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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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聯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春聯於本院 準備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一)起訴書固論 被告本案所涉罪刑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其刑之規 定,則考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 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 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查被告行為時所持之鐵鋸、鐵鎚,客觀上足以 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持上開物品對警咆哮並作勢攻擊,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 公務執行罪,起訴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 禦,爰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二)被 告與檢察官所協商合意之內容宣告刑固已達有期徒刑6月, 且未受緩刑宣告,然被告已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指派之選任 辯護人為其進行訴訟上防禦,自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5第1項之規定。(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施用犯罪所用之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已達成協 商之合意,併有辯護人為被告進行訴訟上之防禦及辯護,可 認當事人雙方就本案犯罪事實、罪責輕重、法定加重、減輕 等事由,及本案沒收範圍,均已全盤納入考量,並經本院確 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 利,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本案協商內容經當事人合意 ,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協商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 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即應尊重雙方當事人協商結果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物品名稱 數量 鐵鋸 1支 鐵鎚 1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葉春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0○0號2樓             居花蓮縣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聯明知執勤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妨害公 務、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39分許,在花 蓮縣○里鎮○○街00號前,見接獲通報身穿制服之員警劉世駿 、蔡宇翔及實務訓練人員曾泓穎到場處理時,竟雙手分別持 鋸子及鐵鎚揮舞逼近,作勢攻擊執勤員警並叫囂「開槍」, 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經劉世駿喝止葉 春聯放下器械無效,並對空鳴槍,蔡宇翔以辣椒水噴灑其臉 部後,將葉春聯壓制管束。 二、案經劉世駿、蔡宇翔、曾泓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春聯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械揮舞,否認涉有 妨害公務、恐嚇之犯行,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世 駿、蔡宇翔、曾泓穎,證人陳瀅湘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現場執勤密錄器影像相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2024-10-16

HLDM-113-原易-93-2024101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蕙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4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蕙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字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件違反交通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行為造成他人受傷 結果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因賠償金額欠缺 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等客觀情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3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04號   被   告 鍾蕙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蕙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往榮民南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仁慈路與同慶路之交岔路口欲 右轉同慶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側有王采瑜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姜天坤直行駛至,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王采瑜及姜天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均人車倒地,王采瑜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 其他部位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唇開放性傷口、右 側手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鍾蕙筠於肇事後,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采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蕙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采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鍾蕙筠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 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貿然右轉彎,致其所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王采瑜所騎乘 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 ,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TYDM-113-壢交簡-1278-20241015-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1號 附民原告 王采瑜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附民被告 鍾蕙筠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 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YDM-113-壢交簡附民-141-2024101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4號 附民原告 彭政乾 附民被告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案號:原113年度金訴字533 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YDM-113-附民-994-202410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柯癸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小-2937-202410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而容任詐欺行為人用以作詐騙使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 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犯常業詐欺、施用 毒品、侵占、恐嚇取財、幫助詐欺、恐嚇得利、營利姦淫猥 褻、藥事法等案並經法院科刑及受刑事執行等素行,詳如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供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87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 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華路上某遠傳 電信門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預付型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而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財物 之用,並取得該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註冊耐希科技有限公司會 員,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行預購該公司價值2萬1,500元 之商品(訂單編號M5ninSC0886XxS4RiSdCXA),復利用發送釣 魚簡訊之方式,假借「中華電信積分兌換贈品」為由詐騙乙 ○○,致乙○○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詎料乙○○輸入前揭資料後,該信 用卡旋於112年9月14日21時9分,支付2萬1,500元購買上開 商品,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購入之商品。嗣乙○○察 覺遭詐騙後訴警偵辦,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回函所附信用卡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喬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交易授權資料、 耐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復所提供之會員註冊及交易資 料、本案詐騙簡訊及信用卡驗證簡訊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 未扣案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YDM-113-壢簡-1614-20241014-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國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國華因犯竊盜案件,前經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中,茲經陳奉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 釋在案,爰依法聲請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證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聲保-261-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林繼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瀅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2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0-07

TYDV-113-訴-2349-2024100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吳柏仁 法定代理人 劉菀廷 聲 請 人 王郁綺 法定代理人 王冠政 劉菀廷 聲 請 人 陳科爾 法定代理人 陳聖偉 劉賢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 之子女及孫子女、曾孫子女劉秀清、劉秀冰、辛○○、庚○○、 劉賢知、曾晨、陳瀅聿、陳柏璇、陳爰心、陳爰誠、陳爰伶 、林芷安、孫維陽、孫程楷、孫程睿、孫嫚嬪、劉苡安、王 言豪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聲 請人現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次查,聲請人丙○○為滿七 歲之未成年人、乙○○、戊○○為未滿七歳之未成年人,其法定 代理人若非為聲請人之利益,不得同意或代聲請人拋棄繼承 。而依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被繼承人尚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及存款5,378元,且無負 債資料,本件被繼承人丁○○並無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此有 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 參考資料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 稅死亡前2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 稅查復表等件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並 無大於其所遺留資產之情。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代 聲請人為拋棄繼承,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 ,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歸於無效。另查 ,聲請人戊○○之法定代理人己○○、辛○○及聲請人乙○○之法定 代理人甲○○均已於113年2月6日知悉聲請人為法院已知之繼 承人(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18號卷第189-195頁),聲請 人乙○○、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是聲請人戊○○、乙○○應於113年5月6日前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14日(見本院收文 章)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綜上,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07

SLDV-113-司繼-1142-2024100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嘉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臺中高等法院(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3 月29日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條件為提供160 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該案於111年5月2日確 定在案。然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明知應按時報到以 執行保護管束,然自112年10月迄今,已有6次未能遵期向觀 護人報到,且亦未將義務勞務履行完畢,經通知仍未履行( 僅履行142小時),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 認定受刑人已知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緩刑 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次 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8樓,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最後查詢日:113年10 月4日),是其最後住所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高等 法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條 件為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該案於11 1年5月2日確定在案,目前義務勞動實際已履行時數為142小 時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受囑託代為執行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當面或檢察署函知應於113年1月9日、113年2 月20日、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14日、11 3年6月11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並均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惟 受刑人自113年1月迄113年7月均未遵期報到,且期間除經該 署多次寄發告誡函,然受刑人依舊未遵期出席,期間亦未曾 出具任何聲請延期執行、向地檢署請假、或說明有何正當理 由未能報到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案卷2宗、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案卷1宗所附之告誡函、送達證書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緩字第592號之簽呈等資料在卷可佐 。是受刑人明知其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 ,且連續6個月均未遵期報到等情,實堪認定。  ㈢而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案,亦依法傳喚受刑人到庭 陳述意見,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 監所,亦未出境,然亦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受刑人戶役政查詢資料、本院訊問筆錄暨報到單、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移民署雲端查詢入出境 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據此,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執行機關多次 通知其應到案執行,並告誡如有違誤,得撤銷緩刑,卻仍未 遵期報到執行,且依其於112年12月12日報到時所填載之執 行保護管束約談情況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見113年度執助 字第3121號卷)所示,已明確記載其應報到之日期,且亦述 明受刑人之觀護處遇係每月報到1次,受刑人明知其緩刑條 件包含應按時執行到署保護管束,卻長達半年時間置若罔聞 ,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報到執行,客觀上已漠視執行緩刑之命 令,無視緩刑之負擔條件,足認其未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 會,主觀上實難認有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堪認受刑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YDM-113-撤緩-23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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