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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葉秋華 被 告 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曉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0分之148),暨其上同段35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號10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8年7月14日以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東資地字第017978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4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 前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2年5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5910號 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公司依法應行清算。又陳 曉帆律師前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 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南院龍民郡99年度司 司字第10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迄今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終 結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公司於清算中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曉帆律師,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間向被告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8),暨坐落其上同 段之35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 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09萬元抵押權予中華民 國(管理者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用以貸款支付被告公司買 賣價金,且將系爭房地相關申貸事宜委由被告公司代為辦理 。詎原告近日調閱系爭房地謄本時,始發現系爭房地另於88 年7月14日設定45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原告於交屋前已全部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無積欠 被告公司任何款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折讓同意書等件為證( 調字卷第15-29頁)。且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 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 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 何債務等情,未經被告爭執,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亦未舉 證有何擔保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既不 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宣判,因遇颱風停止上班, 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01

TNEV-113-南簡-1440-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胡綵麟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15巷口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靜琴所有所 有並由訴外人李國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1 90元【計算式:工資2,808元+零件11,382元】,原告已悉數 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 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調字 卷第37-6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原告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調字卷第15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2年9月23日,已使用3 年3個月,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2,5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 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5,404元(計算式:折舊 後零件費用2,596元+工資2,808元),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 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404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4,19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 5,40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5,404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 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38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宣判,因遇颱風停止上班, 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零件11,382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82×0.369=4,2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82-4,200=7,182 第2年折舊值 7,182×0.369=2,6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82-2,650=4,532 第3年折舊值 4,532×0.369=1,6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32-1,672=2,860 第4年折舊值 2,860×0.369×(3/12)=2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60-264=2,596

2024-11-01

TNEV-113-南小-1265-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泓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泓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職務報告及 被告卓泓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卓泓任拾獲他人遺失之金錢,竟未送交警察或其 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增加告訴人陳永佳 尋回遺失物之難度,行為實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後,其中3萬9,000元為警查扣,業已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上開現金後,剩餘6萬1,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60號   被   告 卓泓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泓任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處,拾獲陳永佳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 遺失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下稱本案遺失 鈔票,其中3萬9,000元業已扣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永佳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永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泓任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陳永佳遺落之本案遺失鈔票,且將其中部分現金自行花用,嗣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將3萬9,000元提出供警查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遺落本案遺失鈔票共10萬元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卓泓任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遺落之本案遺失鈔票等情,惟辯 稱:伊只有撿到5萬5,000元而非10萬元,拾獲後伊自行將其 中的1萬6,000花用,故僅餘3萬9,000元可供警查扣等語。惟 查: (一)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陳永佳於警詢中證稱:「我要出門時,有 清點過要存進銀行的貨款,每一本就是10萬元,我到公司後 就發現少了一本10萬元」可知,告訴人遺落之本案遺失鈔票 應係由銀行點鈔後以紙條或類似之繫帶捆綁之1綑100張千元 紙鈔之10萬元鈔票。 (二)次查,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走路過去看到地上有一 疊現金新臺幣,就將該現金撿走」等語以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可知,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遺落 現金後,被告則於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25分徒步經過並彎 腰將遺落之本案遺失鈔票拾走,期間間隔為約11分鐘,衡情 應堪認本案遺失鈔票於此期間應尚未鬆脫紙條或繫帶等物之 綑綁而仍保持1捆即100張千元紙鈔之狀態,否則紙鈔應會散 落一地,而非被告所言係拾得「一疊鈔票」,且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亦僅攝得被告彎腰一次拾得鈔票後即離去,凡此種 種,均足堪認被告拾獲之本案遺失鈔票之金額應係10萬元而 非其所稱之5萬5,000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CDM-113-簡-1969-202410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陳宇軒 被 告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3年10月 31日宣判,惟因事實未臻明確,仍有證據尚待調查,而認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30

TNEV-113-南簡-100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閔景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功卓越科技 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6,7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30

TNDV-113-訴-153-202410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吳鉄城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 巫郁菱律師 被 告 吳博生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借 被告名義,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62-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62地號、262-1地號土地),嗣將系爭26 2-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丁世興交換取得同段24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46地號土地),並將系爭262地號、246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再以被告名 義委由建築師設計及僱工,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同段281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262地號、262-1 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94萬6,000元以及系爭 房屋之興建資金,均由原告支出,部分自原告所有京城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京城銀行帳戶)匯款、部 分由原告以現金支付、部分係原告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德安路房屋)後代償被告建屋貸 款。且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長期以來均 為原告居住占有並為原告管領使用中,足證系爭房地為原告 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原告發現被告竟未經其同 意,分別於107年5月24日、111年11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212萬元,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使用,顯已嚴 重破壞兩造借名登記之信任關係,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兩造就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既已終止,被告保有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 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 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或口頭上借名登記之約定, 否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86年起從事駕駛聯結 車工作,每月平均收入超過10萬元,因被告年少甫出社會尚 無資金管理能力,遂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委 由原告保管,自86年起迄至112年3月止,被告之所得約有近 1,464萬元均由原告控管中,且原告挪用大部分之金錢存入 自己的帳戶中。於100年間,被告為求得成家立業之住所, 遂聯繫訴外人仲介暨代書林金象先生,請其協助代為標購系 爭262地號、262-1地號土地,順利拍得後,被告辦理取得權 利移轉證書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被告自有資金均入帳原告 京城銀行帳戶或由原告保管中,是被告請原告自代為保管資 金中,給付支出標購土地之保證金39萬元及尾款155萬6,000 元,共計194萬6,000元,即系爭262地號、262-1地號土地拍 賣價金實際上是由被告出資。因系爭262-1地號土地與臨地 有整併經濟效益,被告隨即聯繫鄰居丁世興磋商交換土地, 並順利完成交換同時負擔交換土地所生稅費、手續費,足見 系爭土地之事前購置、事中產權移轉與事後利用規劃,均係 被告全權謀畫辦理,乃提供自有資金購置自有土地之一般買 賣不動產行為,被告自屬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整 地完畢後,被告隨即聯繫建築師及工程人員辦理營造建築工 作,全權設計規畫並任原始起造人且負責監工,再以自有資 金支出約130萬元之設計建造工程款費用,及通知原告自為 伊保管資金中,支出約50萬元之建造費用,系爭房屋於103 年4月完工後,由被告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為盡孝道曾將 系爭房屋供母親、奶奶、原告等人使用,然系爭房屋中有一 間房間專供被告使用,原告配偶牌位、被告配偶牌位及列祖 列宗牌位均放置於客廳之神明桌上,另屋頂處亦設有被告及 證人甲○○共同設置的太陽能板,足見系爭房屋乃被告利用自 有資金規劃、設計、建造並為一切管理,被告係真正暨原始 之建物所有權人。惟因原告目前已年邁無工作收入且有居住 需求,故系爭房屋由被告借用一部分供原告居住使用,又因 原告持續向被告索取資金且長期對家庭成員有家暴不良紀錄 ,被告亦係被害人之一,尚受家暴令保護期間內,為維護自 身與家人安全須與原告保持一定距離,是被告目前未居住系 爭房地之處。另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均在被告實力保管下。縱認購買土地 資金均係原告所有,然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清償抑或借 款,故土地拍定資金之流動,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56-258頁): ㈠證人甲○○(長子)、乙○○(次子)及被告(三子)均為原告 之子。  ㈡系爭房地目前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登記人為被告, 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中,系爭房地自103年迄今之地價稅 及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 ㈢系爭262地號土地、系爭262-1地號土地是以被告為拍定人用 價金194萬6,000元拍賣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680號 ),並於101年1月1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上開拍賣價金 是原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帳支付【惟被告抗辯資金實際來源係 被告之薪水】。  ㈣系爭24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丁世興)係於101年3 月20日以系爭262-1地號土地交換而取得,並於101年5月2日 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㈤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聯繫建築師,由被告主導設計規 畫並任原始起造人。  ㈥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來源:  ⒈原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帳支付50萬元予施工業者謝進家。  ⒉原告以現金支付7萬3,000元(分兩筆4萬3,000元、3萬元)予 建築師葉士玄。  ⒊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陸續於102年3月25日匯款40萬元、102年7月2日 匯款10萬元、102年9月2日匯款15萬元、103年10月18日匯款 30萬元、102年11月19日匯款20萬元、103年1月28日匯款7萬 元、103年6月13日匯款8萬6,000元,合計130萬6,000元予謝 進家。【原告主張此部分資金來源即㈨德安路房屋於102年3 月1日貸款金額,惟被告並未繳清該筆貸款,乃原告出售德 安路房屋後代償完畢】  ㈦原告於000年0月間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房產(下稱德興路房產),取得價金300萬2,656元。  ㈧被告於100年2月1日以原告所有德安路房屋作為擔保,向合作 金庫銀行借款17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將借款存入被告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隨即匯款110 萬元予訴外人吳家和,以清償吳家和先為被告代墊購買車牌 號碼00-000聯結車之金額【原告主張是車牌號碼000-00貨車 】。該筆貸款利息係被告支付。  ㈨被告於102年3月1日以原告所有德安路房屋作為擔保,向合作 金庫銀行借款14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將借款存入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內,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一部。㈧、㈨二筆貸款 本息由被告支付合計70萬3,827元,其餘貸款金額於原告出 售德安路房屋後代償所餘貸款本息合計239萬6,173元。  ㈩原告於000年0月出售德安路房屋後,售得之價金部分用於清 償上開㈧、㈨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餘額合計239萬6,173元。   系爭房屋自103年迄今由原告居住占有及使用,水電費亦由原 告繳納【惟被告抗辯資金實際來源係被告及證人甲○○交付原 告之生活費】;屋頂處有經原告同意設置,由被告及證人甲 ○○共同設置的太陽能板;系爭房屋內有一間房間專供被告使 用;原告配偶牌位、被告配偶牌位及列祖列宗牌位均放置於 客廳之神明桌上。    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24日、111年11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212萬元,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借名 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 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就特定財產 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特定財產除係由借名者 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還應證明該特定財產雖登記為 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 ,及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合致等節。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又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 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 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 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無非係以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興建且系爭房屋 自103年迄今由原告居住占有及使用,水電費亦由原告繳納 等節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然購買不動產之 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 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 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 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 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 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 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又現今社會中,父母贈與子女不 動產或出資協助子女購買不動產後,仍自行居住使用該不動 產,或子女出於共享天倫及孝道倫理,同意父母使用居住該 不動產者所在多有,斷難以居住使用關係作為判斷借名登記 有無之主要依據。本件兩造為父子關係,存有相當緊密情誼 ,縱認原告將其所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本 院仍不採,見下述㈡、㈢),依前揭說明並衡諸其等間之情誼 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況本 件原告自陳其借名登記之原因為「若被告日後能孝順原告, 原告考慮去世後,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嗣因被告未符合原 告期望,原告不願意將系爭房地於原告去世後留與被告」等 語(本院卷一第81頁)。此原告內心之期望與動機,與一般 常見借名登記之理由,如避債而不將財產登記於自己名下, 始為借名登記大不相同,而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 予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 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較類似,核其本質更似「贈與」,是依 原告自陳之動機,非但無法佐證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事 實,反而使本院對兩造間是否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更加存 疑。是系爭房地縱為原告出資購買,亦無從遽予認定原告為 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為盡孝 道而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使用,核與常情無 悖;又原告既長年居住在系爭房屋,則由其負擔水電費,亦 屬正常,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況系爭房地亦非均由原告出資,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金形式上 確是由原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帳支付(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 );惟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來源,形式上由原告支出部分僅有 57萬3,000元,其餘130萬6,000元則是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支出,故就形式上而言,系爭房地亦非均由原告出資。又被 告支出之130萬6,000元雖係透過德安路房屋貸款取得,且被 告未繳清該筆貸款,後續貸款餘額是透過原告出售德安路房 屋代償完畢,代償金額共計239萬6,173元(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㈨、㈩),惟若兩造間若確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何需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取得貸款支應系爭房屋之 建造費,並且負擔貸款償還責任,況且被告亦確實有清償部 分貸款(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此外,原告有向被告催討 上開代償之239萬6,173元,且被告亦有按期清償之紀錄,有 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原告手寫被告清償數額文件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79、80、91頁),若如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興建之實際出資人,其以德安路出售之價金代償系爭房 屋興建之貸款,何以原告還要向被告索取代償之金額,可見 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中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支出之130萬6,000 元,實質上屬被告支出,原告前後所述已然矛盾,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契約更屬可疑。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自90年以後就沒有工作收入,被告的帳戶及 所得均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京城銀行帳戶內多數資金都是挪 用被告請原告代為保管之被告所得等語,業據伊提出原告京 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照表( 本院卷一第389-423頁)為證。經核原告京城銀行交易明細 可知自00年00月間至00年00月00日間,固定都有臺南南勝交 通公司以交付支票的方式給付原告駕駛貨車之運費,惟自90 年11月30日起即未見原告此筆工作收入,且原告對於被告主 張原告自90幾年就沒有收入等語(本院卷一第490頁),亦 未爭執,堪認原告自90年12月起即無工作收入;然90年12月 以後,原告京城銀行帳戶仍陸續不定期有多筆不明現金款項 存入,足見被告抗辯伊之所得交由原告保管等語,具有一定 之可信性,尚非空穴來風。且依證人甲○○(原告之長子)證 稱:「被告出社會後之薪水均由原告保管將近30年,被告每 個月只有領5千元零用錢,原告會吵著要管錢,因為被告怕 原告跑到他工作(奇美實業)地方鬧,所以才一直給被告保 管,原告從很年輕就沒有收入,都靠被告養;系爭房地登記 在被告名下是因為原告要還錢給被告,不是借名登記;系爭 土地的拍定價金雖然是從原告戶頭支出,但原告戶頭的錢都 是被告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42-450頁);證人乙○○( 原告之次子)證稱:「被告出社會後大部分都在開貨車,薪 水應該很多,但他只能拿幾千塊,他的薪水都是由原告保管 ,原告每月只給他幾千塊零用錢,原告差不多100年後就沒 有工作了,原告都會以騷擾公司為由,要求我們兄弟給他錢 ,我有匯20萬給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系爭房地登 記在被告名下應該是因為被告有去向原告要之前賺的錢,我 想原告應該是因為要安撫被告才同意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但 我認為這算被告拿自己的錢購買的,不是借名登記」等語( 本院卷一第442-457頁)。經核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互核大 致相符,並均能描述兩造間金錢糾紛之細節,若非親自見聞 應難以憑空捏造,且能與上開物證互為勾稽,另證人亦提出 切結書、合約書為佐(本院卷一第511頁、本院卷二第199頁 ),又兩位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應無甘冒作偽證之刑 事責任風險為偏頗其中一方之證詞,是上開證詞應具有相當 之可信度。足見被告之工作所得確實長期由原告保管、使用 ,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資金來源為其所得或原告基於補償長期 保管、使用被告之所得,而幫忙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語 ,亦非顯然無據;兼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㈤、亦可知被 告對系爭房地有實質之管領力,並非僅為形式上之借名人, 故被告抗辯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應較為可採 。  ㈣此外,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 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其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蔡旺成、吳昀澤、謝進家到庭作證, 無非欲透過證人證明原告未管領被告之所得、系爭房地均由 原告出資、系爭房屋由何人接洽建造、監工等情,惟縱原告 未管領被告之所得、系爭房地均由原告出資等節為真,亦無 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另系爭房屋係 由被告接洽建造主導設計規畫並任原始起造人,已如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㈤所示,又縱監工人係原告,亦無從證明兩造間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請求傳喚上開證人實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30

TNDV-112-訴-1797-20241030-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鈺淳 訴訟代理人 曹俊宏 被 上訴人 鄭文成 新芳良化工原料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宏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二項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791 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93,028元,及其中新 臺幣150,971元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42,057元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10分之9,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1;第二審追加部分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0分之8,由上訴人負擔10分 之2。   事實及理由 壹、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不能工作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機車修復費、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1,111,076元。嗣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 訴人1,025,014元(包含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 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鄭文成受僱於被上訴人新芳良化工原料儀器有限公 司(下稱新芳良公司),鄭文成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7時31 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永福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至同路段9 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鄭文成疏未注意,駕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駛至該處,因煞車不及與訴外人王盈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部第 一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足部挫傷、左手部關節三角軟骨韌帶 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鄭文 成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 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損害,於原審請求①醫療費用82,976元、② 住院及出院看護費用70,000元(109年5月21日至109年5月25 日及手術出院後專人照護1個月,每日2,000元計算)、③護 具300元、雜支3,099元、停車費13,685元、油費21,091元、 洗髮費5,600元、④交通費390元、⑤不能工作之損失183,920 元、⑥勞動能力減損746,954元、⑦系爭機車修復費5,150元、 ⑧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新芳良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鄭 文成之雇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1,0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參、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准77,4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醫療費 用82,976元+看護費用34,000元+護具300元+交通費390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1,288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 賠101,551元)。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395,125元部分提出上 訴(包含看護費36,000元、醫療用品800元、洗髮費1,400元 、方向盤輔具66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261元、精神慰撫 金340,000元,另表示勞動能力減損待鑑定後再表明金額, 其餘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時「2次」追 加請求,第一次並同上訴時追加請求醫療費用32,661元、交 通費166,250元、看護費44,400元,第二次追加請求醫療費 用55,311元、交通費134,47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260元、 勞動能力減損322,661元、精神慰撫金260,000元。並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二、⒈」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20,139元,其中: ㈠、395,125元自110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243,311元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簡上卷一第348頁)。 ㈢、781,703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簡上卷二第201至202頁)。 肆、被上訴人則以: 就系爭車禍發生過程不爭執,但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就 車前狀況應有足夠反應時間,肇事因素應依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駕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應減輕被上訴人 賠償責任;就上訴人請求部分,醫療費用請求82,976元(原 審)+32,661元(二審追加)+55,311元(二審追加)不爭執 。看護費用請求70,000元(原審)+看護費44,400元(二審 追加),其中52,000元不爭執。請求交通費用390元(原審 )+166,250元(二審追加)+交通費134,471元(二審追加) ,兩造合意為100,000元。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就護 具300元、手吊帶280元、托手板5,000元不爭執,購買方向 盤輔具、洗髮費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機車修繕 費用兩造合意為1,288元。不能工作損失兩造合意為7,391元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22,661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已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並無減損,雖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 9%,但未參酌上訴人最新復健資料及病歷,難認高雄榮總之 鑑定可採。精神慰撫金請求660,000元過高;另就原審判准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403元,未聲明不服;並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駁回。 伍、被上訴人就原審准許上訴人77,403元本息部分及上訴人就原 審駁回其請求而未提出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已確定) 。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 二、鄭文成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 三、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鄭 文成駕駛自用小貨車,跨越雙黃線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 為肇事次因。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 稱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定「鄭文成在道路中央劃有 禁止跨越雙黃線之情況下違規迴轉,未注意左後來車,肇事 責任為100%;王盈智正常剎車反應及迴避,無肇事因素;上 訴人正常剎車遭右側併行王盈智騎乘之重型機車迴避時撞擊 ,無肇因素。」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鑑定 結果顯示上訴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0%,考量診斷、全人 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 目前勞動能力減損0%」。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該院建議 由原診治骨科醫師回復是否永久症狀固定,經治療復健後是 否有改善可能,因非該院可回答,故請本院確認其傷勢無治 療之可能,另提供上訴人接受復健治療之病歷,再送鑑定。 嗣經本院再囑託高雄榮總鑑定結果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9% 。 五、兩造同意全日看護費用以一日2,200元計算,半日以1,100 元計算。 六、若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有理由時,其計算減損數額參酌上訴 人每月薪資27,237元計算。 七、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01,551元。   八、就上訴人之請求: ㈠、二審追加之醫療費用32,661元、55,311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 ㈡、二審追加增加生活上支出9,26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手吊帶28 0元、托手板5,000元。 ㈢、上訴人請求看護費114,4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52,000元。 柒、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如何認定?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上開「爭點一」部分: ㈠、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定有明 文。 ㈡、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監視器畫 面顯示之相對時間17時17分16秒至23秒間,鄭文成駕駛之自 小貨車後車身兩側車燈閃爍,於17時17分28秒至31秒系爭車 禍發生後,小貨車後車身兩側車燈仍閃爍而左轉至對向車道 ,有刑事審判筆錄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鄭文成 供稱:對於車禍影片光碟截圖沒有意見,我習慣性打方向燈 ,當時可能是方向燈沒有去取消,才造成方向燈被吃掉等語 。對照上開勘驗內容,應係指後車警示燈沒有取消、所以無 法顯示方向燈之意,此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符(見南簡 卷一第198頁)。又鄭文成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 據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佐以上述未取消警示燈致無法 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形,堪認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5款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之駕駛行為甚明。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等語。被上訴人係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為據。 因本件卷存監視器錄影檔案,故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透過 影像分析,較現場圖、現場照片更為信實。本件經原審囑託 成大研發基金會就系爭車禍肇責進行鑑定,鑑定過程將監視 器每秒切成25格畫面(見南簡卷一第197至232頁),經比對 後,在17:27-23關鍵畫面可見上訴人系爭機車已由左後追 上王盈智重機車,系爭機車前輪已超越王盈智重機車的車尾 ,兩車處於前後重疊的併行狀況,此時兩車尚未發生碰撞。 且在17:27-25更關鍵畫面顯示鄭文成自小貨車開始迴轉之 際,系爭機車與王盈智重機車進一步接近,兩車車尾剎車燈 均亮起,車身左右併行,足以認定「上訴人系爭機車並沒有 從後方追撞王盈智重機車之車尾」,即難認上述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上訴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與王盈智重機車發生追撞 可採。又兩台機車發生碰撞後均發生逆時針旋轉,由影像即 可釐清並非系爭機車超越王盈智重機車時未保持左右安全間 距,而是王盈智重機車在煞車迴避撞擊前方違規左轉的鄭文 成自小貨車,才導致王盈智重機車向左迴避而撞擊左側併行 的系爭機車。準此,鄭文成駕駛自小貨車逕自迴轉,致王盈 智煞車向左迴避,因而擦撞上訴人系爭機車,上訴人見前方 狀況亦已開始減速煞車,但實無從迴避來自右側之擦撞,難 認其有未保持安全間隔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依成大 研發基金會鑑定報告所示關鍵畫面17:27-25自小貨車已開 始迴轉至17:28-10系爭機車已與王盈智重機車碰撞而明顯 產生逆時針旋轉,期間不到1秒(因每秒切割成25個畫面) ,且鄭文成未事先打左轉方向燈,故鄭文成「突然」違規迴 轉,難認上訴人或王盈智可以預見。衡情,一般人均會合理 信賴其他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鄭文成「突然」迴轉之 行為,導致上訴人沒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則上訴人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不具有過失,足堪認定。且成大研發基金會就鑑定 結果認「鄭文成之肇事責任100%(道路中央劃有禁止跨越雙 黃線的情況下違規迴轉,未注意左後來車);王盈智0%(正 常剎車反應及迴避,無肇事因素);上訴人0%(正常煞車遭 右側併行王盈智重機車迴避時撞擊,無肇事因素)」(見南 簡卷一第235頁),亦與本院認定相符,自難認上訴人有何 過失。綜此,鄭文成駕駛自小貨車有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而肇 事,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其有過失及其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是上訴人主張鄭文成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堪認定。又新芳良公司係鄭文成之僱用人,自應 與鄭文成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就上開「爭點二」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審酌如下(原審已准許部分,不在審 理範圍): ㈠、醫療費用:上訴人於二審追加32,661元、55,311元,此部分 被上訴人不爭執,請求即有理由。 ㈡、看護費用:  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 旨)。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  ⒉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醫生囑言需專人看護2週 ;復於108年10月15日於奇美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軟骨韌 帶修補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3日 ;又於109年5月22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於 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業 據上訴人提出奇美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調字卷第25頁、簡上卷一第61至71頁、第75頁)。又國 軍高雄總醫院及奇美醫院均函覆本院上訴人住院及出院專人 看護期間需「半日看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函、奇美醫院 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第403頁、第411至413頁) 。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有看護之必要,日數依序為奇美 醫院108年1月22日急診出院後14日、奇美醫院108年10月15 日至10月17日手術住院3日、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5月22日 至5月25日手術住院4日(雖5月21日即住院,但尚未進行手 術)、國軍高雄總醫院手術出院後30日,以上合計51日。又 如不爭執事項五,兩造同意半日看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 是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56,1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51日 1,100元)。又其中34,000元已為原審判准,故可再區分為原 審駁回關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及出院之看護費3,400元部 分【計算式:34日(1,100元-1,000元),看護費差額】, 及二審追加之奇美醫院出院及住院看護費18,700元(計算式 :17日1,100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兩造合意至113年7月11日止之交通費用為100,000 元(見簡上卷二第249頁),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100,000元 為有理由,其中390元已為原審判准,故可認上訴人二審追 加99,610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100,000元-390元), 逾此範圍即不准許。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二審追加請求電療貼片180元, 並提出發票1張(見簡上卷二第183頁),上訴人迄今於奇美 醫院復健科就系爭傷害進行復建,有該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可 佐(見奇美醫院病歷卷)。是上訴人因復建需求而購買電療 貼片,請求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二審追加請求購買手吊帶花 費280元、托手板花費5,000元,有發票附卷可按(見簡上卷 二第177、18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購買方向盤輔助器花費664元,雖提 出交易明細1紙在卷(見簡上卷一第271頁),惟未據上訴人 舉證證明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兩造已合 意交通支出為100,000元,難認再請求方向盤輔具費用為合 理。至上訴人原請求洗髮費1,400元、3,800元、高雄榮總門 市維康發票記載800元之支出,嗣表示不再請求(分別見簡 上卷一第353頁、簡上卷二第249頁,但未於上訴聲明、追加 聲明之減縮),就此上訴人復未證明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不准許。綜此,可認上訴人追 加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5,46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80元+2 80元+5,000元),其餘不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請求16,261元,經向上訴人任職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函詢後,兩造同意此 部分金額為7,391元(見簡上卷一第401頁、簡上卷二第249 頁),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7,39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 不准許。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 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主張伊左手關節三角軟骨韌帶斷裂已減損其勞動能力 ,經本院送請高雄榮總鑑定,該院於113年4月25日評估,參 酌上訴人病史、職業、理學檢查報告、主要診斷內容,暨依 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再經FE C rank依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全人損傷百分 比,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9%,有高雄榮總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簡上卷二第75至76頁)。上 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上訴人身體狀況及相關評估指南、 調整因子作出認定,自堪採信。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生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自得以此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 數額。    ⒊如不爭執事項六所示,兩造同意若勞動力減損之請求有理由 時,其減損數額參酌上訴人每月薪資27,237元計算,則其每 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451元(計算式:27,237元×9%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上訴人61年7月3日出生,於10 8年1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其僅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迄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6年7月2日止之損害。準此,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321,286元【計算方式為:2,451×131.00000000+ (2,451×0.00000000)×(131.00000000-000.00000000)=321,2 85.00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 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 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 之比例(1/31=0.00000000)。】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勞動能 力減少之損害額以321,286元為可採,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至被上訴人辯稱應以鑑定報告書出具後始可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云云,惟減少勞動能力指工作能力一部滅失,自 系爭車禍造成無可回復之傷害時已發生,難認上開所辯可採 。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成大醫院前鑑定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乙節, 並引用該院出具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 減損評估報告為依據(見南簡卷一第263至271頁)。查該院 在執行鑑定過程,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5月17日之核磁共 振檢查認「結果顯示為正常、已無左腕關節三角軟骨韌帶損 傷之證據」(見南簡卷一第269頁),嗣依核磁共振檢查結 果判定上訴人左腕關節三角軟骨韌帶斷裂「已痊癒」,為0% 全人障害損失,故勞動能力減損0%(見南簡卷一第270至271 頁)。惟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2月21日以醫雄企管字第1120 002335號函覆本院稱:111年5月17日檢查結果為左手腕三角 軟骨韌帶群術後仍有部分斷裂,另111年12月5日最新檢查結 果亦為左手腕三角軟骨韌帶群術後仍有部分斷裂(破裂程度 與111年5月17日相同)(見簡上卷一第405頁)。故上述成 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就 上訴人核磁共振之判讀有誤,進而鑑定其無勞動能力減損, 即難採信。況上訴人確因左手腕三角軟骨韌帶群損傷,復於 112年2月10日再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第3次關節鏡手術, 手術檢查時亦發現其損傷仍在,因而再為清創手術,亦有上 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第405、449至45 1頁)。堪認成大醫院鑑定當時,上訴人左手腕傷勢未達永 久症狀固定,自難採認成大醫院鑑定結果。  ⒌至被上訴人辯稱:法院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時,該院 建議應先由原診治骨科醫師回覆是否永久症狀固定,是否經 治療及復健後仍有改善可能,確認傷勢無恢復可能後,再送 請鑑定(見簡上卷二第57頁)。且上訴人持續於奇美醫院就 手腕傷勢復健,上訴人是否已達症狀固定,高雄榮總鑑定時 未參酌上訴人最新復健資料及病歷,難認鑑定結果可採,應 待上訴人至少手術後復健一年再行鑑定等語。就此,系爭車 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先後於108年10月15日在奇 美醫院進行左手腕關節鏡手術、軟骨韌帶修補手術,於109 年5月22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第2次關節鏡手術,於112 年2月1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第3次關節鏡手術(見簡上 卷一第65至67頁、第461頁),車禍迄至高雄榮總評估日(1 13年4月25日)已逾5年,傷勢並無治癒。又國軍高雄總醫院 為上訴人進行第2、3次手術之骨科醫院,於112年9月28日之 診斷證明書表示「目前上訴人可行勞動減損鑑定」(見簡上 卷二第47頁),足認上訴人第3次手術後約經過7月,已達症 狀固定。且奇美醫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奇醫字第441 1號函覆上訴人之病情摘要,略以:上訴人為左腕三角纖維 軟骨撕裂傷術後之病患,長期於本院門診接受復健治療,已 復健107次,患者現仍遺存左腕部疼痛,左腕關節活動度受 限,左腕負重會疼痛等現象,因復健已超過一年,依醫理, 左腕關節活動度受限症狀已達固定,即使會進度,進步程度 亦有限等語(見簡上卷二第227至229頁),足堪認定上訴人 左腕關節之傷勢症狀已固定,難認仍需「一再確認是否有改 善可能而再送鑑定」,是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上訴人任職於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擔任臨時 工,鄭文成任職於新芳良公司,擔任司機,其二人及新芳良 公司之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新芳良公司 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迄今於 多家醫療院所就診、歷經3次住院手術及數百次之復健,其 中左手腕傷勢已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終身將飽受傷勢帶來之 不便與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0元應 屬適當,其中60,000元已為原審判准,故可再區分為原審駁 回精神慰撫金340,000元部分,及二審追加260,000元均有理 由。 ㈧、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認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綜此,上訴人 就其原審敗訴而上訴部分,請求350,791元應有理由(看護 費用3,400元+不能工作損失7,391元+精神慰撫金340,000元 ),其餘上訴請求為無理由;就二審追加部分,第1次追加 請求150,971元為有理由(醫療費用32,661元+看護費用18,7 00元+交通費用99,610元),第2次追加請求642,057元為有 理由(醫療費用55,311元+電療貼片180元+手吊帶280元+托 手板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1,286元+精神慰撫金260,000 元),其餘追加則無理由。 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駁 回其請求「395,125元本息」部分,其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350,791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人追加請求243, 311元本息、781,703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793,028元,及其中150,971元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42,057元自113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 日見調字卷第149至151頁、簡上卷一第285至287頁、簡上卷 二第191頁),其餘追加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 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永佳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4-10-30

TNDV-112-簡上-8-202410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陳昭彰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本金新臺幣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5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同法第3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80條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 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 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 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 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次按 ,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 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 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 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37條 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 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 ,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於清算完結後,清算人向 法院所為之聲報,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 表示,並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已完結之效力,已向 法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 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應視為未解散,公 司人格仍然存續,有權利能力。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前已向經濟 部申請撤回認許,經經濟部以民國107年9月20日經授中字第 10733548650號函核准在案,此有被告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30頁);被告經撤回認許 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人,由 李明黎擔任清算人,並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 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於108年5月30日向臺北地 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以108年9月10日北院忠民譯10 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案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為 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5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即臺南市○里區○○○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4320分之2554 、184320分之2554、46080分之1277、184320分之2554、184 320分之2554,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既以系 爭土地不應被假扣押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顯見被告實質上有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被告就本件訴訟,應視為法人人格仍然存續, 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向臺北地院聲報之清算人即李明 黎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於 89年6月2日以原告積欠其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7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88年5月21日,下稱系爭本 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裁定,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2676號假扣押裁定(下 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第一商銀於原告所有財產之300萬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第一商銀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就系爭土地核發查封命令,業經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於89年6月12日以佳地字第90680號辦理限制登 記在案,迄今仍未塗銷;嗣第一商銀於91年11月11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被告。系爭本金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第一商銀 及被告自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即89年6月12日後迄今,均未 向原告主張權利,是系爭本金債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依民 法第146條規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既屬系爭本金 債權之從權利,亦一併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之 基礎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而原告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此乃「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人 請求之事由,因系爭土地僅有為查封登記,並未進行拍賣程 序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原告與第一商銀間如附表所示本金700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原告誤載為確認與第一 商銀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惟原告已主張被告受讓債權且為 假扣押債權人,核其真意應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債權 ,業經系爭執行事件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原告既主張系爭 債權已因時效消滅,顯見兩造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 已生爭執,而此不明確之狀態,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 原告本件請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補 字卷第29-37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卷核實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 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 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 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 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 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 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未 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 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 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 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金債權約定清償日為88年5 月21日,惟原告屆期未清償,經當時債權人第一商銀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並於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即89年 6月12日重行起算時效,而就其後15年內是否有發生時效中 斷事由一事,既未經被告為主張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系 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於屆滿15年之104年6月12日已 告完成。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系爭本金債權之 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從權利(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之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顯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債權業經第一商銀讓與被告,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  ㈢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 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 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 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限制登記 ,迄今未拍賣、未塗銷亦未撤銷假扣押,足見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 事件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如前 述,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 給付。基此,執行名義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成立後,已有妨礙 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本金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新臺幣:元) 本金 借款利息 延遲利息 違約金 700萬元 以年息百分之9.4%按月計付,並同意利率依第一商銀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年息百分之1.3%調整計付。 同左。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2024-10-30

TNDV-113-訴-769-20241030-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 林淑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21日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 1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6日提起再審,有再審聲請狀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補卷第13頁),揆之前開法律規 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3、10、13款,第3款部分,上訴審當日陪審法官非徐安 傑,為陳永佳突離席,第2、10、13款詳如補充上訴理由狀 (二)、(三)。並聲明:(一)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新臺幣(下同)101,085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廢棄前歷審判決。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條規定,可知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始 得為之。且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 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表明不服確定判決之聲明及其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再審原告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於其訴狀必須指明原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若再審原告僅泛言或根本未提及有各該條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 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並未列席 言詞辯論等而言。 四、有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0、13款部分,再 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10、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上開部分難認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有關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3款部分,經查,參與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 17號事件言詞辯論之陪席法官係徐安傑,並非陳永佳,且亦 由徐安傑法官參與該案之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查明屬實,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主張陪席法官 並非徐安傑云云,顯無理由。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29

TNDV-113-再易-32-20241029-1

南建簡補
臺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建簡補字第8號 原 告 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訴訟代理人 薛如辰 黃占先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睿竑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 3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25

TNEV-113-南建簡補-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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