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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陳聰明 被 告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前 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 、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是原告 提起本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80地號土地與同段65、 66、1291地號等共5筆土地,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瑞好 所有,並與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註:後三人訴 訟成立和解)等四人訂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 嗣後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向祭祀公業陳瑞好買受系爭 2筆土地後,再經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於 110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隨後被告會同祭 祀公業陳瑞好之管理人陳金禎,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變更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被告並通知原告。詎料,被告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835號(下稱前案)以系爭2筆土地已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等理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請求原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被告,嗣經兩造於112年3月2 3日和解成立,原告同意返還系爭2筆土地、被告同意補償 金部分另訴解決,足證系爭租約係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雙方合意而終止。  二、如上開所述,系爭租約業已合意終止,原告自得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數額如下:   ㈠系爭73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73地號土地,於112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下同)25,197元,原告承租面積為933.21平方公 尺,故73地號土地承租範圍公告現值之1/3為7,838,031 元(計算式:25,197×933.21÷3≒7,838,031元),由原告 與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四人平分,則原告得請求1, 959,508元(計算式:7,838,031÷4≒1,959,508)。    ⒉系爭73地號土地種植專供取筍之麻竹,種植面積為9.332 1公畝,種植年限3年以上,經估算種植數量約為220株 ,並依竹類等專供取筍者補償費之查估表所示,以每6 株為1欉計算,共有36欉,每欉單價按1,309元計算,得 請求補償共計47,124元(計算式:1,309×36=47,124), 然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四人願意以40,000元 為計算並依人數平分,則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部分為1萬 元(計算式:40,000÷4=10,000)。    ⒊綜上,系爭7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得請求補償金之數額 為1,969,508元(計算式:10,000+1,959,508=1,969,508 )。   ㈡系爭80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80地號土地,於112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0,615元,原告承租面積為1480.82平方公尺,故80地 號土地承租範圍公告現值1/3為10,175,701元(計算式: 20,615×1480.82÷3≒10,175,701),由原告與陳照、陳文 貴、陳文賢等四人平分,則原告得請求2,543,925元(計 算式:10,175,701÷4≒2,543,925)。    ⒉系爭80地號土地目種植專供取筍之綠竹1073株、種植面 積約12公畝,種植年限3年以上,其他土地則種植香蕉3 7株,芭蕉15株,以及木瓜、龍眼、芒果鳳梨、火龍果 、絲瓜等蔬菜及水果。並依竹類等專供取筍者補償費之 查估表所示,以綠竹每6株為1欉計算,共有178欉(計算 式:1073÷6≒178),每欉單價按1,634元計算,原告等得 請求補償290,852元(計算式:1,634×178=290,852)。然 原告與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四人願意以24萬元為計 算並依人數平分,則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部分為6萬元(計 算式:240,000÷4=60,000)。    ⒊系爭8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得請求補償金之數額為2,603 ,925元(計算式:60,000+2,543,925=2,603,925)。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433元之補償金(計算式:1,9 69,508+2,603,925=4,573,433)。對被告抗辯之系爭2筆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沒有意見,係被告代繳,但事實 上仍係祭祀公業繳納。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僅 規定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給予 承租人補償,並未規定應於何時給付,足認出租人應為之 補償義務係屬無確定期限者,承租人得於耕地租約終止後 隨時請求,且出租人於承租人催告而未給付者,始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19日以南投三 和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補 償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7月20日送達,則原告催告被告 給付之期限於112年7月30日屆滿,被告自翌日即同年月31 日起負遲延責任,爰請求被告就應給付之上開補償金及自 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自系爭租約成立起,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4人 ,即分別於系爭土地耕種,其中系爭73地號土地係種植麻 竹,80地號土地則種植綠竹、香蕉等農作物迄今,並無不 自任耕種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於租賃期間內,有於系爭 土地違法建築房屋、堆放廢棄物,並曾令他人作為檳榔攤 使用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均否認之,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地段65地 號土地於原告出生前已蓋有農舍,約50、60年之久,系爭 農舍外觀如被證三所示,其外觀以今日來看會認為不是農 舍。農舍原先僅簡便供居住,嗣因人口增加,整修或增加 農舍使用面積,屬自然乙事。原告之祖父承租時係一整塊 土地,旁邊陸續興建住宅、學校等,非原告所能控制。系 爭80地號土地上已拆除之檳榔攤,係搭建於人行道及竹園 交界處。73地號還是有去整理,只是兩、三個月去整理一 次而已。   ㈡系爭租約不因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而無效:    按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或雖非耕地 ,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地目無關 ,故地目縱非田或旱,但其租用目的係種植一般農作物者 仍屬耕地租用。故地目原為農地,於耕地租約成立後,雖 經政府編定為非農地者,租約仍不失其性質,有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座談會紀錄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 地之土地分區使用部分已經改設為住宅區,已非耕地,並 非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之 前手祭祀公業陳瑞好既訂立系爭租約,縱日後土地使用目 的變更,原定系爭租約仍不改其性質,亦不因地目變更當 然失其效力,並非不得適用減租條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因都市計畫,業已變更為住宅區,已非耕地,並非減租條 例所稱之耕地、系爭租約無效,並不足採。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433元及自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前案係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非原告所稱兩造係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而成立和解等終止事由。原告於前案無取回 系爭2筆土地之意思,故對於返還土地沒有意見,然而兩 造對於是否補償仍有爭執,因此兩造在前案擱置補償爭議 ,原告同意返還土地,然而在和解之後,仍無法達成共識 ,才有本件訴訟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係耕地 之全部或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㈠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 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 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㈡原約定為農業使用(或漁 業、牧業使用),但承租人改變為漁業使用(或農業、牧業 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者。㈢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 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㈣其他經出租 人提出具體事證者」,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 0066140號函示可參。查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4 人於系爭租約期間內,就系爭2筆土地與同段65土地之耕 地上違法建築房屋,於80地號未自任耕作,蓋有檳榔攤使 用,且任由系爭73地號土地荒廢,而原告於65地號蓋房屋 ,全部租約無效,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可憑 ,依上開法文規定及函示意旨,系爭租約之標的限於耕地 ,且承租人應全部自任耕作,否則租約無效,且契約一部 無效,即全部無效,則原告請求補償,自無理由。次查, 系爭2筆土地於60年6月25日,因都市計畫,業已變更為住 宅區,已非耕地,並非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系爭租約自屬 無效。  三、就補償金額表示如下: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農作物價值,因原告自始未自任耕作。   ㈡查系爭73地號土地原告承租面積933.21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24,558元;系爭80地號土地原告承租面積 1480.8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347元。次 查,系爭73地號土地增值稅為6,863,015元、系爭80地號 土地增值稅為18,512,830元。從而,原告就系爭73地號土 地請求部分為1,337,896元【計算式:(933.21×24,558-6, 863,015)×1/3×1/4=1,337,896元】、系爭80地號土地請求 部分為1,820,824元【計算式:(1480.82×21,347-9,761,1 77)×1/3×1/4=1,820,824元】。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共5筆土地,原 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瑞好所有,並與原告及陳照、陳文 貴、陳文賢等人訂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嗣祭 祀公業陳瑞好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予被告,隨後被告並與 祭祀公業陳瑞好管理人陳金禎,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共同 申請將系爭2筆土地之租約出租人變更為被告。  二、嗣被告主張原告有不自任耕作租約應屬無效、系爭2筆土 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續訂租約應屬無效、 且有得終止租約事由,主張原告應返還土地,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835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後,雙方於112年3月 23日和解成立,原告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予被告,並 同意系爭補償金之爭議,另訴解決。  三、系爭2筆土地目前已變更為田中都巿計畫區內住宅區。  四、系爭73地號土地增值稅為6,863,015元;系爭80地號土地 增值稅為18,512,830元。   五、系爭65地號土地上有建築房屋,祭祀公業陳瑞好對原告及 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人提起確認彼等間就系爭65、66 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 4號判決祭祀公業陳瑞好勝訴,原告已提起上訴。 伍、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租約是否已因地目變更為都巿計畫區內之住宅區而無 效?  二、系爭租約是否因65地號土地上有違法建築房屋,80地號未 自任耕作,蓋有檳榔攤使用,73地號土地荒廢等事由而無 效?  三、若系爭租約非無效,則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為 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有卷附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 地租約書、111年度訴字第835號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都巿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彰化 縣田中鎮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111年度訴 字第835號民事起訴狀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2年訴 字第1154號案卷所附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民事判決 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1年度訴字第8 35號租佃爭議案卷、112年訴字第1154號案卷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既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事由, 原告同意終止,被告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2、3款 規定給付原告補償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耕地上違法 建築房屋、堆放廢棄物,並曾令他人做為檳榔攤使用,系 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已屬無效, 且系爭2筆土地於60年6月25日,因都市計畫,業已變更為 住宅區,已非耕地,並非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系爭 租約自屬無效等語。  三、系爭租約不因地目變更為都巿計畫區內之住宅區而無效: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 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 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 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 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減租條例第17條定有 明文。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既規定耕地經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其法律效果為"得"依法終止, 並非規定"應"終止或無效,足見出租人亦可不主張終止, 若出租人不主張終止時,則租約自仍繼續合法有效存在。 故被告辯稱系爭2筆土地已變更為都巿計畫區內住宅區, 自屬無效云云,顯無足採。  四、系爭租約已因系爭65地號土地上有建築房屋,有不自任耕 作情形而無效: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 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該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 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 ,並不待出租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 土地供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 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 ,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兩造所訂租約 應歸無效。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 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同條第2 項規定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 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 失其效力。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 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而 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減租條例換訂租 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25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5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56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租約範圍系爭65地號土地上因有建築房屋, 有不自認耕任情形,有卷附112年訴字第1154號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照片影本為證,原告亦自認系爭65地號土地上 有建築房屋,而祭祀公業陳瑞好因此對原告及陳照、陳文 貴、陳文賢等人提起確認彼等間就系爭65、66地號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不存在,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 祭祀公業陳瑞好勝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為證,原告 雖主張已提起上訴,然查祭祀公業陳瑞好與原告及陳照、 陳文貴、陳文賢等人訂立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 ,承租範圍包括系爭73、80、65、66、1291等地號,而系 爭租約中之65地號確實有建築房屋,此亦為原告所自認, 則確實有不自認耕作無效之情形,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要旨,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以單一契約約定承 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 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不因出租人明知 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 屆滿後依減租條例換訂租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 效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73、80地號部分亦屬無效。 而被告對系爭租約之權利既係繼受祭祀公業陳瑞好而來, 則系爭73、80地號之租約對被告而言亦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主張終 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 1/3,然系爭租約既已無效,即無所謂得終止並請求補償 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433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2-24

CHDV-112-訴-115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稜閎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11號、第1 1468號、第223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袁稜閎提起上訴,且被告袁稜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就原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80頁、 第10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 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袁稜閎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袁稜閎已坦承犯行,原判決就 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被告袁稜閎出售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固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袁稜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8次,數量共21.6公克(平均約1.2公克),販賣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平均約1823元);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數量1公克,金額1300元,其販賣數量 及獲利均甚微。從而,考量被告袁稜閎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 性,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最輕本刑為10 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確有不當。又被告袁稜閎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中,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部分,及一、㈢之施用第二級部分均坦承犯行。為此, 懇請鈞院就前開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從輕 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袁稜閎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如附表一編號1-1、2-1 、2-2、3-1至7-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七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一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一罪)。被告袁稜 閎販賣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袁稜閎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袁稜閎就附表 一編號1-1至7-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至被告袁稜閎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係持有同級不 同種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屬同種想像競合,從其 一罪論處之;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及MDMA之犯行,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袁稜閎施用前、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袁稜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袁稜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如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所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成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 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罪質不同 ,犯罪方式亦異,且與前案犯罪時間亦有段時間差距,是尚 難認刑罰之威嚇力對被告袁稜閎仍有不足,而對刑罰之反應 力已有薄弱之情,從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並無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因 與上開前案同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同 ,且其於上開前案犯行之後,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足見其並未因前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而降低其 再次施用毒品之慾念,堪認刑罰之威嚇力對被告仍有不足, 被告袁稜閎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就此部分犯行, 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又被告袁稜閎如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自白販賣,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事由相符 ,此部分犯行即應減輕其刑。  ㈡被告袁稜閎上訴及辯護人主張有關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之販賣毒品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8次,數量共21.6公 克(平均約1.2公克),販賣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萬1000 元(平均約1823元);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數量1公克,金 額1300元,其販賣數量及獲利均甚微。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依法酌減被告袁稜閎上開販賣毒品之刑即有不 當云云。惟原審判決已經於理由中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詳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袁稜閎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他人,其販賣之毒品種類多樣且販賣之 對象亦多,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輕,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本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 ,且因上開偵審自白減刑後,亦難認其有何存有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是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況衡酌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在客觀上達到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 告減輕後之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 毒品政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 所知悉瞭解,被告袁稜閎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牟取不法利 益,於犯罪事實一、㈠販賣高達十九次毒品,且毒品種類包 括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尚難認被告袁稜閎本案犯行在客觀 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足堪憫恕之情;又被告袁稜閎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袁稜 閎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洵非可取。  ㈢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就被告袁 稜閎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 為宣導,被告袁稜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持有、施用毒 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輕易牟取錢財而擅為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且無法 抗拒誘惑,而持有、施用毒品,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 袁稜閎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固然其大部分販賣之數 量均甚微,所預期之獲利金額亦非鉅,但其販賣之毒品種類 繁多,且販賣之對象亦眾,造成毒品擴散程度非微,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不輕,故其責任刑範圍應為中低度刑之範圍;而 其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部分,因持有之毒品數量不 多,且衡諸施用毒品犯行之病患性因素,故此等部分之責任 刑範圍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袁稜閎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幫助詐欺取財及諸多施用毒品(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排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科)之前科紀錄,有前 揭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而無從 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袁稜閎犯後坦承所犯,犯後 態度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考量被告袁稜閎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2、3 萬元,家有父母、有一個小孩剛出生滿月,與女朋友未登記 結婚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袁稜閎販賣毒品 部分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袁稜閎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袁稜閎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衡量被告袁稜閎如犯 罪事實一、㈠所犯罪質相同,其犯罪方式亦同,犯罪時間相 近,所販賣毒品之對象為七人,且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 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9年;並衡量被告袁稜閎所犯如犯 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部分,有關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 ,而持有犯行亦屬其施用毒品之前階行為,而罪質相類似, 且犯罪時間相近,乃定被告袁稜閎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 ,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原審之宣告刑,並無被告袁稜閎所指恣 意過重之情事。被告袁稜閎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販賣金額 (新台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1 邱杏東 113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袁稜閎先行當面交付毒品,邱杏東再以匯款方式交付毒品款項完成交易 ①邱杏東之證述(他2410卷第34、35、98、99頁、偵9411卷二第94頁、偵22365卷第96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410卷第47、48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 113年2月2日上午某時許 1,300元 愷他命1公克 邱杏東以現金方式交付13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邱杏東完成交易 ①邱杏東之證述(他2410卷第34頁、偵9411卷一第273、27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2410卷第67至71、79至80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1 丁羿寧 112年12月25日前一周內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袁稜閎先行當面交付毒品,丁羿寧於12月25日再以現金結清毒品款項完成交易 ①丁羿寧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07、308、341、342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97至9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2 112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間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丁羿寧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丁羿寧完成交易 ①丁羿寧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41、342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97至9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3 113年3月8日或3月9日晚間9時至12時許間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商業大樓 ①4,500元 ②500元 ③400元 ①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②搖頭丸1顆 ③FM2共8顆 ④愷他命若干 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丁羿寧完成交易(其中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先前已交付,本次僅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丁羿寧尚未付款 ①丁羿寧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05至307、341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3-1 林尚緯 113年3月6日晚間8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 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林尚緯以現金方式交付5,0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林尚緯完成交易 ①林尚緯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25、326、347至349、507、508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1、112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335至337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4-1 林寶帝 113年1月8日上午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林寶帝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林寶帝完成交易 ①林寶帝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59至361、363至365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3至115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1 連君道 113年1月13日凌晨1時38分許(檢察官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樹店(檢察官誤載為新莊豐盛店,應予更正)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袁稜閎先行以LALA MOVE外送方式交付毒品,連君道再以無卡存款方式給付款項 ①連君道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77、378、383、384、460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25、426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2 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樹店(檢察官誤載為新莊豐盛店,應予更正)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袁稜閎先行以LALA MOVE外送方式交付毒品,連君道再以無卡存款方式給付款項 ①連君道之證述(偵9411卷一第384、385、460至461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26、427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3 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連君道以現金方式交付20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連君道完成交易 ①證人供述(偵9411卷一第461、462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27至42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6-1 黃柏仁 113年3月8日晚間6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竹圍捷運站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黃柏仁以現金方式交付3,0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黃柏仁完成交易 ①Line對話紀錄(偵9411卷一第92至96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97至503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7-1 高詩茹 113年1月7日晚間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3至15頁、他2622卷第145、151、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65、67頁、偵11468卷第51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35至37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2 113年1月9日晚間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5、16頁、他2622卷第145、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67頁、偵11468卷第51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38至40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3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6頁、他2622卷第145、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69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41至43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4 113年1月16日晚間1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6頁、他2622卷第146、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69、71頁、偵11468卷第53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44、45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5 113年1月19日凌晨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6、17頁、他2622卷第146、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71、73頁、偵11468卷第53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46至48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6 113年1月20日晚間10時14分許(檢察官誤載為9時47分,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7、18頁、他2622卷第146、1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73、75頁、偵11468卷第55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49至53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7 113年1月23日凌晨3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8頁、他2622卷第146、152、153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77頁、偵11468卷第55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54、55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8 113年1月27日晚間8時28分許(檢察官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高詩茹以現金方式交付1,000元與袁稜閎,袁稜閎當面交付毒品與高詩茹完成交易 ①高詩茹之證述(偵11468卷第18、19頁、他2622卷第146、153頁) ②Line對話紀錄(他2622卷第79頁、偵11468卷第57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2622卷第58、59頁) 袁稜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4-12-24

TPHM-113-上訴-6091-202412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4號 原 告 陳炳祥 被 告 吳岱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附民-2374-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思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6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思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思暐因犯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 森林法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3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誤載為2000元), 數裁判最初確定日為民國112年5月22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該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附表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附表編號1、3 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罰金),前者業據受刑人勾選同意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並使受刑人就上開部分定刑表示意見,此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並斟酌 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刑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 有期徒刑9月以上,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併 科罰金部分:最多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以上,合併金額 為57萬元以下),復考量附表各罪侵害法益各不相同,其行 為手段、罪質均各異,且時間相距非近(介於110年、111年 間),依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評價及各罪之關聯性低,綜 合判斷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分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 分,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就附表編號1、3所示併科罰金定執行刑後之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之說明:   按「依第51條第7款所定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 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 ;附表編號3之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3千元,二 者之折算標準不同。附表編號1折算勞役日數為20日,附表 編號3折算日數為183日,則依上開規定應從勞役期限較 長 之附表編號3之易服標準。易刑處分既攸關刑罰執行,為受 刑人之利益,自應依上開規定定之。換言之,本件應以較長 勞役日數之附表編號3之罪,所定之新臺幣3千元,為定執行 刑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聲-3452-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 ),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仁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陳述僅 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88頁),即對原判決事實及 沒收部分未上訴,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之 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科刑審酌之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被告上訴本院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一行為 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毒偵卷第14、89頁, 原審卷第66、72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惟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核與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僅限於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不合,是被告本件犯行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予以科刑判決,並審酌被告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二級毒品, 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自陳國 中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捕魚工作 、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本件 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事項如前 述,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 提起上訴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顯係徒憑己見,就 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 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PHM-113-上易-210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岱昀 指定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4、535、536、 537號、112年度偵字第7242、7579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吳岱昀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 人即被告吳岱昀(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 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1 03、158頁),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 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1月3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 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因幫助行為犯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未達1 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 法。至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參照105年1 2月28日修正理由明揭「‥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見此規定僅是宣告刑之外 部界限,並非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限,僅於法院形成罪刑判 決時,裁量刑度應納入宣告刑審酌事項,而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同此法 旨,仍是法院形成宣告刑時應妥適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112年1月3日)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 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 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本件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取取財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均無變動,僅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行為,修法後明定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有無超 過1億元而異其刑罰內容,以及偵查審理時自白減刑之條件 趨於嚴格,均會影響洗錢行為之刑罰內容,而須作新舊法比 較適用。但此刑罰內容之變動,係出自相同之法規(洗錢防 制法),其規定刑罰內容之條號或有移列,但洗錢之定義大 致相同(雖有擴張,但不影響修法前之行為),此與109年1月 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併 科罰金,較舊法規定均提高,同次修正第17條第2項關於偵 查審理自白減刑條件更趨嚴謹之情形,同出一輒,而該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司法審判案件於個案中均採法 定刑與自白減刑規定,在同一案件中各別比較適用。以此類 比,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以符合法律適用之一致性。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下稱郵局 帳戶),使不詳詐欺之成年人得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 間、方式對「匯款人」欄所示之劉美珠、管家翎、林珊汝、 楊景翔、翁朝永、劉晉瑜、陳炳祥7人(詳附表「匯款人」欄 所載,下稱劉美珠等7人)施以詐術,致劉美珠等7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之人提領、轉出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之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被告本件犯行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 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如前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洗錢罪,然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14、168頁),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 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 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 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 行,致附表「匯款人」欄所示之人各受有匯出款之財產損失 (金額詳附表各編號所載),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 ,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已認罪,可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已有變更,應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 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全文31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 雖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基礎上 ,仍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罰法律,併此 敘明。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中小 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作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徒然加增如附表「匯款人」欄所示之人追償之困難, 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及審理始坦 承犯罪,又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 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大學肄業(自陳高職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 識程度,離婚、須扶養稚齡未成年子女2名,曾因車禍頭部 受創復健後仍有中風現象、謀生不易(有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可證),且各項車禍理賠竟遭其家人挪用(有郵局存 摺內頁影本可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 115、117至121、175至18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書附表所載):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美珠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0月26日1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妤馨」聯繫劉美珠,佯稱可操作財豐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美珠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 14時42分 61萬2,325元 中小企銀帳戶 2 管家翎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3月28日0時30分前某時,透過臉書網站張貼原價讓位演唱會門票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雅」聯繫管家翎,佯稱需先付款後始提供演唱會門票取票碼自行取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管家翎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5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14分 4,200元 3 林珊汝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3月27日20時11分許,以電話聯繫林珊汝,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因平台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珊汝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27日21時37分 2萬4,900元 112年3月27日21時44分 4萬9,990元 4 楊景翔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3月27日23時許,透過臉書網站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資訊,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黃玉茹」聯繫楊景翔,佯稱需先付款後始提供演唱會門票取票碼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景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05分 7,100元 5 翁朝永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榮城」、「陳夢瑤」聯繫翁朝永,佯稱可操作財豐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翁朝永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 10時30分 66萬772元 中小企銀帳戶 6 劉晉瑜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網站張貼出售iPhone 14 Pro Max手機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晉瑜,佯稱需先付款後始提供手機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晉瑜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15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7 陳炳祥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政泓」聯繫陳炳祥,佯稱得操作財豐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炳祥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月3日 11時20分 36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2024-12-24

TPHM-113-上訴-5609-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家芬 選任辯護人 劉柏逸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99號、第32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趙永信所經營之永遠溫馨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永遠溫馨 工作室)欲籌措資金拍攝電影「搬家」,投資資金共分10股 ,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320萬元,郝同好同意投資1股半, 並委由胡家芬代為轉交投資款,郝同好即於民國107年11月1 6日將投資款480萬元交給胡家芬,再由胡家芬於108年3月1 日匯款至趙永信指定之帳戶內。惟因趙永信關於拍攝上開電 影仍有籌措資金之需求,郝同好欲再投資2股並同樣委由胡 家芬代為轉交投資款,遂於108年2月23日匯款1,000萬元至 胡家芬汐止建成路郵局帳戶內,其中640萬元(即電影「搬家 」2股投資金額)係委由胡家芬代為轉交趙永信之投資款,詎 胡家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未將上開投資款640萬元交給趙永信,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 己,挪作自己於108年3月間開設之三鼎影視製作有限公司( 下稱三鼎公司)創業資金使用。 二、案經郝同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為法律所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 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指被告有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證據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 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又前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無 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 述予以發現而言。而刑訴法第166條以下有關詰問證人程序 規定,僅適用於審判程序;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證人,該法 第248條既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換言之,檢察官訊問 時,如被告在場,被告固有詰問權,然經檢察官裁量結果, 若訊問證人時未使被告在場,且已命證人依法具結,證人之 該等審判外陳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時,依刑訴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即被告胡家芬(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爭執證人趙永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使被告在場且已命證人依法具 結,而該證人審判外陳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如前說明, 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述,本判決所引用 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郝同好是我 的乾媽,那時我要創業(三鼎公司),這筆640萬元本來是告 訴人要用來投資電影「搬家」使用,但告訴人將錢交給我以 後,又打電話跟我說她聽1位王小姐說趙永信的經濟狀況有 問題,告訴人就問我把錢匯給趙永信了沒,我說沒有,告訴 人就說先不要匯,叫我幫她把關,後來我要開公司在做前置 作業的案子,我跟告訴人說640萬元可不可以讓我先動用, 然後我幫她繳房子的貸款,告訴人說好,我有得到告訴人同 意後才把640萬元作為開設三鼎公司創業使用云云。經查:  ㈠案外人趙永信所經營之永遠溫馨工作室欲籌措資金拍攝電影 「搬家」,投資資金共分10股,每股金額320萬元,告訴人 一開始同意投資1股半,並委由被告代為轉交投資款,告訴 人即於107年11月16日將投資款480萬元交給被告,再由被告 於108年3月1日匯款至趙永信指定之帳戶內;又因趙永信關 於拍攝上開電影仍有籌措資金之需求,告訴人欲再投資2股 ,並同樣委由被告代為轉交投資款,告訴人遂於108年2月23 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汐止建成路郵局帳戶內,其中640萬 元(即電影「搬家」2股投資金額)係委由被告代為轉交趙永 信之投資款,惟被告未將上開640萬元轉交趙永信,而是用 來作為自己於108年3月間開設之三鼎公司創業資金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郝同好於原審審理時 、證人趙永信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永遠溫馨工作 室及三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 之個人房屋借款契約影本各1份、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影本 、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張、電影投資契約書影本(投資款480 萬元部分)、三鼎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見他5486卷第37至44、53、61至63頁,偵8995卷第83至85頁 ),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交付640萬元給被告之原因及用途,證人即告訴人郝同好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投資電影「搬家」1股半即480萬元 後,被告跟我說趙永信資金不夠還需要再找人投資2股,問 我及1位蔡先生有沒有意願再投資,蔡先生說他不想再投資 了,然後被告一直遊說我,說趙永信資金不夠片子拍不成就 會賠錢,我心軟就說好吧,就用房子去貸款2000萬元,貸款 下來我就匯1000萬元到被告戶頭,由她把640萬元轉給趙永 信,我本來是要直接匯給趙永信,但被告說她是三鼎公司的 負責人,要我把錢匯給她,她再轉給趙永信,後來我問被告 ,她跟我說錢已經給趙永信了,我說那為什麼沒有給我合約 書,被告說趙永信已經給她合約書了,她幫我保管,我說合 約書要我本人簽名,被告說她代簽就好,我說這個不能代簽 ,我一直跟被告要合約書,她就用各種理由不給我(640萬元 的)合約書,被告還騙我說趙永信生我的氣,2股不給我了, 我說奇怪為什麼生我的氣,我640萬元已經給他,為什麼2股 不給我,被告就說她名下有2股,由她的2股給我,我覺得奇 怪,後來有1次在蔡先生的補習班開電影「搬家」的股東會 ,我見到趙永信,我就問他有沒有收到我2股640萬元,結果 趙永信說他沒有收到,我也問趙永信被告說她名下有2股的 事,趙永信說沒這回事,被告根本1毛錢都沒有給人家,她 哪裡來的2股,我沒有同意被告把這640萬元借去用在三鼎公 司,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要把這640萬元借去開三鼎公司, 我有另外投資三鼎公司500萬元,但這640萬元是投資電影「 搬家」,跟投資三鼎公司的那500萬元是分開的等情明確(見 原審卷第115至123頁)。  ⒉又證人趙永信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要拍攝電影「搬家」, 我是導演、製作人,製作經費應該是3千多萬元,被告沒有 投資「搬家」,告訴人有投資「搬家」480萬元即1股半,是 透過被告匯款給我,這480萬元我有跟告訴人簽合約書,後 來被告曾跟我提過告訴人要追加投資640萬元,但一直都沒 有付錢給我,所以就不了了之,被告就跟我說告訴人不投資 了,過程中我沒有跟告訴人直接聯繫,都是透過被告來聯繫 ,我只有480萬元投資要簽契約時有碰到告訴人而已,之後 就沒有再碰到告訴人,直到很久以後開股東會時我見到告訴 人,告訴人問我有沒有收到640萬元、有沒有投資640萬元的 事情,我跟她說我沒有收到640萬元,所以無法給契約等語( 見偵8995卷第277至279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欲追加投資640 萬元(2股)、委由被告轉交投資款給趙永信、直到開股東會 時見到趙永信當面詢問後才得知被告未轉交投資款等情節相 符。  ⒊再查,由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LINE暱稱顯示為「郝姐 」)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①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下午1時4 0分向被告表示:「我現在到法(院)弄好就過來 電影搬家的 合約書 我有三個半 你準備好 我要帶回家」,被告並未反 駁稱告訴人僅投資「搬家」1股半,而是順著告訴人所言答 覆:「幾點到」,告訴人表示:「(同日下午1時42分)弄好 就過來我也不知道多久 會弄導航」、「(同日下午2時23分 )現在弄好導航了 要出發了」,被告答覆:「(同日下午2時 24分)好」(見偵緝3199卷第111頁);②告訴人於109年7月20 日下午5時44分至50分之間向被告表示:「你這幾天有空時 來媽咪家 你名下的兩股 不是要轉讓給媽咪嗎 先給我 好讓 我安心 好嗎」、「我都睡不著覺 很煩」、「就是這兩股 讓我睡不著」,被告未反駁稱告訴人僅投資「搬家」1股半 ,而是回覆:「(同日下午5時55分)我知道我該怎麼做,我 不希望妳再教我,我應該怎麼做」(見偵緝3199卷第113頁) ;③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7分向被告表示:「…我這 麼辛苦的上班賺錢 你把我害得很慘 我在上班的同時 你帶 著那些女人 吃香喝辣 吃喝嫖賭樣樣來 你的良心是被狗吃 了 你在玩女人吃好料的時候 有沒有想到我正在辛苦的上班 這都是你害的 我越想越氣 這股怨氣我出不來 你好好的 反省吧 想想之前我是怎麼對你的 你也吃得下去 那兩股合 約書 等你回來 立刻處理好交給我 否則兩個一起提告 兩個 聯合詐騙我 將會受到法律的製裁」,被告亦未反駁稱告訴 人僅投資「搬家」1股半,而是回覆:「(同日下午2時9分) 我不知道妳是從哪裡聽來的謠言,我先不爭論,我只是要問 妳,她有沒有跟妳聯絡」,告訴人答:「(同日下午2時10分 )沒有」,被告稱:「(同日下午2時10分)了解」、「(同日 下午2時10分)我殺青後會直接去她公司處理」(見偵緝3199 卷第117頁)。  ⒋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始終認為自己交付之640萬 元已經作為追加投資電影「搬家」2股使用,自己擁有3股半 (原先1股半及追加2股)之權利,並催促被告趕快把追加2股 之合約書(投資契約書)處理好,被告亦未曾反駁、爭執告訴 人上開認知有誤,或向告訴人提及其交付之640萬元已經借 給自己公司創業使用,沒有用以追加投資2股等語,足見告 訴人所述640萬元是電影「搬家」之追加投資款,並無同意 要讓被告作為三鼎公司創業資金使用,本來以為該筆款項已 經交給趙永信,直到當面詢問趙永信才知道被告未轉交投資 款等情屬實,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知道我有挪用這640萬元, 也知道趙永信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這640萬元,LINE裡面告 訴人還跟我講說趙永信如果現在要錢了怎麼辦云云。然查, 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對話詳細內容如下(對話時間為1 09年3月19日上午9時37分至40分之間):告訴人:「現在電 影拍好了 永鑫(應為『馨』之誤寫)會不會跟你要六百四十萬 」,被告:「不會」、「因為還沒有到宣傳期」,告訴人: 「要上映才可以給他吃嗎」,被告:「走宣傳活動的時候」 ,告訴人:「知道了 我擔心他跟你要錢」(偵緝3199卷第96 頁),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是向告訴人表示要到走宣傳活 動時才會把640萬元投資款交給永遠溫馨工作室,顯見此時 就上開640萬元部分,被告與告訴人仍說好是要作為電影「 搬家」之追加投資款,並由被告把關何時交付投資款(故被 告向告訴人說明何時才要交給永遠溫馨工作室),實無告訴 人同意取消追加投資,改將640萬元借給被告公司創業使用 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⒍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稱:該筆640萬元被告是得到告訴人同意 出借而使用,是借貸關係,並非挪用,否則被告豈會為告訴 人支付其向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利息云云。惟查:被告與告 訴人另有1筆500萬元之借款,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一致是認。 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來我只要貸1200萬元,被 告就說這個可以貸到2000萬元,你把2000萬元貸出來,利息 我(指被告)來繳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而被告於偵訊時 亦稱:‥裡面的錢(款項)都是我領用,利息也是我在繳,一 直都是我在繳等語(偵8995卷230至231頁),且參酌上開貸款 帳戶頻繁存提之交易明細(詳告證2,本院卷第219至229頁) 可徵,被告係以告訴人之貸款數額繳納各期利息等情。縱使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把銀行印章、存摺、提款卡 交給被告)是因被告會還我錢‥還銀行的利息錢‥」等語(本院 卷第134至135頁),亦僅可證被告為告訴人繳付貸款利息, 係因被告勸告訴人將貸款金額從1200萬元提高至2000萬元時 ,而向告訴人說「利息我來繳」之具體化而已。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認:告訴人前於107年11月16日所匯480萬元1股 半電影投資款,被告係在告訴人108年2月23日第2次匯款100 0萬元(其中640萬元為2股電影投資款)後,始於108年3月1日 將先前480萬元匯至趙永信指定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77頁) ,衡酌常情,倘若趙永信當時的財務狀況欠佳,被告豈會一 面為告訴人把關(未將告訴人640萬元電影投資款匯給趙永信 ),一面將告訴人先前1股半之480萬元電影投資款匯給趙永 信之理,是被告上開為告訴人繳付利息之情,尚無從資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本件被告收受告訴人委託轉交之追加投資款640萬元後 ,本應將該筆款項轉交趙永信,作為告訴人追加投資電影「 搬家」之用,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該筆款項挪為己 用,當作三鼎公司創業基金使用,一方面向告訴人佯稱已經 追加投資,另一方面向趙永信佯稱告訴人已經取消追加投資 ,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自已構成侵占罪。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自始(向告訴人取得640萬元前)即無代為 轉交投資款給趙永信之意願,係佯稱電影「搬家」因資金短 缺,製片面臨腰斬,亟需奧援云云,施用詐欺話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因而使告訴人交付640萬元,被告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經查, 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一開始確實有打算要讓告訴 人追加投資電影「搬家」2股即640萬元,是拿到錢以後才起 意挪用作為三鼎公司創業基金等語。審酌告訴人、證人趙永 信均證稱一開始確有說好告訴人要追加投資電影「搬家」2 股即640萬元之事,尚難認為被告向告訴人取得追加投資款6 40萬元係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此外,檢察官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無代為轉交投資款給 趙永信之意願,自難逕認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本件被告係先合法收受告訴人委託轉交趙永信之追加 投資款640萬元,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其所 為應係構成侵占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僅為文字修 正(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 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件 應係成立侵占罪,已如前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 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 ,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 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 之主要事實雷同,2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 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 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 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他人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受財物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影片製作、無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79、138頁可參),且其自偵查起迄今否認犯罪,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諒解等之犯後態度、其 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 已如前述。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款項640萬元,係被告實際獲得之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曾為告訴人繳付銀行 貸款利息之事,因被告與告訴人尚有1筆500萬元借款,彼此 間尚有民事債權債務之相互抵銷問題,無從資為被告已實際 發還告訴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認定。是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並違誤可言,應予維持,併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易-175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蓮因急需用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3年2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暱稱「陳芷晴」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暱稱「陳芷晴」及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 月21日某時許,傳送IG訊息,假藉「西蒙寶貝快樂屋」名義 ,向告訴人謝宜樺佯稱:其抽中快樂屋辦理福利之活動,可 贈送SONY相機,惟需依指示先支付匯款包裹及代購費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3日12時33分、12時43 分許,各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 、4萬9,063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始悉上 情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起訴時戶籍地雖設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原本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的中正理工學院教授眷舍,但去年國防部要收回 上開眷舍並拆除,我為了要領拆遷補償,必須將戶籍遷出上 開眷舍,因此我才向當時我在三軍總醫院做保全時的同事借 掛戶口,亦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這個地址, 是單純跟同事借掛戶口,實際上我從來沒有去過上開地址。 本案發生至今,我都是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 樓,希望將本案移轉到我實際住所之管轄法院等語(見原審 卷第84至85頁),足認被告之住所應為其實際居住之地址即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無訛。此外,警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原審就本案所寄送至本案戶籍地之文 書或傳票,均未曾由被告本人收領,有各該送達證書可憑( 見偵卷第15至17、133頁,原審卷第59頁);且經原審函請轄 區員警查訪本案戶籍地之現住人員黃建雄,其稱:與被告為 朋友關係,被告僅係借籍在該址,並無居住於該址,被告現 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等語,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住居情形查訪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 以上各節,均足徵被告自始均未有於本案戶籍地久住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任何居住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依實質認定 原則,自不能認本案戶籍地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 住所。末查,告訴人受詐欺之地點及匯款之地點均在宜蘭縣 羅東鎮,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1頁) ,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本案犯 罪行為地為本院管轄範圍。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 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原審所轄範圍,原審自無管轄權,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民法第20條第1項固規定「住所」係 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為其要 件,惟戶籍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戶籍法第4條規定,凡遷 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戶籍登記係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自有其公信力。縱被告陳稱未實際 居住在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現住○○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然於辦理戶籍地址變更登記前 ,亦僅能認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為其現時所在 之居所地而非住所地,否則住所地及居所地在法律上即無區 分之必要。況司法實務運作上,寄送通知被告到庭文件,其 住所地及居住地均須送達,始謂合法,則本案被告之住所地 所在法院就本案當然具有管轄權,是原審逕以被告住所地非 其實際居住地為由,而認本案無管轄權,稍嫌速斷等語。 四、本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 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 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 ,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 時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所則為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而本件原審判決書迄今仍明確 記載被告住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卻於理由欄 稱「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非被告住所,其裁判書 之登載彼此相互矛盾,可見其所持論據妥當性尚非無疑。又 被告自113年1月24日即將戶籍遷移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 0號5樓,有被告個人戶籍及遷移紀錄在卷可參,並被告於11 3年間所犯案件均陳報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詳本院被告前案資料之被告地址所載),甚至連信用卡戶 基本資料亦登載上開戶籍地,且未作居所地之約定登載,此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在卷可 參。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主動陳報基隆市○○區○○街00 0巷00號5樓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為 現居地,且未陳報訴訟文書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6樓(見偵卷第135頁),而檢察署該次傳票就上開2 址均送達,被告均未收受各該傳票而以寄存方式送達,此有 檢察署送達回證可查(見偵卷第131、133頁)。次查,本件檢 察官於113年8月27日提起公訴時,被告戶籍係登記於「基隆 市○○區○○街000巷00號5樓」,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24日遷入 該址,迄今未變更,有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及遷移紀錄可稽 。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表示戶籍地址乃無實際居 住情形及意思,並參酌被告於其他案件受臺灣基隆、新竹地 方檢察署偵查時均陳報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戶籍地 為住所,難認被告有何廢止之意思離去該戶籍住所之情。原 審以被告並無以本案戶籍地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作 為住所之真意,認定本案被告住所、居所及犯罪地,均不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轄範圍等情,其所持法律意見是否妥洽 ,不無再斟酌推研餘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管轄錯 誤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無據而有理由,為維持被 告本案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適當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6659-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5號、第4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許順意與郭文泰、王信昌(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案判決有罪確定)、沈 于娟、林佳興、陳家瑋(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8號案判決有罪確定,僅陳家 瑋就詐欺楊宏宇部分無罪)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由許順意、郭文泰擔任指示車手 之角色,沈于娟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 款卡)交予綽號「阿保」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王信昌 、林佳興、陳家瑋則擔任持本案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 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待其等領得款項後,再由許順意 向其等收取詐欺贓款。許順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黃盈瑜 ,致黃盈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許順意、郭文泰即指示並由許順意 陪同王信昌、沈于娟、林佳興、陳家瑋,持本案提款卡,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從自動提款機 提領贓款得逞,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許順意,許順意再轉交 予綽號「阿保」之人,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二、案經黃盈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被 告於原審中亦為同一之自白供述(審訴字卷第51頁),核與另 案被告郭文泰之供述(111偵24264卷第17~21頁)、另案被告 王信昌之供述(112偵18159卷第9~14、17~19頁、259~261頁) 、另案被告沈于娟之供述(110偵34767卷110年10月18日警詢 筆錄、111偵24264卷第31~37頁)、另案被告林佳興之供述(1 10偵34767卷110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43~46 頁)、另案被告陳家瑋之供述(110偵34767卷110年11月5日警 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39~42、195~196頁、112偵18159卷 第29~39頁、221~223頁)、告訴人黃盈瑜之指訴(110偵34767 卷110年9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47~53頁、112偵 18159卷第61~64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12偵18159卷第6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 偵24264卷第89~95頁、112偵18159卷第69~70頁),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 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亦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一所示 ,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  ㈢被告與「郭文泰」、「王信昌」、「沈于娟」、「林佳興」 、「陳家瑋」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然因被告所犯,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 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之輕罪,自應於另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 否認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認為應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 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而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並擔任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及收水之犯罪手段與分工程度 ,致使被害人黃盈瑜受有財產損害之程度,雖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審 酌事由。再兼衡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扶養 中、現另案在監執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而 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但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公 訴意旨亦認為被告係將收水之款項再轉交予綽號「阿保」之 人,並未舉證被告有獲得實際之不法報酬,自無庸沒收犯罪 所得。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仍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黃盈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9時1分許,冒充「CACO」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網站疏失將其身分轉為批發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110年9月24日19時43分 ⑵110年9月24日19時45分 ⑶110年9月24日19時47分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99元 ⑶4萬9,999元 附表二: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王信昌 ⑴110年9月24日19時46分 ⑵110年9月24日19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⑴4萬元 ⑵1萬元 陳家瑋 ⑴110年9月24日19時50分 ⑵110年9月24日20時47分 ⑶110年9月25日0時15分 ⑴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⑶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龍山分行 ⑴6萬元 ⑵2萬元 ⑶8,000元 林佳興 ⑴110年9月24日20時55分 ⑵110年9月24日20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⑴1,000元 ⑵1萬元

2024-12-18

TPHM-113-上訴-566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川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川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 訴(本院卷第52、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8月17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 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 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 告本件行為(112年8月17日)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 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 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固均認罪(原審卷第29、57頁,本院卷第54、7 6頁),而被告偵查中雖承認有依「小提琴」指示向告訴人覃 郁淩收取20萬元,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上手等情,惟其否認 犯罪,辯稱:「我認為是正常的買賣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 88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非認罪。是被告本件以一行為 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茲析 述上開法律相關減刑規定,如下: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坦承向告訴人覃郁淩拿取「小提琴」等人之犯罪所得,縱其 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亦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如前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原審依卷證資料,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向告訴人覃郁淩拿取「小提琴」 等人之犯罪所得,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仍 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如前述,原審依卷證資料,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向告訴人覃郁淩拿取「小提琴」等人之犯 罪所得,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則依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無從減輕其刑。  ㈣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均不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 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 觀念偏差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 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面交取款之車手)、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並被告高職肄業(自稱國中畢 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身心障礙之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旨。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 罪量刑時,已敘明其量刑審酌事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 量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 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就 上開之罪量刑,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566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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