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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偌清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偌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趙偌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審理中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其上 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5頁);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於案發時甫成年未久, 與其餘共犯之未成年人年紀相差甚微,希望再依刑法第59條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既係規 定「得」加重,法院即應審酌全案情節,以裁量是否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本件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且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具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 事由,然審酌本件緣起係被告經邀集一同前往催討債務,雖 聚集人數非少,且有攜帶彈簧刀之兇器,然衝突時間非長, 所生危害未擴散而波及至無辜旁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 度尚非甚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㈡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其餘少年於案發時則均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所知悉,而仍與本案少年共 同為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衡酌 本件之緣由係因被告友人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細故,被告 竟為此而聚眾前往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並率爾持彈簧刀之 兇器,以暴力手段為本件犯行,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 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 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正義之 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 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 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 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㈤原判決審酌被告甫滿00歲正值青春,僅係為友人催討債務, 即與其餘少年共同前往催討債務對象居住處所前屬公眾通行 往來之街道上,群體包圍、持兇器揮舞、大聲叫囂而下手實 施強暴,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增長 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無 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並非召集 前往催討債務者乙節,暨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未久之情,皆 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而被告既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原判 決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之量刑,顯無何違反比 例原則以致量刑失入之不當。  ㈥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係於民國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 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 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 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 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 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 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 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 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 《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 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該委員會雖於嗣後第24號一 般性意見導言中提及:「本一般性意見取代(replace) 關 於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問題的第 10 號一般性意見」等文 字,然第24號一般性意見並未否定第10號一般性意見所揭櫫 關於「少年前案紀錄不應在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 訴訟中使用」之見解。是以前揭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之 意旨,仍有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縱於少年刑事案件中經 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因不得於其成年後之後案中使用 ,仍應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  ㈡經查,被告於成年前因○○○○○○○○○○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0 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0年0月,緩刑0年,於0 00年0月0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 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少年刑事案件中之前科紀錄,不得 於其成年後之本案使用,是仍因認被告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堪認其素行、品行尚可,審酌被告於上訴業與告訴人均達 成和解,告訴人願原諒被告,同意本院予被告自新機會,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知所悔悟而盡其所能補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可謂良好。被告於犯案時年紀甚輕, 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現有正當工作,被告經此偵查 、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2

TPHM-113-上訴-5625-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廷 陳冠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01號、113年度 偵字第6469號、第64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廷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俊廷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陳冠瑋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7部分,認被告林俊廷均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5罪),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部分,認被告林俊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認被告陳冠瑋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共7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並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92頁);檢察官就原判決論罪科刑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皆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之罪、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等部分,先予 敘明。 二、被告林俊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全部犯行, 已與告訴人李翊華達成調解,欲再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被告 之報酬甚微,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陳冠瑋上訴理由則略 以: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係屬本件詐欺取財 犯罪中之底層,請求從輕量刑以符比例原則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2人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再被告2人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全部洗錢犯行 為自白,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雖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㈢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俊廷於偵查中 即坦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皆坦認本 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雖被告林俊廷所 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 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 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 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敘 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 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 ,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而被告林俊廷坦認其本件所獲 犯罪所得為2,500元(參偵79701卷第509至511頁),被告陳 冠瑋則供承可自所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中抽取1.5%作為報 酬(參偵79701卷第593頁),亦即本件其所獲犯罪所得應為 3,379元(22萬5,300X1.5%=3,379,小數點後略),被告林 俊廷已向本院繳交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 徵,業使告訴人有得就被告林俊廷所繳交犯罪所得取償之機 會,自應認業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冠瑋迄今仍未繳交上開金額 之犯罪所得,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1年,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 ,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李詠淇等人受 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2人犯本案 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被告林俊廷部分):   原審認被告林俊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於被告林俊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林俊廷並得依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被告林俊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被告林俊廷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林俊 廷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 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俊廷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貪圖私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 手兼收水,依指示自行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或向 曾祥凱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陳冠瑋,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 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所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尚非甚鉅,且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 於核心或主導地位,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認,並業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雖 與告訴人李翊華達成和解,而獲取諒解,但因履行期尚未屆 至,仍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李翊華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於入監前職業為工,家中有 父母、姊姊、姪子、祖父及祖母,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由其母親照顧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至被告林俊廷所犯洗錢罪部分,審 酌其因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為2,500元,非屬鉅額犯罪所得 ,並業已向本院繳交,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併衡以被告林俊廷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 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5、6之有期徒刑11月,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2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 ,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密集所為,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及行為態樣皆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 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陳冠瑋部分):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 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 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陳 冠瑋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 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社會非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 其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陳冠瑋之素行、智識程度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 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李翊華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之犯後態度,且被 告陳冠瑋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冠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 1年2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陳 冠瑋參與本案之情節及所犯洗錢罪符合減刑要件等情,業經 原判決予以審酌,且被告陳冠瑋係擔任車手頭,已屬詐欺集 團中層之角色,自應量處較重之刑,於提起上訴後,被告陳 冠瑋仍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因子並無有利於被告陳冠瑋之變 更。原判決於審酌上情後,因而各量處前揭刑度,殊難認有 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  ㈡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陳冠瑋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其 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陳冠瑋所犯之 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係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行為態樣相類,並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於密 接時間內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 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告陳冠 瑋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所量處之執行刑已屬低度,核與刑 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 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陳冠瑋以原判決定應 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陳冠瑋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4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5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6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2025-02-12

TPHM-113-上訴-5772-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泰篁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50686號、112年度偵字第421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70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余泰篁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附表二認被告余泰篁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共3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3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 院卷第136、20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游增民 及陳芝苓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 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 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全部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 第139、202頁),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 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 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 ,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 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 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 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 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 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業就所涉犯行皆予坦認,除於原審中業與附表編號2 之告訴人陳芝苓達成和解外,於提起上訴後,復與附表編號 1之告訴人游增民成立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失,有調解筆 錄及匯款紀錄可徵(參本院卷第168至170、190至192頁), 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被告所涉洗錢犯行,均尚得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就上開減刑事由及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 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 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已預見連正璿及所屬詐欺集團要求 其參與之行為,可能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相關,竟為 圖不法利益,仍提供所申辦帳戶予連正璿使用,並將匯入之 詐欺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予前來收受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足徵其法制觀念不足,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屬非微,自 值非難,惟其非屬本件犯行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 核心或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時終知坦認犯行, 於原審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芝苓達成調解,現 仍繼續支付和解金(參原審審金訴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 172至18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游增 民以30萬元成立調解,現已賠償6,000元,有調解筆錄及匯 款擷圖附卷可徵(參本院卷第168至170、190至192頁),尚 堪認有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 衡酌其從事科技製造業作業員之工作,與母親、弟弟、妹妹 同住,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兼衡被告所犯之 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4月 ,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9月,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皆屬相同 ,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 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雖請求予自新機會,然被告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14日確定,已不符宣告緩刑之條 件,應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常輝於 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2025-02-12

TPHM-113-上訴-4620-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05號、 第37516號、第45937號、113年度偵字第3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李○○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上開各罪 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 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3、 9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衡 酌其前案之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 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 認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說明: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沾染毒品,前即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甚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仍未因此警惕 ,加以其受毒品影響甚鉅,近年不斷發生家庭暴力案件,被 害者遍及其配偶乙○○○、其姐丙○○、其母丁○○。上開被告親 人於本案偵審程序,均痛訴被告接觸毒品後不時對家人施暴 等語,甚為可信,此由其等為姑、婆、媳之組合,卻始終一 致表達希望法院能將被告從重量刑,莫讓被告返家之意見可 足佐證,當可想見身為女性及未成年幼子女之被告家人,在 此情形下與家中唯一孔武有力且受毒品影響之成年男性被告 同住一處,該已承受多少壓力及痛苦。然被告全然漠視上情 ,只想自己方便、自己爽就好,又犯本件3次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且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係於前案查獲約隔2月,原判決 犯罪事實㈢係於前案查獲僅約隔1月又再犯,顯見其視國家禁 令為無物。更甚者,被告履將毒品攜往家中,全然不顧其未 成年子女如發現此違禁物,或恐因此仿效沾惹毒品惡習,或 恐誤食危害身體,其犯罪惡性實屬重大。復考量被告無視本 件事證明確,始終否認犯行,從警詢開始即不配合調查,於 本院審理期間更展現其囂張態度,甚本院訊問證人乙○○○時 ,還刻意擺頭朝向牆壁,顯見迄今未認知自己行為之不當, 犯後態度甚差。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 歷但不識字,另案羈押前從事為老闆清潔、煮菜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衡 諸此該2罪之罪名,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及間隔時間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等旨,雖非無見。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 ,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乃行為人 之行為責任輕重應予審酌考量之事由,依行為責任論,此部 分所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度高低,為責任刑之上限;至於 同條規定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 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等事由 ,乃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 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倘行為人個人情狀毫無情有 可原之處,僅能做出不減輕其行為責任之結論,不得單憑行 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嚴 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  ㈢被告於本案前固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 紀錄,然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簡字第2035號判決處刑之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間,與本案 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至被告嗣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同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命觀察勒戒,然其施用之時間係11 3年3月間,已在本案發生之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裁定可徵。再參以本件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皆屬甚微,各僅為0.279公克、0.43公克、0.375公克,其餘 扣案物品則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殘渣袋及吸 食器,顯為吸食後所遺,本件復無任何驗尿報告,可佐證被 告係於本件各次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 ,另有施用毒品之舉,是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物品可能係其 先前施用毒品所留下者,並非全然無據。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原判決未能細繹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低,且於 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況下,遽對被告各次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量處高達有期徒刑4月、7月、8月 之刑度,就其中2罪甚且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量刑顯 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失入。  ㈣再者,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行為責任之量刑事由,亦即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險等部分,皆屬空泛而未具體敘 明審酌情形,反僅一再著重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素行,無從 認已確實審酌各項量刑因子,顯有裁量欠備之情。又被告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等 物品,係隨身攜帶或藏放於電視櫃後方等處,經警員執行搜 索方遭扣案,被告並非隨意放置於會立即遭他人察覺之處所 ,則原判決所認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往家中,恐使其未成 年子女於發現後沾染惡習或誤食等情,僅屬推論而顯乏其據 ,自不宜據此認定被告之惡性重大並從重量刑。  ㈤而被告固有多次家庭暴力之前科紀錄,且於本件原判決犯罪 事實㈡之同日,另對其姊丙○○為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 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係於 為前開傷害行為後,經警員獲報抵達現場處理,始因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是該傷害犯行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無何直接關聯,被告之傷害行為惡性當應於另案判決中為 獨立評價,詎原判決卻將被告接觸毒品後對家人施暴此無關 情事,一併納為量刑審酌之參考事由,再因被告否認犯行, 於警詢中不配合調查,暨於原審審理中轉身看牆壁之動作等 犯後態度,即據之對被告從重量刑,不無以被告素行、犯後 態度之個人情狀事由的負面評價,而拉高其責任刑上限之疑 慮。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意,其犯後 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 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㈦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多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先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 ,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微少,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亦係被告先前施用後所餘, 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皆甚微,行為情狀尚難謂嚴重,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非無悛悔之意,兼衡酌其除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傷害等前科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審酌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 ,有母親、二姊、太太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親屬,現未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 院主文欄之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衡被告所犯 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3之有期徒刑3 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月,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相距非遠,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皆屬 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 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然被告甫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 已不符宣告緩刑之條件,應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3

2025-02-12

TPHM-113-上易-1820-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超 選任辯護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超為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佳冠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緣成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成頡公司)於民 國108年10月間,欲進口韓國法洛拉衛生棉(即美洛拉衛生 棉,兩者為同一商品)於國內銷售,卻苦無銷售管道,黃冠 超明知合佳冠公司並非屈臣氏合作廠商,未曾有與屈臣氏合 作之經驗,先前亦未曾透過任何管道與屈臣氏洽談上架商品 ,並無代理屈臣氏商談產品上架事宜及收取上架費之權利, 更知悉於屈臣氏同意商品上架銷售前,廠商尚毋庸支付任何 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成頡公司負責人劉俊成訛稱其可以獲得較為優惠之條件,使 成頡公司進口之法洛拉衛生棉得順利在屈臣氏上架,需支付 上架費用新臺幣(下同)196萬元云云,致劉俊成因而陷於 錯誤,誤信合佳冠公司為屈臣氏之合作廠商,支付上架費用 後,即可將法洛拉衛生棉上架屈臣氏銷售,因而由成頡公司 、合佳冠公司於108年10月間簽立合約書,約定由成頡公司 授權合佳冠公司,於成頡公司指定之銷售通路陳列販售法洛 拉衛生棉(本件成頡公司僅指定於屈臣氏上架銷售),劉俊 成即於108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3日,以屈臣氏上架費之 名目,各支付11萬元、185萬元予黃冠超,黃冠超因而詐得1 96萬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冠超固坦認為合佳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就於 108年10月間,與成頡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劉俊成簽訂合約 ,於108年10月23日開立費用申請單予告訴人,記載名目為 「屈臣氏上架費申請」,品名為「美洛拉衛生棉」,費用為 196萬元,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3日,各支付 11萬元、185萬元予被告等情,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除了 屈臣氏外,也告知告訴人有其他通路可供銷售法洛拉衛生棉 ,且向告訴人收取的196萬元係包含於其他通路銷售之費用 ,並包括合佳冠公司之勞務費用,不是只有上架費用;我向 告訴人收款後,也委請必群公司向屈臣氏洽談法洛拉衛生棉 上架事宜,直到109年中旬我才知道屈臣氏拒絕上架,之後 我將該196萬元轉為其他通路行銷費用,才會將銷售所得99 萬6220元交予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部分,核與告訴人、證人陳愷寧、蔡文賢及 王建宏所為證述相符(參偵卷第7至9頁、調偵卷第21、22、 24、25頁、原審易字卷第242至288頁),且有合約書、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成頡公司支票簽收單 、支票影本、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月17日函暨所附陳愷寧與蔡文賢間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佐( 參他卷第17、18、30-3至30-6、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僅約定於屈臣氏銷售法洛拉衛生棉,被告係 以支付上架費後,可使法洛拉衛生棉順利於屈臣氏上架銷售 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交付196萬 元,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討論後,被告覺得法 洛拉衛生棉可以販售,向我提出上架屈臣氏,我的資金只能 放1個點,屈臣氏是被告選的,並說屈臣氏的上架費他可以 拿到較優惠之條件。我有支付196萬元之上架費用,以支票 支付。合約書是合佳冠公司擬定的,應該是先簽合約後,我 於108年10月24日匯款11萬元,於同年11月13日將尾款185萬 元支票由合佳冠公司助理簽收。後來我與屈臣氏採購陳小姐 電話及點子郵件聯繫。在合約書中沒有特定通路商,這是被 告公司的制式合約,所以我在支票上才會特別備註是屈臣氏 上架費,因為合約上沒有顯示通路。我與被告洽談時,我和 被告合作就要簽合佳冠公司的制式合約,但上架費部分只有 針對屈臣氏,沒有其他通路的上架費。他卷第57頁經銷合約 是我做的,因為和合佳冠公司間沒有針對屈臣氏有個正式的 合約,但並未收到合佳冠公司蓋章回覆,只能算草約,我擬 出這合約的用意,是希望合佳冠公司作為成頡公司的法洛拉 衛生棉經銷商或總經銷去銷售,而非在屈臣氏的事情沒有作 成後,拿這份合約來說去作其他是情事可行的。該所謂草約 在我付款錢就已送給合佳冠公司,但沒有下文,被告一直催 上架費,基於合作方式及信任關係,我就先支付這筆錢。之 後因為沒有明確的資料告訴我如何計算上架費,被告才給我 他卷第7頁LINE對話紀錄中之表格,向我解釋款項內容。我 與被告討論衛生棉進口販賣時,限定的通路只有屈臣氏,之 前其他商品合作時,通路沒有包括屈臣氏,也沒談論過屈臣 氏上架的問題。之前配合方式是我的貨品直接賣斷給合佳冠 公司,讓被告去處理,不曾有上架費之情形,這次是第1次 由被告收上架費,再由被告出貨給屈臣氏。」等語(參原審 易字卷第246至250、257至269頁),而明確證稱與被告間就 法洛拉衛生棉所討論之上架通路,僅限於屈臣氏,且所支付 之該196萬元,就是針對屈臣氏之上價費用。至108年11月20 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告訴人雖曾詢問「那這樣除了屈 臣氏還有別的路選嗎?考慮要不要做屈臣氏」等語(參他卷 第7至12頁),然告訴人已解釋其意思係因業支付196萬元, 但被告又開始表示有其他費用,其才詢問若之後不做屈臣氏 的話,是否有別的通路可選,並非表示與被告間就法洛拉衛 生棉尚議定可於屈臣氏外其他通路銷售。再觀諸合佳冠公司 於108年10月23日傳真予告訴人之費用申請單中,所記載名 目即為「屈臣氏上架費申請」,品名為「美洛拉衛生棉」, 費用為196萬元(參他卷第16頁),告訴人於108年11月23日 支付185萬元支票予合佳冠公司簽收時,帳款摘要亦記載「 韓國法洛拉衛生棉屈臣氏上架費」(參他卷第18頁),均明 確載明該費用與屈臣氏上架相關,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 合,足徵告訴人所為證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⒉而依證人即在屈臣氏擔任採購之證人陳愷寧之證述,可知係 於確定商品要於屈臣氏上架後,才會收取上架費用,與廠商 間之合約就會有1個條件為上架費用(參偵卷第7頁),依證 人即必群公司之蔡文賢所為證述,復明確顯示被告係表示法 洛拉衛生棉想要上架屈臣氏,其與陳愷寧報價,經陳愷寧評 估後拒絕,本件就結束了,要收取上架費用會有上架照片及 屈臣氏的目錄,沒有談定前不會收取上架費用等情(參偵卷 第8頁),兩人俱證稱並無在確定於屈臣氏上架前即先收取 上架費用之情形甚明。被告亦坦認未曾有與屈臣氏合作之經 驗,於本案前也不曾透過任何管道與屈臣氏洽談上架商品( 參他卷第46頁、調偵卷第41頁、原審易字卷第299頁),顯 然被告根本不知悉是否需先支付上架費用,始得在屈臣氏上 架銷售商品,且蔡文賢也未告以此情。被告卻先向告訴人告 以其可獲得較優惠之條件,支付196萬元即得在屈臣氏上銷 售法洛拉衛生棉,顯係以此與實情不合之話術為詐術,向告 訴人施詐以要求先行支付上架費用,告訴人並因誤信若支付 196萬元之上架費用,即可於屈臣氏銷售法洛拉衛生棉,始 陷入錯誤而同意支付上架費用,至為明確。  ⒊被告既明知前情,卻為獲取不法利益,猶向告訴人訛詐,其 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為,至 屬灼然。   ㈢被告事後之掩飾行為,更益徵其向告訴人所稱196萬元上架費 用,確係詐術之施用,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 犯意:  ⒈被告供承曾向唐德宇講述「韓國衛生棉費用比較表」內容, 並由唐德宇將該表格之電子檔傳送予告訴人(參原審易字卷 第302、303頁),該由唐德宇於108年11月20日傳送予告訴 人之比較表,內容詳列衛生棉品項支數、HOTSPOT、DM、促 銷專區、上架費等各項細目,倘上架支數為8支,則前開細 目總計金額為320萬元,整包優惠價格為196萬元等情(參他 卷第7頁),依告訴人前揭所為證述,可知係於其支付196萬 元後,被告才以該比較表向其說明款項內容,被告又稱是透 過其他合約商曾與屈臣氏合作的例子,以計算上述費用,其 資料也是其他經銷商給的(參他卷第46頁背面),但卻從未 提出其製作該表格之參考資料,堪認被告係因遭告訴人追問 上架費用196萬元之詳細內容後,始經由唐德宇傳送上開比 較表予告訴人,欲以之搪塞告訴人無訛。  ⒉觀諸被告、告訴人及唐德宇間於108年11月20日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見唐德宇傳送之「韓國衛生棉費用比較表」 後,有感於屈臣氏上架費高昂,曾詢問被告「那這樣除了屈 臣氏還有別的路選嗎?考慮要不要做屈臣氏」,被告覆稱「 你有空可來公司,唐德宇會跟你說,公司付了多少費用」, 告訴人隨即詢問被告「不做屈臣氏我的錢回得來吧」,被告 覆稱「可,但是形成訂單會有罰款」(參他卷第7至12頁) ,然觀諸蔡文賢與陳愷寧間之電子郵件,陳愷寧直至109年4 月1日始向蔡文賢表示拒絕於屈臣氏上架法洛拉衛生棉(參 調偵卷第31至33頁),則於108年11月20日時,雖被告應已 有委請必群公司向屈臣氏洽談上架事宜(詳後敘),但仍應 在磋商中,尚未確定可上架而訂立合約,根本無所謂罰款之 存在,被告卻仍以前述話語形塑合佳冠公司已為使法洛拉衛 生棉得上架屈臣氏乙案付出相關費用,若告訴人選擇不做屈 臣氏通路,將可能會有罰款之假象,以繼續欺瞞告訴人,顯 係欲藉此掩飾實際上屈臣氏不會先收取上架費用,被告先前 係以之為詐術而先行向告訴人收取上架費用等情事。  ⒊依前開陳愷寧回覆蔡文賢之電子郵件,係表示「臺灣的天然 棉衛生棉都賣得不是很好,可能是天然棉的表層和一般衛生 棉比起來比較粗,而且消費者很難感覺出他的benefit,一 片日用衛生棉要10元太貴,再者,全黑的包裝會影響銷售」 等語(參調偵卷第33頁),堪認屈臣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上 架之理由,係因該商品之觸感、材質、售價及包裝等不符臺 灣消費者喜好,與允收期全然無關。而證人蔡文賢於偵訊及 審理時證稱:「我收到陳愷寧的電子郵件,便向同事王建宏 表示屈臣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上架,我與王建宏在同一間辦 公室上班,我直接將陳愷寧寄給我的電子郵件給王建宏看, 請王建宏趕快通知合佳冠公司,王建宏亦有轉達被告上情, 照本公司處理流程,倘銷售通路拒絕上架商品須盡速通知廠 商,使廠商有餘裕找其他通路上架商品。」等語(參調偵卷 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278、279頁);證人王建宏則於偵訊 時證稱:「當時是由蔡文賢告知我屈臣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 上架,再由我通知被告。屈臣氏婉拒蔡文賢後,蔡文賢馬上 通知我,我也馬上通知被告,屈臣氏是我們公司重要客戶, 拒絕上架亦為重要資訊,故我在蔡文賢通知我後1週內,便 去電告知被告此事。」等語(參調偵卷第24、25頁),是蔡 文賢於109年3月31日接獲陳愷寧婉拒上架之電子郵件後,再 經由王建宏而轉知被告,被告理應至遲於109年4月7日左右 即知悉屈臣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上架之確切原因。惟被告於 109年4月8日猶以LINE向告訴人傳送「哈囉請問 有衛生棉的 行銷企劃嗎?小屈要的」、「我不敢承諾」、「快給我」等 訊息(參偵卷第63、64頁),並於原審中由辯護人出具答辯 狀主張此為拖延之詞(參原審易字卷第117頁),且被告於 偵訊中業坦承知道屈臣氏拒絕原因與允收期無關(參偵卷第 17頁背面),足認其確已獲知陳愷寧上開婉拒上架之電子郵 件內容,卻於知悉法洛拉衛生棉無法於屈臣氏上架後,仍主 動向告訴人表示屈臣氏需要該商品之行銷企劃,藉以營造已 與屈臣氏談妥法洛拉衛生棉之上架事宜,顯欲繼續掩飾其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先行收取屈臣氏上架費用之行為。  ⒋另於告訴人在110年10月12日向被告傳送「你每次說晚上問就 無下文」、「這兩天我會問屈臣氏看看,如果要退上架費會 有什麼罰則」等訊息後,被告則回稱「我很忙」、「都過那 麼久 應該要想想怎樣賺錢把虧的賺回來」、「整天都在琢 磨於這個」、「你要討 我都沒差」等語,告訴人稱「我問 完再跟你說」,被告回以「去吧」,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 憑(參偵卷第35、36頁),更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表示欲向 屈臣氏詢問退還上架費用事宜時,仍未供承其所收取之196 萬元實際上未交付屈臣氏,而延續掩飾其先前向告訴人所施 之詐術。  ⒌綜觀被告上開收取196萬元後之各種舉措,皆足認係為避免其 向告訴人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而獲取196萬之行為,遭告訴 人發覺始為之,益徵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 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有委請必群公司向屈臣氏洽商法洛拉衛生棉上架事宜 ,然仍無礙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被告於本院提出其與王建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手機進行比對,可確認該對話紀錄擷圖與原儲 存於被告手機內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參本院卷第51、117 頁)。觀諸合佳冠公司與成頡公司間之合約書,並未明定被 告不得透過他人代為接洽於通路上架事宜(參他卷第56頁) ,依告訴人所為前揭證述,也未證稱其與被告間有必需由被 告或合佳冠公司自行與屈臣氏接洽等情,依上開對話紀錄擷 圖所示,被告係於108年9月27日將法洛拉衛生棉之廣告等相 關資料傳送予王建宏,表示「這支請副總報給小屈」、「先 走小屈獨家那本合約」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固堪認被 告應在與告訴人洽談法洛拉衛生棉於屈臣氏上架之相關事宜 後,於108年9月27日即委請王建宏及蔡文賢所任職之必群公 司代為接洽屈臣氏。惟依該等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所示,顯 然被告在委請必群公司前往向屈臣氏探詢法洛拉衛生棉上架 事宜後未久,尚未得到必群公司轉達屈臣氏應允上架之答覆 ,未知確定上架後是否需支付屈臣氏上架費用,更不知費用 數額前,便於同年10月間急於向告訴人收取196萬元之屈臣 氏上架費用,反足徵被告確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 意,以前述詐術向告訴人訛詐,以取得不法利益。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先推稱係因告訴人提供之衛生棉效期不足,才 被屈臣氏拒絕上架云云(參他卷第44頁背面);後坦承依據 陳愷寧回覆之前揭電子郵件,其知悉屈臣氏拒絕原因與允收 期無關,旋改口辯稱與成頡公司之對話中完全沒提到屈臣氏 云云(參偵卷第1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又再度辯稱係 因告訴人之衛生棉無法上架係因商品允收期不足,在經屈臣 氏拒絕前,其就知悉不能上架云云(參原審易字卷第102頁 背面),且陳稱在109年4月8日仍向告訴人表示需要屈臣氏 行銷企劃僅屬拖延之詞云云(參原審易字卷第117頁);於 本院審理時再翻稱告訴人支付之196萬元包含其他通路云云 (參本院卷第112、113頁),其所為辯解一再翻異,已難遽 信屬實。  ⒉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再佐以上開費用申請單及支票簽收單 ,業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本僅就法洛拉衛生棉於屈臣氏上架 乙事達成合意,並不及於其他通路,告訴人並係因此支付名 目為「屈臣氏上架費」之196萬元,然被告卻於委請必群公 司而獲知定須支付上架費用及其數額前,即先向告訴佯稱其 可以獲得優惠之上架費云云,此即屬被告所施之詐術,堪認 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無誤。且告訴人復 證稱已有給被告及合佳冠公司利潤,該利潤並不包括在196 萬元內,係由告訴人支付上架費後,被告負責在屈臣氏上架 ,由告訴人給被告一個金額作為進貨成本,被告賣給屈臣氏 時再自己決定利潤,被告只需將商品成本交予告訴人等情甚 明(參原審易字卷第247、262頁),更可知被告純係以「屈 臣氏上架費」之名目向告訴人要求支付196萬元,該款項並 未包括其他通路銷售費用及合佳冠公司之勞務費用等利潤。 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為採。  ⒊再者,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供述,可知其顯非遲至109 年中始知悉法洛拉衛生棉遭屈臣氏拒絕上架,又被告於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得196萬元後,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成立 ,縱使被告事後自行將告訴人之衛生棉商品於其他通路出售 ,再將所得價金交予告訴人,仍無解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 立,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本未同意被告得在屈臣氏 以外之通路銷售法洛拉衛生棉。被告此部分辯解,本院亦難 憑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成立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之詐術行使應僅有合佳冠公司並無與屈臣氏合作之經驗, 卻在不知悉是否需支付上架費用暨其數額前,先行向告訴人 訛稱若支付優惠之196萬元上架費,即可使法洛拉衛生棉於 屈臣氏順利上架銷售,就被告於向告訴人詐得196萬元後, 向告訴人告以倘不繼續做屈臣氏通路,可能有罰款產生,以 及知悉法洛拉衛生棉確定遭屈臣氏拒絕上架後,仍向告訴人 佯稱係因商品允收期不足方遭拒絕上架等部分,則皆應僅屬 為避免犯行遭告訴人發覺之事後掩飾行為,並非詐術之一部 ,且被告亦確有委請必群公司向屈臣氏商談法洛拉衛生棉上 架事宜,合佳冠公司及成頡公司之合約中,也未限制需由合 佳冠公司或被告親自與屈臣氏接洽,原判決就詐術實施所認 定之範圍過寬而有微疵,但就全案情節及有罪結論之認定並 無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原判決並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 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詐欺方 式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高達196萬元,始終 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不當,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兼衡所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未扣案之19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為科刑係在法定 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 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 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就上開沒收部 分之認定,經核亦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易-1388-2025021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0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一」(其他暱稱「Yi Jun」、「林奕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柏宇知悉 或預見除與之聯繫接觸之「小一」外,尚有其他共犯而達三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陳柏宇知悉或預見共犯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步犯詐欺取財),先由「小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 祖恩,佯裝為陳祖恩之胞妹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祖恩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5分、14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3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陳柏宇依「小一」指示,於同 日15時4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燕巢分行提領8萬元後轉交予「小一」,以此 隱匿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二、案經陳祖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柏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易卷第5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 第15至16、43至44頁、審金易卷第51、59、111至112、11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祖恩證述明確(警卷第63至66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被告提款明 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5、25、29至33、47至 51、55至59、141至147、311頁、審金易卷第37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固援引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 2135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等判決意旨,認被縱未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據被 告所述:伊透過「阿猴」介紹而結識「小一」,但「阿猴」 並未參與本案,且伊始終僅與「小一」聯繫及接觸,伊不清 楚詐騙過程等語(審金易卷第51至52、111至112、114頁) ,又被告僅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轉交「小一」之工作 ,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甚或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詐欺告訴人 ,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尚有第3人參 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 ,本院僅能以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款後轉交共犯之 行為,於修正前、後均屬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⒋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⒌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又其無所得財物得以繳 交,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以被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又其無所得財物 得以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小一」指示提領 及移轉詐欺贓款,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 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 、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4萬元完畢,有被告提出 之聲明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電話 紀錄查詢表可稽(審金易卷第97、103至105頁)可佐;復參 酌其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肄業、從事 餐飲業(審金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3、 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併緩刑2年在案,有該案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易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 小一」,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外,被告供稱尚未領到 約定之報酬,復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得 任何報酬利益或減免債務,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1

CTDM-113-審金易-510-20250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雯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177、2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慧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慧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申設虛擬貨幣 平台帳戶均須綁定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且將以其名義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身分證資料提供予無信賴基礎之人,極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來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倘他人透過該虛擬貨幣平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移轉 至電子錢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甲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手 持身分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2.11.03」聲明紙之 自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之人,以 此幫助「黃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 台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 ),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為MaiCoin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 用。嗣「黃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 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子豪(太陽圖案)」向 簡佳音佯稱:可在「尊堡娛樂城」註冊會員帳戶,並依客服 人員之指示匯款獲利云云,致簡佳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 玉門市」,操作ibon機台列印代碼繳費單支付附表編號1至5 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此方式為詐欺集 團使用該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該等虛擬貨幣旋遭移 轉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來源。  ㈡另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Nina妮娜」、「MOXC 」為名向張弦辰佯稱:可至投資網址moxcfn.com註冊會員帳 戶,並以超商掃碼繳交投資資金,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張 弦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櫻花門市」,操作ibon機台列印代碼繳 費單支付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共計1萬元,以此方式為詐欺 集團使用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該等虛擬貨幣旋 遭移轉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嗣因簡佳音、張弦辰匯 款後無法取回獲利,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佳音、張弦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尤慧雯(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訴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手 持身分證、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給Line自稱「黃小姐」之 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如果我 不換一個帳號,貸款的還款錢會繳不進去,會變成遲延、信 用不良,所以我才照黃小姐要求重新申請一個帳號等語;辯 護人則以:本案係有一位Line暱稱「裕富數位資產」、自稱 「黃小姐」的帳號,告知被告其帳戶異常,並請被告提供身 分證和手寫字的白紙,因此被騙的被告才會在不知情的情況 下被申辦MaiCoin的帳戶,請參閱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並 比對偵卷和警卷中被告的照片,請審酌兩者是否相同,被告 後續提出的相片與員警向MaiCoin調閱被告當初拍攝的照片 ,相比是否有少了「貸款」二字的可能。被告寫字的習慣應 是由左而右,且左邊的起頭對齊,故無法排除被告當時可能 是因為受到欺騙而想要處理貸款的事情,因而才提供有身分 證和手寫字的白紙的照片,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之犯意,請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手持身分證、「僅限MaiCoin註冊使 用 2022.11.03」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小姐」之人,嗣後有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被告 提供資料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 定本案郵局帳戶為MaiCoin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 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致告訴人簡佳 音、張弦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 項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佳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 7頁至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弦辰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 第7頁至第11頁)相符,並有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 27頁至第29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55頁至第 59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 共5張(警一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匯款帳號存摺翻拍照 片(警一卷第167頁)、告訴人簡佳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75頁至第191頁)、 告訴人張弦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 第15頁至第23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拍照1張(警二卷第25頁)、本案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3頁至第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113年8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70180號函暨附件 165反詐騙系統平台資料影本(金訴字卷第77頁至第87頁)等 件各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僅爭執聲明紙係 記載「僅限MaiCoin貸款註冊使用 2022.11.03」,其辯詞不 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 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 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 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 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 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 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 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 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 、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 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 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 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 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 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 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 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 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 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 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 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 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 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 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以求得順利申辦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需 要。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 利用作為申辦金融相關業務之基礎資料,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常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接收貨款...等等不同名目 誘使他人交付帳戶或取得他人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以申設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 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 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智識健 全、於補習班工作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前向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 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經核准,雙方約定於111年10月12日起 每月12日為分期還款日、每期需償還2,750元,被告有於111 年10月12日、11月10日還款兩期,由裕富公司提供之國泰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繳款帳號,裕富公司未與 現代財富公司合作等情,有裕富公司陳報狀暨申辦文件、還 款明細、申辦文件資料影本各1份可佐(偵一卷第91頁;金訴 卷第101頁至第113頁),堪認上情為真實。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黃小姐說註冊模式有改變要辦新帳號,不換帳號 ,錢繳不進去,我沒有問她何謂註冊模式有變,我不知道帳 號有問題為何是我要辦帳號。我後來就聯繫不上對方,沒有 拿到新帳號等語(金訴卷第39、140頁)。又被告稱其所提出 之與Line暱稱「裕富數位融資」(該帳號使用者自稱為「裕 富數位融資的黃小姐」,見審金訴卷第51頁)對話紀錄對話 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3日,被告所拍攝之自拍照手持白紙書 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2.11.03」字樣,則上述對 話紀錄、拍照時間皆為111年11月3日無訛,被告復自稱相信 「黃小姐」所述原本的繳款帳號已經無法使用,理當不會再 使用原先的繳款帳號進行還款,然據裕富公司提供之還款資 料顯示,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仍有繳款,則被告辯稱係基 於相信「黃小姐」所述原先帳號有問題無法還款而提供上述 資料辦理新帳號云云,已然有疑,尚不能以此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另被告於偵詢時先稱:我因為申辦貸款當時有將我 身分證及郵局帳號資料交給裕富貸款公司。對方說要我提供 雙證件,郵局帳戶是讓對方匯款進來,對方跟我說要補件, 若不照對方要求申辦帳戶,還要再補錢給對方。我申辦這個 帳戶真的是對方要求我辦的,我在照片上有註記是貸款專用 等語(偵一卷第38、76頁);後於本院中改稱:對方說原本的 帳號有問題,要辦新帳號才能還款云云,究竟係何原因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係要辦理貸款或需新辦還款帳 號,前後抗辯有別、內容明顯有異,實難儘信被告所辯為真 實。又辯護意旨雖以員警向現代財富公司調取被告拍攝的照 片中「貸款」二字有被遮隱情形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自稱 當天拍攝該照片之留存檔案(偵一卷第141頁)欲證明被告當 初的手持紙張有書寫「貸款」二字,然被告提出之留存照片 ,與現代財富公司提供的照片兩者相較之下,被告的髮型不 同,按背景物品觀之,拍攝地點也不相同,聲明紙書寫之字 樣分別為「Maicoin」、「Macoin」,不盡相同,已難認係 同一時間所拍攝,是辯護人所辯無從憑採。況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縱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若被 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 可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㈢本件雖非典型之人頭帳戶案件,被告交出之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未直接作為接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使用,然被告於本案與 典型人頭帳戶案件行為人所漠視之上述社會通念並無不同, 皆是任意將具有個人專屬性、申辦容易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出供他人使用,以致被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本案中被告甚 至同時將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給「黃小姐」作為註冊MaiCoi n帳戶使用,最後其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連同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也被作為註冊MaiCoin帳戶使用,其對於保管個人資料 、金融帳戶資料的輕率態度可見一般。又被告於偵詢時稱: 我是網路申辦貸款,我沒有遇過那個line名稱是黃小姐的人 等語(偵一卷第122頁);於本院時稱:黃小姐說的如果不換 一個帳號錢就繳不進去這件事我沒有查證。對方說註冊模式 有改變要辦新帳號,我沒有問她何謂註冊模式有變,原本繳 納貸款的帳號是裕富公司提供給我的,我不知道帳號有問題 為何是我要辦帳號等語(金訴卷第39、139、140頁),足見被 告未查核「黃小姐」所述是否為真,亦未向裕富公司查證是 否有黃小姐此人,且在「黃小姐」所述已有多種不合理之情 事而足以懷疑其可信性下,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 具任何信賴關係之對方,其漠視、放任其帳戶及個人資料可 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態度已明。另被告曾 於98年3、4月間將其胞妹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文源 」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以之作為詐欺 犯罪工具所用,被告因此為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駁回,此有前述判決2份在卷 可憑(金訴卷第145頁至第153頁),益見被告對於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出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乙 節,應有較一般人更高的認識,被告於本案中卻仍不顧上情 ,而將本案郵局及身分證帳戶資料交出給「黃小姐」,其於 本件行為時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堪認定。被 告辯稱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於本案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犯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 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予不詳真實年籍之「黃小姐」 ,後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 編號作為註冊MaiCoin帳戶所用,並得利用MaiCoin帳戶將本 案告訴人等以超商條碼支付之特定犯罪所得移轉一空,進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機關追訴,惟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身分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同時侵害本案2位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具有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資料需審慎保管應有所知 悉,且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資料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為法院 判決有罪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應有更高之認知 ,被告仍率爾交出本案郵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便利詐欺集 團以之作為註冊可購買虛擬貨幣之MaiCoin帳戶的犯罪工具 ,進而造成告訴人簡佳音、張弦辰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惟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 性相對較小,然本案中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外,尚同時 提供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僅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對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者 ,依本件卷證觀之,告訴人等以超商條碼支付之款項,被告 未曾經手、轉匯或提領,更未從中獲得何等利益,足見被告 對本件犯罪之貢獻程度低於實際收取告訴人等款項及對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之人,被告僅居於整體犯罪行為較低階層之地 位,是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所支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移轉一空,如對被告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非無不公平、 過苛之虞,且日後仍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就 此部分沒收。  ㈢被告供稱未因本件行為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事證,爰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時間(起訴書記載時間為均112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1年) 付款金額 第二段繳費代碼 1 簡佳音 111年11月8日19時17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E01 2 111年11月8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G01 3 111年11月8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H01 4 111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I01 5 111年11月8日19時32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K01 6 張弦辰 111年11月9日19時18分許 1萬元 021109C9Z006BE01

2025-02-11

KSDM-113-金訴-119-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雯欽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26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雯欽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22 時32分至23時許間,接獲張仁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之 訊息,得知張仁愷有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 酮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之需求後,遂於同日2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udi自小客車(下稱本案白色自 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復興路之員山公園旁與張仁愷 會合,張仁愷搭乘邱柏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到場後,下車進入許雯欽所駕駛之本案白色自小客車內 ,由許雯欽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金額,販賣彩虹菸3 包(共54支)予張仁愷。2人完成交易後,張仁愷旋下車後 返回其原先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以 9,000元之金額,販賣彩虹菸2包(共36支)予少年何○宇; 張仁愷另於112年5月3日1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00號 旁,再以3,000元之金額,販賣彩虹菸1包(共18支)予少年 何○宇(張仁愷所涉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判處罪刑確定)。嗣警方 於112年5月3日15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 號後方空屋查獲少年何○宇、陳○至、吳○丞,並在該處扣得 彩虹菸菸蒂3支,復採集少年何○宇、陳○至、吳○丞之尿液及 彩虹菸菸蒂送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 之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證人張仁愷112年10月25日警詢之陳述: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為補救實務上 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有使上開陳述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因此在前 開審判外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 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證據。此所稱「必要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為 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 附隨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 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 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至所謂「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 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⑵證人張仁愷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販賣彩虹菸予他人之彩虹菸 來源、購入彩虹菸價格、時間等攸關本案案情重要事項所為 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73至180頁),與其於112年10月25日 警詢時所述已不相符合或簡略。衡諸證人張仁愷前述筆錄製 作過程,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斯時證述在員山鄉復興路 自來水廠旁車號數字0095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毒品給其之 人為被告等情(見偵8786卷第91頁及反面),亦與其前於同 年月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相符(見偵8786卷第108頁), 且同年月25日偵訊迄112年11月29日其所涉販毒案件審理中 ,均指稱其毒品上游為被告不疑,並以供出被告請求減刑( 見偵8786卷第85、95、98頁反面),是證人張仁愷於112年1 0月25日警詢所述憑信性甚高,加以於同日偵訊時說明其同 日警詢陳述實在,先前曾否認向被告拿彩虹菸乃因懼怕被找 麻煩、怕遭報復等語(見偵8786卷第99、100頁反面),於 原審審理中雖改稱其為交保才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供稱毒 品上游為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然亦未主張 警方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 形,足證其112年10月25日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 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偏低,可信度甚高。且證人張仁愷關於被告涉犯本案犯罪 相關事實經過即當日在車內買賣毒品情形如何,僅其與被告 知悉,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⒉證人即少年陳○至、吳○丞之警詢陳述:   證人陳○至、吳○丞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 之重要事實所為陳述並無不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⒊此外,本判決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 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2日22時32分至23時許間,與 張仁愷聯繫後,於同日23時許駕駛本案白色自小客車至員山 公園旁,在車上與張仁愷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是張仁愷找我出來喝酒,我 與張仁愷只是在車上聊天,我並沒有拿彩虹菸給張仁愷,也 沒有與張仁愷進行毒品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張仁愷雖有上被告的車,但均無人知曉被告與張仁愷在車 上做什麼,況張仁愷因販賣彩虹菸遭追訴,有為求減刑而虛 偽陳述之動機,自不能僅依張仁愷單方面陳述,認定被告犯 罪;⑵本案警方未查扣相關毒品,被告驗尿無毒品反應,亦 無毒品前科,與一般毒販會將毒品放在住處或身上,甚至經 常有施用毒品習慣有別;⑶本案監聽譯文並未聽到任何毒品 交易之暗語,被告是否如張仁愷所稱販毒有疑;⑷張仁愷初 始供稱賣給他毒品之人為簡O昌,簡O昌亦遭原審法院判決與 本案相近時間之112年4月8日有販賣彩虹菸之犯行,反觀被 告並無毒品前科,故張仁愷應係向簡O昌購買毒品較合理云 云(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經查:  ⒈證人張仁愷於112年10月3日原審訊問、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 偵訊與112年11月29日原審時供證稱:112年5月2日晚上陳○ 至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彩虹菸,他介紹何○宇向我買彩 虹菸,後來陳○至和何○宇來載我,當日是我與何○宇第1次見 面,我之前並不認識他,接著我用TELEGRAM聯絡被告,被告 的TELEGRAM頁面是「王老大」,我跟他約在員山公園的停車 場對面,當日23時許抵達員山公園後,我下車去到許雯欽開 的白色車子的副駕駛座,用9,000元跟他買了3包彩虹菸共54 支,回到何○宇車上後,我就拿了2包彩虹菸給何○宇,何○宇 則是在我下車要上許雯欽的車子之前,就把9,000元先給我 了,後來112年5月3日1時37分許,我在宜蘭縣○○鄉○○○00號 旁還有再把剩餘的1包彩虹菸以3,000元賣給何○宇等語(見 偵8786卷第99頁至100、107至108、109頁、偵1937卷第32頁 反面33頁反面、85頁)。  ⒉證人邱柏翔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12年5月2日晚上何○宇開 車載著張仁愷、陳○至、吳○丞來阿蘭城即我家載我,車上的 人我只認識張仁愷,張仁愷讓開車的人跟我換手,要我開車 前往員山公園,換手的人下車時有抽菸,抵達後張仁愷就下 車到一台白色奥迪車上,約15至20分鐘後張仁愷回來車上, 上車時我看到他手上有拿黑黑的東西交給後座等語(偵1937 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原審卷第181至184頁)。  ⒊證人何○宇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12年5月2日22時許陳○至以 messenger聯繫我,問我要不要買毒品,我開車到大福路的 全家載陳○至、吳○丞,陳○至再叫我開車去龍潭國小找張仁 愷,接到張仁愷後我有先跟張仁愷買彩虹菸,在車上開始抽 ,再開去阿蘭城接邱柏翔,換他開車載我們去員山公園,然 後張仁愷下車去跟1台白色奥迪車的人拿東西,回來後他問 我們要不要,說2包彩虹菸9,000元,我就跟他買了,後來到 了阿蘭城00號旁的涼亭,我又用3,000元跟張仁愷再買了1包 ,我們幾個人就當場在涼亭施用彩虹菸,我並不認識張仁愷 ,當天都是陳○至跟張仁愷聯絡的等語(見他1003卷第69至7 0頁、原審卷第185至191頁)。  ⒋證人陳○至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12年5月2日晚上張仁愷問 我有沒有人要買彩虹菸,我便告知何○宇,並讓他來大福路 的便利商店載我和吳○丞,再去龍潭國小找張仁愷,再去阿 蘭城接邱柏翔,去接邱柏翔的這段路程中我和何○宇都有在 車上抽彩虹菸,接到邱柏翔後換他開車載我們去員山公園, 路上何○宇有先給張仁愷9,000元,抵達員山公園後張仁愷下 車去跟一台白色車子的人拿東西,回來車上時便交給何○宇2 包彩虹菸,後來何○宇又想再買1包,所以就在阿蘭城00號旁 的涼亭跟張仁愷再交易1次等語(見他1003卷第64至65頁、 原審卷第165至171頁)。  ⒌證人吳○丞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12年5月2日22時許何○宇來 大福路便利商店接我和陳○至,再去龍潭接張仁愷,接到張 仁愷後何○宇有先跟他買彩虹菸,我們再去找張仁愷的朋友 ,換他朋友開到員山,何○宇給了張仁愷9,000元,張仁愷便 下車去跟1台白色車子的人拿東西,上車後將彩虹菸交給何○ 宇,那是當天何○宇第二次向張仁愷買彩虹菸,後來因為何○ 宇還想再買,所以我們到阿蘭城00號的涼亭附近再跟張仁愷 買了1包,當場開始吸食,那天見面之前我並不認識張仁愷 等語(見他1003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191至195頁)。  ⒍觀諸前揭證人所述,就當日何○宇等人與張仁愷聯絡交易毒品 之情形、載送張仁愷拿取與張仁愷曾進入白色自小客車後再 將彩虹菸交予何○宇等經過情節,均適相一致,無扞格之處 ,堪以採憑。再證人張仁愷所證稱與其交易毒品之人係為TE LEGRAM暱稱「王老大」之人,並有其手機內TELEGRAM暱稱「 王老大」之頁面擷圖為憑(見警卷第53頁),核與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其於TELEGRAM使用暱稱「王老大」及扣案之被告iP hone牌行動電話內TELEGRAM頁面擷圖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1 頁),復有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 址、本案白色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監視器及密錄 器擷取畫面6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 、30至31、34、98至102頁、他1003卷第35至37頁、偵8786 卷第124至137頁)。而何○宇、吳○丞、陳○至於112年5月3日 15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後方空屋處 為警查獲,扣得彩虹菸菸蒂3根,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 5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 30至31、34、98至102頁、他1003卷第35至37頁、偵8786卷 第124至137頁)。再上開扣案之彩虹菸菸蒂,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 成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鑑字第1 12007579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3頁);復何○宇 、吳○丞、陳○至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69143、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7、68、79、87 、88頁)。是證人張仁愷所證述其於112年5月2日22時32分 至23時許間,以TELEGRAM與暱稱「王老大」之被告聯繫,於 同日23時許搭乘邱柏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員山公園旁、自來水廠附近處與被告所駕駛本案白色自 小客車會合,張仁愷持甫向何○宇所收取之現金9,000元,在 本案白色自小客車上向被告以9,000元之價格,購買彩虹菸3 包(共54支),交易完畢,張仁愷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將彩虹菸2包(共36支)轉賣予何○宇,再於 翌(3)日1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00號旁,以3,000元 價格販賣彩虹菸1包(共18支)予何○宇等情,確有所據,堪 信屬實。  ⒎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邱柏翔、何○宇、陳○至、吳○丞均未看見 被告與張仁愷在車上進行毒品交易,其與張仁愷僅在車上聊 天云云。然由前揭5名證人所證,可知陳○至、吳○丞、何○宇 3人為朋友,陳○至與張仁愷為朋友,邱柏翔與張仁愷為朋友 且2人均不認識何○宇、吳○丞,則若張仁愷上被告車之目的 僅在與被告聊天,其何須先收受何○宇交付之現金9,000元, 又大費周章一群人驅車搭載張仁愷至員山公園與被告見面, 且張仁愷與何○宇、吳○丞均不熟識,讓其等載送去找被告僅 為了與被告聊天10至15分鐘,而任其等在車上等待初次見面 之張仁愷,實與常情相違。故縱使張仁愷與何○宇在前往與 被告見面之路上確已進行1次交易,亦與其後張仁愷再以向 被告購買彩虹菸後轉賣予何○宇之事實並不衝突,則證人邱 柏翔、何○宇、陳○至、吳○丞雖未看見被告車上毒品交易情 形,無礙張仁愷至被告車上購買彩虹菸之事實認定,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⒏至證人張仁愷112年10月3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毒品彩虹菸 來源為簡O昌(見偵8786卷第6頁反面、70頁反面至71頁); 同日訊問時則陳述其第2次以3,000元販賣予何○宇1包彩虹菸 ,係向簡O昌購買(見偵8786卷第108頁反面);於113年8月 22日原審審理時亦稱:我為交保才供稱毒品上游為被告,實 際是去跟簡O昌拿,當時我身上本來就有彩虹菸,與何○宇是 在去找邱柏翔的路程中完成彩虹菸交易的云云(見原審卷第 173至175、177頁)。辯護人並據以主張張仁愷有為求減刑 而虛偽陳述之動機云云。惟查證人張仁愷於己所犯販賣毒品 案件,雖未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而獲得減刑,然此係因截 至該案判決前,尚未查獲被告之故,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83號判決存卷可參(見偵1937卷第105至107頁)。 又張仁愷雖前於112年10月3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 簡O昌,但於同日訊問時即稱其毒品來源尚有被告,嗣於112 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中均稱:112年5月2日23時我有在本 案白色自小客車上跟被告見面,並用9,000元向他購買3包彩 虹菸,我之前否認有向被告拿彩虹菸是因為我怕講出來自己 會遭殃、他們會找我麻煩,所以我才講說我是跟簡O昌拿的 ,我這次所言屬實,並沒有陷害被告等語(見偵8786卷第91 至92、99頁反面至100頁);其後至112年11月29日、12月21 日、113年1月18日其販賣毒品案件之審理中,張仁愷均未再 變更其供述,更以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見偵1937卷第85、87、95頁) 。可見證人張仁愷在其自己之販毒案件中,原係因害怕供出 真實的毒品來源會遭報復,而選擇隱瞞,後為求得減刑,始 坦承上游為被告,堪認被告應確係張仁愷之毒品來源,否則 殊難想像張仁愷在自己販毒的案件中,會先供出真實毒品來 源,待進入後階段之偵查及審理中,面對可獲得減刑之機會 及重大誘因時,反而供出虛偽之上游,而警方依循證人張仁 愷提出之假線索又何能查獲上游而幫助其達成減刑之條件, 則辯護人稱張仁愷為求減刑而虛偽陳述云云,顯然悖於經驗 法則。是以,應認張仁愷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供稱毒品來源 為被告乙情屬實,其稱為交保而供出被告,實際係向簡O昌 購買云云,顯為迴護被告所言,應不足採信。  ⒐辯護人復以本案未查扣相關毒品、被告尿液無毒品反應、被 告無毒品前科、無監聽譯文,被告是否如張仁愷所言有販毒 行為有疑云云。然被告尿液雖無毒品反應,然其自承有施用 彩虹菸之行為(見偵1937卷第73頁反面),且施用毒品後能 檢出毒品反應有其時限,自不能以採尿當時未驗出毒品反應 或被告未曾遭查獲毒品案件(無毒品前科),即謂被告無販 毒之可能。又本案係因何○宇向張仁愷購入彩虹菸後,於112 年5月3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 0○0號後方空屋朋分施用殆盡,因此以張仁愷及其家屬使用 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有偵查報告可憑(見他1003卷第3至4 頁反面),則本件自無案發當時即112年5月2日、3日之被告 與張仁愷通聯內容可核,又張仁愷亦稱其與被告間的毒品訊 息均遭其刪除(見偵8786卷第109頁),自不能以卷內無被 告與張仁愷聯繫之毒品訊息,遽謂本件與一般毒品交易情形 有別,否定被告有販毒之可能。再何○宇、陳○至、吳○丞於1 13年5月2日23時、3日1時37分許,甫向張仁愷取得彩虹菸後 ,旋於3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且為警查獲時已經將向張 仁愷前後購買之54支彩虹菸吸食殆盡,僅餘3根菸蒂,而何○ 宇、陳○至、吳○丞經採尿與扣案之上開菸蒂經檢驗結果,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由其等交易、何 ○宇等人施用及查獲時間之密接及連貫性,整體觀之,足徵 何○宇、陳○至、吳○丞自張仁愷處所取得來自被告所販賣之 彩虹菸確係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甚明, 縱未自張仁愷、被告處查扣到彩虹菸或並未自何○宇、陳○至 、吳○丞處查獲尚未施用之彩虹菸,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⒑辯護人另以簡O昌在112年4月8日有另案販賣彩虹菸遭判決之 情形(參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 5至109頁),該販毒日期與本案相近,較之無毒品前科之被 告,張仁愷應係向簡O昌購入彩虹菸較為合理云云。然依張 仁愷歷次關於其毒品來源為簡O昌之敘述,均為112年4月底 在阿蘭城後面向簡O昌拿2顆18支或2包36支彩虹菸1次等語( 見偵8786卷第7、71頁),已與其於112年5月2日及3日販賣 予何○宇彩虹菸之54支數量不符,尚難執為張仁愷本案毒品 上游為簡O昌之佐證。辯護人以上開判決販毒日期推論張仁 愷本案毒品上游為簡O昌,並無所據。  ⒒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 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又其前無犯罪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復 斟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哥哥,曾 任職火鍋店、飲料店員工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之iPhon 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 持用並供本案與張仁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證人張仁愷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內TELEGRAM擷取畫面、張 仁愷所提出之被告TELEGRAM帳號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1、53頁),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⑵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 9,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結論 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對於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 所得所為諭知沒收及追徵,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 如前,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5995-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仲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特 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及第406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於一定期日 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 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55條有關被告等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 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之規定,於在監 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 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 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 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 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 途期間。 三、經查,檢察官前就抗告人所犯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抗告 人提起抗告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為裁定,於同年月 22日將裁定送達予在監執行之抗告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加計10日之抗告期間 後,抗告人原應至遲於同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抗告,然因該 日適逢假日,應以該休息日後第1個上班日即同年2月3日為 抗告期間屆滿之末日,其竟遲至同年2月4日始具狀透過法務 部○○○○○○○(下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本件刑事抗 告狀上所存○○監獄收文戳章及本院收文戳章枚在卷可徵,是 抗告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抗-85-2025021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孫亦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113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 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孫亦程(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附 表編號2至5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 ,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而附表編號 1、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依同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核屬正當。原審審核附表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 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原則,與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外部界限及抗告人意見,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 部分,已據另案定應執行罰金,且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範 圍等旨。經核原審裁量權行使,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外部性界限【附表各罪有期徒刑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 月,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合併其執行刑 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8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附表5罪, 附表編號1、5均為違反保護令之罪,附表編號3、4罪質均為 詐欺、洗錢等與相關財產犯罪,依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 評價,原裁定就附表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理由雖以其因聽信國中學長而犯1起詐欺罪,之後因罹 患酒精性精神病,於2年內犯了4起犯罪,已承認錯誤,入監 1年每日均有反省。而抗告人所涉案件均與酒精相關,希望 法院能給機會,讓抗告人早點回家分擔母親與配偶之經濟重 擔,抗告人出監後一定終身不沾酒、不犯法,行善當好人等 語。惟本院綜合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時間、各 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 予之整體評價,並考量社會對特定犯罪矯治之期待及抗告人 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明顯實害,認原審所為之定刑,已斟 酌抗告人抗告理由所指之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等情,屬 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期,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之處,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 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再予以減輕重新量刑, 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抗-25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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