL是指他們的鐳射機,5600是水冷系列,這 邊有明顯的差別,即1或2或3,這個5600F據我所知是2007年 豪雅公司就已經停產了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42、148頁),縱 係屬實,然其所指關於其自友達公司拆出之舊型模組型號應 為HSL-56002或5000S等節,與晟耀公司當時出貨予威鴻公司 之鐳射修補機型號(HSL-5500Ⅲ或HSL-5000)或公訴意旨基於I TPK公司資產編號之鐳射修補機型號(HSL-5600F或HSL-5600H F)既有不相吻合之處。即便依證人鍾宜偉所述,於2007(民 國96年)年豪雅公司已停產HSL-5600F之機型,然停產之機型 未必即屬於二手「舊品」,市場上亦不能排除有停產後之「 新品」存在,故尚難以證人鍾宜偉所稱停產HSL-5600F乙節 ,即謂停產後於市場上由母公司或代理商間現存、流通或販 售之儀器俱為二手「舊品」。  3.另本院經向友達公司查詢向晟耀公司銷售之機臺設備序號, 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未留存前揭機臺設備之原廠編列 序號等情,亦有友達公司112年12月11日友達字第202312001 8號函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已無法證明友達公司銷 售予晟耀公司之機臺設備序號,再參以TPK公司集團內之前 揭鐳射修補機尚有發生轉手、火災報廢之情形,則是否因前 開事件因素,TPK公司集團將101年購入之鐳射修補機重新組 裝、替換,客觀上尚不能排除此一可能之事項。另觀諸證人 陳憲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從這些照片我也無法確認是否 為豪雅公司當初賣給友達公司的鐳射修補機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15頁),足認證人陳憲駿顯然亦無法單憑照片確認 是否為豪雅公司當初賣給友達公司的鐳射修補機究竟為何一 機臺,此情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準此以觀,本案自難逕以其 後發生問題之鐳射修補機存在現況,僅憑證人鍾宜偉上開對 於個別儀器之局部照片指證之內容而無視於其他有利於被告 陳志忠、陳春辰之證據一概不論,即遽以認定被告陳志忠、 陳春辰自始於締約時(或締約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圖以「舊品替代新品」之詐術方法,詐騙威 鴻公司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㈨至於告訴人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陳稱:「……後來晟 耀公司的股東劉泓鑫及鄭舜衍主動於107年4月18日向TPK官 方郵箱進行舉報,……就劉泓鑫事後向我告知是賣給友達公司 新加坡廠,根本就是二手貨,…另外我也有請晟耀公司當時 的股東劉泓鑫及鄭舜衍在場陪同」等節(見偵查卷一第54頁 ),並有告訴人內部調查報告節錄舉報電子郵件及舉報人提 供信息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435、451頁)。而證人劉泓 鑫即檢舉人於偵查時亦證稱:「向友達光電公司標得之二手 『鐳射修補機』機台模組含鏡頭、發射器、控制器,剛好當時 威鴻公司有『鐳射修補機』的需求,台數我忘了,陳春辰在公 司向陳志忠下指令,要向友達標售的二手機台出售給威鴻公 司以換取更大的利益,當時在公司員工都知道,本案我沒有 參與,而拆該標得的二手機台人員是陳志忠的朋友叫李漢杰 ,當時是李漢杰飛到新加坡將機台拆運回來,當時標到10幾 台,當時標到的全數賣給威鴻公司,並沒有賣給其他人,這 是我聽到陳春辰及陳志忠在公司說的我才知道」云云(見偵 查卷二第123頁),姑不論證人劉泓鑫上開證述係「由李漢 杰飛到新加坡將機台拆運回來,當時標到10幾台,當時標到 的全數賣給威鴻公司」乙節,其證詞與證人鍾宜偉所述之拆 運地點容有未合,究否確係聽聞自被告陳志忠、陳春辰而來 或於何種情況下聽聞被告陳志忠、陳春辰上開陳述之內容, 其真實性尚有合理之懷疑。申言之,其證詞與證人鍾宜偉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述:伊有出勤到友達公司龍潭廠拆 鐳射修補機,拆完之後到公司去做整修及保養、維護,維護 完後再出貨到TPK公司等節顯有所不同,其間晟耀公司究如 何取得友達公司之鐳射修補機(新加坡或龍潭廠)、由何人拆 運(李漢杰或鍾宜偉)等實情,其間有無自國外轉運,若有自 國外轉運至國內,其間自新加坡運送、拆卸、裝機測試流程 及於國外拆機時,由何人負責何部分之處置,最終運至國內 、再於廈門移轉所有權給威鴻公司之核對、驗收及確認符合 訂購合約等相關品項(人員)等節,自均應由檢察官逐一負積 極之舉證責任證明,否則,對於證人劉泓鑫及鍾宜偉所為此 部分證詞未盡一致之處,自應作對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有利 之認定。此外,證人劉泓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晟耀公司 也有購入豪雅公司的新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64頁) ,則晟耀公司既亦有購入鐳射修補機新機,並非均僅購入舊 機,則晟耀公司出售與威鴻公司之鐳射修補機是否即必定為 二手舊品,亦難逕予認定。故而,本案是否可徒憑告訴人及 證人劉泓鑫單方面不利之指述,於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下 ,即逕認定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於晟耀公司與威鴻公司締約 後,意圖購入二手鐳射修補機混充新機,藉由締約(或履約) 詐欺之方式,詐騙威鴻公司乙節,容非無疑。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可提供為晟耀公司出售給威鴻公司鐳射修補機當時之裝 機人員鍾宜偉作證,其可證明被告等出售與威鴻公司之鐳射 修補機確為二手舊品。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確有再 行調查以釐清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7頁)。  2.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並證人劉泓鑫、張嘉維、張鈺華、陳 憲駿、廖俊榮及經實際經手二手部件採買與機台組裝之證人 鍾宜偉證述明確,並有採購協議、供應商品質協議書、資產 列表及設備序號明細、電子郵件、請款單、帳單、傳票、採 購訂單及機台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又TPK公司之旗下威鴻公 司向晟耀公司購買鐳射修補機模組,晟耀公司係向友達買閒 置二手品,證人廖俊榮、吳永祥於調查局中證言均係以實際 經驗為基礎,並非不可採信,無論證人劉泓鑫不可能知道系 爭鐳射機台內部件之狀況,若非聽聞被告等意圖以舊當新詐 騙告訴人公司之情,豈敢貿然提出檢舉,又豈會正好與告訴 人購得之鐳射修修補模組存有不成套舊品等情相符,足見其 所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該期間進貨廠商之相 關證明資料,反之,該段期間確有向友達公司購入二手鐳射 修補機之事實,益徵被告確有購入二手機台渾充新品詐欺威 鴻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1至392頁)。 ㈡本院之認定:  1.證人鍾宜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然其所為之證 述與本案卷證資料容有未合之處,本案實難僅憑證人鍾宜偉 上開對於個別儀器之局部照片指證之內容而無視於其他有利 於被告陳志忠、陳春辰之證據不論,即遽以認定被告陳志忠 、陳春辰自始於締約時(或締約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圖以「舊品替代新品」之詐術方法,詐騙威 鴻公司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等節,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 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主張可資為對被告陳志忠、 陳春辰不利之證明,容非可採。  2.證人劉泓鑫、張嘉維、張鈺華、陳憲駿、廖俊榮等人之證述 如何不可採等節,已如前述。又本案相關之採購協議、供應 商品質協議書、資產列表及設備序號明細、電子郵件、請款 單、帳單、傳票、採購訂單及機台照片等件可得證明之範圍 ,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其中就證人廖俊榮部分,其於原審審 理時,經提示卷附威鴻公司現存之鐳射修補機照片,向其確 認照片中之鐳射修補機是否即為其經手自友達公司販賣與晟 耀公司乙節,證人廖俊榮並無法確認,是以,友達公司出售 之鐳射修補機僅是閒置設備,無法證明是屬新品或是二手品 ,此情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出售予晟耀公司之鐳射修補 機為二手設備乙詞迥異而有瑕疵;另就證人吳永祥部分,依 本院說明可知,其實際上僅是負責系統流程部分,並未當場 見聞友達公司出售與晟耀公司之鐳射修補機實體,則其於調 查局詢問時所證述鐳射修補機必定是二手機臺云云,是否足 採,客觀上已有合理之懷疑,故其等所為之證述,尚未到達 足以證明被告陳志忠、陳春辰為有罪之高度蓋然性,此外, 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本不負自證己無罪之責任,故檢察官仍 執前詞為上訴理由,認無足採。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志忠於101年1 1月25日代表晟耀公司與TPK公司集團下之威鴻公司簽署「採 購框架協議(設備類)」,約定由晟耀公司出售全新且無設 計、材料、製造及技術上瑕疵之鐳射修補機零(配)件予威 鴻公司,再交由晟耀公司組裝等情,然就被告陳志忠、陳春 辰是否有以購入二手鐳射修補機混充新機,藉由締約或履約 詐欺之方式,詐騙威鴻公司等情,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未 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作對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有利之認定。是以,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前詞指稱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涉犯上揭罪嫌乙節,容 無可採,故依本院前開認定,對被告陳志忠、陳春辰自無從 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志 忠、陳春辰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陳志忠、陳春辰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陳志 忠、陳春辰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應構 成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核並無理由,已據本院逐一說 明如前,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設備序號及相關資訊彙整 序號 資產編號 序鐳射頭 外接加工模組 電源 水箱 Controlbox 備註 0 0000000000 無 無 無 Model:HSL-5600F Seria1l:SO5-L4038T Shipping Year:2005 Model:HSL-5600F Serial:SO5-L4038C ShippingYear:2005 ①激光頭和電源的標籤被撕毀 ②未發現外接加工模塊標籤 0 0000000000 Model:HSL-5600F Serial:SO5-L4009L Sshipping Year:2005 Model:APC-100θ Serial:SO4-A1029 ShippingYear:2004 無 無 無 部分部件已被拆解,未發現電源、水箱和control box 0 0000000000 Model:HSL-5600F Serial:SO5-L4010L ShippingYear:2005 Model:APC-1000 Serial:SO4-A1022 ShippingYear:2004 Model:HSL-5600Ⅱ F Serial:SO5-4045P ShippingYear:2005 Model:HSL-5600Ⅱ F Serial:SO5-4009T ShippingYear:2005 Model:HSL-5600Ⅱ F Serail:SO5-4010C ShippingYear:2005 正常使用,各部件都有標籤和序號列 0 0000000000 Model:HSL-5600 Serial:SO5-4045L ShippingYear:2005 M:APC-100θ S:SO4-A1018 SY:2005 Model:HSL-5600F Serial:SO5-L4009P Shipping Year:2005 Model:HSL-5600Ⅱ F Serial:SO5-4045T ShippingYear:2005 Model:HSL-5600Ⅱ F Serail:SO5-4041C ShippingYear:2005 正常使用,各部都有標籤和序號

2024-10-31

TPHM-112-上易-1441-202410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林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志忠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700元,其中鈑金5,700元、烤漆5,000元,是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正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護明細 單及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又系 爭車輛未更換零件,無須扣除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10,700元,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0

TPEV-113-北小-3479-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建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刑事答辯狀(被告願意認罪) 。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貿然詐欺告訴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 詐得之汽車價值不高、詐取之現金不多,基於行為罪責,構 成本案罪責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願意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案案發前,並無 詐欺前科,但有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 累犯)。  ⒊被告因梗塞性腦中風,目前左側偏癱,無法單獨行動,且生 活無法自理,而被告的母親表示,被告目前身心狀態極度不 穩定,根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民國113年8 月15日慈醫大林字第1130001643號函所檢附的病情說明書可 以證明:被告於98年9月間,曾因躁鬱症就診,112年3月間 ,因腦梗後情緒不穩、衝動控制不佳,而至精神科門診,11 3月6月間,亦有住院的紀錄,目前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合 併器質性之精神疾患,認知功能因腦梗受損。  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騙我,所以我才提出告訴, 主要是希望賠償,我不原諒被告,我經濟狀況也不好,對於 刑度並無意見等語。  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但被告的身心狀況不佳,目前並無 工作能力,必須仰賴家人,並無資力可以賠償。  ⒍被告具狀表示:當時告訴人積欠罰單、ETC過路費,我才會一 時情急,向告訴人詐騙取回車輛,並將之出售彌補欠款,我 的身體狀況不好,醫生說以後沒有辦法繼續工作,目前沒有 經濟收入,生活費用也要仰賴家人,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1萬1,280元,但被告有上開身 心狀況,根本無能力負擔,予以沒收、追徵,可能造成被告 的經濟狀況惡化,讓其身心狀態處於更不利的狀態,本院考 量再三,為了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依據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號起訴書1 份。

2024-10-30

CHDM-113-簡-2122-20241030-1

潮救
潮州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鍾佳文 代 理 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欣曼波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7年2月22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 房務職務,相對人因整理房務須搬床,導致聲請人之手腕關 節受有傷害,持診斷證明書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病工資補償, 然相對人拒絕給付,另相對人給付之薪資未達最低基本薪資 ,且有平常日、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未 給付之情事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110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29

CCEV-113-潮救-10-20241029-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賴楷翔 相 對 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捌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9

ILDV-113-司票-55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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