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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12月31 日為警採尿起」更正為「112年12月31日23時許為警採尿起 」、第9行「及第二級毒品」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第11行「並其駕駛之車牌號碼」更正為「並在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詎仍 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時薪約新臺幣185元、有父母須 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 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海洛因之外包裝 袋1只,因含有上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8號   被   告 呂明書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另於112年12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5樓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31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31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明書之供述 1.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坦承僅服用抗凝血劑、高血壓藥物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1-13

PCDM-113-審簡-1226-20241113-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良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文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 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112年12月11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後,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不得減免其刑, 並無適用何者較為有利之情形。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顯較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有利。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初始否認犯罪 ,惟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到庭之3位被害人達 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 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到庭之3位告訴人和解,信其經此次 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 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害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被告幫 助犯洗錢罪,然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 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予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之。此外,本案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連文良應給付原告趙桓逸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參仟伍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連文良應給付原告李小蘭新臺幣玖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連文良應給付原告廖日新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應自114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4號   被   告 連文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文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夢霞」之人,惟辯稱:伊認識一名網友「夢霞」,該名網友向伊借錢,惟伊並無現金可借,故該名網友改向伊借用帳戶,稱她家人會把錢匯進去,因伊人比較好,當伊拒絕借錢時,心中有點愧疚,是該名網友改借帳戶時,伊就直接把本案帳戶及密碼用LINE電話告知對方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對於交付何人亦無法提出身分訊息,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4 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是被告連文良所申請,及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資料 1 趙桓逸 (已提告) 112年9月21日 假交友 112年9月18日9時40分許 3萬元 告訴人趙桓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9月18日9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51分許 2萬6,000元 112年9月19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9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9日10時31分許 1萬8,000元 2 李小蘭 (已提告) 112年9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0日9時55分許 21萬元 告訴人李小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3 廖日新 (已提告) 112年7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9日10時21分許 7萬0,617元 無 4 游宗龍 (已提告) 112年9月3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0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游宗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5 古進萬 (已提告) 112年9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0日12時29分許 5萬8,000元 告訴人古進萬之匯豐銀行對帳單明細、

2024-11-11

PCDM-113-審金簡-187-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貞煌 馬永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貞煌、馬永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貞煌與被告馬永鋒互不相識,2人於 民國111年1月13日11時許,各自攜帶其所飼養之犬隻前往新 北市○○區○○路之「龍○公園」內溜狗,被告黃貞煌明知依動 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義務,且本應注意飼主 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 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而現場亦無不能為上開犬隻戴防咬嘴套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任由其所飼養之柴犬處於安全防護措施不足之情形之 下,與被告馬永鋒攜帶之雪納瑞犬相互攻擊、撕咬,被告馬 永鋒上前制止時遭被告黃貞煌所飼養之柴犬咬傷,致馬永鋒 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馬永鋒因而心生不滿, 上前與被告黃貞煌理論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馬永鋒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黃貞煌之胸口揮擊,黃貞煌則以雙手 保護其胸口,致黃貞煌受有右手中指指節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黃貞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馬 永鋒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是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 告二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告訴人即被告馬永鋒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就醫照片、告訴人即被告黃貞煌提出之傷勢照片 、現場錄影檔案、現場照片、到場處理警員林昱成製作之職 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函覆之資料光碟及通報 處理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就公訴意旨所指其等於上開時、地,各自攜 帶其所飼養之柴犬、雪納瑞犬前往「龍○公園」內溜狗時, 其間,二犬因故互咬,嗣馬永鋒遭犬咬傷,致受有左小腿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及黃貞煌受有右手中指指節挫傷之傷害等 事實均不否認,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黃 貞煌辯稱:我全程都牽著狗鍊並保持注意,馬永鋒並沒有牽 著狗鍊,當時馬永鋒先踢我的狗,我全程都將我的狗往後拉 ,不可能會咬到馬永鋒,馬永鋒的狗當時一直往前撲,我無 法確認馬永鋒的傷口是我的狗造成或他的狗造成的等語;被 告馬永鋒辯稱:我沒有打黃貞煌,他的傷口完全是繩子造成 ,繩子雖是軟的,但繩子一邊有狗,狗突然衝過來攻擊我的 肚子,繩子會不會拉很緊?繩子拉緊就像刀一樣,也會割傷 手云云,被告馬永鋒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黃貞煌的傷勢 是他自己的牽繩所造成,並非馬永鋒所造成,從照片可見黃 貞煌的傷勢是割傷,不是拳頭造成的挫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貞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黃貞煌與告訴人馬永鋒於上開時、地,各自攜帶其所飼 養之柴犬、雪納瑞犬前往「龍○公園」內溜狗時,二犬因故 互咬,嗣馬永鋒遭犬咬傷,致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等節,為被告黃貞煌所是認(偵卷第4至5頁、第25至26頁、 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6頁 ,本院卷第76頁、第139頁、第145頁),並據告訴人馬永鋒 指陳在卷(偵卷第6至7頁、第10至11頁、第25至26頁、第37 至38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第80至85頁,本院卷第76頁、 第146至147頁),且有告訴人馬永鋒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 醫照片、現場照片、到場處理警員林昱成製作之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佐(偵卷第12至14頁、第44至45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馬永鋒固於本案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指稱上開左小腿之傷害係遭被告黃貞煌飼養之柴 犬咬傷,然為被告黃貞煌堅詞否認,並辯稱如上。而依證人 即告訴人馬永鋒先後所稱遭被告黃貞煌所飼養之柴犬咬傷之 過程:(1)於第一次警詢時指稱:當天我於龍○公園內遛狗 時,我的狗沒有牽繩,我遛著狗靠著右側走在步道上,走著 走著,一位年經男子以繫繩牽著柴犬走過來,突然他的柴犬 就咬我的狗,我的狗就回頭去咬他的柴犬跟牠互咬,我見狀 就以右腳去撥開我的狗,然後就被他的柴犬咬傷我的左小腿 ;當時是對方的柴犬咬傷我的左小腿後,我很生氣,所以以 腳去踢他的柴犬,但沒踢到(偵卷第6頁背面);(2)於第 二次警詢時又稱:我沒有去踢他的柴犬,而是以右腳去撥開 我的狗(偵卷第11頁);(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   :被告黃將牽繩放長,他的狗跑來咬我的狗,我用右腳將我 的狗撥開,但被告黃不將狗拉回去,將牽繩放長讓狗來咬我 的腳,我就很氣走過去被告黃那邊要打他的狗,但我沒有打 到他的狗(偵卷第25頁背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 黃貞煌故意放寬牽繩讓他的狗來咬我的狗(原審卷第39頁) ;(4)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踢他的狗,我把我的狗 把牠們分開,用我右腿的鞋子把我的狗分開,他不把柴犬拉 回去,還把繩子放長來咬我的腿;(你是否因為用腿分開柴 犬與雪納瑞的動作,當時你的腿被柴犬咬到?)沒有,我分 開以後,我的狗往前走,他還放長繩子來咬我的腿,我就走 過去要打他的狗;(本件主要是要起訴你的腳被他的狗咬到 ,所以我要問你為什麼你的左小腿會被柴犬咬到?)我右腳 把我的狗分開,我是站著,他的狗就來咬我的左腿;他狗咬 我,我的狗就反過來跟他咬,我右腳把我的狗分開,但沒有 踢,我也沒有動他的狗,他的狗就來咬我的左腿(原審卷第8 2至83頁);(5)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是他放狗過來咬我的 狗的後腿;我是撥我自己的狗,我在右邊,黃貞煌把繩子放 長來攻擊我的狗,他的狗來咬我的狗後腿,我反過來就兩隻 狗互咬,我出腳撥開我的狗,我右腳撥開,左腳站著,黃貞 煌就把繩子放長來咬我的腿,他故意放狗過來咬我的狗;寵 物不會咬自己的主人,我確認百分之百就是他的狗咬的云云 (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告訴人馬永鋒就其如何遭被告黃 貞煌飼養之柴犬咬傷之原由,先係稱是被告黃貞煌飼養之柴 犬突然咬其飼養之雪納瑞犬,雪納瑞犬始回頭去咬柴犬而發 生互咬情形,其見狀即以右腳去撥開雪納瑞犬,之後即被柴 犬咬傷,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又稱係被告黃貞 煌故意將牽繩放長,讓他的狗來咬我的狗,我用右腳將我的 狗撥開,但被告黃不將狗拉回去,將牽繩放長讓狗來咬我的 腳,並否認其前於警詢時所稱係其用腿撥開柴犬與雪納瑞互 咬時被柴犬咬傷之原由。是依告訴人馬永鋒先後所指遭柴犬 咬傷之過程即有不一,自難遽信為實。  3.況依被告黃貞煌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是告訴人馬永鋒的狗 主動去咬我的柴犬,馬永鋒見狀,就以腳去踢我的柴犬,過 程中,他的狗也攻擊我的柴犬,我遂將全程將柴犬以牽繩用 力往後拉,所以並不會攻擊到馬永鋒的腳,我認為是馬永鋒 踢的過程中,他的狗要咬我的柴犬時,他的狗不小心去咬到 馬民的腳(偵卷第5頁),顯見本案被告黃貞煌與告訴人馬 永鋒就告訴人馬永鋒前開傷害究係遭何犬咬傷各執一詞,公 訴意旨並未進一步舉證告訴人馬永鋒前開傷害確係遭被告黃 貞煌所飼養之柴犬咬傷,而衡酌案發當時告訴人馬永鋒倘用 腳撥開互咬中之二犬,基於動物之防衛本能,當其感到威脅 、害怕或不安全時,便可能會主動發動攻擊之常情,本案告 訴人馬永鋒前開傷害是否確係被告黃貞煌所飼養之柴犬所咬 傷,即有合理可疑。  ㈡被告馬永鋒涉犯傷害部分:  ⒈被告馬永鋒與告訴人黃貞煌於上開時、地,因其所飼養之雪 納瑞犬與黃貞煌所飼養之柴犬互咬,嗣馬永鋒遭犬咬傷後, 與黃貞煌理論發生口角爭執,及黃貞煌受有右手中指指節挫 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馬永鋒所是認(偵卷第6至7頁、第10 至11頁、第25至26頁、第37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第80至 85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據告訴人黃貞煌指陳在卷 (偵卷第4至5頁、第25至26頁、第37頁,原審卷第77至79頁 ),且有告訴人黃貞煌提出之傷勢照片、現場錄影檔案、現 場照片、到場處理警員林昱成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 偵卷第15頁、第44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貞煌固於本案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指稱上開右手中指指節挫傷之傷害係遭被告馬永 鋒所打傷,然為被告馬永鋒堅詞否認,並辯稱如上。而依證 人即告訴人黃貞煌先後所稱遭被告馬永鋒打傷之過程:(1 )於第一次警詢時指稱:當天我牽著我的柴犬在龍○公園遛 狗,途中遇到馬民也在遛狗,途中他的狗主動靠近我的柴犬 ,我見狀遂用力將我的柴犬往後拉,但馬民的狗因為沒有繫 繩的關係,他的狗就主動去咬我的柴犬,馬民見狀,就以腳 去踢我的柴犬,我當下以身體擋在我的柴犬前面,以避免我 的柴犬受傷,馬民當下情緒失控,以雙手推我的身體,並以 右拳打向我的胸口,但我當時以雙手護在胸口,所以我右手 中指指節處被馬民弄到挫傷;(馬民被咬傷後,曾善意向你 說狗要戴嘴套,但你卻向馬民說要告他,馬民因氣憤難耐, 逕走向你,並以雙手拍你的肩膀,是否屬實?)不屬實。我 比馬民高了約有15公分,所以他以雙手拍我的肩膀是很不合 理的。且馬民是情緒失控,以雙手推我的身體,並以右拳打 向我的胸口,並不是以雙手去拍我的肩膀而已(偵卷第4頁 背面至5頁);(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馬永鋒用拳 頭揮我的胸口。因為我的手護在我的胸口,所以造成我手擦 破皮(偵卷第25頁背面);(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 的右手中指指節為何會受傷?)因為我全程把手護在胸前, 馬先生很激動一直捶我,靠近我的身體捶我(原審卷第78頁 );(4)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馬先生他就很激動用手捶我 胸口云云(本院卷第145頁、第149頁)。告訴人黃貞煌就其 如何遭被告馬永鋒打傷之過程,前後固尚一致,惟本案告訴 人黃貞煌指訴其所受前開傷害,並未據醫師診療並開立診斷 證明,且依卷附告訴人黃貞煌提出之受傷照片(偵卷第14頁 、第15頁、第29頁、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69至73頁),可 見右手中指指節受傷處已出血,倘依告訴人黃貞煌所指被告 馬永鋒遭犬咬傷後,情緒很激動,除出手推其身體外,並一 直出手捶其胸口,即使黃貞煌以手護在胸前,衡情出拳往對 方之胸部(或以手護在胸前)攻擊,造成受攻擊處受傷流血 之情形,似不多見。況參諸告訴人黃貞煌係以右手牽繩,此 有告訴人黃貞煌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4頁), 被告馬永鋒所辯告訴人黃貞煌前開傷害右手中指指節挫傷係 其在雙方爭執過程中遭牽繩所傷,亦非絕無可能。是自難遽 信告訴人黃貞煌之指訴為實,其前開傷害是否被告馬永鋒所 打傷,即有合理可疑。至被告馬永鋒雖聲請傳訊證人即案發 當日到場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2名員警,證明告訴 人黃貞煌右手中指指節之傷害應係割傷而非被告馬永鋒所打 傷一節,衡酌員警尚非判斷傷害成因之醫療專業鑑定人員, 縱經傳訊到庭,所為該部分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自無調查 之必要。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馬永鋒於案發 過程二犬互咬時遭犬咬傷,告訴人黃貞煌亦因不明原因受有 前開傷害,因尚無法證明告訴人馬永鋒確遭被告黃貞煌所飼 養之柴犬咬傷,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黃貞煌前開傷害遭牽繩 所傷之可能,是被告二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或 傷害犯行,自均仍有合理可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等上 訴否認犯行,非無可採,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 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被告黃貞煌、馬永鋒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上易-1289-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113年4月1日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補充為「於113年4月1日夜間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 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 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3年4月1日夜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 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於採尿前3至4天為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1次有期徒刑甫於110年3月1 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品行素行難謂端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 璃球)1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 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 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   被   告 石進益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進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之 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4月1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 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進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222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1-06

PCDM-113-簡-4674-202411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4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志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共計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之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核與本件起訴之事實相同,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惟併辦 意旨並未擴張或增加本院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52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4、9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 9月22日19時或20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自應依法追訴。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 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 不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 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 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扣案海洛因3包(共淨重0.56公克),為本案查獲被 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或盛 裝上開第一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移送併辦,檢 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415號   被   告 陳志銓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5 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4、992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 月22日19時或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朋友家,以燃 燒置於玻璃球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遭到 通緝,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與福樂街 口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共淨重0.56公克),復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志銓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扣案海洛因3包為其所有,並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3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500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扣案海洛因3包(共淨重0.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   被   告 陳志銓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5 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4、992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 月22日19時或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朋友家,以燃 燒置於玻璃球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遭到 通緝,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與福樂街 口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共淨重0.56公克),復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本署簽分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銓之供述。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6415號起訴(送審中),此有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 品之罪嫌與前案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爰併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1-05

PCDM-113-審易-3093-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3 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浩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26 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 年12月26日16時5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帳戶暱稱子欣、約啪指導員- 古月等)向邱品康佯稱可提供 援交性服務,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邱品康陷於錯 誤,於111 年12月26日16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 0 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嗣經邱品康告訴查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案經邱品康告訴,因認被告何集元 上開所為,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度台上字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 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等刑   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浩哲涉犯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邱品康 於警詢之指訴、卷附之告訴人邱品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交易執據、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其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資料給他人,並有 告訴人邱品康匯入上開金額款項至其上開帳戶之情,惟堅決 否認有上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 當時於網路看到某交友網站,對方說要完成任務,才能加入 會員,完成任務需要伊提供帳號,任務是要先匯款500 元到 他們指定帳戶,匯款會有回饋獎勵,所以需要伊提供帳號, 因此伊才提供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伊匯款完500   元後,確實有一筆700 元匯款到伊帳戶,伊以為這筆就是對 方所稱獎勵,之後對方又叫伊匯其他金額完成任務,伊覺得 是詐騙,就沒有繼續依照指示匯款,並將對方封鎖,上開匯 入伊帳戶之700 元,伊發現這筆錢可能是詐騙,所以伊就沒 有動它,伊只有提供伊上開帳號,並沒有提供該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伊帳戶裡面那些國外交易扣款,是伊自己買遊 戲之手續費扣款;另111 年12月21日到27日間500 元、1000 元存入款項不是伊的交易,111 年12月28日之後那些紀錄是 伊自己的消費,因為會比較晚扣款,後來對方都沒有再聯繫 伊,可能是因為伊把對方封鎖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邱品康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 款500 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卷附之告訴人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等可 稽,固堪佐認。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佐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經詐 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之客觀事實,至 是否足以確認係被告主觀上有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之故意,而提供該等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 行上開不法犯罪使用,則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 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 有罪之判斷。惟查:    ⒈本件被告於警詢、檢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堅詞否認 有被訴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故意及犯行, 辯述上開情節意旨一致。再稽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案發 前後交易使用情形,與被告辯述情節大致相符,無具體 證據可認有異常交易使用情形,且其進出金額鮮有異常 大筆金額款項密集進出,多係臨時現金存款及數十元至 數百元不等小額遊戲及手續費扣款,與一般詐欺集團人 頭帳戶使用情形廻異;至其帳戶自111 年12月21日起至 同年月27日間,雖有多筆500 元或1000元等不明現金存 入或跨行轉帳匯入款項,含告訴人本件受騙匯款500 元     ,然直至該帳戶警示之111 年12月30日止,被告該帳戶 除於同年月28日至30日間有幾筆1 元至145 元間不等之 遊戲及手續費扣款外,上開不明匯款包含告訴人受騙匯 款,均未經及時提領或轉帳,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於被害 人受騙匯款後,旋即時提領或轉移之常情不相符合,然 上情卻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合,無沾染不法可疑跡象。是 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純屬事後畏罪飾卸之詞而不可採,則 尚非足可確認。    ⒉另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情節,雖稱已刪除與對方對話紀錄 而無相關資料可佐,然核諸其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情 形,核與其上開所辯情節,大致亦屬相符,且匯入之非 被告交易之不詳款項及告訴人受騙匯款,亦均未經提領 或轉移而經圈存,此亦與被告所辯察覺對方係詐騙後即 將對方封鎖且未動用上開含告訴人受騙匯入之不詳款項 等情相符,亦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非係事後飾卸不實之詞     ,而完全不可採信。    ⒊再稽之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單純,金額進出非巨,次數亦 非繁多,且上開含告訴人受騙匯入之不詳款項含跨5 日 匯款期間,均未經提領轉移等情,亦均與一般供作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有異。又被告為高職畢 業,且於超商任職有正常工作,雖其輕率於網路思慮不 周而輕信提供個人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然查其無任何犯 罪前科,核其所辯之情,非無使人誤信而受騙提供帳戶 之可能,因此亦不能率以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他人,即認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可言。    ⒋況告訴人於111 年9 月至112 年1 月間亦因犯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 度金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 萬5 千元確定,現經通緝在案,此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等可稽,是告 訴人上開指訴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之被害之情是否屬實,亦堪質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事證,雖可佐證告訴人有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然依上 述理由,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非不可採信,而依公訴意旨之 舉證,仍尚不足證明確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掩飾隱匿去向使用等犯罪事實屬實 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再以佐認證明被告確 實犯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或其他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PCDM-113-金訴-1678-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語,應予刪除。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正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  被   告 王正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6時許,在其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13年6月23 日23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正宇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48)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1-04

PCDM-113-簡-4673-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2910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第3398號、第6463號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5號、第19 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嗣於同日20日32分許」,應更正 為「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政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   被   告 楊政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等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 月2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20日3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9巷口為警攔查,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2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1-04

PCDM-113-簡-4669-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施用毒品性質之本件犯 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 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 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 除毒癮,不知謹慎自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對於 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99號   被   告 林宗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1年11月11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3日22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逸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1

PCDM-112-簡-3785-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傳芳(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本 院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憑。 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   本件既因被告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8642號), 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03號   被   告 賀傳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傳芳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 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如 附表所示詐欺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傳芳所為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智廷老師」,並有收受報酬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語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智廷老師」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並於帳戶警示後,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智廷老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定揚(提告) 112年6月,假投資 112年8月2日8時12分許 60萬元 2 張淑惠(提告) 112年5月30日,假投資 112年8月2日9時24分許 12萬元 3 鄭錦蘭(提告) 112年5月,假投資 ①112年8月2日11時4分許 ②112年8月2日4時16分許 ①20萬元 ②11萬元 4 唐士傑(提告) 112年6月13日,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4時21分許 15萬元 5 陳靜慧(提告) 112年7月,假投資 112年8月4日0時4分許 12萬元

2024-11-01

PCDM-113-審金訴-235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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