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永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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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佑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曾家貽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姿佑與告訴人陳永豐係配偶(於民國1 06年1月13日結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緣陳永豐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鑫玲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期滿, 中國人壽公司並於108年10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3萬 8937元至陳永豐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陳永豐則委由林姿佑以該玉山銀行帳 戶內之123萬8937元款項進行投資。又陳永豐於110年9月30日 購買「今彩539」樂透彩券,並於當日中得頭獎800萬元(經 扣稅後實領640萬元),陳永豐遂與林姿佑一同於110年10月12 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址設臺北市○○區○○○○0段0 號1樓)領獎,然陳永豐因無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遂向 林姿佑借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收取640萬元彩金,待收取上開640萬 元彩金後,陳永豐將100萬元彩金贈與林姿佑,又委由林姿佑代 為管理220萬元彩金以進行投資,剩餘320萬元則由陳永豐自行收 執,林姿佑並於110年10月13日,使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 匯款320萬元匯至陳永豐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陳永豐因有資金需求,故於111年11月11日,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姿佑,要求林姿佑返還323萬8937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8 0萬元至陳永豐名下郵局帳戶後,即未歸還剩餘之款項,且 對陳永豐傳送之訊息置之不理,以此方式侵占上開剩餘款項入 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 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 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 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YDM-113-審易-1864-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寧 選任辯護人 林淑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 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寧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筱寧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為賺取每筆匯兌業務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及匯差, 仍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 業務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起,在社群 網站「臉書」,公開張貼提供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兌服務 廣告訊息,供不特定客戶與其聯繫匯兌業務,並以其名下所 綁定帳號000-000000000號街口支付帳戶作為向不特定客戶 收受新臺幣款項之帳戶,再以其申請開立「支付寶」帳戶, 將該客戶兌換之人民幣轉匯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以 此方式為不特定客戶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賺取 每筆匯兌業務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及匯差。嗣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華」之人,自112年11月30日15時30分許起,先後 透過「臉書」帳號「Karlheinz Wurst」及LINE與曾筱寧聯 繫匯兌事宜後,分別於112年12月2日13時0分、20時36分許 ,指示賭客(按第2筆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方為 查緝選舉賭盤而匯款)各轉帳新臺幣5000元、5000元至曾筱 寧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向曾筱寧匯兌人民幣,曾筱寧再以其 「支付寶」帳戶,分別於112年12月2日13時24分、25分、26 分、21時14分、同年月4日10時2分、3分許,分別透過其「 支付寶」帳戶轉帳人民幣200元、600元、157元、145元、23 2元、600元(共計人民幣1934元)至「劉華」所指定之「支 付寶」帳戶內,曾筱寧則藉此賺取手續費及匯差。嗣因「劉 華」上揭匯入之資金為其經營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而指示賭 客匯入之賭金,乃經警循金流而查悉上情(曾筱寧所涉賭博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筱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職務報告、「劉華」經營選舉賭盤訊息照片及其與警方聯絡之訊息紀錄、被告「臉書」上所張貼換匯訊息照片、被告與「劉華」間「臉書」及LINE訊息照片、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交易紀錄、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支付寶」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 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 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 法定貨幣,但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 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在網路上招攬、接受不 特定客戶委託並收受新臺幣,兌付並轉帳相應之人民幣至該 等客戶所指定之「支付寶」帳戶,以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而 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屬於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之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屬 於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行 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常觀 念,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即屬於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經查,被告係基於一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 犯意,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本質上屬於持續實行之 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刑之減輕: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其本案犯罪所得 應為新臺幣1491元【按被告供稱收取每筆匯兌手續費新臺幣 500元,而依卷內金流所示並非額外收取,而係將手續費內 含在匯入被告街口支付帳戶之金額,故於計算犯罪所得時, 可直接以被告收取及匯出之差額,計算其包含手續費及匯差 之犯罪所得;被告匯兌2筆共收取新臺幣1萬元,匯出人民幣 1934元,依其行為時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約1:4.4計算, 約折合新臺幣8509元,故其賺取手續費及匯差之總金額為新 臺幣1491元(1萬元-8509元=1491元)】,並已於113年9月1 0日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4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 上開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態樣,「國內外匯兌業務」與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然均為應受處罰之 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非可等同視 之;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從事非法地下匯兌之時間,依卷內證 據資料應屬有限,實際經手之匯兌金額及所獲利益甚微,遭 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悛悔之意,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縱使依前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 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專業 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辦理匯兌業務,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 實際經手匯兌之金額及所獲利益甚微,其犯罪之情節、所生 危險及損害程度亦屬相當輕微,於犯後均自白犯行,並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確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所犯 侵占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貪圖小利、短於思慮而犯本案, 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罪情節輕微,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已知所悔悟,依法繳回犯罪所得,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 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 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98、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經營本案 地下匯兌業務,共計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1491元,並據被告 主動繳回扣案之事實,已詳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0-25

TCDM-113-金訴-1942-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91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6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均在監服 刑,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糾紛,恣意訴諸暴力 而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母親及配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48頁)及其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799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均為在 法務部○○○○○○○○○○○○○○○○○○)服刑之受刑人。緣二人因細故 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5 時44分許,在臺中分監第二工場內,徒手毆打乙○○之左臉, 致乙○○受有左眼視力模糊、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是毆打告訴人頭部,只是擦到而已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法務部○○○○○○○○113年4月26日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暨受刑人懲罰書1份 ⑵臺中分監第二工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⑶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之事實。 4 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左眼視力模糊、左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CDM-113-簡-1901-202410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尚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13年6月24日童醫字第1130001026號 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槐培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提出童綜合醫院於113年4月10日出 具之一般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因 車禍住院,於111年11月4日住院期間及同年月25日眼科門診 檢查,自覺近來視力仍在退化,113年4月10日至門診檢查, 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1;亦即,告訴人可能因本件車禍 造成其視能嚴重減損,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之重 傷程度,原判決未及調查上開證據,難認為允恰;請第二審 法院重行斟酌上開證據,並函詢童綜合醫院告訴人所測得之 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1,依現有醫療技術經診治後可否改善 或恢復至可清楚辨識物體輪廓之程度;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 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較重之刑度,爰依法 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並具體說明審酌被告 因一時疏忽,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及審酌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 審酌被告係自首而予被告減輕其刑,就量刑部分,亦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堪認妥適。 (二)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經本院檢附告訴人就醫、由童 綜合醫院於113年4月10日出具之一般診斷證明書函詢該醫院 之診斷結果,該醫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病人即告訴人右眼 視力受損,尚未達法律規範之重傷程度,建議後續追蹤檢查 等語,有該醫院113年6月24日童醫字第1130001026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檢察官以告訴人可能因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其 視能嚴重減損而達於刑法規定之重傷程度云云,尚非可採。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或濫用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查,原審判決已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 宣告刑之量定(詳如前述),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 過重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聲請而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或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俱不足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97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尚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且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應補充更 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逾越該處50公里之行車速限,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 行駛」,第11至12行之「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應補充更正為「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眼外傷性 視神經病變、雙眼瞳孔不等大、右眼視力約受損10%等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童綜合醫院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結果」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1頁),堪認 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 忽,超速行駛,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肇事 造成告訴人陳槐培受傷非輕,行為實屬不該;(二)被告為 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有一名小孩、父母需其扶 養照顧(見交易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 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 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交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50214號   被   告 黃尚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尚豪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有路往五權路方 向行駛,行經民有路292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適有陳槐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民有路往民有路278巷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陳 槐培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橈骨遠端骨折、 面部挫傷併顏面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 4-5肋骨骨折、右眉3*0.3*0.5公分撕裂傷、左眉4*0.3*0.5 公分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槐培委任張洛洋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尚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槐培之告訴代理人張洛洋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及同院112年5月26日童醫字第1120000846號函文。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逆向行 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 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右眼外傷性神經病變、雙 眼瞳孔不等大、右眼視力約受損10%等重傷害,故被告應涉 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經查,告訴人 前揭傷勢,經本署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詢問 關於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 療?其函覆結果略以:病人前於111年10月27日因車禍住院 時,有會診眼科檢查,後於同年11月25日門診追蹤,經檢查 結果如診斷書所示,病人之右眼視力減損約10%,後來就未 再追蹤,未達法律規範之嚴重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有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5月26日童醫字第1120000846 號函1份在卷可稽。堪認並無不能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故應 不構成重傷害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2024-10-25

TCDM-113-交簡上-93-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慈霙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慈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徐慈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倘若任意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 來源不明款項再轉匯出,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ky_lie4493」 自稱「梁永樂」之成年男子(下稱「梁永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 證據證明徐慈霙知悉「梁永樂」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 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起,相約由徐慈霙提供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依「梁永樂」指示,於「梁永樂」 通知有款項匯入徐慈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徐慈霙即依 指示將該等不明來源之匯入款項,轉入ACE虛擬貨幣交易所 購買泰達幣,再將該等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梁永樂」指定之 冷錢包。嗣「梁永樂」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所示 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將款項匯入徐慈霙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徐慈霙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出 時間,將該等詐欺贓款轉入ACE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等值之 泰達幣,並依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再轉入「梁永樂」指定之 冷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 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惟所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二、案經温喬婷、簡荷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慈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將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泰達幣,再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梁永樂」指定之冷錢包,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修正前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實際上僅 與「梁永樂」聯繫,於偵查中供稱係受「梁永樂」矇蔽而為 其購買泰達幣,並提出「梁永樂」之社群軟體帳號、被告受 「梁永樂」邀約貸款投資泰達幣之貸款證明為佐,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知悉或可預見「梁永樂」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共同為詐欺取財,故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上開涉犯之罪名,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梁永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各該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均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害人 不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各自權利主體,且犯罪 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 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配合與「梁永樂」間 之感情關係,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依「梁永樂」指示收受 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轉匯出購買泰達幣洗錢, 與「梁永樂」共同侵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其藉由自甘為「人頭」而代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 破壞國家金融秩序,並妨礙詐欺犯罪偵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其並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各該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 時空固然明顯有別,惟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態樣 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各該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 且履行完畢,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仍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經查,被告收受各該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已將該款項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梁永樂」指定之冷錢包,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分潤該等詐欺 贓款,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觀諸本條修正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本次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 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告收受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 告共同犯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已將該等財物購買 泰達幣後,轉入「梁永樂」指定之冷錢包,該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 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又本院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倘若仍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 徵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受「梁永樂」 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梁永樂」、通訊 軟體LINE暱稱「Mr.劉」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云云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 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 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 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 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 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63、3190、491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實際上僅與「梁永樂」聯繫,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或預見「梁永樂」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 取財,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組織 之成員具有認識與意欲,應僅足以認定其單純與「梁永樂」 共同實行犯罪,而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尚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是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依卷內事證,並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所 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⒈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徐慈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徐慈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時間 (民國) 兌換泰達幣 轉出時間 告訴人 1 温喬婷 112年8月24日許,「Mr.劉」佯稱可協助投資美金,穩賺不賠保證獲利,致溫喬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 1時2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19日 1時10分許 955 112年9月19日 1時23分許 112年9月20日 19時34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0日 20時9分許 932 112年9月20日 20時15分許 112年9月20日 20時51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0日 23時36分許 2176 112年9月20日 23時39分許 112年9月20日 21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1日 22時20分許 45,000元 112年9月21日 22時27分許 1395 112年9月21日 22時33分許 112年9月23日 12時50分許 85,000元 112年9月23日 14時39分許 2630 112年9月23日 14時48分許 112年10月1日 0時9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1日 1時18分許 924.96 112年10月1日 1時25分許 2 簡荷儒 112年7月25日許,「Mr.劉」佯稱其被綁架,需要付一筆錢,對方才會饒過他,致簡荷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日 19時54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2日 21時28分許 1850.63 112年10月2日 21時35分許 【附表三】 一、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温喬婷【附表二編號1】   112年10月6日警詢(偵7714卷第29-32頁)   證人即告訴人簡荷儒【附表二編號2】   112年10月30日警詢(偵7714卷第33-35頁)   113年7月16日準備(本院卷第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7714號卷】 1.徐慈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第37-53頁) 2.告訴人温喬婷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5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第57-5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63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7頁)  ⑸温喬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83-85頁)  3.告訴人簡荷儒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6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第67-68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第81頁)  4.被告提出之錢包位置查詢結果(第69-71頁)   5.提幣詳情擷取畫面(第73-80頁)  6.被告113年2月26日刑事答辯狀所檢附 被證1-Instagram暱稱「ky_lie4493」首頁截圖(第125頁) 被證2-「ky_lie4493」IG查詢結果(第127至129頁) 被證3-徐慈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第131-139頁) 被證4-徐慈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141-144頁) 被證5-被告於ACE之交易紀錄(第145-15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9974號函及檢附被告徐慈霙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流資料、165反詐騙系統警示帳戶資料、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7-166頁)

2024-10-25

TCDM-113-金訴-1368-202410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970號、第3394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693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9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以 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伊』之詐騙集 團成員」更正為「而將上開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以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 依』之詐騙集團成員」、第38行「於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 」更正為「於113年3月12日14時3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第13行「於113年3月11日11時34分許」更正為「 於113年3月11日11時1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前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上開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93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金易卷第47-52頁),與原起訴事實間本為 同一,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僅在網路上欲辦理貸款,即 輕率提供本案共5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附件所示之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5,00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 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易卷第6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5個銀行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58頁),卷內亦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之 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5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 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48號   被   告 戊○○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 戶),以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伊 」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3年3月12日1 3時49分許,以LINE與子○○聯絡並佯稱:欲購買油漆,需先 轉帳訂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4時2分 許,轉帳10萬元至A帳戶;㈡於113年2月7日12時33分許,撥 打電話予己○○並佯稱:要繳納保證金才能取回受騙款項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0時58分許,匯款21萬 元至A帳戶;㈢於113年2月2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辛 ○○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13日9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A帳戶;㈣於113年3 月13日14時許,以LINE與乙○○聯絡並佯稱:欲購買油漆,需 先轉帳訂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4時44 分許,轉帳9萬985元至B帳戶;㈤於113年3月12日9時許,以L INE與癸○○聯絡並佯稱:伊係姪子,支付貨款要代墊云云, 致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5時16分許,匯款6萬元 至B帳戶;㈥於113年3月12日22時50分許前某時,以交友軟體 及LINE與庚○○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庚○○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2時49分許、同日22時50分許, 轉帳5萬元、5萬元至B帳戶;㈦於113年3月12日某時,以臉書 與壬○○聯絡並佯稱:要出售包包,需依指示支付云云,致壬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0時18分許,轉帳1萬8000元 至C帳戶;㈧於113年3月13日某時,以臉書與丁○○之妻黃佳稜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值下注賭博云云,致黃佳稜及丁○○陷 於錯誤,由黃佳稜及丁○○於113年3月13日10時41分許,轉帳 3萬元至C帳戶;㈨於113年1月間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丙○○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 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轉帳10萬元至C帳戶,上開受騙款 項除壬○○轉入C帳戶之1萬8000元及子○○轉入A帳戶款項尚餘4 000元外,餘均遭提領一空。嗣子○○、己○○、辛○○、乙○○、 癸○○、庚○○、壬○○、丁○○、丙○○等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子○○、己○○、辛○○、乙○○、癸○○、庚○○、壬○○、丁○○、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其A、B、C、D、E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陳蓉伊」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抖音看到貸款廣告留下LINE ID,「吳欣怡」先與我聯絡再要我與主管「陳蓉伊」聯絡,當時我要借80萬元,他表示要幫我製作160萬元金流,我不清楚為何需要金流,我就將上開5張提款卡寄出,我以前有向中租及和潤借過錢,以前有要寄提款卡,因為這次要借比較多錢,我就有寄出提款卡,我是被誘騙的云云。 2 告訴人子○○、己○○、辛○○、乙○○、癸○○、庚○○、壬○○、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子○○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合庫銀提供之A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提供之B帳戶交易明細表、中信銀提供之C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除子○○轉入A帳戶尚餘4000元、壬○○轉入C帳戶未遭提領外,餘均遭提領一空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 具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相繩,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93號   被   告 戊○○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貴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 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下稱A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C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下稱D帳 戶)、聯邦銀行帳戶(下稱E帳戶)等5個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 資料,以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 伊」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以暱稱 「張欣雨」,邀請甲○○加入歐派貿易公司會員,並於113年3 月11日,向甲○○佯稱:欲參與精品拍賣,需先支付成本價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 日11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B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㈢、被告所有上開B帳戶往來明細1份。 ㈣、被告所提供與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㈤、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7 0號、第33948號號起訴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即係向告訴人甲○○行騙之人,亦難認被告與詐欺告訴人甲○○ 之人有犯意之聯絡,是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   被告業因無正當理由,交付含B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予他人使 用,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970 號、第3394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易字第90號案件(增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交付B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為上開起訴案件之事實之一部份,與上 開起訴案件為同一案件,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4-10-25

TCDM-113-金簡-716-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 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H2O』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補充為 「『H2O』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暱稱『股票分析師賴憲政』、」之記載 刪除,更正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及暱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向楊秀媛出示」以下補充「如附表編 號1所示」、第15行「交付」以下補充「如附表編號2所示」 、末2行「而行使之」補充為「,用以表示一正公司外務專 員陳永豐向楊秀媛收取現金儲值7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陳炫 智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層轉上游,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因此獲得14000元之報酬」。  ㈣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末行「工作證1副」更正為「工作 證照片1張」;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炫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以Telegram傳送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檔案之人、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 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 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陳炫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 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Telegr am暱稱「野原新之助」、「阿龍」、「H2O」、LINE「一正 股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 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 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水電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 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另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 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目的甚微,起訴意旨就此亦不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獲取報酬新臺幣14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豐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11頁 2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現金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陳永豐」署名、印文、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11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69號   被   告 陳炫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智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野原新之助」 、「阿龍」、「H2O」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陳炫智 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 之工作。嗣陳炫智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股票分析師賴憲政」、「蕭靖雯」之名義聯繫楊秀媛, 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秀媛陷於錯誤;另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指示陳炫智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平門市,由陳炫 智向楊秀媛出示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正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永豐」工作證並向楊秀媛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與 楊秀媛而行使之。嗣因楊秀媛未能取回投資款項而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秀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炫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㈠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被告每成功收取1筆款項,可獲得其中2%金額作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秀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各1份、一正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永豐」工作證1副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不實之工作證及現金憑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0萬元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6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74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16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對於其所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而仍遂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受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偽 造之前開現金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因未據扣案且已為告訴人 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0-25

PCDM-113-審金訴-2259-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劉春意 被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陳永麟 陳永豐 陳再明 陳建龍 陳慶旺 陳慶祿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堂,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4 月12日變更為黃瑞典,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瑞典於113年8 月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 院個資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二第90頁、第93至94頁),經 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至1 0頁);嗣於113年6月19日以書狀、113年9月4日以言詞,就 聲明第一項部分以預備合併之方式追加備位之訴,而最後聲 明如後貳之㈠所示(本院卷二第61頁、第73至74頁、第90頁 及第153頁)。經核原告就聲明第一項追加備位之訴前後主 張之事實,仍以被告違反兩造間107年1月31日房屋土地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回復原狀,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返還已收受之租金1,360萬元等情為 據,訴訟標的不變,僅主張被告各別應返還之租金數額有別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 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31日簽訂房屋土地契約(即系爭 契約),由原告(原公司名稱為: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107年3月14日更名)向被告承租其等所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及 其上興建之建物(即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新建造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預計作為原告新莊中央門市使用。依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系爭建物由原告以被告名義興建,並由原告 負責執行、監督、驗收,被告則出資700萬元作為建造費用 ,如有超額自超額部分由原告負擔,並以被告為起造人名義 興建。另約定系爭契約租期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19年1月31 日,每月租金40萬,前16個月即至108年5月31日止之期間為 免租期,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申請與營造裝修期,原告並於 簽約時給付押金80萬元。原告依約須委請建築師規劃興建系 爭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嗣因建築師未如期申辦相關執照 ,經兩造於108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合意由原告延自109年1月起給付租金。嗣於111年7月間,系 爭建物營造商即訴外人佳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晟公司) 與裝修商即訴外人竣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 緯公司)函知原告,因被告陳建志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6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裕建經公司)而變更所有權,致系爭建物建造執照 起造人及水電營建各項申請文件皆需變更及重新用印,延誤 開工時程;原告乃自111年8月31日起陸續以函文催告履約, 並自111年11月起扣抵及止付租金。而陳建志雖於111年11月 間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卻拒絕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交 付印鑑,以利進行台電配電及後續程序,致原告無法完成各 項政府或公共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經原告多次與陳建志 聯繫、催告,其仍拒絕配合,造成原告無法興建系爭建物, 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故原告已於111年1 2月30日向被告發函定期催告於112年1月3日前交付或授權印 鑑配合用印,再於112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租金,及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4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原告1,360萬元如附 表編號1所示,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規定請求返還受領之押金80萬元、並附加同條第2款之利 息,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自契約解除之日即112年1 月10日起按日給付1﹪計算之違約金;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損害及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陳建志、陳建龍、陳慶旺、陳慶祿應各給 付原告226萬6,678元,被告陳永麟、陳永豐、陳再明應各 給付原告151萬1,0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按上開金額1%計算之違約金,及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36萬8,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建志則抗辯:被告於107年3月27日應原告要求與佳晟公司 簽訂建築營建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以興建系爭 建物,惟因原告與佳晟公司之延宕,致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 於108年5月31日前完工,始簽訂系爭協議,另於108年12月2 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被告已依原告要求完成上 開合約簽署,並提供證件、印鑑俾供辦理後續程序,但原告 、佳晟公司遲未動工,遲至110年5月6日始取得建造執照、1 11年2月底始通知欲開始興建系爭建物,並通報於111年2月2 3日開工。陳建志因資金周轉缺口,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6信託登記予豐裕建經公司,但已於111年11月1日塗銷信託 登記。而系爭建物興建工程申報開工後,尚有系爭土地遭火 蟻入侵應提報防治計畫以解除管制、用戶排水設備連接公共 污水下水道設計審查遭退、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缺 失應復審等因素造成工程延宕,故施工遲延非可全歸責於陳 建志未用印。況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系爭協議第4條均約 定原告於契約生效前5年期間不得解約;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 5項需配合用印之義務係為將立式招牌、雨遮及圍牆雜項執 照列入建造執照申請,此與原告通知係為進行台電申請、污 水、給水等程序而用印有別,被告自無配合用印之義務,縱 有之,此為附隨義務,並未致契約目的不達,原告亦不得以 此事由解除契約;另陳建志既已塗銷土地信託登記,自處於 可用印之狀態,並無因被告遲延而致使用目的不達之情形, 故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而原告興建系爭建物既有上述延 宕情形及多項缺失未改正,僅因陳建志一時無法配合用印而 解除契約,自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 用,原告亦無權解除契約。再者,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附表 編號3至6所示各項損害,且此係原告依約本應履行、支出之 費用及成本,無由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另系爭土地有原告搭 設之圍籬而由其占有中,原告並未曾將之點交返還被告等語 。  ㈡陳永麟、陳永豐、陳再明、陳建龍、陳慶旺、陳慶祿(下稱 陳永麟等六人)則抗辯:陳永麟等六人均願配合原告需求用 印,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請法院依法審判。縱使原告得 合法解除契約,但此係因可歸責於陳建志之事由所致,故原 告不得請求陳永麟等六人返還已付租金;況自建造執照取得 至佳晟公司111年6月30日發函通知用印時止,並無因陳永麟 等六人之事由導致遲延,故彼等僅需返還111年7月至原告最 後一次給付租金之111年10月止,共4個月期間之租金予原告 ;且被告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亦不得請求 返還租金。另契約如經解除,陳永麟等六人願返還押金,但 因解除事由與彼等無涉,故不應由彼等負擔利息、違約金。 再者,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損害未經原告舉證,且與系爭契 約之履行無關;公證費用係為簽署系爭契約之成本,不應由 被告負擔;至於消防圖說審查費10萬元部分,陳永麟等六人 不爭執而無意見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0頁、第172至174頁、第21 7至219頁、第288至289頁、第341、363頁):  ㈠兩造於107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原公司名稱為 :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7年3月14日更名)向被 告承租系爭土地,以及其上興建之系爭建物,預計作為原告 新莊中央門市使用,約定租期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19年1月 31日,每月租金40萬,前16個月即至108年5月31日止之期間 為免租期,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申請與營造裝修期,原告並 於簽約時給付押金80萬元;嗣於108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協 議,合意由原告延自109年1月起給付租金,有公證書、房屋 土地契約、協議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9至41頁)。  ㈡被告於107年3月27日與佳晟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以興建 系爭建物,另於108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 ,亦有建築營建委任契約書、建築營建委任契約書補充條款 足稽(本院卷二第7至19頁)。  ㈢陳建志於110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信託登 記予豐裕建經公司,於111年11月1日塗銷信託登記,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第76至77頁)。  ㈣系爭建物興建之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被告,於110年5月24日經 新北市政府發給110莊建字第237號建造執照,核定工期為6 個月,於111年2月23日申報開工,竣工期限至111年8月23日 止;嗣依建築法第53條申請展延期限1年,及依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10年6月3日新北工施字第1101069840號令自動增加 建築期限2年,展期之建築期限至114年8月23日,建造執照 仍為有效,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3年6月3日新北工建 字第1131049727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一第469至484頁)。  ㈤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向被告發函定期催告於112年1月3日前 交付或授權印鑑配合用印,再於112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 上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足參(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第85至 98頁)。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被告有配合原告要求 提供相關文件並用印、協助辦理有關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 核准與證照之義務,經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定期催告被告 於112年1月3日前交付或授權印鑑配合用印,未獲履行,原 告遂於112年1月9日依給付遲延之規定,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受領之租金,及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360萬元 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返還受領之押金80萬元、並附加同條第2款之利 息,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自契約解除之日即112年1 月10日起按日給付1﹪計算之違約金;併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4項約定,賠償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損害及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所負給付義務,如未約定給付期限 ,則該方所負給付義務,為不定期債務,應於經他方當事人 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於遲延給付 後,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始得解除契約。查:  ⒈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後(本院卷一第393頁),原告明確表示其 係主張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所定提供相關文件及 用印,並配合、協助辦理各項政府或公共事業許可、核准與 證照之義務,構成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1 至12頁、第407頁、第431至432頁)。  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載,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新建物建 造約定」:「⒈新建物由乙方(即原告)之規格與建築法令 等相關法規起造…⒉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有權在租賃土 地上依乙方之設計在租賃土地上興建其營業所需之任何建築 物。租賃建物悉由乙方依其己意設計,並負責興建,甲方同 意不予干預…⒋租賃建物之進度、執行、監督、驗收由乙方負 責,並於甲方無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下,就租賃建物之興建應 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無涉。⒌由乙方負責請建築師規劃興 建取得使照,建物需合乎建築法規並可供乙方開店使用申請 建築;如需立式招牌、雨遮及圍牆雜項執照(乙方指定位置 ),請甲方提供乙方所要求之相關文件或用印,以配合與協 助辦理有關之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例如拆除 執照、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水、電、瓦斯接管及乙方之營 業證照等)者一併納入建照申請,施作由乙方施作,立式招 牌高度約12米(需視建物高度及乙方配置)。」(本院卷一 第23至24頁),綜觀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告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負有先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並於 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併同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系爭 契約第1條約定);另為利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5項約定,被告亦有配合與協助原告辦理有關之政 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例如拆除執照、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水、電、瓦斯接管…等)申請之義務,固堪認 定。  ⒊惟上開被告對原告所負配合與協助義務,並未約定確定期限 ,為不定期債務,自應於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函被告之內容僅載 :「本公司(即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及7月接獲佳晟營造 有限公司及竣緯室内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通知,旨接標的 因所有權人變更,相關呈送公部門申請資料皆需重新用印; 今又悉貴地主單方通知佳晟營造有限公司原應於111年7月底 完成變更謄本,延後至111年8月底始能提供,致旨揭工程持 續延宕,合先敘明。…今因貴地主之原因致旨揭工程無法依 預定時程進行,前後逾數月之久,該租金即非屬本公司應負 擔。綜上所述,敬請貴地主於函到三日内授權代表人員與 本公司承辦人聯繫商議建物之營造費用分攤結算流程,並免 除111年4月至111年8月之租金(迄日以實際工程復工之日為 準,按日依比例計算)。盼貴地主維繫商誼及謹守相關流程 ,以期盡早取得公部門許可,達成多方互惠及善盡建物興建 必要之責」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應 配合及辦理用印、提供印鑑等之標的文件及向主管機關申辦 之事項,全文目的係在請求與被告協商免除111年4月至8月 期間之租金給付義務一事甚明,自難認原告有合法催告被告 履行前述配合及協助義務;亦即,被告並未陷於給付遲延。  ⒋嗣原告再於111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遍觀全文 亦僅係表示:被告依約應提供合用標的物,並履行出租人責 任,協助申辦變更程序應屬被告之附隨義務,而催告被告於 函到3日內返還111年4月至10月之租金280萬元,否則原告將 自111年11月停止支付租金至系爭建物復工之日止等情(本 院卷一第63至66頁),並未就被告應配合、協助辦理之系爭 建物建造程序、用印文件為何等予以詳載,而仍未載明其催 告被告履行之配合、協助義務,仍難認為係合法之催告,被 告亦未陷於給付遲延,至為明確。  ⒌又原告雖有於111年12月30日定期催告被告於112年1月3日前 交付或授權印鑑配合用印;然即令此次催告為合法(另詳後 述),至多亦僅使被告陷於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原告未再 次催告限期被告履行,即遽於112年1月9日向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54條要件不合,所為解除自不生 效力。  ㈡又按以給付遲延為原因而解除契約,須構成契約要素之給付 遲延或其他因遲延而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給付遲延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參照)。另債之關係, 係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之類 型。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當事人得 訴請履行,其功能在於使主給付義務獲得滿足。而與主給付 義務亦具有密切關係者,係補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附隨 義務。又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必須債務人未履行其給 付義務、附隨義務,足以影響、妨礙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 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為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 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此際債 權人始得行使契約解除或終止權。原告雖陳稱:被告以擔任 起造人,或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由地主即被告原始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7條第4 項約定,有義務依原告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及用印,並配合協 助辦理有關之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等語(本院 卷二第100至101頁)。但查:  ⒈如前開㈠之⒉所述,被告對原告所負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土 地,並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交付原告使用收益。而系爭委 任契約第1頁固載明被告為「業主(委任人同起造人)」, 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上開各項 約定內容,及參據被告與佳晟公司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 款第1條約定:「雙方原簽訂之『建築營建委任契約書』係為 興建『星巴克新莊中央門市』所用,而甲方(即被告)與原名 :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悠旅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土地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建物建造 由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旅公司)負責設計、 興建,其建物之進度、執行、監督、驗收及規劃取得執照均 由悠旅公司負責,故為因應及符合此『房屋土地契約書』之約 定,雙方特立此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即佳晟 公司)為營建此『星巴克新莊中央門市』之建物,無論圖說、 設計、興建、進度執行、監督、驗收及規劃取得執照應先經 悠旅公司之同意,悠旅公司之同意甲方均承認之,前揭事由 若未經悠旅公司之同意者,視為甲方不同意」(本院卷二第 17頁);併據證人洪偉藝即佳晟公司負責人到場證稱:系爭 建物興建工程主要出資人為原告,起造人即被告支付700萬 元,因起造人對工程沒有很瞭解,原告常做展店,對工程比 較清楚;此工程需要原告與佳晟公司協調,才有辦法繼續施 作,所以才會有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亦即因 起造人即被告對於工程不內行,所以就由原告來執行這些工 作,因為原告自己有工務單位;系爭建物天花板高度、花台 高度、電力需求等施工細節,都會先問原告,瞭解原告的需 求,之後才負責後續工作;系爭委任契約係由被告與佳晟公 司簽約,被告為起造人,但施工詳情及細節都要請示業主原 告,以設計階段來講,要業主即原告開會,瞭解土地多大、 怎麼興建,之後佳晟公司才能執行、設計等語(本院卷二第 77、79頁)。足見,系爭建物全係由原告負責並主導起造、 設計、興建,被告不得干預,且相關進度、執行、監督、驗 收全由原告負責;被告之所以為建造執照起造人,僅係因與 佳晟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始然,但此並無礙於依系爭委任 契約補充條款上開約定,就系爭建物之設計、興建等程序, 仍應經原告同意始得進行。準此,被告配合用印、提供印鑑 等義務,僅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應堪認定。  ⒉又依上述系爭契約第2條、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之約定內容 ,原告既然負有系爭建物之設計、規劃、興建義務,則各該 設計、規劃、興建進行程度,原告自應適時使被告知悉,被 告始得配合用印或提供印鑑予原告。惟原告111年12月30日 催告函文僅記載:「請台端依107年1月31日之房屋土地契約 (即系爭契約)第二條第5、9、10項及第七條第4項履行出 租人義務」及「函請台端(即被告)負擔連帶義務,履行共 有人之責任,於112年1月3日前交付或授權印鑑配合營造完 成用印程序,並確保後續所有流程亦如期用印」等語(本院 卷一第79至82頁);而因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所約定被告應 配合與協助辦理之「有關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 」抽象且廣泛,並攸關被告配合用印或交付印鑑之義務履行 ,則原告上開催告函文俱未見詳予表明被告應配合之具體內 容,所為之催告已難認合法。  ⒊原告雖主張:因陳建志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信託 登記予豐裕建經公司而變更所有權,致須變更系爭建物建造 執照起造人並重新用印云云(本院卷一第11頁)。查兩造於 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為新建物 之所有權人(可登記甲方公司名稱)」(本院卷一第24頁) ,故被告方與佳晟公司於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以被告為起造人 。惟依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 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再參以內政部77年7 月19日台內營字第913920號函載:「按建築法所稱之起造人 ,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該建築物所有權之取得,應依民法規定,其所有權登記 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35頁 ),足徵,建築物之起造人僅係申請建造該建築物之人,與 建物所有權人、甚至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係屬二事。 故縱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因陳建志信託登記與豐裕建經公 司(見之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載),亦無變更系爭建物建 造執照之起造人必要。原告執陳建志辦理信託登記一事,而 主張被告有配合辦理變更起造人之義務云云,已非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111年7月間,佳晟公司、竣緯公司通知原告, 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建志部分有變更,導致建造執照起造 人、水電營建各項申請文件皆須變更及重新用印,延誤開工 時程,111年11月陳建志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卻又拒絕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交付印鑑進行台電配電及後續程序 ,未能依約配合用印以完成各項政府或公共事業許可、核准 與證照等程序,依台灣電力公司111年3月29日出具之「配電 場所圖審用戶應注意事項」,可知台電預審已於該日通過, 接續正審,土地登記謄本為必附文件,而台電審核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即陳永麟等六人、陳建志、豐裕建經公司及抵押權 人第一租賃公司,共9人皆需用印,經佳晟公司通知被告配 合用印未果等語(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第396頁),並 提出上述台灣電力公司111年3月29日「配電場所圖審用戶應 注意事項」為佐(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惟:  ⑴經詳閱該應注意事項後附之「配電場所審查作業準備之資料 」,至多僅需提供承諾書(地主、業主)、土地登記謄本、 委託書(地主),並無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動而需隨同辦 理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之要求;則證人洪偉藝證稱:台電因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增加豐裕建經公司、抵押權人第一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所以台電不准,請伊變更起造人,新增上開二 家公司云云(本院卷二第76頁),顯與上開應注意事項內容 相異,不足採信。  ⑵又依電業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用戶配電場所設置及 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用戶配電場所,指基於 用電需要,由用戶於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空間, 供作輸配電業裝設相關供電設備之場所。」及第7條規定: 「依法應設置用戶配電場所者,應於建築物興建時,一併設 置用戶配電場所(第1項)。用戶於建築設計階段,應與輸 配電業洽妥應留設之用戶配電場所及通道,並於送交建築主 管機關之建築設計圖內標明之(第2項)。用戶於建築物興 建或變更用戶配電場所前,應出具下列文件送輸配電業辦理 有關手續:屋外配電場所:㈠承諾書。㈡建造執照正本及影 本(建造執照正本核對後應予送還)。㈢建築圖。㈣地籍配置 圖。㈤地面一樓平面圖。屋內配電場所:㈠承諾書。㈡建造執 照正本及影本(建造執照正本核對後應予送還)。㈢建築圖 。㈣地籍配置圖。㈤設置用戶配電場所(含管道間)樓層平面 圖。…(第3項)」,可知,建築物興建時,應配置用戶配電 場所,故須辦理原告所稱之台電配電申請。  ⑶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應注意事項後附之「配電場所審查作 業準備之資料」,關於正審(即正式審查)之備註第4點已 記載:「承諾書須由同一建造執照上(如有變更,依變更後 之名冊)記載之起造人全數簽章」(本院卷一第385頁), 足證,台電正審申請程序並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動而受 影響;遑論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受台電配 電一事影響之工程具體進度為何。  ⑷再承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述,系爭建物於110年5月24日經新 北市政府發給110莊建字第237號建造執照,於111年2月23日 申報開工。查原告已自陳:系爭建物於111年2月23日申報開 工後,僅於111年3月29日經台電公司預審通過,此外無其他 工作進度等語(本院卷一第488頁)。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上開113年6月3日函載:「查該執照申報開工時,已檢附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惟 迄今未有申報勘驗紀錄。」及「有關五大管線(電力、自 來水、瓦斯、電信及污水)申請時程按執照加註第10點及11 點如下:㈠電信、電力、污水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應於放 樣勘驗時,檢附受理文件(申請書掛號戳記或憑條)。㈡自 來水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應於放樣勘驗時,檢附審查合格 函及相關圖說。㈢另有關瓦斯及天然氣公司會勘文件部分, 為避免本市建造執照核發平行會審作業疊床架屋,依本府10 8年6月17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81024025號函回歸至各權責單 位自行控管,非屬申報勘驗必備文件。」等情(本院卷一第 470頁),系爭建物於110年5月24日領得建造執照後,111年 2月23日申報開工,開工後進行至放樣勘驗前,須先辦畢電 信、電力、污水、自來水設備及設置空間(本院卷一第327 頁流程參照),前三者檢附各該受理文件即可,自來水設備 則須檢附審查合格函及圖說,至於瓦斯及天然氣部分則非屬 申報放樣勘驗必備文件。而佳晟公司截至111年3月29日為止 ,亦僅進行台電配電程序,其餘電信、污水、自來水設備之 設置申請,付之闕如。據此,即令被告有遲延配合就台電預 審文件用印之情事,然迄原告111年12月30日催告被告用印 期滿之112年1月3日當時,佳晟公司仍有其他設備未備妥, 顯未能進入放樣勘驗階段,更無從進行實際建築動工行為( 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說明,本院卷一第470頁), 亦難認台電配電一事未能通過正審,對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有 造成重大、直接影響,而致系爭契約之履行受妨礙。  ⒌再者,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之後於111年8月8日申請第1次變 更設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月18日審查後,認不符 規定,而要求應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送請復審,有該局函文 可稽(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惟因未依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所定補正期限完成修正及辦理復審,亦未申請展延復審期 限,故經該局於112年3月2日依法駁回申請,此情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以前開113年6月3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一第4 70至471頁、第473至476頁)。原告就此固主張:被告為起 造人,逾法定期限未完成修正及辦理復審,亦未依規定辦理 提出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故遭駁回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 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然如前述,系爭建物之設計 、規劃、興建全由原告負責,且無論圖說、設計、興建、進 度執行、監督、驗收及規劃取得執照,全部應先經原告之同 意,則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義務人,依兩造間之 約定,並非被告,原告前開所陳,自與契約約定有違而不足 採。況參據證人洪偉藝證稱:因為之前發生過起造人不蓋章 的事情,後續工作就停了,所以變更設計復審申請亦未通知 起造人蓋章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可見,佳晟公司僅因 台電預審一案未進行,即擅自停滯其他工程進度,並徒以臆 測被告等起造人不會配合用印,而未通知被告後續配合用印 流程,更不再繼續進行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其他建物興建工 作,則系爭建物興建流程延宕,顯非僅因陳建志未配合台電 預審用印或提供印鑑此一因素所致,亦即,工程遲延顯非可 歸責於陳建志、起造人等被告,至為明確。  ⒍參以證人陳再源即陳建志、陳建龍之父親到場結證稱:110年 間原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熊澤菘、劉春意(即本件原告訴訟 代理人)曾向被告表示不蓋系爭建物、亦不開咖啡門市了, 不想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故要解約等語(本院卷一第493 、494頁);及證人洪偉藝具結證稱:系爭建物遲於110年5 月始取得建造執照,係因原告的協力廠商竣緯公司找的第一 個建築師拖延非常長的時間無法完成,方約在109年11、12 月間找第二個建築師申辦現有建照(本院卷二第75、78、79 頁),益見原告於110年間,即未積極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興 建系爭建物之義務。  ⒎綜上各節,被告雖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就系爭建物 興建過程需辦理之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應予 以配合、協助,提供相關文件及用印,而有此附隨義務,但 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催告並不合法;縱催告合法, 且被告逾原告所定期限未配合於台電配電正審申請文件上用 印或提供印鑑授權,而構成遲延,然此遲延對系爭建物興建 工程進度並無造成重大、直接影響,而致系爭契約之履行受 妨礙之結果;甚且,興建工程之遲延,顯非可歸責於陳建志 、起造人等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 構成給付遲延,並致系爭契約目的不達,而於112年1月9日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系爭契約仍有 效繼續存在。  ㈢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解除而仍存續,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解 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受領之租金1,360萬元本息,如聲明第㈠項先備位聲明 所示,及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押金 80萬元、並附加同條第2款之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 項約定自契約解除之日即112年1月10日起按日給付1﹪計算之 違約金,均乏所據,而屬無據。  ㈣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所 示已繳租金1,360萬元及編號3至6所示各項損害部分:  ⒈從債務不履行之意義觀之,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本 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 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付、有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者, 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遲延 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231條以下規定或契 約之約定,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損害可 區分為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之損害,信賴利益之損害係指信 賴「無效」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履行利益 之損害即指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 ,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 應賠償債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且如前述,債權人所受之積極損害,須 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查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處罰」第4項約定:「一方因違反本 契約相關規定,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雖陳稱其有附表編號1、3至6所示 各項損害云云,惟:  ⑴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已受被告 交付系爭土地而得占有使用,經原告自陳明確(本院卷一第 393頁),並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期間已 支出租金共1,360萬元,本屬其在該段契約期間內,應依約 履行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顯非因被告違反契約第2條第5項 義務即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此項請求,自非有據。  ⑵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項費用支出,原告陳稱:係就系爭建 物興建完成後,將來預計經營使用之原告新莊中央門市而支 出等語(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第289至290頁);惟系爭契 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此等門市設計、人員配置及培訓 費用支出,本即原告為履約而應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有無違 反契約義務無涉;更非屬於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 第5項配合與協助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故上開各項原告主 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可採。  ⑶另附表編號6所示公證費用,亦為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告已經 支出之費用,有公證書及公證費用收據足證(本院卷一第19 至21頁),核與被告有無違反契約上開義務之間無因果關係 。而系爭建物消防設備圖說審查費用10萬元部分,雖經原告 於111年8月4日支出,有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足佐(本院卷 一第123頁、第315至319頁);然如前開之認定,系爭建物 之起造、設計、興建,皆屬原告之契約義務,故原告為履約 而支出之消防圖說審查費用,顯與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 2條第5項義務間無涉,亦乏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洵 屬無據。  ⒊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 號1所示已繳租金1,360萬元及編號3至6所示各項損害本息, 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之㈠至㈢各 項聲明所示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聲明項次 1 已支付租金 月租金40萬元,自109年1月至111年10月,共34個月 1,360萬元 聲明第一項 2 履約保證金 押金 80萬元 聲明第二項 3 設計費用 系爭建物門市店面設計費用: 原告已支付星巴克美國總公司Schematic規劃圖面設計,總計美金9,000元(換算新臺幣匯率1:30),計27萬元 27萬元 聲明第三項 4 培訓人力費用 新莊中央門市須培訓14位店職員,培訓期間6個月 294萬7,131元 5 總部人力費用 原告發展部4人(尚不含法務),因處理系爭契約相關事務,超出原本業務職掌範圍,自107年迄今為其5年,以每人每月薪資平均9.1萬元計,每個月花費1天處理系爭契約事務之平均耗費 99萬7,511元 6 其他費用 簽訂系爭契約公證費用 5萬4,000元 系爭建物消防設備圖說審查費用,於111年8月4日支出 10萬元 小計:15萬4,000元 總計:1,876萬8,642元

2024-10-25

TPDV-112-重訴-376-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基於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第 13至18行原載「由陳炫智自稱係『量石資本外派專員-陳永 豐』,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駱彥光收取現金30 萬元,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商業操作收據』(下稱本案 收據)上,偽簽及偽蓋『陳永豐』之署名及署押,並將本案 收據交予駱彥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永豐』」,應更 正為「由陳炫智自稱係『量石資本外派專員-陳永豐』,並 出示偽造之『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向駱彥光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偽造 之私文書即上蓋有『量石資本』、『陳永豐』印文及簽署『陳 永豐』署名之『商業操作收據』,足生損害於『陳永豐』,嗣 陳炫智再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以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炫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 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 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 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 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 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 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 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經查,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 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 持前開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81頁 、第295頁),自有就其係服務於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 人取款時,所交付之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上蓋有偽造之「量石資本」、「陳永豐」等印文及「陳永 豐」之簽名(見偵卷第181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 ,用以表示被告代表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 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 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三)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 案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 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 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 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 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 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 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有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頁 ),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 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 (八)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 ,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2.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量石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 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 沒收。   3.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量石資本」、「陳永豐」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 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 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4.未扣案之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1張,固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 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 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識別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30萬元,經被 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 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6,000 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 1枚 2 偽造之「陳永豐」印文 1枚 3 偽造之「陳永豐」簽名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5號   被   告 陳炫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智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起,加入綽號「H2O」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9 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曾禹希」、「可馨」向駱彥光佯稱: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量石資本」投資 網站註冊,並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其所指定帳 戶(人頭帳戶,另由警移送);復於112年11月21日中午11 時58分許,由陳炫智自稱係「量石資本外派專員-陳永豐」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駱彥光收取現金30萬元, 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商業操作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 ,偽簽及偽蓋「陳永豐」之署名及署押,並將本案收據交予 駱彥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永豐」。嗣駱彥光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駱彥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炫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報酬為總收受款項2%,車資另計(實報實銷)之事實。 2 告訴人駱彥光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30萬元交予被告陳炫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曾禹希」、「可馨」之對話紀錄各1份 4 工作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各1份 1、證明被告陳炫智冒用「陳永豐」名義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炫智於本案收據上,簽立、蓋印「陳永豐」署名、署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又被告陳炫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本案收據,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2001-202410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6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佑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 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 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林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自白犯罪,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㈦、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金訴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16797號   被   告 林佑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7日2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12萬 元、8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林佑霖已取得30萬元),在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勇忠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元 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 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蘇新元、 林伶、胡鈺詩,致蘇新元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蘇新元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新元、林伶、胡鈺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霖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新元、林伶 、胡鈺詩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蘇新元等3人之事實。 3 東勢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東勢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有收受告訴人林伶轉帳金錢之事實。 4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有收受告訴人林伶轉帳金錢之事實。 5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 上開三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有收受告訴人蘇新元、胡鈺詩轉帳金錢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總金額3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等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蘇新元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蘇新元之事實。 8 告訴人林伶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伶之事實。 9 告訴人胡鈺詩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胡鈺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上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蘇新元 112年11月9日19時0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其係怡客咖啡人員,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會員被儲值1萬元。 112年11月10日0時18分許 4萬9989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0時2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10日0時26分許 1萬9989元 112年11月10日0時30分許 2萬9989元 2 林伶 112年11月9日20時22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其係買賣平臺「anillo」業務人員,因平臺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 112年11月9日21時55分許 14萬9988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3時4分許 1萬1231元 112年11月9日23時7分許 9123元 112年11月9日21時52分許 14萬9989元 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0時6分許 14萬9989元 3 胡鈺詩 112年11月9日21時許 撥打電話佯稱其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簽署金流服務操作匯款。 112年11月9日21時43分許 4萬9987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7分許 4萬9988元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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