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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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參、九、量刑之「(被告翁榮宏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2之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4月)」 ,均應更正為「(被告翁榮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之2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4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正本之理由欄參、九、量刑之「(被告翁 榮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1年4月)」,係「(被告翁榮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 之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4月)」之誤寫,此 部分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金訴-1064-20241126-4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華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白雞往 紫微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3分許,途經新北市○○區○○00 號前之無分向設施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就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靠右行駛及注意前方來車,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英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自對向迎面駛來,見狀 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右側膝蓋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髕骨骨 裂、雙膝及雙肩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5 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 月5日新北檢貞物111偵54794字第1129050453號函及其上本 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嗣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有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被告既已死亡,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6

PCDM-112-交訴-47-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洧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參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更正補充 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二、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5月8日22時30分許,向蔡京津佯稱:可以販售家樂福禮 券,是否願意購買云云」,應更正補充為:「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8日22時30分許至同年 月9日8時59分期間內,接續向蔡京津佯稱:『可以九折價 販售家樂福面額500元禮券25張』、『有客人臨時取消面交 ,家樂福面額500元禮券10張只要4200元就好』云云」。  三、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520 、4,2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應更正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250、4,200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 。  四、證據補充:被告林洧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3條第 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不符112年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11 2年及113年之修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於準備程序、審判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11 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參、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造成告訴人蔡京津受財產上損 害合計為15,450元、被告犯後初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已匯款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金訴卷第78 頁、審金訴卷第173頁),告訴人具狀稱願原諒被告(本院 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匯款賠償 予告訴人,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信 應足知警惕,本院審慎考量上情,因認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培養健全之人生態度,強化自我克制、自我管 理能力,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且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 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與其自新機會 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指明。 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 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業經正犯提領,並未查扣,被 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對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   被   告 林洧蓁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洧蓁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 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5月8日22時30分許,向蔡京津佯稱:可以販售家樂福禮 券,是否願意購買云云,使蔡京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 1年5月8日22時43分、111年5月9日8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1,520、4,2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蔡京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京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洧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京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如上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登;且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1-20

PCDM-113-金訴-1847-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丙○○於民國112年間原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6住處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自112年7月3日上午7時3分起,以LINE討論丙○○該月份應分擔之房租等費用,丙○○告知乙○○其無力繳付房租等費用、考慮是否攜同其等所生幼女回丙○○住處居住,以讓出空間讓乙○○子女回家住,乙○○因而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日上午11時54分至中午12時9分期間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32分至12時36分間之某時,應予更正),自其上址住處房內,衝進隔壁房內,徒手毆打丙○○之臉部,丙○○因而受有鼻樑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於準備 程序爭執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證據能力, 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該事證,附此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以LINE討論房租 等事宜,且對告訴人於當日經到醫院驗傷結果,受有鼻樑擦 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乙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當天早上7點多即出門送小孩去上學,之後 就到家裡附近的公園待到下午1點多才回家,期間並曾在公 園睡著,告訴人指訴我毆打她的那個時間,我根本不在家;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時間可以改,且錄音內容中也沒有她被 打的聲音;又告訴人於111年間,亦曾捏造被我毆打以聲請 家暴令及向政府聲請家暴補助;所以到法院開家暴令的庭時 ,我們兩人還有互傳LINE對話,且後來告訴人也撤回家暴令 的聲請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起訴書所指之犯 案時間,一直有以LINE持續和其女兒討論戶籍、社會住宅等 事,沒有空檔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告訴人之錄音無從 顯示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何時之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等 語。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間原於上址同居,2人自112年7月3 日上午7時3分起,以LINE討論告訴人該月份應分擔之房租等 費用,告訴人告知被告其無力繳付房租;又告訴人於同日下 午1時8分經至醫院驗傷結果,受有鼻樑擦挫傷、鼻骨骨折等 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13、103、150、183 -184頁、本院易字卷第77-89頁)、並有台北慈濟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3-25頁)、被告和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9-110頁、本院易字卷第127-1 35頁)、其等家庭群組LINE對話紀錄各1份(審易卷第53-10 9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在案發當天 在家,當時我們分別在不同房間用LINE傳訊息,他在前幾天 就有跟我要錢,7月3日他算了很多不實費用,包括這個月的 房租、兒子的撫養費用等,共四仟元,我就告訴他我沒有辦 法繼續給他錢,他不高興。被告就在他房間睡覺,他女兒有 傳LINE找他問事情,要我叫被告,我不能馬上叫他,不然他 情緒會不好,我才會詢問他女兒確定要叫被告嗎,後來我沒 有叫他,被告自己醒來,就在家庭群組內回應他女兒,他女 兒才會說「打來,不用叫了」。我和被告有再以LINE對話, 被告於11點54分傳訊息說「又沒有多少」後,就衝進房間用 拳頭往我的鼻子敲,因為我有戴眼鏡所以有傷到骨頭,他打 我的時間沒有持續很久,他進來揍我一拳又回他房間去,小 孩被他嚇到一直哭,後來他有來把小孩抱去他房間。因為情 況不對,他常常對我家暴,我會害怕,我想要蒐證保護自己 ,我告訴他小女兒要喝奶,我去泡奶之前就開始錄音,錄音 的地點是在廚房,我是12點09分開始錄音,當時他在陽台抽 煙,我們泡奶的器具在廚房的流理台上,錄音中有用容器裝 水的聲音就是我在泡奶,音樂聲是小孩嬰兒床的聲音。我錄 音後他就回他房間,我也在我房間,我就很迅速的帶著小孩 和重要的東西,先去警察局,派出所員警告訴我先去驗傷, 回來再做筆錄。驗傷診斷證明書上寫事件發生時間是11點, 該時間是我跟醫生講的,因為我那時候情緒很不穩定,也很 難抓到正確時間,就大概說一下。我從本案發生後就帶著最 小的小孩離開被告住處至今等語(偵卷第11-13、103、150 、183-184頁、本院易字卷第77-89頁)。 三、經核被告和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偵卷第109-110頁 、本院易字卷第127-135頁):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7時3分 傳送計算機圖片(3,811+210+50=4,071)予告訴人,告訴人 先回傳貼圖(嘆氣)後稱:「這個月我繳不出房租」,被告 即要求告訴人「趕快去弄」、「又要影響他人」;告訴人於 該日上午9時59分至10時,陸續傳訊稱:「知道」、「有在 找人借了」、「等回覆」、「哎」;惟被告遲至當日上午11 時31分才回傳一貼圖予告訴人(吃爆米花);被告及告訴人 二人自同日上午11時31分至同日上午11時54分期間內持續對 話,告訴人稱:「先告知你」;被告稱:「告知的頭」;告 訴人稱:「如果對方最後不借我」、「我也無法住了」;被 告則稱:「用車去借」、「別影響我」、「叫你用車借」; 告訴人稱:「哎」、「如果」、「我讓出給沁/二佰住」; 被告稱:「那你住那」;告訴人稱:「回去」、被告稱:「 小孩勒」;告訴人稱:「小妹跟我」;被告稱:「有可能嗎 」、「不可能」;告訴人稱:「這裡沒我的名」、「人家沁 沒地方住 二佰也要讀書」;被告稱:「別扯他人」、「要 繳了、才急」、「又沒多少」。嗣二人即無對話,直到同日 中午12時36分起,被告始傳訊稱:「人」、「不會說喔」、 「人」、「勒」、「又要搞事」、「又搞失蹤」等,核與告 訴人證稱被告要向其索取房租、撫養費等,其繳不出來,被 告不高興,後來被告睡著,醒來後二人才再度以LINE對話等 情互核一致。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檔,勘驗結果為 :   ㈠檔案名稱:1.mp4(播放長度:4分10秒)、2.mp4(播放    長度:10秒),均係錄音檔案,有聲音,無影像。   ㈡1.mp4    (00:29)     被告:每次那麼晚才講。     告訴人:我講什麼(背景持續有女子啜泣聲)。     被告:講那什麼話。     告訴人:我講什麼。     被告:妳講那什麼啊,妳說什麼,妳再講啊,妳覺得有     可能嗎?他們三個是我的命,有可能嗎?妳覺得咧,講     那幹話!     (00:49)     告訴人:阿我就繳不起嘛。     被告:繳不起不會去借喔,不會割器官喔,關我屁事        啊。     告訴人:阿你幹嘛叫我去死。     被告:阿妳趕快去死阿,…(聽不清楚)雷到這樣子     啊,連這種東西也弄不好,還幹痲,妳活在這邊要幹     嘛?    (01:29)     被告:之前就跟妳講趕快弄趕快弄,不聽,…    (聽不清楚)跟她一樣不是,又要影響人,多久就跟妳講     了。    (02:53)     被告:妳有沒有開給她吹。     告訴人:不小心按到。    (03:05)     被告:只會影響人。    (03:14,背景似有另一人聲,告訴人持續啜泣,錄音結     束)。   ㈢2.mp4    僅有背景音樂,無對話內容。」   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當庭提出之手機,其內錄音檔「語音00 4」顯示,錄音長度4分10秒、錄音時間為112年7月3日12時9 分,經當庭播放該手機錄音,錄音內容與上開告訴人於偵查 中提出之錄音檔(即本判決理由欄貳、四所勘驗檔案)相同 ,且在二人於檔案時間00:29開始對話前,確實有水沖進瓶 子的聲音(本院易字卷第84頁)。從而,依本院上述勘驗結 果:可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3日12時9分,確實在家,其就告 訴人無法湊出錢繳納費用、影響到他人而責罵告訴人,要求 告訴人去借款,告訴人則在旁啜泣,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因 其繳不出房租等費用而不高興,在被告毆打伊後,伊趁著到 廚房沖泡奶粉時錄音等情互核一致。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錄音中,要求告訴人去借錢、別影響他人 ,核與其和告訴人上揭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之對話用語均 相符,且被告在錄音內容中,稱:「妳講那什麼啊,妳說什 麼,妳再講啊,妳覺得有可能嗎?他們三個是我的命,有可 能嗎?」,其語意脈胳亦顯然係承續告訴人於LINE對話中稱 要攜同小女兒回家住,被告回稱「有可能嗎」、「不可能」 之事。綜合勾稽告訴人上揭指述、2人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 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手機結果,已堪認定被告係因 告訴人告知其無力繳付房租等費用、考慮是否攜同其等所生 幼女回住處居住,以讓出空間讓被告子女回家住,被告因而 不滿,而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根 本不在家、錄音時間可以偽造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 六、被告其他辯解亦不足採之理由: ㈠、觀諸被告和告訴人之家庭群組LINE對話紀錄(審易卷第53-10 9頁)顯示:被告之女「沁誼」自該日上午10時27分即TAG被 告,但被告無任何回應,嗣「沁誼」自該日上午11時27分起 ,改TAG告訴人後詢問「我爸人」,經告訴人回覆稱被告在 睡覺,「沁誼」稱「媽的」、「要叫他」、「問他他社會住 宅的事情」,被告仍無回應;嗣「沁誼」與告訴人開始討論 要不要把被告叫醒之事,直到同日上午11時30分,被告始在 群組傳送一貼圖(受到驚嚇狀)」;「沁誼」則稱:「打來」 、「不用叫了」,益可徵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在家睡覺,以 致於未及時回應其女之訊息。又被告與「沁誼」嗣於群組裡 有持續對話,但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TAG「沁誼」後, 迄至11時58分才再傳送下一則訊息;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傳 送「可協助」後,迄至12時8分後才再傳送下一則訊息,且 參以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之房間就在隔壁而已,故被告在和 「沁誼」對話空檔,即本判決所認定之該日上午11時54分至 12時9分期間內某時,衝至告訴人房內為本件傷害犯行,並 非事實上無法達成之事,自難執上揭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11年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 卷第65-67、115-122頁),欲證明告訴人於111年間,即曾 捏造遭被告毆打之事,以聲請家暴令,及向政府聲請家暴補 助;又經本院函詢結果,告訴人確曾於111年6月20日申請家 暴中心被害人緊急生活補助,有桃園市政府家庭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59- 62頁),然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8日 那一次被告打我也很嚴重,而且當時我還懷孕,我被打後仍 有回去和被告同住一段時間,會在同年6月20日去申請家暴 補助也是被告告訴我有這一條可以申請,我們才會在LINE中 討論社工訪視等事。法院有核發家暴令,我後來撤回家暴令 之聲請是因為我放不下孩子,所以又回去,我一直心軟不懂 保護自己,覺得走下去跟他就是分開,兩個孩子就會跟我分 開,我放不下小孩子,所以一直在那個環境裡面。我們是在 法院核發家暴令前就已和好,我有搬回去和被告同住,並一 起到法院開庭,法官核發家暴令後,被告希望我把案件撤回 ,我就傻傻地撤回,不知道他又對我這樣子,並不是因為要 申請補助而虛捏受家暴事實後又撤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5 -88頁),業已詳予解釋其何以於111年間向法院聲請家暴令 並向政府聲請被害人緊急生活補助後,仍選擇回去被告身邊 ,並撤回家暴令之聲請,所述並無違背事理常情之處,尚難 以告訴人曾對被告聲請家暴令後又撤回,即推認告訴人本案 係虛捏遭被告傷害之事。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 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關係,屬該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 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告知其無力繳付房租等費用、考 慮是否攜同其等所生幼女回告訴人住處居住,竟即對告訴人 暴力相向,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傷害 行為,致其受有鼻樑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 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 無業、罹病情形、領有身障證明、為列冊之低收入戶(本院 易字卷第123-12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PCDM-113-易-1005-20241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5號 原 告 游雅惠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附民-1805-20241120-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靜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華奕超律師 被 告 吳俊毅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洪文浚律師 連思藩律師 被 告 王瑞慶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宜靜、吳俊毅、王瑞慶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宜靜、吳俊毅、王瑞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3人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涉犯罪名刑度既重,犯罪所得 甚高,衡諸常情,不無逃亡動機,有因涉犯重案而脫免罪責 、逃匿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吳俊 毅、王瑞慶均否認部分犯行,又依被告林宜靜及辯護人之供 述,對本件涉案金額亦有爭執,故就相關事實細節,與其餘 證人所述仍有出入,尚待查明,且起訴書所載犯行亦有洗錢 等隱匿犯罪所得之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湮滅證據、 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及被告3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其等均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嗣再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裁定其等均自1 13年3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4日屆滿,經本院審視卷內事 證,並於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聽取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之意見,被告林宜靜、吳俊毅表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無意見,被告王瑞慶則陳稱希望給予兩週時間可至大陸 地區處理銀行帳戶事宜等語。本院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 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綜合審酌前情,被告3人仍就部分 起訴犯罪事實為否認之答辯,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且本案起訴書所認定被告3人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罪行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億元,犯 罪情節非輕,所造成之損害金額非低,其等當有一定之資力 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況被告3人就本件涉案金額暨 不法所得仍有爭執,故就相關事實細節,與其餘證人所述仍 有出入,尚待查明,被告3人並於準備程序時均有聲請傳喚 證人作證,且起訴書所載犯行亦有洗錢等隱匿犯罪所得之情 事,認被告3人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 證人及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3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 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復考量被告3人人身遷徙 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 所涉罪刑輕重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僅以責付、限 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3人出境 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以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 3人均自113年11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 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2-金重訴-6-20241119-2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彭政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適用簡 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 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 ,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彭政輝(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 前經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626號判 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再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於113年8月8日對上開第二審確定判 決具狀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 第3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判決、刑事聲請再 審狀、裁定在卷可查。抗告人雖對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合 議庭即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本院 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是抗告人針對 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上即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PCDM-113-聲再-34-20241118-3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宏峰(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張沛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7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沛霖係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 下稱聲請人)林宏峰於民國107年9月間並未與新品公司員工 林瑞揚共同偽造簽單、現金簽收單向新品公司詐取運費之行 為,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以新品公司 之名義,於109年1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對聲請 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誣指聲請人涉有詐欺等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復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質諸證人林瑞揚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34號案件偵查中供稱:伊之前係新品 公司員工,管理土方現場,伊負責去叫車、叫工人挖土清運 ,因為聲請人認識很多車子,伊有請聲請人幫忙叫車,因為 跟公司請款要有車隊,因為伊叫的車都是聲請人推薦的,伊 有跟公司小姐說是聲請人介紹的,所以公司歸類上就寫林宏 峰紅豆這樣等語,核與聲請人亦於前案中供稱:伊有介紹車 隊給林瑞揚認識,他去調配等語相符,足認聲請人對於其確 有為新品公司介紹清運車輛乙節不爭執。又觀諸證人即新品 公司會計人員劉玉春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知道林 瑞揚透過聲請人幫忙叫車,林瑞揚有拿簽單說聲請人要請款 ,伊有打電話給聲請人,請聲請人過來領款,但聲請人說請 林瑞揚處理即可,伊把錢跟現金簽收單都是交給林瑞揚等語 ,嗣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3號案件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伊 交錢給林瑞揚去轉交給聲請人,有跟聲請人確認過2、3次, 伊知道是林瑞揚叫聲請人的車,至於是透過聲請人還是林瑞 揚自己去叫車,伊不清楚等語,足認林瑞揚所派遣至新品公 司所屬工地清運土方之車輛,均係來自聲請人介紹,並由林 瑞揚向新品公司告知此事後,即以聲請人之外號紅豆作為車 隊名稱向新品公司請款,聲請人亦在新品公司會計詢問領款 事宜時,向新品公司會計表示由林瑞揚請領即可等節,堪以 認定;被告嗣後認定林瑞揚與聲請人均係該車隊之負責人, 因此在該車隊發生簽收單據有疑、清運土方數量不正確時, 而認林瑞揚、聲請人涉有詐欺犯行,進而以新品公司名義對 聲請人提告,難謂無據,尚難徒以聲請人單一指訴即逕認被 告提告斯時,有何虛捏事實、陷構聲請人入罪之誣告故意或 犯行,而逕以刑法誣告罪責相繩被告等情。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 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 查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 合;聲請人之指摘,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 ,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自難認聲請意旨之 再議有理由。 四、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 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 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277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77號等偵 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 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 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 之理由,另補充: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明知聲請人僅係單純 提供司機電話,並非載運棄土之自營業者,竟於提告時謊稱 聲請人為棄土自營業者,主觀上有誣告故意等語;然觀諸聲 請亦自承新品公司係因發現林瑞揚利用前開程序弊端,向新 品公司詐領運費等語(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42號卷第7頁 ),而聲請人確有介紹清運車輛予林瑞揚乙節,亦業據前開 證人證述明確,則被告主觀上因而認林瑞揚係與被告共犯上 開詐欺等犯行,而對被告亦提起詐欺等告訴,即難謂有何捏 造事實之誣告犯意可言。從而,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察 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理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並 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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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9號 聲 請 人 謝碧珠 被 告 陳光華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 79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謝碧珠因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799號被告陳光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在案,惟尚 未發還保證金,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 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詐欺案件,前經 聲請人向本院繳納10萬元保證金,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憑,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就被 告偽造公文書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以被告上訴未附理由,駁回上訴 確定,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5835號案 件執行,惟被告尚未到案執行,有上述法院判決、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 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 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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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35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 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僅就量刑上訴 等語(見簡上卷第9、5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審均主動自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家中尚有 高齡80歲之母親需要照顧扶養,懇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體 恤上情,給予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 施用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 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 社會問題,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 ,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 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 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 上訴,惟其所述其犯後自白之態度,業經原審審酌如前,原 審並兼衡其上述情狀等,量處有期徒刑4月,殊難任意指摘 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況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出所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院113年度審簡 上字第181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 訴繫屬於同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5號),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3至46頁),則原 審斟酌前揭量刑基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難認有何被 告所指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 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PCDM-113-簡上-40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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