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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倉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倉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江晋清之意見相左,不知理性溝通, 以上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惟被告坦 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為告訴人所拒,非可 因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即認被告並無悔意;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告訴人名譽 受貶損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審理筆錄 ,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張倉榮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倉榮為玉井菜市場自治會會長,江晋清為自治會會員,於 民國113年5月17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玉 井菜市場停車場,召開玉井菜市場自治會會員大會,張倉榮 、江晋清分別擔任主席及主持,會中張倉榮因不滿江晋清提 出之意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江晋清,足以貶損江晋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江晋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口出粗話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本案侮辱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易-1887-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營偵字第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 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清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清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23日10時3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 「新北地方檢察署黃主任」致電乙○○,佯稱:個資遭盜用, 涉嫌領取2級管制藥品、並涉及非法金融案件,需查詢是否 為非法金流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4 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 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二審卷第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9至22頁),並有告訴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7 至5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執據(警卷第31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案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67至69頁)、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本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旋經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款,而生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 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四)查被告甲○○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 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 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 告訴人乙○○之款項,並將之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甲○○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及密碼之行為,固 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相 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抱持僥倖心態,於 未清楚了解用途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 下載加密貨幣軟體,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密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更因此造成告訴人乙○○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犯後於得知本案帳戶出現異常後有主動報案, 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 訴人無故未到而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未有 任何刑事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且敘明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已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有獲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 適。   (二)被告甲○○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上訴理由雖主張: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本案之適用而言,本件並無偵審自白等減刑事由之 輕重比較適用,僅生單純比較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輕重;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見解,新法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客觀處罰條件限縮 被告所涉犯洗錢之刑責範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 認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較有利 於被告。又被告之幼兒剛出生未久,需有人時或在旁 照顧,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致被告 不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整體法規適用結果而言,並 無有利於被告,被告為顧及幼兒之照顧成長,請求更 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固經修正公布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結果,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是被告雖經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3月,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及辯護人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難認有理由。被告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TNDM-113-金簡上-10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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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瀚中 謝詩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瀚中犯如附表A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詩杰犯如附表A編號3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3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董瀚中、謝詩杰貪圖己利,竟分別竊取如處刑書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顯然欠缺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致全 家便利超商永康新南台門市管理人之財產權益損害;除於處 刑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竊得之AB優酪乳及LCA活菌發酵乳 已發還該門市外,其餘均已食用完畢,亦未賠償該門市之損 失;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門市財產受損之程度,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2人所犯附表A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兼衡酌其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經整體 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處之罰金刑定應執行刑。 三、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乃被告董瀚中、謝詩 杰二人竊盜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第38條 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董瀚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鹽蔥燒肉飯糰、火腿洋芋沙拉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董瀚中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炙烤牛飯糰、溏心蛋洋芋沙拉、蔥花麵包、黃金霸王腿條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董瀚中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波蜜果菜汁、光泉全脂鮮乳、光泉麥芽鮮乳、義美全豆豆奶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詩杰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天然礦泉水貳瓶、提拉米蘇壹個、蘋果蜜金萱貳瓶、銀耳露壹瓶、葡萄優格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 董瀚中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微乳酸沙瓦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詩杰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天然礦泉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 董瀚中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詩杰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39號   被   告 董瀚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詩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董瀚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 ○○○○○門市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6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 離去。 二、董瀚中、謝詩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時間,在上址超 商門市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品(共價值54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其2人 復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物品(共價值77元)得手後,將走出店門之際, 為該超商店長羅珮芸發現連忙攔阻其等離去,並報警處理, 而始悉上情。 三、案經羅珮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瀚中、謝詩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珮芸、證人張德南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59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董瀚中、謝詩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董瀚中、謝詩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董瀚中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間,及被告謝詩杰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 分論併罰。至被告董瀚中竊取之AB優酪乳1瓶,其已於東窗 事發後補結帳,有證人張德南證述可考;被告謝詩杰所竊取 之LCA活菌原味發酵乳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羅珮芸乙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 未扣案發還部分,為被告2人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竊取人 1 113年7月4日4時51分許 鹽蔥燒肉飯糰、火腿洋芋沙拉 董瀚中 2 113年7月9日4時42分許 炙烤牛飯糰、溏心蛋洋芋沙拉、蔥花麵包、黃金霸王腿條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物品 竊取人 1 113年7月11日3時15分許 波蜜果菜汁、光泉全脂鮮乳、光泉麥芽鮮乳、義美全豆豆奶 董瀚中 天然礦泉水2瓶、提拉米蘇、蘋果蜜金萱2瓶、銀耳露、葡萄優格 謝詩杰 2 113年7月13日6時21分許 微乳酸沙瓦 董瀚中 天然礦泉水 謝詩杰 3 113年7月15日20時21分許 AB優酪乳 董瀚中 LCA活菌原味發酵乳 謝詩杰

2024-12-31

TNDM-113-簡-435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弈均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2樓之Queen音樂會館內,飲用啤酒數瓶,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 路上行使。嗣於同日8時28分前之某時,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0號前,不慎自摔,經員警趕至醫院後對陳 弈均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弈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 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除造成自己身體財物損傷以外,並 未造成道路上其他往來人、車之身體、財產損傷;兼衡本次 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88-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3號 附民原告 李俊杰(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高翊倫(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1423-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 9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振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振榮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 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 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不詳之車輛載其父親高金國一同前往其 母親鄭秋所在之田地;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高振榮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 佃路4段475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 身上散發酒氣,遂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對其實施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高振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高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本次為 4犯,其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於中午時分騎駛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 ,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於警詢、偵訊時否 認,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犯行;前次酒後駕車犯行距今已逾 10年;兼衡其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9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0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471、25794、3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113年4月10日」應更正為「113年4月1日」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玉雄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犯罪時間、地點,及所侵害 侵害法益均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蔡玉雄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蔡玉雄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毒品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深夜在市區道路上騎普通重型機車,罔顧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幸未肇事發生實害 ;在3個月內2次隨機竊取工地上他人所有之鋼筋、圍籬 鐵架變賣後換現花用;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事實三 部分所竊得之圍籬鐵架已發還告訴人潘韋儒、犯罪所生 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暨其於警詢所述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及沒收。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被告蔡玉雄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6號鋼筋1批,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蔡玉雄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圍籬鐵架一片,業經 發還被害人潘韋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957 18號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蔡玉雄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 蔡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6號鋼筋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 蔡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48號   被   告 蔡玉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雄自民國113年4月10日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段0 00巷0號之台興大旅社,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毒品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雖預見自己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機車上路,即基於縱使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23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時,因車牌顏色不清為警攔查,在員警尚未查知 其持有及施用毒品前,即自置物箱內之香菸盒中取出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警扣押表達自首之意,並於同日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始為警查悉上情(涉嫌施用、持 有毒品部分,另案處理)。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移送偵辦。 二、蔡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 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時,見蔡雨展設於該處之工地儲料 區無人看管,便徒手搬走6號鋼筋1批,置於機車上即行離去, 並售予不知情之人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嗣同日稍晚蔡 雨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蔡雨展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三、蔡玉雄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1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即日新國小利南街後門處, 見晨耀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潘韋儒於該處搭建之營建材料所 ,無人看管,便徒手搬走圍籬鐵架1片,置於機車上即行離去, 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售予不知情之郭麗英獲取356元。嗣 同日稍晚潘韋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看監視器後,於 翌日至郭麗英處查扣圍籬鐵架1,並發還予潘韋儒,而查悉 上情。案經潘韋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雄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證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告訴人蔡雨展警詢證述、113年4月6日 被告載鋼筋之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證人 潘麗英之警詢證述、被害人潘韋儒警詢證述、113年7月21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辨影像、日新國小利南街後門處監視 器影像截圖、證人郭麗英之回收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市第六 分局監埕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爰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 判決後仍未能改正其行為,量處有期徒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4-12-31

TNDM-113-簡-4216-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條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 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 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 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 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 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 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 修正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依最高法院113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為下 級法院,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 應加入整體比較,即合先敘明。   ⑵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其刑後其上限6年11月)。若 依修正後之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財物,符合 本次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據此,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 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 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1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 示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提 領之時間密接,為接續犯;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三)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 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 甲○○財產損失33萬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以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 ,然本院書記官撥打電話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 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其又否認有 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3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被告乙○○雖供稱詐欺集團約定可依照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獲取1%之報酬,然其否認就本案部分已取得約定報酬,綜 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甲○○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其所供,所提領之贓款皆已交 付予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影本見警卷 第37頁),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是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機關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94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3 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充 當俗稱之「面交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1月15日、16日,先後冒用「臺中○○○○○○○○戶籍登記課楊 俊凱」、「臺南市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林俊杰」名義,打電話向甲○○詐稱甲○○遭人偽造證件辦 理戶籍謄本、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洗錢工具、涉犯洗錢案 須扣押資產交出帳戶金融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16日13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門口,交付 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 卡共3張予冒稱係「臺南地檢署專員」之乙○○。乙○○則交付 偽造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字樣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1紙予甲○○充當收據,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之公信力。乙○○取得甲○○之金融 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持如附表所示金卡,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 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乙○○警詢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受騙交付金融卡遭盜領帳戶內存款之事實。   證據3: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對話       截圖。   待證事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證據4:「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1紙。   待證事實: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充當收據之偽造公文書。   證據5: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待證事實:被告持如附表示示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1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表: 編號    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1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6日13時34分至3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接續3次各提領5萬元。 2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6日13時50分至52分 臺南市○○區 ○○街00號 接續4次各提領2萬元。 3 同上 113年1月16日14時3分至6分 臺南市○○區○○路00號 接續5次各提領2萬元。

2024-12-31

TNDM-113-金訴-156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衍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衍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衍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楊衍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其各次犯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罪、犯罪時空密接、所 犯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成效應,以及該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而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 增,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恤刑之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01/11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98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248號 113/04/16 同左 113/05/17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4431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09/12 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99號 113/03/20 同左 113/04/24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4972號

2024-12-31

TNDM-113-聲-2333-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鵬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鵬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鵬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雖然犯後坦承犯行, 然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 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於日間駕駛小客車,在臺南市東區道路上行使,罔 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自後追撞他人所駕駛之小客車, 已發生實害,兼衡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4號   被   告 盧鵬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鵬馳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處工地 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 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同年月27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16時10分許,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 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駛至該路6號對面時,自後追撞前方 由陳家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查得盧鵬馳為通緝犯身分,並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濃度為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由警方另行偵 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鵬馳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經證 人陳家和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報表、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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