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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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寬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5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寬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寬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魏大翔在蝦皮台南育 樂智取店自動付款設備付款時,疏未將找零後之紙鈔新臺幣 (下同)800元取走而離去,被告隨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時 ,發現告訴人所遺留之現金,竟心起貪念將其據為己有,所 為實不足取;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賠 償告訴人損害;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素行為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8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 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6號   被   告 朱寬澤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寬澤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 00○0號1樓之蝦皮臺南育樂智取店,欲領取其於蝦皮購物商 城上所購買之商品時,見自動取貨機之鈔票口內有魏大翔未 取走之新臺幣(下同)800元鈔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鈔票取走而侵占入己。 嗣經魏大翔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 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大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寬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800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退的錢,我也沒有想那麼多,我當天身體不適,頭有點暈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大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蝦皮取貨紀錄」截圖、「客服處理資訊」截圖各1張、監視器影像1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監視器影像,被告於案發時 有2次投入紙鈔之舉動,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蝦皮訂單 紀錄,其上載有被告之訂單金額為1,043元,可知被告於案 發時應係投入面額1,000元及100元之鈔票各1張,又其既為 此番操作,顯見其於付款當下應已明確認知其所欲給付之金 額為1,043元,且是時機器並不可能會以鈔票方式(即面額1 00元以上)找零,然被告竟拿取機器內之800元鈔票,顯見 其主觀上已具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於偵查中先辯 稱「因為這較長備貨,我以為只寄一瓶過來」等語,復辯稱 「當初我也沒有想到那麼多。我如果要貪那些錢,我不會再 按電話號碼」等語,又改稱「因為我當天身體不適,有點頭 暈」等語,說詞已前後反覆,且蝦皮自動取貨機之操作機制 ,應係先輸入電話號碼後,再投入螢幕顯示之金額,有蝦皮 網站資料1份在卷,核與被告所辯有違,顯見被告所辯僅屬 臨訟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現金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NDM-114-簡-379-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宏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何宏洲將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 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將本案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駕 駛之車輛上,迄同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此期間將扣案 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 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1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為圖 繼續利用上開車輛,於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 之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曾因 懸掛偽造車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六簡字第3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顯見被告未從前案記取教訓,素行難認良好,復審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時間,暨其 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74號   被   告 何宏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B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宏洲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編號: 0000000000000000)之牌照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姓名不 詳、行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vvh」之賣家購 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2面後,即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B2住處,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 掛於其所有上揭自小客車前後掛牌處,並駕駛該懸掛偽造車 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員警於 113年7月23日2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仁街與大仁街1 88巷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查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資料 ,經比對車身編號:00000000000000000後,因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宏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 含被告向賣家購買上開偽造車牌之LINE對話截圖)共7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宏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再被告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23日2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 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 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 請僅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NDM-114-簡-164-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國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0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 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弟關係,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弄00號,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參,2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 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揭刑 法傷害罪規定論處。  ㈢被告持自拖把拆下之鋁棒朝乙○○肩頸部、背部及四肢揮擊,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以 相同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 舉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 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先遭告訴人持殺蟲劑 噴灑,並遭告訴人持拖把拆下之鋁棒攻擊,於斯時得為適當 之防衛行為,然被告奪下告訴人手中之鋁棒後,在已無現時 不法侵害之情形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攻擊告訴人 肩頸、背部及四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堪認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鋁棒,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鋁 棒為告訴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5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並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與甲○○於民國113年7月8 日12時許,在本案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乙 ○○手持殺蟲劑朝甲○○處噴灑,並手持自拖把拆下之鋁棒朝甲 ○○揮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奪下乙○○ 手中之鋁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鋁棒,朝乙○○肩 頸部、背部及四肢揮擊,致乙○○受有右肩瘀血9×4公分、右 肩胛或腋下瘀血7×3公分、上背部多處棒狀瘀血19、20、20 及10公分、右上臂血腫15×7公分、左上臂瘀血18×6公分、左 前臂破皮8×3及5×3公分、左手裂傷3×1公分等傷勢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持上開鋁棒揮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現場鋁棒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1040號判決先例著有明文。查被告固係因告訴人先以鋁棒 及殺蟲劑侵擾,然自被告搶下鋁棒時起,被告所面臨之現在 不法侵害狀態已然結束,其後對告訴人所實行之傷害犯嫌, 顯係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難認可主張防衛權,自不構成 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為告訴人之兄弟且同住於本案住處,業如前述,自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本案犯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請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使 用之鋁棒,固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鋁棒為告訴人 所有,為被告陳明在卷,自無聲請沒收、追徵之餘地,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TNDM-114-簡-263-20250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張淑芬 被上訴人 林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飼養貓咪嚕嚕(黑貓,下稱嚕嚕),居住在 伊住處附近之被上訴人亦有飼養貓。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與嚕嚕(有牽繩)在自家住宅前休憩時,被上訴人飼養的貓 (黃貓)突衝向嚕嚕猛烈攻擊。事發後伊多次告知被上訴人 應對其飼養的貓做好適當拘束及必要之防護措施,惟被上訴 人又於同年7月22日放任其貓任意活動,未加束縛或繫緊, 且未將其住處鐵門緊閉,致其貓趁隙鑽出鐵門在外遊盪,於 當日中午11時55分許被上訴人飼養的貓驟然衝進伊住處,猛 烈攻擊嚕嚕,致嚕嚕受有全身多處抓傷、左腳掌底部咬傷、 雙眼結膜炎抓傷等傷害,伊於拯救嚕嚕過程,遭被上訴人飼 養的貓驚嚇跌倒在地,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神 經損傷。被上訴人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管束責任,又 疏未注意繫緊其貓,或緊閉其住處鐵門,致其貓趁隙衝出鐵 門後,兇猛攻擊嚕嚕,伊並因此遭受驚嚇跌倒在地受有系爭 傷害,被上訴人應就伊所受之傷害及損失負賠償之責〔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60,867元、醫療用品費用1,865元、看 護費用196,000元、交通費用1,634元、嚕嚕受傷治療費用3, 100元、可預期之未來醫療費用56,96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20,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影片無法證明其受系爭傷害為被 上訴人飼養之貓咪賴皮(黃貓,下稱賴皮)造成,其無相關 證據可證明賴皮攻擊嚕嚕,且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求償不 合理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0元(嚕嚕受傷治療費 用)之本息,並就所命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該部分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醫 療費用160,867元、醫療用品費用1,865元、看護費用196,00 0元、交通費用1,63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未就其可預 期之未來醫療費用56,964元聲明不服,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即醫療費用5,062元、交通費用1,110元),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0,366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172元,及自113年9月14日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噜噜(黑貓)的飼主;被上訴人則是賴皮(黃貓)的 飼主。  ㈡112年6月16日19時3分許,在車庫外,上訴人帶著噜噜,遇見 被上訴人所飼養的賴皮,2隻貓發生嘶吼、扭打、纏繞等情 。  ㈢112年7月22日中午11時55分許,被上訴人飼養的賴皮跑進上 訴人住家,與上訴人飼養的噜噜間發生扭打纏繞、爭鬥、急 促吼叫。 五、爭點:  ㈠兩造飼養的貓於112年7月22日中午發生扭打纏繞、爭鬥、急 促吼叫等事,是否導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 臂橈神經損傷等傷害?如是,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所受支出 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往返回診治療交通費 用等損害,各該數額究應為若干元?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如是,則數額應以若干元為 適當?  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兩造各自飼養的貓於112年7月22日中午發生扭打纏繞、 爭鬥、急促吼叫等事,是否導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 折合併上臂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 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 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經勘驗名稱「0000000-0原告 受傷」檔案,僅聽見上訴人呼叫「我的手」,並無貓咪打鬥 或上訴人驚嚇跌倒或碰撞之聲音或畫面;名稱「0000000-0 原告寵物被攻擊」、「0000000-0原告受傷」檔案影片亦缺 少11點55分32秒至50秒之畫面,並未連續,不能證明上訴人 究係如何跌倒、受傷過程。而上訴人提出寵物登記、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車資單據、被上訴人機車 圖片、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他光碟內影像、照片檔案等,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所受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神經損 傷等傷害,係因兩造飼養的貓扭打纏繞、爭鬥、急促吼叫所 致,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 就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 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另以:錄影雖未錄到其跌倒之畫面,但其驚嚇跌倒在 地碰撞聲音於「0000000-0原告受傷」檔案影片之11點55分5 1秒有明顯呈現云云,縱認確有碰撞聲音之事實,然上訴人 是否係因兩造飼養的貓扭打纏繞、爭鬥、急促吼叫所致其驚 嚇跌倒在地,其是否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 神經損傷等傷害,皆無法僅憑碰撞聲音遽以認定,殊難為上 訴人有利之事實認定。  ㈢職是之故,上訴人所受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神經損 傷等傷害,不能證明係因兩造飼養的貓扭打纏繞、爭鬥、急 促吼叫所致,則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支出醫 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往返回診治療交通費用 等損害,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60,366元(即醫療費用160,867元、醫療用 品費用1,865元、看護費用196,000元、交通費用1,634元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醫療費用5,062元、交通費用1 ,110元)本息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24

KSHV-113-上易-29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72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帶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之 傷勢「頭部撕裂傷」更正為「頭部擦挫傷與紅腫」,及證據 補充「證人陳慧玲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 警詢筆錄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於持皮帶毆打陳慧玲時,亦傷害到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對於他人 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且迄今雙方未成立調解,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149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傷害 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皮帶1條,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傷害告訴人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8頁),故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該皮帶並未 扣案,故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72號   被   告 李安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明前曾追求蔡宇峰之女友陳慧玲,嗣於民國112 年2 月 24日下午與陳慧玲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遊藝場打電動玩具 時,陳慧玲因接獲蔡宇峰來電,遂前往西昌街137 號「華冠 大飯店」,與蔡宇峰會合,李安明因此心生不悅,竟於下午 3 時25分許前往華冠大飯店302 號房,在房間內及飯店門口 接續以皮帶毆打蔡宇峰,使之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頸部擦 傷、背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蔡宇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安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有以皮帶毆打告訴人蔡宇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宇峰於警詢中之證言 遭被告以皮帶毆打成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明、周誌凱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被告以皮帶毆打所致。 4 被告李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在華冠大飯店毆打陳慧玲時,因蔡宇峰攔阻,皮帶有碰到蔡宇峰。 5 同案被告陳清鴻、鄭仁坤於偵查中之供述 在華冠大飯店前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與在華冠大飯店門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2025-01-24

TPDM-113-易-76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茉莉 選任辯護人 王子芸律師 楊擴擧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417號、112年度偵字第46418號、112年度偵字第46419號、113 年度偵字第5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2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茉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茉莉(原名詳卷)與彭麗慎均為臺北 市○○區○○街0號之「基泰之星」社區住戶,彭麗慎曾擔任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茉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十幾年來 ,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造成包租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 色情、槍械、日租』。(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二之一)彭麗慎穿 梭在二家包租公司之間“喬生意"...傳言彭麗慎是本社區的『老 鴇』...包租公司竟然在本社區進行日租、販毒、色情、槍械 這些重大犯罪作為,包租公司的囂張作為如入無人之境,被 彭麗慎所控制的管理中心配合彭麗慎指揮,管理中心已完全失能 ,彭麗慎如何『背叛』本社區,幫助張天立向本社區停缴每戶/ 每月/$500清潔費。敬請拭目以待!!」等不實文字訊息予 「基泰之星」社區住戶劉玉芳、蔡美珠、王建智等人之多人 群組,而指謫彭麗慎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基泰之星 」社區內「喬生意」、包庇社區內之包租公司經營「販毒、 色情、槍械」等不實之事項,致該社區住戶於社區內見聞上 開訊息內容,足以貶損彭麗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 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 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 ,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 ,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 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 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 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 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 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 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 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 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 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 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 。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 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 ,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 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 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彭麗慎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高信誠於偵查 中之證述、「基泰之星」社區住戶劉玉芳、蔡美珠等人手機 內「LINE」畫面截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其於起訴書事 實欄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起訴書所載內容予劉 玉芳、蔡美珠、王建智等人等情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有盡到查證義務,消息來源是告 訴人,社區成立14年,告訴人一直擔任重要的管理委員,傳 送的內容是事實,老鴇是告訴人自己告訴我說派出所來查告 訴人是老鴇,「喬生意」、包庇社區內之包租公司經營「販 毒、色情、槍械」這是與公共利益有關的事件,沒有涉犯誹 謗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的言論與社區公共事 務有關,且非全無依據,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屬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範疇,被告並非基於真實惡意且未經查證而 發表本案言論,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所指摘之事為 真實,而不是刻意誹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起訴書所載 言詞予劉玉芳、蔡美珠、王建智等人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本院審理中坦誠不諱,並有手機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另依卷內LINE畫面截圖,被告係 分別傳送予劉玉芳、蔡美珠、王建智等人(見偵字第46417 號卷第199-223頁、偵542號卷第17-19頁),並非傳送至多 人群組,此部分公訴意旨有所誤會,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前「基泰之星」住戶兼副主委王立功於審理中證稱: 我從107年9月1日開始,總共做了四年,第一年是一般委   員,第二年是副主委,第三年是監委,第四年是一般委員。 被證5照片4張照片我有看過,當時是社區的經理打電話給我 ,說警方是在我們的沙發區,那時我是第十屆副主委,我指 示經理跟警員說,社區沙發區是工作場所,不太好看,我們 開放第一會議室,請警方去第一會議室,這個照片是經理拍 第一會議傳給我的,當時是查到毒販、查到毒品,沒說是哪 位住戶,查緝單位是臺北市刑大。還有一次是刑大緝毒隊來 ,要抓我們住戶,我們查了出入管理表,發現人不在,他們 就埋伏在那邊,一個多小時後,我跟他們說人家沒有回來, 你們在我們這邊很難看,他們就走了,約過1個多小時,警 察把那位住戶帶回來了,就放行電梯讓他上樓,因為警方有 搜索票,之後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另一次是有一個包租 公司叫謙匯,他們有做日租,好像是日租客被警察抓了,他 們請我跟經理去謙匯的辦公室看行李,現場有一個很小很小 的秤,經理說這個秤應該是秤毒品的,人好像是跑掉了,謙 匯有員工在,老闆也在,我跟包租公司說老是搞這個事情, 你們租人的時候不看清楚,他們也回答我說毒販不會寫在額 頭上。是否是包租公司的日租客所產生的,我不曉得,我沒 有去問租客是誰,我們只管出入而已。我提供被證5的這4張 照片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我要的,好像是一、二個月前。 在我還沒當委員時,我有聽過社區經理說有人販毒,他有遇 過過一次,就只是講八卦。剛剛所講的警察跟中山分局沒關 係,我一直聲明是臺北市刑大,槍械事件是有一次,那好像 也不算是在我們社區,是在我們社區門口查到住戶的男友有 槍,另外色情的部分根本沒有報案,我到現場已經沒有了, 那只是日租,早上經理跟保全人員發現說昨天晚上有人進進 出出那個房間,丟的垃圾袋內有很多保險套,經理打電話給 我,我去的時候,我就問這個房子是誰的,他講是包租公司 的,我就把包租公司老闆叫來開門,我進去看,一看他不會 講,他是泰國人,他說是他租給別人的,我說我們這是高級 住宅區,不要這樣亂搞。這些事情跟本件告訴人彭麗慎都沒 關係。我擔任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委員4年期間,告 訴人彭麗慎也有在管理委員會任職,她擔任主委、副主委。 上面這些情形,社區經理有跟彭麗慎報告,她才會知道,經 理沒報告,她就不知道。當時社區有兩家日租公司,分別是 謙匯與基泰,都是屋主自己出租,我們沒辦法干涉,也不會 去干涉。我也被告訴人告過,最後檢察官不起訴,當初最早 的時候,被告與告訴人兩個是聯合來罵我,在任何LINE上罵 我罵的一文不值。我擔任管理委員期間,沒有聽過有誰包庇 社區內的包租公司經營販毒、色情、槍械這些事。關於「彭 麗慎是本社區的老鴇,彭麗慎自己也知道她是老鴇這個傳言 」這件事,當時是圓山所的警員來說有人檢舉,是不是檢舉 我們也不知道,然後說彭麗慎是老鴇,那時候社區經理有打 電話給我,彭麗慎那時候也有打電話給我,我就笑了一下, 我說要不要我跟警察講一聲、證實一下,這怎麼可能有這樣 的事情,老鴇事件是由這樣而來的。我沒有親耳聽到圓山派 出所警員跟我講這件事情,經理說他看到派出所員警一次, 解釋完就走了,經理就是林長玲,關於社區內從事色情行業 ,就只有我剛剛陳述泰國的那個,就再也沒有過了。關於色 情行業這件事,被告與告訴人當初罵我的時候說我跟林長玲 在做,我也被罵過這件事。實際上沒有色情這件事,這是一 個社區,我們監控器那麼多,絕對抓得到,絕對沒有色情行 業這件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8至149頁)。從而依證人王 立功所述,其擔任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期間,社區曾發生 3次警方前來查緝毒品案件,1次槍砲案件,及1次色情案件 ,惟前述案件均與告訴人無關,未曾聽聞有誰包庇社區內的 包租公司經營販毒、色情、槍械這些事,且確實有員警至社 區詢問告訴人被檢舉是老鴇一事,告訴人亦知情等情。而關 於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是否有喬生意、包庇、護航包租 公司,凡此均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由證人 王立功所述,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就關於社區治安等問題辱罵 證人王立功,亦曾質疑證人王立功包庇色情,顯見「基泰之 星」社區因有上揭事件,而對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不滿,及被 告對「基泰之星」公共事務的長期關心,是被告所傳送之訊 息內容,顯非純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被告所發 送之訊息中關於「老鴇」一詞,亦有載明「傳言」,益徵被 告並無刻意虛捏事實,而係轉述其所聽聞之事實。  ㈡再者,依告訴人自述於96年買基泰之星預售屋,基泰之星在9 8年成立交屋,在第三屆就是100還是101年進入管委會到目 前,第三屆當監委,第四屆開始當主委,第五、六、七、八 屆沒有當主委,都是當副主委,之後再擔任第九、十屆主委 ,第十一、十二屆當副主委,第十三、十四屆當主委,今年 是第十五屆,當副主委,對這個社區非常瞭解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56頁),復經提示被證3之簡訊截圖,告訴人亦自陳 確實有於111年8月11日在社區76人群組內傳送「我們現不要 跟他簽約!我們社區希望他們退區包包行業!他們做包租會 影響我們房價跟品質,進出人員太複雜 在管理上也有!販 毒及色情!槍械!問題」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本 院易字卷第56頁),則告訴人長期擔任管理委員會成員,對 「基泰之星」社區事務既相當瞭解,亦發送上開訊息表示因 包租公司造成人員進出複雜,管理不易,甚且有毒品、槍枝 、色情等問題,顯見「基泰之星」社區有因包租公司引起管 理上之問題,並為社區住戶所關心。而告訴人復稱「我很不 認同包租公司進來沒有經過管委會的同意。住戶自己有跟包 租公司簽合約,這跟管委會沒有關係。」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56頁),可認「基泰之星」社區之包租公司係由住戶自行 與包租公司簽約,與管理委員會無關,此亦與證人王立功之 證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決定要跟哪間日租公司簽約,管理委 員會無權決定等情相符(本院易字卷第149頁),則告訴人 於上揭訊息中所稱不與包租公司簽約,要他們退出究係何意 ,及如何詮釋上開言詞,自應可受公評。再者,被告當庭提 出所使用之手機,供本院勘驗其與社區住戶(住戶姓名詳本 院證物袋)於110年10月26日之對話,被告對社區住戶傳送 「中午時,彭姊說她打給張天立隨後,再打給正修 她告訴 正修臺北的生意別做了把生意盤給張天立ガ哈哈哈哈哈!她 真好笑 無緣無故叫正修生意不要再做了」之訊息,並陳稱 正修是陳正修,是其中一間包租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6 5、166頁、265、266頁),而被告係於112年6月29日傳訊起 訴書所載簡訊內容,而被告顯無為之後傳送上開簡訊而於11 0年10月26日對住戶虛捏不實在之情事,並由對話內容中顯 示係由告訴人以電話告之被告等情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斯 時因無交惡之情,再佐以前述告訴人曾於111年8月11日傳送 上開簡訊至社區76人群組,則被告基此主觀上認為被告所為 是在「喬生意」,係出於其個人之評價,且非全然無據。是 告訴人長期擔任管理委員會,且多年擔任副主委、主委,而 依告訴人、被告主觀上均認因為包租公司致社區管理有諸多 問題,被告因告訴人有「叫正修別做了,把生意盤給張天立 」,而認此舉就是喬生意、與包租公司有勾結,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真正 惡意,亦無誹謗之故意,故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㈢再依公訴意旨認被告傳送之訊息「十幾年來,彭麗慎護航包租公 司,造成包租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槍械、日租』 。(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二之一)彭麗慎穿梭在二家包租公司之 間“喬生意"...傳言彭麗慎是本社區的『老鴇』...包租公司竟然 在本社區進行日租、販毒、色情、槍械這些重大犯罪作為, 包租公司的囂張作為如入無人之境,被彭麗慎所控制的管理中 心配合彭麗慎指揮,管理中心已完全失能,彭麗慎如何『背叛』 本社區,幫助張天立向本社區停缴每戶/每月/$500清潔費。 敬請拭目以待!!」等不實文字,指摘「基泰之星」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於「基泰之星」社區內「喬生 意」、包庇社區內之包租公司經營「販毒、色情、槍械」, 與該社區居住安寧有重要關聯,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 公評之事項無疑,而非僅涉及個人私德。從而,被告所辯刊 張貼之內容,是以公共利益為考量,且非無依據,業如前述 ,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縱該文章內容之用字遣詞足 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但既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且被告並非全然無據,上開言論自仍應受憲法保障,俾以維 護言論自由而促進社會善良風俗,殊難逕以誹謗相繩。又被 告所為本案訊息中伴隨之評論,屬於其意見表達,縱使被告 使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可能使聽聞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 評價,然該等意見、評論既係被告本於其所經歷之客觀資訊 ,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確信之真實有關聯 性之意見、感受,非被告蓄意虛構為之,並可由聽聞之人自 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則被告此部分言論,實對可受 公評之事所為善意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   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加重誹謗罪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臺北市○○區○○街0號 之「基泰之星」社區住戶,告訴人並曾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十幾年來,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 ,造成包租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槍械、日租』。 (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二之一)彭麗慎穿梭在二家包租公司之 間“喬生意”...傳言彭麗慎是本社區的『老鴇』...包租公司竟 然在本社區進行日租、販毒、色情、槍械這些重大犯罪作為 ,包租公司的囂張作為如入無人之境,被彭麗慎所控制的管 理中心配合彭麗慎指揮,管理中心已完全失能,彭麗慎如何 『背叛』本社區,幫助張天立向本社區停缴每戶/每月/$500清 潔費。敬請拭目以待!!」等不實文字訊息予「基泰之星」 社區住戶約200人,而指謫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操守不佳及處事不公,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與上開起 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查,前開起訴部 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事實上 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易-1010-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豐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劉健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騎乘被害人少年陳○毅之腳踏 車係為供己一時使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嗣後亦已歸 還,而無將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事 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本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播放時間3秒時 ,先注視本案腳踏車約5秒,始停止注視並往前行走,行走 期間未見有何酒醉或步行不穩等情狀。嗣被告在附近徘徊, 於播放時間20秒時,折返朝遭竊腳踏車走去。嗣被告持續注 視遭竊腳踏車至播放時間56秒,並以雙手抓握遭竊腳踏車手 把,以站立姿勢將遭竊腳踏車前後移動數次。嗣於播放時間 1分9秒時,被告離開遭竊腳踏車,並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内徘 徊。嗣於播放時間1分31秒時,朝遭竊腳踏車走去並雙手抓 握遭竊腳踏車手把,準備騎乘。播放時間1分40秒許,被告 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且騎乘腳踏車過程未見有何酒醉或步行 不穩等情狀,被告不僅徘徊在案發地點選擇欲行竊標的,以 雙手抓握測試本案腳踏車有無上鎖,並於擇定行竊標的之後 ,維持其平衡感騎乘本案腳踏車返家,且衡諸騎乘腳踏車非 僅單純前行之運動,而係高度仰賴騎乘者維持身體平衡,若 騎乘者陷於泥醉應難以維持平衡感而無法平穩騎乘。綜觀上 開情狀,應得綜合判斷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良好,應無誤 認本案腳踏車之可能性。  ㈡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時間為112年12月30日,而員警電詢被告 通知製作筆錄日期為113年1月3日,前後期間歷經4日之久, 被告縱在連假期間仍可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但其卻捨此而不 為,竟在此期間拆卸本案腳踏車之前方置物籃,又將本案腳 踏車鎖上其所有之鎖頭,上情均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此與使用竊盜之情狀相悖。  ㈢是以原審判決就上開證據之評價及取捨,與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相悖,而有違法不當之處,認事用法未洽,應予撤銷等 語。 三、惟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以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提出自己 所有之腳踏車照片等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被告於當日前往 用餐之大撰生猛活海鮮餐廳之內外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此亦有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綜合 審認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係為供己 一時使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嗣後亦已歸還,而無將 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查,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畫面光碟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經過被害人的腳踏 車時,並未立即停下取車,而係邊看邊往前走,爾後折返移 動腳踏車後,又離開繼續往前走,嗣後再度往回走,才騎乘 腳踏車離去,除無從認定被告係徘徊在案發地點選擇欲行竊 標的、以雙手抓握測試本案腳踏車有無上鎖、擇定行竊標的 等情,益臻被告並非直接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走,反而係於 數次折返觀看之後,才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因認被告顯然未 處於極度清醒之狀態,而無法直接確認腳踏車是否為自己所 有,方會再三回頭查看腳踏車。復觀諸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 個人所有之腳踏車照片,外觀確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相似,兩 者均為黑色,輪子較小、坐墊高度較高之腳踏車,而人於酒 醉狀況下,對事理之認知、記憶及判斷能力確有減弱之可能 ,是被告因騎乘腳踏車至用餐地點,於酒後忘記自己係騎乘 U-Bike前往,而誤以為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己的腳踏車,故 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家,尚與常情無違。故被告於案發當 日,確有可能因喝酒而有精神不集中或注意力欠缺,始誤認 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己所有之腳踏車,並將之騎乘返家。又 騎乘腳踏車為一種身體運動狀態,此與意識是否絕對清醒以 及注意力有無低落之精神狀態,未必能等同視之,縱被告得 以將之騎乘返家,亦難據此推認其無誤認腳踏車之可能。  ㈣另被告自承其於112年12月30日夜間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回公 司倉庫後,因隔天適逢假期就忘記此事,上班後發現公司倉 庫有該輛腳踏車,隨即將腳踏車騎回原地停放等語,是被告 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回公司,直至上班日(113年1月2日 )始發現公司倉庫內有該輛非屬於自己所有之腳踏車,隨即 將之騎回原地停放,此除顯見被告使用該輛腳踏車一次後, 即無再使用該輛腳踏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亦足認被告 尚非蓄意隱瞞竊盜犯行而未於連假期間通知警方上開事實。  ㈤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於騎乘本案腳踏 車返回公司初始,本案腳踏車前方確有一置物籃,惟途中 已未見該置物籃,顯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於將本案腳踏車 騎返公司倉庫置放,復於連假期間將之拆卸等節尚非事實,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被告係在精神意識正常狀態下 ,竊取本案腳踏車再於騎乘過程中將置物籃拆卸丟棄等節, 亦無證據得以相佐,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㈥本件被告於接到警察要求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電話之前,已 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放回原處,此為不爭之事實,是被告確無 繼續支配使用該輛腳踏車之意圖,其使用被害人腳踏車期間 尚屬短暫,亦未對外宣稱自己為該腳踏車所有人,復無積極 證據可證其有對該腳踏車為其他處分行為等之情形下,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欲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 有,此節誠屬有疑。檢察官雖稱,被告將該輛腳踏車上鎖, 足以證明被告將該腳踏車當作自己物品保管云云,然則,果 若被告有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其何須將腳踏 車停回原地,增加被被害人尋獲之風險。再者,被告至警局 接受調查時,亦主動帶員警至停放腳踏車之地點進行扣押, 並無任何意圖掩飾或藏匿之情形,益證被告並無將被害人之 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㈦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 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豐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1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健豐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9時39 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被害人即 少年陳○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價值 新臺幣2萬6,000元,已發還)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供己代步返家。嗣被害人 陳○毅發覺遭竊,遂報警失竊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劉 健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劉健豐涉有上開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健豐之供述、被害人少年陳○毅之指述 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檔 案暨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家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為餐敘後喝酒過量,精神恍 惚,以為被害人之腳踏車是我自己的車子,所以才騎回家, 放假過後,我發現騎錯車了,就把腳踏車騎回去原地停放, 我沒有竊盜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天晚上 ,被告因為飲酒過量,且被告家中確實有外形相似的黑色腳 踏車,才會誤認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己的而騎走,被告事後 到公司發現騎錯車,就找時間把車騎回去,足證被告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而沒有竊盜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9時39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被害人所有之黑色腳踏車未上鎖,即利 用該腳踏車供己代步返家,被告騎走腳踏車時,腳踏車前方 有黑色置物籃,騎乘途中,腳踏車前方沒有黑色置物籃,嗣 於113年1月5日警方扣得該腳踏車前某時,被告將該腳踏車 騎回原處停放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61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3至44頁),核 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 卷,下稱第4532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勘驗大撰生猛活海鮮餐廳內外 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 見第4532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 5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 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 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 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行為人是否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 回原處、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取走該物 品之時間長短、有無對外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以及有無 對該物品為攸關權利義務或處分之行為等因素,於個案依 證據具體綜合判斷。   ⒉經查,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12年12月30日 當天我是騎乘U-Bike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撰 生猛海鮮」用餐,之後我離開時,因為當天酒醉,以為被 害人的腳踏車是我的,我也有類似的腳踏車,又沒有上鎖 ,所以我就騎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122號卷,下稱第1122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觀諸被 告提出自己所有之腳踏車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 外觀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相似(見第4532號偵查卷第77頁) ,兩者均為黑色,輪子較小、坐墊高度較高之腳踏車,審 酌人於酒醉狀況下,對事理之認知、記憶及判斷能力確有 減弱之可能,是被告因騎乘腳踏車至用餐地點,於酒後忘 記自己係騎乘U-Bike前往,而誤以為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 己的腳踏車,故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家,尚與常情無違 ,無從逕此認定被告有竊取被害人腳踏車之主觀犯意存在 。    ⒊又卷附案發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 名稱: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 日經過被害人的腳踏車時,並未立即停下取車,而係邊看 邊往前走,爾後折返移動腳踏車後,又離開繼續往前走, 嗣後再度往回走,才騎乘腳踏車離去,此有勘驗筆錄、監 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51 頁),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並非直接將被害人 之腳踏車騎走,反而係於數次折返觀看之後,才騎乘該腳 踏車離去,被告顯然未處於極度清醒之狀態,而無法直接 確認腳踏車是否為自己所有,方會再三回頭查看腳踏車。 由是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可能因喝酒而有精神不 集中或注意力欠缺之情形,是其辯稱,因誤認被害人之腳 踏車是自己的腳踏車,才會騎乘腳踏車返家,尚屬有據。 檢察官雖稱,依照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腳踏車時,並無 酒醉不穩之情形,應無誤認之可能云云,然則,騎乘腳踏 車為一種身體運動狀態,此與意識是否絕對清醒以及注意 力有無低落之精神狀態,未必能等同視之,是尚難以此逕 謂被告並無誤認腳踏車之可能。   ⒊再查,被告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回公司倉庫後,因隔天適 逢假期就忘記此事,上班後發現公司倉庫有該輛腳踏車, 隨即將腳踏車騎回原地停放,此據被告陳述在卷等語(見 第1122號偵查卷第20頁),是被告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 家後,並未再度使用該輛腳踏車,而係隨意放置在公司倉 庫,顯見被告使用該輛腳踏車一次後,即無再使用該輛腳 踏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則被告辯稱其因酒醉誤認並 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等語,並非無憑,無從逕認被告對該 腳踏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又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是 在1月3日晚上打電話給我,叫我1月5日去做筆錄,印象中 我是在1月2日把車騎回去放,我放回去腳踏車隔天,我看 腳踏車還在現場,我怕被偷走,所以我又拿自己的號碼鎖 ,把該腳踏車鎖上等語(見第1122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 易字卷第105至106頁)。互核被告前揭陳述,其於接到警 察電話之前,已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放回原處,被告並無再 繼續支配使用該輛腳踏車之意圖,其使用被害人腳踏車期 間尚屬短暫,亦未對外宣稱自己為該腳踏車所有人,復無 積極證據可證其有對該腳踏車為其他處分行為等之情形下 ,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欲將被害人之腳踏 車據為己有,此節誠屬有疑。檢察官雖稱,被告將該輛腳 踏車上鎖,足以證明被告將該腳踏車當作自己物品保管云 云,然則,果若被告有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 ,其何須將腳踏車停回原地,增加被被害人尋獲之風險。 再者,被告至警局接受調查時,亦主動帶員警至停放腳踏 車之地點進行扣押,並無任何意圖掩飾或藏匿之情形,益 證被告並無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存 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係為供己一時使用,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嗣後亦已歸還,而無將該腳踏車據為 己有之意思,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具 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 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2025-01-23

TPHM-113-上易-2022-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4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2月7 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莊敬路91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超車,且 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越同向前方陳美 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兩車 遂生擦撞,致陳美雲失控再擦撞同向右側陳慧玲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C車),陳美雲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顴骨、眼窩骨折、右眼球鈍傷 併右眼高眼壓症等傷害。陳冠宏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 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 簡上卷第102、132、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易卷 第32頁,交簡上卷第100、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 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慧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7至10、31至33、35至36頁、偵卷第19至2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2月28日診 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2月15日、 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 0110133號函(下稱中和醫院函)、車牌號碼000-000號、ENJ- 6178號機車車籍資料附卷為證(警卷第11至25、37至51頁、 審交易卷第15至17、45、47頁、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 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自對於前揭交通法規 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疏未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自右側超越 前車,致告訴人騎乘B車未及閃避而與被告所騎乘之A車發生 擦撞後,再失控擦撞同向右側陳慧玲騎乘之C車,被告前揭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  ㈢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稱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 之機能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 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 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所謂「重大 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是二 者之間尚有區別。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 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自案發後經3次住院開刀,其因本件車 禍受傷之右手部位僅能向上舉至100度之位置,恐已達於身 體有難治之重傷害,原審未就此函請醫院說明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是否已達重傷之情,恐有疏漏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告訴 人就醫之中和紀念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 度,據該醫院函覆略以:病患陳美雲於112年2月7日至112年 2月15日住院,於2月13日接受右側顴骨復位固定、眼底板重 建術及右側肱骨復位內固定術,於112年7月26日行右肩徒手 授動術,至112年8月1日骨科門診追蹤共7次。後因右近端肱 骨骨折已癒合,併冷凍肩,於113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7日 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及徒手授動術,自113年4月5日 至113年7月5日共骨科門診3次。根據113年7月5日骨科門診 及8月14日復健科門診紀錄,病患的左肩(註:此部分雖記載 左肩,然依該回函上下文可知應為右肩之誤繕)活動紀錄, 沒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狀況,即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 等語,有該中和醫院函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 是可知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勢,然經治療後尚未達重 傷害程度。檢察官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7頁),堪 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檢察官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原審未函詢 醫院說明而有疏漏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提起上訴,而被告則以自己經濟困難且須看身心科之 精神狀態,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就檢察官有關告訴 人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一節,業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詢中 和紀念醫院,其函覆結果為告訴人傷勢非屬重傷害程度,已 如前述,則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並無違誤,是此部分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  ⒊而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等節,揆諸原審判決已於量刑事由具 體審酌包括:「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一情在內之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而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徵原審業將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納入量刑審酌事由,且量刑亦屬妥適 ,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⒋至被告上訴陳稱有憂鬱症、焦慮症等疾病且經濟狀況不佳等 語,並提出陳冠宏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會員證、會員暨眷 屬繳費憑證、正得身心診所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處方 籤等件在卷為憑。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 即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業經原審審酌,縱認被告有 前揭疾患及經濟困難問題,惟此屬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縱 使原審未及審酌,然經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其結果仍不足 以影響本案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之認定。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  ⒌綜上,原審對被告之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1-23

KSDM-113-交簡上-223-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黃志成 魏翠華 魏吉松 魏廷軒 魏維甫 林秀梅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魏碧慧 魏嘉德 魏彩如 魏嘉興 魏永燑 呂魏鳳嬌 周雅惠 吳瑋琪 吳佩芝 林定軒 吳宥臻 魏綉鑾 張魏綉霞 魏志達 魏志袁 魏志瑋 紀魏燕美 鄭魏英 魏幸 廖敏雄 邱廖幸女 林廖金鑾 廖幸美 江廖彩雲 廖俞姍 葉廖美玉 廖弘銘 葉承家 洪葉淑雲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即王 冠民之遺產管理人 張禮麟 張又升 張靖玄 張棋豔 魏美雲 魏文賢 詹陳素貞 陳献章 陳素真 陳慧玲 陳憲鴻 邱四川 魏素 陳青楹 陳芳志 陳麗玉 陳文俊 陳魏三惠 陳魏瓊愛 魏張飼 魏進忠 魏沛柔 魏婉貞 魏進隆 魏秋香 張慧珠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耀輝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慧蘭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慧莉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慧鉛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陳建福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陳柏璋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陳俊潭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廖淑君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廖敏廷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廖張玉梅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廖敏宏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張慧莉、張慧鉛,應就被繼 承人張邱綉鸞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 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 20號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俊潭,應就被繼承人陳魏 綉蘭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廖淑君、廖敏廷、廖張玉梅、廖敏宏,應就被繼承人廖 述峯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所 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分割後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設定法定抵押權(收件 字號為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 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經過如下:  ⒈被告之被繼承人魏榮為分割前同段13-3地號土地(下稱13-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68人則為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 承人。  ⒉分割前13-3地號土地共有人呂耀勲向鈞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 第576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嗣共有人魏翠華不服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71 號判決確定,共有人廖錫霞、廖碧如、廖中銘、廖陳蓮朱、 廖蒼隆、廖明俐、黃傳富、魏翠華、魏吉松、魏竹潤、魏竹 瑩、魏宏霖、魏廷軒、魏維甫等14人應補償共有人呂耀勲5, 509,351元、呂承祐1,331,870元及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 人23,767,498元  ⒊前述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呂耀勲持前項確定判決,向地政機 關辦理分割登記及法定抵押權登記,由呂耀勲、呂承祐2人 取得分割後13-3地號土地全部,廖錫霞等14人則取得分割後 系爭土地全部,並就二審判決附表三補償金之部分,依法設 定合計30,608,719元之法定抵押權(收件字號為豐原地政事 務所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其中共有人呂耀 勲、呂承祐2人可受金錢補償數額分別為5,509,351元、1,33 1,870元,被繼承人魏榮全體繼承人可受金錢補償數額為23, 767,498元。  ⒋廖錫霞等14人與呂承祐、呂耀勲2人於113年6月28日簽立和解 書,由廖錫霞等14人於同日分別給付呂承祐、呂耀勲2人1,3 31,870元、5,509,351元,呂承祐2人則應塗銷系爭土地該2 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故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 部,已無呂承祐、呂耀勲2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⒌抵押債務人廖錫霞等14人為免再衍生無謂之執行程序及費用 ,就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人應受補償金額即23,767,498 元之部分,乃於113年6月20日委託律師以豐原郵局第291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魏碧慧等68 人,限期7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前來領取,惟被告魏碧慧等68 人逾期仍未出面受領,為此廖錫霞等14人乃於113年8月8日 依法就上開補償金23,767,498元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在案 。  ⒍綜上所陳,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至為 明顯。  ㈡原抵押權人張邱綉鸞於112年11月6日死亡、陳魏綉蘭於112年 7月27日死亡、廖述峯於113年4月14日死亡,上述3人均係於 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惟其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之法定 抵押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為如主文第1至3項之請求。又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 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為如主文第4項之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擔保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應補償之金錢等情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142頁),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次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7條 、第326條定有明文,提存為債之消滅之情形之一,又債之 關係消滅時,其擔保亦同時消滅。經查,依前開分割共有物 判決,廖錫霞等14人共應補償呂耀勳、呂承祐及魏榮各5,50 9,351元、1,331,870元、23,767,498元,廖錫霞等14人已與 呂耀勳、呂承祐達成和解並給付上開補償金,據原告提出和 解書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呂耀勳及呂承 祐並已塗銷渠等之抵押權登記。而就補償魏榮之全體繼承人 部分,廖錫霞等14人已寄送豐原郵局存證號碼000291號存證 信函予本件被告即魏榮之全體繼承人,通知渠等應共同領取 補償金23,767,498元,無人領取而已受領遲延,廖錫霞等14 人即向本院提存上開補償金,此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送達 回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4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87-26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補償金債權,業已全部消滅,其擔保物權亦同時消滅。原告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上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則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自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  ⒉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張邱綉鸞於112年11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張慧莉、張慧鉛; 抵押權人陳魏綉蘭於112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 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俊潭;抵押權人廖述峯於113年4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淑君、廖敏廷、廖張玉梅、 廖敏宏,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 9-290頁),渠等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被 告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始能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張慧莉、張慧 鉛就被繼承人張邱綉鸞;被告陳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 俊潭就被繼承人陳魏綉蘭;被告廖淑君、廖敏廷、廖張玉梅 、廖敏宏就被繼承人廖述峯,各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3

TCDV-113-重訴-504-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7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建志並因而 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陳建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因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陳春惠、張馨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卷【下 稱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 惠、張馨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05266號【下稱警卷】第25至26頁、6 5至67頁),並有告訴人陳春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手機 翻拍照片、張馨月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樂 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41至55、79、95至112、 11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 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 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 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審 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其科刑範圍為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但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要件,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參考前揭刑度加減原因,若論以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4年11月;若論 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⒊綜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以1萬元之代價將樂天銀行及玉山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除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犯行外,亦造成遮斷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提供 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作為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論處。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2項 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曾犯詐欺取財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 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 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 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為2人、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 額總計32萬9838元、所交付帳戶提款卡為2個等犯罪情節、 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 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生活狀況勉 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所獲得 之報酬為1萬元(見偵卷第54頁),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陳春惠、張馨月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春惠 於112年12月1日,透過假投資名義方式詐騙陳春惠,致陳春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樂天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2 張馨月 於112年11月20日,透過假投資名義方式詐騙張馨月,致張馨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14時59分許 27萬9,838元

2025-01-22

TNDM-113-金訴-295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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