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6號
原 告 陳志忠
被 告 鍾采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黃金3個及日
幣3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物
品及外幣之市場價值定之。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日幣3萬
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8元(依起訴
日臺灣銀行日幣兌換新臺幣現金匯率1:0.2236計算,30,00
0元×0.2236=6,708元),惟就黃金3個部分,原告民事起訴
狀並未表明該黃金之純度、重量、價格等資料,至本院無從
認定其市價。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
上開黃金3個之市價證明資料,依該市價加計上開請求返還
日幣部分6,7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
繳裁判費。若原告未能陳報上開黃金3個市價,則本院逕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即165萬元為計算請求返還黃金3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加計上開請求返還日幣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6,7
08元(計算式:1,650,000元+6,708元=1,656,708元),應
徵裁判費1萬7,434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陳報或補繳裁判費,則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又原
告民事起訴狀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亦請一
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SJEV-113-重簡-2266-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