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雯欽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26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雯欽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22
時32分至23時許間,接獲張仁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之
訊息,得知張仁愷有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
酮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之需求後,遂於同日2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udi自小客車(下稱本案白色自
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復興路之員山公園旁與張仁愷
會合,張仁愷搭乘邱柏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到場後,下車進入許雯欽所駕駛之本案白色自小客車內
,由許雯欽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金額,販賣彩虹菸3
包(共54支)予張仁愷。2人完成交易後,張仁愷旋下車後
返回其原先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以
9,000元之金額,販賣彩虹菸2包(共36支)予少年何○宇;
張仁愷另於112年5月3日1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00號
旁,再以3,000元之金額,販賣彩虹菸1包(共18支)予少年
何○宇(張仁愷所涉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判處罪刑確定)。嗣警方
於112年5月3日15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
號後方空屋查獲少年何○宇、陳○至、吳○丞,並在該處扣得
彩虹菸菸蒂3支,復採集少年何○宇、陳○至、吳○丞之尿液及
彩虹菸菸蒂送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
之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證人張仁愷112年10月25日警詢之陳述: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為補救實務上
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有使上開陳述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因此在前
開審判外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
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證據。此所稱「必要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為
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
附隨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
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
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至所謂「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
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⑵證人張仁愷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販賣彩虹菸予他人之彩虹菸
來源、購入彩虹菸價格、時間等攸關本案案情重要事項所為
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73至180頁),與其於112年10月25日
警詢時所述已不相符合或簡略。衡諸證人張仁愷前述筆錄製
作過程,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斯時證述在員山鄉復興路
自來水廠旁車號數字0095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毒品給其之
人為被告等情(見偵8786卷第91頁及反面),亦與其前於同
年月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相符(見偵8786卷第108頁),
且同年月25日偵訊迄112年11月29日其所涉販毒案件審理中
,均指稱其毒品上游為被告不疑,並以供出被告請求減刑(
見偵8786卷第85、95、98頁反面),是證人張仁愷於112年1
0月25日警詢所述憑信性甚高,加以於同日偵訊時說明其同
日警詢陳述實在,先前曾否認向被告拿彩虹菸乃因懼怕被找
麻煩、怕遭報復等語(見偵8786卷第99、100頁反面),於
原審審理中雖改稱其為交保才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供稱毒
品上游為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然亦未主張
警方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
形,足證其112年10月25日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
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偏低,可信度甚高。且證人張仁愷關於被告涉犯本案犯罪
相關事實經過即當日在車內買賣毒品情形如何,僅其與被告
知悉,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⒉證人即少年陳○至、吳○丞之警詢陳述:
證人陳○至、吳○丞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
之重要事實所為陳述並無不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⒊此外,本判決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
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2日22時32分至23時許間,與
張仁愷聯繫後,於同日23時許駕駛本案白色自小客車至員山
公園旁,在車上與張仁愷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是張仁愷找我出來喝酒,我
與張仁愷只是在車上聊天,我並沒有拿彩虹菸給張仁愷,也
沒有與張仁愷進行毒品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張仁愷雖有上被告的車,但均無人知曉被告與張仁愷在車
上做什麼,況張仁愷因販賣彩虹菸遭追訴,有為求減刑而虛
偽陳述之動機,自不能僅依張仁愷單方面陳述,認定被告犯
罪;⑵本案警方未查扣相關毒品,被告驗尿無毒品反應,亦
無毒品前科,與一般毒販會將毒品放在住處或身上,甚至經
常有施用毒品習慣有別;⑶本案監聽譯文並未聽到任何毒品
交易之暗語,被告是否如張仁愷所稱販毒有疑;⑷張仁愷初
始供稱賣給他毒品之人為簡O昌,簡O昌亦遭原審法院判決與
本案相近時間之112年4月8日有販賣彩虹菸之犯行,反觀被
告並無毒品前科,故張仁愷應係向簡O昌購買毒品較合理云
云(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經查:
⒈證人張仁愷於112年10月3日原審訊問、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
偵訊與112年11月29日原審時供證稱:112年5月2日晚上陳○
至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彩虹菸,他介紹何○宇向我買彩
虹菸,後來陳○至和何○宇來載我,當日是我與何○宇第1次見
面,我之前並不認識他,接著我用TELEGRAM聯絡被告,被告
的TELEGRAM頁面是「王老大」,我跟他約在員山公園的停車
場對面,當日23時許抵達員山公園後,我下車去到許雯欽開
的白色車子的副駕駛座,用9,000元跟他買了3包彩虹菸共54
支,回到何○宇車上後,我就拿了2包彩虹菸給何○宇,何○宇
則是在我下車要上許雯欽的車子之前,就把9,000元先給我
了,後來112年5月3日1時37分許,我在宜蘭縣○○鄉○○○00號
旁還有再把剩餘的1包彩虹菸以3,000元賣給何○宇等語(見
偵8786卷第99頁至100、107至108、109頁、偵1937卷第32頁
反面33頁反面、85頁)。
⒉證人邱柏翔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12年5月2日晚上何○宇開
車載著張仁愷、陳○至、吳○丞來阿蘭城即我家載我,車上的
人我只認識張仁愷,張仁愷讓開車的人跟我換手,要我開車
前往員山公園,換手的人下車時有抽菸,抵達後張仁愷就下
車到一台白色奥迪車上,約15至20分鐘後張仁愷回來車上,
上車時我看到他手上有拿黑黑的東西交給後座等語(偵1937
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原審卷第181至184頁)。
⒊證人何○宇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12年5月2日22時許陳○至以
messenger聯繫我,問我要不要買毒品,我開車到大福路的
全家載陳○至、吳○丞,陳○至再叫我開車去龍潭國小找張仁
愷,接到張仁愷後我有先跟張仁愷買彩虹菸,在車上開始抽
,再開去阿蘭城接邱柏翔,換他開車載我們去員山公園,然
後張仁愷下車去跟1台白色奥迪車的人拿東西,回來後他問
我們要不要,說2包彩虹菸9,000元,我就跟他買了,後來到
了阿蘭城00號旁的涼亭,我又用3,000元跟張仁愷再買了1包
,我們幾個人就當場在涼亭施用彩虹菸,我並不認識張仁愷
,當天都是陳○至跟張仁愷聯絡的等語(見他1003卷第69至7
0頁、原審卷第185至191頁)。
⒋證人陳○至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12年5月2日晚上張仁愷問
我有沒有人要買彩虹菸,我便告知何○宇,並讓他來大福路
的便利商店載我和吳○丞,再去龍潭國小找張仁愷,再去阿
蘭城接邱柏翔,去接邱柏翔的這段路程中我和何○宇都有在
車上抽彩虹菸,接到邱柏翔後換他開車載我們去員山公園,
路上何○宇有先給張仁愷9,000元,抵達員山公園後張仁愷下
車去跟一台白色車子的人拿東西,回來車上時便交給何○宇2
包彩虹菸,後來何○宇又想再買1包,所以就在阿蘭城00號旁
的涼亭跟張仁愷再交易1次等語(見他1003卷第64至65頁、
原審卷第165至171頁)。
⒌證人吳○丞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12年5月2日22時許何○宇來
大福路便利商店接我和陳○至,再去龍潭接張仁愷,接到張
仁愷後何○宇有先跟他買彩虹菸,我們再去找張仁愷的朋友
,換他朋友開到員山,何○宇給了張仁愷9,000元,張仁愷便
下車去跟1台白色車子的人拿東西,上車後將彩虹菸交給何○
宇,那是當天何○宇第二次向張仁愷買彩虹菸,後來因為何○
宇還想再買,所以我們到阿蘭城00號的涼亭附近再跟張仁愷
買了1包,當場開始吸食,那天見面之前我並不認識張仁愷
等語(見他1003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191至195頁)。
⒍觀諸前揭證人所述,就當日何○宇等人與張仁愷聯絡交易毒品
之情形、載送張仁愷拿取與張仁愷曾進入白色自小客車後再
將彩虹菸交予何○宇等經過情節,均適相一致,無扞格之處
,堪以採憑。再證人張仁愷所證稱與其交易毒品之人係為TE
LEGRAM暱稱「王老大」之人,並有其手機內TELEGRAM暱稱「
王老大」之頁面擷圖為憑(見警卷第53頁),核與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其於TELEGRAM使用暱稱「王老大」及扣案之被告iP
hone牌行動電話內TELEGRAM頁面擷圖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1
頁),復有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
址、本案白色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監視器及密錄
器擷取畫面6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
、30至31、34、98至102頁、他1003卷第35至37頁、偵8786
卷第124至137頁)。而何○宇、吳○丞、陳○至於112年5月3日
15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後方空屋處
為警查獲,扣得彩虹菸菸蒂3根,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
5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
30至31、34、98至102頁、他1003卷第35至37頁、偵8786卷
第124至137頁)。再上開扣案之彩虹菸菸蒂,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
成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鑑字第1
12007579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3頁);復何○宇
、吳○丞、陳○至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69143、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7、68、79、87
、88頁)。是證人張仁愷所證述其於112年5月2日22時32分
至23時許間,以TELEGRAM與暱稱「王老大」之被告聯繫,於
同日23時許搭乘邱柏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員山公園旁、自來水廠附近處與被告所駕駛本案白色自
小客車會合,張仁愷持甫向何○宇所收取之現金9,000元,在
本案白色自小客車上向被告以9,000元之價格,購買彩虹菸3
包(共54支),交易完畢,張仁愷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將彩虹菸2包(共36支)轉賣予何○宇,再於
翌(3)日1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00號旁,以3,000元
價格販賣彩虹菸1包(共18支)予何○宇等情,確有所據,堪
信屬實。
⒎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邱柏翔、何○宇、陳○至、吳○丞均未看見
被告與張仁愷在車上進行毒品交易,其與張仁愷僅在車上聊
天云云。然由前揭5名證人所證,可知陳○至、吳○丞、何○宇
3人為朋友,陳○至與張仁愷為朋友,邱柏翔與張仁愷為朋友
且2人均不認識何○宇、吳○丞,則若張仁愷上被告車之目的
僅在與被告聊天,其何須先收受何○宇交付之現金9,000元,
又大費周章一群人驅車搭載張仁愷至員山公園與被告見面,
且張仁愷與何○宇、吳○丞均不熟識,讓其等載送去找被告僅
為了與被告聊天10至15分鐘,而任其等在車上等待初次見面
之張仁愷,實與常情相違。故縱使張仁愷與何○宇在前往與
被告見面之路上確已進行1次交易,亦與其後張仁愷再以向
被告購買彩虹菸後轉賣予何○宇之事實並不衝突,則證人邱
柏翔、何○宇、陳○至、吳○丞雖未看見被告車上毒品交易情
形,無礙張仁愷至被告車上購買彩虹菸之事實認定,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⒏至證人張仁愷112年10月3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毒品彩虹菸
來源為簡O昌(見偵8786卷第6頁反面、70頁反面至71頁);
同日訊問時則陳述其第2次以3,000元販賣予何○宇1包彩虹菸
,係向簡O昌購買(見偵8786卷第108頁反面);於113年8月
22日原審審理時亦稱:我為交保才供稱毒品上游為被告,實
際是去跟簡O昌拿,當時我身上本來就有彩虹菸,與何○宇是
在去找邱柏翔的路程中完成彩虹菸交易的云云(見原審卷第
173至175、177頁)。辯護人並據以主張張仁愷有為求減刑
而虛偽陳述之動機云云。惟查證人張仁愷於己所犯販賣毒品
案件,雖未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而獲得減刑,然此係因截
至該案判決前,尚未查獲被告之故,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83號判決存卷可參(見偵1937卷第105至107頁)。
又張仁愷雖前於112年10月3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
簡O昌,但於同日訊問時即稱其毒品來源尚有被告,嗣於112
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中均稱:112年5月2日23時我有在本
案白色自小客車上跟被告見面,並用9,000元向他購買3包彩
虹菸,我之前否認有向被告拿彩虹菸是因為我怕講出來自己
會遭殃、他們會找我麻煩,所以我才講說我是跟簡O昌拿的
,我這次所言屬實,並沒有陷害被告等語(見偵8786卷第91
至92、99頁反面至100頁);其後至112年11月29日、12月21
日、113年1月18日其販賣毒品案件之審理中,張仁愷均未再
變更其供述,更以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見偵1937卷第85、87、95頁)
。可見證人張仁愷在其自己之販毒案件中,原係因害怕供出
真實的毒品來源會遭報復,而選擇隱瞞,後為求得減刑,始
坦承上游為被告,堪認被告應確係張仁愷之毒品來源,否則
殊難想像張仁愷在自己販毒的案件中,會先供出真實毒品來
源,待進入後階段之偵查及審理中,面對可獲得減刑之機會
及重大誘因時,反而供出虛偽之上游,而警方依循證人張仁
愷提出之假線索又何能查獲上游而幫助其達成減刑之條件,
則辯護人稱張仁愷為求減刑而虛偽陳述云云,顯然悖於經驗
法則。是以,應認張仁愷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供稱毒品來源
為被告乙情屬實,其稱為交保而供出被告,實際係向簡O昌
購買云云,顯為迴護被告所言,應不足採信。
⒐辯護人復以本案未查扣相關毒品、被告尿液無毒品反應、被
告無毒品前科、無監聽譯文,被告是否如張仁愷所言有販毒
行為有疑云云。然被告尿液雖無毒品反應,然其自承有施用
彩虹菸之行為(見偵1937卷第73頁反面),且施用毒品後能
檢出毒品反應有其時限,自不能以採尿當時未驗出毒品反應
或被告未曾遭查獲毒品案件(無毒品前科),即謂被告無販
毒之可能。又本案係因何○宇向張仁愷購入彩虹菸後,於112
年5月3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
0○0號後方空屋朋分施用殆盡,因此以張仁愷及其家屬使用
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有偵查報告可憑(見他1003卷第3至4
頁反面),則本件自無案發當時即112年5月2日、3日之被告
與張仁愷通聯內容可核,又張仁愷亦稱其與被告間的毒品訊
息均遭其刪除(見偵8786卷第109頁),自不能以卷內無被
告與張仁愷聯繫之毒品訊息,遽謂本件與一般毒品交易情形
有別,否定被告有販毒之可能。再何○宇、陳○至、吳○丞於1
13年5月2日23時、3日1時37分許,甫向張仁愷取得彩虹菸後
,旋於3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且為警查獲時已經將向張
仁愷前後購買之54支彩虹菸吸食殆盡,僅餘3根菸蒂,而何○
宇、陳○至、吳○丞經採尿與扣案之上開菸蒂經檢驗結果,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由其等交易、何
○宇等人施用及查獲時間之密接及連貫性,整體觀之,足徵
何○宇、陳○至、吳○丞自張仁愷處所取得來自被告所販賣之
彩虹菸確係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甚明,
縱未自張仁愷、被告處查扣到彩虹菸或並未自何○宇、陳○至
、吳○丞處查獲尚未施用之彩虹菸,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⒑辯護人另以簡O昌在112年4月8日有另案販賣彩虹菸遭判決之
情形(參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
5至109頁),該販毒日期與本案相近,較之無毒品前科之被
告,張仁愷應係向簡O昌購入彩虹菸較為合理云云。然依張
仁愷歷次關於其毒品來源為簡O昌之敘述,均為112年4月底
在阿蘭城後面向簡O昌拿2顆18支或2包36支彩虹菸1次等語(
見偵8786卷第7、71頁),已與其於112年5月2日及3日販賣
予何○宇彩虹菸之54支數量不符,尚難執為張仁愷本案毒品
上游為簡O昌之佐證。辯護人以上開判決販毒日期推論張仁
愷本案毒品上游為簡O昌,並無所據。
⒒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
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又其前無犯罪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復
斟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哥哥,曾
任職火鍋店、飲料店員工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之iPhon
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
持用並供本案與張仁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證人張仁愷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內TELEGRAM擷取畫面、張
仁愷所提出之被告TELEGRAM帳號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1、53頁),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⑵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
9,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結論
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對於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
所得所為諭知沒收及追徵,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
如前,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995-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