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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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月5日在大陸辦理結婚,並於同 年4月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在臺辦理結婚登記隔日 即同年4月7日即無故離家,處於失聯狀態,兩造迄今已分居 達23年,顯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3月5日在大陸辦理結婚,並於同年4月6 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0年4 月7日無故離家,兩造處於失聯狀態,兩造迄今已分居達23 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確於103年4月 1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入境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 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 被告於103年4月1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返臺,兩造分居迄 今已逾10年,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自難以期待被告得再 來台而原告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原告非唯一應負責一方,原 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5

KLDV-113-婚-4-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霈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4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霈澔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霈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BRD-658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膠帶黏貼方式變 造為「BRD-6887」號,並懸掛在該車後方而行使之。復於民 國112年6月10日7時55分許,蔡霈澔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 之BRD-658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從新北市汐 止區駛至臺南市永康區,致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誤認該車 即為車牌號碼BRD-6887號自用小客車,而對真正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怡文申辦之ETAG扣款新臺幣( 下同)294元,足生損害於陳怡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與監理機關對車輛牌號管理正確性。嗣陳怡文發覺ETAG APP 收費異常,經聯繫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後取消其通行費,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進而將上開通行費歸屬於BRD-6587號 自用小客車,蔡霈澔因此未能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㈠被告蔡霈澔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  ㈡告訴人陳怡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至11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動通知紀錄、通行費試算 扣款、行照影本(偵卷第19、21、23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AG通行紀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17、33、35至37頁)。  ㈤懸掛變造車牌照片9張(偵卷第57至65頁)。  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電話公務紀錄表、職務報 告(偵卷第67至70頁)。  ㈦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總發字第1130000092號 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通行扣款明細(偵緝卷第69至 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 載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應屬誤載。   ㈡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 種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車牌懸掛上路,足 生損害於真正車牌車主陳怡文,並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牌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因犯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 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 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BRD-6887」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 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屬未遂,自無犯罪 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SLDM-113-簡-242-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簡鑠驊 被 告 磺溪松境大樓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吳雯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台北市磺溪松境大樓管理委 員會」之記載,應更正為「磺溪松境大樓管理負責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另磺溪松境大樓管理負責人原為吳雯媛,後發生變 更事實,不在本件裁定更正範圍,特此說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1

SLDV-113-補-88-2024112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陳柔羽 受安置人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18時0分起延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均詳卷)由其母即相對人乙○○(下稱楊母)行使其親 權。聲請人於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再度接獲通報,楊母於 旅店因行為怪異,如隨地大小便、精神恍惚之行徑,由警消 協助強制就醫,經了解楊母企圖服藥自殺,致受安置人陷於 危險情境中,另受安置人於檢傷時發現反應遲鈍,懷疑遭餵 食安眠藥,且楊母因偷竊罪遭通緝,後續須移送地檢署,考 量過往受安置人家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且無其他親屬 可協助照顧,有緊急安置需求,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8日下午6時緊急安置受 安置人迄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3、36號裁定准予 繼續安置。綜上評估,楊母身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及主要照 顧者,有長期物質濫用問題,考量受安置人家過往有多筆兒 少保護通報之紀錄,顯見受安置人家親職功能亟需改善,加 上受安置人年幼無力自我保護,受安置人顯不適宜返回原生 家庭,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具狀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70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楊母長期有物質濫用問題,家中過往有多筆 兒少保護通報之紀錄,親職功能亟需改善,且受安置人之父 親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亦不適合擔任受安置人照顧之人。而 楊母患有嚴重憂鬱及躁鬱症,本院審酌楊母目前未穩定就醫 用藥,並考量過往之通報紀錄不宜貿然使受安置人返家。復 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 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1

KLDV-113-護-105-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吳高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發行公司 證券字號(股票編號) 股數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16297-2 808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16960-5 6

2024-11-19

SLDV-113-除-488-2024111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志豪於民國112年7月6日21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 ○路000號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 起駛逆向斜穿道路行駛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逆向起駛,適告 訴人陳彥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張珍珠,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告訴人2人當場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陳彥樺受有右 胸壁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珍珠則 受有臉部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左手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彥樺、 張珍珠告訴被告張志豪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當庭具狀均對被 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 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審交易-602-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蔡長德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好巢社區兒少福利推展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因無人力可接任持續進行會務而向本 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法字第23 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因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完結全部清算 程序,爰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 冊、賸餘財產分配表、賸餘財產移交證明等文件,爰依法為 清算完結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 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 條亦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 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 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 ,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 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 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 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 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 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 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1條第1項、第4 項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臨時會員大會議程記錄及簽到表、 收支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賸餘財產分配表及匯出匯 款條、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與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監察人審查報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0頁至36頁)。然聲請人 未提出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 經本院裁定命其限期補正:㈠清算人就任後以3次以上公告催 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㈡如清算人於前項公告 之最後公告日起算3個月之申報債權期間未屆滿前,將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包含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 表、各項簿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暨提請相對人臨時大會承 認,其仍應提出最後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將前開內容送交 監察人審查,暨提請相對人臨時大會承認之證明。惟聲請人 於113年9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113 年9月14日、9月16日及9月17日進行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 通知債權人,尚需待最後公告日起算三個月最後申報債權期 間屆滿後,將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交送監察人審查,提請本 會臨時大會追認,請求展延補正期限四個月等語。則尚難認 聲請人已補正,既聲請人於債權人申報期間未屆滿前,逕主 張已清算終結,其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 完結,尚非適法,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本件應由聲請 人繼續清算事務,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再於期間屆滿後提 出相關文件,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附此說明。 四、又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 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民法第41條準 用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陳報清算人事 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法字第23號裁定准予 備查在案。則聲請人應於六個月內即114年1月17日前完結清 算。如屆期不能完結清算,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本件清算期間尚未屆滿六個月,尚無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之必 要,惟聲請人仍應於期限內完結清算,亦一併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5

SLDV-113-法-36-20241115-2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未據繳納聲 請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5

KLDV-113-家補-228-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蘇盈昌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4

SLDV-113-抗-332-20241114-1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顏本源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丙○○於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 人乙○○之同意。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對伊二姐實施暴力攻擊,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確認罹患思覺失調症,依住院中病歷記載 相對人:「嚴重精神病症狀,需急性治療者。有顯著暴力危 險性者」。目前相對人仍住院治療中,合先陳明。相對人於 95年2月18日與聲請人之父丁○○離婚,迄今仍保持單身,惟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故,竟於赴中國大陸時結識一名自稱係 醫師之男子,除給予該男子新臺幣壹佰萬元外,且陳述該男 子與伊發生性行為,給予伊體液治病,以上兹有上揭醫院住 院中病歷記載可稽。據此足證,相對人因受精神症狀之影響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均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住院中病 歷摘要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本件如蒙鈞院准予裁定宣告,茲為防 範邇來盛行之詐騙案件,保障相對人之財產權,狀請鈞院鑒 核,賜准於裁定中另行載明相對人如欲赴銀行匯出款項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 條、第   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 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中病歷摘要為證,且經 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上述資料顯示,個 案(即相對人)雖然可於病情穩定以及他人協助下,維持自 我照顧功能以及一般日常活動或消費能力。但個案於鑑定會 談時對於鑑定人員的詢問出現部分不切題與不連貫之狀況, 並且持續有妄想症狀之表達;個案於就醫之前已有顯著症狀 並且合併有社會自理功能顯著減損之情況,於鑑定時個案仍 舊缺乏病識感,且鑑定中發現個案對於社會知能判斷及日常 生活自我照顧功能部分與其能展現出的概念表現有一定程度 落差。故評估個案目前對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著受到病情影響,應符合「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113年11月4日三投行政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輔助人之人選, 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家庭成員為調查,調查結 果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長子,以應受輔助宣告人 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於居住中國時期受不肖人士欺詐 ,趁隙騙走一百萬元及大額換匯,已無法妥善管理個人財產 ,為保障其財務安全而提出輔助宣告聲請,並以聲請人為輔 助人。經查,應受輔助宣告人64歲,就其近親屬所描述,應 受輔助宣告人長期受身心疾病困擾,近幾個月也因攻擊其二 姊而強制送醫,現於精神科病房療養當中。實地訪視觀察, 應受輔助宣告人意識清楚,對於提問能切題答覆,然就聲請 人補充說明,應受輔助宣告人入院後接受藥物治療,現況看 似與常人無異,但過往經常性邏輯混亂,應受輔助宣告人二 姊也稱,妹妹多年前居住加拿大時就頻繁出現幻聽幻覺,不 斷懷疑被人下毒,且待在中國期間受人誘騙,曾將大筆存款 全數換為泰銖,精神狀態不佳。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人亦表示 贊同輔助宣告聲請,提及當前能依賴的僅有長子,希望個人 事務得有他人協助處理,同意由聲請人任輔助人。另就聲請 人之適任性,聲請人34歲,長居中國,理解輔助人職責,雖 父母離婚後與應受輔助宣告人沒有聯繫,但因現階段無他人 協助母親,如果沒有人願意出面,聲請人仍會負起相應責任 。而應受輔助宣告人除了聲請人外另有一名女兒,然其長居 新加坡,調查程序中也無法聯絡本人,另就應受輔助宣告人 二姊所述,應受輔助宣告人離婚時雖扶養女兒,但其女卻未 盡子女責任,多年不會理會應受輔助宣告人甚至出言辱罵, 反而是與應受輔助宣告人久未聯繫的聲請人接手母親療養事 務。綜上,應受輔助宣告人子女及親近手足皆居海外,目前 也僅有長子有意願來台處理應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兼衡應受 輔助宣告人個人意願,建議本件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等語,有 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之 其他最近親屬即其女甲○○長居新加坡,於家事調查程序中也 無法聯絡本人,有上揭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亦 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訊問 筆錄),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以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 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㈣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2.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3.為訴訟行為。4.為 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5.為不動產、船舶、航 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 或借貸。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 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 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 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 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 。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 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本院審酌丙○○對於自我照顧能力、 判斷能力、決策能力確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無法獨立執 行複雜之事務,丙○○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 辨及抗拒之能力,從而,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增列 丙○○於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為,亦須經輔助人之同意, 以保護丙○○之權益。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金融提款卡、金融機構臨櫃匯款,及開設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事宜。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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