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禮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志寧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馮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1號、第7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禮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黃世禮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殺人罪嫌,均犯嫌
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因重罪經常伴隨逃亡,基於人性畏罪心理,並參酌本
案涉犯刑度之重,仍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8月8日執行被告之羈押在
案。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進
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殺人罪嫌,均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
本無從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考以本案被告所涉刑度之
重,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前揭羈押被告之原
因實仍然存在,又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
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SCDM-113-國審強處-9-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