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陳威楠
被 告 王思貽
被 告 王勝宏
王翊安
王賜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廷虹
被 告 王姪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思貽、王勝宏、王翊安、王賜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成通
、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
被告王姪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
前二項給付,被告中之一人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就
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思貽、王勝宏、王翊安、王賜賢於繼承被繼承
人王成通、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姪涵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對於被告王思貽、王勝宏、王翊安、王賜賢
繼承被繼承人王成通、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對於被告王姪涵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及如附表所載各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頁)。嗣先
後追加票據債務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4頁、第146
頁),迭經變更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3頁
、第154頁反面、第162頁反面、第194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成通(下稱王成通)、劉錦
蓉(下稱劉錦蓉)與被告為父母子女關係,王成通、劉錦蓉
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10年8月12日向原告各借款20
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分別約定清償
期為110年3月29日、110年12月12日(下合稱系爭借貸),
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
擔保,並均由被告王姪涵(下稱王姪涵)擔任連帶保證人,
王姪涵即應就系爭借貸負清償之責。其中王姪涵於112年4月
20日清償原告5萬元,抵充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務,故尚
有35萬元未清償。又王成通、劉錦蓉分別於111年2月25日、
110年10月9日逝世,劉錦蓉之繼承人原為王成通、訴外人王
泊升、王阿環、王玉娌、王姪涵、被告王思貽(下稱王思貽
)、王勝宏(下稱王勝宏)、王翊安(下稱王翊安)、王賜
賢(下稱王賜賢)(下合稱王思貽等4人),而王成通、王
泊升、王阿環、王玉娌與王姪涵均拋棄繼承,王成通之繼承
人原為訴外人王泊升、王阿環、王玉娌、王姪涵與王思貽等
4人,其中王泊升、王阿環、王玉娌與王姪涵均拋棄繼承,
是王思貽等4人均為其等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即應於繼承王成通、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說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因系爭借貸而持有系爭本票,詎屆期為
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故王思貽等4人應於繼承王成通、
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王姪涵為系爭借貸連
帶保證人,亦應依票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王思貽等4
人連帶負責。
㈡備位聲明部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吳成通、劉錦蓉間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陸續現金匯款共40萬元給王成
通、劉錦蓉,王成通、劉錦蓉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
款項利益,王思貽等4人亦應於繼承王成通、劉錦蓉之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
㈢為此,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暨繼承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⒈先位聲明:①王思貽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成通、劉錦蓉
之遺產範圍內,與王姪涵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②前項給
付,被告中之一人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就其履
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王思貽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成通、劉錦蓉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王思貽等4人:
⒈對系爭借據、本票是由王成通、劉錦蓉所簽發不予爭執,然
原告係與王姪涵聯手共同詐欺王成通、劉錦蓉,由王姪涵向
王成通、劉錦蓉施用詐術,佯裝欲將渠等先前辦理之借貸轉
貸予第三人而降低利息壓力,並利用劉錦蓉精神昏沉之際,
致王成通、劉錦蓉均陷於錯誤,令王成通於109年12月29日
依王姪涵之指示、劉錦蓉於110年8月12日依王姪涵之指示,
均簽寫借據與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原告則
配合製作金流,並交付所約定借款與王姪涵,王成通、劉錦
蓉均無向原告借款之真意,渠等金錢無虞,自無借貸之動機
。
⒉且其等生前均將渠等使用之金融帳戶均交給王姪涵保管,而
對金融帳戶內款項無掌控權,縱然原告有將約定借款分別匯
入王成通、劉錦蓉所使用之帳戶內,因實際提領帳戶內款項
之人係王姪涵,難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系爭借貸因欠
缺交付而自始不生效力。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姪涵:系爭借貸係因伊需要錢,但無法以自己名義貸款,
故伊向王成通、劉錦蓉說明需要用錢的原因後,王成通、劉
錦蓉同意要以渠等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由伊當系
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伊有當面向王成通確認向原告借貸之
真意,原告也有當面問劉錦蓉是否要向其借款,劉錦蓉說是
,向原告借貸20萬元均係王成通、劉錦蓉真意,並無王思貽
等4人所指詐欺一節。
三、本件原告主張王成通、劉錦蓉分別於111年2月25日、110年1
0月9日逝世,劉錦蓉之繼承人原為王成通、王泊升、王阿環
、王玉娌、王姪涵、王思貽等4人,而王成通、王泊升、王
阿環、王玉娌與王姪涵均拋棄繼承,王成通之繼承人原為王
泊升、王阿環、王玉娌、王姪涵與王思貽等4人,其中王泊
升、王阿環、王玉娌與王姪涵均拋棄繼承,是王思貽等4人
均為王成通、劉錦蓉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王玉娌與王姪涵拋棄繼承公告、劉
錦蓉與王成通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本院卷第25至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以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系
爭借據、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6至10頁)等件為證,且為
王姪涵所不爭執,另王思貽等4人固不爭執系爭本票與系爭
借據為王成通、劉錦蓉所簽寫(本院卷第150頁、第154頁反
面),亦不爭執其等為王成通、劉錦蓉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
棄繼承,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
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王思貽等4人既不爭執系爭借據、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王成通、劉錦蓉簽名之真正,惟辯稱其等係遭
原告與王姪涵之詐欺而陷於錯誤簽發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
則王思貽等4人即應就所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然
查,王思貽等4人就其等辯稱原告與王姪涵有共同對王成通
、劉錦蓉施用詐術、使其等簽寫本票與借據之主張,為原告
與王姪涵所否認,王思貽等4人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再就系爭本票而言,觀諸本票票據之尺寸外觀、記載事項
,顯與一般文書之尺寸外觀不同,衡諸常情,一般人當不致
混淆而產生誤解,故認王思貽等4人指訴王成通、劉錦蓉係
遭原告與王姪涵詐騙而簽寫系爭本票云云,實有違常情。從
而,王思貽等4人雖抗辯王成通、劉錦蓉係受原告與王姪涵
之詐欺而分別簽發如系爭借據與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然無
法舉證證明,自不足憑採,應逕受不利之認定。又王思貽等
4人雖聲請傳訊王玉娌、王泊升,待證事實為王成通、劉錦
蓉於簽署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時並不知悉所簽署文件內容、
無借貸真意云云,然王思貽等4人亦自陳所聲請傳喚證人於
王成通、劉錦蓉簽署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時均不在場(本院
卷第155頁反面),則證人王玉娌、王泊升既不在現場,即
未見聞王成通、劉錦蓉如何簽發系爭本票,自無調查傳訊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王思貽等4人雖另抗辯王成通、劉錦蓉並不缺錢,顯無與原
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王姪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其
無法辦理借貸,故向王成通、劉錦蓉說明其亟需用錢後,王
成通、劉錦蓉即同意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且由王姪涵均
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然: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
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
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
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
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
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
,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
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
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
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
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且對於錯誤情事之存在,即應由主張
撤銷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是王思貽等4人雖辯稱王成通、劉錦蓉並不缺錢、無借貸必要
云云,惟王思貽等4人所辯者至多為王成通、劉錦蓉向原告
借款時之心中動機,揆諸前揭說明,此等動機錯誤既未表示
於意思表示中,亦無證據證明為原告所明瞭,則王成通、劉
錦蓉既已決意向原告借款,並經原告交付借款,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即已成立,且未經撤銷,則王思貽等4人辯稱王成通
、劉錦蓉沒有借錢必要、無借款真意云云,即非可採。
㈣至王思貽等4人雖又辯稱王成通、劉錦蓉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係由王姪涵保管,縱然原告有將借款匯入帳戶內,然
實際提領借款之人為王姪涵,應認原告並未交付借款,系爭
借貸因並未交付借款而自始不成立云云,然原告交付借款時
所匯款之王成通、劉錦蓉帳戶,均係王成通、劉錦蓉使用之
帳戶一節,為王思貽等4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反面)
,且自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可知,原告所匯款之帳戶內
,仍按期有王成通與劉錦蓉老農津貼或其他補助款入帳等節
,有大園區農會113年4月6日桃大農信字第113000368號函寄
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19
頁),足見原告所匯款帳戶確係王成通、劉錦蓉所申設、使
用之帳戶無訛,則原告將約定借貸金額匯入其等所指定之帳
戶內,應認即已完成借款交付,至所借貸款項嗣後由誰所提
領花用,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無涉,王思貽等4人
此部分辯解,應有誤解,非屬可採。
㈤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據此,王成通、劉錦蓉
生前分別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20萬元,系爭借貸均由王姪
涵擔任連帶保證人,迄今共計尚有35萬元未清償一節,應堪
認定,而王成通、劉錦蓉均已過世,王思貽等4人為渠等法
定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王思貽等4人自應繼承
王成通、劉錦蓉對原告之前開借款債務,但僅以繼承王成通
、劉錦蓉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王姪涵依據系爭
借據約定均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王思貽等4人連帶負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思貽等4人、王姪涵
係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
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
,如有任一被告就上開35萬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㈦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法律關係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原告
另依票據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備位請求,本院即
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王思貽等4人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併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1 王成通 0000000 20萬元 15萬元 109年12月29日 2 劉錦蓉 375236 20萬元 20萬元 110年8月12日
TYEV-112-桃簡-1919-202502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