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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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克補B加鋅加強錠營養品壹瓶、波蜜蘋果醋壹 瓶及杏仁果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 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 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陳淑怡達成和解, 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克補B加鋅加強錠營養品1瓶、波蜜蘋果醋1瓶及杏 仁果1包等物,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克補B萬歲牌熱帶纖 果1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 ,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地下1樓「全聯北投捷運門市」,竊取店內克補B加鋅加強 錠營養品1瓶、波蜜蘋果醋1瓶及杏仁果1包(價值合計新臺 幣「下同」375元)等物品,隨即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 結帳逕行離去。 (二)於113年10月28日8時24分許,在上址「全聯北投捷運門市」 ,竊取店內克補B萬歲牌熱帶纖果1包(價值99元),隨即藏 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二、案經全聯北投捷運門市員工陳淑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陳淑怡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畫 面影像擷圖1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SLEM-113-士簡-1477-202411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 數第二行【被告】更正為【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紀錄;㈡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附件所載之保護令,命其 不得對其母即告訴人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且已告 知其相關內容,猶未能謹慎自重,以附件所載方式違反保護 令;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為業,日薪 新臺幣1,600元、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1 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 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3年7月17日15時許,在2人 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住處內,向乙○○索討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乙○○未允,甲○○竟惱羞成怒,於同日1 5時56分許至20時許,接續在其上開住處旁之倉庫內,將由 乙○○所管領並堆放在倉庫內之桌椅、已裝箱之金紙翻倒於地 ,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裁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知悉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15號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乙○○索討1,000元不成,遂將被害人堆放在住處旁倉庫內之桌椅、金紙翻倒於地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索討1,000元不成,遂將被害人堆放在住處旁倉庫內之桌椅、金紙翻倒於地,經被害人報警,員警到場時被告將其翻倒之桌椅、金紙整理歸位便離去,迄至20時許,被告又回到住處旁倉庫將桌子掀倒,導致被害人產生精神上不安之感受等事實。 (三) 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15號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各1份 證明南投地院於112年8月31日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並已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告之事實。 (四)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索討1,000元不成,遂將被害人堆放在住處旁倉庫內之桌椅、已裝箱之金紙翻倒於地,經警據報到場,被告遂將其翻倒之桌椅、金紙整理歸位後離去,迄至20時許,被告又回到住處旁倉庫將桌子掀倒等事實。 (五) 現場照片2張 證明上開倉庫內之桌椅及金紙遭翻倒在地之事實。 (六)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5時56分許,在其住處旁之倉庫內,且放置於倉庫內之金紙已倒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2024-11-18

NTDM-113-投簡-575-20241118-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屹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1、777、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06、418 、449、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 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件所載之3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⑵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 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 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 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 職業為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需要扶養母親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8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第418 號、第449號、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 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6月3日9時4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 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於113年6月3日9時44分許,經本署 觀護人室通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681 號)。 ㈡於113年6月19日9時1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 於113年6月19日9時19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案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 ㈢於113年6月27日19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 ,乃於113年7月1日10時2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案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前揭犯 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至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警詢 時,其並未承認於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情。然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及邱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00年0月0日出具之轉碼編 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 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採尿之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NTDM-113-埔簡-205-20241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從事導遊工作,於民國000年0月間,結識由其帶團之 團員代號BK000-K11300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進而對A女心生愛慕而展開追求,嗣於同年4月至8月 間,甲○○曾友多次未經A女同意即出現在A女之臺中市南屯區 (地址詳卷)住處樓下之情事,經A女於112年8月4日明確向 甲○○告知若未事先詢問不得出現於其住處樓下,詎甲○○竟基 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某時,未經告 知A女即出現在A女住處樓下盯梢、守候。 二、復甲○○承前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中午 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女住處 附近守候A女,嗣A女自住處外出,搭上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甲○○即駕車跟蹤A女乘坐之車輛至南投縣竹 山鎮之竹山「紫南宮」,再跟蹤A女乘坐之車輛至南投縣南 投市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前,而實行跟 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 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㈠有於112年11月5日某時,未經告知告訴 人之情況下,出現在告訴人住處樓下;㈡於113年1月29日中 午12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愛告訴人住處附近守候,並 跟隨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竹山紫南宮,再跟隨告訴人乘坐之 車輛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之客觀事實, 惟辯稱:我都沒有要跟蹤、騷擾告訴人的意思,就112年11 月5日部分,我是臨時起意去看告訴人、不是專程去守候的 ;113年1月29日是好奇告訴人上何人的車,所以才開車跟隨 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擔任旅行團導遊而認識其帶團之團員告 訴人,因雙方聊天、而後對告訴人心生愛慕,又被告曾於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為上開之各行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紀錄及照片(警卷第 24至31頁)、被告寄送之明信片影本、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之手機簡訊截圖、INSTAGRAM對話截圖 (密封卷)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被告)曾經有 以簡訊騷擾我」(警卷第19頁)、「112年4月11日跟8月4日 也是他來我家樓下,4月11日是他跟我說幫我叫外送,怕讓 人家等太久請我下去拿,我下去後才發現是被告,8月4日是 拿麵包在我家樓下,我之前都已經跟他講過,請他不要再過 來,但他還是過來,而且有說『不想只是當朋友』」等語(偵 卷第29頁)。  ㈢由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112年8月4日上午 1時11分至1時15分,告訴人向被告說明:「我說過很多次要 來找我,或是放東西,都應該有禮貌的先問過我但你一樣的 事情也是一直做。我實在覺得那是種很不尊重的行為。任何 朋友都會知會一聲才會過來。」;上午1時11分「但是你還 是講不聽不是,即使這四個多月我不知道說了幾次。」(密 封袋),堪認告訴人所述於112年4月至8月間已多次明確向 被告表示不希望被告在未經告知或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出現 在其住處之情屬實。  ㈣又由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 ,「(下午7時3分)被告:我是突然想起妳,才繞進來的; (下午10時29分至11時43分)告訴人:我相信你不是壞人; 但是這樣的行為讓人極度不舒服;一般朋友不會不告知去人 家家樓下;尤其是了解我個性的朋友更不會;我極度不舒服 的情況下;還要我正常面對;你自己去查查這樣的行為;在 網路上別人怎麼講。(下午11時43分)被告:我去只是想念 ,我只是要停個1至2分鐘我躲就是了解,我沒說我對」(密 封袋),可以得知,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前往告訴人之住處 ,即使是臨時起意因思念告訴人,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未 先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逕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附近停留, 並足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係被告執著於追求告訴人,告 訴人已再三對於這樣的行為明確表示拒絕並感到極度之不舒 服。  ㈤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 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 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 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 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 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 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 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 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 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 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 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㈥被告雖辯稱並無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意思,惟被告既 已明知告訴人拒絕其愛慕之意且業經告訴人封鎖聯繫之方式 (密封袋)、要求不要在未經告知之情形下出現在其住處, 種種舉動均已表明其不堪其擾、反對被告為跟蹤騷擾行為之 意,竟仍以上開方式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其主觀上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至於被告所 辯跟蹤告訴人所乘車輛之目的,係好奇告訴人係由何人搭載 ,純屬個人主觀之辯詞,客觀告訴人因被告本件跟蹤騷擾行 為,精神上受到重大之傷害,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是被告所為已構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 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各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基 於單一目的,監視、觀察、以社群軟體傳送訊息、製作卡片 、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等方式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自應 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否認犯罪,且未 能同意告訴人之調解條件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⑶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拒絕其追求,仍因心存愛慕, 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行為,亦未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及個人 生活隱私,而為本件跟蹤騷擾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 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⑷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旅行社導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未婚、要扶養父、母親,每個月給父、母親1萬5,000至 2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2024-11-14

NTDM-113-易-371-20241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瑩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怡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林允長即長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除同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 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並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而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爭 議處理:甲、乙雙方若有涉及違反法律問題,則以甲方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原告按:應為第一審之誤繕)管轄法 院」(見建字卷第37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相 關訴訟,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下稱臺東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觀諸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則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東地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4

HLDV-113-建-15-20241114-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號 附民原告 甲○○ 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371號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NTDM-113-附民-233-20241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113年度聲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古承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承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以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 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 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 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古承偉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5 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在案。 三、本件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4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 12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本案雖經本院審 理終結,惟全案尚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 於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 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於 羈押期間,復有多處司法警察機關借訊被告調查其他詐欺案 件,再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前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准予停止羈押,因覓 保無著,改聲請以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限制住居並停止羈押之聲請,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NTDM-113-聲-642-20241112-1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 附民原告 趙翊喬 附民被告 黃昱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原金易字第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業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3年度原金易 字第5號審判筆錄在卷為憑。是原告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刑事判決後如檢察官已於上訴期間就上 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 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NTDM-113-原附民-28-20241112-1

原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淮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和解筆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卷第21頁), 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 部分,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且於審理前主動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8人、受詐欺 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1萬571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專科畢業、擔任舍監、月薪為2萬8,000元、已婚、有3名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前主動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 舉,併參酌蒞庭檢察官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告 訴人乙○○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條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宏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剩餘之2萬元。 ㈡給付方式:分四期,自113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一期之5,000元業已給付。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5號   被   告 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 0號統一超商豐登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別稱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合稱土地銀行 等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許虹萍」之人使用, 另透過Line語音通話告知土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許虹萍」。嗣「許虹萍」所屬或輾轉取得丁○○土地銀行等3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庚○○、乙○○、己○○、丙○○、甲○○、 壬○○、辛○○、戊○○等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丁○○土地銀行等 3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庚○○、乙○○、己○○、丙○○、甲○○、壬○○、 辛○○、戊○○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土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許虹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因辦理貸款而寄出提款卡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庚○○、乙○○、己○○、丙○○、甲○○、壬○○、辛○○、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庚○○、乙○○、己○○、丙○○、甲○○、壬○○、辛○○、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庚○○、乙○○、己○○、丙○○、甲○○、壬○○、辛○○、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被告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庚○○、乙○○、己○○、丙○○、甲○○、壬○○、辛○○、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隨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丁○○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提供臺灣銀行銀行等3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所提與Line暱稱「許虹萍 」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許虹萍」向被告佯以「OK忠訓國 際客戶專員:許虹萍」之身分,並傳送「你這邊所需金額是 多少呢」、「要根據你所需的金額來幫你申貸」、「好的  我提交公司做綜合評分測評 明天會出結果 出結果第一時 間通知你」、「到時候把卡片寄過來 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 義給你進行一定的金資流水 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 到時 候做完流水就會馬上歸還給你 到時候你的存簿都會體現出 來」等訊息,利用被告急需資金應急之際,以話術取得被告 信任,待被告提供帳號資料後,「許虹萍」再以作帳為由, 請被告提供提款卡,被告始依「許虹萍」指示交付土地銀行 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認對方係以上開話術取得被告 信任,致被告信以為真,而寄出土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係基於申辦貸款之主觀認知而與他人聯繫,然因遭欺騙方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對他人取得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 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 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 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庚○○(是) 113年1月10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12分許 9,999元 土地銀行 113年1月11日13時15分許 9,998元 土地銀行 113年1月11日13時17分許 9,997元 土地銀行 2 乙○○(是) 113年1月10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7分許 3萬9,123元 土地銀行 3 己○○(是) 113年1月11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6分許 4萬4,988元 土地銀行 4 丙○○(是) 113年1月11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4時3分許 9萬9,985元 合庫銀行 113年1月11日14時6分許 4萬9,123元 合庫銀行 5 甲○○(是) 113年1月11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18分許 2萬6,987元 彰化銀行 13年1月11日13時20分許 3,947元 彰化銀行 6 壬○○(是) 113年1月11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25分許 3萬3,045元 彰化銀行 7 辛○○(是) 113年1月10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許 4萬5,256元 彰化銀行 8 戊○○(是) 113年1月11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許 3萬8,123元 彰化銀行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等3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1-12

NTDM-113-原金易-5-202411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113年度聲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古承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承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以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 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 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 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古承偉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5 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在案。 三、本件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4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 12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本案雖經本院審 理終結,惟全案尚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 於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 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於 羈押期間,復有多處司法警察機關借訊被告調查其他詐欺案 件,再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前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准予停止羈押,因覓 保無著,改聲請以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限制住居並停止羈押之聲請,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NTDM-112-金訴-240-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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