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旎娜

共找到 182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禮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志寧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馮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1號、第7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禮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黃世禮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殺人罪嫌,均犯嫌 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因重罪經常伴隨逃亡,基於人性畏罪心理,並參酌本 案涉犯刑度之重,仍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8月8日執行被告之羈押在 案。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進 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殺人罪嫌,均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 本無從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考以本案被告所涉刑度之 重,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前揭羈押被告之原 因實仍然存在,又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 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1-05

SCDM-113-國審強處-9-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渝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子渝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渝(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自始即為被告所有,縱使被告未依離婚協議移轉系 爭車輛所有權予告訴人,或未將系爭車輛出售所得價金交給 付告訴人,僅構成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並無易持有為 所有的情形,不成立刑事侵占罪嫌。再被告實際上是要與告 訴人商議履行離婚協議的結清事項,結清後便會歸還款項, 不能單憑被告於LINE上對告訴人所說氣話,即認被告主觀上 有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判決被 告無罪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其等於民國108年4月2日簽署離婚協 議,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離婚,其等離婚協議中約定被告應 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 移轉過戶予告訴人,而系爭車輛雖於貸款繳清後仍登記在被 告名下,但均由告訴人管理使用,嗣因告訴人欲出售系爭車 輛,而於同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轉知上情, 並請被告協助處理車輛過戶情事,因此車商於112年12月21 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之62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詳實(偵卷第5至8 頁、第34至35頁),並有離婚協議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 數張、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9至2 1頁、第22至27頁、第28頁、第37至40頁),此部分事實堪 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係登記於其名下,而主張該車於購買之始 即為被告所有等語。惟查,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 產擔保交易法等,並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 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 。關於系爭車輛之購買,證人即告訴人梁秋文先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系爭車輛是我與被告於106年間一同購買,並將 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我於108年間與被告離婚後,系爭車 輛都是由我保管並使用、繳稅及保養等語(偵卷第6至7頁、 第3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購買系爭車輛 時,是由我和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的,貸款也是雙方一起繳, 我是和被告共有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系爭車輛確實是其與告訴人共同出資 購買等情(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系爭車輛既是被告與告 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一同繳付貸款,則於雙方協議離婚前, 應認系爭車輛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共同,即不能單以登記內容 作為認定被告自始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另以其與告訴人訂有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車輛移轉過 戶完成後,所有權始歸告訴人所有,即在完成移轉登記前, 系爭車輛仍屬被告所有,縱未依約履行移轉登記,亦屬民事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不涉及刑事責任等語。然查:  ⒈按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並非汽 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 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 之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 離婚協議第5條第3項第3款所示,已載明系爭車輛歸告訴人 所有,被告應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移轉過戶予告訴 人等情,此觀卷附之離婚協議書1份自明(偵卷第19至21頁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時,已合意由告 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甚明。  ⒉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 ,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規定。而關於 系爭車輛之管領,告訴人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離婚後,系 爭車輛都是由我所保管、使用、繳稅及保養,直到112年12 月要賣車時才將車輛交給車商業務做後續賣車相關事宜等語 (偵卷第7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與告訴人離婚後, 系爭車輛都是告訴人在使用、管理等語(原審卷第130頁) ,是系爭車輛於上開離婚協議成立後,既均由告訴人所管理 、使用,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自斯時起 已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而被告依上開離婚協議之規 定亦應知系爭車輛歸屬於告訴人。是以,被告既非系爭車輛 之實質所有權人,僅是登記名義人,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出售 系爭車輛所得之價款,當係受託而受領上開款項,實堪認定 。  ⒊據上,被告辯稱其於完成移轉登記前,系爭車輛仍屬被告所 有,縱未依約履行移轉登記,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云 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㈣被告另主張其實際上是要與告訴人商議未履行離婚協議之結 清事項,即結清後便會歸還款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能 單憑被告於LINE上對告訴人說出的氣話,即認被告有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等語。然查:  ⒈依據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至2 7頁),告訴人業已於112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 告,告知欲出售系爭車輛,並請被告協助過戶事宜,且被告 於原審亦坦承其繳清系爭車輛之貸款後,並未辦理過戶,而 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時,曾要求其將出售價款交予告訴人等 情(原審卷第130頁)。再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出售系爭 車輛之6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除有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存 卷可憑外(偵卷第28頁、第37至40頁),被告亦自承車廠及 告訴人均有告知該62萬元為系爭車輛之出售價款等語(偵卷 第34頁背面,原審卷第130頁),則被告業已知悉其應依離 婚協議書所載之過戶協議,履行過戶系爭車輛之義務,且明 知該62萬元為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款,是被告係受託而 受領、持有該款項,當可認定。  ⒉惟被告在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向其要求返還62萬元車款時 ,對告訴人傳送「那LEXUS的車款呢?」之訊息回復「就被 騙光了」等語,告訴人復傳送「LEXUS剛匯給你怎就沒了? 」,被告則回覆「就被騙了」、「我拿去買房子了」、「被 騙去買房子」、「錢全部花光了」等訊息,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偵卷第22至27頁),且被告於偵查 時亦尚未將62萬元返還告訴人,並供稱因為朋友要其不要再 給告訴人錢,認為房子、車子、孩子都歸給告訴人了,而該 62萬元部分,因其已借友人150萬元買房子,錢遭友人騙走 而沒有錢還等語(偵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復於原審陳稱 其未立刻返還62萬元予告訴人,係因為其對離婚協議書的內 容心裡過不去,所以不想還等語(原審卷第130頁),是從 被告上開對話紀錄及供述內容,可悉被告乃因其對離婚協議 書之內容心生怨懟,其明知該62萬元車款歸屬告訴人,仍在 告訴人請求返還時未將之交還,反用於個人借貸上,況且, 依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偵卷第37至40頁) ,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後, 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旋即有提領12萬元、於同年月26日提 領2萬元之舉,被告顯將其持有之62萬元,作為個人花費之 用,確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無訛。   ⒊據上,被告辯稱係要商議告訴人未履行離婚協議之結清事項 ,始未返還款項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 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從而,被告徒以前詞上 訴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無可採,而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四、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 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 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自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 ,僅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 係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 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 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 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有客觀情狀顯示法 院之預測有誤時,仍得於法定條件下,裁量或強制撤銷緩刑 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見),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仍符刑罰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犯罪後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其主觀犯 意部分,且被告已於113年4月18日返還上開62萬元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明確(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 69頁),可見被告尚具悔意,又被告患有躁鬱症,有就診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7至115頁),信其經此教 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 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渝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渝為梁秋文之前配偶,雙方於民國108年4月2日簽署離 婚協議,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離婚,林子渝明知雙方於離婚 協議中約定其應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移轉 過戶予梁秋文,而系爭車輛雖於貸款繳清後仍登記在林子渝 名下,但均由梁秋文管理使用,然因梁秋文欲將系爭車輛出 售,遂於112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子渝,告知其 要出售系爭車輛,請林子渝協助處理車輛過戶情事,梁秋文 復委託車商廖建鈞將系爭車輛出售後,於同年12月21日將車 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匯入林子渝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林 子渝明知該車款為梁秋文賣車所得,而依離婚協議之約定, 系爭車輛應移轉歸屬予梁秋文,故車輛之變賣所得應歸梁秋 文所有,林子渝係受託受領上開款項,惟因林子渝認離婚協 議之財產分配對其不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易其持有上開62萬元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 己,陸續花用並商借友人。 二、案經梁秋文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子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 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3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告訴人出售系爭車 輛之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犯意,而且錢我也還了云云(本院 卷第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業已還款,並 無據為己有之意,被告與告訴人僅是因離婚情況不愉快,欲 和告訴人吵架,且欠款金錢為種類之債,不生無法返還情事 ,故無侵占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3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其等於108年4月2日簽署離婚協議, 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離婚,其等離婚協議中約定被告應將原 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移轉 過戶予告訴人,而系爭車輛雖於貸款繳清後仍登記在被告名 下,但均由告訴人管理使用,嗣因告訴人欲出售系爭車輛, 而於同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轉知上情,並請 被告協助處理車輛過戶情事,因此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 系爭車輛出售之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詳實(3712號偵卷第5頁至第8 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離婚協議書1份、告訴人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 照片數張、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3712號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37頁至 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認屬實。 ㈡查系爭車輛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於其等離婚後均由告訴人 管理、使用,且於108年4月2日簽署之離婚協議中,亦載明 系爭車輛歸告訴人所有,被告應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 後移轉過戶予告訴人等情,此觀之離婚協議書1份自明(371 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上 情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30頁),足證被告確非系爭車輛之 實質所有權人,且其亦明知系爭車輛歸屬於告訴人。是以, 被告既非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僅是登記名義人,則被 告對於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所得之價款,當係受託而受領上 開款項,實堪認定。  ㈢再者,依據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712 號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告訴人業已於112年12月9日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告知其欲出售系爭車輛,並請被告協 助過戶事宜,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於系爭車輛 之貸款繳清後,並未過戶系爭車輛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將系 爭車輛出售時,有告知其要將出售價款交予告訴人等語(本 院卷第130頁),況且,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系爭車輛出 售之6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除有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 可憑外(3712號偵卷第28頁、第37頁至第40頁),被告亦自 承車廠及告訴人均有告知其該62萬元為系爭車輛之出售價款 等語(3712號偵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130頁),則被告 業已知悉其應依離婚協議書所載之過戶協議,履行過戶系爭 車輛之義務,且明知該62萬元為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款 ,其對該款項僅係持有,自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實質所有權人之利益。  ㈣惟被告在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向其要求返還62萬元車款時 ,對告訴人傳送「那LEXUS的車款呢?」之訊息回復「就被 騙光了」等語,告訴人復傳送「LEXUS剛匯給你怎就沒了? 」,被告則回覆「就被騙了」、「我拿去買房子了」、「被 騙去買房子」、「錢全部花光了」等訊息,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3712號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且 被告於偵查時亦尚未將62萬元返還告訴人,並供稱因為朋友 要其不要再給告訴人錢,認為房子、車子、孩子都歸給告訴 人了,而該62萬元部分,因其已借友人150萬元買房子,錢 遭友人騙走而沒有錢還等語(3712號偵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 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未立刻返還62萬元予告訴 人,係因為其對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心理過不去,所以不想還 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是從被告上開對話紀錄及供述內 容,可悉被告乃因其對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心生怨懟,其明知 該62萬元車款歸屬告訴人,仍在告訴人請求返還時未將之交 還,反用於個人借貸上,況且,依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所示(3712號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車商於112年1 2月21日將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後,被告於112年12月 22日旋即有提領12萬元、於同年月26日提領2萬元之舉,被 告顯將其持有之62萬元,作為個人花費之用,確屬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無訛。  ㈤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業已還款,且欠款金錢為種類之債, 不生無法返還情事,故無侵占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明知 其係受託保管該62萬元車款,而仍將該車款作為個人花費之 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 亦有處分其持有該62萬元車款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返還,或已自認賠 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故縱然被告業已還款予告訴人,亦屬被告 易其持有該62萬元車款所有、擅自處分後之行為,自與被告 本案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被告為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並因此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 義人,卻僅因對離婚協議書之不滿,擅將其所持有之62萬元 車款侵占入己,所為甚所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考 量被告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素行尚可,並參 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且已將 該62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之情形(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己開公司,離婚育有成 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未成年子女由告訴人撫養,但 每月仍需負擔1萬元之撫養費,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62萬元車款 ,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經本 院說明如上,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易-1609-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80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瑞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瑞珍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1 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第380號、110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9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於113年2月2日20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居處內,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日(3日)10時46分許,為警據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4樓查訪,經警於同日12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 北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0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經公 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後, 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SCDM-113-易-1044-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瑞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7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46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 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7罪,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 1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   四、再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 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 號3、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 勞動;編號1、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 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13 年9月20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 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 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3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自戕行為,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 遇;編號2、3所示之2罪間,犯罪行為態樣則為於106年1月2 1日,騎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肇致交通事故,並致他人 受有傷害,然其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或採取救護措施 、等候員警前來現場處理,竟另行起意逕自離去,而分別犯 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致人傷害逃逸罪;編號4、5所示之罪 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編號6所示之 罪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觀其僅因細故糾 紛即以燒燬他人所有機車之方式發洩情緒,且火勢延燒波及 至其他建築物,危害各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安全甚鉅;編號 7所示之罪則為與他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助長原已猖獗之 詐騙歪風,危害被害人財產及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是上開各 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均有不同,復權衡上開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及行為次 數,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2、4、5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編號3、6、7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 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就其中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 ,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併予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21

SCDM-113-聲-1062-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紹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紹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紹恩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雖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 80日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 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再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毀損他人物品罪; 編號2所示之罪為傷害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強制罪,上開各 罪間均僅因細故即以不法手段處理而侵害個人法益,造成各 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身體上之痛苦及財產上之損害, 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並斟酌各 罪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雖另陳述意見表示:要繳罰金,故不想定應執行刑 等語(本院卷第35頁),然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此部分 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能審酌,應另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21

SCDM-113-聲-1056-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岳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岳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岳庭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 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上開各罪間罪質相類,犯罪手法雖有 不同,惟其過程均令被害人飽受精神上之恐懼或身體上之痛 苦,且對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是權衡上開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 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21

SCDM-113-聲-901-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明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明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余明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之, 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雖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再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3之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0號 等」,合先敘明。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 科罰金;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定 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在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 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以受刑 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侵入住宅竊 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編號1、3所示之2罪間,犯罪行 為態樣則為於110年2月16日,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肇致 交通事故,並致他人受有傷害,然其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 傷患或採取救護措施、等候員警前來現場處理,竟另行起意 逕自離去,而分別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與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罪質 迥異,是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動 機、手段、侵害被害人法益之程度,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 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並就其所犯 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附表編號2、3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所示依法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 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21

SCDM-113-聲-1061-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 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 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 綜合評價。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2所示之罪 則為跟蹤騷擾罪,上開各罪間犯罪類型不同,然犯罪動機均 係起源於被告不思理性面對感情問題,而短期內對同一被害 人為之,造成被害人精神莫大恐懼,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復 衡以受刑人表示:要上班扶養2名子女之意見,有其陳述意 見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 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行為次數及侵害被害 人法益之程度等情,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另陳述意見表示略以:女方傳威脅影片,拿給警察 、法院都沒有理會,開庭時只問我有沒有跟蹤,從頭到尾全 是女方問題,約我到公園或空曠地方,但法律都亂判,女方 亂告我都不能反駁等語,觀其內容顯係對原判決事實有所爭 執,自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21

SCDM-113-聲-909-202410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5日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居所,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5日16時40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另 案通緝,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1366號毒偵卷第6頁、第44 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份(1366號毒偵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 。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 第13頁至第50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112年11月15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6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第6 5號、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8月、8月 、7月、7月、5月、4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桃園地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 10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 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本院卷第1 3頁至第50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上開前科與本案無何等 特別關連性,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CPEM-113-竹北簡-403-20241021-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邵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9時16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0日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1 10巷巷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強 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9時16分許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1129號毒偵卷第38頁背面)。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0000000U025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1129號毒偵卷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第34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112年9月 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 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   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 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 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CPEM-113-竹東原簡-46-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