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471、25794、3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113年4月10日」應更正為「113年4月1日」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玉雄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犯罪時間、地點,及所侵害
侵害法益均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蔡玉雄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蔡玉雄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毒品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深夜在市區道路上騎普通重型機車,罔顧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幸未肇事發生實害
;在3個月內2次隨機竊取工地上他人所有之鋼筋、圍籬
鐵架變賣後換現花用;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事實三
部分所竊得之圍籬鐵架已發還告訴人潘韋儒、犯罪所生
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暨其於警詢所述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及沒收。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被告蔡玉雄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6號鋼筋1批,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蔡玉雄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圍籬鐵架一片,業經
發還被害人潘韋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957
18號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蔡玉雄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 蔡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6號鋼筋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 蔡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48號
被 告 蔡玉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雄自民國113年4月10日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段0
00巷0號之台興大旅社,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毒品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雖預見自己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機車上路,即基於縱使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23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時,因車牌顏色不清為警攔查,在員警尚未查知
其持有及施用毒品前,即自置物箱內之香菸盒中取出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警扣押表達自首之意,並於同日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始為警查悉上情(涉嫌施用、持
有毒品部分,另案處理)。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移送偵辦。
二、蔡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
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時,見蔡雨展設於該處之工地儲料
區無人看管,便徒手搬走6號鋼筋1批,置於機車上即行離去,
並售予不知情之人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嗣同日稍晚蔡
雨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蔡雨展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三、蔡玉雄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1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即日新國小利南街後門處,
見晨耀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潘韋儒於該處搭建之營建材料所
,無人看管,便徒手搬走圍籬鐵架1片,置於機車上即行離去,
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售予不知情之郭麗英獲取356元。嗣
同日稍晚潘韋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看監視器後,於
翌日至郭麗英處查扣圍籬鐵架1,並發還予潘韋儒,而查悉
上情。案經潘韋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雄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證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告訴人蔡雨展警詢證述、113年4月6日
被告載鋼筋之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證人
潘麗英之警詢證述、被害人潘韋儒警詢證述、113年7月21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辨影像、日新國小利南街後門處監視
器影像截圖、證人郭麗英之回收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市第六
分局監埕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爰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
判決後仍未能改正其行為,量處有期徒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TNDM-113-簡-421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